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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视野下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再探讨

2021-05-27冉博

关键词:虚假诉讼

〔摘要〕《民事证据新规》整体上肯定并扩充了当事人的自认规则,但是《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延续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对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予以限制。限制的根本原因是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实体正义价值追求的传统惯性,直接原因是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但是建构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制度应坚持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事实探知的关系,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为规制虚假诉讼而限制审判排除效的做法并非治本之策,规制虚假诉讼的最优选应当是废除事实预决效力并为当事人设置真实义务。自认制度来源于辩论主义自然也应回归于辩论主义,回归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以审判排除效为核心,《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则失去正当性。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应用必须考虑不同案件诉讼环境的差異与相对性。

〔关键词〕自认制度; 审判排除效; 辩论主义; 事实探知; 虚假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89(2021)02-0177-09

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无争议的意思表示[1] 376。依据自认作出场合的不同,可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内的自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自认只有间接事实的作用,本文研究的主题仅限于诉讼内的自认。自认制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有效减少争点,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性,而且自认的事实一般属于“大致真实的事实”,所以很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承认自认的效力①。自认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②,一是自认者不能随意撤回自认,即不可撤回效,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为出发点,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二是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即证明不要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④明文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三是自认的事实不能成为法院证据调查的标的,因此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2]237,即审判排除效。审判排除效又可细分为判断拘束效和审理排除效。判断拘束效旨在约束法院的事实认定权,法院不得作出与自认事实不同的事实认定;审理排除效旨在约束法院的审理权,法院不得继续审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3],但是职权探知事项不受此限。自认制度立足于辩论主义第二层含义,即当事人自认的主要事实应作为裁判基础,所以审判排除效是自认制度的核心,是自认制度最为重要的效力。

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明确对自认的审判排除效予以限制。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是基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也是。延续了这一规定,与此同时用7个条文扩展了自认场域,新增了限制自认、共同诉讼人的自认、自认的限制等内容,明确了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无需特别授权,自认的行为模式涵盖面越来越广,表明最高院认可自认制度在事实认定方面的积极作用。审判排除效是自认的核心,而《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限制审判排除效的规定,不仅影响了法院的中立性地位,增加了突袭裁判的风险,而且忽视了自认者的处分权,伤害了自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总的来说,《民事证据新规》扩充与肯定自认制度的同时,却又限制与否认了自认制度,对自认的立场和态度是矛盾的。相较于《民诉法解释》,《民事证据新规》则更鲜明地凸显了立法逻辑的矛盾,有必要结合《民事证据新规》重新审视与探讨自认制度。

《民事证据新规》相互矛盾的规定会导致司法适用无所适从,而相互矛盾的规定背后是没有贯彻体系化立法逻辑的结果。具体而言,立法限制自认审判排除效的根本原因是侧重实体正义和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忽视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立法限制自认审判排除效的直接原因是规制虚假诉讼保护案外第三人,然而虚假诉讼之所以能侵害案外第三人的真实原因是前诉对后诉具有预决效力。不论是事实探知绝对化与实体正义,还是规制虚假诉讼,背后的逻辑都是对于绝对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可见,探讨自认对法院约束力的问题,本质上是研究如何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发现真实、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关系。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予以限制,当事人的自认无法有效约束法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强调法院应将自认事实作为裁判根据。一方面应坚持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强调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让审判排除效回归辩论主义。另一方面应为当事人设置真实义务以弥补辩论主义的缺陷,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最后,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落实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

一、 限制审判排除效的后果与成因

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审判排除效,《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立足于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对审判排除效予以限制,当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时,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的裁判,但是这种限制与自认制度的趣旨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

(一) 限制审判排除效的不利后果

通过各种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认已经在我国实现制度化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正式在我国建立自认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自认制度予以细化,2020年施行的《民事证据新规》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自认制度。。规范的自认制度以辩论主义原则为根基,核心的效力为审判排除效,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能推翻、不应拒绝、不可再予查证。而我国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免证效力和不可撤回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不予确认与已经查明的事实已经查明的事实主要指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举证证明与当事人自认不符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对自认反悔并通过举证证明的事实真相。不相符的自认事实,限制了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

