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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2021-11-24张艳红

法制博览 2021年10期
关键词:承包期权能物权

张艳红

(怀化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怀化 418008)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定,总结而言,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农地使用权说。持此论说的学者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为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法范畴,无以用来表示为农用目的而在土地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意思,为表达出这一层意思,并能够与基地使用权相区分,宜采用农地使用权这一称谓。

二是农用权说。持此论说的学者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认为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与农林渔牧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统称为农用权。

三是永佃权说。持此学说的论者认为,罗马法中的永佃权制度具有物权性、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充分性以及权利存续期限的永久性等诸多优点,我们可以借鉴此制度改承包经营权为永佃权。

四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说,这种说法随着土地承包责任制在全国范围内的逐步推行而渐被人认知。从其产生的溯源来看,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但随着政策的变迁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调整逐渐成为一种约定俗成,指向明确的称谓。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使得这一称谓最终成为一个法律概念,后又在《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经营法》以及《物权法》等法律中得以强化。

笔者认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所享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农林渔牧等农业活动的权利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称谓来概括是比较合理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应当确定为,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或者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采取公开协商、家庭承包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①杨立新.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1.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又只存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导致在其法律性质的认识上存在分歧,理论上存在债权说、物权说以及社会保障权说和成员权说四种论说。

债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合同而设立,本质上属于债的关系,仅约束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并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因此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权利。

物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具有直接占有、控制、使用土地的内容而具有支配性,因同一土地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具有排他性,具备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因而应当界定为物权。

社会保障权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初衷是为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资料,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求,具有生产资料性,这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权利。在当前农村还未建立起可靠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的就业问题还不能妥善解决的背景下,农村承包土地仍然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权。

成员权说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具有很强的身份性。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其他主体,不能承包经营该集体组织的土地,也就不能够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尽管在一些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的人员也有可以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毕竟只是极少数,不具有普遍性。况且其取得权利的方式也受到一些限制,不同于家庭承包经营权。这种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权利当定性为成员权。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恰好反映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复杂性现状。权利诞生之初的债权性应和了农民的呼声,满足了农业发展的需求。随着政策的出台以及法律法规的完善,使得物权性逐步强化。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以及农村经济发展的现实境况,使得权利设计之初又兼顾着社会保障性和成员性。因此,可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兼具物权性与债权性以及社会保障性与成员性的综合性权利。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一)权利主体具有严格的身份性

从权利的分类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属于用益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本质属性,权利主体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可以进行抛弃、转让、赠与等之类的处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也与同属于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有着不同之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其具有的身份性上。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要求其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特殊情形下也可为组织以外的人),并且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具有农业生产能力。其次,在承包人转让承包经营权时也受到严格限制。除要求受让方具有农业生产能力外,还要求转让方(原承包人)为非农职业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再次,承包人在权利保有期间,仍要求持续保有农民身份。一旦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即收回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演变过程也表明其严格的身份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初被禁止,后来以债权的形式得以发展,再到后来法律给予其物权地位。这一物权化的过程实质上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逐步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的过程,但这一过程始终没有逾越那条预设的“红线”,即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二)权利客体为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土地上设立的权利。这里的土地只限于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具体包括耕地、森林、草原、荒地和滩涂等。

(三)权利存续具有一定的期限

承包期限包括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法定期限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约定期限即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

在《土地承包法》正式颁行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项权能也是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进行约定。后来为了稳定农民对于土地权利的预期,稳固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持续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中央出台相关政策,赋予农民更多的生产自主性权利。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共中央通过多次“1号文件”的形式推动着农村的土地承包工作。之后随着《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相继出台,更多的权利得以具体化。《土地承包法》的出台更是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都赋予了农民,只保留了转让权、抵押权和继承权,从而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具有了法定性特征,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

四、结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兼具物权性与债权性以及社会保障性与成员性的综合性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权利客体为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存续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其权能具有约定性和法定性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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