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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出版授权的“结”与“解”

2016-12-13杨懿琳

出版广角 2016年16期
关键词:版权数字出版

【摘要】数字出版的版权授权状态可以从授权的规模、授权的准确度、授权的效率、授权的成本以及授权的安全性等方面做出评价。目前,谈判授权、代理授权、要约授权、版权集体管理授权都无法完全适应数字出版授权的需求。所以,应该寻求授权效率更高、成本更低,更具有利益平衡价值的授权模式。可能的制度与机制选择包括: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准法定许可制度、综合性版权交易平台等。

【关键词】数字出版;版权;授权;版权交易

【作者单位】杨懿琳,山东省社会主义学院。

从法律角度看,版权授权表现为特定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从权利人之手,独占或者非独占地转移到被授权人之手[1]。版权授权是利益再分配的重要工具,然而“授权之结”却成为数字出版的法律“瓶颈”,症结在于传统授权制度与机制无法适应新型出版模式利用版权的特点。当前,数字出版存在的“普遍违法”和此起彼伏的版权纠纷,都与“授权之结”不无关系。版权制度是技术发展的产物,技术的不断进步同样对授权模式变革提出新的课题。如果“授权之结”不能解开,那么数字出版业快速崛起的表象下隐藏的巨大版权危机就无法消除。以分析数字出版授权状态判断标准为基点,探讨现行授权模式的缺陷,健全版权授权制度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数字出版授权状态的判断标准

1. 授权的规模

出版纸质图书或者报纸,版权授权不成规模。对图书出版社而言,每年出书不过几十种或者几百种,而期刊社每年发表的文章不过数百篇。虽然报社使用作品的数量较大,但是由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将报社、期刊社通过书面合同获取专有使用权做了“例外”处理,授权并未成为报社和出版社的法定业务程序。数字出版除了接受大量的主动投稿,还要选择碎片化的、海量的网络作品作为出版资源,而数字出版商不能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规定作为不授权使用作品的挡箭牌。如果不能解决规模化、批量化授权问题,那么数字出版“合法使用”的作品数量相对于海量作品将非常有限。

2. 授权的准确度

在纸质出版模式下,授权主体与授权条件等信息是非常明确的,寻找与确认权利主体,获取授权条件通常不作为授权的前置程序。数字出版的授权主体往往是模糊的,授权条件也可能不甚清晰,其原因在于纸质作品的内容与载体融为一体,很难变造,即便有更改,也会留下痕迹;而数字作品的内容与载体具有可分离性,信息容易丢失或被篡改,从而导致大量“孤儿作品”产生。因此,数字出版商的授权带有较大的盲目性,或者找不到权利主体,或者无法鉴别真正的权利人,假如向非权利人请求授权将可能给自己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3. 授权的效率

数字出版是一种“即时出版”,收稿、审稿、编排、出版、发行全部实现网络化,这与纸质出版有很大的不同。比如,纸质图书出版有较长的周期,出版社有充分的时间与权利人磋商授权事宜。尽管纸质期刊、报纸出版周期较短,但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的存在,所以授权效率并没有成为困扰纸质出版的问题。然而,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授权的海量化、规模化,授权信息的错误与不对称,授权模式的不适应性等成为制约数字出版授权效率提升的原因。数字出版的授权原理与纸质出版并无不同,但是授权效率问题却对这两种出版模式下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4. 授权的成本

交易成本处于版权制度诸多问题的“核心地位” [2]。授权成本的高低直接关乎数字出版授权的成功率。纸质出版的授权数量小,成本处于可控范围内,而且大都是作者主动投稿,出版社可以省去寻找和确认权利人的成本,作品出版后的监督成本也不高。对于数字出版授权,无论是搜寻成本、议价成本、合同订立成本、监督成本、执行成本,还是套牢或转换成本都可能变高[3]。授权成本高将减少数字出版商的预期收益,当预期收益小于授权成本时,出版商就会选择不授权或者违法使用作品,或者转而寻求对授权成本要求不高的替代作品。既然是替代作品,它就不是最适合特定出版物的作品。

