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版权引诱侵权规范体系构造
2021-09-26夏朝羡
摘 要:民法典时代,诸多法律规范尤其是侵权法规则需要修正甚至重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也遇到新的挑战。《著作权法》乃至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引入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则,而版权引诱侵权本身更非立法用语,但相关司法实践并没有止步,以至规则指向教唆、帮助侵权并将教唆、帮助两者混同,甚至出现跳过版权引诱侵权直接认定侵权的情况。对此,可以对比美国相关制度的建立和运用,构建我国版权引诱侵权规范体系,即厘清版权引诱侵权规范要素,对版权引诱侵权予以定型化,重点突出故意意图,给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适用例外,区分引诱与帮助侵权,把版权引诱侵权从共同侵权中剥离出来,明确按份责任的法效果。
关键词:版权;引诱侵权;间接侵权
中图分类号:D 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9783(2021)04-0073-08
伴随民法典的实施,我国正式步入民法典时代,诸多法律规范尤其是侵权法规则需要协调甚至重构。对于版权引诱侵权问题,有的认为应按照传统共同侵权中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来处理;有的认为需要采用间接侵权中的引诱侵权规则解决;有的认为现行法律已有定论或只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而有的认为目前法律框架下未能实现逻辑自洽而有待建构引诱侵权自身的规则体系。凡此种种,至今无定论,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带来诸多不解,特别是现阶段立法和实践暂未形成引诱侵权的完整制度体系,但司法判决又已运用了引诱侵权的相关规则,这其中的冲突与矛盾应当引起各界注意。
一、两则案例引发的思考:被忽视的版权引诱侵权
2020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等与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慧鱼”案)作出再审裁定;同年12月,该院对“李海鹏等侵犯著作权罪”案(以下简称“乐高”案)作出终审宣判。两案一民一刑,但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法定犯,须以构成著作权侵权为入罪前提,故两案的核心问题都是创意组合拼装模具类产品的制造、销售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慧鱼”案再审裁决认定展示图与搭建完成的立体造型分别构成平面和立体两类作品,生产、制造复制他人作品的拼装类产品并配有装配指引的行为,在客观上亦对最终复制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具有造成侵权结果的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乐高”案二审认定拼装类产品的立体模型属于立体美术作品,复制产品的设计、开模进行生产销售,构成对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
(一)爭议焦点隐含版权引诱侵权
两案历经多次庭审,相关法律问题引起广泛探讨,特别是“乐高”案因涉案金额高达3.3亿而备受各界关注,但主要争议在于作品属性、作品类型及是否构成复制,其中涉及的版权引诱侵权问题却鲜少被关注。如“慧鱼”案一审聚焦平面图形作品的复制侵权,由于立体造型出售时未搭建完成,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3;二审改判认为拼装类产品构成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未区分直接与间接侵权而径行认定侵权。前者只承认图形作品进而成立直接复制侵权,自不存在间接侵权的问题,但后者在确认模型作品属性后,对复制权进行解释,“著作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禁止权,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不仅控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应包括在内”4。即指出复制权包含许可他人复制,从而据许可侵权认定制售拼装类产品构成侵权。当然,对“擅自商业性许可他人复制”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为直接侵权行为,其二则为间接侵权行为。如果认为是直接侵权,则是对直接侵权的扩大解释,毕竟并非《著作权法》第10条项下的17项权利所控制的行为;而如果认为是间接侵权,则事实上隐含着版权引诱侵权的确认。再审裁决意识到实施拼搭成型行为的是最终用户而非模块的制售者,故以生产、制造组件并配有装配指引对最终复制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为由模糊地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相似地,“乐高”案先后裁决探讨作品属性的认定,即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对引诱侵权乃至间接侵权只字不提。
无论以许可侵权另辟蹊径解决侵权判定,还是一揽子模糊认定,都存在解释路径不甚清晰的现实5。拼搭出的造型整体若具有独创性可作为立体作品受保护无疑问(至于是立体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可再行商榷),但其大部分组件属于标准化模具,不属于立体作品,仅个别特殊模块与众不同可能成为作品。同时,制售者并未实施将积木拼成整体的直接侵权行为,而是由最终用户根据展示图等实施拼搭的行为,当搭建行为完成而构成直接侵权时6,制售者才可能因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构成间接侵权,径行认定制售行为侵犯著作权实际上隐含了版权引诱侵权的认定。
(二)引诱侵权功能定位缺失
