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物权中的善意取得制
2019-12-13李智
李 智
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湖南 长沙 410013
作为物权法范畴内的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我国商品经济发展,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制度的建设。
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起源于罗马法,其包含了公开、信用、真诚含义,不含有欺骗等理念。
善意一般是指善意行为人在具有民事行为的时候,不进行损人利己的行为。行为人在进行某种形式民事行为的时候,可以按照具有善意的动机进行的具有法律性理的行为。
善意具有积极和消极两种区分。消极善意取得是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转让人是无权进行财产处分的而进行的活动。而积极善意指的是受让人在知道受让人受让动产的时候,有偿取得财产,能够具有财产的主动获取的主观心理态度[1]。
善意指的是主观和客观因素结合的概念。故意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其基本形式为过失和故意,如何对善意进行有机获得,需要在过错的善意中进行相应的行为和合理性和不法合法性的论证。
从目前各国对善意的认知来说,可以分为广义狭义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就将善意设定为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无法告知。我国对于善意进行定义,适合我国国民民情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指的是受让人否定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识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不损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指的是原物的所有权,在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的前提下,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财产的所有权的获取,无处分权的人及所法律行为,需要进行事后的权利赋予,方能生效。财产需求在适用于不动产上,是完全有理论依据和实践需要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总则第九条中,就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予以规定,要求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进行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效力。
二、善意取得的概念以及使用范围
(一)在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侵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类型的纠纷中,会涉及到“善意取得”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第10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受让人可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为:(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2)受让人是善意的;(3)受让价格合理;(4)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动产或登记为权利人。
(二)善意取得是物权法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两者都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制度,并且其适用是非常严格的。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但法律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要求并不一样。善意取得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物的外观(占有事实或者登记事实),表见代理相对人信赖的主要是人的外观(代理行为)。“物的外观”呈现的样态比较固定,要么为某人占有要么登记在某人的名下,这也就决定了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显得较为“刚性”,第三人或者相信占有事实(对于一般的动产)或者相信登记事实(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因此,可以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较为严苛的;而“人的外观”体现的形式就比较灵活、多样,综合衡量的因素也很多,与善意取得制度相比,表见代理制度相对宽松。
(三)动产善意指的是对他人动产进行处分和受让。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如果是取因为善意,价格适宜,则原动产所有人必须对受让人进行返还。不动产善意取得指的是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进行不动产的取得例如甲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卖给了乙,但是如果由于不动产的产权登记,所有人是假意人,没有共有人登记,因此乙信赖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在不知甲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买下了房屋,此为善意取得。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制,来源于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做法,权力的表征往往不能赋予权利的真实状态。
在正常生活中,权利的外表特征与权利的只有状态不符合,此时要赋予登记人以公信力,受让人建立在不动产权利的信任上,表示了公平的交易行为,进行了主动性的不动产的登记和变更,这表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善意的受让行为受到保护。在公示权利和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去消除权力的冲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对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交易,允许善意的买受人获得受让人的所有权[2]。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一)善意取得行为受让,人必须为善意。在注意权利的真实情况基础上,受让人没有重大过失,则可以按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对善意的行为进行认可。根据财产的性质,交易场所转让的有偿和无偿受让人的经验可以判断其善意。占有动产的人以善意为基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则不占有公信力,对动产进行间接和辅助性的占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要建立在交易安全的基础上。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繁荣,采用担保制度和融通资金的功能的发挥,对交易进行安全的保护。要求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确认受让人是否经过调查,对每一级调查进行维护保户登记公信力,依法在不动产登记上为某项权利进行登记,法律上依据信赖,要求对标的进行善意第三人的交易保护,使得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得以体现。
(二)受让人需要通过有偿法律行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交易,法律起到保护作用,构成善意,取得交易行为。
通过无偿赠与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有偿法律行为而获得所有权。例如在买受过程中受让人和所有人取得财产,通过买卖交易、债务清偿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要求取得人在交易中支付相应的代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具备法律行为。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该得到这样的财产的。受让人本身如果具有非善意的故意,则要求原物所有人有权追返原物。
(三)受让人应实际占有,让与人转让的财产。受让人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占有,标的物都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采用物权法运动的合意成立,视为交付,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以改定方式进行交易,在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适用善意取得的方式进行登记,无需进行实际控制,不动产的取得也可以通过签订合同来进行交付。受让人拿到登记机关已经变更所有人全的产权证,不时计算交付。
四、结语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三方当事人,在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的基础上,善于取得制度,要能够符合各种构件要求,同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法律,后果也要清晰。通过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的明晰,受让人能够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让与人从受让人中获得实际财产的报酬,最终完成所有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