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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论新闻的版权保护与立法创新

2016-12-13张帆卫学莉

出版广角 2016年14期
关键词:版权时事新闻新闻

张帆 卫学莉

【摘要】时事新闻具有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与受到保护的正当性,解决新闻版权问题要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目前,我国新闻版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时事新闻的界定不明、对新闻媒体权利的弱保护和部分规则相互抵触等。新闻版权立法创新的举措有:明晰并且细化法律规定、赋予媒体优先传播权、对新闻开展分类保护以及建立新闻使用付酬制度等。

【关键词】新闻;版权;时事新闻

【作者单位】张帆,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人文社科系;卫学莉,哈尔滨医科大学大庆校区人文社科系。

“版权”(Copyright)是法律赋权,具有专属性。版权法之所以赋予权利人享有版权,是希望社会能够从这种垄断性的权利中受益。为此,立法除了采取规定作品构成的条件、设置保护期限以划定私人财产与公有领域的边界等措施,还建立了客体排除制度,直接使那些“不适合”的客体无法进入版权法力及的范围。“新闻”不幸成为这样一种客体,加之法律规定含糊,从而与版权法形成了似保护、似不保护的若即若离的尴尬关系,始终游走在版权的外围。版权法对新闻的排斥客观上造成了社会对新闻商业价值的忽视,促进了“新闻无版权”等偏颇观念形成,为侵权行为留下了漏洞,也往往使新闻版权司法实践陷入困惑。随着新媒体的崛起,新闻弱保护的负面影响愈加突出,成为影响新闻业竞争发展的主要法律障碍之一。法律的价值在于保持对社会需求的回应与不断创新,重构新闻版权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长远意义。

一、新闻版权保护与利益关系的平衡

1.版权法不保护新闻的合理性

新闻具有明显的事实属性,而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公共资源,并非版权客体,不被任何人专有或进行排他性使用。在Miller 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案中,法官指出,事实不是源于叙述事实的作者,也不是源自事实的发现者;发现者只是发现事实,而不能主张事实由其“原创”[1]。新闻通常包括“时间”“地点”“事件”“原因”“人物”等五项基本要素(简称“五W要素”)。这些要素的排列组合方式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与选择的局限性,难以体现出立意与构思表达的独创性,即便存在事实与表达的混合,但是若认定其构成作品,则意味着任何人再继续报道这一事实,均须取得授权。否则,第一个人报道了某一客观事实,他人就不能再报道[2]。

“时间”是新闻最重要的要素之一,对时间性的追求也限制了新闻报道者个性的充分发挥,遏制了新闻的独创性。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另一个理由。这不仅涉及新闻自由与社会整体利益,还关乎国家治理和民主政体建设。当新闻自由与版权保护对抗时,法律经常采取新闻自由优位原则,保护新闻的传播价值。比如,按照德国《版权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不管是否构成作品,是否享有版权保护,只要是通过报刊或广播发表的新闻,既不需要同意,也不需要支付报酬,可以“不受限制地”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这些新闻[3]。不构成作品只是版权法排斥新闻的表面说辞,本质则是出于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必然制度选择。

2.新闻受版权法保护的正当性

现实中,单纯的事实新闻非常少见。因为,任何新闻都是报道者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与反映,都经历了事实→认识→表达的过程。新闻报道在追求客观真实的同时,必然包含了报道者作为认识主体的意识活动成分和主观因素,融进了报道者的观点与倾向[4]。一方面,报道者为了在繁杂的社会事件中寻找有价值的新闻源头,需要深入生活,通过采访、分析、判断、评价、取舍和整合等各种智力劳动和写作报道手段将新闻呈现给公众;另一方面,报道者对同一新闻事件的报道,也会由于其选择的视角,以及构思、创意和报道者本身的知识生活背景、观点认识的不同而使新闻具有“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独特效果。有学者利用符号学、框架学和叙述学等对新闻的独创性进行了论述,还有学者把新闻原创作品划分成记录性新闻、新闻现场直播、调查性报道、新闻通讯、解释性报道、新闻记录电影、汇编作品、演绎作品和新闻专业论文九种类型,分别阐述了其独创性[5]。对新闻提供版权保护的正当性还在于当前新闻业竞争生态的恶化,侵权之风盛行,“搭便车”的危害性日益严重,传统媒体的利益受到部分根本没有新闻生产能力的所谓“空壳媒体”的新媒体的鲸吞。所以,对新闻的法律保护力度应得到加强,新闻游离于版权法之外的状况不应延续下去。