引诱侵权与间接侵权7关联甚密,一般认为引诱侵权属于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否需要作出专门规定,主要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该建立间接侵权制度,认为现有法律制度已经不足以解决这类问题,不能用共同侵权理论来代替间接侵权的适用。与共同侵权相比,间接侵权本身的特殊性与独立性的表现是十分明显的。尤其是社会生活日益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衍生,无论是间接侵权还是共同侵权都将趋于复杂,理念与适用上的区别也会进一步显现。另一观点认为现有的共同侵权理论能够涵盖实践中的间接侵权纠纷,相关构成要件、救济程序及所发挥的功能均没有跳出民法共同侵权的一般原理。
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实践暂未对间接侵权制度形成完整体系,或者说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虽然有些司法判决已体现出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但对间接侵权的种类、范围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相对来说,帮助侵权作为一种间接侵权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同,关于引诱侵权归入到间接侵权当中,理论界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帮助侵权具有独立性,引诱侵权则是依附于直接侵权而存在的,可运用民法共同侵权的规则解决。不过,观点本身有待商榷。从司法实践层面看,多适用教唆、帮助侵权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且容易将教唆与帮助混同,没有具体分析相关标准。从研究层面看,国内研究主要集中在比较法上的思考,对我国有无必要建立引诱侵权阐述自己的观点,引诱侵权制度(包括诸如传统环境下的引诱侵权以及云计算网络环境下引诱侵权等等)系统性研究还较缺乏。总体来看,尽管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有相对较多的探讨,也对引诱侵权进行了分析,但却少有系统性阐述引诱侵权制度,特别是引诱侵权本身的功能定位、与帮助侵权的关系及与共同侵权的协调等都需要进一步厘清。
二、版权引诱侵权制度发端与脉络:权利的延伸
我国版权引诱侵权研究起步不算太早,毕竟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程也是近十多年才开始加快。相比之下,国外引诱侵权的研究和相关实践起步较早,特别是英美法系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出引诱侵权的判定标准,尽管仍然存在一些模糊甚至前前后后的判例中可能有矛盾和冲突,但大致有其自身的发展脉络和主体思路。以美国为例,版权引诱侵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值得关注。
(一)美国版权引诱侵权制度的确立:引诱侵权自成一体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b)规定,任何积极引诱他人侵犯专利权的人须承担侵权责任。自此确立了成文法上的专利引诱侵权制度。这项发端于判例法上的规则,扩展了潜在侵权者的范围,并将损害赔偿的责任转嫁到非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被告身上[1]。即依据第271条(a)(b)(c)[2],专利侵权分为直接侵权、引诱侵权和帮助侵权。其中,引诱、帮助侵权属于间接侵权8。专利法第271条(c)规定了帮助侵权的具体情形9。
但第271条(b)却是一条非常模糊的、一揽子条款,有待法院裁决。特别是没有明确界定承担侵权责任要件中知道或意图的程度,而只是要求有证据证明实际意图是构成积极引诱的前提。因此,知情是直接侵权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必须存在鼓励侵权的特定意图,这留给法院更多解释空间。尽管解释与适用的任务落在法院肩上,最高法院直到2005年前依然对引诱侵权问题保持沉默。而且一反常理的是,最高法院选择在一个版权案件即Grokster案[3]中决定阐明对引诱侵权问题的观点,从而成为版权引诱侵权规则运用开端。
(二)美国司法实践的更迭: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适用例外
Grokster案之前的Sony案[4]中,美国最高法院将专利法第271条(c)的帮助侵权规则用于版权侵权,提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免责。据此认定VCR的生产者帮助侵权不成立,因为VCR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让人们录下节目留待之后再看。最高法院认为,专利与版权有实质性的区别。但专利、版权帮助侵权规则均系对知识产权垄断权的保护,法院处理复制等相关版权侵权行为时要进行相应的突破。贸易自由规则要求在保护成文法上的垄断权利与他人自由参与实质性非相关领域经济活动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相应地,若产品广泛进行合法的、无异议的使用,如销售复印设备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而不属于帮助侵权。
在Grokster案中,许多人认为存在同样的争议:在線分享相关作品能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分享已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或已征得版权人许可的作品即为实质性非侵权之用。然而最高法院回避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认定问题,而是将专利法上的积极引诱侵权引入版权法。指出产品(含服务)提供者知道产品可能用于侵权不必然推定版权侵权责任的成立;向客户提供技术支持或产品更新等普通商业行为不足以认定侵权责任。引诱侵权责任的成立须以确定的、有责任的引诱表述及行动为前提,注意避免对合法商业活动和发明创新的干扰。其中,引诱和鼓励用户侵权的相关陈述,如被告指出其P2P软件产品是Napster的替代品;主动积极鼓励侵权的相关举动,如宣扬其产品具备侵权用途或为他人侵权使用提供指导,均属于引诱侵权的明确意图。即便被告出售的产品具有相应合法用途,仍需承担引诱侵权责任。即,若推出一项产品及服务的目的在于促进侵犯版权(明确表达或以其他积极行动鼓励侵权),须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Grokster和Streamcast存在不道德的意图:致力于为前Napster用户提供服务,面对用户复制传播大量侵权作品的实际情况缺乏审查机制,表明了一种诱发侵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妨碍引诱侵权的成立。
