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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解散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2021-07-12胡可菲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清偿出资公司法

胡可菲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由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改为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大大降低了公司的准入门槛,从而激发了大众创业的热情。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取消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期限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1]184由此,认缴制之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形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是已经全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股权,其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二是公司章程中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且还未到约定出资期限的待缴股权;其三是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已到期却未缴纳的股权,违反出资义务。其中,第二种形态是认缴制之下产生的一种全新的股权法律责任形态,当前对于此种股权形态缺少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完善规定,[2]因此在实务中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此本文的研究针对此种股权形态展开。

资本认缴制的确立无疑进一步激发了市场活力,但改革的背后总有风险。由于现实的迫切需要,2013年《公司法》改革并未像往常一样广泛征求学者意见并展开讨论。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立法者在公平和效率以及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两对价值的权衡中,都更倾向于后者,然而随着近几年实践中涌现出的许多诉讼,现实情形与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之间的差距逐渐显露,人们也开始认识到资本认缴制的不足,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没有验资程序作保障,出资期限可以由股东任意约定记载于公司章程,势必加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践中,公司公示信息是公司外部债权人判断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所依据的关键条件,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债权人获得公司当前实缴资本及资本缴纳期限情况是很困难的,因此增加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更有甚者,有些股东会通过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若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则势必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3]此外,金融市场变化莫测,可能使得股东出资期限届满时,货币的价值远低于认缴时的价值。于是,当公司现有资产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果不想通过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收益低下的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便会将希望寄托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所认缴的这部分资金,请求其加速到期以便实现债权。这一问题引起了当前理论界和实务届的广泛讨论,因此本文针对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二、非破产、解散情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实践中的困境

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有明确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阶段,公司债权人可以援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①《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将其出资纳入公司清算财产中。此种情形,立法者认为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是因为公司面临终结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已经不值得保护,此时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自然应当让位于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其所认缴的资本即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理应作为公司独立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显见这一问题在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并不存在争议。

而“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讨论的是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责任,牺牲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缓和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更便于实现;不同于破产、解散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公司平稳有序地退出市场,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目的是在维系公司正常运营前提下,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然而关于这一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完善的回应,因此实践中存在以下困境。

(一)缺少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

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牺牲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缺少明确可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针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所带来的这一新型股权法律责任形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及时做出关于其出资责任的专门规定或扩张性适用解释,致使债权人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与该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有《公司法》第3条⑤《企业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由于缺少权威解释,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于法条中的概念有着不尽相同的理解,从而导致各法院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出资能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做出了不同的回答,比如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中所指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产生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要特别提到的是,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这一问题明确提出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⑧《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一规定看似对此争议给出了权威的结论,但经过分析发现《九民纪要》本着统一裁判标准的目的总结当前已有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类似“破产”或“普通解散”这种已有情形以及股东故意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类例外情况,而避开了司法审判中真正的争议,甚至第一条例外中还存在着逻辑问题,因此《九民纪要》关于这一问题的回应显然不是长久有效的方案,并未对三方的利益冲突给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具体而言,《九民纪要》第一种例外情形实质上与《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判断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在债权人要求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部门如何判断公司是否“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考察我国“执行转破产”制度,对具有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移送到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此时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的只是一个初步判断,最终是否受理则应由破产审判部门决定。而《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中,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究竟是只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即可,还是要求进行实质判断,尚不明确。

其次,与破产法理念存在矛盾,会导致偏颇性清偿。此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仅对提起诉讼的个别债权人清偿,而在破产程序中,则归入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最后,假如依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实现了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如果在其后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先前债权人通过诉讼已经取得的财产还是要归入债务人财产,作为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由此可见依据此项规定并非一定能够一劳永逸,最终实现债权人追求的利益。[4]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分歧

由于缺少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司法审判中关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导致此类案件在各地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笔者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补充责任”和“民事案件”作为关键词在Open Law法律数据库进行检索,①最后检索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共检索到裁判文书282篇,文书多集中在2018年之后,统计法院裁判结果,结果如图1。

图1 我国法院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态度

笔者对判决结果为“部分支持”的文书进一步筛查后发现,关于请求加速未届期股东出资期限这一具体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结果大多为不支持,由此可见,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判决结果占比较大。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推荐的典型案例进行进一步深入分析和整理,总结出支持和不支持加速到期所依据的主要裁判理由如表1、表2。

表1 法院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表2 法院不支持加速到期的裁判理由

三、非破产、解散情形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理论观点争议及评析

由于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的出台较为仓促,没有广泛征求学者意见,并且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相关的制度设计仍然没有跟进,因此理论界围绕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始终存在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笔者首先对理论界现有的三种观点进行概括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论证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引入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

1.否定说概括及质疑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提出的具体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本文依次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质疑。

其一,认为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缺少请求权基础。[5]然而笔者认为缺少法律规范恰恰是问题产生的原因,现阶段应当直面问题,不能以当前缺少法律依据作为拒绝进一步寻找法律依据的理由。[6]