3.新闻版权保护与利益关系平衡

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动因与历史变迁的动力。利益根源于人们的需要,是一切客观需要对象在满足主体需要时,在需要主体之间进行分配时所形成的一定性质的社会关系的形式[6]。利益平衡既是版权制度的基石,又是解决新闻版权问题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一方面,新闻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了与其他一般知识信息的不同,如果被封闭或垄断,将压抑与扼杀新闻自由,一定程度地剥夺公众享有的知情权。将具有事实性质的新闻排除在版权客体之外,并对具有作品性质的新闻进行权利限制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在强调新闻公共物品属性的同时,我们不能否认其具有的私权属性,过分强调新闻自由,必然会克减新闻媒体的财产利益,降低对媒体生产新闻的激励,反过来又制约新闻自由与知情权的实现。促进新闻传播只是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渠道,维护知情权的关键不是将新闻视作非版权客体,而是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知情权”在新闻领域的泛化适用,与其说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如说是一种利益主张的修辞,以作为侵权行为的遮羞布[7]。利益决定法律,法律对版权利益的取向在新闻领域造就了利益天平倾斜与权利制衡机制扭曲,不利于新闻业发展。

二、 我国新闻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1.时事新闻界定不明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关于“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规定源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对“日常新闻”和“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的排除。但是,《伯尔尼公约》并未对“日常新闻”“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做出解释,这给各成员国自行立法解释不受版权保护的新闻客体留下了空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定义为“单纯事实消息”,本意应指只包含“五W要素”的新闻,因为“五W要素”是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但是,这与新闻学对时事新闻的理解有较大区别。一方面,新闻理论中并没有“单纯事实消息”的概念,另一方面即使新闻学中最简单的快讯、简讯和综合讯息等也不可能是“单纯事实消息”,而属于新闻作品。按照《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第2项的表述,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中的“报道时事新闻”应包括“所有新闻作品”,那么对照该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所有新闻作品”就都不受版权法保护,显然不合逻辑[8]。由于法律对时事新闻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明,导致本来具有较强局限性的“时事新闻”在实践中被扩大适用,使原本具有版权的新闻作品得不到保护。

2. 媒体权利的弱保护

新闻涉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问题。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两种类型。如果新闻属于普通职务作品,作者享有全部版权(包括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但是媒体可以在新闻作品完成两年内在新闻业务范围中优先使用,而且这种优先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即在两年内作者未经媒体同意不得以与本单位相同的方式许可第三方使用。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如果经媒体许可,两年内作者将新闻作品许可给第三人使用,获取的报酬应与媒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由于“特殊职务作品”主要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和计算机软件等,所以新闻作品绝大多数属于“普通职务作品”。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利于媒体权利的保护。一方面,全部版权归作者所有使媒体丧失了享有和行使新闻作品版权的主体资格与利用版权开展竞争的主动性;另一方面,新闻作品具有一次售卖的特征,为了弥补这种缺陷,媒体往往在一段时间后将“新闻”(其实是“旧闻”)增值开发(比如,汇编成综合性或者专门性的“集合作品”)。这时被汇编的“新闻”可能已经超过了媒体两年的优先使用权期限,于是就需要向作者(很多是本媒体的内部员工)取得授权,并向其支付报酬,等于是向同一作者就同一新闻作品“二次付酬”。

3.立法存在抵触情况

按照201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11条的规定,综合性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需要与这些部门签订协议。由于该规定未对“新闻的业务”做出限定,这里的“新闻的业务”应理解为与“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有关的“所有业务”。这不仅与《著作权法》第5条相抵触,也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在没有权利人禁用声明的前提下,可以未经授权使用”的规定不符。《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第7款与《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的重要区别之一是排除了合理使用规则对“宗教问题时事性文章”的适用,那么对“宗教问题时事性文章”究竟是适用合理使用,还是适用授权许可呢;或者在模拟技术环境下(印刷技术与电子技术的总称)适用合理使用,在数字技术环境下适用授权许可;这是立法者的疏忽,还是故意而为呢;在网络环境中按照《著作权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使用“宗教问题时事性文章”是否风有险呢?

