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代孕的一种伦理正当性思考

2021-03-26陈小敏孙尚诚

关键词:孕母代理生育

陈小敏,孙尚诚

(广西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代孕都有不同程度的法律限制,但并非所有国家和地区都禁止代孕。俄罗斯、乌克兰、希腊、格鲁吉亚等国家就允许任何形式的代孕;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典等国家允许出于慈善的目的进行非营利性代孕;巴西则只允许二等血亲以内互相进行代孕。当适育女性因医学上的原因而无法进行正常生育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况下,经双方公平合理的协商后进行签署的代孕协议也是可以被接受的,但是须在严格的法律与行政的监管之下进行。

一、代孕引发的伦理争议

自古以来“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传统思想一直影响着许多人的家庭观念。当在现实生活中自然生育下一代得不到满足,为了给无法自然孕育的夫妻给予帮助并提供生育的权利,有效地进行全人类的延续,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的代孕技术成为其衍生品。什么是代孕行为?“代孕指的是这样一种行为:怀孕者用自己的身体为他人孕育子女,但没有将来与对方共同养育子女的意愿,且在怀孕前就已经同意,她在产后将把自己对所产子女所拥有的权利让渡给对方。”[1]根据代孕的不同性质可将代孕行为划分为以下四类:以代理孕母与胎儿有无血缘关系,可划分为完全代孕和部分代孕,也称妊娠代孕和基因代孕,前者的代孕行为不与代孕子产生血缘关系;根据是否由于医学原因代孕可分为医学原因代孕和非医学原因代孕,医学原因代孕包括子宫因病切除、容易流产等医学原因,经医学鉴定后不宜怀孕者,反之则为非医学原因代孕;根据是否存在金钱交易的代孕行为将其划分为商业性代孕和利他性代孕,存在金钱交易的称之为商业性代孕;根据代理孕母与委托人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将其划分为亲属间代孕和非亲属间代孕,如果存在亲缘关系,则属于亲属间的代孕,反之则为非亲属间代孕。就目前来看,越来越多的不孕不育症夫妇通过代孕行为获取自己的后代,商业性代孕也在一些国家成为主流。

代孕作为一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除了知道它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以外,还须考虑它是否应该做,代孕能否在道德上获得伦理辩护?传统的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人的道德义务就是永远要做使得预期功利最大化的事情,他们将道德与行为的结果直接挂钩,人们在面对不同的道德选择时总在不断计算每一行为结果的功利大小,常常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去满足大多数人的利益。[2]被牺牲的这一部分人按照功利主义的观点来说就是应该被牺牲的,因为他们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小部分人没有反抗的理由。但是现实生活并不能完全按照功利主义的道德原则去解决问题,为了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不惜牺牲小部分人的利益不一定是符合道德的,因为无法证明大多数人的利益价值就一定大于少数人的利益价值。因此,关于代孕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的问题我们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仅从社会公认的视角标准出发还是远远不够的。

二、代孕反对者的理由

反对者认为代孕不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被明令禁止,其理由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代孕践踏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张国安在《人的尊严与生命伦理学》中描写道,“人不能仅被当作手段,而必须作为目的来对待,人的尊严才能因此确立和体现出来。”[3]中国古代有句古话叫“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我们不能做有损自己身体的事情,子宫也是女性身体的一部分。在传统的价值观里,认为借出子宫同样是对父母的大不敬,是一种自私的行为,同时也会使社会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女性容易被物化。这种被物化将导致女性极易沦为生育的工具,婴儿也会被当成贩卖的对象,这与贩卖人口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提出“人是目的”这一命题,“你要如此行动,即无论是你的人格中的人性,还是其他任何一个人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时候都同时当做目的,绝不仅仅用做手段来使用。”[4]人不应该成为实现目的的工具。

2.代孕是对女性的剥削。社会的精英阶层为了免除因生育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往往利用金钱去回避他们认为的痛苦,自私的行为从而导致下层阶级的女性受到的伤害更大。马克思曾在《资本论》一书中说过:“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而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着绞首的危险。”不少人会被巨大的利润蒙蔽了双眼和良心,在金钱的引诱下哪怕是违法犯罪也同样值得。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人的良知、良能和道德感都会被淹没在利益之下。

3.代孕子的归属问题。一些代孕者母体本身具有传染性疾病,那么生下来的孩子交给委托方后,将来极有可能还要为了治疗这个孩子的疾病付出更多的代价。委托方的初衷是希望自己能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健康的、可爱的孩子,但是这种情况的出现,代孕子女的归属问题如何解决呢?尤其是在基因型代孕,代理孕母其实就是代孕子女的亲生母亲,怀胎十月产下的婴儿与生母之间有可能会产生情愫,孩子一出生就意味着“我”要与“我的孩子”分离,通过代孕的契约改变“我”与“我的孩子”之间的亲缘关系。换言之,那些反对者认为支持代孕是一种自私的行为,应该杜绝并且受到法律的制裁,从道德情感上说它不被社会允许。反对代孕的本质在于反对代孕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及背后不健全的法律法规,而未必是所有可同情的代孕,但事实上我们又无法规避社会上带有“同情”性质的代孕。