其二,认为应当以严格解释方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进行解释,以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作为判断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未届出资期限则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然而对该条文采用严格解释本身并不恰当,认缴制之下取消了对实缴期限的限制,依据股东的认缴承诺来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更加恰当。

其三,认为债权人明知公司实缴出资情形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应当自担风险,尊重股东出资利益。然而“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的说法在民法领域本身就是存疑的,更无法以此来论证否定说的正当性。[8]60

其四,存在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因此不必引入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两条替代途径本身并不是最佳途径,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这一思路无法适用于出资期限约定于债权成立之前的情况;[8]60其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破坏,本身应当被严格限制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对于否定说总体持批判意见,认为其提出的理由并不具有合理性。

2.折中说概括及质疑

采折中说的学者所持有的主要观点是,原则上股东出资责任不能被加速到期,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不能被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存在两种例外情形:

其一,经营困难说。这种观点是指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如果此时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已经符合破产申请条件的,可以允许债权人请求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其二,债权人区分说。[9]该观点提出,根据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基于本人意愿为标准,将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推定自愿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实缴状况是明知,因为其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承受暂时无法清偿的风险,于是自愿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非自愿债权人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愿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出于公平原则考虑,则不应承受债权暂时无法清偿的风险,因此非自愿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折中说同样存在较大缺陷。首先,笔者认为经营困难说和上文所述《九民纪要》中规定的例外情形实质相同,因而存在同样的问题,可能导致个别清偿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破产法》的理念。另外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差。具体问题上文已详细展开,这里不多赘述。其次,关于债权区分说,笔者十分认同对于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但对于自愿债权人,认缴制之下,外部债权人与公司同样处于明显的信息不对等地位,债权人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从得知公司实缴资本情况,在信息成本如此高昂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当推定自愿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资本状况明知,因此也不应该让其负担过重的注意义务。

3.肯定说概括及评析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基础,总的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理由:

其一,出资期限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公司章程本身对于外部相对人没有拘束力,其中规定的出资期限自然也不能作为股东拒绝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10]

其二,加速到期制度相较于破产程序具有成本低、清偿比例高、效益强等优势。如果只能在破产阶段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则相当于是在变相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使得公司无法存续进入破产程序,这对于股东、公司和债权人都不是最佳的选择。[11]

其三,资本担保责任论。该学说认为认缴制之下,股东出资义务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一种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担保人”的股东都应当在认缴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进行清偿。[12]

其四,有观点认为约定较长出资期限或者不约定出资期限的,属于股东对订约权的滥用,违反公平原则,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人基于此可以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请求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五,法定债务论。此种观点考察境外立法例,认为股东出资责任是法定义务,即便可以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也不过是法定义务的表现。[6][13]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参照加利福尼亚州的解释方法,也可以当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从而债权人可以据此请求其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

笔者基本赞同肯定说的观点,但对于其中的第四点持质疑态度,任意约定出资期限本就是认缴制之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基于公平原则认定为无效而剥夺股东期限利益,这种观点过于武断。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肯定说的其他观点都可以作为支撑在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确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依据。

(二)非破产、解散情形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笔者在赞成肯定说提供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论证。确保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促进股东出资自由、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公司法所有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在讨论公司制度改革时也应当着眼于保持公司、股东、债权人这三方利益的相对平衡,[14]5-22基于此,笔者试图从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关系角度论证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

1.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充足的关系

资本认缴制之下,赋予股东极大的出资自由,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取消了对股东实缴资本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要求,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仍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基础,是公司能够正常经营发展的保障。基于此公司制度设计要注重平衡股东出资自由与公司资本充足间的关系。合理的资本制度在给予股东出资自由的便利之外,也要充分考虑公司资本充足的需要,如今认缴制已经赋予股东以出资自由,维护了股东一方的利益;在此基础上理应保证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资本及时到位,以维护公司一方的利益。当前资本认缴制度本身无法实现既保障股东出资自由,又保证公司资本能够及时到位,在认缴制的语境下二者本身是矛盾的。针对认缴制之下公司使用资本弹性不足这一缺陷,有观点提出引入催缴机制,[15]即赋予公司董事会在发生法定情形时催促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以股东会为中心的现实情况下,催缴制度恐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催缴机制,在公司被动产生用资需求时,将股东认缴出资额强制加速到期,以公司的预期资本来保障公司的当前运行。

