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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汉时期乐人公职服务问题考论*
——以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为中心

2021-05-15

跨世纪 2021年3期
关键词:公职服务

李 立

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由长沙简牍博物馆马代忠《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初步考察》一文首次披露[1]213-222。其中有两条简文内容涉及田不出租事项,原释文如下:1.出田十三顷四十五亩半租百八十四石七斗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2.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从内容上看,上述简文应该是对“临湘蛮夷归义民”和“乐人”享受田不出租豁免情况的记录,而其中第二条又因为事涉乐人公职服务以及政府层面田不出租豁免问题,使得上述简文在秦汉乐人乐制问题研究中的意义和价值愈益重要。根据有关学者披露,包括《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在内的走马楼西汉简,曾出现四至九的六个纪年,并能够明确属于长沙国纪年,进而与汉武帝元朔、元狩年间相对应,从而有可能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有关乐人公职服务以及政府层面田不出租豁免等问题,置于汉武帝时期并与西汉中、前期的历史背景联系起来,而出土秦汉简牍文献中涉及乐人公职服务情况的数则文献材料,更为上述议题提供了比较研究的可能,进而赋予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有关乐人公职服务问题的超越地域性的普遍性意义和价值,凸显出上述相关问题研究在秦汉乐人与乐制研究方面,所可能具有的重要价值。目前包括上述简文在内的走马楼西汉简还没有正式公布,而释文、释读等相关研究工作业已展开。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反映的享受田不出租豁免的乐人情况、人数、豁免行为的性质等问题进行讨论。上述讨论或将涉及汉武帝前期长沙国中央政府辖下公职服务乐人的生存状态,免租田划拨数量与公职服务乐人的岗位编制,田不出租豁免与乐人优待礼遇措施,优待礼遇措施的施行与乐人职业的关系等问题,并尝试给出意见。

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乐人的身份特点和社会地位

从公职服务的角度审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中的乐人,出土秦汉简牍文献中所涉及的乐人情况,可为比较研究提供方便①。如岳麓秦简以“虏学炊(吹)”三字起首的律文中服务于左乐、乐府的乐人,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的“乐人讲”,《二年律令·史律》中践更大祝的杜主祠乐人。如果将上述乐人联系起来,或将成为一个体现着时间相互衔接的历时性特点的群体性关照对象,有可能对进一步认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的乐人有所帮助。

岳麓秦简有关“虏学炊(吹)”律文主要是关于“虏学炊(吹)”和“讴隶臣妾”如果“免为学子炊(吹)人”而逃亡将如何惩罚的规定。其中“讴隶臣妾”已经说明其隶臣妾身份,而“学炊(吹)”的“虏”豁免前也应该是隶臣妾的身份。这里的问题是,他们在“免为学子炊人”以后的身份及地位情况如何?如果从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所录“猩、敞知盗分赃案”中罪人赦免为庶人的情况看,案中“敞当耐鬼薪,猩黥城旦。沓戊午赫(赦),为庶人”。则鬼薪、城旦遇赦可以豁免为庶人。这与《二年律令·亡律》奴婢豁免为庶人的情况很相似②。据此而论,庶人应该是“学炊(吹)”的“虏”和“讴隶臣妾”在“免为学子炊(吹)人”以后的身份,而“学子”“炊(吹)人”应该是罪人身份豁免后的职业称谓而非法定身份。基于以上认识,律文最终处理结果“皆复炊(吹)讴于官”的特殊意义也就清楚了。从“虏学炊(吹)”律文行文及内容看,“皆”字前后的内容构成主语和谓语部分。这种构句形式在出土秦汉简牍法律文献中常见,“皆”字前的主语部分往往以复句形式出现,并包含至少两种及两种以上的情况,而“皆”字的作用是将上述多种情况全部涵盖于内③。如此,“皆复炊(吹)讴于官”的意思就是不论得到庶人身份,还是逃亡后“复为隶臣妾”,上述乐人都将继续“炊(吹)讴于官”。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官”字不应该简单地看作官府。这里可以参考《秦律十八种·行书》“书有亡者,亟告官”句中“官”的意思,其意义虽然可以理解为官府,但应该是具体发出公文的官府,亦即公文原所隶属的相关机构。从这个意义上看,“皆复炊(吹)讴于官”的“官”,亦当指这些乐人原所隶属的左乐、乐府。这就意味着上述乐人不论身份是否改变,其服务于左乐、乐府的情况是不能改变的。

由上而论,岳麓秦简有关“虏学炊(吹)”律文中的乐人,在进入左乐、乐府之前就已经是隶臣妾一类的罪人,或以隶臣妾的身份从事讴的技艺服务。上述乐人都是以“官奴隶”的身份出现的,因此他们虽然可以因某些职业技艺的学习而获得庶人的身份豁免,但是这种庶人身份仍然是由罪人身份转化而来,其原罪的属性不能改变,所以也就不是完全的自由人。从这个意义上看,简文“皆复炊(吹)讴于官”反映出乐人服务公职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带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公职服务。

