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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危险侵权的诉讼类型

2021-10-14劳霈靖

党政干部学刊 2021年8期
关键词:诉讼

劳霈靖

[摘  要]共同危险作为数人侵权的特殊形态,在诉讼类型选择上易产生规范适用的混乱。诉讼标的的“事实查明”标准尝试从“责任关系具有整体性”证明共同危险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正当性。然而,司法实务中复杂的样本模型难以为其提供支持,处理共同危险诉讼的程序适用具有内在的逻辑特征,且这些特征难以被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的模式简单涵盖。引入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是缓解规范与实践紧张关系的路径之一。“案件事实查明”与其说是诉讼标的范围的确定标准,不如说是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审理共同危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共同危险;诉讼;事实查明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1)08-0024-08

一、引言

共同危险作为数人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本质上是缓解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推定规范。[1]相对于狭义的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虽同样表现为数人实施侵权(危险)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之间不存在相互意思联络,且不能确定具体的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因此,共同危险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2],在具体因果关系难以查证时同样适用连带责任规则。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8条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赋予权利人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从而将共同危险侵权引入普通共同诉讼的道路。②然而,从诉讼实践的视角出发,共同危险侵权之连带责任承担又将必要共同诉讼作为程序适用展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此产生了规范适用的混乱。为厘清数人侵权适用诉讼类型之关系,有学者提出诉讼标的“事实查明”的衡量标准。在这一标准之下,每一共同危险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潜在因果关系被链接为一个整体,为防止真正侵权人逃脱法律责任,必须对整体合一审查,从而证成了共同危险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正当性。[3]然而,作为界分诉讼程序类型的具体标准,对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应具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实践中复杂的样本模型似乎难以为该学说提供支持。本文从共同危险侵权的四个案例切入,总结实务中处理共同危险案件程序特征及其价值逻辑,指出这些具体特征难以被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普通共同诉讼的模式简单涵盖,引入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是缓解规范与实践紧张关系的路径之一。同时,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查明”与其说是诉讼标的范围的确定标准,毋宁说是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审理共同危险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

二、共同危险侵权的司法实践及程序特征

(一)案例切入

案例一:被告黄某1与黄某2因坡岭林地争议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推搡互殴,其间黄某1之妻韦某也参与到扭打过程中。原告见状出面劝架,不久便被推倒在地,无法站立,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起诉黄某1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间,一审法院依被告黄某1申请追加黄某2、韦某作为共同诉讼人。二审法院认为,黄某1和黄某2、韦某三人相互的推搡扭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即存在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审查认为本案因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依照黄某1的申请追加黄某2、韦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③

案例二:被害人陶某醉酒后,在南京绕城公路辅路附近被多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调查,仅查获当时经过事故现场并碾压被害人的車辆驾驶人张某。被害人陶某的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张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检验报告书,陶某被包含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内的多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陶某被碾压前的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不明确的加害人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张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在查明其他侵权行为人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④

案例三:原告杨某为某小区房屋业主,2015年除夕,该房屋因楼前空地数人燃放烟花蹿入引发火灾,导致房屋中的家电、家具、装潢等受损。原告仅起诉一位烟花燃放者马某,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陈述当晚火灾发生前有多人燃放烟花,故马某等人的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实施者。原告杨某仅起诉了马某一人,未能确定放烟花的人数及具体人员,也未将除马某之外的其他燃放烟花者诉至本院,法院基于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视为其免除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民事责任。理由有二:第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分割的共同性质;第二,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侵权人不明,原告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有可能正是实际侵权人,此时如果让非实际侵权人马某承担责任显然有悖公平。⑤

案例四:被告刘某、陈某、阙某在原告许某经营的美食城消费过程中,与杨某1、杨某2、项某、卞某发生冲突引发斗殴,原告许某在上前拉架过程中,被人撞倒,同时有一个人跌倒压在许某的右小腿上,致许某受伤。原告许某遂以七人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许某自愿撤回对卞某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七人作为共同危险侵权人,应当对许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许某自愿撤回对卞某的起诉,且放弃要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卞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卞某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的过错,认定由其他六个共同危险人就许某总损失的6/7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⑥

(二)程序特征

上述四个案例均表现为数人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170条共同危险的构成要件,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均未将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其中,案例一和案例四中共同危险的实施者是明确的,而案例二和案例三中共同危险的具体实施者并未完全查清。法院在审理共同危险侵权案件时程序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点:

其一,在共同危险行为实施者明确,但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时,如果未能查明是否存在具体侵权人,并且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不明时(如案例一),法院倾向于将其识别为必要共同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各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法院往往会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

