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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建构路径研究

2021-11-24陈志光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财产

陈志光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江西 赣州 341000)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周强院长曾报告过[1]: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以国家信用作背书,只要有生效法律文书就一定要执行到位,要求法院兜底、承担化解一切风险的“无限责任”的现象,并指出在执行问题上,更应该发挥当事人协商的作用,通过个人破产、社会救助等制度机制来解决,这比法院的执行更有效、更快、更贴近现实。2019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同时我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也通过该《实施意见》确立的解决机制诞生[2]。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不但符合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同时也符合我国法治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商事主体复杂多样,个人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个人或组织在获取利润的过程中,也需要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例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3],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可能由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来承担,这时候虽然保障了债权的实现,但伤害了负债人员家庭成员的利益,可能出现一人负债全家清偿、父债子偿或子债父偿的情况。但如果有个人破产制度支持,这样的情况下就大大缓解了个人的压力并且极有可能使其家庭摆脱个人破产的影响,在家庭依旧正常运行情况下,亦有机会拯救深陷经济危机的个人,同时使债权人的债权有机会全部得以实现。

(二)我国自然人、法人、非营利性组织破产程序衔接的需要

我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中只规定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参照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无十分明确的破产程序可供执行,但每个主体都有其特殊性,其破产法律规定应该是既有与企业破产规定上的共性,也应考虑特殊性。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这些主体同样会参与市场经营行为,会与外界发生经济债务往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法律法规的缺位可能造成破产时间拉长,效率低下,并且可能存在很多隐性问题未解决或不能解决。而在个人破产方面,我国法律更是存在需要弥补的状况,所以需要构建一套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个人破产制度,以解决此类问题。

(三)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借贷消费、超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极为常见的消费方式了,特别是在各种极为简易便捷的借贷方式盛行的当下,借贷消费群体的年龄层次下移,从而使得这个借贷消费群体的体量庞大起来,虽然这能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但不能不看到存在的隐患。低年龄的消费性借贷者,还款能力是极其脆弱的。因此,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构建消费者个人基本消息和信用信息的信息库,记录消费者还款状况、个人信贷协议的详细内容、个人与他人共同的账户信息、不诚信记录等,以防信用风险的加剧,同时也可以提醒年轻的消费群体理性消费。

(四)促进化解执行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的比例占执行案件总数相当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各方已经用尽了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如果没有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有财产但不能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终结执行程序,但这“终结”不是一个永久的结束,因为在五年内每六个月仍然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一次查询,以便随时恢复执行。在规定下,难免会使执行程序进入一种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的无限循环当中,在这个过程当中既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又不一定能取得好的执行效果。但如果建立了个人破产制度,就提供了更多的解决问题的可能,“执行不能”的案件以宣告破产的方式及时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把已经僵化的执行案件清理掉,解放债务人和债权人,使债务人重新投入生产活动当中,这样既从根本上减少执行案的累积,又真正有效地缓解了执行案的压力。

(五)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要求

近年来,不少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或刑事处罚,或通过合法、非法手段转移财产而逃往国外。由于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没有订立判决承认和执行方面的国际条约等种种原因,国内判决很难在海外得到执行。随着国际形势和国内形势的发展,包括跨国破产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然而在跨国破产的合作与协调方面,我国需要从更广的视角观察各国立法与实践,研究借鉴国际经验,融入国际经济。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物质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同样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中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序调整服务。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多年的发展,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市场经济十分活跃,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法理基础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充分体现了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即无论是营利性组织、自然人、非营利性组织均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破产制度不该只为营利性组织而设,而应该是所有主体皆有的救济方式。其次,个人破产制度也符合公平原则。公平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法律的理想状态。最后,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效率性原则,效率是法律基本价值之一,个人破产制度通过把法律、审计等相关专业人员引入到破产程序当中,使个人破产既专业又高效,降低了通过个人诉讼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

(三)法律保障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中,《民事诉讼法》《民法典》以及《企业破产法》《公司法》等都经过了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并使我国的司法队伍对破产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对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来说无疑是一笔丰富的资源,没有什么比在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对于如何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更有利用价值的了。

(四)我国香港、澳门与国际社会经验

目前,我国香港、澳门都设立有个人破产制度的法律规则,由于香港、澳门与内地的地缘比较接近,社会模式有着更为深厚的牵连,所以香港、澳门的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对内地构建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具有很高价值的借鉴意义。在国外,自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确立以来,很多国家的立法都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陆续吸收了该制度架构的合理成分,从制度实施的有效性来看,美国和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较具代表性。研究美国和德国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施行对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经验借鉴。