借此考察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乐人讲”的情况,则会发现一些相同点和不同之处,而后者更具比较的意义。从案例行文看,“乐人讲”的“乐人”二字同样是以职业称谓出现的。“乐人”在案例中共出现三次,其中两次在“讲”的乞鞫中,一次在盗牛者“毛”的供词中。乞鞫中的“乐人”二字前有“故”字,而供词中则直接称“乐人讲”。上述“乐人”是否“讲”的自称或“毛”对“讲”的习惯性称呼,已不可知。而从《奏谳书》作为奏谳文献的性质上看,很有可能与审讯记录或奏谳文书的再次组织或整理有关。再者,案例中“身份+名字”的构词形式仅在相关当事人首次出现时使用,如盗牛者“毛”仅在“讲”的乞鞫中称为“士五(伍)毛”,而在下文皆称“毛”,而“乐人讲”亦是如此。上述情况显然带有文书整理的痕迹,显示出公文写作的规范性要求,进一步说明“学子”“炊(吹)人”“乐人”这类职业称谓,是被官府认同的,并且可以在民事生活、政府行为,乃至刑事案件中代替法定身份进行称谓。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同样作为乐人的“讲”却是一个完全的自由人,他的法定身份和社会地位都要高于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中服务于左乐、乐府的乐人。从案例直接或间接显示的信息上看,“讲”的父亲是士伍,盗牛者“毛”是士伍,所盗牛的主人“和”也是士伍。另据“毛”供述“乃已嘉平可五日,与乐人讲盗士五(伍)和牛,牵之讲室,讲父士五(伍)处见”。而从“处”言“晦夜半时,毛牵黑牝牛来,即复牵去”看,“毛”所述为实,说明“讲”与其父“处”及“毛”“和”等人相邻而居、同里生活。上述居处及生活形态在出土秦简法律文献有关社会基层“里”的民事纠纷案例中多有反映④。

显然,这种以“里”为社会基层组织的物理环境与社会生活形态,为认识和了解有关“乐人讲”的法定身份和社会地位提供了参照。“讲”的法定身份或可比照士伍,而借由案件发生以后“讲”的妻、子被官府转卖,其他财产被没收的情况看,对“讲”经济条件的估量,也应该比照士伍为合适。这样说来,“讲”与他的父亲“处”及盗牛者“毛”和牛的主人“和”一样,就是一位生活在秦代社会基层组织“里”中的普通人,被诬陷前合法拥有妻、子和其他财产,只是他具备一个普通士伍所没有的能力,那就是与乐人称谓相关的技艺。

正是基于上文讨论,能够看到同为公职服务的乐人,还存在着有如“乐人讲”和岳麓秦简“虏学炊(吹)”律文中服务于左乐、乐府的乐人那样,在诸如所服务的音乐机构、身份地位、从业性质等方面的不同。这样,我们就有能力将《奏谳书》中的“乐人讲”与岳麓秦简中服务于左乐、乐府中的乐人区别开来。而一旦形成这样的考察思路,则会发现从“乐人讲”的角度看,《二年律令·史律》中的杜主祠乐人,与《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享受田不出租豁免的乐人所构成的乐人群体,不但具备时间相衔接的历时性特点,而且还具备某些共性特征,从而为类型化比较研究提供了可能。

缘于此,我们尝试将上述出土文献材料中的乐人设定为ABC 三组,首先针对上述文献材料中与乐人职业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信息进行归纳并形成“信息点”,然后再从职业服务的“形式”“对象”“隶属”“内容”四个方面对上述信息点所涵盖的职业行为给予定性考察。如下表。

文献来源考察对象(ABC)职业行为信息点《奏谳书》《二年律令·史律》C 组:乐人《都乡七年垦田租簿》A 组:乐人讲B 组:杜主祠乐人行为更对象外乐行为更对象大祝行为婴对象给事柱下职业行为的性质形式对象隶属内容践更践更政府机构政府机构隶属祠祀活动祠祀活动

显然,这种定性考察形式更便于对三组乐人的职业行为进行横向比较。首先,从A 组“乐人讲”的情况看,其服务形式的性质可以用“践更”来概括,其服务对象“外乐”是“政府机构”的性质也是明确的,所以“乐人讲”与“外乐”的关系似乎可以用今天的雇员与政府的人事关系来比照。据此而联系B 组杜主祠乐人,在“践更”的服务形式相同的情况下,其服务对象则是“大祝”而非“外乐”,而且是“皆五更属大祝”的“属”的关系。显然,这种“属”的关系类似于属吏与长官的隶属性质的行政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况就为以践更形式从事公职服务的乐人,其所服务的对象性质和行政人事关系等情况的考察提供了有意义的启发,提示我们注意到在乐人以践更形式从事公职服务的层面上,可能存在乐人与大祝、乐人与外乐、大祝与外乐的有关人事和行政方面的关联。据此,佐以传世文献相关记载,上述问题或可明了。《汉书·郊祀志》载高祖二年“悉召故秦祀官,复置太祝、太宰,如其故仪礼”。继而下诏“吾甚重祠而敬祭。今上帝之祭及山川诸神当祠者,各以其时礼祠之如故”。上述文字有两个方面的措辞最为重要:一是“悉召故秦祀官”而“复置太祝、太宰”;二是“各以其时礼祠之如故”。前者涉及汉初主导神祇祠祀工作的官员问题,后者涉及祠祀礼仪的问题,而上述两个方面都与召回原秦祠祝官和恢复秦的祠祀传统有关。秦太祝属奉常。《汉书·百官公卿表》“奉常,秦官”。明确“太祝”乃“奉常”属官,有太乐、太祝、太宰、太史、太卜、太医六令丞[2]726。秦奉常执掌宗庙礼仪。《汉书·百官公卿表》“奉常,秦官,宗庙礼仪,有丞”[2]726。故太祝作为奉常的属官,其作为宗庙礼仪祠祝官的本职是明确的。