5. 授权的安全性

版权法对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保护为数字出版授权的安全性增加了一道制度屏障。但是,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应用正在受到挑战。一方面,“暗网”的存在与发展将继续为网络用户提供低成本且高质量的盗版服务,这意味着在许多层级市场中,“暗网”将是合法数字出版的主要竞争对手[4]。另一方面,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属于刚性的版权管理手段,可能与版权限制政策相抵触,挤压合理使用空间,削弱甚至剥夺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目前国际数字出版界出现的去版权管理技术措施潮流就是基于此种原因,但其并非是要降低数字版权的安全性,而是要使版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更加合理。

二、数字出版授权模式的适应性

1. 谈判授权模式

谈判授权又称“一对一”授权,是数字出版商与权利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磋商直接签订版权合同的授权方式。技术的发展使权利人对其作品的管理能力有了实质性提高,这为“一对一”授权创造了条件。但是,对大部分权利人来说,通过技术措施保护版权存在着技术与成本等难以克服的问题。采用“一对一”授权模式,权利人也无法对数字出版商的诚信度做出科学评估,更无法估测作品的商业价值并按照市场供求关系与数字出版商谈判。对数字出版商而言,海量作品与海量权利人的存在决定了规避“一对一”授权模式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一方面,权利调查的成本很高,加之数字作品的匿名、假名,以及权利信息缺失和权利复合问题,会造成授权的“前期梗阻”。另一方面,谈判并非可以轻松搞定的事情,数字出版商与权利人对授权使用费、权利范围与行使方式等问题协商未果,或者在授权外国作品中出现适用法律分歧,都会造成授权的“后期梗阻”。除了小批量权利主体明确、权利信息清晰完整的作品,“一对一”的授权模式对数字出版而言可操作性较低。

2. 代理授权模式

代理授权在国外开展较为普遍。比如澳大利亚的5个复制权代理中心可以覆盖90%的权利人[5]。自1988年中华版权代理公司成立开始,我国已有28家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版权代理机构,但是大多数版权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只涉及图书,无法适应数字出版对期刊、报纸、动漫、视频、美术等多类型作品授权的需求。另外,代理费用较高(一般要扣除权利人版税或稿酬的10%—40%[6])也影响了代理业务的拓展。传统的图书、期刊出版社通过一次性打包方式向数字出版商授权同样是一种版权代理方法,但传统出版商本身的授权问题并未解决好。比如,在我国580多家图书出版社中,拥有图书数字出版权比例高的达到50%,低的只有10%左右[7]。另一项研究成果表明,中国科协所属1050种科技期刊中只有64.3%的期刊与作者签订了书面版权转让协议,而中国科协期刊在CNKI全文上网的比例却高达91.9%[8]。传统图书、期刊出版社抛开作者直接向数字出版商授权,构成对作者复制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相关纠纷与诉讼并不鲜见。

3. 要约授权模式

要约授权是权利人将其作品的授权条件附带于作品,作品使用者只要按照要约内容行使权利、支付报酬就无侵权之虞。2004年北京出版社出版的《最后一根稻草》是我国纸质出版物要约授权的第一次尝试,而在数字作品授权中采用的“点击许可”“拆封许可”也是要约授权的特有模式。有学者认为,要约授权简化了授权程序,降低了授权费用,扩大了授权范围,为数字出版交易带来了曙光,能够适应数字环境下版权的海量授权,解决了数字出版的成本限制问题[9]。然而十余年过去,要约授权并未如期待的那样发展起来,原因包括:权利人缺乏版权专业知识,很难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传统出版商对将数字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予第三人行使持否定态度;要约可能出现“霸王条款”,导致要约授权无效;要约授权并非法定义务,而且大多数权利人对这种授权模式十分陌生;要约授权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调整,尤其是对缴费、违约等问题的处理不成熟。要约授权仅依靠市场推动而非法律规制是难以发展的,离大规模的实际应用还有较大距离。

