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转让合同效力之检视
——兼评《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
2021-07-21朱海威
朱海威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00)
一、问题的提起
我国《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对于转让合同效力状态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立法机关的态度摇摆不定①。曾经一度出现在草案中的“转让合同有效”这一构成要件,在《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中被删除后再无出现。这一现象引发学界的广泛的讨论。随着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的出台,关于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的探讨愈发激烈。此前的讨论大多围绕善意取得是否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又该如何协调该要件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产生的冲突。《民法典》出台后,《合同法》第51条被删除,同时《民法典》第597条中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肯认了欠缺处分权订立的买卖合同仍可生效的观点。由此看来,“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似乎不再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则产生冲突,当下问题的焦点应当集中于转让合同有效是否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311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并未增加“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无法从中看出转让合同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故而只能将目光转向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寻求二者的关系,此前的《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在同一条文中分别采用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标准,既未明确转让合同有效是否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又人为增加了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不确定性。新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内容作出较大改动,如何在《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下理解第20条的规定,能否从中得出明确的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都是十分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转让合同的性质
探讨转让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首先应当从转让合同的性质出发,“转让合同”一词首先出现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后又在《物权法解释(一)》中出现。近代民法创设善意取得制度初衷系维护交易安全[1]205-207,因此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存在一定的交易行为(法律行为)。而该交易行为即我国法上的“转让合同”,换言之,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转让合同”。而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善意取得中的“转让合同”也应当指向不同的法律行为。
在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由于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物权变动过程中仅涉及一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故而,转让合同应指买卖、互易合同等债权行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转让合同可能是指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也有可能指向使物权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至于我国现行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如此宏大的问题,本文无意探讨,虽曾有学者尝试从解释论的层面解释我国法上存在物权行为[2],但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对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1]83-85。因此在中国法的语境下,《物权法(草案)》以及《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中所称“转让合同”应当指买卖、互易等债权行为,而非物权行为。
三、转让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之必要性
有学者从善意取得的性质出发,以善意取得性质上属原始取得为逻辑起点,作出了如下的申引: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正当性在于法律政策上的特殊考量和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换言之,转让合同效力如何均无碍善意取得之构成,对于善意取得的判断并无意义[3]7-9。
本文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首先,虽然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不可否认的是,善意取得不同于其他依据先占、添附等事实行为的原始取得,善意取得终究是建立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一定交易行为的基础之上,其无法完全跳脱法律行为的规范框架,沦为事实行为,因此转让合同之于善意取得,不因其性质为原始取得而变得毫无关联[4]238。其次,转让合同效力对善意取得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善意取得制度要解决的不仅是物权归属的问题,还应当兼顾当事人之间在债法层面的关系,方能合乎维护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如受让人善意取得后能否保有标的物,又如出让人履行出现瑕疵受让人如何通过合同寻求救济,此类问题的解决均有赖于转让合同的效力的明晰。由是观之,转让合同效力之认定于善意取得而言确有必要。
(二)处分权的欠缺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文的解释,通说认为,欠缺处分权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5]5。在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背景下,该效力待定的合同应指债权合同而言,而非指物权合同。但是无论从法律后果上还是从逻辑层面分析,这一规定都有失妥当,甚至不乏学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属于立法上的错误[6]111。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7]69-81,当出卖人因欠缺处分权导致所有权无法移转时,买受人仍得依据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此外,虽然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但是《民法典》第215条规定的区分原则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普遍承认。在区分原则下,物权变动的效果与债权合同的效力相分离,办理物权登记仅系影响物权变动的要素,非影响债权合同效力的要素。同样地,欠缺处分权仅影响物权变动效果,而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也应是区分原则题中应有之义。
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立法者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到《合同法》第51条存在的诸多问题,不仅在合同编中将其删除,而且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一改此前《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立场,明文规定处分权欠缺不再成为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至此,处分权欠缺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这一规则也正式从司法解释层面的上升至制定法层面。
(三)善意取得是否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