从帮助侵权到引诱侵权,实际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一种延伸。当然权利的延伸也是有限度的,需要在公众自由与垄断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和适当的界分,否则可能存在不当干预公共利益之嫌。而引诱侵权制度率先在版权领域具体化,开启了美国版权引诱侵权制度的建立与版权权利延伸的完善之路。
(三)本土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与教唆、帮助侵权的协调
尽管Grokster案是版权案件,它很快成为专利法上的重要案件,反过来推进专利引诱侵权制度健全,足见版权引诱侵权制度的延展性和传播力。同时,版权引诱侵权制度逐渐突破英美法系的范畴,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也产生深远的影响。德国作为现代民法之始祖,也对引诱侵权制度予以了规定。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直接采纳间接侵权相关概念,实践中相关行为纳入传统民法共同侵权体系当中[5]。立法上未明确出现引诱侵权,但司法解释也通过教唆、帮助侵权在某种程度上回应了引诱侵权的部分实际问题(下文第三部分将详述),并没有排除引诱侵权规则适用的可能。如前文所述的两则案例司法实践便以某种默契越过了版权引诱侵权的认定,却实质上有隐含之意。当然,民法上的教唆、帮助是否就等同于引诱?教唆侵权与引诱侵权有何实质性区别?这些问题仍是摆在版权引诱侵权制度本土化中的堵点、难点,需要通过解释与分析逐一解开。总之,版权引诱侵权规则适用应当在《民法典》《著作权法》等框架项下与教唆、帮助侵权进行协调抑或对相关侵权规则进行重构。
对我国来说,具有教唆、帮助侵权、共同侵权的立法基础和相关理论与实践积累,有引入版权引诱侵权制度的相应本土土壤,也符合现实的需求。
三、版权引诱侵权规制现状与问题:规则适用缺乏融贯性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法对间接侵权规则予以法定化,但也仍有一些比较难区分的问题需要探讨。如,从版权引诱侵权制度发端与发展来看,规制引诱侵权系为对权利保护的延伸,而相应的限度需要立法、司法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采用严格的适用规则。在我国,版权引诱侵权规制存在缺乏融贯性的现实问题。
(一)立法现状:混同的教唆、帮助侵权
在中国,引诱侵权不是一个成文法律概念,现行法中没有直接针对引诱侵权的明确规定。同样,没有间接侵权概念的成文立法,但不少判决书中直接援引间接侵权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将相关主流学说运用于审判实践中。而引诱侵权作为间接侵权理论与实践发展中的细分,虽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引诱侵权条款,但有可供参考适用的规范。
1.与共同侵权的剥离
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多依据民事侵权中的教唆侵权规则来应对引诱侵权等间接侵权争议。其中,《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因《民法典》的出台而废止,但相应规则在《民法典》中得到延续。《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引诱侵权或是间接侵权的具体规定,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则以教唆、帮助侵权的表述对引诱侵权、间接侵权等有所阐述。
从立法发展脉络来看,早期受《民法通则》影响,将教唆、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均将教唆、帮助侵权解释为共同侵权,从而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而后《侵权责任法》似乎意识到教唆、帮助侵权不同于传统共同侵权,将注意力放在责任承担上,从共同侵权的限制中剥离,规定教唆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0。其后《民法总则》进一步对连带责任内外分担进行明确。《民法典》延续《侵权责任法》的精神,规定教唆、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此,尽管前述法典、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教唆、帮助侵权作出规定,但并没有对教唆及帮助侵权行为作解释,还存在将教唆、帮助混同的倾向,缺少对具体含义的释解。同时,最高法院似注意到教唆与帮助的不同,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1中进行示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教唆、帮助侵权予以释解,即以言语、技术、奖励等诱导构成教唆侵权;明知或应知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法典、单行法、司法解释不直接援引间接侵权的概念,而是指向了教唆、帮助侵权,并一度将两者混同归于共同侵权,后又从共同侵权中剥离,径行认定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含义不明
即使教唆、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剥离后,仍存在一个无法摆脱的混同难题——何为教唆?何为帮助?教唆侵权可否涵盖引诱侵权?虽然最高法院意识到教唆与帮助的区别,并在司法解释中以示例的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教唆、帮助侵权进行了界分,但这仅仅限于网络版权领域,不属于对版权引诱侵权的全面回应。
