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还原论、整体论到系统论:环境法学方法立场的省思
2021-05-25杜寅高颖
杜寅 高颖
摘要:当前环境法学秉持何种方法论仍比较混乱。學界存在环境法学还原论与整体论的重大分歧,以致影响环境法律问题的研究。还原论的优势在于研究方法的规范性与体系性,能够在价值纷争中保持中立,但它的缺陷在于自下而上的个体主义取向,无法有效关照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需求。从法律的演化理论来看,整体论有其必然性。整体论的本质在于体现生态系统整体性需求价值观的建构,在方法上整体论更加强调多学科交叉,强调对跨学科知识的转移。但整体论同样存在先天的缺陷,即对法律规范性的相对忽视。从卢曼与图依布纳法律系统角度来看,还原论与系统论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立场,而是现代法律系统的两种结构取向—功效与功能,两者可视为目标与手段的关系,即通过功能而达到功效。
关键词:环境法;还原论;整体论;系统论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21)02-0075-08
环境法学作为环境法律实践为导向的部门法学,它要处理两类问题:第一类是以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为目的的法学研究,其为环境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提供现实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例如长江保护法的体系定位问题、生态环境损害标准认定问题;第二类问题是关于如何开展第一类问题研究的前提性问题。这类问题包括:认识论层面对环境法律本质、性质、价值取向的认识,以及方法论层面法律范畴选择、体系建构、逻辑推演等问题。在法学通说中,往往将第一类问题称之为“法律问题”,将第二类问题称之为“法学问题”。在环境法学研究中,第一类环境法律问题是最常见、最主要的,环境法学界的大量著书立说都是围绕第一类法律问题展开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二类环境“法学问题”研究不重要。恰好相反,长期以来环境法学界对第二类环境法学问题始终存在分歧,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第一类问题的研究。2018年,吕忠梅会长在《环境法回归路在何方?—关于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关系的再思考》一文中反思到“环境法学秉持何种方法论,比较混乱,因为大多数学者缺乏方法论的自觉。一方面,我们以生态环境的系统性、整体性为论据,批判民法的个体主义;另一方面,我们在解释和建构环境法理论时,又回到部门法思维,用尽招数把环境法纳入部门法学。实际上,我们也在按照还原论构建环境法学体系,‘只见树木,不见森林。”[1]13吕忠梅会长的点评是具有启发性的,明确点明了两种旨趣完全不同的环境法学方法论进路—即整体论与还原论。事实上,这种方法旨趣的分歧在公法中由来已久。马丁·洛克林在1992年提出了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两种公法研究的理想类型。在法律创生过程中,功能主义与规范主义代表了两种不同的价值导向。其中,功能主义导向注重经世致用,关注点是法律的规制和便利功能。因此,功能主义注重法律的意图与目标,不注重形而上的抽象原则,不注重法律的形式规范性和法律的体系化,采取目标取向及工具主义的思维模式,倾向于将法律作为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工具或手段,它以解决现实问题为首要目标,其实质上属于法律工具主义。规范主义则关注法律的规制取向与概念化属性,强调法律的逻辑一致性及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注重不同法律规范的衔接与协调一致,注重法律的整体性[2]。环境法学研究中,整体论与还原论的分立,大致沿袭了马丁·洛克林理想类型的划分,同时兼顾了环境法本身生态环境保护特性。但对于环境法学研究共同体而言,立场站队显然是表浅化的。关键问题是选择何种立场?为何选择何种立场?以及是否存在立场间通约的可能性?这三个问题是环境法学人亟待回答的问题。
一、“还原论”的优势与劣势
