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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精准化量刑建议问题研究

2021-08-06韩浩

西部学刊 2021年9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

摘要:量刑建议权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下位权能,与普通的量刑建议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包含了被追诉人的个人意志,属于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精准化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制度的必由之路,但精准化量刑建议存在缺乏细化的量刑规范、求刑权和量刑权关系紧张、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把握不当、沟通渠道不通等阻碍因素,建议采取出台细化的量刑规范、明确求刑权与量刑权的边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构建完善的良性渠道等措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提升精准化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关键词: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主导;精准化量刑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9-0040-03

一、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精准化概述

(一)量刑建议概念、本质及其发展历程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简称“两高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共同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权益保障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请求法院判处被追诉人刑罚的意见载体,即检察机关就被起诉人应当判处的主刑种类及刑罚幅度、附加刑(包括建议判处的附加刑及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向审判机关提出的建议。完整的公诉权包括定罪建议权和量刑建议权,和定罪请求权一样,都属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既然是建议权,那量刑建议应当是取效行为,属于一种程序性权力,不会直接造成实体后果,也不会直接干涉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在我国,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审判机关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机关,审判机关判决是定罪量刑的唯一载体。因此,量刑权是审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无拘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

法学界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大规模讨论出现在2000年前后,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量刑建议方面的文件,旨在规范量刑建议。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权[1]。其中围绕量刑建议的形式——确定刑与幅度刑之争至今仍是关注重点,但也没有得出确定的结论。正因为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量刑建议相关条款,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的具体运行一直有赖于“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

2019年,“两高三部”出台了《指导意见》,围绕《刑事诉讼法》和该《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学界对于量刑建议的讨论再次热闹起来。《刑事诉讼法》规定,若被追诉人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则检察机关必须在听取被追诉人、被害人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形式,可以是确定刑即精准化量刑,也可以是幅度刑[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除五种排除情形和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方或辩护方提出异议的情形外,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立法为什么赋予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特别的法律效力?因为与不认罪案件相比,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代表检察机关和辩护方双方的一种合意关系,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某种承诺,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关系到检察机关承诺有没有兑现,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精准化量刑建议概念及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视角下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就是强调检察机关对刑种、刑期、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精准的、确定的、明确的建议[3]。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中心问题,即量刑建议是否应精确化,量刑建议是否应以确定刑为原则。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发挥主导作用,此时若仍强调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就会背离其原有的“求刑权”性质,形成事实上的公诉权侵犯审判权。不难看出,此观点有一定偏颇,无论是确定刑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都属于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所享有的公诉权,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只是法院作出终局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依据。换言之,法官在居中裁判时应当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量刑建議并不是对法官审判权的侵犯或剥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量刑建议,包含了控方与辩方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在任何协商性刑事司法制度中,从宽都是该制度的生命线,被追诉人之所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是基于信赖原则所产生的某种内心期许。很明显,精准化量刑建议相较于幅度刑量刑建议而言,更能增加量刑建议的确定刑。这也更加符合被追诉人对“刑罚”的期待,有助于减少庭审中的潜在风险[4]。

二、阻碍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精准化因素

(一)缺乏全面细化的量刑规范

缺乏全面细化的量刑规范是影响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制约性因素。相关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看成是一个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检察机关面临一个难题,即如何确定其从宽的幅度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细化的量刑规范的支撑,检察机关往往会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因为检察官业务能力良莠不齐,导致不同判断主体在针对同一案件作出量刑建议时经常存在差别,导致“同案不同罚”。由于缺乏细致的量刑规范,检察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更多依赖于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这就赋予检察官等司法人员过于宽泛的司法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人员贪污受贿后,故意给予被追诉人较轻的量刑建议,从而沦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二)求刑权与量刑权的边界冲突化

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共同形塑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格局,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持续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随着这两项制度的深入推进,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形成了一种检察权与审判权剑拔弩张的角力现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之后,这一角力现象更为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公诉机关追诉犯罪、保障权利等职能,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垄断机关,负责居中公正裁判。随着2018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我国目前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局面。在认罪认罚中,检察机关起主导作用,审判仍处于中心地位,但两者之间并不是完美契合的。以审判为中心主要以公正为最高价值追求目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关注效率价值,两者存在一定的显性冲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掌握着指控的罪名与主动量刑权,使得检察机关权力得到进一步加大,也会发生诉讼中心前移的现实困境,使庭审沦为“走过场”的形式[5]。