据此联系外乐的情况。《二年律令·秩律》有“奉常”“外乐”“乐府”“太祝”,秩级呈二千石、八百石、六百石降等,而西安相家巷遗址秦封泥“外乐”与“左乐丞印”“乐府丞印”并出的事实,已然说明外乐与后者乃各自独立音乐机构且级别高于后者的事实⑤。对此,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秩律》亦注云:“疑为奉常属官,主管乐人。”[3]73如此,将“乐人讲”的“践更外乐”与杜主祠乐人的“皆五更属大祝”联系起来考察,其围绕乐人与外乐、乐人与大祝所反映的行政及人事关系也就明朗起来了。

从这个意义上看,《奏谳书》“乐人讲”的“践十一月更外乐”,与《二年律令·史律》杜主祠乐人以践更形式隶属大祝而从事神祇祠祀活动,虽然属于秦及汉初不同时代的两件事情,但是却在人事与行政关系上面显示出了一致性特点,这就为二者互为关联的可能提供了依据。据此或可得出如下认识:秦及汉初的外乐或是隶属奉常的下级音乐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与宗庙礼仪等神祇祠祀活动有关的乐舞和乐人。这或意味着外乐只是掌管和输出乐舞和乐人的行政机构,而作为奉常属官的大祝的职责则是率领包括乐人在内的其他专业人员完成相关的祠祀活动。从这个意义上看,简文关于乐人“践更外乐”或“属大祝”,只是乐人公职服务的不同人事关系和不同行政隶属关系的叙述。

显然,上述讨论对认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的乐人是有所帮助的。从三组乐人横向比较看,他们在职业服务的对象和内容方面呈现出了共性特征,这就为三组乐人的横向比较奠定了基础。据此联系《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的乐人,虽然在职业服务的形式和隶属关系方面缺少相关信息,但是根据另外两组乐人的情况,也能有所弥补,其原因就在于“乐人婴给事柱下”本身即内含着“属”的行政关联,这就意味着不论《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的乐人是否以践更的形式从事公职服务,都不会影响其与AB 两组乐人相同类型的判断。由此而论,对《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乐人的身份特点和社会地位的考察,也可以比照《奏谳书》“乐人讲”来看待,只是其公职服务的“长沙国”的属性特点,可能在服务形式和隶属关系等方面存在某些特殊性。

二、《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与乐人人数及编制

由上文讨论或可发现,虽然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的“乐人讲”是作为一个乐人个体出现的,但是其“践十一月更外乐,月不尽一日下总咸阳”的自述,已经说明“讲”只是于咸阳集合的诸多乐人之一。这种并非个体而是乐人群体的公职服务情况,在上文所引述的杜主祠乐人和左乐、乐府乐人的材料中也是存在的。这里的问题是,乐人人数的多少,应该是由从事公职服务的岗位编制所决定的,即如汉哀帝时期乐府改革,其保留和裁撤皆体现在“员”的编制上,如其中“郊祭乐人员六十二人,给祠南北郊”。因此不论是“践更”还是“给事柱下”,其乐人人数一定是按照相关“员”的岗位编制确定的。从这个意义上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享受田不出租的乐人,也应该存在一个“定量”,而“二顷六十一亩半”应该就是按照这个“定量”核定后从总垦田面积中划拨的“出田”。这就是说“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绝非随意的数字,它应该是按照“给事柱下”的乐人人数而核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享受田不出租的乐人人数,也可能是乐人公职服务的岗位编制情况的反映。

从《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两条有关田不出租简文看,“乐人”与“归义民”所获“出田”数值差距较大,说明背后的人数差距也较大。根据简文所给出的“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及“租卅三石八斗六升”数据,前者是分配给乐人的“出田”的总数,而后者则是上述“出田”应该上缴田租的总数。需要指出的是,从常识上看,由于田不出租的豁免性质,“出田”的分配应该遵循均平原则。当然,这个分配原则的选择是以乐人公职服务的岗位的均等性为条件的。而从“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看,其均等性就体现在“民”的上面,显示出这里的田不出租豁免,只是针对有“归义”行为的“民”而非其他身份的归义者。同理,“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也应该如此,“给事柱下”的“乐人”即体现出了岗位上的均等性。根据上述认识,如果能够寻找出一个合适的户均占田数值,那么享受田不出租乐人人数也就能够大致明确。