还原论并不是环境法学的独享概念,它在哲学领域有其专门定义。17世纪还原论的代表人物笛卡尔在《方法论》一书中鲜明地提出了还原论方法的基本原则:“把我所考察的每一个难题,都尽可能地分成细小的部分,直到可以适于加以圆满解决的程度为止。”所谓还原是一种把复杂的系统(或者现象、过程)层层分解为组成部分的过程。还原论认为,复杂系统可以通过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的行为及其相互作用来加以解释。罗斯曼把还原论概括为两点:一是我们能根据事物的基本组成部分(它们的潜在结构)的全面知识,达到对所有现象的理解;二是整体没有超越部分特性的任何自己的特性[3]。还原论纲领在社会学中表现为个体主义方法论[4]66。环境法学方法争论中的“还原论”是指将环境法律问题回溯至一个最密切相关的传统部门法的概念或者理论,通过传统概念或理论涵摄、演绎对环境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指导。还原论将环境法律分为环境民法、环境刑法、环境行政法、环境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将环境纠纷区分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并分别处理。例如,在处理因采光而造成的纠纷,其路径是诉诸于民法中的相邻权或者不动产权的减损,而不会选择诉诸于包括阳光利益在内的“环境权”。
1.还原论的优势
主张还原论的立场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这与法学认识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路径有关,即法律的保守性。法律与法学的旨趣在于在社会中确认并建立同一的价值体系,通过法律的实施不断维护与修正这种同一性。表面上还原论是纠纷解决“套路”的还原,但本质是通过与传统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对接以实现传统价值判断在环境领域的延伸与修正。再以采光纠纷为例,纠纷预示当事人双方价值判断的不一致,也预示着社会潜在价值冲突的可能性。传统的相邻关系与财产权理论代表人类社会数百年来价值判断的结晶。一方面,这种价值判断经历反复的探讨、试错与博弈,代表一种历史的正当性;另一方面,这种价值具有相当的历史惯性,即由社群中的大部分公众所认识和接受,并成为公众思考和认识新事物的前提。当纠纷产生,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维护立法所确定的同一性价值,并通过释法说理说服当事人。因此,一种具有历史正当性并且被多数公众认同的普遍价值能够减少法官释法说理的论证成本。与之相反,体现新型价值观的“环境权”在成为法定权利之前是作为一种应然层次的学术概念,并非是真正的公众群体性价值呈现。显然,这种新型概念背后的非同一性增加了法官释法说理的难度,迫使法官走出法律形式推理的“舒适区”,而陷于社会效果取舍的窘境之中[5]。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还原论并不是机械硬套传统部门法学概念或理论,而是根据相应的情况在价值可接受的范围内对传统概念或理论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正。这种可接受范围表现为教义学中概念与理论可能的涵摄范围。还原论对传统理论的修正过程恰恰是传统理论更新以适应新环境、新问题的过程,结果是传统法疆域的扩展、延伸至环境保护领域。就法学知识与方法角度而言,由于还原论在传统法学概念之上的体系化演绎,其知识增量能够借助传统法学相对稳固的理论基础而实现系统化与规范化。这种系统性与规范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学研究所应秉持的价值中立性,而不至于堕入“环保极端”价值立场之中。而这正是诸多环境法学者主张还原论方法立场的根本原因。
2.还原论的劣势
虽然还原论有诸多优势,但也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这些缺陷与哲学上的“还原论”是一脉相承的,即自下而上的个体主义方法论。还原论的方法立场侧重于碎片化的纠纷解决,即是以个案正义为中心的,通过个案正义促进价值的普遍化。这一逻辑成立的前提是社会共同体之中存在普遍的同一性价值。传统法—民法、行政法以个体权利自由为普世价值,将其作为法的正当性源泉。公众意识将权利自由等同于最大幸福,笃信绝对的市场自由能够带来国家的繁荣。在传统部门法的视域下,权利与自由之实现即是法所追求之目标。即使进入福利国家时代,权利与自由受到国家权力的控制,但这一控制仍以“权利与自由”—基本权利之名而展开。但在高度后现代的环境法领域,同一性的价值前提并不存在,共同价值是随着外部环境条件不断变化的动态平衡[6]。环境个案纠纷解决永远是因时、因地、因事的“权宜之计”,其中夹杂了当时政策、经济、社会意识等外部环境条件的考量。如此,以个案正义促进价值普遍化的进路就被价值的碎片化所阻断了。即便在还原论的立场之下能够形成暂时的同一性价值,但价值仍依附于传统权利价值基石。這些价值基石要么是个体主义的权利自由,要么是基于维护基本权利的特定目标,缺少对环境利益的通盘考虑。因为传统法在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世界不曾面对真正的环境危机。故而,传统法所维系的社会价值在本质上是缺少对环境、生态的根本性关照的。