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对税收征管的影响分析
2021-07-09白语菲
白语菲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北京 100070)
一、引言
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为数字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机遇的同时,也催发出许多新兴产业,带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我国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及时调整和完善税收征管体系是当前首要任务。
二、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现状
1.企业的数字化转型势在必行
数字经济是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生产活动和收入分配的一种经济模式。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全球数字化经济的发展给诸多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广阔的市场和理想的发展蓝图的同时,也给一些在资金、技术上本就存在短板的企业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外部环境冲击。外国企业凭借着先进的信息技术水平和成熟的经营模式,生产水平得以不断提高,节约了人力和物力,降低了生产成本。同时,国内同行业企业间的竞争也愈加激烈,国有大型企业拥有先进的技术资源,资本雄厚,在行业竞争中优势尽显,而中小企业本就在技术水平、资源配置上存在短板,如果想在市场变革的大环境下立住脚步,数字化转型势在必行。数字化转型是中小企业提高品牌效力和自身竞争力,获得长久发展的必要途径。
2.数字经济下的企业经营模式
以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作为新一代信息技术是当前吸引投资和技术创新最为活跃的领域。随着一些数字技术的不断升级创新,技术逐渐成熟,成本得到降低,市场需求不断扩大,吸引大量企业进行投资和加入,并为企业提供新的发展空间和机遇。
数字经济与大部分行业存在较强的相关性,涉猎范围广。例如:网络电商降低了实体店铺的经营成本,其中包括水电费和服务人员的雇佣费用等,同时也扩大了销售范围;网约车,缩短了乘客等车的时间,降低了车辆的空车率。随着数字经济与市场需求融合,信息技术利用创新式改革的方式进入到企业,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数字化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吸引丰富的外部资源来提供自身产品和服务。例如微博和抖音等平台都是通过消费者直接参与内容产出,既使消费者直接参与生产过程中丰富了平台内容,也增加了自身平台的用户黏性,利用平台经济、分享经济的经营模式,巧妙运用数字经济优势,“产销合一”的模式也使用户也打破已有资源的限制,实现资源利用最大化,快速完成企业升级。
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数字技术逐步从无到有,从探索走向发展,再从发展步入成熟,势必将互联网推入互联网时代,将数字经济不断创新,新产品、新产业也会不断涌现,直接服务于企业和终端消费者,为传统经济注入新的活力。
三、数字经济下产生的税收征管问题及原因
1.C2C 电子商务存在税收流失
在互联网普及越来越广泛的今天,人们逐渐习惯于网络购物的快捷便利,使得C2C 电商发展十分迅速,地位也愈加重要。但是针对这一迅猛发展的新兴企业,相关税收法律的制定并不十分完善,存在纰漏,使得个人电商缴纳税款不完全,更有线下门店利用线上C2C 模式获取盈利来避税,这也使得税收征管对C2C 存在欠缺,致使我国税收流失愈加严重。
数字经济中,交易主体的虚拟性,交易内容的数据化和无纸化,交易过程的直接化和隐匿性,都使税收征管陷入无据可依、无据可控的尴尬境地。现行征管模式下,已经存在征税权判定、所得归属、税源监控和反避税等问题的存在。C2C 新型电子商务模式的崛起,生产者与消费者能够直接进行交易,交易信息仅在第三方平台记录和显示,对税法中现行的“以票控税”的征管体系带来冲击。第三方平台对于自然人卖家纳税登记的空缺和不足,也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带来阻碍,税源难追溯、税基不确定、税法无可依、主体不明确都是税收流失的主要原因和税收征管未来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最新的中国网络零售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9 年国内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0.32 万亿元,较2018 年的8.56 万亿元,同比增长20.56%。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较上一年有小幅增长,增速上涨1.18 个百分点,增长日趋平缓,如图1 所示。
图1 2009年~2019年我国网络零售行业交易规模及其增长率
2019 年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0.32 万亿元,占2019 年中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41.16 万亿元的25.07%,较上一年提高2.57 个百分点。可见,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在中国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有很大的比重,2019 年便已超过1/4,且占比持续提升,网络购物重要性凸显。消费者网上购物习惯一旦养成,用户的依赖性将对网络零售市场有不可估量的推动力,线上线下的有效结合也会使新零售市场未来可期,如图2 所示。
图2 2012年~2019年网络零售市场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例
