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
2021-11-24赖宏宇
赖宏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恩施 445000)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定义
在互联网普及程度发展较快的背景下,“虚拟”一词除仿实物的特征,更是强调其数据流量的信息特征,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储存和传输。因此,“虚拟财产”中的“虚拟”概念更加偏向后者,强调数据的形式在互联网中存储、传输和使用。
学界中不乏以下观点:“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网络为平台,由网络用户付出一定时间、精力和金钱所产生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受网络用户所支配的数据化信息及网络用户对其享有的权利的总称。”[1]“虚拟财产可以定义为在网络环境下具有竞争性、互联性、持续性、可使用户增值性的信息资源,其本质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电磁记录。”[2]不难发现,上述观点中,都体现了虚拟财产的有价性、增值性的特点,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虚拟财产可以转换为现实财产,例如出售游戏装备获取现金等。通过比较各种学界观点,了解虚拟财产特点的基础上,笔者对虚拟财产作出如下定义:虚拟财产是具有价值及增值性,存在于网络环境中,以数据的形式进行存储、使用和传输,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为现实财产的数字型财产,是一种新兴财产类型。
二、虚拟财产的基本特征
(一)合法性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虚拟财产的产生、取得、使用和消灭都应当置于法律的控管之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说明我国通过明文立法的方式正式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因此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的特征。
(二)有价性
虚拟财产具有有价性,存在多种类型:在网络游戏中,用户通过现金消费购买相应网络游戏服务,来提升自己的游戏体验和质量,并且,在进行网络游戏的同时,用户也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共同体现为游戏账户的升值。在网络微博和博客中,微博和博客的使用者通过扩大关注度,吸引商家进行广告投放从而赚取利润,造成了微博和博客账户本身价值的提升。不同种类的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作为不同群体在网络信息社会中的物质追求和精神享受。
(三)增值性
虚拟财产具有增值性,用户可以通过实用信息资源,使对象实现某种程度上的改变,从而增加虚拟财产的价值。一方面,用户因为虚拟财产的可增值性从而获取个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用户在提升虚拟财产价值时需要支出一定成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可以因此获利。虚拟财产这一特点,是其区别于传统财产类型获利人较为单一的重要标志之一。
(四)排他性
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是指虚拟财产如传统财产类型一样,特定的虚拟财产只能为特定的人所占有。互联网作为世界信息平台是无法为特定的人所占有的,但储存在网络中的个人数据、信息、私密账户等则可以独占,只有具有与传统财产类型相同可以被排他占有的网络数据才是真正的虚拟财产。以支付宝为例,用户进行注册并绑定个人信息后,该账号只能被特定的人所使用,他人无权使用,此类账号及其所含的增值服务成果才是用户可以排他占有的虚拟财产。
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由于虚拟财产是一种兴起时间不长的新型财产类型,学界对其法律属性各执一词,交锋激烈,产生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学说。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物权,“用户对虚拟财产的处分是排他的、绝对的,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可以主张精神及经济上的价值利益。由此主张物权说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权当然可以成为物权,并且可以成为与所有权一样的最高层次的物权。”[3];债权说认为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时本质上是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了合同,网络用户是消费者而网络服务商是提供服务者,二者之间不存在所有权的交易;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其应当作为知识产权被保护;新型财产权说则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其性质类似于提单、有价证券等法律凭证,其权利性质具有债权属性与物权特征,应当作为新型财产受到法律保护”[4]。虽然上述学派意见各不相同,但是他们都承认了虚拟财产应当是一种民事权利。笔者更倾向于物权说。
四、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建议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当事人
从总体上来说,虚拟财产继承主体应当遵循现行《民法典》公证遗嘱效力大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但是,由上文可知,虚拟财产在更多时候包含的是特殊的精神价值,例如存放在邮箱当中的日记、电子照片等,寄托的是继承人对死者的缅怀情绪,因此在遵循现行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的基础上,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做出些许变动。可以按照虚拟财产的不同种类作出相应规定。
1.经济价值型虚拟财产
对于只包含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类型,例如淘宝店铺、网络货币等,由于其不牵扯继承人情感精神上的寄托,没有慰藉意义,因此可以直接按照现行对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存在有效遗嘱的,遗嘱效力大于法定继承顺序。
2.包含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
对于包含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直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来确定存在缺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如遗产与继承人之间的联系、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等,从而确认由谁继承此份遗产。举例来说,男女朋友将来往聊天信息、约会照片等存放在男方的电子邮箱。若男方不幸去世,女方希望通过继承其电子邮箱里的相关内容来缅怀,这时就不适合单纯以法定继承顺序拒绝女方请求。同理,被继承人的邮件是与其父母的交往,则由其父母继承;被继承人的照片是与其女友的合照,则由其女友继承。即对于确定包含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的继承人时,应当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方式
总体来说,虚拟财产继承方式与传统财产类型相同,适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方式。按照规定,继承人有效遗嘱的效力大于法定继承效力,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我们应该更加注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不仅是在确定继承人时依据遗嘱,还要在确定虚拟财产继承范围时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愿,同时明确涉及被继承人隐私的虚拟财产不应当被继承。目前,我国承认的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由于现代人们通信方式的不断革新,诸如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个人博客等只要能够证明是被继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遗嘱类型,法律对于遗嘱类型的规定不应过于严苛。在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在合理考虑遗产与被继承人密切联系的条件下,可直接依据法律确定遗产范围,并按照条文规定适用法定继承。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
笔者认为,确立虚拟财产继承程序,可以按照“三步走”的方式进行,分别是继承人提出申请、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继承。在继承人提出申请环节,申请人应当向虚拟财产所储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账户和被继承人资料,由于我国目前大力推行网络实名制的做法,因此互联网账号一般都与用户个人相关联。继承人只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合法的继承地位,并提交相应的文件,如申请书、死亡证明、身份信息证明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进行查询。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环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和证据材料后,首先应当对材料本身进行形式审查,将不符要求的部分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补交材料,逾期不补交材料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对于符合要求或补交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通过,并对申请人所申请的虚拟财产进行实质审查,涉及死者个人隐私的部分应当不予批准并销毁,其余部分可由继承人继承。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配合继承人完成虚拟财产继承程序,将相关文件数据通过U盘拷贝、网络传输、打印移交等方式交付于继承人,并在继承人确认后删除公司服务器内部相关存档,保证用户个人信息不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