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适用路径探究
2021-11-24刘蓓蓓
刘蓓蓓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000)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长且呈现出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成熟,情绪控制能力不足,容易误入歧途从而犯罪。对涉罪未成年人通过特殊的矫正机制教育、纠正其错误心理,有利于帮助其重回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由此,研究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我国的适用具有深刻意义。
一、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含义及其运用现状
(一)品格证据的含义
品格证据源于17世纪英国的Hampden案与Harrison案,是指体现某人品格和特定品格特征的证据。通常认为,品格的核心要义有三:一是某人所享有的声誉;二是指某人所具有的特定行为倾向,即以一定方式作为的可能性;三是某人历史上的事件,如违法犯罪前科等。[1]目前,我国对“品格”的解析存在三种主要观点:第一,身份说。这种观点认为品格不仅包括名声、声誉,还包括人的特性、身份、生活背景等方面;第二,行为说。这种观点来自英国学者Peter Murphy的著作MURPHY ON EVIDENCE。他认为品格证据是“类似行为”或“相似事实”的证据;第三,倾向说。这种观点认为品格是行为的一种倾向或者嗜好,并可由此推知一个人的性格、名声等。
(二)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运用现状
1.在域外的运用现状
当前,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允许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例外地适用品格证据,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英美两国的法律准确地界定了品格证据的概念、适用原理及具体的适用方法,将品格证据以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在英国,只有当公共利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严重侵害时,检察机关才会起诉未成年罪犯。对于普通犯罪,一般予以暂缓起诉并进行警告。在进行警告措施时,要考量未成年罪犯的犯罪前科及实施犯罪行为后的态度等因素。美国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则更加完善,在审前阶段,要充分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收集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过去的违法经历等有关品格证据的内容。检察官可以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予以起诉或缓诉。此外,《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也将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社会表现等要件作为量刑因素中评价人身危险性的标准。
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规定较为单薄。奥地利《少年法院法》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全面调查制度中提到了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品格德行评价等内容;德国的缓刑制度中,也明确可以适用品格证据来认定是否对未成年暂缓起诉。
2.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在部分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加入了品格证据的相关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要求在讯问犯罪未成年人前要了解其性格特点、心理状态等品格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中要求对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考量其品格,做出是否采取逮捕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品格证据可以作为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评判标准。同时,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的方式细化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调查取证,这对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二、构建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合理性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司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首要目的。为实现该目的,司法人员需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活动、道德品行,从而判断其社会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这正是品格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因此,在我国构建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
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具有暂时性、不稳定性且尚未完全形成。“由于犯罪人尚未成年,在心理、生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动机、行为方式等产生直接的影响。”[2]未成年人控制与辨认行为的能力较低,犯罪行为往往与其情绪控制能力不足、易受外部因素干扰、处理问题方式极端等原因有关,冲动型犯罪占比大。在犯罪过程中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涉罪未成年人往往具有悔过心理,人格特征仍然有较大的可塑性,通过教育易于矫正,再犯可能性与人身危险性低,将品格证据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积极效果。
(二)品格证据制度具有实践价值
品格证据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定罪与量刑具有积极意义。
在定罪方面,除了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和审查之外,还要调查收集家庭、学校、社区等各方面的信息,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道德品质等。因为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针对其犯罪行为,不仅仅要调查搜集犯罪的相关情况,还要调查未成年人一贯的表现,从而准确的定罪。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品格证据大多数情况下只能作为定罪的参考而非依据。
在量刑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需要考虑动机、目的、个人成长经历等因素。法官可以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因素决定适用刑罚的种类及量刑幅度,从而使量刑更加科学合理、公正准确,更好地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涉罪未成年人适用品格证据的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品格证据的适用做出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发展,但当前仍然存在问题需要予以解决。
(一)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适用范围模糊
在我国,品格证据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化体系,实务中对于适用该类证据的程序性问题也没有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适用界限模糊,何种案件可以适用、何种情况需要排除适用均由法官自由裁量。这使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的适用在各地区存在出入,标准不一。同时,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其收集到的有关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往往差异较大甚至针锋相对,法官对采取何方的证据及采纳到何种程度也难以确认。