首先援引江陵凤凰山10 号墓出土《郑里廪籍》所载里户占田数据为论。江陵凤凰山10 号墓《郑里廪籍》是民贷食记录档案,其中载有户数、能田人、口数及户所占田数等相关信息⑥。凤凰山10 号墓绝对年代是景帝四年⑦。其下距《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标示的“七年”(长沙王刘庸七年)仅三十年,且均为诸侯王国,又皆处长江流域云梦、洞庭区域,可比性较强。考郑里贷食户共25 户,户均4.36 人。其中劳力即“能田人”69 人,总人口109 人,总田数603 亩⑧。据此,则人均亩数5.53 亩,户均24.12 亩⑨。有学者认为《郑里廪籍》中贷食者皆为“贫户”,所以户占田数都比较少⑩。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贷食”乃秦汉时期及至后代常见的民向官府的借贷行为,所贷数量有限,其主要目的是“卒岁”而“救急”。岳麓书院藏秦简《为狱等状四种》“学为伪书案”中的“学”冒充五大夫将军冯毋择之子,因“与人出田,不赍钱、粮”而“贷食支卒岁,稼孰(熟)倍赏(偿)”[4]164-167。五大夫为秦二十级爵第九级,而案件涉及的冯毋择及其兄弟,又都是秦始皇时期著名将相。显然,冒充冯毋择之子“贷食”,足见“贷食”最重要的是救急。然而,即便是从贷食者皆为贫户的角度上看,秦代及汉初的乐人似乎也不是所谓的“富户”。以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乐人讲气(乞)鞫案”中“乐人讲”为例。“讲”或有妻和子女,如果子女有二人,则是一个四口家庭。“讲”践更时间是十一月,但是其在“十月不尽八日”就已经受雇于“走马魁都”为佣。“讲”的这种利用践更前的空余时间为佣的情况,至少能够说明他还要通过为佣而弥补生活,依然看出其家庭并不富有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郑里廪籍》中第九简、第十简“能田人”都是一人,其“田数”是“八亩”和“十亩”。再看“能田人”都是二人者,共八户,其“田数”分别为“十二”“十八”“二十”“二十三”“二十”“二十”“二十”“二十”。可知一个劳力力耕十亩上下,夫妻两个劳力户均二十亩,或是常数。《淮南子·主术训》云:“一人跖耒而耕,不过十亩。”[5]146《汉书·食货志》载文帝时晁错云:“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畮。”[2]1132此“百畮”当指所谓“小亩”,合“大亩”或在五十亩左右,则一人力耕也就在十亩到十五亩上下。岳麓书院秦简《为狱等状四种》“识劫冤案”中,主人沛为隶识分户,分其“稻田廿亩”[4]152。上述田数应该也是考虑到识娶妻而夫妻俱为劳力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从目前所见出土文献看,长沙地域户占田数大量增加的情况是在三国时期。如在长沙走马楼《吏民田家莂》所载嘉禾四年、五年租佃土地信息中,户占田数或达到数十亩,多者一顷以上[5]36-43。然而,这种情况是在三国时期长沙郡一带大量开垦土地的基础上发生的。

再以“走马楼前汉简4”《都乡五年户口簿籍》所载数据为论⑪。上述“簿籍”是“都乡向上级报告更正五年本乡人口统计数字的公文书”。“原来统计的五年人口数4227 人,经案比貌阅核实后应为4274 人”[6]415,416。其中“五年”纪年或以为汉武帝元朔五年,但也可能是长沙国纪年。更为重要的是,其纪年时间仅比《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早三年,三年中都乡人口数量或有所增减,但相信不至于影响总的基数。因此,以《都乡五年户口簿籍》人口数作为基数,再联系《郑里廪籍》户均口数,以考察《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人均和户均占田数,或是可行的办法。如此,都乡“七年”人均与户均占田情况推算如下:1.据《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垦田总数,以《都乡五年户口簿籍》总人数衡量,则都乡“七年”人均1.4 亩;2.据《郑里廪籍》户均4.36 人,则都乡“七年”大约有户980 户;3.据人均1.4 亩,户均4.36人,则都乡“七年”户均6.1 亩。从户均亩数情况看,都乡“七年”户均占田数较少。这种情况的出现应该考虑到无法排除无田或佣耕的人或户的原因所导致,因为联系《汉书·地理志》所载汉兴“定垦田八百二十七万五百三十六顷,民户千二百二十三万三千六十二”数值,其户均占田数与都乡“七年”大体接近。

进而得出如下认识,在都乡“七年”前后户籍人口中,一个劳力力耕田十亩上下、户均二十亩左右,或可视为常识性数据。依此,《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二顷六十一亩半”的“出田”,大约由十三个左右的乐人平均分配。这样看来,上述“十三个左右的乐人”既是当时“给事柱下”的乐人人数,也反映出上述乐人公职服务的岗位编制情况。

从曾侯乙墓乐器出土情况看,当时的演奏形式应该是大型乐队的合奏。考察曾侯乙墓出土乐器有:编钟一套65 件、编磬一套32 件、建鼓1 件、鼙鼓1 件、有柄鼓1 件、笙6 件、篪2 件、筑2件、排箫2 件、瑟7 件。上述乐器在墓内中室有着明确的摆放位置,很有可能是按照正式演奏时的摆放位置处理的,如果乐人实际操作上述乐器演奏,大约需要25 人左右⑫。再看河南信阳长台关1 号楚墓出土锦瑟所绘乐队情况,虽然画面有的部分残缺而影响整体画面的考察,但乐人和乐器情况仍然可以辨析。画面中乐队呈上下两列,上列至少有七人,乐器有建鼓和笙,下列可见五人,乐器有笙、箫、瑟,总共13 个乐人⑫。上述战国楚墓随葬乐器及图像所反映的乐人编配情况,应该是现实生活中乐人与乐器配置的乐队编制情况的反映。曾侯乙墓25 人乐器演奏应该属于大型乐队编制,而信阳长台关只是曾侯乙墓的二分之一,相比较而言应该属于中等乐队编制。