在此前的讨论中,碍于《合同法》第51条的存在,大多文献在述及转让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时,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为善意取得是否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二为如何协调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关系②。就目前而言,问题的焦点应当集中于前者,后者的讨论已因《民法典》对《合同法》第51条的立场进行纠正而失去意义。如前文所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转让合同的性质也存在差异,进而导致转让合同效力瑕疵对善意取得存在不同的影响。由于通说观点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故本文主要在债权形式主义视野下探讨善意取得是否以转让合同效力有效为要件。
1.物权形式主义
在无因说的视角下,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典型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为例。如果转让合同指处分行为而言,处分权系处分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欠缺处分权时,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惟受让人系善意时,可以补正处分权的欠缺,进而使受让人通过该处分行为取得所有权[8]233。若转让合同指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主流观点认为,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上应有适用的余地,进而,依据无因性理论,是否发生善意取得依物权行为自身效力而定,债权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其效力瑕疵亦不会阻却善意取得[9]478。持相反意见的学者则认为,若债权合同无效,即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仍然会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受让人不得保有其权利,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10]559-560。有因说的视角下,负担行为的效力瑕疵及于处分行为,因此无论转让合同指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其效力出现瑕疵均会阻却善意取得。
2.意思主义
以日本为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通过交易行为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在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可在该动产上行使的权利”。从该条文中似无法看出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的关系。但日本的学界通说与判例均认为,在出让人无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错误、无权代理等导致契约具有瑕疵时,受让人无法依据时效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因为不仅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是如此,而且惟有以合同不存在上述瑕疵为要件,方能避免行为能力欠缺,意思表示瑕疵及无权代理等民法规定失去意义[11]229。
3.债权形式主义
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我国学界对转让合同有效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大致可分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立场。
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转让合同因存在效力瑕疵而无效时,善意取得无法发生。主要理由是:一、若不以转让合同有效为要件,可能会造成受让人法律地位评价上的矛盾。出让人有权处分的情形下,转让合同出现效力瑕疵时,即便受让人是善意的尚且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在出让人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善意受让人何以在转让合同存在瑕疵时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进而取得优于有权处分时受让人的法律地位[12];二、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而该交易应指合法的交易,若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13]93。也有学者通过对比较法的考察得出类似的结论——只有本来无损意思自治与公共利益的交易才有可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14]152-153;三、善意取得不仅应当解决物权归属的问题,还应当兼顾当事人之间在债法层面的法律关系。如果转让合同具有瑕疵无碍善意取得的成立,那么善意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在合同层面的权利义务无法充分地保障。例如出现出让人交付的标的具有瑕疵,受让人迟延或拒绝支付价金等违约情形时,当事人之间将无法通过有效合同寻求救济,缺乏合理的请求权基础[4][12]。另外,有学者另辟蹊径,认为善意取得合同应为有效才符合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的内在逻辑,并且需要借助公示公信力才能保证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得以对抗原权利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15]91-97。此前由于《合同法》第51条的存在,处分权成了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转让合同必须经原权利人同意或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才能生效。也就是说,仅在出让人有权处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才可能有效,无权处分下,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形是不可能发生的。由此可见,若以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无异于将善意取得制度架空,使其无适用之余地。为解决此问题,部分肯定说学者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修正为“除了欠缺处分权外,转让合同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以避免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发生正面碰撞[12][14]。随着《民法典》对无权处分规则的改变,处分权欠缺不再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要素。现在看来,肯定说可以直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而无需再作上述限制。
否定说认为:转让合同有效不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便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也可以成立善意取得。主要理由为:一、《物权法》颁行前立法者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删除[16]63;二、善意取得是一项基于特殊法政策考量的物权取得规则,无需遵循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即便转让合同无效依旧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而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以直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所有权,何须善意取得制度的介入[17]127-129。此外,无权处分的受让人法律地位高于有权处分受让人的评价矛盾,可在法律的特殊政策考量中寻找其正当性[18]71-72。
本文认为,应采肯定说为宜,否定说的理由值得怀疑。首先,立法者在《物权法》颁布前删除“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有意排除该要件,毋宁是立法者对应否将其作为善意取得要件的问题予以回避。
其次,否定说无法为善意取得提供充分的正当性依据。善意取得是一项特殊的物权变动规则,其背后的目的考量是保护相对人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程度尚未强大到足以使受让人在转让合同无效(包括合同直接无效、未经追认而无效、经撤销而无效)的情况也能取得所有权。此种考量还必须要建立在合法交易的基础之上。如果转让合同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出现瑕疵被撤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无效时,交易安全的法政策考量也无法对以上几种既有的法律价值判断作出突破,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更准确地说,应当是同时基于保障法律行为方式交易的思想和信赖思想,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令人满意的正当性依据[19]399。这种思想在采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例中均有所体现,物权形式主义无因说的立场下,善意取得系处分权经补正后依物权合意发生的物权变动结果,转让合同(负担行为)效力瑕疵无碍物权行为是无因性理论中应有之意,但如果物权合意本身出现欠缺处分权以外其他效力瑕疵时(意思表示瑕疵被撤销、无权代理未被追认而无效、欠缺相应行为能力而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等),该物权合意仍无法生效,受让人亦无法善意取得。在意思主义模式下,日本学界与判例的通说认为,为了避免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无权代理制度及行为能力制度等规定失去意义,转让合同具有瑕疵时受让人无法善意取得。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应将上述理念一以贯之,只有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加上保护交易安全和受让人合理信赖思想的强化,才允许善意取得规则对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作出突破。
