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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期后背书的法教义学分析

2021-11-21刘江伟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出票持票人追索权

刘江伟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之提出

2015年10月27日,出票人某新能源公司向收款人某华集团开具一张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某新能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该汇票几经连续背书后,由某丰公司背书给某租赁公司。某租赁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获得汇票后即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于8月15日以汇票逾期等原因退票。某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新能源公司、某华集团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公司是在超过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后经背书取得汇票,属于期后背书,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前手对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某租赁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某华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某租赁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可某租赁公司属于期后背书取得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6条规定,仅能向背书人即其前手某丰公司主张权利,维持原判。(1)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1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汇票是否不能期后背书?被背书人是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我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期后背书指票据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所为的背书。对期后背书,《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1条和第94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期后背书也适用《票据法》第36条规定,后者实际是《票据法》对期后背书的一般规定。从法律规范结构看,《票据法》第36条规定为不完全规范,未明确期后背书转让行为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8条仅复述了《票据法》第36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期后背书转让行为效果认识不明。除上述案例外,诸如“泰兴市液压元件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2)参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8)皖1024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北开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案”(3)参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156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仅单纯引述《票据法》第36条内容,没有明确说明期后背书转让行为的效果。有法院认为《票据法》第36条是给期后背书之背书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提供抗辩事由。(4)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 民终3553 号民事判决书。言外之意,期后背书转让行为产生抗辩权的效果。亦有法院认为《票据法》第36条是禁止性规定,(5)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585 号民事判决书。意味着期后背书转让行为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6)参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因而也有法院认为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7)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03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

依文义解释,《票据法》第36条“不得”指向“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所为的背书转让行为”,意指“不能”“不可以”,似乎无进一步解释的空间。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6条中的“不得”表明该条规范是禁止性规范,期后背书属于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无效行为,但同时根据该条后半句的规定认可期后背书转让行为的效力。(8)参见刘心稳:《票据法》(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7-148页。另有学者认为《票据法》第36条规定逻辑错乱,期后背书应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9)参见董翠香:《论票据期后背书及其效力——兼论〈票据法〉第36条之修正》,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第67页。此外,对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获得具有票据法效力的票据权利,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

因此,当前期后背书存在立法不清、司法不明与理论争议等问题。实践中难以杜绝期后背书转让行为的发生,有必要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票据能否进行期后背书、期后背书的法律效果及期后背书的票据能否善意取得问题寻求妥当的处理方案,为票据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法教义学是针对现行法进行解释和适用的规范法学,具体指借助法律自身的理论,遵循逻辑与体系的要求,运用原则、规则与概念等要素及适当的解释规则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做法。法教义学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合理,尊重现行法秩序的逻辑与体系是法教义学的基本特征。(10)参见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39页。

二、期后背书的比较法解释与目的解释

我国《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2004年进行小幅度修改,删除1995年《票据法》第75条规定,并调整了条款顺序,修改未涉及第36条期后背书的规定。由于《票据法》制定年代久远,权威性、官方性的立法资料付之阙如,使得很难从法律发生史及立法材料中探寻第36条期后背书规定的条文本意。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员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一书认为,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是为了防止由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持票人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票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票据责任。(11)参见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66-67页。释义仅仅是对条文规定内容的同义反复,没有起到澄清条文本意的效果。我国商事立法长期受到全球化和法律移植的推动,《票据法》的制定同样参考和借鉴了国外票据立法经验,(12)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5-02/21/content_1479950.htm,2021年4月11日访问。作为诠释《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参考资料,从比较法角度观察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期后背书的立法及学说,对获窥《票据法》第36条的法条本意有所裨益,比较解释可使法律条文欠缺明了之处得到澄清。(13)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

