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义视角的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参与权
2021-11-24高小伟
高小伟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或者法律关系人可以以平等的法律地位参与诉讼程序,且能够在这个过程中影响相关裁判结果的权利。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从法律的角度对依照法律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开展强制医疗的正当性进行保护,该法律规定具有保障社会稳定、妥善处理精神病人的积极意义。然而,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对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中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我们要建构正当强制医疗程序,就必须切实加强和保障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的参与权。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参与权反映了党和政府对群体合法权益的关注,属于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重大进步,在这种情况下从正义视角出发,对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参与权进行分析研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必要性分析
1.保障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
所谓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指的是要保证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现实被害人及被申请人——都能够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能够顺利地参与相关程序,保证刑事追诉的准确性,让确有罪责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让受到损害的人得到应有的赔偿[1]。党和政府以法律形式对利害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进行保护,能够维持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也能够保证依法治国方针的落实。如果只关注被追诉方的程序参与权,却忽略并刻意损害被害人程序参与权,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情感上的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本该承担罪责的人逃脱法网,进而造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在这样的条件下,所谓的强制医疗程序必然难以保证公正性。实际上,强制医疗程序具有法律程序的一般属性,是可变性最大的一种固定流程,它最根本的特征不在于其流程,也不在于其形式,主要在于它的交涉性和选择性,它能保证双方当事人有效地参与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监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等相关方必须具有同等的参与权,使他们都能够在刑事裁判当中产生结果影响力,才能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正性的必然选择,特别需要提到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必须保证被害人真正参与全过程,否则程序公正仍然难以实现,也更谈不上真正实现实体正义。
2.实现实体正义
正义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在法律体系当中它可以分成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两方面来理解:其中实体正义指的是要从目的或结果的层面出发,对权利义务进行符合正义标准的有效分配,法律体系当中的实体正义实际上反映了人民群众对法治体系的认可、对政治制度的构想,以及对社会发展方向的期待,为了让这一定义得到有效落实,法律中特别提到了“程序”这一概念;而程序正义指的是要对实现实体正义过程中选择的办法和流程是否合乎正义标准进行分析,并确定其是否能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定义比较简单,其指的是为达到某一目标而进行的事先准备、预计活动,法律中的程序正是实现正义的有效措施。想要实现正义,就必须让法律程序始终处在“人们能够看得见的地方”,正当强制医疗程序的最突出特点就是,它能够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真正参与刑事裁判,从而让程序发挥应有的作用、确保实体正义得到落实。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特殊的程序,它和常规的诉讼程序有较大区别,其最终并不是为了解决被告人甚至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分配问题,而是为了明确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开展强制医疗。在这类刑事诉讼当中,非常多见的审理对象是患精神病或者存在精神障碍的人,受到病理等因素制约,这类被申请人往往无法顺利参加诉讼流程,法律为保证这类案件的顺利审结,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假使被害人也不参加诉讼程序,则双方当事人都未参与裁判过程,这显然不符合案件审理的流程要求,也不利于法院给出公正裁判。因此在涉及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况下,必须保证被害人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程序,从而让自由裁量权得到应有的监督和约束,从根本上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
3.保证鉴定结论公正性
强制医疗程序涉及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接受强制医疗、是否能够参与诉讼程序,因此必须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性——即保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公正性,对涉及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鉴定,是保证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应有作用的必然选择。当然,确定精神病患者进行危害行为的时候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司法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但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是没有相关司法精神病学的知识和技能的,因此我们要在专业人士提供准确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审理。实际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程序,则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和决定性因素,必须满足程序参与原则。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都必须在精神病人接受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全程在场,并在进行鉴定的时候表达自己的看法、对其他当事人的看法进行驳斥、抗辩和质疑,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过程完全公开透明,才能让被害人一方对整个鉴定过程进行监督,鉴定过程才能公开公正,鉴定结果才能具有可信度,从而达到避免二次鉴定、提升鉴定结论公正性的目标。
二、加强保护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程序参与权的建议
1.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
人权既及于犯罪人,也应平等地及于被害人。上文中提到,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否能实现,主要受被害人是否参与庭审的影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定义,其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强制医疗程序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特殊的一项法律程序,因此其必须遵从刑事法的规定。换而言之,强制医疗程序当中的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务必保证被害人也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去[2]。刑事司法解释中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允许其参与到法庭辩论、参与庭审等司法环节中去,但是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完善。只有当法院做了强制医疗决定之后,被害人才被赋予复议的权利,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篇中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在今后的法律调整中,尽快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落实到位可谓是至关重要,保证他们能够与被申请人拥有同等权利,同样能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有这样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得到保证。
