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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诉讼中的正当程序原则

2017-02-20刘耿孙岭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诉讼程序行政

刘耿  孙岭

摘 要: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基于正当程序原则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文就正当程序构成合法性审查标准的渊源、法理依据和法律依据等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DueProcessofLaw)或者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乃是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一条重要宪法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之中未出现明确表述,但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已有涉及。本文中,笔者将从正常程序的渊源及价值展开,结合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浅述笔者对于正常程序法律原则的一些思考。

一、正当程序的渊源

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代《自由大宪章》,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它损害”,即可归纳为“非经判决不可处罚或加以其他损害”,当时仅用于刑事案件中。后来,1354年(爱德华三世)英国国会通过《自由令》,其中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丰之权利。”以法令形式表达了正常程序的内容,并扩大了使用范围,不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

正当程序原则在美国又得到了发展和推广,美国的《宪法》第五、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对应条款又被称为是正当程序条款。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者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第十四修正案:“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的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正当程序原则其实包括两个重要的基本规则:①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②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

就我国而言,《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范中关于当事人的被告知权、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程序等规定被普遍认为是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定原则。这些明文规定将正当程序原则予以法律化,成为审查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程序。但与此同时,还有大量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正当程序原则,当在实际案例中遭遇时,也出现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由于背离了正当程序价值的决定被推翻的情况。

二、案例解析

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某,因考试作弊而被学校按退学处理,但学校没有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田某,而让田某继续在学校上课。田某毕业时,由于学校依据当时的退学处理决定而拒绝为田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某将学校告到了法院。法院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及时地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和送达,也没有允许被处理者对处理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损害了被处理者的正当的程序权利,不具有合法性。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即是正当程序原则,因为学校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完全将被处理者排除在外,甚至没有告知他处理结果,忽视了被处理者的程序权利,学校的处罚及缺乏正当程序,不应被认定为合法。

三、正当程序在实践中的思考

1.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正当程序审查必要且可行

《行政诉讼法》第54条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作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标准,但对于那些违反了正当程序却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法院却无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依此规定,法院对于行政行为审查的程序标准過于狭窄,难以给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提供应有的司法救济。

因此,由于行政程序立法滞后于社会发展,法定程序存在其固有的局限性,并且法定程序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也就难以保证运用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正当程序审查可以作为法定程序的补充,弥补法定程序的不足,对于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具有必要性。

从可行性上来说,国内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突破法定程序,而运用正当程序作为判决依据的判例,比如上文提到的《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虽然目前我国法院仍主要以法律条文作为行政诉讼判决的主要依据,但越来越多的相关判例、法律专家和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为各级法院对正当程序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可行性的支持。

2.行政诉讼正当程序审查的主要内容

法院对行政诉讼正当程序的审查主要应该要包括:①是否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将有关情况告诉相对人。②是否做到了基本的程序公正,即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必须平等地、公平地对待每一位相对人,这里面包含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如回避制度、职能分离制度等;③是否给予相对人以表达意见的机会,即相对人有权对于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要求行政机关对结果给出充分的理由,比如,我们常听说的“听证”就是给予相对人表达意见、进行陈述申辩的程序保证;④是否履行了公开义务,即行政过程、行政信息的公开,以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相对人的阅卷权。

参考文献:

[1]姜伟.走向我国行政诉讼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制与社会》,2008(29).

[2]韩璐.论行政审判中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适用.《太原科技大学》,2013.

[3]许春晖.正当程序原则及中国实践.《上海人大月刊》,2014.

[4]戴燕玲.正当程序观念的移植——简评《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之不足.《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5]陈静.行政诉讼中违反法定程序审查标准之探究.《浙江工商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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