比较法上,对期后背书大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以票据到期日为准,票据到期日之后的背书转让属于期后背书。如《英国票据法》第36条第2款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4条。《英国票据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票据期后背书,仅得根据该票据到期时影响票据之权利瑕疵予以流通转让,任何人不能取得较其前手所拥有的更优越的权利。意味着票据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的权利不能优于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权利,效果上等同于英美合同法上“受让人承受让与人的法律状况”之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14)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4页。对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抗辩或请求权可向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继续主张。另一种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届满为准,票据到期后之背书与票据到期前的背书具有同等效力,但在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届满后的票据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如《德国票据法》第20条、《日本票据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7条第1款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20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票据到期日之后的背书,仅具有通常债权让与的效力。依文义解释,期后背书规定属于以票据到期日为准的立法例,但有学者认为应根据论理解释,以提示期间经过后为准,即票据在到期后到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届满这段时间内背书转让,不属于期后背书,只有在票据提示期间经过后转让票据,才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15)参见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页。

就比较法而言,并不禁止期后背书,期后背书行为本身不会因此无效,而是限制期后背书行为的效力,使其仅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票据作为支付工具、信用工具、汇兑工具和融资工具,具有极强的流通性,以至于通常认为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16)参见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2年版,第5页。比较法通说认为期后背书是在票据流通期经过之后所实施的行为,已不再适合于流通及信用的利用,实效甚微,只以收回票据金额为目的,亦无必要为了促进票据流通而承认背书的特别效力,故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以便于依背书方式受让权利的人行使该权利。(17)参见[日]未永敏和:《日本票据法原理与实务》,张凝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22-123页。《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法定事由与比较法上两种期后背书立法例均有不同,但涵盖了比较法上两种期后背书立法例规定的各种情形。(18)参见于莹:《票据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

因此,认为《票据法》第36条是禁止性规定,票据期后背书违反该禁止性规定而绝对无效的观点在比较法立场上得不到支持,亦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制定“参考、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经验,……尽可能地采用国际通行规则,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指导思想。(19)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2月21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95-02/21/content_1479950.htm,2021年4月11日访问。此外,“不得”一词并不一定是禁止性规范的标志。法律概念的功能相关性要求法律词语的解释应当与待解释法律规范所要解决的具体正义问题相适应,(20)参见[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同样的词语在不同场合可能有不同的解释。譬如,依《票据法》第9条第2款,票据的金额、日期及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该条款属禁止性规定无疑,违反导致更改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条件,保证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中,即使保证附有条件,并不会导致保证无效,不宜因“不得”而将该条理解为禁止性规定,而因将该条理解为倡导性规范。以此类推,《票据法》第36条不因“不得”一词而必然成为禁止性规范,“不得”在法律文本中可能存在多重语境。(21)参见王轶:《论物权法文本中“不得”的多重语境》,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第6页。

另有学者观点认为《票据法》第36条期后背书并非绝对无效,期后背书持票人对背书人仍享有追索权。(22)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言外之意,《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只是相对无效,期后背书对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有效,而对期后背书之背书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效。这种相对无效的观点看似消除了《票据法》第36条前半句规定与后半句规定之间的矛盾,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安定性,但实际是对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制度、票据期后背书理论和《票据法》第36条的误读。我国实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类型源自德国法的三分框架,(2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2页。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制度视为为保护特定人而设,保护特定人免受行为后果损害,(2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5页。违反保护该特定人之禁令的行为对该特定人无效。典型如《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法律关于禁止让与之规定,仅以保护特定人为目的,违反该规定的处分仅对该特定人不生效力。基于票据法理论,对期后背书限制的初衷并非保护期后背书之背书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相反,《票据法》第36条后半句加重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责任,规范目的是为保护被背书人。(25)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因此,期后背书相对无效观点亦不妥当。

综上,法律解释需要注重与维护法之安定性和明确性,(26)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10页。避免解释逻辑上与价值评价上的矛盾。无论是绝对无效说,还是相对无效说,对《票据法》第36条的解释上都存在不足之处。至此而言,在规范属性上,《票据法》第36条应被理解为倡导性规范,立法的目的更多在于诱导票据当事人的行为,不鼓励和不提倡期后背书转让行为,而非绝对禁止期后背书。效力评价上,不应将《票据法》第36条评价为强制效力规范,将期后背书转让行为评价为无效。如此,方能化解《票据法》第36条前半句与后半句之间在逻辑上与价值评价上的矛盾。

