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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判决样态的实证研究

2021-04-06赵茹晨

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生态修复

摘 要:近年来,全国环境犯罪案件频发,环境犯罪案件的判决中越来越多地运用生态修复性措施。通过对697份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的环境犯罪案件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实践中生态修复各项措施在发挥优势的同时,也存在法律规定不统一、程序适用不规范、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生态修复性措施在环境犯罪领域的适用,不仅有益于预防犯罪,更有益于环境的恢复与重建,推动“五位一体”的生态文明建设。应从完善法律供给、规范程序适用、完善保障机制等方面,探寻我国生态修复刑事法律制度的实践进路。

关键词:生态修复;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书;监督预防

doi:10.3969/j.issn.1009-0339.2021.06.016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339(2021)06-0098-06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世纪开始,国外就开始对环境资源类的犯罪判决适用生态修复类措施,目前生态修复司法实践在打击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虽然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生态修复已经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但目前生态修复司法判决在刑事领域的理论研究并不完善,我国刑事领域更是对其缺乏深入的研究与运用。这些年来,各地法院探索了“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复垦土地、恢复地貌、水质净化、护林服务等多种生态修复方法,这是生态修复措施运用的积极尝试。但是在近年来的司法判决中,一些问题也伴随着生态修复开始暴露出来。本文拟选取生态修复刑事判决进行分析统计,更全面地了解生态修复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情况,以期发现问题并提出积极性建议,促进生态修复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运行实施。

二、生态修复刑事判决的实证样态统计

(一)样本案例的选取

1.样本案例的选取标准。为确保所选取样本具有代表性和准确性,本文用“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案例库进行检索,筛选出2018—2021年关于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生态修复的判决,具体检索过程如下。(1)在案例库中选择案件类型:刑事案件;法院层级: 全部;审判程序:刑事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公开类型:文书公开;审结日期:2018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2)在近三年的判决书中以“生态修复”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758份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判决结果。(3)人工筛选。首先,排除样本中重复的判决结果;其次,将判决结果中与破坏环境类犯罪无关的样本剔除,如判决认定为失火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再次,将判决结果中与恢复性司法无关的“修复”样本剔除,如建筑修复等。在总计758份判决中去掉条件性剔除的61份判决,最后得到697份判决书进行分析研究。

2.样本案例总情况汇总(见表1)。

(二)样本案例的分析

1.生态修复刑事案件的数量。通过对上述选取的697份判决样本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近年来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案件数量总体呈增长趋势。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共有94份判决样本,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共有205份判决样本,增幅达到118%;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共459份判决样本,增幅达到123%;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三年平均增幅率高达120.5%。这说明在有关环境犯罪类案件中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受到了多地法院的广泛关注,其增幅趋势图如图1所示。

图1  2018—2021年“生态修复”判决样本案例情况增幅趋势

2.生态修复案件的种类。根据表1的统计可以看到,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三类犯罪占据了案件类型的主要部分,其中滥伐林木罪的判决样本共125件,四川省的判决占了61件;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判决样本共245件,四川省的判决占72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判决样本共119件,黑龙江省的判决占38件,这三类案件占到样本总数的69%。由此看来,地域特色决定了当地的主要环境类犯罪的类型。四川省地处长江上游地区,拥有丰富的森林资源及水资源[1],独特的地理位置和资源优势让四川省的环境资源犯罪类型集中于滥伐林木及非法捕捞水产品。黑龙江省土地肥沃,是我国的农业大省之一[2],耕地面积和林地面积广阔,这样的地貌特征也决定了这里的环境类犯罪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生态修复措施的类别。生态修复措施类别众多、灵活多样。在697份样本中,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创造性地提出了多样的生态修复措施,主要包括四类(如图2所示)。 一是具体指明行为类,即在判决前或者是判决时,由司法机关告知被告人需采取的具体生态修复行为方式。如在邹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在釜溪河自贡市自流井区码头增殖放流规格为1.8—2.0寸的鲤鱼鱼苗12 889尾,对渔业资源的损害进行生态修复。二是经济补偿类,即在判决后司法机关要求被告人对受损失的机构或者组织支付一定费用用以修复生态环境,如生态损失补偿费、生态损失恢复费等。如在望某卿非法采矿一案中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47 910元,上缴国库(用于两河口砂场生态修复工程)。三是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类,协议双方主体为违法者与环境主管部门。四是管护义务类,这种看护监督责任通常由司法机关直接负责。可见,不同案件和不同被告人在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上也是不同的,这体现出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特定性与灵活性。