即便是产生于20世纪初期的福利国家法仍然不曾系统性地考量当代环境危机与环境风险的需求,而仅是从栖身于生存权的劳动环境、生存环境角度予以介入。也就是说,一个缺少对生态环境根本性关照的价值共识即便在全社会得到贯彻与实现,也无法真正回应现实的环境危机。这就形成环境法领域的“应然”与“实然”的割裂[7]。从生成机理来讲,环境法产生于人类社会对环境危机的回应,其必然将解决环境危机这类“实然”问题作为环境法正当性、有效性的评价标准,要求在价值判断中囊括“实然”因素,促进“应然”与“实然”的融合。这也是蔡守秋教授提出的“调整论”,要求突破人域关系而走向人与自然关系的最本质原因[8]。而这种对传统价值的突破显然已经超越了还原论所能维持的价值体系。环境法还原论所面临的窘境是环境危机,会造成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的损害,依托于传统法的还原进路能够对上述损害形成反馈,但仅仅依靠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等传统法学概念的逻辑演绎却无法真正解决环境危机;严格恪守还原论暂时平息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形成环境法学形式上的自洽性,但却造成法律从整体上应对环境危机的无力与环境法学的过度封闭性。“把本来相互联系、相互过渡的社会现象离散化、隔离化,导致无法对新兴法律现象合理解释”[1]13。
二、整体论的必然、本质与盲区
1.法律演化与整体论的必然
缘何还原论能够适应和满足传统部门法律实践与法学研究的需求,而在环境法领域中却面临窘境?缘何能够维系一种传统的同一性价值,而在环境法领域中无法维系?缘何公众应然价值判断无法再有效作用于一种实然效果?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要追溯至法律的演化路径以及推动法律演化的社会动力机制。诞生于20世纪中叶的环境法与传统法—民法、行政法分属于不同演化阶段的法律。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在《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指出了法律的演进路径,从压制型法到自主型法,再到回应型法[9]。图依布纳在《现代法的形式要素与实质要素》一文中继承和发展了前述三种法演进的划分,结合卢曼系统论和哈贝马斯的理论将当代法进一步划分为“形式法、实质法与反思法”[10]。形式法对应了自由法治国时期以个体主义自由和权利为正当性的法律,国家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实质法对应了社会法治国时期以国家公权力干预经济、提供公共服务、保障人权为正当性的法律,国家充当的是“巡警”的角色。而反思法对应了一个国家保障目标不清晰,需要多元参与并由程序性价值提供正当性保证的阶段。而这一阶段尚在发展,还未成熟。环境法所处的阶段恰恰是反思法的阶段。传统民法以及警察行政法的基石是建立在形式法阶段之上,给付行政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是实质法时期的产物。这种法所属不同阶段的差异性决定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在法律结构、价值判断、社会功能上的差异。
法律演化的外在动力来源于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自工业革命后,伴随生产力快速发展、资本主义与市场经济兴起,传统以血缘、区域为依据的横向社会关系及其以权力为依据的纵向社会关系相继解体,取而代之的是由社会分工主导功能分化的社会关系。随着生产力的逐步深化,专业领域高度细分,专业壁垒陡增。这一趋势的后果是文化共同体不再依附于传统的血缘家族群体或权力等级群体,而是依附于不断细分的行业群体。而文化背后的价值共识经由行业分工而不断碎片化。这是前文一再强调的在现代社会同一性价值不复存在的社会本质原因。就环境保护而言,领域细分和专业化导致从事某一行业的公众无法通过行业内的知识了解环境保护的整体需求。就像生产飞机所需螺丝的工人可能并不知道螺丝的真正用途。不同行业群体之间仅仅从自身行业利益、专业需求的角度去审视环境保护,那么必然导致社会整体无法对环境保护形成一个相对确定的共识。经济系统通过货币符号体系考量环保,法律系统通过规则符号体系考量环保,政治系统通过权力符号体系考量环保。事实上,生态环境的保护要求人的行为能够符合生态环境的客观规律,即物域对人域的要求,“实然”对“应然”提出沟通的要求。货币、规则、权力等符号体系若不能体现这种生态环境的客观规律即无法真正解决环境问题,这就是环境法学界经常提及的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正是这种科学技术性迟滞阻碍了传统价值对环境危机应对和环境利益的价值内化。故而,一种面向社会实效、突破专业化壁垒、促使生态价值内化的方法论立场呼之欲出,即整体论的环境法学方法。
2.整体论的本质