三、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权利、责任的体系解释

因《票据法》第36条将期后背书分为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及超过付款提示期限三种情形下所实施的票据背书转让,有必要从类型化案例和票据法体系的角度对不同的情形进行探讨,使法律规范之涵义精确化。法律规范之间并非彼此无关联的简单排列,而是相互间存在多种多样的关联结构,借助体系形成具有内在一致性的法律整体。通过体系解释意在明确票据持票人在三种期后背书案型下是否仍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及如何理解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一)期后背书案例类型与体系解释

1.票据被拒绝承兑

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一项制度,仅针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上所记载的汇票金额之票据行为。由于在远期汇票关系中,出票人通常不是付款人,而是委托他人作为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没有绝对的付款义务,有选择是否接受委托的自由,而持票人又不能随时请求付款,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像一种期待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延续,势必会对票据的流通产生不利影响,故设置承兑制度以通过付款人表明态度,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成为现实权利且得到保障,进而促进票据流通。本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出票人签发本票即承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责任,无需承兑制度。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支票之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属于即期票据,也不需要承兑制度。

依据《票据法》第39条第1款和第40条第1款,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后一个月内提示承兑。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之日起3日内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表示。(27)参见《票据法》第41条。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承兑表示,理论上推定付款人拒绝承兑。结合《票据法》第61条和第62条,付款人拒绝承兑应当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是付款人的一项义务。而且,提示承兑之持票人也可以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由于票据严格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前需要履行票据保全手续,取得并出示拒绝承兑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按期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否则依据《票据法》第65条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然而,依据《票据法》第65条第2句,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因承兑人拒绝承兑或持票人未履行票据保全手续而丧失。其次,《票据法》第65条第1句中的“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因为《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1句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不行使才消灭。换言之,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仍然有效存在,包含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的追索权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若认为持票人在拒绝承兑时因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继而丧失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无异于缩短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之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与《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项第1句规定存在体系上的抵牾。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为贯彻商事交易高效、迅捷的价值理念,促进票据流通,并尽快清结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以免票据债务人长期困于票据上的严格责任而设,具有强行规定性质,故不该无故任意延长或缩短。《票据纠纷规定》第19条亦明确规定持票人因《票据法》第65条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此外,倘若持票人欠缺票据保全手续是因承兑人未履行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义务而导致的,承兑人还应向持票人承担因此造成持票人损失的损害赔偿之民事责任。(28)参见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2.票据被拒绝付款

狭义的票据付款指票据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票据文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的行为。广义的票据付款还包括票据背书人或保证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依据《票据法》第53条、第79条和第92条,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票应当自出票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支票则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0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除外,后者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提示付款制度目的是使票据付款人得以确认真实、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避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陷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在我国《票据法》上还具有确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到期日的功能。

结合《票据法》第61条、第81条和第94条,本票、支票付款行为与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意味着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与汇票拒绝承兑类似,票据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拒绝付款的付款人负有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付款人未出具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29)参见《票据法》第62条第2款。但是,《票据法》没有明确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期限和作出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期限。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第3项和第90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应当自接到开户银行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作出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由后者将拒绝证明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承兑汇票的银行拒绝付款的,应当自接到商业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书,连同银行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因此,从《票据法》体系和票据实践看,票据付款人若拒绝付款,应自接到提示付款之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同样基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持票人被拒绝付款后行使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需要遵守票据保全手续,取得和出示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否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0)参见《票据法》第65条。与前述汇票被拒绝承兑且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的解释相同,在票据被拒绝付款且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的场合,只要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未经过,持票人仍享有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若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是因付款人未履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义务所导致,持票人因此产生的丧失对其前手追索权而遭受的损害,对付款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3.票据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票据提示制度是为票据辗转流通过程中尽快稳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实现商事交易的高效和便捷而设立依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须继续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但是,对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票据法》没有规定是否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持票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该约定之前手的追索权。(31)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161页。我国票据理论和票据实践均认为,持票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也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2)参见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206页。然而,出票人作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负有最终的偿还义务,只要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未届满,追索权丧失的效力就不应及于出票人。故而,即便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只要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未经过,持票人就未丧失对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综上可知,在期后背书的三种案型下,持票人尚未绝对丧失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付款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丧失与否实则取决于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即使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持票人仍享有具有可转让性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33)参见曾大鹏:《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辩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13页。具体而言,第一,在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时可类型化为持票人已采取票据保全手续和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两类子案型。前者中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后者中的持票人仍对承兑人具有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具有追索权。第二,在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时可类型化为持票人已采取票据保全手续和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两类子案型。前者中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后者中的持票人仍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具有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具有追索权。第三,在持票人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时,持票人仍可能享有对承兑人或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的追索权。第四,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未履行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义务时,持票人对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害对承兑人或付款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权利的可让与性与票据责任