在传统经营模式下,税收有完善健全的法律条文予以支撑,能够做到定时按量收纳税款,依法有效地进行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而在新的电商经营模式下,税务机关在税收信息获取上存在困难,容易造成税收要素丢失。由于C2C 电子商务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以个人为主体在网络上经营商店并售卖给个人,一般情况下,商家很少提供发票给顾客,顾客也大多不会主动索要,这就容易造成税收信息的不对称。且交易双方的交易数据仅在第三方平台上有所报备和保留,第三方平台是否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是否对交易信息有所隐瞒,其背后的运作是否透明都存在不确定的因素。网店的销售收入、物流运输、资金流通过程都仅在第三方平台上有所体现,而第三方平台本着对商业机密保密、保护个人隐私的角度,不会轻易把信息提供给外界,这也就造成了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税收信息不能共享、关联不够紧密、沟通不够及时的现状。
多方的配合度和自觉度都给税收征管带来挑战,纳税依据的不完整、税收信息的不对称都成为税收征管不得不面对的直接困难。
同时,由于国家近年来不断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数字经济这一新形态的快速崛起使得很多像C2C 一样的电商即使属于征税对象,但却没有被严格地执行系统化、统一化的管理,二者契合度低。传统的税收征管模式已不再适用于新型电商的发展,税务机关应该针对新型电商建立健全的纳税制度,完善税法,使其更为准确、可行。
2.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可税性质疑
(1)“打赏”性质难界定
在新兴的网络直播行业中,观看者给主播刷礼物常被称作“打赏”,“打赏”所用礼物可以兑换成相应价值的钱款。网络主播获得“打赏”的礼物是否需要纳税,目前仍旧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打赏的礼物属于赠予性质,则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有人认为属于劳务报酬所得,应该按照个人所得税中劳务报酬所得的累进税率依法纳税。另外,如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或是劳务报酬所得,直播平台应负有预扣预缴的义务,作为扣缴义务人按次或按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按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每月收入不超过4000 元的,减除费用按800 元计算;每月收入4000 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800 元计算。
另有人认为针对微博文章和微信平台文章获得的“打赏”收入应该属于稿酬所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稿酬所得范围,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网络上的文章是通过网络形式发表,而获取的“打赏”收入也是由读者本人直接支付的,从这一角度考量则不应归入稿酬所得缴纳税款。
此外,部分平台事实上存在刻意规避对“打赏”所得代扣代缴的义务,腾讯这一平台早在《微信公众平台赞赏功能使用协议》中表示,“腾讯仅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功能的中立平台方,赞赏用户应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由赞赏用户自行缴纳”,“打赏”文章的收入就直接进入个人账户,应该由本人自行申报纳税。
(2)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难确定
由于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不好断定,导致在实际征收税费过程中操作存在困难。例如,主播是否与经纪公司或是直播平台签约,签约了一方还是多方,中间有无中介形式的介入,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都会导致不同的纳税主体和扣缴义务人,责任和义务难以归属,其中界限的不分明也给实际的税收征管过程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阻碍。更有甚者,缺乏自觉纳税的意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抱着逃税的动机互相推卸责任,导致税收流失。
(3)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不统一
各个平台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不能统一。例如斗鱼平台的规定是:打赏收入800 元以下免税;800 元至4000 元之间的,扣除800 元后以20%计税;4000 元以上的扣除20%后再按照20%税率计税,即应纳税额=收入总额×(1-20%)×20%;超过5 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虎牙平台的规定则是:直播平台抽成50%,剩余50%中主播可以分得七成,工会分得三成,提现时会自动扣除20%作为税款进行缴纳。石榴直播平台则规定,签约主播不用缴税。由于直播平台上存在虚假刷单的乱象,这也使得应纳税额更加难以确定。
四、税收征管的解决对策及建议
1.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
(1)深化我国数字经济时代的税制改革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落后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一定程度上造成税收征管的困难,导致了税收的大量流失。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的做法,出台能够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相结合的税收法律。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数字经济建设的国家之一,在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财税政策的制定上都具有丰富的经验,其在颁布的第一项电子商务法案《互联网免税法案》中明确规定将不会为数字经济开征新的税种,但这项法案在极大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同时,加剧了税收不公平的问题,违背了税收原则,于是又在2014 年出台了《市场公平法案》,允许各州或地方政府针对经营电子商务的公司在消费环节向消费者代征消费税。