整体论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整体与部分的讨论,近代活力论、突现论、有机论等均是整体论哲学的重要资源[4]66。直到20世纪60年代复杂性科学异军突起,“整体论科学”在21世纪得以系统性、体系性的呈现。整体论在本体论层面强调事物是整体的、系统的和复杂的,能够通过整体把握事物的深层次本质;在认识论层面强调事物是运动性、组织性的,事物的活动是具有因果性且多线性的,否定通过部分的研究来决定事物的整体本质;在方法论层面强调重视单一学科之间的联系性,促进单一学科进行交叉融合。整体论基本上是功能主义导向的,因为不同整体间的划分是以功能为边界展开的。整体论更侧重的是系统的整体功能,而如何实现这些功能并不过分操心,这样可以简化对系统的认识,当然也有可能会造成重要信息的丢失,形成理论的盲区。
具体到环境法学领域,“较之于还原论,整体论更加注重法律间的关系,强调历史文化传统对法律的影响,关注法律与政策的互动。法律上的整体论秉持关系思维、非线性思维、合作性思维方式”[11]74。以长江保护流域立法为例,整体论要求以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社会文化系统的整体需求导向破除管理部门职权划分的分散立法方式,从部门法分散到领域法的统一调整,公私法的分立对抗到公私法的合作[11]76。显然,整体论是以法律系统外部的实质性需求—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来协调、强化部门立法、法律部门、公私法之间的关系。环境法学领域的整体论在本质上亦是功能主义导向的,与马丁·洛克林的功能主义公法研究模式是相一致的。
在环境法领域,这种功能要求更多的是以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整体功能发挥为前提。而这会形成整体论的两种内在核心取向:一是借由法律系统建构一种体现生态系统整体需求的新型价值体系。首先,不同于还原论对社会价值的承认和维护,整体论是要在社会中建立一种新型的价值。之所以是建构而非承认,源于这种价值的内容是体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而这是传统价值未涉及的。其次,这种价值揭示、識别往往是由代表科学理性的群体完成。因为对于生态系统价值超前判断往往需要高度的专业化知识。这种专业化知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众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认识。当公众能够通过“切肤之痛”感受到生态环境危机,其意味着生态系统损害已经不可挽回。所以在环境法领域当中预防原则被奉为“帝王原则”,其强调科学理性群体对环境危险与风险的超前判断与提前干预。最后,这种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建构方式必须借助于环境法律形式上的合法性。新价值尚未在社会群体中普遍的形成,公众缘何能够接受新价值型塑?原因在于环境法律不仅承载着生态环境利益的实质正当性,还承载着法律自身形式上的正当性。出于对国家权力与公民身份的认同,出于对法律自身强制力与合法性的认可,出于守法是现代社会的内在道德,公众才逐渐通过守法行为实现生态环境价值的内化。
整体论的第二种核心取向是对不同系统领域的知识进行专业壁垒的降维处理,增强不同领域知识的沟通共振,促使知识融合朝着目标功能的方向发展。专业分工使得不同学科只能服务于特定学科所识别的目标。这不符合生态环境的整体性要求,而需要打通不同学科之间知识壁垒进行学科融合。前提是彼学科的知识能够被本学科所理解,彼学科的知识能够转译并对接本学科的知识体系。这就产生了另一种分工—知识的通俗化或者知识的专业化降维。在法学学科中突出表现为社科法学的方法,通过引介其他学科的知识,并经由多学科背景的法律人转译至法学领域。这种引介知识的选择、转译和对接均受到功能主义判断的指导。这在环境法领域体现的尤为明显,环境立法就是自然逻辑、行为逻辑、法律逻辑、语言逻辑的统合过程[12]。自然逻辑体现环境科学的知识关照,行为逻辑体现管理学、经济学、伦理学的知识关照,语言逻辑体现逻辑学、语义学的知识关照。通过不同学科的交流讨论,环境法学人将外部学科的知识进行处理并以法学知识的方式引入法学职业群体内部,促使法律知识体系对外部知识的接纳和改造,继而形成了不同学科知识间的联系。
3.整体论的盲区