如果仅仅从乐人与乐器配置的角度上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享受田不出租豁免的乐人群体,似乎相当于一个中等乐队编制。值得注意的是,汉哀帝时期乐府体制改革属于“不可罢”部分中的独立编制,既然有“外郊祭员十三人”的说法,其“员”字当为定员的意思,而从“郊祭乐人员六十二人”看,“外郊祭”后省略了“乐人”二字,说明上述十三个乐人定员的岗位编制,是从事“外郊祭”公职服务的乐人的正式编制。也说明“外郊祭员十三人”在汉武帝以来及至哀帝时期的乐府机构中,是作为祠祀用乐的乐人独立编制设置的。显然,上述情况对我们考察“乐人讲”的“践更外乐”及乐人“给事柱下”中,乐人参与公职服务问题具有启发性。如此,借由西汉时期中央政府“外郊祭”的常备编制,或可佐证刘氏长沙国中央政府也存在类似的郊祭用乐的常备编制,至于是否存在“郊祭”和“外郊祭”的区别,则未可知。考虑到刘氏长沙国在祠祀用乐方面不能僭越礼制,以及刘发因“母微无宠”而得“卑湿贫国”情况看,与汉中央政府“郊祭乐人员六十二人”相比,其十三人的编制似乎也是合理的。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当我们肯定《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是按照“给事柱下”的乐人人数而核定,因此享受田不出租的乐人人数,也可能是乐人公职服务的岗位及编制情况的反映,那么这种借由“十三个左右的乐人”所反映的岗位及编制情况,也就会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从长沙马王堆三号墓随葬的歌舞俑乐人俑情况看,十七件歌舞俑和乐人俑中,间杂吹竽、鼓瑟、弹琴、击编钟或编磬乐人俑。上述乐人俑显然是作为歌舞俑的伴奏乐队出现的,而其与歌舞俑共同随葬的处理方式,也显示出乐人与乐器相编配的乐队编制性质。再看马王堆三号墓随葬“遣策”中有关乐人与乐器的相关载录,其中一则“四人击鼓、铙、铎”记录值得关注[8]。如果与“遣策”另一则“瑟、竽、琴各一,萧二”记录相比较,上述记录强调了乐人与乐器的关联和关系问题,显然已经涉及到了乐人与乐器的编配形式,也就是乐队编制的问题,而在上述乐人与乐器编配上,则呈现出乐人多一人的现象。从这个角度上看,如果五件乐器作为一个乐队单位,那么就需要配置六个乐人。据此,或可发现马王堆三号墓在乐人与乐器的编配方面,可能存在四人组合、五人组合、六人组合三种情况,而与信阳长台关相比,或在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上下,显然属于小型乐队编制。

值得注意的是,在马王堆三号墓“遣策”中有两支小结木牍,记载了盛放各种食品的竹笥、瓦器和布囊的数目,以及放置的地点和物品来源,其中就提到“临湘”,其云:“右方凡用笥六十七合,其十三合受中,五十四合临湘家给。”[8]说明马王堆三号墓主人与“临湘”的亲缘关系。马王堆汉墓虽然属于吴氏长沙国时期,但刘氏长沙国接踵其后,故而将上述考古材料所反映的乐队编制情况引入《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相关问题的研究之中,不失为一个很好的参照坐标。联系《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享受田不出租豁免的乐人群体,刘氏长沙国中央政府在垦田总面积中划拨出“二顷六十一亩半”的“出田”,也有可能是按照二或三个小型乐队岗位及编制而具体规划的。

三、《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豁免行为所反映的社会对乐人的需求和重视

从常识上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反映的乐人的授田和免租行为,其性质应该是对乐人因公职服务而致经济损失的补偿。然而,这种认识却无法解释“临湘蛮夷归义民”的授田和免租行为,因为对于这些归义民来说,授田和免租显然与优待和奖赏有关。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所载“尸等捕盗疑购案”就涉及普通百姓归义的问题。案中所逮捕的群盗里有“荆人”,这些“荆邦人,皆居京州。相与亡,来入秦地,欲归义”。及至秦地“悔,不诣吏”。等到“京州降为秦,乃杀好等”而犯下命案。由上可知,秦人将敌对一方的归附者视为归义,而一旦敌对行为结束,归义行为即停止。显然,归义属于一种针对敌方而带有鼓励性的政策,其附加某些优待和奖励措施是必然的。在岳麓秦简《为狱等状四种》所载“同、显盗杀人案”中,主犯“同”先是自称“归义”,并言“僦日未尽”。当案件主审官员“讯同归义状及邑里居处状”时,其又改口“隶臣,非归义”。由此可知归义者需服徭役,说明身份应该是庶民,而这个庶民身份有可能就是政府给予普通归义者的优待。再从主犯“同”假称“归义”的情况看,其时归义行为可能还会附带其他优待奖励措施或豁免政策。至汉,归义的情况仍然存在,但可能局限于周边或区域内尚未被征服的处于敌对关系的戎狄蛮夷部族。如《汉书·赵充国传》载云:“于是诸降羌及归义羌侯杨玉等恐怒,亡所信乡,遂劫略小种背畔犯塞,攻城邑,杀长史。”[2]2973其中同为羌人却有“降羌”与“归义羌”的区别,说明归义是受到鼓励的行为,因此也就需要制订相应的优待奖励措施或相应的豁免政策。