某些类型的侵权行为需要特殊的构成要件[6]。对于版权引诱侵权这类智力成果侵权,相比传统权利,一般民事侵权规则可能无法解决版权侵权本身的特殊性问题。如教唆本身系针对特定对象,而大部分版权引诱侵权中最终用户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这些最终用户属于社会不特定公众。教唆与引诱无论是语义上、词源上均有较大差异,勉强套用教唆解决引诱侵权问题有可能会破坏《民法典》内侵权编的内部逻辑,更为重要的是认为引诱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若能用一般理论去解释特殊问题固然可以降低适用成本,但版权区别于物权等权利,可能存在教唆侵权无法涵盖版权引诱侵权的情况,尤其是未对教唆与帮助侵权予以界分,对版权引诱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与证明标准等等不明确,诸多有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方面导致立法规制不协调的局面。
(二)司法实践:要件考察与论证模糊
虽然面对立法不协调的现实,但法官无法拒绝裁判。综观近年来相关案件裁决,在判定版权引诱侵权时,要件考察和论证分析方面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关于版权引诱侵权判定,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理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前三个偏客观要件在此不详述,过错的认定是难点12。其中,故意的证明较难。对于过失,我国主流观点采客观过失说13。不少法院在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时采取善良管理人等相对客观标准来判定[7],旨在希望行为人采取相应预防措施避免损害,且这种预防并不致于给行为人施以过重的负担。然而,这种判断只能在特定案件中才能精确讨论。即过失的认定,要结合个案中行为人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来考察。从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问题表现在:
1.未区分出引诱侵权与帮助侵权
在判定引诱侵权时采用一揽子认定,并以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为标准来判断。电影《我的野蛮女友》案14中,二审法院未对加框链接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是帮助侵权责任还是引诱侵权责任予以明确。电视剧《小姨多鹤》案15中,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纯提供“点对点”技术且具有一定的非侵权使用用途,并不构成侵权。但同时认定被告对于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是应知的而需承担帮助侵权责任,采用流媒体技术方式诱导、鼓励第三方网站实施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承担引诱侵权责任,同样未对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就一攬子判定。又如电影《杀破狼》案16中,二审法院指出,仅仅开发、提供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软件或者技术不属于版权侵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防止侵权行为承担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其具体服务可能带来的侵权风险相对应。在网站单独设立“影视交互区”栏目,多层次、体系化的事先分类、编辑影视作品,属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另外,若同时构成帮助侵权、引诱侵权,责任承担上是择一还是叠加等一系列问题有待回应。
2.忽视主观状态的具体考察
我国法院历来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重要的侵权要件加以详尽考察和论证,但《规定》第7条出台后,导致实践中出现部分法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的推广行为直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实施诱导和鼓励,而对教唆、引诱行为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考察稍有忽略。如图书《后宫甄嬛传》案17中,法院认为网站特定权限系经过被告审查后授予版主的,同时被告给予版主资源奖励实质上鼓励、诱导网络用户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因而被告对网站论坛中涉案图书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构成教唆侵权。法院基本没有就信息网络空间及其他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引诱侵权的故意进行论证,而是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网站时实施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行为等同为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8]。
四、版权引诱侵权规范路径矫正:定型化与法效果明确
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也有风险。设立一个在规则适用上的终局权威在本质上所具有的风险,在任何领域中都可能发生[9]。特别是出现同案或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司法裁判的不谬性会受到很大质疑。版权引诱侵权制度亦或间接侵权制度在国外并非一日形成,该制度的酝酿、提出以及成为法律并在实践中运用,经历了漫长的过程。由于各国立法传统和法律体系上的差异,我国不可能照搬国外的引诱侵权规则,而应当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与民法典进行协调,厘清版权引诱侵权规范要素及法律后果,解决版权引诱侵权法律规制缺乏融贯性的问题。