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实施者明确,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且已经查明共同危险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过错份额时(如案例四),法院倾向于尊重原告的处分权,而非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此时,基于公平原则,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免除其他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人对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其三,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所有实施者尚未明确且查明存在困难时,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如案例二、案例三)。此时,法院在实体层面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案例二中,法院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根据连带责任承担中整体责任的处理原则,认为原告既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连带责任人赔偿其损失。[4]951因此,在无法查明其他共同危险侵权人时,可以请求已查明的危险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判决书明确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在查明其他连带责任人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在案例三中,法院则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实际侵权人无法查明,此时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有悖公平,因此免除共同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即便如此,以上两个案例却在程序适用上达成了“一致”: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是肯定本案中当事人适格。案例二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自不必多言,而在案例三中,法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依据的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不适格,而是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及公平原则出发驳回诉讼请求。简言之,在这一类共同危险侵权案件中,法院既没有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也没有因原告只起诉部分侵权人而裁定对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从上述程序特征中,可以归纳出判断共同危险侵权案件“合”与“分”两个关键因素——“被告是否明确”与“事实是否查清”。从类型化的研究方法出发可以看到,在共同危险侵权案件中,如若被告明确且事实能够查清,则实践中侧重于保障原告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处分权,即便原告未列部分共同危险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亦不会依职权追加。但若在被告明确且事实尚待查清的情况下,原告仅起诉部分被告,法院则倾向于依职权追加剩余共同危险侵权人。在被告不明确时,从共同危险制度内涵可推知事实不可能查清,因为任何一个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人都有可能是实际侵权人。此时,基于客观原因不能将所有共同被告在诉讼中列明,实践中的做法是充分尊重原告的诉权,并不会因欠缺共同诉讼人而从程序上不予受理或是驳回起诉。但在作出最终判决时则从维护被侵权人抑或侵权人的角度分别考量,作出不同的实体判决。

(三)程序特征背后的价值逻辑

1.对职权查明与证据裁判原则的坚持。通过发现真实达致实体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在这一目标引导下,诉讼必然呈现出法院职权查明的倾向。刑事诉讼法调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在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的理念上强调使无罪者不受追诉,有罪者受到制裁。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据裁判原则注重于私权保障对查明事实的制约。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私权保护与事实查明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5],相较而言,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构成了对事实查明的冲击。例如,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自认将免去法院对该事实的调查、核實,法院将以该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共同危险侵权案件程序适用中,当事人对权利的放弃不能成为终止事实查明的合理根据,这是因为共同危险在具体侵权人无法查明时适用推定规则,转而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未造成结果的行为人来说有悖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此项作为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标志隐藏在案件程序处理过程中。

2.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诉权而开始,没有当事人对特定主体的起诉,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诉讼程序。[6]从这一角度出发,依职权追加共同危险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上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而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的正当性基础并非不证自明。社会公共福利与社会公正构成了对社会自由思想的修正,成为限制处分原则的合理性基础。在此之下,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不是无边界、没有限制的:其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7]然而,当这些正当事由不存在时,过分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即会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在共同危险侵权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真相及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成为限制处分的出发点,但在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且案件事实可以查清时,则应当允许其只起诉部分连带责任人,并从公平原则出发免除其对未起诉者承担的额外份额。这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有限尊重的价值逻辑。

3.对受害人与责任人权益保护的衡量。在程序适用的选择上,共同危险侵权诉讼规则应当在受害人权益保护与责任人权利保障中寻找平衡点。片面保护受害人而给予其过大的选择空间,或是片面保护共同危险责任人而动辄免除其连带责任都是不可取的。[8]实践中,在被告明确时,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追加共同危险行为人体现了对责任人的保护,此时如果未将全体行为人纳入审查的范围,即无法查清具体的侵权主体。而一旦原告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推定事实即告成立,此时,被告必须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将对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危险的免责事由,即存在具体侵权人的证明,必须在共同危险行为人齐备时才能完成。但在共同危险被告无法查明时,如果受制于客观条件确实无法将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纳入诉讼程序,此时通常考虑保护被害人权益之需要,允许被害人起诉部分侵权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同危险侵权诉讼类型的不同观点