经济上具有财产价值的债权,作为财产的对象,自然得成为法律交易的标的,以实现债权的财产价值利益。(34)参见Lutz Haertlein, Die Rechtsstellung des Schuldners einer abgetrentenen Forderung, JuS 12(2013),S.1073.尤其是在当前快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经济上的实际需要进一步推动债权成为可流通的重要财产。不过,居于债之关系的同一性、债权特殊性质和若干社会政策上的考虑,对债权可让与性设有例外规定,通常包括三种情形:第一,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如债权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35)参见Eva-Maria Kieninger, 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3,8 Aufl.,2019 §398 Rn.62.第二,依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转让;第三,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除非属于例外不可让与情形。

首先,票据权利作为一项金钱债权,本身具有极强的财产价值,不存在高度的人身属性,不属于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情形。其次,票据作为权证合一的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即表现为票据转让。因票据文义属性的要求,票据关系当事人若票据权利不得转让的约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不得转让的约定事项就应在票据上有所记载,反映在票据文义上。票据权利之约定不得转让在《票据法》上表现为出票人约定背书禁止和背书人约定背书禁止两种类型。前者违反约定背书禁止的不生《票据法》上之效力,而仅具有一般债权让与之效力。后者违反约定背书禁止的,背书转让对该约定之背书人无效,其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6)参见《票据法》第34条。此亦是法律行为相对无效制度的体现。因而《票据法》上约定票据不得转让,并不完全抹杀票据权利的可让与性。最后,在《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三种期后背书情形下,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该条规定亦非禁止性规定。故而,基于票据权利的财产价值,持票人在这三种情形下享有的票据权利依然具有可让与性。只是在持票人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时,已步入追索阶段,持票人按常理应当向承兑人/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持票人若仍将票据背书转让,与常理逻辑不符。而且,为促进票据流通,活跃商事交易,对票据权利采短期消灭时效,若票据在此三种情形下继续流通,因短期票据权利消灭时效而期限极为短促,并容易引发纠纷,对票据流通实效甚微。票据法的功能使命在于促进票据流通,持票人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期限未提示付款,票据的流通性已减弱,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逐渐走向消灭,故在价值评价上,没有必要为促进流通,对持票人期后背书转让与一般背书转让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37)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2版),程啸增订,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页。

然而,这只说明《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不生一般背书转让的效力,持票人此时拥有的票据权利仍具有可让与性,不排除实践中持票人为清偿其债务等目的期后背书转让票据。基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在《票据法》对期后背书行为效力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持票人期后背书转让票据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一般债权让与之效力的规定,此亦契合比较法上的立法通例。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承继背书人的法律地位,背书人享有的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后者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背书人。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法》上人的抗辩之保护,承兑人/付款人或者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仍得继续向被背书人主张。承兑人/付款人或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期后背书之背书人享有先于所转让票据权利到期或同时到期的债权,亦得对被背书人主张抵销。根据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理论,票据权利的转移应依背书并交付票据的方式为之,不适用一般债权让与的方式。

一般债权让与构造中,让与生效后,让与人退出原债之关系。依此逻辑,期后背书之背书人对被背书人应不负票据责任。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旧“票据法”第41条规定:“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所为之背书,有同一效力。但作出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背书人不负票据上之责任。”而《票据法》第36条后半句规定期后背书之背书人应当对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与一般债权让与构造逻辑相矛盾。事实上,《票据法》第36条关于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是立法者不知道比较法上的立法通例或不懂得票据法律逻辑而作出的随意安排。