当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时,法院不将当事人自认的内容作为裁判基础,而是通过依职权调取证据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混淆了法院和当事人的界限、影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自认制度面临着可能复归职权主义的风险。具体而言,第一,法院裁判的中立性与法院裁判的真实性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但限制审判排除效的情形不符合特定条件,法院主动调查取证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基本结构的要求。第二,对自认者而言,对审判排除效的限制没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三,法院的裁判不受审判排除效的约束相当于自认撤回、自认失效,会伤害自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自认的基本功能是对方当事人无需对自认事实举证,然而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法院不受审判排除效的约束可能会导致当事人错失举证时机,承担意料之外的不利后果。第四,自认制度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性的趣旨在审判排除效被限制的情形中无法实现,举证责任和证据调查也无法免除,反而可能会导致不必要的诉讼迟延。而且法院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作出裁判会形成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影响诉讼的安定性。

(二) 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

事实探知绝对化作为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理念,来源于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的真实原则真实原则以对抗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为目的,法院审理和解决案件时,应用尽一切方法查明事实,并以已经证实的实际情况为根据。为了查明事实,法院不受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限制,而且调查收集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责任,也是法院的职权。,强调发现绝对的客观真实以及为了实现该目标由法院积极主动调查取证。事实探知绝对化要求法院对事实的解明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要求排除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事实探知绝对化与自认制度之间天然地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4]22。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尚处于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最终查明事实的审判传统凭借思维惯性取得上风,于是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被予以限制,可以说事实探知绝对化是我国自认制度尚未实现规范化的根本原因。

不过,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事后查明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不可能彻底查明过去的事实。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不得拒绝裁判,而客观证明责任的功能就是帮助法官弥补自由心证的不足,通过依法分配不利益的方式认定事实,进而解决纠纷终止诉讼客观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承担法院依据真伪不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的结果意义上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风险和不利益。客观的证明责任之所以称之为客观,因为实体法固定地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该不利益,不受具体诉讼开展的影响,仅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得以实现。。法院可以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足以表明事实探知绝对化的正当性无法证立。

(三) 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知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有178 043件,案件数量呈现逐年明显上升态势截至2020年12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案件有178 043件,其中2020年42 700件、2019年54 987件、2018年32 798件、2017年23 885件、2016年15 378件、2015年5 248件、2014年2 404件、2013年395件、2012年81件等等,案件数量逐年上涨。此外,2020年5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载明2019年纠正虚假诉讼3 300件,同比上升1224%。2019年3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明2018年监督纠正1 484件虚假诉讼案件,同比上升484%。。虚假诉讼常见于民间借贷、离婚、商品房买卖合同、虚构房屋租赁关系规避执行等案件,借诉权保障的便利滥用诉权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而且破坏社会诚信、诉讼秩序、司法公信力,于是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备受司法机关重视为规制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发布《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0日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制虚假诉讼是限制审判排除效的直接原因,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的案件共有12157件,其中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只有173件截至2020年12月18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适用“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案件共有12157件,其中涉及虚假訴讼的案件173件,占比14%,因而,为规制虚假诉讼而限制审判排除效的理由并不具备说服力。,可见限制自认的审判排除效并不能实现有效规范虚假诉讼的目的。

规制虚假诉讼,首先应明确为何虚假诉讼的结果对案外第三人具有约束力,《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无需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定了预决事实具有免证效力,而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为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提供了“支持”,所以阻断预决事实向案外第三人的不当扩张才是规制虚假诉讼的重点。既然《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无法有效规制虚假诉讼,且并未触及问题的根本,那么虚假诉讼频发就无法成为限制自认审判排除效的正当理由。

此外,有学者立足于诚实信用原则为限制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规定进行辩护,比如肖建华教授[5]认为自认不能与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也是现代民事诉讼社会本位的体现。还有学者[6]认为否认自认效力的依据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普遍以补充或修正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地位存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确立是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前提条件[7]。而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型期间,在此背景下应优先考虑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的确立,在此基础上再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进一步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限制审判排除效的原因,可以发现客观真实与实体正义之间存在关联。事实探知绝对化审判理念强调裁判应基于绝对的客观真实作出,以保证实体正义的落实。为规制虚假诉讼而限制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直接目的也是维护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规避虚假诉讼对案外人可能造成的损害。因而,有必要在重新解读发现真实与诉讼正义的基础上再次审视与探究自认制度。