(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及其缺陷

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实际上等同于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其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当事人方为适格。[9]一般认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来源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基于当事人在实体上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要求当事人一并起诉应诉,法院合一审理并作出判决,以防止割裂实体法律关系造成相互矛盾的判决。[10]145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认为,共同危险侵权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受害人仅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向其释明追加共同被告。受害人可以接受释明向法院申请追加,否则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11]该说主要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认为在共同危险侵权中,所有共同侵权人的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考察。为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负担,在无法查明具体行为人时,应推定数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法官将难以进行事实推定,则受害人可能面临败诉的结果。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存在的缺陷主要有二:其一,忽视了“诉讼标的共同”这一判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成立的法定标准。民事诉讼标的是诉讼当事人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而言,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表现为“旧诉讼标的说”(旧实体法说)和“新诉讼标的说”(诉讼法说中的二分肢说)的分歧。[12]从“旧诉讼标的说”出发,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于原告在实体法上享有请求权的数量。就共同危险而言,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由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虽有外部整体和内部比例之分,但并不妨碍认定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整体责任分别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对于复数主体的请求权实质上是复数而非单一的,在此之下,诉讼标的共同即无从说起。[13]而在“新诉讼标的说”下,“诉的声明”和“案件事实”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且按照不同诉讼类型作具体划分。由于侵权之诉中,“诉的声明”是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侵权法律事实的数量是识别诉讼标的的依据。[14]在共同危险侵权中,每个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且整体上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危险行为,每个危险行为人基于自己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实际存在多个“案件事实”,诉讼标的是同种类的,而非同一的。其二,不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处理的逻辑规则。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的实施权是不可分的,其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应诉。法院在受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时发现部分共同诉讼人未参加诉讼,则应依职权追加被告。被告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适用拘传的,可以缺席判决。[10]148在共同危险诉讼实践中,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或是被告无法查清时,允许部分被告应诉并作出判决,显然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处理逻辑相悖。

(二)普通共同诉讼说及其缺陷

共同危险侵权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观点建立在侵权连带责任普通共同诉讼说的基础上。[15]其理由主要有:从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出发,《民法典》第178条(原《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生效力冲突时,全国人大制定的实体法效力位阶理应高于最高法制定的司法解释[16];对共同危险连带责任采用必要共同诉讼的模式,剥夺了债权人的选择权,与连带责任设置初衷相违背。且当侵权行为人因无法查明而未到案时,如果诉讼无法进行,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7];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连带责任之诉也逐渐向普通共同诉讼转向[18]。

共同危险侵权适用普通共同诉讼的缺陷主要在于,相较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重在实现诉讼的经济性。普通共同诉讼本质上是数个可分之诉的集合,因而每个单独诉讼合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两个以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普通共同诉讼中诉的合并是可选择的,是存在裁量空间的。而“加害人不明”是共同危险侵权最主要的特征,加之危险行为的共同性以及时间空间相邻的特征决定仅将单个或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难以查清案件事实。其次,相较于“多因多果”型的侵权,共同危险表现为数人实施危险行为造成同一个结果,此时,对这一结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作出合一判决。如果允许分别审理、分别判决,恐造成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及其缺陷

为缓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共同应诉在程序与实体法中的紧张关系,在传统“二分法”的基础之上,有学者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划分,从而引入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质言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要求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当事人有选择共同或者分别起诉、应诉的权利,但一旦选择共同诉讼,则应对结果“合一确定”。而若当事人单独实施诉讼,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此亦为诉讼既判力扩张的情形。[10]148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主张,共同危险侵权应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缓解理论与实践存在的矛盾。在共同危险侵权中,允许原告选择部分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在难以查明全体共同危险侵权人时对部分行为人起诉,而判决结果则可以扩张到所有利害关系人。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的缺陷在于:首先,并未解决共同危险诉讼中诉讼标的为多个与适用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矛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必须共同起诉、应诉,而诉讼标的共同则为两者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子项保留的特征。既然共同危险侵权中诉讼标的为多个,那么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矛盾仍然存在。其次,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允许当事人分别起诉、应诉,则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原告又未将所有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时,法院不能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此又与查明案件事實,合理分配责任以及共同危险侵权连带责任兜底性的价值目标相偏离。

四、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确立及适用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呈现出特有的程序特征,且这些程序特征难以被“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二元模式简单涵盖。应通过“两步走”的方式,首先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拓宽必要共同诉讼适用的广度,实现普通共同诉讼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间的过渡;其次再引入诉讼标的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挖掘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深度,以突破传统分类模式的藩篱,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互影响下,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已然成为共识。作为诉讼“绝对不可分”和“完全可分”的中间地带,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为弹性处理多数人侵权案件提供了理论支撑。[19]但细化梳理实践中复杂的样本模型,依然需要用概念工具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内涵进一步加以延伸。具体而言,可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诉讼标的同一与诉讼标的牵连。诉讼标的同一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起诉、应诉,但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需要合一作出判决且既判力具有扩张的效果。[20]例如,部分股东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的情形,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法院应合一作出判决,且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同样具有效力。而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多个而非一个,各诉讼标的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因而产生“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具体而言,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适用中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存在多个诉讼标的,且诉讼标的之间相互牵连。与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相区别,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不以诉讼标的同一为要件。案件合并审理的必要性来源于当事人之间诉讼标的在事实或法律上的牵连。以共同危险之诉为例,在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时,每个侵权行为人基于其单独实施的危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数个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后,原告可以向部分或全部被告主张权利或申请强制执行,履行债务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未履行的连带责任人追偿。在这一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地位平等,没有高低主次之分,但针对任一诉讼标的作出判决也意味着对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作出评价,对其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