三、基于“利己”和“利他”的伦理辩驳

反对者的观点似乎都隐含着一个“人性自私”的假定,即认为只要支持代孕就是自私自利的。因此,这里有必要先对“人性自私”问题进行伦理探讨。

1.自私并非纯粹贬义之意。自私有广义的自私和狭义的自私。广义的自私行为是指所有维护自身的利益行为,狭义的自私行为是指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否认,代孕基本都是利己行为。但如果这种“利己”对他人合法利益并不具备侵略性或侵害性时,并不需要承担过多的道德谴责。从伦理利己主义角度来说,人不仅在事实上是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也应当如此去谋求自己的利益。换而言之,具备“不伤害”基础的自私是“应当自私”,或者说“正当自私”。总会有一些人基于身体或其它问题而无法自然生育,但他们又渴望自身的基因得到延续。基于“同情”、“不伤害”的代孕在这些人之中得以施行是应当得到人道主义宽容的。“如果在妻子不能怀孕的情况下而代理母亲又非出于获利的动机,通过现代医疗技术的帮助获得后代,那么,在道德上是容许的。”[5]人的本性之中必然存在自私,这里不妨假设,有没有可能给自私划定边界,从而使代孕成为合理的自私,或者说合理代孕。

2.“为己”与“利他”并非不可兼容。在不侵犯或不伤害他人权利的同时,利己是可以与利他并存的。“成功基因的一个突出特性就是其无情的自私性,这种基因的自私性通常会导致个体行为的自私性。基因为了更有效地达到其自私的目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会滋长一种有限的利他性。”[6]“人不为己,天诛地灭”,我们的儒家文化传统从来都以“己”作为逻辑起点,强调从自身出发去自然过渡到爱亲人、他人、天下人。稻盛和夫也说过,“利他”是最高的“利己”境界,长期利己是通过利他的手段达到利己的结果,人世间的善恶美丑皆是人性自私的外在表现。就“代孕”来说,只要具备了“不伤害”的基础,这种“为己”不仅安慰了生育困难家庭的情感,避免了这种情感缺失引起的诸多心理问题及其各种可能引发的社会性隐患,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生育率的下降,从而为缓解未来可能的老龄化社会压力有一定益处。

3.合理代孕不是对女性的剥削。反对者或许认为代孕是一种对女性的剥削。这里首先要厘清“合理代孕”与“商业性代孕”的界限。不难理解,人们基于对生育障碍者的深刻和强烈同情,有时会愿意无私为后者提供帮助,这种同情和无私在亲属和朋友之中似乎并不少见。我们不妨将这种无私的代孕帮助成为“合理代孕”。显然,“合理代孕”是完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代孕过程,在合理代孕过程中,支付给代理孕母合理的护理费用或营养费用并不具有商业属性。代孕的初衷并不是买卖婴儿,支付给代理孕母生孩子一些合理的费用并不涉及商业买卖行为。显然,即使从“利他”的角度出发,利他主义者既然主张道德的基础必须是人类帮助他人的欲望,那么这种“代孕”也就具备了道德合法基础。澳大利亚学者曾对其本土的代孕情况进行研究,结果赞成代孕的人数要高于预期。[7]同时委托夫妇在代孕过程中支付合理的营养费用是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行的,因为代理孕母提供给婴儿成长的健康场所,做的所有准备都是为了迎接新生命的到来,首先从情感上就不构成剥削,在行为上的剥削更是无稽之谈。

4.合理代孕不会引发女性子宫工具化。代孕是否存在着将女性子宫工具化等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这也是医学伦理学上关于“代孕”研究的一个关键问题。反对代孕者常常基于康德的“人是目的”这一观点提出女性为他人生殖后代从而被工具化的主张。但需要明确的是,女性的子宫本身就是孕育婴儿的工具性器官,生殖能力本身就具有工具属性。在女性生殖系统中,妊娠功能和分娩功能都属于生殖功能,子宫为胎儿的生长提供营养物质,有了这一物质基础胎儿才能形成,从而满足人类的生殖需求。从胚胎到婴儿的诞生过程中,女性生殖系统的各个功能都提供了相应的使用价值。社会中的人离不开自身器官和组织功能的各属其职和互相协调,在实践过程中支配着人的一切行为活动。大脑神经通过支配人的身体器官,充分发挥它们的使用价值,这些支配能力就是工具化的过程。