(一)规则定型化:递进式区分要件
我国版权引诱侵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指向了教唆或帮助侵权,但教唆或帮助与引诱侵权本质上并不相同。为不破坏现行法体系,则需要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一方面对引诱与帮助侵权进行区分,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不赘述);另一方面,对引诱侵权予以重构,将其放在版权侵权中进行规则定型化。
1.递进式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区分
为理解一项规范的要素,通常需要运用其他条款。各具体的法条仅仅构成一项核心法条,该核心法条必须由其他规范所补充[10]。对于版权引诱侵权问题,不仅仅要考察《著作权法》项下的引诱侵权规范,还要把它放在民事侵权的大框架中,一层一层抽丝剥茧,逐项剖析。判定侵权时可采用层次化递进式路径,分成三层:第一层是民事侵权;第二层是版权侵权;第三层是版权引诱侵权。第一层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第二层中侧重行为是否落入版权专有权利的调整范畴,即突出以“行为设权”的著作权法律规范特色;第三层中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是否存在过错,版权引诱侵权中的过错需要存在引诱的意图,且这种意图为故意。即引诱方明知其引诱行为会引起他人直接侵害著作权的后果而积极追求发生,或者预见到这种后果而放任发生。这里的“他人”涉及的并不一定针对某一具体的对象,而是作为社会不特定公众的最终用户,如“乐高”案中是拼装产品积木的购买使用者而非被告人最终将积木拼搭起来形成立体美术作品;“引诱行为”不一定具体到指导直接侵权的时间、地点等细节,而有可能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一种商业模式。商业模式并不意味着否认技术中立的原则,商业模式本身也并没有绝对的好坏,无论采用何种商业模式,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海量信息包罗万象,确实不可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过滤每一个作品甚至监控全网。但如果一种模式的主要目标是方便他人观看盗版作品、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那么此类商业模式的问题就需要进一步考察。即商业模式超出通常社会观念允许的程度,在法律容忍的风险之外增加对权利人的侵权风险,则可能构成版权引诱侵权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观方面的考察实定化
对于故意要素的考察尤其是超出通常社会观念允许的范畴要注意的方面有:一是不考虑技术本身。无论是加框链接或深度链接,还是点对点技术,本身并不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若是非法技术涉黄赌毒等,自有其他专项法规处罚。二是涉案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如电影作品等需要专业团队投入巨资拍摄制作的一般情况下不太会授权个人上传到网站,特别是档期内的电影作品权利人更不会授权他人在网络上进行交互式传播,一些知名度影响力较高的热门小说等也存在类似特点。部分平台上非少量零星出现侵权作品而是呈现大量侵权作品,系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三是引诱方给予特殊待遇。如商业模式中提供优惠政策,方便他人提供侵权作品,给予部分版主特殊权利或奖励。由对特定侵权作品的“明知或应知”走向“概括性的过错”,也由此不再受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免责限制;且其主观恶意性使网络服务商亦无法以避风港作为抗辩。这是新技术条件下维护作品创作动力之必然[11]。
当然,也有较为先锋的学术观点质疑引诱侵权构成要件中对主观意图的要求,并认为引诱侵权实际上应该是一种严格责任,不需要考察当事人过错[12]。此观点看似离经叛道,但实质上是将引诱侵权的认定转移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即对相当因果关系从严把握,不过分扩大引诱侵权,不致于因保护知识产权而过分限制社会公众的自由。从此意义上说,观点有待进一步研讨。
此外,在对版权引诱侵权规则定型化中,要注意与帮助侵权界分。版权引诱侵权判定需给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适用例外,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仍可能构成版权引诱侵权。
(二)规则涵摄的法效果:按份责任的明确
对版权引诱侵权问题,法院在司法裁决中无疑需要对相应规则作出新的解释与突破。如前所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似将教唆侵权从传统典型共同侵权中剥离出来,径行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选择和处理本身无可厚非,因为连带责任的承担非只有借助共同侵权制度18,直接规定连带责任就是一种选择。即使认为教唆、帮助侵权视为广义的共同侵权,由于共同侵权对意思联络的要求,适用教唆侵权不能一揽子解决客观上引诱侵权可能无意思联络的情况。
虽然解释与适用法律规范中可能进行一些突破,也应当考虑到体系完整性。更为重要的是,在版权引诱侵权责任认定中还存在法律适用不清的问题。处理版权引诱侵权问题需要与民法进行规则协调,相关的法条涉及《民法典》第1168、1169、1171、1172条。其中,第1168(典型共同侵权)、1169条(教唆、帮助侵权)无法有针对性地涵盖引诱侵权问题。先假设版权引诱侵权可能成立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可适用第1171、1172條,那么最终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具体适用的法条为第1171、1172条中哪一条?且至于连带责任也亦存在是否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疑问。