二、 发现真实与诉讼正义的重新解读

正义的裁判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之上,但真实的发现需遵循程序正义、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这是事实探知相对化审判理念的应有之义,也是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一) 民事诉讼真实理念的选择因素

我国民事诉讼与其他法系的诉讼真实理念是不同的,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是“绝对的客观真实或实体真实”,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追求的是“法律上的真实或程序真实”。而影响诉讼真实理念的因素主要包括两个:第一,纠纷观及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这是影响诉讼真实理念的间接因素。我国坚持的纠纷观认为纠纷是对既成秩序的违背,这是从负面影响的角度对纠纷作出的理解。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为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而外国民事诉讼则将纠纷视为个人参加并促使秩序再形成的持续动态的过程,认可纠纷本身的积极影响。处理纠纷的目的在于明确不清楚的权利义务归属关系,并与伦理道德的评价相对分离。认定事实只需达到一般人可安心依赖这一认识而展开行动即可,没有必要发现客观的绝对真实[8]49-50。第二,诉讼与审判本身具有的正当性,这是影响诉讼真实理念的直接因素。诉讼与审判本身的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及一般人承认与接受纠纷解决的过程与结果,这是基于法社会学对事实状态的描述,而非应然性的理解。但彻底查明案件事实是我国民事诉讼最为主要的正当性原理,为了彻底查明案件真实法院可积极调查取证,因此我国原有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8]51-54,职权主义与当时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特定政治环境相适应,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深化进一步带动社会全方位的变化,诉讼模式与时俱进地转向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积极调查取证、强调发现程序真实。

证明标准的变化可以明确反应诉讼真实理念的改变。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为高度可能性,与大陆法系高度盖然性内涵一致,特殊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限于欺诈、胁迫等情形。但在此之前,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证明标准为客观真实说。

(二) 诉讼审判正义观念的选择

诉讼审判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在结果层面上每个人得到了其应当得到的或者同等条件下人们得到了同等对待,不考虑过程、方法与程序层面的问题。而程序的不同会导致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程序正义总是被与通过程序而达到的结果正义联系起来考虑。程序正义包括强化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救济等内容。程序正义的功能在于实现实体内容并赋予审判以正当性,为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9]1-10。

不同的诉讼模式与诉讼形态持有不同的正义观念。坚持权力扩张与职权干预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就是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的诉讼体制,强调彻底查明事实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相反,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本身反映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裁判的中立性、契约自由、平等对话、司法公开等,与程序的各种要素具有亲和性和包容性[10]86。两种诉讼模式都追求实体结果的正当性,但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模式强调通过完善正当程序与追求程序正义的方式实现实体正义,处于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我国应进一步重视程序正义。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为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不仅追求诉讼公正性,而且肯定程序的独立价值[11]10。事实查明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亦应在追求实体正义目标达成的同时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 事实探知相对化与程序正义

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支持法官质疑和审查自认事实、限制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这是追求实体正义忽视程序正义的结果。与此相对应的是,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允许事实的查明只要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即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甚至容忍当事人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性。在这样的理念指导之下,自认制度对法院的拘束力是受尊重的、是可期待的、是贯穿始终的。事实探知绝对化将实体正义作为准则,而事实探知相对化则考虑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定性、当事人的处分权、诉讼成本等方面的限制[12],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相对于事实探知绝对化,事实探知相对化可以与客观证明责任、自认制度、法律拟制、法律推定等制度相结合,在体系融合方面更具有显著优势。此外,事实探知相对化理念既支持民事裁判对实体性公正的追求,又考虑到特殊情况下事实确实无法查明的客观困难,同时巧妙地以程序性公正补足特殊情况下实体性公正无法实现的窘境。因为程序正义并不完全以實体正义的充分实现为判断依据,比如客观证明责任就允许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时作出裁判,只要法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了程序正义,裁判的结果依旧是正义的。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的处分权足以约束法院,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认定的事实以当事人主张的为准,要求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我负责原则积极开展诉讼活动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明确地划清了法院与当事人的界限,对于民事审判的分工和效率、公正和稳定而言意义重大。值得注意的是,程序正义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有限地替代实体正义,比如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仅仅是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基于自身利益予以自认,自认的事实与实体正义一般是吻合的。