5.代孕子不存在归属不明确的问题。人类的代孕史可以追溯到圣经时期,《圣经》 创世纪的第16 章记载着人类有史以来的第一位代母——亚伯拉罕的妻子撒拉的女仆夏甲,因为撒拉不孕,于是她雇了女仆夏甲,让她生下亚伯拉罕的孩子并起名以实玛利。在基督教的传统中,基于种族延续的需要,存在着一定的代理母亲的做法。但是传统的代孕方式对于代孕子的归属问题会引起一定的争议,从生理遗传学的角度看,女仆是代孕子的生身母亲,妻子是代孕子的养母。这与中国古代以纳妾来获得人类的延续相似。当然,传统的代孕方式与现代的代孕方式并不属于同一类型。现代技术代孕可以做到代母与代孕子毫无基因联系,技术的发展进步让代孕不需要发生性行为也能完全维护夫妇与代孕子之间的血缘关系,从情感上说也较容易接受,所以代孕子的归属问题不存在不明确的说法。委托夫妇通过妊娠型代孕方式获得与自己有基因联系的代孕子,代理孕母只提供子宫孕育场所,不会与代孕子产生血缘关系,产下代孕子后的抚养权应全权交给委托夫妇。

四、解决代孕困境的可能措施

从合理利己主义出发的代孕,无疑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据此,可认为应当禁止商业代孕,但可以适当放宽利他性的代孕。在遵循双方自主决定原则、不伤害原则和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解决代孕目前面临困境的措施有以下几种做法。

1.开放妊娠型代孕(完全代孕)。委托夫妇必须是正常的夫妻关系,同时必须使用自己的精子和卵子。古代有“借腹生子”之说,只是古代的借腹生子与今天所说的代孕不太一样。古时候由于医学技术的限制,借腹生子只能通过正常的方式自然受孕,这就变成了又借卵又借腹,婴儿的生身母亲因为某些原因割让他们。而妊娠型代孕的妇女只提供子宫,不提供卵子,并且代孕婴儿必须与委托父母存在血亲关系,立法确保代孕婴儿属于血亲父母且不论子女性别、身体健康与否,双方都应该基于书面合同和诚信原则,使血亲父母获得孩子的监护权与抚养权。

2.禁止商业化代孕。委托人委托代理孕母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并且在其他办法下都无法帮助委托人生育,通常包括委托人的子宫因病切除,或者子宫尚在并且能正常排卵,但是由于有过自发性流产或小产等其他严重危害,经医院建议不宜怀孕者。那些完全具备生育条件但由于不想辛苦自己,或者因为担心生育过后身材走形等非医学原因代孕的,等同于将子宫和婴儿商品化。

3.规定代理孕母的资格。结合各方面情况,代理孕母者必须将年龄限定在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内,即24 周岁以上、39 周岁以下且身心健康的女性,接受代理孕母者必须真实出自自愿原则,不得使用其他不人道手段强迫代理孕母同意代孕,同时要求代理孕母具有至少一次生育经验但不超过3 次。[8]倘若代理孕母有配偶,还需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

4.设立代孕监管机构。由于代孕关乎社会的道德伦理与社会公俗良序,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设置相关的代孕监管机构与机制。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代孕委托和受委托方的章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主管部门的权力、义务、人员构成和管辖范围等,以确保代孕在国家的监管下有序运作。对于司法裁决问题,通过设立部门确定代孕亲子关系的仲裁标准,确保亲子间的监护权和抚养权能够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司法仲裁。增设刑事法律中违反代孕行为的规定,对于代孕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规定的,需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刑事裁决[9]。

5.成立伦理委员会。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物医学领域、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对涉及代孕行为的项目进行伦理合理性与科学性的审查,对代理孕母与委托方夫妇包括初始审查、跟踪审查和最终复查等,保护代理孕母的尊严、安全与合法权益,同时监督管理其他相关的检查部门。

代孕的问题看似很小,实则关系重大,这直接考验和挑战了我国政府的社会治理能力。一味地禁止代孕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全面禁止更容易发生违法代孕的行为。我国可借鉴他国的有益做法和经验,提出相关的建议与法律政策,在各方面的严格把控下逐步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开放利他性的代孕形式[10]。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为不孕不育创造了新的生育路径,部分不孕不育患者若无法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取后代还可以通过领养的方式进行。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形式多样化的选择下,代孕并不是唯一的选择,而应该是最后的选择,不应完全漠视现实需要对代孕加以禁止。◆

猜你喜欢

孕母代理生育
代理圣诞老人
代理手金宝 生意特别好
决不允许虐待不能生育的妇女
应对生育潮需早做准备
不能生育导致家庭破裂
孕晚期补充维生素D对孕母和新生儿糖代谢的影响
孕母患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对婴儿智能发育影响的多因素探析
医改和生育 两大重点有看头
胜似妈妈的代理家长
一个村有二十六位代理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