由上而论,如果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视为一种豁免行为的话,那么这种豁免的性质也与优待和奖励有关,是附带优待礼遇和奖励褒扬的豁免行为。然而,这就是问题的所在,联系“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对于从事公职服务的乐人来说,授田和免租到底是一种经济补偿措施,还是与归义民同属优待政策?厘清这一问题,则需要从“田”的性质来分析。

如前所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有关田不出租两条简文中的“出田”,是从垦田总面积中单独划拨出的“田”,而“田不出租”的“田”显然承其而来,说明这个“田”是不出田租的“田”。从这一点看,“田不出租”的叙述特点是强调这种“田”的不出田租的特点和属性。亦即不论是归义民还是乐人,他们从“出田”中所接受的“田”,都是这种带有不出田租性质的“田”。对此,《汉书·食货志》“令民半出田租”的情况就很能说明问题,所谓“半出田租”意味着免除二分之一田租,显然“半出田租”与“田不出租”在“田”的性质上是不同的,亦即前者是出田租的田,而后者则是不出田租的田。从这个意义上看,“田不出租”就不是简单地免除田租的问题,其背后应该是免租田的授予问题。

这种免除田租性质的田是否存在?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中“田命籍”或许能够说明问题。从《户律》有关“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仅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相关记载看,其“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都是关于田的档案,自成一组,而其中只有“田命籍”难知其意。此“田命籍”的“命”字或可释为“名”。“田命籍”即“田名籍”,是记录各种依据田的类型和用途而定名的田籍档案。如此,“田比地”“田名”“田租”已然构成有关田的界、名、租的完整的田籍档案。而有学者以为“田命籍”可能就是记录具有豁免特权而不缴纳田租者的土地册的推测,也显示出对“田命籍”可能包含免租田情况的觉察,只是将“田命籍”释为单独记载免租者的田籍档案的认识,似乎偏离了田籍的定位⑬。显然,关于“田命籍”的讨论,或者能够为上文“出田”是从垦田总面积中划拨出的专门用于不出田租的田的判断提供佐证,这种免租田存在本身也能说明其在功用上的特殊性,亦即这种田的授予和免租行为必有它的前提条件,那就是与某种优待礼遇和奖励褒扬挂钩,对此,“临湘蛮夷归义民田不出租”就是最好的说明。

据此而论,“田不出租”本身应该就是一种附带优待礼遇和奖励褒扬性质的豁免行为,作为其享受者的“临湘蛮夷归义民”是如此,有资格享受的“乐人”也应该是这样。而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认识还能够在“以命令”的“命”字所表示的定名行为中得到进一步印证。“以命令”的“命”字所表示的是一种体现权力意志的定名行为,其行为的发生都有前因以为前提,如逃亡犯人的“不得”,奴婢的“为善”等,其因果关系的发生明显地带有惩罚或奖赏的因素。《二年律令·亡律》“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这里“为善”是“命”的前提,作为结果的“私属”“庶人”与“为善”构成因果关联,而这种因果关联则是通过“命”的定名行为得以实现或完成的,所以“命”的定名行为本身自然带有对接受者优待和奖赏性质的价值肯定。

上述情况提示我们注意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乐人婴给事柱下以命令田不出租”所涉及的乐人田不出租豁免行为,可能还附带了乐人因公职服务而获得政府行政层面的优待礼遇和奖励褒扬的性质。这样看来,“以命令”的“命”字所表示的定名行为以及最终的定名,对于那些公职服务的乐人来说,应该还是一种荣誉的体现和象征。而探寻上述认识的答案,可能需要回到《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的背景时代。

如前所述,汉初神祇祠祀礼制恢复秦制的做法,直至惠帝时期亦在进一步完善。而从《都乡七年垦田租簿》的元朔、元狩时间背景看,其时已距刘邦立国八十年左右,而距惠帝也在七十年上下。汉初神祇祠祀活动依秦旧制本来就是权宜之计,这其后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国家层面的宗庙礼仪及神祇祠祭制度发生改革和变化在所难免。《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有关乐人因公职服务而获得优待礼遇或褒扬奖励的情况,有可能与上述时代背景存在关联。