(四) 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和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以自我责任为基础,旨在保障对立双方当事人以平等地位参加诉讼程序,具有促进发现真实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功能。具体而言,发现真实的目标是满足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而不是客观的绝对真实;发现真实的方式强调当事人的主导性和法院的中立性,弱化法院在案件实体形成中的作用。虽然发现真实是特有的正当性原理,但是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比发现真实更能体现裁判的正当化。而且,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纵向关系,强调当事人对法院的约束力,而不仅仅规制双方当事人[13]。具体到自认制度,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肯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更注重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虽然事实探知绝对化理念与自认制度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不过这种紧张是一种非本质的紧张,可以通过为当事人设立真实义务而适当限制当事人的自认,此外,设置真实义务还可以应对虚假诉讼。事实探知绝对化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续的根本原因,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集中反映了职权干预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自认制度与职权主义之间存在本质上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由于涉及到体制性结构的问题,技术上很难处理,因此,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相互对立,职权主义与自认制度亦是对立的关系[14]22。总之,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应坚持事实探知相对化的理念,强调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但最为核心的应当是让自认制度回归于辩论主义。

三、 审判排除效的辩论主义回归

规范意义上自认制度来源于辩论主义,但是我国自认制度在限制审判排除效这一点上呈现出复归职权主义的色彩,而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是对立的。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应让复归职权主义的自认制度回归于辩论主义。

(一) 审判排除效源于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能够约束法院,并以此划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责任。所以,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基于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来源于辩论主义[15]415-416。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有处分权,延伸到民事程序法中就是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指的是将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所必须资料的权能和责任赋予当事人行使和承担的原则。辩论主义包含三层含义辩论主义分为广义的辩论主义与狭义的辩论主义。狭义辩论主义包括三点内容: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只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所争议的主要事实当然地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广义的辩论主义还包括处分原则。: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与否的要件事实应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因此辩论主义的重要机能就是防止突然袭击。其二,当事人自认的主要事实应作为裁判基础。其三,法院能够实施调查的证据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即禁止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是并未达到其他两层内容那样绝对化的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诉讼标的方面受当事人的约束,但在诉讼对象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却不受当事人的约束。。严格来说,辩论原则的第二层含义就是审判排除效的来源,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遵循辩论主义的根本要义,自认制度呈现出复归职权主义的色彩,有必要对此予以重申。

不过,任何一种具体的制度性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因其自身结构对某一种价值要求的偏向而导致其制度的不足或缺陷[16]。辩论主义的缺陷表现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实体真实和实体正义,事实探知绝对化与自认制度的紧张关系即根源于此。为了弥补辩论原则的固有缺陷,有必要为当事人设立真实义务以适当限制当事人的自认,调和事实探知与自认之间的矛盾。

(二) 消解审判排除效与虚假诉讼的冲突

审判排除效与规制虚假诉讼之间存在冲突。而审判排除效源于辩论主义,规制虚假诉讼也需要处理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因此立足于辩论主义即可缓解二者冲突。为当事人设置真实义务可以弥补辩论原则的固有缺陷,防止当事人虚假自认、规制虚假诉讼。

