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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纠纷中证明困境解决路径

2021-11-24曾家宝郑思雨房旭琪孙金霞徐阳威

法制博览 2021年2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效力智力

曾家宝 郑思雨 房旭琪 孙金霞 徐阳威

(信阳师范学院法学与社会学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未成年人网络打赏纠纷在整个网络直播打赏纠纷中占有较大比例。在李某与王某、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案、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等案中,未成年人一方均以起诉为始、败诉告终。直播平台往往以原告一方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打赏主体是未成年人为由提出抗辩,而原告一方往往却因为举证不能导致其败诉。明显处于弱势的未成年人一方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不利后果,这势必会损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合法权益。何种证据材料才能证明网络直播打赏的实际交易主体是未成年人?是否存在更合理的方式来分配举证责任?本文拟从打赏交易主体识别、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的证明方面入手,展开对打赏纠纷中证明困境的研究。

一、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定性分析

一般来说,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是法院裁判的关键。只有确定了打赏行为的性质,才能恰当地处理纠纷。对打赏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又往往依赖于交易主体识别、举证证明责任等证明义务的履行。因此,通过对打赏行为性质的分析也突出了证明难题解决的必要性。

针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对未成年人打赏行为作出明确指导意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法定代理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明确了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效力问题。[1]八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打赏”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事后未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无效。

很明显,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无效。但需要注意,即使事实上是由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打赏的无效行为,仍需要进行识别打赏主体。只有确定了打赏主体是何种年龄、智力阶段,具备何种行为能力才能确定打赏行为的效力。因此,目前打赏行为的效力认定已没有太大争议,学界主要争论在举证责任难题方面。

二、打赏纠纷中举证证明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交易主体识别的证明问题

在目前的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难题之一就是交易主体识别的证明难题,即如何才能有效地证明具体打赏、交易主体的年龄、智力状况。仅仅依靠直播平台在直播间或者以其他方式向“观众”发出“禁止未成年人进行直播打赏”的表示,事实上很难做到真正地阻却未成年人进行打赏,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未成年人打赏行为效力的依据。

我们知道,网络直播是通过打赏主体先充值进而打赏来实现其运转的。在现在的网络打赏环境下,打赏主体很少有会被要求实名制,绝大多数情况下只需手机号和验证码即可注册使用。在此情况下,我们只凭借用户观看直播的内容和消费习惯很难识别该用户是否为未成年人,而且,即便是在实名制的情况下,也会出现未成年人利用父母或者其他成年人身份证注册证号,从而进行打赏行为。也就是说,目前打赏主体仍然很难进行证明。而交易主体的难以识别往往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方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利益诉求,因而其合法利益可能会得不到保护。因此,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准确识别打赏行为的主体究竟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进而维护不同主体之间的合法利益。

以下是在实践中作为可以参考的证据。第一,直播账号的实际控制。一般来说,直播账号控制在谁的手中,可以合理地推出“利用该账号进行的有关打赏行为也是由控制者进行打赏的”。第二,用户的行为分析。用户的行为包含用户打赏、充值发生的时间、频率。[2]除此之外,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有能够直接证明未成年人是打赏行为主体的视频或者图片,或者有证人能够证明是未成年人进行打赏。当然,这种证据比较难以获得。当事人的陈述当然能够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然而,上述所说的证据是从事后诉讼的角度来讲的,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如何提前预防。对于如何进行提前阻却未成年人进行不合理打赏,单独实名注册并不能有效证明打赏主体,但如果直播平台再加之采取面部识别程序,即在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即将做出之时,直播平台便审核该账号注册人与打赏人面部是否一致。如果并不一致,则可以使用相关程序阻却其打赏。如此一来,便可把绝大部分不合理打赏拒之门外。因此,在直播平台设置打赏程序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进行加入面部识别程序,更准确地审查打赏主体的特征,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未成年人不合理打赏。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提出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打赏行为具有便捷性和隐蔽性,可能不经意间“熊孩子”已经完成打赏行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很难证明“自己”是不许可未成年人打赏的,即使能够证明“自己”是许可未成年人打赏,也很难证明打赏行为是由未成年人自己进行打赏的。这就导致原告事实上很难进行有效举证。反而,直播平台机构往往拥有有利的资源和条件,其中包括技术、数据、信息等各方面的优势。如果举证义务完全由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方来履行,则会导致原告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进而有失公平。

因此,针对举证难,有学者提出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应当由被告即直播平台一方履行举证证明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如果未成年人一方已经尽力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未成年人是账户的实际操纵者,法官应结合具体案情,认定账户名义人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平台一方。[2]此处讲的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平台一方需证明其打赏主体做出打赏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同时,还可以采取由直播平台负有证明打赏主体是成年人的义务,倘若平台无法举证的话,则可以反向证明该打赏行为是由未成年人实施的。如此一来,既可以解决原告、被告双方举证义务分量不对称的困难,实现诉讼平等;又可以使平台注意审核打赏行为的主体到底是未成年人或是成年人。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打赏行为与其智力相适应的证明问题

在实际诉讼中,还有一个证明难题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充值打赏行为是否与其智力相适应。《民法典》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对于其中的“相适应”应当如何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上一般是从认识力、理解力、辨识力等方面加以考虑。当然,具体要结合现实情况,比如未成年人的家庭条件、平时消费水平等等。家庭条件优渥的未成年人与家庭相对贫困的未成年人,平时消费水平一般也不同,打赏金额自然就会有所差异。而且即使打赏金额相同,但是该行为对家庭产生的影响却大相径庭。因此,面对不同的前提条件下,法官应进行个案认定,合理判定,最终达到理想的处理后果。

三、结束语

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网络直播打赏,我们既要看到其利又要看到其弊。但是,我们要做的就是通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直播平台、主播等多方的预防机制,使未成年人合理打赏。通过法律正确地引导未成年人的世界观和价值观,使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因此引发的民事诉讼纠纷,则需要各方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证据的有效收集,以及打赏行为效力的准确界定来实现打赏纠纷的妥善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各方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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