2.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版)》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明确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其具体的条款内容,强制医疗程序一般都会涉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法定代理人应该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及资格。当前,关于强制医疗诉讼相关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关于是否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存在法律上的空缺,存在一定的争议性。学术界和司法界有些人士则认为强制医疗程序具有特别程序的特点,因此不必与常规刑事诉讼程序一样,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的被申请人大多都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假如将被害人附加民事诉讼权引入这个诉讼程序,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更加复杂、更加难以处理。也有部分专家认为,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强制医疗案件的复杂性之间并没有实质性关系,不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原因造成了审理复杂的结果,而附带民事诉讼反而更符合查明案件真相的要求。另外,我国的审判制度特点决定了被害人参与庭审的稀缺性,很多被害人往往只能通过公诉方的陈述参与庭审流程,很难有效发表自己的看法。只有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才能够确保正当强制医疗程序的公正性。
3.法律规定鉴定人原则上应出庭作证
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提出的重要基本国策,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对社会运行、人民群众生活生产当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事件进行处理,是提升我国社会发展速度、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然选择,也是关注百姓权益、重视国计民生的有效策略。而强制医疗诉讼是目前法律法规当中争议比较大的一个要点,其争议要点在于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在具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鉴定证据在强制医疗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了保证鉴定的准确度,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果进行核实,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必须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另外,在鉴定人得以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才能得到保障,整个案件的鉴定过程才能更加公开。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鉴定人应对鉴定中涉及的医学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保被害人能够顺利理解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专业内容,降低被害人一方因理解不到位而对结论进行质疑的概率。换而言之,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允许被害人一方进行询问,才能确保正义视角的刑事强制医疗诉讼被害人参与权得到有效保障。
三、完善保障刑事强制医疗被害人权利的对策和建议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彰显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但是对他们诉讼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应该重视保护被害人合法诉讼权利。但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只凸显了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被申请人)的特别保护,未能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给予平等、足够的关注。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强制医疗的法律条文一共有6条,其中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才能保护其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的合法权益。
1.建议增设三种告知程序,赋予被害人最大限度知情权
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开展精神病鉴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对决定案件性质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样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则终结了强制医疗整个进程,这些变化给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带来了相应的改变和影响,被害人应当有知情权。因此,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建议增加三种告知程序,即公检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公安机关决定解除强制医疗,都应该提前告知被害人,方便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3]。
2.建议赋予被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
在强制医疗案件中,被害人也应当被法律赋予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作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手中,了解他们是否对其有异议,是否要求提请重新鉴定;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意见,那么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3.建议完善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程序,保证程序正当性
建议明确被害人在庭审中拥有陈述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同时进一步提高专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从而保证强制医疗决定的正确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4.建立对被害人补偿机制,保障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
在强制医疗案件中,由于被申请人患病等各种原因往往无法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赔偿,此时没有得到赔偿或救助的被害人一方会产生严重的心理不平衡。建议在司法救助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强制医疗案件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将强制医疗案件被害人明确纳入救助范围,即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造成损害,但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能力对被害人做出经济赔偿,则由财政统一救助,从而实现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
四、结语
正义是制度合法性的基石。经过几十年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逐渐完善,但在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说被害人参与权未能得到有效保障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从一名基层执法者的角度出发,建议尽快赋予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同时允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鉴定人特别是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增设三种告知程序实现知情权,保障被害人获得补偿,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得到实体正义,从而捍卫法律的尊严,保证我国经济社会的长久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