如前所述,哲学上的整体论更侧重的是系统的整体功能,而如何实现这些功能并不过分操心。这样可以简化对系统的认识,当然也有可能会造成重要信息的丢失,形成理论的盲区。这种盲区投射在环境法学方法层次就呈现为对环境法规范性的忽视和弱化。有学者指出当前环境法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对法之本质的认识的错位”,“由于环境法的综合性和跨学科特征,研究者往往把主要精力用于对环境原理、生态规律、人与自然关系等环境问题的认知,忽略了对所言说之法本身的精准定位。”[13]67在笔者看来,这一问题并非是环境法学研究群体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而是环境法学整体论取向的必然。由于整体论强调知识的联系与转介,必然带来多元学科认识与方法对法律学科的入侵,造成认识论纷乱与方法论的杂糅。例如,多中心主义治理理论、风险治理理论、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理论等,是从环境法学论证的不同路径进入环境法学的知识体系。不同的环境问题、不同的问题切入点、不同的学科视角无疑致使学者对理论选择的泛化。例如,环境伦理学专长于自然权利、代际关系,环境经济学则从生态环境成本效益入手,环境政治学则以公民权利切入,环境管理学则以实施效率着手。上述理论在解释某一领域环境法律相关问题时“无比贴切”,然而与其他理论进行碰撞或进一步提炼对接法学理论时则显得较为突兀,格格不入。这种问题导向的理论引入割裂了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之间共同的理论基础和前提预设,“各人往往只是从自己所遐想的理想图景出发进行言说”[13]67,难以真正促进环境法学理论交锋与观点对话。那种集中体现法律规范性特征的、建立在教义学基础上的谦抑、保守、冷静的法律观察由不同学科外部观察所取代,大量篇幅用于讨论作为制度基础的科学原理[13]71,经典的教义学方法退为非法学观察结果固化的工具。整体论之下研究规范性的缺失的直接后果是环境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质量相对较低。因为对宏观整体目标的陈述是无法说服当事人双方的个案纠纷的。个案纠纷的解决仅能通过结合社会实效的法律解释,而恰恰是规范性的不足导致环境法解释学或教义学无法提供符合逻辑、体系自洽的释法论证。同时整体论背后所预设价值立场并非一种绝对普世的价值,故而在实质的说理层面难度极大。这种整体论上的盲区恰恰是还原论的优势。
三、系统论的整合路径
整体论的盲区在于高度以生态系统整体目标为重心,而忽视了实现这一目标路径。对这一盲区的克服需要站在更为宏观和抽象的视角理解环境法律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卢曼及其继受者图依布纳的法律系统论有助于我们跳出还原论与整体论非此即彼的立场选择,克服两种立场的缺陷与盲区。
1.系统论视野下的“整体论”:法律系统的功效
在系统论的视域下,整个社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系统内部存在诸多子系统。这些子系统包括法律系统、经济系统、政治系统、宗教系统、道德系统、科学系统等,并随着社会分工持续分化。各个子系统共同作用,从而形成了社会整体的系统功能。在系统论看来,整体论所突出强调的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需求并非是由环境法律系统独自承担,而是由包括政治、经济、科学在内的诸多子系统共同作用的[14]57。较之传统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所需要协同配合的系统更多,尤其强调科学系统在其中的作用。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就是在传统立法中罕有科学家的参与,在环境立法论证阶段环境科学、环境管理学、环境经济学在对实质问题分析的话语权甚至优于环境法学。立法中诸多学科观点的整合博弈过程,可以视为诸多系统共同作用的环节之一。
系统论视野下,整体论所强调生态环境的整体需求被定义为法律的功效。所谓法律的功效“乃是法律为其内在于全社会的环境,尤其是为全社会的其他功能系统所提供的东西”[15]178。这种功效是法律系统之于社会环境的回应和调控。对社会的回应和调控,都会引起法律系统的变化。但回应和调控都不是盲目的,不是社会环境的所有变化,法律系统都选择回应,而是需要通过自身的程序进行“选择”。同样,法律系统自身对社会的调控,也并不是任意的,而是需要直面社会运行的“法则”[16]15。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系统的整体需求并不必然导致环境法律的改变,即便环境法律朝着整体论的方向发展也并不必然实现整体论的目标。环境法律只有对那些纳入政治议题或广义的规范性文件承认的整体需求进行回应,仅仅是学术或环保群体为环境的奔走呼号并不会引发环境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回应。而这种政治议题、规范性文件对整体需求的回应可视为政治系统等外部系统变化对环境法律系统的扰动。换句话说,政治系统并未将生态系统的整体需求纳入权力框架中,经济系统不承认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价值而未将其纳入货币框架内,科学系统未将生态系统整体需求作为真假议题进行判断时,环境法律系统是不可能对生态环境的整体性需求进行回应的,典型的例子就是长江立法。关于长江流域立法的建议早已有之,早在1999年全国人大曾酝酿制定专门的《长江法》《黄河法》,期间学者又多次提出专家意见稿,但立法最终搁浅。根本原因就是关于长江流域立法在中央政府、实务部门、学者之间尚不存在共识,政治系统并未将流域的整体需求纳入系统内部进行考虑。2016年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恶化影响到长江经济带国家重要战略的实施,政治系统予以关注并促进了诸系统对长江保护的协同,继而《长江保护法》在短时间内得以出台。