1 虚假诉讼的规制与辩论主义

虚假诉讼规制的结构形式可区分为职权惩戒模式和承诺—惩戒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第六条强调法院依职权调查虚假诉讼并查明事实,忽视了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主动性,所以我国属于职权惩戒模式。职权惩戒模式以职权探知主义为基础,排斥辩论主义,而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职权惩戒模式排斥辩论主义也就是否定自认制度。相反,承诺—惩戒模式重视当事人和第三人在揭示案件真实方面的主动性和参与性并且尊重辩论主义原则韩波老师在《论虚假诉讼的规制方式》一文中对职权惩戒模式与承诺—惩戒模式予以明确区分,职权惩戒模式是在无事前警示机制或事前警示机制欠缺实效化的情形下,对虚假诉讼人依职权予以惩戒;承诺—惩戒模式是在起诉、答辩阶段就要求当事人对审慎诉讼作出承诺,在虚假诉讼行为被发现后再惩戒行为人。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职权惩戒模式强调法官的职权和作用,承诺—惩戒模式强调当事人和案外利害关系人的主动性。。从民事诉讼全局的视角出发,虚假诉讼是一种特殊现象而非法律概念或独立的诉讼类型,而辩论主义作为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应全面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因此,应协调规制虚假诉讼与辩论主义的关系,强化当事人的自我责任,通过真实义务的设置警示试图虚假自认的当事人。辩论主义揭示了民事诉讼的内在机制,通过激活当事人的参与活力进而强化彼此的对抗和监督,促进事实的发现、阻止虚假事实的滋生。同时辩论主义是审判排除效的正当化基础,坚守辩论主义立场即可消解审判排除效与虚假诉讼的紧张关系。

2 虚假诉讼的规制与真实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定法化是真实义务存在的基础,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当事人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禁止滥用诉讼上的权能、要求当事人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要求当事人根据本意作真实陈述[10]119-121。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则产生因不适法而不被采用的效果。真实义务最大的功能在于防止虚假诉讼和虚假自认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因而真实义务一般被认为是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修正、对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弥补。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真实义务体现出了对辩论主义的修正,但是作为辩论主义的内在性制约,真实义务与辩论原则是协调的,真实义务是辩论主义的补充。这是因为辩论是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的过程,诚实信用原则是辩论的前提,辩论主义不允许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

真实义务的履行需处理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限定法官的作用边界。在证据收集方面,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一方面通过释明权的行使强化法院的职权介入,另一方面强化当事人证据收集的责任与义务,促进当事人的实质平等。可見,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不仅是真实义务在我国制度化的解释论依据,而且明确了法院和当事人的作用边界,应当将其作为限定法官职权的根据[15]。总而言之,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上的体现,同时也是对辩论原则和形式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补充。此外,实质当事人平等原则不仅是真实义务的解释论根据,而且限定了法院职权介入的范围,保证了真实义务相应功能的落地。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虽然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真实义务存在的基础,但我国并未明文规定真实义务,有待进一步完善。确立真实义务时必须明确何为真实义务,何为违背真实义务,德国通说为真实义务有限说,即真实义务要求的是主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只有故意的非真实才会被禁止,可见真实义务有限说将真实义务限定于诚实义务的界限内[17],违背真实义务的标准即为对诚实义务的违反。确立真实义务之后,还存在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情形由谁发现并主张的问题,德国通说认为真实义务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亦存在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17]。所以允许当事人在认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时提出主张,这就需要扩充当事人接触真实与信息的手段,比如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并且强化当事人的出庭义务与陈述义务,保证当事人陈述事实[18]。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也可以由法官发现,但是法官不得依职权发现,只能依据当事人陈述或者证据调查。

四、 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具体应用

自认作为免证事实的一种,法院直接以此为裁判依据,而且自认的效力约束同一案件不同审级的各级法院,减轻了诉讼的证明负担与认证负担。但是,自认制度的适用是有条件的,且自认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必须分类分情形地予以讨论。

(一) 一审自认的事实对二审的影响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表明二审与一审之间为续审制,即二审以一审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二审中依旧生效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诉讼行为适用表示主义原则,考虑到诉讼程序的系统性和连续性,即使欠缺效果意思诉讼行为依旧成立并有效。自认作为诉讼行为的一种,无需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原则上不能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失效。不过也存在例外情况,在权衡程序稳定和行为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特定情况下应当承认因效果意思瑕疵而导致的无效撤销[19]161-163。除非存在撤销自认的法定情形,否则一审中的自认对二审法院依旧有效,即使自认者在二审中提出证据证明该自认不符合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证据新规》第九条明文规定了自认撤销的情形,即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所以自认的当事人举证证明一审的承认不符合事实不属于自认撤销的情形。此外,“自认不符合事实”恰恰就是《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限制自认审判排除效的原因。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随意否定自己的诉讼行为,否则整个诉讼审理程序则有归于无效的风险。如果当事人可以轻易否认自认,那么自认制度恐难以发挥其制度价值,所以以事实不符推翻自认的观点不能成立。同理,法院在一审或二审中依据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试图推翻自认也是不被允许的。