三、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和模式选择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体例有混合式和单列式两种模式,混合式即在一部破产法里包含了所有不同主体的破产规则,而单列式就是把个人破产制度单独立一部法律或在法律中独立有篇章规定其内容。本文认为我国采用单列式立法体例比较合适,我国目前已经有《企业破产法》,所以如果采取混合式的话就需要将新法和《企业破产法》合并,鉴于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尚在摸索的初级阶段,不宜匆忙合并,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其合二为一。

(二)建立严格的个人破产申请制度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可以由债务人或者是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就个人破产的申请而言,也可以参考企业破产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模式。需要明确破产程序启动的条件。一般而言,申请破产的条件包括:一是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其客观形势是债务人由于失去偿还能力而无力偿还债务。债务人是否有能力偿还需要结合考虑债务人的财产、信贷、无力偿还的劳务、持续时间和其他因素来考虑。二是严重资不抵债,这一概念着重考察资产债务的比例关系,即不论债务是否到期,债务人的负债明显超过其实有资产而不具有清偿的能力。

(三)明确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的界限

自由财产明确了所有破产人现有的合法财产中,留一部分财产出来不纳入破产财产,以维持破产人的生活和再生基础。首先,所有不动产均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变现参与破产分配,但在变现后的货币中需要保留合理数额的货币维持破产人基本生活需要,这个数额的确定需根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定。其次,需要根据破产人职业的不同,保留一定的生产资料使破产人能恢复生产和拥有再生产的必要工具。再次,对破产人已经拥有的专利、发明的具有知识产权性质的财产,可以对其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将知识产权产生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但其精神权利依旧是属于破产人,不予剥夺,在破产人清偿余债申请破产解除后解除上述财产权利的限制。最后,破产只针对个人的财产,即破产主体所有的财产,对共有财产可分割的进行分割受偿,不可分割的财产,可先执行其他合法财产,再由法院对破产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进行析产后受偿。

(四)建立破产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制度最先出现在美国,是美国破产制度最具标志性的特征。破产和解制度主要是针对拥有固定收入的破产人设置的,可以在此基础之上设计一个还款计划或还款方案,使破产人被宣告破产后,依旧可以清偿债务,也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该和解程序由破产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具体清偿计划后引起,债权人可在提出还款计划或还款方案后决定是否进入破产和解。不和解的,进入直接破产程序,直接限制破产人的财产权。破产和解程序能在较大限度内调动破产人的个人能动性,积极对待破产程序,这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来说都是双赢的,实现最大化索赔。

1.建立债务免除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的债务免责制度是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免去债务人对债务的偿还义务。这种制度只能在自然人为破产人时适用,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现在基本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不同程度使用。豁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许可豁免,也叫权力豁免。只有符合法律条件的债务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减免债务。经法院审查批准,债务人清偿该部分债务的责任可以免除。德国是一个典型的许可豁免破产的国家。另一种是当然豁免,这种豁免的典型国家是美国。根据《美国破产法》,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后60天内,可以对豁免的债务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债权人在此期间未对债务人的豁免债务提出异议的,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豁免债务没有异议,该豁免债务即自动生效。

2.附条件的债务免除

债务减免机制并不意味着“直接豁免”。虽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制度不再要求所有债务人都有偿还计划,或至少为一些确实一文不名的债务人提供即时的“直接豁免”,但大多数现有制度仍然拒绝直接豁免。美国的破产制度虽然是适用当然免责主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美国的破产制度就是直接免责,如果破产人属于收入较高的人群,就不可以适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的债务免除。所以,在构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时可以参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的法律制度对债务免除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避免债务免除制度被债务人滥用。

3.建立失权和复权制度

失权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破产人宣告破产后,对破产人的人格和资质进行一定的限制。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个人破产法中,都有对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复权制度则是破产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失权制度对破产人的限制。失权制度和复权制度二者相辅相成,一个是剥夺权利的制度,一个是恢复权利的制度。关于复权制度,我国应采取申请主义,只有当破产人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解除对破产人的相关限制。就复权制度而言,我国个别的地区有了具体实施细则,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该实施细则突破以前只有在被执行人完全履行完毕义务后才可向法院解除被执行人的失信记录和相关限制,现在该细则把申请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的条件进一步松绑,使被执行人有更多的途径选择。

四、结语

个人破产制度是结束和新生的艺术。在复杂的经济社会中,个人背上沉重债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比如不得不为企业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在成为被执行人后,有相当部分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该通过合理的法律制度,让其有东山再起的机会。相信我国在不远的未来可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个人破产制度,市场退出机制更加完善,社会氛围更加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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