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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噪声超标,构成环境侵权

2021-09-01陈立宏董瑞

环境 2021年8期
关键词:噪声污染侵权人质量标准

陈立宏?董瑞

京沪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沪高铁公司”)负责运营的京沪高铁系2008年4月开工建设,2010年11月全线铺通。2012年6月6日至8日,高铁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通过原环境保护部组织的专项验收。2013年2月25日,由国家及沿线地市多部门组成的国家验收委员会对高铁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2011年6月30日,京沪高铁开通运营。

刘某梅系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陈咀乡前渔二庄村村民,她所在的前渔二庄村位于京沪高铁青县段西侧。刘某梅住宅整个院落与京沪高铁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只有四五十米。虽然京沪高铁公司在刘某梅居住的村落一侧安装了隔声降噪的声屏障,但高铁运营产生的噪声仍严重影响刘某梅的正常生活。刘某梅遂起诉至天津铁路法院,要求京沪高铁公司立即消除对她本人造成的噪声污染损害、降低噪声,使她恢复正常生活。

受天津铁路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住宅内昼间与夜间的环境背景噪声等效声级,均不超过其对应的昼间、夜间室内评价值,即涉案刘某梅住宅内的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4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天津铁路法院据此认为,该案尚未达到噪音污染的程度,京沪高铁公司不应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遂作出驳回刘某梅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2020年8月,刘某梅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指出,在有列车通过时,涉案住宅内的噪声不符合《声环境标准》1类声环境功能区的规定。”

二审法院观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沪高铁在案涉区域运营排放噪声的行为是否对刘某梅构成侵权。通过对刘某梅住宅内噪声的检测数据与国家法律规定的环境质量噪声标准进行对比,无论是按照《环境影响报告書》所确定的标准,还是以《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评价依据,刘某梅室内噪声夜间等效声级都是超标的,即京沪高铁公司在案涉区域存在噪声污染行为,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判决,改判京沪高铁公司采取改造、更换隔声屏,加装隔声窗等有效降低高铁运行噪音的措施,消除对原告刘某梅造成的噪声污染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案件。环境噪声污染有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环境噪声污染与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明显不同,不具有累积性和广泛的时空迁移性。故一般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者存在排污行为即可认定构成环境侵权,但判断环境噪声污染行为是否存在的关键在于排放的环境噪声超出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只有排放的环境噪声超标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构成环境侵权。除此之外,其他认定均应与一般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刘某梅无须证明津秦客运公司存在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举证证明京沪高铁公司存在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以及其生活环境被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在刘某梅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由京沪高铁公司举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京沪高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

声环境作为我们生活环境的一部分,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不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噪声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对于超出了声环境质量标准排放的噪声,我们同样可以像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一样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噪声排放者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即噪声排放者要承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时刻警醒噪声排放者注意周围的环境质量,为相邻人创造良好的声环境。(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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