引诱方引诱他人侵权,其损害客观上与直接侵权所造成的系同一损害,且不属于每方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况,即没有引诱方的积极引诱,他人不得如此便利地实施直接侵权,而没有他人的直接侵权,引诱方也无须承担引诱侵权责任,故不属于第1171条项下无意思联络造成同一损害的连带责任。但版权引诱侵权法律责任是否适用第1172条项下的按份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引诱方为他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引诱侵权责任,与第三方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有相似之处。当被告缺乏足够资产时,第三方可能须为此承担替代责任进行赔偿或补偿。替代责任主要基于政策因素,法院出于公平正义的衡量对第三方课以义务,并不是因为第三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仅仅是因为他们需要为他人的侵权负担法律上的后果[13]。但版权引诱侵权责任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替代责任,因为引诱方积极促成他人直接侵权,主客观上都对侵权有所“贡献”,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版权引诱侵权中,引诱方与直接侵权人并不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为不真正连责之债中任何一方债务人都对整个债务承担责任,任何一方的履行都导致债的消灭,而不存在内部追偿的问题。引诱侵权中,则可能内部追偿,毕竟对权利人的损害由引诱方与直接侵权人各自承担,且可能确定责任大小(因为虽然权利人受到的损害为同一,但引诱方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在观念上、法律上不能说完全不可分)。相对来说,即使若难以确定这种责任大小,仍可依据第1172条的规定承担平均责任,对权利人、引诱方和直接侵权人都是比较公平的。
結 语
对于版权引诱侵权问题的规制,亟需从构成要件到责任承担上予以细化,特别是《民法典》实施后要注意与教唆、帮助侵权的区分,与共同侵权进行剥离。具体来看,宜在构成要件上递进式区分定型,特别是要对故意意图予以明确,给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适用例外;从特定商业模式本身推断引诱侵权意图;在法律后果上,明确按份责任的承担更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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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Structure of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the Era of
Civil Code
Xia Zhaoxian
( 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00, China)
Abstract: In the era of Civil Code, laws and regulations, especially tort rules, need to be coordinated or even reconstructed,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al exploration have also encountered new challenges. Although the copyright law and even the entir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system do not explicitly introduce relevant rules for indirect infringement, and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tself is not a legislative term, the relevant judicial practice has not stopped. The rules of assisting and abetting infringement are applied but confuse the assisting and abetting behaviors, sometimes even skip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o determine infringement directly. In comparison to the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it is vital to establish China's rules about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hat is, to clarify the norms of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o standardize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o highlight intentional intent and give exception to the rule of substantive non-infringing uses, and to distinguish inducing and assisting infringement while separate induced copyright infringement from joint infringement and clarify the legal effect of share liability.
Key words: copyright; induced infringement; abetting; assist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