我们注意到汉武帝“立乐府”即发生在《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背景时代,而与其相关联的,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却往往被忽视:其一,《汉书·李延年传》等都曾提到汉武帝立乐府之前“是时上方兴天地诸祠,欲造乐”。这句话包含两个方面的信息,一个是“方兴天地诸祠”;一个是“欲造乐”。从因果关系上看,二者存在关联。然而“方兴天地诸祠”也反映出《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背景时代,汉中央政府层面的神祇祠祀活动在祠祀对象、范围、规模等方面都有所扩展,新的气象已然出现,而上述情况必然会带动宗庙礼仪及神祇祠祀体制的调整或改革。其二,《汉书·郊祀志》曾言及汉武帝“民间祠尚有鼓舞乐,今郊祀而无乐”的疑惑。应该怎样理解“今郊祀而无乐”这句话?与前一句联系起来,或指当时国家层面的神祇祭祀活动尚无祠祀用乐。我们注意到《汉书·郊祀志》曾明言汉兴“因秦乐人制宗庙乐”,又“悉召故秦祀官,复置太祝、太宰,如其故礼仪”。《史记·叔孙通列传》也述及惠帝即位“徙叔孙通为太常,定宗庙仪法”及“汉诸仪法”。说明至少在高祖至惠帝的近二十年时间里,原秦乐人在国家层面的神祇祠祀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神祇祠祀用乐的情况还是存在的。以此观之,汉武帝“今郊祀而无乐”的疑惑,是否意味着汉初依托秦乐人的神祇祠祀用乐及祠祀传统,经吕后及孝文孝景几十年时间而无以为继。如果上述认识可以成立,那么这种情况也就与“是时上方兴天地诸祠”的现实,形成了巨大的反差,反映出神祇祠祀活动日益兴盛和发展,与从事公职服务的乐人日臻紧缺,形成了比较大的供需矛盾。

上述认识尚有旁证。作为神祇祠祀活动中与乐人同等重要的畴人,至汉初已成绝学。《史记·龟策列传》言:“高祖时,因秦太卜官。”“及孝惠享国日少,吕后女主,孝文、孝景因袭掌故,未遑讲式,虽父子畴官,世世相传,其精微深妙,多所遗失。”显然,时至武帝时期,包括畴人在内的“通一伎之士”日臻紧缺的情况,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进而促使汉武帝采取相关措施以期有所改变。“至今上即位,博闻艺能之路,悉延百端之学,通一伎之士咸得自效,绝伦超奇者为右,无所阿私,数年之间,太卜大集。”[9]306-307从这个意义上看,汉武帝“立乐府”只是因应社会需求而进行多方面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除了与郊祀无乐有关之外,恐怕也与神祇祠祀活动所需歌乐鼓舞人才紧缺的现实存在关联。

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反映的乐人因从事公职服务而田不租出豁免情况,置于上述历史背景之上而进一步考察,或许更具启发性。是否可以这样认为,这种从事公职服务的乐人日臻紧缺而形成的供需矛盾,在《都乡七年垦田租簿》背景时代的长沙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史载景帝庶子刘发“以其母微,无宠,故王卑湿贫国”[10]2100。又逢七国乱后中央政府削减诸侯国势力的非常时期,能够“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为十几位乐人提供免租田,并以“给事柱下”的名义而赋予“属”的身份,或已见出长沙国对从事公职服务乐人的优待和重视。

然而,在与“临湘蛮夷归义民”的比较中,仍需看到乐人因公职服务而获得田不出租豁免优待的不同点,那就是“以命令”所反映的不同之处。如前所述,我们认为“乐人婴给事柱下”与“田不出租”是互为条件的,“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类似于今天的“合同聘任”关系。这种关系即在“以命令”中体现出来。“命”字的出现说明在有关田不出租豁免问题上,存在行使权利意志的定名行为,而体现吏员身份和行政隶属关系的“属”,可能就是这种定名行为的结果,其目的是对那些“因从事神祇祠祀活动而给事柱下”的乐人确定具有法律定位的身份,以此作为长沙国施予田不出租豁免的根据。如此,当“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的“属”的关系不复存在,那么这种田不出租的豁免优待也就不复存在,这种免租田也有可能会被收缴。从这个意义上看,与“临湘蛮夷归义民”最大的不同是,乐人田不出租豁免优待是与乐人职业服务的岗位编制联系在一起的。

结 论

秦汉时期公职服务的乐人,存在完全的自由人以及罪人或罪人身份得到豁免的庶人两种类型,《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的乐人应当属于前一类,即完全的自由人。他们应该是生活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普通人,合法拥有土地等财产,凭借与乐人称谓相关的技艺与公职机构构成“属”的关系,并以最大的可能是践更的形式,从事神祇祠祀性质的公职服务。

《都乡七年垦田租簿》中享受田不出租的乐人,应该存在一个“定量”,而“二顷六十一亩半”应该就是按照这个“定量”核定后,从总垦田面积中划拨出的免租田。根据其时一个劳力力耕田十亩上下、户均二十亩左右的常识性数据,则“二顷六十一亩半”的“出田”大约应该由十三个左右的乐人平均分配。因此“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应该是按照“给事柱下”的十三个左右的乐人人数而核定的。上述十三个左右的乐人人数,也可能是乐人公职服务的岗位编制情况的反映。对此,在西汉哀帝时期的乐府机构中也看到了“外郊祭员十三人”的常备编制。此外,根据长沙马王堆三号墓随葬歌舞及乐人俑在乐人与乐器配置上存在的四人、五人、六人组合情况,上述十三个左右的乐人,也有可能是按照二或三个小型乐队岗位编制而具体规划的。

如果将《都乡七年垦田租簿》所反映的乐人田不租出豁免情况,与汉武帝时期神祇祠祭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联系起来,进而从神祇祠祀活动日益兴盛发展,与乐人日臻紧缺所形成的供需矛盾的角度去思考,“出田二顷六十一亩半”为十几位乐人提供免租田的行为,可能是长沙国对从事公职服务乐人的优待和重视情况的反映。“乐人”与“给事柱下”之间“属”的关系的确立,意味着田不出租豁免优待是与公职服务的岗位编制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说田不出租豁免优待是对于这种从事公职服务的岗位的附加条件,没有岗位就没有优待。