从环境法律对社会的调控角度来说,也就是法律对外部系统的输出角度来说,只有当环境法律所输出的信息符合系统外部环境的“法则”的时候,才能真正产生系统间的同频共振继而形成相应的功效。以国内推广的城市垃圾分类为例,外部系统是否切合法律所输出的信息导致不同城市垃圾分类立法的实效差异。政府关注度、市民环保意识、市民的守法程度、基层组织的动员能力、垃圾分类基础设施完备程度、资源回收效率都成为影响地方垃圾分类立法实效的原因。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环境执法和守法中所普遍存在的“抽象的肯定,具象的否定”现象。其根本原因是环境法所提出的要求与系统外部环境契合度不足,导致无法形成系统间沟通,继而选择牺牲合法性,形成“环境执法偏离”。
2.系统论视野下的“还原论”:法律系统的功能
那么法律系统是如何促进社会诸多系统协同发挥功效并最终实现生态环境的整体需求呢?这就需要引入系统论的另一个概念,法律系统的功能。功能是指涉作为统一体的全社会系统的概念。法律功能指向的是全社会,法律功效指向的则是其他子社会系统。所以,法律系统是为了一项特定的全社会功能而分出,而不是为了作为特定子社会系统的特定成效而分[17]。易言之,法律的功能并非是促进经济、维护秩序或是环境保护,这些都是通过法律系统功能而实现的功效。法律系统的功能就像是合唱中的节奏,贯穿整个社会系统,与经济、宗教、道德等均有关系。但是节奏不可能代替任何一个声部,其只能把握节奏、控制期待。卢曼将法理解为是“依赖于规范行为预期的一致,一般化的社会系统的结构”,法的功能在于实现规范性预期的稳定[14]60。卢曼认为一切社会生活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法所形成的,法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行为预期。法律预设了争议与争议处理模式,将社会分化而带来的不确定性转化为形式上的确定性,为社会成员提供了确定的行为预期,从而降低了社会系统整体运作的判断成本。越是功能分化的社会,越是需要多系统的通力合作,而这种通力合作愈发需要一种由法律系统提供的清晰预期。
法律系统的这种预期稳定功能正是由法律自身的结构所决定的。而这种结构恰是还原论所积极主张的核心观点。法律结构旨在建构法律系统内信息的冗余,从而使法律系统的运作能够不断指向自身,系统内的信息得以储存并重复运用[16]10。执法、司法的依据是法律,立法的依据仍然是法律,通过法律系统内部这种循环自我指涉形成了一个相对封闭、自治的系统结构。依托于这种系统结构,法律系统所做出任何决定都不会受到外部道德、政治、经济的压力而随意改变,故而能够对社会行为提供一种稳定性的预期。还原论所主张的用传统概念或理论函摄与演绎环境法律问题,在系统论的视角下就是为了形成系统内部的信息冗余,促使新环境法律能够不断指向传统法,形成传统法与环境法的关联性。
3.通过功能而实现功效
在系统论的视野之下,整体论与还原论不是非此即彼的冲突立场,而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现代法律系统的两种结构指向—功效与功能。功效负责法律系统对外部的调控,由它指涉的结构调整,而功能由自指涉的结构调整,负责对外部的环境激扰产生回应。在这个意义上,功能扮演了法律的工具属性,而功效扮演了法律的目标属性。社会整体包括诸子系统通过法律系统的规范性预期稳定功能促使法律追求的功效得以实现。就环境法学而言,两者可以简化为目标与手段的关系。当缺少整体论指引时,环境法律的内在自我指涉运作—功能的发挥是盲目的,而缺少还原论的支撑时,环境法的它指涉运作会缺少外部系统支撑而流于无效。这一认识对环境法学方法论会产生两种要求:
一是以功能为定向对外部方法、要求的法教义学转化。整体论所强调的生态系统要求都是以“真/非真”的事实性要求,其进入法律系统为法律系统反应并输出形成相应的功效时,其必须要受到法律系统的规制。即由“真/非真”結构转化为“法/非法”的结构。这在立法论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不同学科对立法所提出的要求最终需要通过法学整合在法律文本中。而这一整合过程恰恰是事实要求向应然结构的转化过程。其并非是简单的语义与表述过程,而是受到相关制度结构、法律规范严格制约的。以《长江保护法》为例,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即便成为共识,最终落实到立法仍需要通过环境法律所能接受的方式得以实现。对环境法而言,标准与规划两类规范结构对系统外部要求保持高度的开放性,是容纳真/非真等科学判断最佳结构类型。《长江保护法》通过生态标准体系、流域排放标准、流域规划使外部的事实性要求进入了法律系统内部,并通过既有的环境许可、环评、禁限、执法等予以具体落实。也就是说,整体论所要求的目标作为经验事实的一种,在引入到法学体系当中,首先要在特定的规范框架内才会有决定意义,同时需要在法律系统之内进行一种对后果的再评价[16]13。至于这种目标是否真正能够转化为所期望之功效,则依赖于法律系统内部对目标的考量是否能够体系化,是否能够与既有规范形成信息冗余,继而实现法律“规范性预期的稳定”功能。而这一个过程并非一个自动的过程,而是法学人在方法论指导下的主观能动过程,即“通过功能而功效”对环境法学方法的第二种要求。