(二)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做出了规定,要求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呈现调查结果。然而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首先,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均未有规定。这导致了以下问题:第一,调查员的权利和法律地位不明,不利于开展社会调查工作,难以进行有效全面的社会调查;第二,调查员的义务不明,使得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与真实性存疑;第三,调查员的责任不明,在调查过程中出现不负责、不认真的情况。再者,对于调查机构的具体细则未做规定。这导致社会调查存在任意、不严密的情况,部分地区要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部分地区则要求公安机关或独立的机构负责社会调查。
(三)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程序不合理
品格证据的适用,同刑事诉讼中其他证据一样,需要经过规范的质证程序,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展示,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有足够的时间为答辩做准备。[3]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并未在庭前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人展示,也未交由辩护人查阅、摘抄,这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为品格证据做辩护准备,这不利于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对其定罪量刑产生不利影响,难以确保量刑的公正合理。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受到不良品格证据的影响,检察机关一般会在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环节结束后才向审判机关提交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这就导致品格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环节,在程序上具有瑕疵,审判机关对于是否采纳品格证据较难认定,尤其是在控辩双方提交的品格证据差异较大时。
四、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完善路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品格证据的适用考量,主要关注点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及社会危害性方面,以更加合理地确定量刑种类及幅度。因此,品格证据在我国具有较为合理的适用空间,但是立法及司法对于品格证据相关制度的建设尚处于空白,不利于发挥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积极意义。针对目前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新形势,完善品格证据制度对于涉罪未成年本人及其亲属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
(一)优化立法构造
1.明确品格证据制度的价值指引目的
品格证据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证据规则之一,需要在证据立法中明确刑事案件中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内涵、地位,规范其范围、取证程序、质证规则及采纳标准,以强化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体系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但在证据证明模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排除合理怀疑”存在差异,我国更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基于此,可以将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作为定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同时,在立法上明确品格证据也有利于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说理,以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制度的立法时需要注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与纠正、教育是品格证据制度立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应将该目的价值引入立法,进一步细化立法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规定。
2.明确良好品格证据规则之例外
良好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积极价值,但若不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有可能会对受害人一方造成二次伤害。为了平衡被告人及受害人双方的利益,应在某些情形下排除涉罪未成年人良好品格证据的适用。
首先,罪行恶劣不适用。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不应适用品格证据。这类罪犯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极大,即便适用品格证据也难以感化挽救。其次,再犯、累犯不适用。未成年人在第一次犯罪时因其少不更事可以被宽容,但第二次之后的犯罪就无法再被宽容了。若第二次之后的犯罪仍然宽容,则可能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的概率,甚至放任导致更严重的犯罪。最后,预谋犯罪不使用。当未成年人具有预谋犯罪的主观意图并付诸实践时,其人格特征已经产生了质的变化,这时再适用品格证据宽恕其罪行显然不合理,也难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有效安抚。
(二)完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阶段调查的重要载体,对教育涉罪未成年人,重塑其品格具有指导意义。建立健全规范的品格证据社会调查制度,保障品格证据的可信度,有利于法官公正裁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先,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员的主体资格及权利义务,保障其顺利开展调查工作。同时,社会调查员应具有独立性,不受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影响,以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社会调查员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例如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全面、配合出庭及承担虚假报告的责任等。其次,为确保品格证据收集的有效性与统一性,应确定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收集主体,保证收集主体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缺,为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可以建立类似“青少年司法保护组织”的专门机构,将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收集交由这类第三方机构,这样既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又能保证真实客观的品格证据的获得。
(三)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举证质证制度
针对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在举证质证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以下几点进行改进:第一,品格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需要进行庭前展示,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使其知晓收集的证据并向他征求意见,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品格证据不应公开质证。第二,法庭应允许辩护人于庭前查阅、摘抄关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为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做准备。第三,关于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需要控辩双方分别阐述意见确定是否可采,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增强判决的说服力。
五、结语
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感化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显著作用。当前,我国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发展相对滞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指导,亟待完善。在完善该制度时,应当积极听取司法实践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