注释

①关于“乐人婴”的问题,相关学者主要的困惑是“乐人”与“婴”是否应该连读为“乐人婴”。从“乐人婴”构词形式上看,与其相同者在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曾有出现,其身份叠加名字的构词形式,在已见秦汉简牍文献中呈现出固化的表述特征。然而,上述认识也受到质疑,其原因就是如果将“乐人婴”所获“出田”置于当时垦田总面积中来考虑,则会发现其“个人所占田比例为垦田数4.34%”而“稍显夸张”。(马代忠《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初步考察》)显然,上述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而即使参照《二年律令·户律》“上造二顷,公士一顷半顷,公卒、士五(伍)、庶人各一顷”的占田原则,也还是稍显夸张,更何况还要满足获得爵位的条件。如果“乐人”与“婴”不应该连读为“乐人婴”,那么应该如何认识“婴”的意义,便成为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乐人”与“婴”不应该连读为“乐人婴”。这个“婴”既是一种祭名,作为动词还表示一种相应的祠祀活动。这种名为“婴”的祠祀活动直至战国秦汉时期仍然流行于洞庭一带。②《亡律》言:“奴婢为善而主欲免者,许之,奴命曰私属,婢为庶人,皆复使及筭(算),事之如奴婢。主死若有罪,以私属为庶人,刑者以为隐官。”③《秦律十八种·仓律》:“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秦律十·司空》:“鬼薪白粲,群下吏毋耐者,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标欙杕,将司之。”《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亡律》:“寺车府、少府、中府、中车府、泰官、御府、特库、私官隶臣,免为士五(伍)、隐官,及隶妾以巧及劳免为庶人,复属其官者,其或亡盈三月以上而得及自出,耐以为隶臣妾,亡不盈三月以下而得及自出,笞五十,籍亡不盈三月者日数,后覆亡,数盈三月以上得及自出,亦耐以为隶臣妾,皆复付官。”《二年律令·贼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其父母、妻子、同产,无少长皆弃世。其坐谋反者,能偏(徧)捕,若先告吏,皆除坐者罪。”④《封诊式》“迁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谒鋈亲子同里士五(伍)丙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再如“告子”爰书:“某里士五(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在上述案例中,父子皆同里而居,且都具有士伍的身份。“告子”案例中罪名为“不孝”,而“迁子”案例中虽然罪名不详,但从“鋈足”而“□(迁)蜀边县”的请求看,也是颇为严重的告罪,都反映出同里生活的父子之间复杂的家庭矛盾。⑤按:从考古发掘情况看,“外乐”封泥发现于编号为T1 ─T6 探方中的T2,而T2 探方中封泥所处堆积层迭压在早期建筑夯土之上,夯土下即为生土,说明封泥当为早期建筑遗留物,其战国晚期或秦代的时间属性也便明确下来。值得注意的是,与“外乐”封泥同出者还有“左乐丞印”“乐府丞印”各一枚,且侧面和背面均有指纹痕迹和封缄遗迹。上述情况意味着加封“外乐”“左乐丞印”“乐府丞印”的文档曾被位于“早期建筑”上的行政机关所接收和处理,这又反过来至少说明三枚封泥所代表的音乐机构具有独立行文的行政职能。如果上述推断符合事实,以此为基础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即使不排除三枚封泥所代表的音乐机构具有相同的上级机关,但上述三个音乐机构应当具有各自独立的行政职能。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汉长安城工作队:《西安相家巷遗址秦封泥的发掘》,《考古学报》2001年第4 期。⑥关于江陵凤凰山10 号墓出土《郑里廪籍》相关内容,请参阅:《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10 号墓”所辑相关简牍文献,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106—113 页。⑦关于江陵凤凰山10 号墓年代等相关问题,请参阅裘锡圭《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9年10 期;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10 号墓·考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137—150 页。⑧其中第二七简“□奴”户“口人”不详,第三二简“□奴”户“田数”中“四”前阙字。上述情况在数据统计时皆排除在外。具体情况请参阅原文。⑨具体数据统计情况见“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郑里廪籍》人均、户均占田统计表”。⑩上述认识请参阅裘锡圭《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相关讨论,《文物》1979年10 期;或《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10 号墓·考证》,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江陵凤凰山西汉简牍》,第137—150页。⑪“走马楼前汉简4”之“都乡五年户口簿籍”释文如下:“五年九月丙辰朔壬申,都乡胜敢言之,狱移劾曰:复移五年记余(?)口四千二百廿七,案阅实四千二百七十四,其卌九口记后。”简文引自胡平生《〈简牍名迹选2〉所刊“走马楼前汉简”释文校订》引,张德芳:《甘肃省第二届简牍学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415、416 页。⑫陈振裕《东周乐器初探》、《曾侯乙墓的乐器与殉人》,见陈振裕《楚文化与漆器研究》,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⑬马代忠《长沙走马楼西汉简〈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初步考察》,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出土文献研究》(第十二辑),中西书局2013年版;朱德贵《长沙走马楼西汉简牍所见“都乡七年垦田租簿”及其相关问题分析》,刊《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5年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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