应当看到,除票据法理论上促进流通的最高原则外,在实证法层面,《票据法》尤为注重票据的安全性。《票据法》第1条立法目的开宗明义,《票据法》的制定是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障”及“合法权益”的措辞凸显《票据法》对票据安全性的追求。票据的安全性甚至与票据的流通性在我国《票据法》上并重且对立统一,(38)参见曾大鹏:《支付密码、单纯交付与票据流通性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第100页。体现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交易安全有静与动之分,静的安全保护财产所有权,避免个人财产被随意剥夺,动的安全保护交易本身。映射到《票据法》上,票据的安全性分为出票人静的安全和持票人动的安全。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标准与实质法律思想,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中不断被具体化。《票据法》第36条后半句内容是对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动的安全的保障,体系上可谓是对票据安全性原则与理念的具体化。因此,《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之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应当理解为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在一般债权让与效力基础上,额外赋予背书人的一项《票据法》上的法定责任。基于特别法有规定时优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理,《票据法》第36条规定与一般债权让与效力的构造并不冲突。

四、期后背书之善意取得适用问题

对期后背书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能否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享有具有票据法上之效力的票据权利,还是只能享有具有一般债权让与效力的票据权利之理论分歧。通说认为期后背书的票据没有流通保护的必要,应当继承背书人的权利瑕疵,不适用保护票据流通的善意取得制度。

少数观点认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而没有作成拒绝证明场合,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可善意取得具有票据法之效力的票据权利。(39)参见郭站红:《期后背书制度新解》,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06页。理由在于,第一,在拒绝证明作成情形下,由于拒绝证明与票据的分离,票据本身不能体现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事实,被背书人无法依票据文义得知票据是否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实,让被背书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性的行为人将在票据到期日经过后就不愿接受票据,这不符合促进票据流通性的意旨。第二,在作成拒绝证明期限经过情形下,除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根据出票日和到期日容易推算出提示付款期限的末日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因见票日不属于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欲确定其到期日并就此推算提示付款期限的末日显然不可能。从风险控制角度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未记载见票日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让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承担此不利后果,不仅影响票据流通,而且与票据文义性不符。

然而,期后背书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殊难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所转让的是票据权利,但背书人所转让的票据权利此时已经不可避免的滑向票据权利消灭的短期时效,继续流通的实益降低,没有继续保护票据流通的必要,背书人所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应当受到限制。认可背书人所转让票据权利具有一般债权让与之效力是背书人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未提示付款情形下仍拥有未绝对消灭并具有可让与性之票据权利的逻辑结果,以及方便被背书人行使该让与权利的政策考量结果。

第二,《票据法》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仅针对汇票而言,本票和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为确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票据法》设有提示承兑制度。对承兑人同意承兑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根据《票据法》要求的承兑记载事项和未记载时法律规定的填补,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相同,相对容易推算提示付款期限的末日。只有对承兑人拒绝承兑的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末日的推算的确存在困难,这其实和少数观点理由中的情形一本质上是同一个问题,都是由拒绝证明与票据本身分离使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难以知晓票据真实情况引起。但这不构成为保护被背书人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我国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即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40)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页。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亦不例外。(41)参见《票据法》第12条。如前述在类型化案例和体系解释视角下,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所能转让的票据权利,如对承兑人/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属于背书人有权让与的权利,除非权利罹于票据权利消灭时效,不构成无权处分。对于背书人因未采取票据保全手续而丧失的权利,如对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既然权利已经丧失、不存在,当然不能成为权利让与的对象,更无从谈起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建立在既存之物或权利之上。因此,期后背书并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核心前提。期后背书适用善意取得与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及《票据法》体系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将戕害法律的统一性和安定性。至于期后背书之被背书人的保护,《票据法》第36条已对背书人规定了特别责任,此点应继续坚持,不宜轻言舍弃。

五、结论

通过综合运用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得出以下四点结论:第一,《票据法》第36条为倡导性规范,持票人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情形下可以背书转让所拥有的票据权利,除非票据权利消灭时效经过。第二,因《票据法》第36条未明确规定期后背书行为效果,故应适用《民法典》中一般债权让与之效力的规定,此结论符合票据权利的可让与性的逻辑、比较法通例、立法不鼓励期后背书行为及便于被背书人行使受让权利的政策考量。第三,《票据法》第36条规定的期后背书之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是一项特别法责任。第四,期后背书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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