图2  生态修复措施類别分布

4.生态修复刑事判决的模式。对697份样本判决的刑罚类型分析后发现,该类处罚有刑罚轻缓化特征。在全部样本中,有105份判决样本(占总判决样本的15%)被判处罚金,有114份判决样本(占总判决样本的16%)被判处拘役、管制,有113份判决样本(占总判决样本的16%)被判处减轻处罚。判决的具体模式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一是具体刑期类,包括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财产刑类,包括处以罚金、没收财产等方式;三是协议和解类,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内容。如在宋某山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令第三人孙某协助被告人宋振山履行停止侵害的义务,限于2018年9月30日前采收人参后将前述林地返还安图森林经营局长兴林场,如到期不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将组织人力进行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第三人孙某承担。另在周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判令周某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三、生态修复刑事法律制度的现实困境

通过样本实证研究,我们发现目前国内司法实践中环境犯罪案件适用生态修复制度的判决越来越多,但仍面临着困境与挑战,如生态修复措施在法律的依据上不明晰、执行上欠缺完善监督保障、程序规范上不统一等问题都亟待解决。

(一)法律依据之失

1.生态修复在相关法律中的空缺。生态修复中的补种复绿、增殖放流等在性质上为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刑法第三十七条并未对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3]。在这一点上看,生态修复措施的实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疑 [4],其适用时难免是缺乏合法性的 [5]。另外,笔者对我国目前涉及“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了整理(见表2)。可以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生态修复的法律规定并不全面,这将使得生态修复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 [6]。由于生态修复性制度法律规定不完善,修复责任承担方式将无法定依据,这会导致实践中修复措施的适用难以顺利执行和落实[7]。

表2  涉及生态修复的法律法规

(二)实践适用之失

1.适用范围不宽广。从上述判决样本可以看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三类犯罪在生态修复措施制定中占据了主体。究其原因,主要是土地、水产品、林木的经济损失、数量等容易量化处理。由于生态环境资源不仅包含了土地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还有气候资源、水资源、生物资源等资源。因此,当这些不容易被量化的资源被破坏后,相对应的生态修复制度的适用还缺少实践探索。

2.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性不足。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做法,若被告人积极赔偿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后,法院会根据案例具体情节酌情减轻处罚。如样本案例中,刘某触犯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于刘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且已取得了谅解,因此南丰县法院决定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但该司法实践与刑事和解制度衔接性还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必须满足因民间纠纷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因意外伤害罪可能判处七年以下刑罚(不包含渎职罪)且被告人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三个条件才被允许达成和解。查看样本案件的适用,并不是刑诉法规定的情形,并不符合该程序的适用。因此,刑事和解程序在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仍没有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似乎有违刑诉法规定[8]。

(三)执行保障之失

1.缓刑执行程序不完善。在上述选取的697份样本案例判决中,适用缓刑判决的样本有213份,占比率达到30%,而除去有犯罪记录不适用于缓刑判决及情节较轻无须缓刑判决的案例后,样本占比率提升至53%。根据刑诉法规定,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有很多优点,如帮助罪犯再社会化、有助于社会的稳定等,但也存在很多不足。如该程序导致刑法的惩罚属性无法体现、在社区开展改造威慑力不足、缺乏安全性等,其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并无实际意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这不利于法治的协调统一与公平公正。

2.执行保障机制不健全。环境损害修复需要长时间进行,而案件审理則是在审限结束后就结束,这使得法院不能有力地监督被告人是否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监督机制不完善容易导致实践中被告人不履行修复义务,修复环境的效果大打折扣。以盗伐、滥伐林木罪为例,法院判决补植复绿,但如果复种的林木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存活,虽然被告人确实已经实施了修复措施,执行却没达到预期的效果,修复责任刑事司法适用实施不易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巨大挑战。另外,生态修复资金交由相关部门统筹使用,由于缺乏有关的规定,因此保证资金划拨、使用透明化,使资金充分落实到生态修复上就显得尤为重要。生态修复资金如何才能用在生态修复上,也是生态修复制度需要面临的一大问题。

四、我国生态修复刑事法律制度的实践进路

(一)完善法律供给

1.将“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明确写入刑法。生态环境问题的法律保护最强有力的就是刑法的保护,刑法以其严厉性为相关环境犯罪的处罚提供了制度支撑和保障。生态修复措施作为一项非刑罚处罚措施,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中有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纳入“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规定。具体而言,可将其规定增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措施中,并用司法解释对“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进行定义与规范适用于法律程序。

2. 明确“生态修复”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和从宽处罚情节。目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是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条件。这一规定具体到环境犯罪案件中,如果将生态修复规定为非刑罚处罚措施,那么意味着被告人的环境犯罪情节是轻微的,这又与立法初衷相悖而驰。在法律逻辑上只有“修复生态环境”成为附加刑,犯罪情节轻微才可作为非刑罚处罚的必要因素。因此,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类的犯罪,也可将其修复成效作为从宽处罚情节。在认定时,有以下情节的,可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如被告人在判决前有效时间或者服刑期内存在有效修复生态环境行为的,可依法宣告缓刑,减刑甚至免除刑事处罚。