其二,基于诉讼标的的牵连性,原则上要求当事人一并起诉、应诉。首先,当事人一并起诉、应诉是查明因果关系的前提。在狭义的共同侵权中,基于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及意思联络,应将其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具体哪个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无关紧要,因果关系证明的问题并不存在。但在共同危险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划分普通侵权单独责任与共同危险连带责任的标准,且致害行为间隔越短,空间距离越近,因果关系越难以查明。[21]故此,只有全部危险行为人被诉至法院,行为人才有机会在诉讼中主张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从这一层面出发,要求当事人一并起诉、应诉旨在保护潜在危险行为人实体与程序权利。其次,法官需要对危险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划定,而责任比例的划定需要对全体危险行为人行为的性质、主观过程、造成结果的可能性大小进行同一标准下的比较衡量才能实现,从这一角度出发,亦要求全体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到诉讼过程中。

其三,基于诉讼标的的独立性,例外情况下允许仅部分当事人起诉、应诉。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相区别,诉讼标的牵连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本质上是数个诉讼标的不同的诉的合并,诉讼标的之间存在相对独立性。因此,如果单纯考虑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僵化强调当事人必须共同起诉、应诉方为适格,则可能更不利于保障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9]就共同危险侵权而言,即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形:一是在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下落不明时,仍应允许受害人对已查明的部分危险行为人先行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之间的责任进行整体分配。同时,允许承担责任的主体在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被查清后另行起诉,合理分配其中的责任。二是原告放弃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在诉讼中撤销对部分行为人的起诉。此时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如果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未参与诉讼,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查清,则应当允许;如果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则法院可依职权将未起诉的部分危险行为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纳入诉讼进程中。在原告放弃起诉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时,应当免除其他共同行为人对这一部分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其四,对案件进行合一判决,既判力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本质乃是既判力的扩张,即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处。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合一确定之必要”作为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标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来说,其本质上是数个可分之诉的集合,原告完全可以将案件拆分成数个案件诉讼,且分别诉讼既不会妨碍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不会使得数个裁判发生矛盾与抵触。而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如果法院不能作出唯一确定的一致性判决,将案件拆分将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出现。就共同危险而言,其虽为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但最终仅导致一个损害结果。推定潜在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将数个潜在的共同危险视为一个整体的侵权原因。基于单一的侵权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应当由法院整体判断,作出合一判决。

五、余论:诉讼标的的“事实查明”标准

诉讼标的的“事实查明”标准下,法官立足“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判断多数人侵权诉讼审理的“分”与“合”,并将单次审理对事实的“可查明性”融入普通抑或必要共同诉讼的判断中。具体而言,将新诉讼标的说中“案件事实”的内涵解释为“请求所涉及的整体性生活历程”,如果所有侵权人的行为都应被纳入“一个整体性生活历程”中来查明,那么此时诉讼标的仅有一个,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如果单个共同诉讼人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一个整体性生活历程”,那么全体共同诉讼人的侵权行为则可构成“多个整体性生活历程”而不是必须在一个审理程序中才能查明,此时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应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处理。然而,这一标准难以完全解释实务中复杂的程序处理方式。“事实查明”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受害人与责任人的权益保护衡量”等均为法官在判断具体案件“分”或“合”时的考量因素,而非唯一的、决定性的要件。“案件事实查明”与其说是诉讼标的范围的确定标准,不如说是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审理多数人侵权案件中的具体体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其实,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越完整,还原的案件事实越可能接近真实。但在查明事实之外,还有许多因素影响着诉讼的“分”与“合”。此外,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对于约束公权、保护私权具有特殊意义。但在民事诉讼中,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范要求下,对于证据裁判的要求要低得多。“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当事人處分权”之间的界限划定,也成为确定此类案件“分”或“合”所需要考虑的问题。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③参见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黄顺庭健康权纠纷案,(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8号。

④参见陶某2等与张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2015)宁民终字第42号。

⑤参见杨洋与马勇敢、江苏如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5)澄华民初字第00559号。

⑥参见杨建国、项素花等与许士巧、刘忠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9民终4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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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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