(二) 前诉自认的事实对后诉的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旨在防止因事实认定不一致而导致矛盾裁判。《民事证据新规》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在此基础上将“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这是因为预决事实的免证效违反自由心证原则,所以将免证的门槛予以提高[20]155。《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民事证据新规》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认可前诉自认的基本事实对后诉具有免证效的规定,存在巨大的逻辑漏洞李浩、段文波、翁晓斌、曹志勋等学者皆认为事实预决效力弊端丛生,比如理论基础不明、制度逻辑无法自洽、干扰法官认定事实、侵害后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违司法公正等,所以主张否定事实预决效力。。因为预决事实的免證效力违反正当程序保障、既判力的相对性、辩论主义的基本要义,且剥夺了第三人的接受裁判权。具体而言,首先只有在诉讼中当事人才能获得对等的程序保障。自认的成立必须满足“诉讼中”这一条件,案外第三人并不在该诉讼中自然未获得程序保障。其次,既判力原则上仅作用于双方当事人,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仅限于法定情形,即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其他第三人不在此列。最后,辩论主义下第三人未被赋予辩论的机会自然不承担自认的后果。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变相鼓励了虚假诉讼和虚假自认,正是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保证了虚假自认可以约束和伤害案外第三人。规制虚假诉讼最好的途径就是取消预决事实的免证效力。

(三) 权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权利自认相关条款,但考虑到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之间界限模糊以及权利自认是自认制度不可回避的一部分,为保证论文主题的完整性,本文依旧对此予以论证。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自认的对象应该是作为三段论小前提的具体事实,作为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法规或经验法则不是自认的对象。不过,作为诉讼标的前提的权利或法律效果也可以作为自认的对象,即权利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就法律效果或法律适用结果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予以承诺的行为。

日本学界针对权利自认的效力虽然存在长时间的争议,但肯定说已经占据优势地位,否定说坚持权利自认不能约束法院,适用法律是法院的专属事项。肯定说则认为权利自认应直接作为裁判基础。争议的核心在于应当在何种程度上认可当事人在法律层面的决定机能以及权利自认的效力如何界定。首先,当事人对预决性法律关系提起中间确认之诉,法院不能否认对方当事人对此作出的承认,这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适用层面具有一定的决定作用。其次,权利自认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确实理解了自认的内容,否则对法院的约束力缺乏正当性。为确保当事人在确实理解法律关系内容的基础上作出权利自认,需要法官适当行使释明权以减少当事人的误解。最后,为了避免突然袭击破坏诉讼安定,应当认可权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新堂幸司的观点较为妥帖地反映了权利自认对法院约束力的具体应用过程,如果当事人在确实理解法律关系内容的基础上明显具有不予争执的意思,而且没有提出事实,那么权利自认对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如果当事人作出权利自认后又提出矛盾的事实主张,法院可以通过释明否定权利自认成立。不过少数情形下当事人可能执着己见忽视法院的释明,虽然面临裁判存在过失的可能,但是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应认可权利自认的约束力。不过,权利自认的效力存在适用例外,如果权利自认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应否定权利自认的效力以维护判决的客观正当性[21]411-414。

(四) 审判排除效适用的例外情形

首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不适用自认,即奉行职权探知主义的事项当事人不能自认,而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证据的收集是当事人的课题,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涉及公共利益、身份关系等非纯粹私权性质的情形时,应当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任何人无权处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可以说职权探知事项排除辩论主义适用的同时弥补了辩论主义的缺陷。

其次,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比如明显违反众所周知事实或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的自认,若认可其效力则有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自认的事实若违反所有的经验或者其对立事实众所周知,以及法院确信自认是为了欺诈第三人,自认不发生效力[22]828。日本民事诉讼法通说也认为违反众所周知事实的自认,原则上不产生自认的效果[1]380。