3.建立生态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我国刑法中仅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中,并没有独立地位。鉴于目前我国刑法中破坏环境罪体系不健全,在法益保护基础上也较为狭窄,笔者赞同将该罪名独立成章[9]。基于此,笔者建议,将现有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在法益完整性保护的基础上变更为“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罪”。具体到完整的罪名体系,则可以在刑法分则中系统规定,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土地、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对象,只有尽可能地完善惩治生态环境犯罪,才能扩大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

(二)规范程序适用

1.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刑罚缓刑化的表现之一,它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有充分的适用空间。刑事和解本质就是通过一种对话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犯罪人可以在和解后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程序的内涵符合生态修复法律制度体现的恢复性司法轻刑化的趋势。具体分析,刑事和解制度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应考虑条件的适用性,即该生态环境犯罪行为有无达到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第二,在判断满足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后,再制定具体的刑事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具体的修复措施及修复内容;第三,和解协议的制定应在监督下进行[10],可以经过专家指导以及第三方公证,并最后经法院确认。

2﹒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环境类犯罪通常会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特别是在损害索赔主体上,人民检察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集体财产受损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及时对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有效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为了更好履行职责,各级检察机关可设检察官专业办案组或公益诉讼检察厅,以提高整体办案效率。承担生态环境赔偿的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这是一项法定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因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承担而减免。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严格按照法规进行,免责事由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

(三)完善保障机制

1.社区矫正。社区矫正制度较于传统刑罚优势明显,逐渐成为国家刑法发展的趋势[11]。生态修复制度作为恢复性司法的有效途径之一,其适用理念与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理念相符合。实践中,我国大量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人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通常对他们的矫正与普通社区矫正人员一同进行,并没有针对性地对他们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进行补救和修复。因此,笔者认为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人社区矫正,应另外增加规定其恢复责任,并将其修复的有效性作为社区矫正评价的重要参考。

2.生态环境修复专项基金。生态修复资金的管理目前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生态修复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专门的生态修复资金账户,统一进行管理使用。目前,我国已有具体实践,如昆明市、绍兴市等地已经在相应文件中提出了建立生态修复资金的专门账户,由专门部门管理。这些规定还很不完善,完善其运用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思考:一是对于刑事和解的犯罪人,其签订的生态修复协议中可以增加生态修复保证金,并将该保证金交入生态修复专项基金中,往后依修复成效予以返还或扣除;二是在审计范围内监管生态修复资金专门账户的资金,如可以采用走访、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家座谈等方式。

3.多方联合监督。生态修复责任的承担关注度在于恢复结果的呈现,为此加强对修复措施的监督和保障尤为重要。笔者认为:第一,应加强对修复措施实施的监督和回访,可以定期检查和验收;第二,多主体联合监督,加强法院、检察院、公安、林业等部门配合联动,使生态修复实施有完善的监督衔接机制;第三,增加第三方主体的参与度,为保证修复性措施的效果,可以在修復协议或修复结果的评价验收过程中鼓励支持其他第三方利益主体的参与。

五、结语

生态修复强调当事人在解决环境犯罪带来的消极后果中的参与度,这与当代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也与绿色司法的理念相贯通。通过本文实证研究可以看到,当前我国对环境犯罪运用生态修复措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一定成效,但其适用在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措施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因此,需要进一步探索,多方面多角度着手,使生态修复在环境犯罪惩治中发挥积极作用,并以此努力建构起新时代环境犯罪治理新格局,为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邓绍辉.生态屏障与四川林业发展[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6)﹒

[2]徐以祥,王宏﹒论生态修复性司法[J].人民司法,2016(13)﹒

[3]蒋兰香.生态修复的刑事判决样态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8(5).

[4]曾睿.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实践创新与制度完善——以福建省为例[J].理论月刊,2019(2)﹒

[5]徐本鑫,刘彩群.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问题研究[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9(4).

[6]康惊涛.生态修复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以212份环境裁决文书为中心[J].法治论坛,2018(3).

[7]白晓东,李兰英﹒生态犯罪治理刑事和解模式的困境与出路——以福建生态犯罪“补植复绿”司法实践为例[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

[8]徐翔,吴凤.我国生态刑法的困境与解决路径[N].人民法院报,2017-11-01(06).

[9]洪丽丽,刘少博.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引下滥伐林木案的办理[J].中国检察官,2019(4).

[10]杨红梅﹒生态环境修复中刑法正当性适用问题研究[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

[11]张镝,王若瑾.要重视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J].环境与生活,2021(5).

责任编辑:祝远娟

收稿日期:2021-11-18

作者简介:赵茹晨,女,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环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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