2.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系

由于迟迟没有建立与认缴制相配套的风险防控体系,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在认缴制之下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由于缺少请求权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体现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在这一对矛盾中,资本认缴制的改革明显倾向于维护股东利益,基于此,笔者认为需要构建相关制度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维持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导致人们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资本信用意识,公司外部交易的相对方在判断公司资产状况时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对外交易的信用基础影响着外部交易方的决策。[16]虽然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外部债权人应当以公司现有资产状况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但是在信息披露力度不足,信息地位极不对称,信息获取成本高昂的现实条件下,要求外部债权人以公司现有资本状况作为决策的依据显然是十分苛刻的。于是,在公司债权人受限于现实条件只能以公司资本信用作为决策依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认缴的所有资本无论是否届期,都承担着信用担保的功能,现实条件下合理正当的资本信用观念使得债权人忽视了风险,因此这种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而是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以实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相对平衡。

四、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思路

(一)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路径选择

上文已经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阐述,下面本文尝试对该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首先解决法律适用依据的问题,为非破产、解散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当前主要有以下两种思路:

其一,在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下运用法律解释论和法律适用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其中,有学者认为可以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第2款,[10]其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指出条文所规定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中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那么可以按照文义解释,理解为其所指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即公司所有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可以扩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扩张解释条文中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范围,认为在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其所指应当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17]

其二,突破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论。[6]该观点认为应当从立法角度对此问题进行回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在公司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也能够被加速到期,才能彻底弥补现行法律规范的漏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只是通过学理解释来适用现有法律规范并不足够为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提供合理依据。

笔者认为第二种路径更加合理,突破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完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重构资本认缴制之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以实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全新的制度规定也可以提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制度支撑,在保守审判的背景下,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更具有权威性,更有利于达到实现司法审判统一化的目的,具体制度构想在下文展开。

(二)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

1.股东是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而未出资

本制度针对的是认缴制之下产生的新的股权法律形态,即公司章程中规定可以分期缴纳,且还未到约定出资期限的待缴股权,股东并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存在出资违约等行为。如果是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出资违约或出资瑕疵的情形,那么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存在争议。

2.公司处于非破产、解散情形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已有明确规定。与之不同,本文所关注的情形是在公司仍处于正常运营之中,只是因为资金的暂时周转不利而陷入运营困难的情形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该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避免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使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都受到折损。

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非破产、解散情形下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前提,即债权人只有在依据一定的标准判定公司现有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后才能寻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救济,设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前提条件能够防止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任意剥夺,导致资本认缴制改革的目的落空,可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广泛争论的焦点问题。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借鉴一般保证中的“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即以“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作为“公司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18]此标准具有可取之处,公司债权人仅凭借其所能了解到的不对称的信息来知悉公司资产状况是有一定难度的,而在此标准之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况来了解公司现有财产状况,基于此要求出资期限未满的股东承担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该标准一定程度上具有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关系的作用。同时,该标准以赋予股东先诉抗辩权为基础,[19]以法院强制执行为前提,将“不能清偿”的标准客观化、统一化。但是由于过度依赖传统民法理论,忽视了公司法的特殊性,该主流观点也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该标准是参照民法中一般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设计的,忽略了保证责任与股东出资责任二者履行基础存在差异,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其最终是否履行具有或然性;而股东出资责任是法定责任,股东出资责任是独立的,其履行也是必然的,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实质是其对公司出资责任的变通履行,[20]二者履行基础并不相同,若简单采用“执行财产不能清偿”标准认定作为二者责任承担的统一前提,对于股东责任承担而言过于严格,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虽然强制执行为公司外部债权人提供了了解公司现有资产状况的途径,但强制执行程序本身较为繁冗复杂,延长了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周期,增加了股东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同时公司也会付出更大的成本和代价,给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严重打击;最后,该标准忽略了公司资产相较于自然人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部分公司资产由于特殊性难以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折价或者变现周期长、程序复杂,此时认定是否符合“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的标准存在一定难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定标准的确定既要维护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效率和效益的保障。由于“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这一标准具有上文所述的可取之处,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为了保证标准的客观性和统一性,可以此标准为主体标准;但是,考虑到公司资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可以将公司的持续偿债能力作为判断公司能否清偿到期债务的一个参考指标。[21]此外,对于“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后不能清偿”中被强制执行的公司财产的范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条的规定,限于“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动产”,从而避免由于资产变现、量化困难造成的程序周期过长、清偿难以实现的问题,对于公司后续的正常经营也不至造成过重打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应当以法院审查为基础,以“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结合具体参考指标为主要判断依据,同时出于对公司财产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以及便于实现债权的考虑,允许在个案中确定多元判断标准,发挥法院审查的作用。

五、结论

当公司现有资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如果不想通过成本高昂、收益低下的破产程序途径实现债权,便会寄希望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实现债权。然而由于缺少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对此,本文从公司、股东、债权人三方利益关系的角度论证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引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正当性,提出通过完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路径,重构认缴制之下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具体来说,适用该制度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公司处于非破产、解散情形;股东不存在出资违约情形,只是由于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出资;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关于“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应当以法院审查为基础,以“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结合具体参考指标为主要判断标准,同时具体审查个案中公司财产的特殊性,出于便于实现债权的考虑允许确定个案中的多元化判断依据,由此才能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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