最后,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制度以辩论主义为基础,自认的范围仅限于辩论主义的适用范围,即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主要事实,不包括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但是日本学界对辩论主义仅适用主要事实的观点提出各种批判,目前大部分学者对当事人支配权的范围应该超越主要事实而适当地及于间接事实的观点达成共识,即辩论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主要事实和重要的间接事实[8]89-91。由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就重要的间接事实进行自认。此外,日本学界[21]396-397针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存在三种观点,通说认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成立自认;三月章认为针对间接事实的自认成立不过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对当事人有拘束力;新堂幸司和高桥宏志则认为对间接事实自认成立,但是效力不同于对主要事实自认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法院的约束力方面,对间接事实的自认不妨碍法院依据自由心证从其他间接事实出发来对主要事实存在与否作出认定。间接事实与证据具有同质性,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因此认可对间接事实的自认,同时区分自认间接事实与自认主要事实对法院的效力。

五、 结 语

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制度立足于法院对事实非职权探知的制度环境,强调发现法律上的真实,强调辩论主义和程序正义。基于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我国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在一定程度上被限制,虽然尚未实现规范性的制度目标,但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发现真实与诉讼正义的关系、让自认制度回归辩论主义的方式进一步完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起源于辩论主义理应回归于辩论主义,强调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排除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是辩论主义第二层含义的基本内涵。为消解事实探知绝对化与自认制度的紧张关系,应坚持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重视程序正义的实现。虚假诉讼具有危害性的根本原因是事实预决效力,所以,规制虚假诉讼最好的方式是废除事实预决效力并为当事人设置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体制转型的大背景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构建规范的自认制度、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意思自治、尊重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而规范的自认制度反过来又能够促进民事诉讼体制向当事人诉讼体制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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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Re discussion on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of the Self admission System

RAN Bo

(School of Law, 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211189, China)Abstract: The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as a whole affirmed and expanded the self admission rules, but the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Article 8 paragraph 2 continued the legal spirit of Article 92, Paragraph 3 of the “Comprehension and Applicat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cedural Law” stipulates that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of the self admission system is restricted. Why the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s” restrict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of self admission system? The fundamental reason is the traditional inertia of the absoluteness of facts exploration and the pursuit of substantive justice values. The direct cause is the actual demand for regulating collusive litigation. However, to construct a normative self admission system should adhere to the relativization of facts exploration, coordin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arty autonomy and facts exploration, and pursue a balance between procedural justice and substantive justice. The practice of restricting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to regulate collusive litigation does not pay for the gains. The most preferable way to regulate collusive litigation should be to abolish pre determinant force and set an honesty obligation for the parties. Tracing back to the source, the self admission system originated from the doctrine of debate and naturally should return to the doctrine of debate. The self admission system that returns to the doctrine of debate centers on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Article 8 paragraph 2 of the “Several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Evidence in Civil Litigation” loses legitimac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effect of preclusion of self admission system must consider the difference and relativity of the litigation environment of different cases.

Key words: self admission system; effect of preclusion; doctrine of debate; facts exploration; collusive litigation

〔收稿时间〕 2020-12-18

〔基金項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民事司法智能化设计的理论方案研究”(编号: 18ZDA142)子课题“司法文书表达规范化与大数据背景下的智能审判”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冉博(1992—),女,河北保定人,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特约研究员。

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色列证据法》第六十七条等都规定了自认制度。

②学界针对自认效力存在争议,伊藤真、中野真一郎、许世宦等教授的观点是三效力说,高桥宏志、兼子一、陈荣宗等教授则支持二效力说,二者的分歧在于审判排除效是否包含证明不要效。

③《民诉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④《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摘要〕《民事证据新规》整体上肯定并扩充了当事人的自认规则,但是《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延续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对自认制度的审判排除效予以限制。限制的根本原因是事实探知绝对化的审判理念和实体正义价值追求的传统惯性,直接原因是规制虚假诉讼的现实需求。但是建构规范意义上的自认制度应坚持事实探知相对化的审判理念,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事实探知的关系,追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为规制虚假诉讼而限制审判排除效的做法并非治本之策,规制虚假诉讼的最优选应当是废除事实预决效力并为当事人设置真实义务。自认制度来源于辩论主义自然也应回归于辩论主义,回归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以审判排除效为核心,《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第二款则失去正当性。自认制度审判排除效的应用必须考虑不同案件诉讼环境的差异与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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