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工作中的相关问题及优化路径探究
2021-11-24胡立军
胡立军
(江苏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苏 无锡 214000)
一、破产重整案例
(一)大型企业破产重整案例
2007—2018年,我国出现了59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有13家公司并未通过既定的重整计划。其中有3家公司是由于未通过出资人会议的决策,占总数的23.07%;有5家公司是由于未通过优先债权组与普通债权组的决议,占比为38.46%;3家公司是由于未通过普通债权组的决议,占比为23.07%;剩余2家公司无法从正常渠道了解到其具体失败原因。这59家上市公司中有26家上市公司将股份抵债这一手段作为债权清偿计划,占总数的44.06%;有32家上市公司将现金抵债这一手段作为债权清偿计划,在总数中的占比达到了54.23%;剩下1家公司无法从正常渠道了解到其具体的抵债方式。在59家上市公司中,仅有20家公司在三个季度内完成了破产重整,占比仅为33.8%,并且59件案例的平均重整时间达到了417天,相对而言时间较长,甚至其中还存在耗时达到1 537天的宏盛科技。
(二)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例
和上市企业不同,中小企业在制定破产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往往会被法律强制要求披露,因此无法有效收集与整合中小企业的清偿计划,自然也无法计算出相应的清偿率。并且中小企业有更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人会议以及清偿计划并不具备较大的借鉴价值,因此笔者对浙江省所受理的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例进行分析,阐述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工作中在申请主体、申请时间、经营权归属以及管理人指定方面存在的等一系列问题。在42家被要求破产重整的中小企业之中,三个季度内完成重整的企业数量达到了16家,其在总数中的占比为38.09%,所有企业的平均重整时间为373天,与大型企业相比时间更短,但因为中小企业的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也更为简单,因此这样的重整时间也显得较为冗长,严重破坏了破产重整的效率和价值。根据我国《破产法》中的相关要求,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不能同时进行受理与指定。从50例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有可能是因为研究对象不同,其结果存在差异,也有可能是人民法院在实际操作中有其他规避手段,但不管怎样对管理人的指定都应当慎重,要求法院在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确实不合情理,更何况《企业破产法》所用的表述是“应当”,所以应作修改。50家中小企业中破产重整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仅有7家,86%的破产重整申请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相对于大型企业而言,中小型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弱,资金少,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往往会陷入无产可破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更倾向于通过个别追偿的方式追偿债务,债务人由于本身抗风险能力差,救济措施匮乏,也更倾向于申请破产重整,以寻求“生路”。
二、破产重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过长不利于债权实现
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主要指的是在重整计划获得批转之后,实际履行至履行完毕这一个过程。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确定在其制定、批准阶段都得到了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的高度重视,究其原因,根本上是为了让困境企业明确自身的运营发展情况,让权利主体对债权何时可以得到清偿及清偿比例有相对稳定的预期,从而保证重整计划执行程序平稳进行,这也符合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因此必须对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及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执行期限过长或无限拖延,进而导致司法和社会资源被浪费,亦不利于权利主体即债权人权益的实现。
(二)债转股无法顺利退出导致债权受损
对破产重组企业而言,债转股属于债务清偿的常见手段之一,详细来说即企业破产重组时,通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和交流,把债券转换成企业的股权,从而建立新的法律关系,最后债权人的债权可以有效实现。采取这一办法的优势在于不但可以确保债务清偿率得以提升,同时也能够降低企业负担,确保重组目标的最终实现。2012年我国工商总局制定的《公司债券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中首次明确提出了债转股的相关规定,同时也让债转股拥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债转股的办法并非债权转换成股权的瞬间即可完成的,之后还存在很多相应的管理问题。在将债权转换为股权时,债权人能够选择以投资者的身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且得到相应的控制权,但部分债权人采取这一方式的目的仅仅是成为短期投资者,最终目标是通过股权转让的途径实现股权退出。然而,企业破产重组在实际落实过程中的债转股退出机制还有待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对于新股东,企业并未制定较为完善的权益保障措施,债权人可能存在一定的退出风险,正是因为这一风险的存在让债权人面临艰难的选择,比如在进行转让或者回购等相关活动时可能出现权益受损、退出资质不完善带来的风险。
(三)企业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近年来,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不断建立健全,企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不再是一句空谈。对于企业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断加大,惩戒范围也愈加广泛,涉及金融机构审批、民商事交易、生产经营、限制出境等30多个重点领域,具体措施包括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取得财政相关补贴、限制取得行业资质等严厉的手段,严格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却不置可否地给进入重整程序的困境企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破产企业在某个环节或某个机构所存在的不良信用记录,将导致其在不同方面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为重整计划的执行带来很大的障碍。例如,很多破产企业在重整计划中会选择企业转让、合并或新设,而选择此类路径往往会涉及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问题。而实践中在工商部门完成注销的一个前置条件是在税务部门结清发票和欠税,凭借清税证明方可向工商部门申请。然而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企业的来说,往往无暇顾及也无力承担所欠下的高额税费,其现金流更多地用于企业本身的运营,而如果税务部门不能依据重整计划中关于税费清偿的内容出具相关证明,将在极大程度上阻碍重整计划的执行。
三、优化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路径
(一)设定标准执行期限及延长次数的上限