二是以功效为导向的环境法教义学。也就是说,在进行教义学的概念涵摄和概念建构时需要融入实体性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往往是生态化的。这在环境法解释论领域体现的较为明显。例如,在江苏泰州案中,二审法院将生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与“违法成本必须高于守法成本”事实要求相结合,并被最高院于再审程序中所采纳。后续法院对生态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说理均采取相同的论证路径。在泰州案中,外部的事实判断是:损害治理成本应当远远高于守法成本,否则企业必然会选择违法。尤其是当地频发化工企业偷排危险废物,如不能通过典型案件树立价值标准,必然导致当地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如此,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一种事实判断与社会价值的应然性判断巧妙地结合在一起,并形成了一种可司法的“知识储备”。这种知识储备能够在类案中反复使用,甚至可以在不同属性的案件中创造性的借鉴使用。而这种知识储备并非是普通价值判断的推理过程,而是将外部价值引入教义学体系并进行固定的过程。尽管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主观性且无法完全知识化的价值判断,但使法律论证过程的外部指向最终实现了内在化[16]15。也就说环境法的教义学并非是一个仅追求确定性的不变过程,其还包含了多样性的要求。在环境法领域这种多样性主要来源于法律系统对社会的主动调控,即前文中所提到的“在社会中建立一种新型的价值”。而这会形成我们所强调“以功效为主导的教义学”的危机。环境法教义学外部价值的融入更多是依靠当下对未来的超前预判,故而会出现预判与未来现实不一致的情况,继而造成当下法律决策的风险性。对这种风险的克服仰赖于有关事实信息掌握,即外部信息、方法的引入。而这恰恰又递归于“以功能为定向对外部方法、要求的法教义学转化”。也就是说方法一与方法二是互为一体、相互支撑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功能与法律功效之间不存在冲突。在功能与功效之间发生冲突时,功效需让位于功能的实现。比如某项法律规定以环境保护为目标,然而所采取的措施却无法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在法律修改之前,仍应按照该法律规定做出相关决定,此所谓“稳定化规范预期”的优先性。换言之,目的与现实之间是存在差距的,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一项旨在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并不一定会实现此项任务,但法律的功能不能因此而受影响。无法实现其功效的法律,社会实效性自然会大打折扣,长远来看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进而影响法律系统的运转[16]19。
四、结语
尤根·埃利希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書中提及20世纪初期法学家面临着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时的茫然无措,因为他们无法将其归类于任何一种传统法的理论范畴。这与今天我们面对环境法的情景何其相似。最终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成为福利国家法的代表,其理论内核成为社会法治国的理论核心。环境法学之所以存在还原论与整体论的争议,本质在于极富现代性与复杂性。环境法学需要一种对现代性极具解释张力的理论才能够回应和解释环境法律实践。在这个意义上,环境法学所思所想并非仅仅局限于对环境保护回答,而是对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一系列现代性问题的回答,或许其预示着一种新的法律时代或法学理论时代的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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