三、新闻版权制度立法创新的思考

1.明晰并且细化法律规定

毫无疑问,对时事新闻界定模糊是我国新闻版权立法存在的最主要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相关版权问题的解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不受版权保护的新闻客体大都有清晰的规定。比如,日本就把纯事实消息规定为人事往来、讣告、火警和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无论对时事新闻下怎样的确切定义,我们都应将其限制在最小范围,防止大量的新闻作品被版权法边缘化。《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之间以及与《条例》等法规之间相关条款的抵触和冲突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为了保护媒体的权益,笔者建议《著作权法》第16条将普通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由法定改为约定,或者在法定权利归属制度不变的前提下,扩大媒体优先使用新闻的期限。同时,笔者建议在优先使用权期满后,如果媒体要使用“本单位”的新闻,作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并向媒体无偿授权,而媒体可以从使用收益中拿出一部分向作者补偿。

2. 赋予媒体的优先传播权

在构成新闻的诸要素中,“时间”居于首位[9]。随着时间的推移,新闻的实用价值将迅速下降,所以被认为是一种“易碎品”。新闻最有价值的短暂时间,也正是保护媒体经济利益的最佳时段。为此,部分国家设立了优先权保护制度。比如,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除非新闻原创媒体与其他新闻利用者(媒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有约在先,否则新闻原创媒体享有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按照意大利法律的规定,非经授权在新闻发布之前或者在新闻首次发布后的16小时内转载、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新闻,属于违法行为。由于“新闻”是一个宽泛的广义概念,不同类型的新闻的价值与时效性不同,对所有类型的新闻都适用一致的优先传播权期限并不具有合理性。相关法律对转载、摘编、传播新闻的目的应做出限制,如果是营利性的使用,即便超过了优先传播权期限,亦应被法律禁止。

3.对新闻开展分类化保护

对新闻实施分类保护制度是许多国家的做法。比如,日本、德国就按照体裁和独创性对新闻做了区别对待。从我国立法分析,我们可以将新闻分成“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附条件使用的新闻作品”与“享有完整版权的新闻作品”等类型,也可以按照独创性高低对新闻类型进行划分。比如,新闻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和电影作品等就应纳入享有完整版权的新闻作品范畴。至于新闻标题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有学者建议分成“有独创性的标题”与“普通标题”两种类型的标题施予不同的版权政策。前一类标题经常出现在独创性较高的新闻当中,比如,新闻通讯、新闻特写、新闻连环画和新闻纪录电影以及其他类型的新闻演绎作品,后一类标题尽管作者为其付出了“汗水”,但是看不出有独创性[10]。对于新闻标题的可版权保护性,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比如,在Fairfax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认为,复制报刊标题不违反版权法,而在Meltwater案中,英国巡回法院却指出新闻标题可以构成独立的文学作品[11]。我们对新闻标题的独创性应提出较高要求,不然将简单的表达赋予专有性就会形成版权垄断,但是部分新闻标题不乏独创性却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应具体分析。

4.建立新闻付酬利用制度

受众从创作者那里得到教益或启迪,不仅仅靠感谢已经足够,还有责任向创作者支付报酬。否则,没有物质上的来源,创作者不可能生存下去,也不可能进行创作[12]。许多国家建立了新闻补偿制度。一是法定补偿。比如,按照2013年德国颁布的《附属版权法》的规定,新闻搜索和聚合服务商需要支付“链接税”。二是协议补偿。比如,在美国,通过协议支付使用新闻的费用已经成为新闻界的行规。我国香港《大公报》的做法是,使用者点击该报的新闻前先需点击相关的广告,然后才可以阅读新闻[13]。这也是对数字技术条件下特有的“点击协议”的利用。在日本“读卖在线新闻标题案”的二审中,法院认为不享有版权的新闻标题,应当视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5]这其实是对“新闻信息产权”的肯定。我国可以学习借鉴此种做法,对于不享有版权的新闻权利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1]叶晓川.论时事新闻与著作权保护[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2):60-63.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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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杜鹃.对我国著作权法“时事新闻”相关规定的解读与重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2: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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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伟光.利益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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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翟真.新闻作品版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97.

[9]刘海明.新闻与版权——基于新闻自由角度的考察[J].新闻爱好者,2014(2):70-74.

[10][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M].北京:中国外对翻译出版公司,2000:87.

[11]贾金玺.报纸赢得在线内容的版权之争[J].中国报业,2011(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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