再次,即便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也不能当然取得所有权,仍须善意取得制度介入方能实现物权变动。在此前的研究中,鲜有肯定说的学者对类似于“既然转让合同有效,依据一般的物权变动规则,善意受让人可以直接基于该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缘何需要善意取得制度介入”的质疑给出有力的回应。笔者看来,即便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般物权变动模式下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所有权也有别于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第一,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前者是有权处分情形下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而后者是无权处分情形下的特殊物权变动规则。出让人有权处分时,物权变动规则的公式可表示为“有效的债权合同+公示=物权变动”。如果出让人无权处分时,则不适用“有效的债权合同+公示=物权变动”的规则,即便转让合同有效,也无法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是保护原权利人静态财产安全最基本的要求,惟有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若无权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此时则适用有权处分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则。以上两种物权变动方式,大致可以图示如下:
第二,两种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正当性基础不同。一般的意定物权变动系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其遵循法律行为论的基本逻辑,物权变动是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言以蔽之,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取得所有权正当性基础就在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善意取得作为法定的物权变动规则,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为转移。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障以法律行为方式进行交易的思想和保护相对人信赖的思想[19]399。因此,在无权处分情形下,仅凭借有效的转让合同,尚无法为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权提供足够的正当性,只有经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交易安全思想的“加持”,才能为此种物权变动方式提供充分的正当性。
在物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模式下的善意取得规则,均体现了同一基本逻辑:只有不损害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无权代理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以及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方有善意取得适用的余地。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无法将不同立法例下的善意取得规则照搬适用,但比较法上善意取得制度所蕴含的基本逻辑仍值得借鉴。
四、《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评析
《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该条司法解释系针对排除善意取得适用的规定,在《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③的基础上作了较大改动,此次改动对善意取得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影响颇大,下文就该条规定的两种阻却善意取得的两种情形逐一展开分析。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相比,第1项由“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改为“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删除了“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表述。从形式上看,该举系迎合《民法典》中对合同无效所确立新的规范体系,具体而言,《民法典》不再像《合同法》第52条一样,将合同无效的事由集中规定在合同编的某一个条文中,而是分布在总则编中第146条、153条、154条等多个条文中,司法解释中难以以列举的方式将每种合同无效的事由所在条文一一罗列,故直接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而从实质内容上看,此举则扩大了阻却善意取得事由的范围。《合同法》第52条虽然将合同无效事由集中列举,但是个别合同无效事由有其特殊性,使得这些事由散落在其他条文中,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出其心智范围且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未经本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8条)。由此可见,至少在文义上,“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不仅包括《合同法》第52条所列举的情形,还应当包括欠缺行为能力、未经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条文目的上来说,是否应当参照《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1项对“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限缩在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事由中(通谋虚伪;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诚如前文所述,此种限缩解释会使行为能力制度、无权代理等制度的目的落空。具体而言,《民法典》对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45条、146条。其中,第145条体现的规范目的是:禁止无行为能力人独自参与交易行为,以防止因智虑不周而受有损害;第146条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法律对行为欠缺之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若转让合同因当事人欠缺相应行为能力而无效,仍允许受让人善意取得,显然违背了现行法中既有的法价值判断,进而使行为能力制度目的落空。同理,将无权代理未被追认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排除在阻却善取得的范围之外,也会使《民法典》第171条的规范目的落空。
综上所述,无论是条文的文义、规范目的以及现行法既有的价值判断的角度出发,相较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表述不仅是在形式上符合《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同时,内容上也扩大了阻却善意取得事由的范围。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项规定:“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第2项将其修改为“转让合同被撤销”。此举同样是扩大了阻却善意取得的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首先,第20条第2项删除了“受让人存在……”的主体限制,此前的《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项将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实施的主体限定在“受让人”,意味着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导致合同被撤销时不发生阻却善意取得的效果,否则“受让人”的限制将失去意义,沦为具文[16]。现根据第20条第2项的规定,无论是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主体是受让人还是出让人,一律可以阻却善意取得。