(三)检察机关工作重心未调整

根据公检法三方定位,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审判机关享有量刑决定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尽量减少与法院的冲突,往往倾向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因为检察官认为,量刑建议是在审前阶段提出的,这其中包含了协商性因素,但根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庭审实质化”仍然应当坚持的原则和诉讼精神。检察官在作量刑建议时所接触、掌握的案件信息没有法官所掌握的信息全面,而且检察官作为公诉方,在审查起诉时往往有意无意地忽略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和因素。因此,检察官作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有畸重化趋势,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相关主体沟通渠道不通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是属于我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三范式”,本质仍属于协商性司法,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是确定刑量刑建议抑或是幅度刑量刑建议,审判机关应当采纳。因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的量刑协商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放弃审判”的做法。但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国家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学者仍然持这样一种看法:以审判为中心是我国新一轮司法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和基本原则,不单单是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种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理念。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但相比于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基本原则,无论是在基本原则的意义上,或者是诉讼理念的意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以审判为中心也都不在一个位阶上,以审判为中心处于更具有统领性的地位。但是,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如果不调整既有的刑事诉讼的权力架构,不适当缩小基本原则的范围,认罪认罚制度很难实现它的提升司法效率价值。

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无论是定罪建议权还是量刑建议权,究其本质都属于取效权,而审判机关掌握了定罪量刑的审判权。在此种情况下,无论在制度设计的细节上作何种努力,都只能是形式上的小敲小打和程序上的有限简化,始终无法触及到协商性司法的核心——以控辩双方的合意代替审判机关所代表的的国家单方意志。只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我国已经形成的控审分离原则,将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审判权实质性地让渡给检察机关,才能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层次价值。

三、优化认罪认罚制度中量刑建议精准化途径

(一)制定全面细化的量刑规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是制度的生命,也是能够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承认罪行、接受处罚的关键。出台全面且细化的量刑规范,可以为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提供统一且量化的法律依据,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可以让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有效限制检察机关过于宽泛的裁量权,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认同感,避免出现认罪后因量刑问题提起上诉,也可以有效防范司法腐败问题。

(二)明晰求刑权和量刑权的边界界限

求刑权与量刑权的冲突,实则反映出法检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紧张关系,亦反映出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回到刑事诉讼当中,以审判为中心更多地着眼于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对于提高司法效率有重要意义,我们仍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架空审判的中心地位。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性质都属于求刑权,无论作出怎样的量刑建议,都不会影响审判机关在定罪量刑上的决定性地位。

(三)检察机关创新司法理念,转变工作思路

在以往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受“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影响,将大量精力花费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问题上,认为只要对案件的定罪准确,量刑问题就是“法院的事”,交给法院审理就可,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少检察官为了保障量刑建议能够被法官接受,倾向于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当转变思想观念,明确提出量刑建议的责任在检察机关,将精确化量刑建议纳入检察机关的考核范围,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提高量刑建议的确定性和准确性。提高检察官的量刑水平,熟练掌握经验量刑法、数学模型法等当代量刑方法,积极利用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在认罪认罚案件当中引入大数据技术,对有效防止因检察官个人主观因素影响导致的量刑畸轻畸重问题,保证同案同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建构完善的量刑沟通对话渠道

量刑协商是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本质,只有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与被告人、被害人就量刑充分沟通,与法院就量刑建议充分沟通,量刑建议才能更加精确。

首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得到加强,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时,必须遵循法院的量刑规范,法院和检察院双方应当就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理性的价值选择和必要的妥协,检查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审判机关的中心地位,理解和支持法院对于证据采信、量刑裁判上的审慎态度。

其次,检察官要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强化值班律师制度,避免值班律师见证人化,因为在检察机关面前,被告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有必要构建平等的沟通渠道,保障双方平等协商对话。

四、结语

精准化量刑建议是有效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由之路,因为精准化量刑建议不仅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在更深层次上促进司法公正,而且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样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影响精准化量刑建议的现实困境,建议出台细化的量刑规范,明晰求刑权和量刑全的权利边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建立完善的沟通渠道,完善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机制。

参考文献:

[1] 付磊.量刑建议改革的回顾及展望[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

[2] 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J].法学家,2019(3).

[3] 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5).

[4] 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6).

[5] 李奋飞.打造中国特色的刑事訴讼模式[N].人民法院报,2016-10-11(2).

[6] 李建明,许克军.“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与协调[J].江苏社会科学,2021(1).

[7] 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J].中外法学,2020(5).

[8] 拜荣静.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程序的制度完善[J].社科纵横,2020(5).作者简介:韩浩(1992—),男,汉族,山西长治人,长治学院法律与经济学系助教,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及司法制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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