《企业破产法》中第81条明确要求企业必须在破产重组计划中规定重组计划执行期限,然而并未对这一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制。同时,在91条中提出,企业在实施破产重组计划的过程中能够申请延长执行期限,但是并未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次数进行规定。企业破产重组计划当然不会无限期执行,否则很容易对企业、债权人以及社会各方主体带来非常大的影响,特别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允许重组计划时也会裁定终结重组流程,那么重组计划实施期限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以及重组活动的监督管理。所以基于法律层面来说,需要尽快明确提出原则性的执行期限。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早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就对重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时间为2年。另外,结合现阶段很多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和企业破产重组案件相关资料能够了解到,实际上,重组计划执行期限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较短的为1~3个月,比如朝华科技重组案;大部分破产重组企业的执行时间为6~18个月,比如华信股份;而较长的则为2~3年,比如ST宝硕。由此可见,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设置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若时间过长会对各方主体的利益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也可能导致社会资源被浪费,而如果这一期限过短,企业破产重组计划就无法真正完全落实,企业就无法依靠重组流程的优势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管理。所以文章建议在法律条款中可以将这一期限设置为1年,1年时间的设置基于国内破产企业的相关数据信息提出,合理性较强。但因为法律必须凸显普适性,要避免太过刚性,也需要结合部分个案的具体情况,所以在执行期限的设定过程中需要加入企业申请延长的权利,在拥有充足理由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对这一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二)促进债转股的市场化退出
要确保债务人能够有效进行债转股并完成市场化退出,确保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具体执行状况有全面深入的了解。详细而言,作为债转股推进落实的债权人,可以每季度抑或每半年对破产重组企业的具体实施状况予以审查,避免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重大过失或其他问题,避免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确保出现问题后债权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补救。特别是对于建材、钢铁等产能过剩的行业,应当设置僵尸企业清单,对清单中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借助负面清单制度有效控制债转股存在的风险。另外,还需要全面披露企业的治理结构、资本结构等信息,确保破产重组活动的透明度,防止其他主体在破产重组中借助利益输送等途径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目的,保障债转股项目的公允定价。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金融机构是债转股的重要参与主体,通常选择基金模式,即通过银行、企业以及社会资本建立基金,随后利用基金的形式实现企业入股,顺利置换企业债权。依靠金融机构债委会定期收集和整理破产企业的数据信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金融机构以及破产企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准备进行债转股的债权人带来更加全面客观的数据支撑,有效控制僵尸企业实施债转股的概率,提升顺利退出的概率。
(三)对不良信用记录进行切割或修复
已经处于破产重组计划实施阶段的企业,其资本结构、经营管理模式以及股东构成等都和之前的企业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即便其内在不同,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企业会继续使用重整之前的名称以及社会信用代码。要处理好企业重组过程中存在的信用问题,应当清楚重整计划实施前后的企业关系,已经处于执行过程中的企业和前续企业属于较为单纯的继承关系抑或分离关系。现阶段,业内的普遍观点是需要把处于重整计划实施状态下的企业当成新的主体并展开研究,在继承或者分离关系的基础上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例如,企业的行业资质等能够继承,债务债权根据重整计划实施合理分配或清偿,企业信用记录等相关信息需要进行分离。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应当根据分离式重组的经验对企业信用记录予以剥离。这和过去的存续式重组、清算式重组、出售式重组等存在很大区别,分离式重组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资产平移之后对企业实施分离处理的模式,这一模式的最终目标是确保能够维持前续企业的行业资质以及荣誉,对前续企业的债权债务等实施分离处理。
(四)细化对失职监督主体的追责机制
现阶段,国内针对监督主体的追责机制较为宽泛,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也面临着一定的难题。通过文章的分析能够了解到,对监督主体的失职追责一般包含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对追责机制的完善也需要基于这两个角度。
首先是行政责任。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规定,管理人失责失职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因此,要在这一基础上更加详细全面地对失责失职行为作出规定。例如,根据《公司法》中对董事勤勉尽责、忠实义务的规定,或者结合破产重组的实际需求明确相关标准,如勤勉尽责、忠实义务即要求管理人能够尽到对债权清偿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应尽的义务。另外,还需要明确管理人失职行为罚款的上限和下限,这样也能够发挥出有效的震慑作用,避免政策法规不完善导致管理人失职行为罚款的差异过大。
其次是民事责任。由于企业破产重组在实际实施中存在复杂性,管理人失职造成的损失并非借助赔偿就可以予以挽回。和《民法典》相联系,《民法典》中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给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其中除赔偿损失之外,还规定,对于会使债权人以债务人蒙受损失的失职行为,管理人需要立即停止。同时,管理人在开展各项工作时利用自身职务之便侵吞的财产,需要全额返还,若可能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也应当要求其恢复原状。另外,还规定管理人要公开道歉,大部分管理人基本上属于社会第三方机构,向公众对自己的失职进行道歉会对管理人机构的社会声誉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会直接制约其未来的业务开展,因此这一规定也能够让管理人员更加慎重地考虑自身行为是否存在失职。
四、结语
重整计划执行是企业整个重整过程的最终落脚点,也是将重整方案从理论上的应然状态转变为实务中的实然状态的环节,对企业重整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企业无法顺利执行破产重整计划,那么在市场竞争中受到挫败的企业既无法退出竞争,也无法重整旗鼓,重新出发。因此,如何保证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效果,是需要我们不断探索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努力达成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