4. 版权集体管理授权模式

欧盟委员会在《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利保护(绿皮书)》中指出,对权利开展集中管理,是对信息社会的适当反映[1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版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中认为,由于越来越多的作品以数字化方式通过网络传播,对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重构是必要的[11]。国外许多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数字出版提供授权服务。比如,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CCC)、日本的版权信息服务项目(J-CIS)、欧洲的最广泛权利数字信息项目(VERDI)、德国的多媒体结算机构(CMMV)、法国的授权联盟(SESAM)等。我国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适用于数字出版存在诸多不适应性:在数字技术环境中授权路径多元化,权利人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签约后,再向第三方许可权利,会造成权利人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产生冲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条件严格,使大量的数字出版资源游离其外;没有对数字版权付费问题的具体规定;付酬标准行政审批制度与数字出版版权授权的市场机制不符;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数量少,代表性不高,相关权利缺失,授权覆盖范围狭窄等。

三、完善数字出版授权模式的建议

1. 引入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有约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所有的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的单独权利主张干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向非会员权利人付酬,但是,在一定条件下非会员权利人要拒绝接受报酬并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12]。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扩展了版权集体管理的范围,既实现了权利人的经济权益,又传播了作品,降低了授权成本,提高了授权效率。在北欧地区和俄罗斯等国家,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已经适用于数字出版的授权。对于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能否适用于我国数字出版的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无疑将充分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支持数字出版产业发展[7]。相反的观点认为,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未在全球普遍适用,缺乏国际版权条约的认可,权衡之下弊大于利,不宜将这种制度适用于我国数字出版[13]。笔者认为,在我国建构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制度要解决下列问题: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性,适用的权利范围,非会员的权利与获酬权保障,退出机制和法律救济等。

2. 建立数字版权准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同时顾及了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更具利益平衡价值。法定许可制度应当成为网络传播作品的通用“交通规则”[14]。但是,由于法定许可制度遮蔽了权利人真实的授权意愿和通过授权许可能够获得的更大经济利益,所以应予以适当改造,建立“准法定许可制度”。目前,学术界提出两种实现路径:其一,权利人如果未在作品中附带禁用声明,那么在作品发表一定时间后,数字出版商可以按照法定许可的规则使用作品。这个时间规定以半年为宜[15]。其二,数字出版商公告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及拟支付报酬,公告30日内作者不同意出版的,不得出版;30日公告期满,作者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数字出版,并按公告支付报酬。找不到作者的,将报酬交给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16]。前一种准法定许可制度对数字出版更为有利,但是应将附带版权禁用声明规定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权利人未履行该义务,可视为对数字出版商使用其作品的默许。从作品发表到作品被法定许可利用的时间不宜过长,因为数字出版具有即时性特征,加之许多数字作品“转瞬即逝”,该时间应不超过30日(除非热销、热播作品)。

3. 打造综合性的版权交易平台

版权交易平台由“版权市场”(Copyright Market)与“版权物市场”(Copy Market)两个部分组成,任何人都可以借助平台开展“一对一”的授权,从而适应网络授权的去中间化趋势,弥补传统谈判授权的不足。全球最有名的版权交易平台构想是英国政府在《哈格里夫斯报告》中提出的“数字版权交易所”(DCE)计划,而对版权交易平台实践最为充分的当属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CC)。我国的版权交易平台主要有北京国际版权交易中心、上海版权交易中心、长沙出版物版权交易中心等。从数字出版的需求出发,我国应建立集版权登记与查询、作品数据库、版权交易与备案等功能于一体的国家层面的统一的版权交易公共平台,以规范版权交易的市场秩序。除此之外,应着力打造面向全球的版权交易平台,为我国数字出版业走向世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完善版权交易平台的措施包括:建立版权供求双方资格认证体系与版权价值评估系统,制定版权交易的标准化程序规则,构建综合性的版权信息管理数据库,保障版权交易平台的网络安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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