其次,第20条第2款删除了“等法定事由”的兜底性表述。由于此前的《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只规定了部分情况下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可以阻却善意取得,对于其他情形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如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未经本人追认、基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是否可以阻却善意取得未设明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为开放式的规定,非封闭所有其他情形[20]488,故第21以外其他事由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能否阻却善意取得只能在“等法定事由”的表述中寻求解释的空间。具体的判断标准则需要借助第21条已经列举之事项所反映的法的评价标准:第21条1项所反映的评价标准为善意取得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第2项所反映的评价标准系受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若受让人具有可归责性(如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则可以阻却善意取得,若受让人没有可归责性(如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则不阻却善意取得[16]。因此在21条的视角下,若因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导致合同无效、无权代理未导致合同无效、基于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时,仅在受让人具有可归责性时方可阻却发生善意取得。就目前而言,该兜底性表述已经删除,从文义上看,《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第2款应当是封闭式的规定,即包括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在内的所有导致合同被撤销的情形均可阻却善意取得。而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则是改变了《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确立的阻却善意取得的区分标准的改变,不再以受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作为判断因素,而是以转让合同的效力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三)肯定说的实证法依据
在此前《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视角下,转让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关系并不是单向的,即有些情形下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阻却善意取得,有些情形下不阻却善意取得,与学界的主流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均有所不同。原因在于第21条并非单纯以合同无效与否作为判断是否阻却善意取得的标准,而是对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事由作了进一步的划分。此种划分会引发诸多问题,第一,《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1款是以转让合同本身是否有效作为阻却善意取得的考量因素,而第2款却跳脱了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受让人是否有可苛责性作为阻却善意取得的考量因素,同样是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在同一条文中却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规范标准,可见,此种划分标准难谓妥当[4]。第二,从产生的法效果上看,《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款依旧会发生无权处分下受让人法律地位高于有权处分下受让人的评价矛盾⑤,也无法解决受让人善意取得后,因标的物存在瑕疵而无法通过有效的转让合同寻求救济的问题。第三,《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款同样会使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及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目的落空。例如,依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受让人系善意(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出让人欠缺行为能力且欠缺处分权),则其不具有可归责性,那么即便出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转让行为被拒绝追认,善意受让人仍然可以善意取得。而《民法典》第144、145条所体现的价值判断是法律对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的保护,那么第21条第2款何以突破既有的法价值,其正当性又何在。
而《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出台,恰恰修正了《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立场,以转让合同效力作为区分是否阻却善意取得的唯一标准,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第1项规定,无论出于何种事由导致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均无法发生善意取得;第2项规定,无论出于何种事由导致转让合同被撤销的,亦无法发生善意取得。换言之,唯有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认定为无效、未被拒绝追认而无效、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方能发生善意取得。由此可见,新近的《物权编解释(一)》第21条支持了肯定说的立场,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系肯定说最有力的实证法依据。
五、结论
《民法典》将《合同法》第51条删除,并在第597条中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欠缺处分权不再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此前关于如何协调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规则的争议也因《民法典》立场的改变而偃息。目前,关于善意取得与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的探讨,集中于转让合同有效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无论从应然层面还是实然层面,均应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避免无权处分下受让人法律地位高于有权处分时的受让人的评价矛盾,同时可以使当事人通过有效的转让合同寻求救济。此外,《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对《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所作的改动,不仅在形式上迎合了《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在实质内容上,也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区分能否阻却善意取得的标准,首次在实证法层面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
【注释】
①从2002年1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101条第1款)到2006年6月6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0条第1款)的各稿草案中,均将转让合同非无效或未被撤销、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在2006年10月20日的《物权法(草案)》(六次审议稿)中,删除了转让合同有效这个要件,直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亦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②具体而言,若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可能面临的问题是: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仅在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方能使转让合同生效。这就意味着,只要处分人无法取得处分权,转让合同是不可能有效的,故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无法与善意取得制度并存。
③《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④《民法典》已经将原《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两种独立的可撤销事由合并后,作为一个可撤销事由规定在第151条。
⑤如有处分权的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而与受让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受让人撤销转让合同,因转让合同无效而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处分权的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与受让人订立买卖合同,受让人撤销转让合同时,依旧可以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