法国针对数字经济取消了通用法中每项交易发生都需要进行纳税申报的规定,但是规定增加了网络平台自动上报和提交信息的义务,利用网络平台采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保证税款的足额缴纳,降低了征税成本的同时,对分散的纳税人实施更有针对性的征收管理,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加拿大则是借助网络信息技术,将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提供程序代码获得的收入征税,将其归入特许权收入;利用网络技术进行升级获得的收入,按照服务收入进行纳税。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所占市场份额逐年上涨,数字经济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新兴力量。我国应尽早出台针对于数字经济的税收法律,明确税收三要素,即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并且明确更加贴合于数字经济交易过程中税收征管涉及的新型要素,比如确切的纳税上报时间、征税环节和征税时间,将其并入对应的以往征税对象,或是规范、扩充新的法律条文。
早在2015 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以下规定:网络交易的纳税人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网络交易平台及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有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向其提供涉税信息的义务。然而上述新规尚未获得立法通过。本着税收的公平原则,税法应避免在数字经济的征管上出现真空地带,应在税收征管法中对于数字经济中出现的各项新型经济活动加以严格、细致的区分和规定,保证数字经济的交易中有法可依、有税可纳,加强对网络平台经营企业和自然人的税收征管,责任第三方平台进行对于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益额的代扣代缴。
(2)优化数字经济税制结构
优化税制可以从线上交易参与者的税务信息登记开始,完善并认证平台使用者的注册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向税务机关报备大小交易平台的网址及IP 地址、经营范围等涉税信息,并将其税务登记信息公布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上。以便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征管时追溯税源、明确税基和保障税款。
简化税制结构,应将在生产、流通、消费和分配四个主要环节征税的税制,改为重点关注消费和分配两个环节,降低间接税的比重,提高与数字经济相适应的直接税的比重,深化我国税制改革,优化我国税制结构。
同时,面对国际上数字化经济的激烈竞争,我国应该继续实施鼓励数字化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数字经济可发展的空间,例如可以将数字经济企业的研发成本和专项费用按照一定比例在税前予以扣除,避免国内税收流失的同时,提高我国数字经济在国际中的核心竞争力,
2.建立现代化税收征管模式
(1)利用数字信息为税收征管服务
数字信息为数字经济服务的同时,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为税收征管服务,有效进行数据采集、数据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可以通过数字经济平台与其他政府部门、非盈利组织和私营机构进行交换,或建立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全国纳税信息数据库,提高数据资源利用率,实现各方信息自动化传输,及时获取数据经济企业的交易信息,来应对数字经济带给征管的挑战,建立起服务于数字经济的税收征管模式。
其中,解决预提所得税征收难题则可通过第三方平台——税务中介机构,提供自动计税和及时征管的服务。税务中介机构就是一个能够有效联系政府部门和纳税人的中间平台,能够及时获取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和政府部门的税收政策,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申报、税收筹划、税务咨询等服务,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同步传至税收征管平台,紧跟数字经济脚步,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和人工智能等手段,完成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协助纳税人完成一系列的纳税申报、汇算清缴等工作,提高涉税服务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政府和企业提供决策建议。
(2)改变以票控税的落后征管模式
改变“以票控税”的落后征管模式,利用二维码和数字证书等技术,提高电子发票在各个领域的普及度和使用度,借助大数据充分采集和分析涉税信息,提高涉税数据的利用率,提高税务机关对于涉税信息的归集和处理能力。利用第三方平台掌握交易过程中的支付、物流信息,更有针对性地开展税收征管活动,解决数字经济中例如C2C 电子商务中商家与买家直接进行交易,难以把控涉税信息和有效进行税收征管的难题,提高税收征管的水平。
(3)建立多角度共同参与的税收征管模式
建立多角度参与、多部门合力的税收征管。对于依托于第三方电商平台的企业和自然人卖家,全部交易信息都可以在第三方平台查询,应规定第三方平台有义务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涉税信息,并且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对相关交易数据的调查。
完善税收监管网络,将税收系统、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数据的实时对接,利用数字化技术,充分提高涉税信息的利用率,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内部接入税务机关的纳税评估系统,在消费者购买商品交付钱款时,由电商平台直接负责对卖家销售商品所获得的收入进行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纳税信息实时同步在税务系统中,这样做可以有效提高税收征管的针对性和征管效率,同时提高纳税人的税收遵从度。
五、结语
为应对数字经济环境下互联网新生行业的迅猛发展,我国税收征管应从完善税法体系、建立新型税收征管模式两方面入手,改善税收征管现状,减少税收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