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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监察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救济限度

2021-03-25

关键词: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

王 译

(湘潭大学 a.法学院; b.反腐败司法研究基地,湖南 湘潭 411105)

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作为法律帮助实现之救济方式,在除检察机关外的主体范围之中仅停留于理论探讨阶段。而当前我国法定的监察救济则主要体现在监察复议、申诉、复核与复审程序,即便在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可经商请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之权限,但此种介入体现为以监察机关为主导的“书面商请”,而非主动介入。囿于新增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部分尚未涉及监察调查,其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的法律帮助救济范围仍存在进一步扩展的空间。当以律师作为主体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其不仅可反映实质的法律帮助功能,亦就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侦查之间存在的强关联性做了一定的回应,此二者间的共性决定了立法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赋予有限主体法律帮助权的正当性所在。借鉴刑事侦查中的律师帮助制度,探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必要的法律帮助权亦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相称性原理。本文乃将当前监察规范作为分析对象,再度探讨律师主体提前介入监察调查程序提供法律帮助之可能空间,并保留其与刑事诉讼法律帮助之必要界限以明确救济限度。

一、确立提前介入法律帮助救济机制之必要性

因当下学界之讨论热衷于监察权属性,立法亦回避了监察调查中职务犯罪调查之刑事诉讼意义,其反馈于实践中即表现为:除监察申诉复核作为必要的救济渠道外,在监察调查终结前不允许以律师作为主体的外部法律帮助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因此,仅可在赋予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以必要之刑事诉讼意义时,方得证成在该阶段实现法律帮助之程序逻辑。

(一)职务犯罪调查权力承继之共性特征

职务犯罪调查权虽属监察调查权之范畴,其与职务违法调查存在案件性质之根本差异。由职务犯罪调查权力承继之演变历史可知,先前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程序运行外观上为行使主体的变更。而职务违法同职务犯罪一并作为监察调查事项范围时,其乃为规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使得监察调查这一特殊办案程序缺乏应有之外部诉讼监督。(1)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权行使之前提乃为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倘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排除在刑事诉讼范畴之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难言出于诉讼监督之权限。因此,不少学者认为职务犯罪调查的刑事诉讼属性须得从学理上加以认定,其不可一概否认刑事诉讼法上之借鉴意义。否则,例如检察机关引导监察调查的法理基础、监察调查与刑事侦查并轨的制度内涵等内容无法形成理论自洽,遑论是否契合诉讼程序进行中的程序控制与外部监督之应然价值取向。参见文献[1]~[3]。即便2018年修订之《刑事诉讼法》就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审查起诉期间仍存在证据不足之情形允许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此实然的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已具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之评价作用。从适用法律规范文本的内容上,《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并非可基于同一案件事由同时适用两部法律,但笔者认为侦查与调查可作为双轨并行之程序对待。因此,在横跨立案与侦查两大刑事诉讼阶段的职务犯罪调查当中,其与刑事侦查之间存在的程序运行特征共性不言而喻。关于职务犯罪调查与职务犯罪侦查之共性特质的探讨,在学界已有研究成果中已基本形成共识,这包括如下方面: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适用的强制措施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与刑事强制措施相当,职务犯罪调查措施适用可符合刑期折抵情形,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终结的移送审查起诉效果与刑事侦查程序相同,以及职务犯罪调查应然准用刑事证据规则等方面。(2)基于职务犯罪调查与侦查之间的权力承继关系,在《监察法》文本当中亦呈现出类似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部分特征,其可作为法律帮助之介入依据。参见文献[4]~[6]。早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之初,便有学者指出职务犯罪调查虽非刑事侦查,但其与侦查具备相同之实质内涵。职务犯罪侦查权力的整体转隶应然蕴含了该项规范效力一并移转之要求,其可从权力规范来源层面对职务犯罪调查权进行约束。[7]

(二)程序相称性之对抗平衡需要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原本并未包括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才确立了侦查期间律师可行使法律帮助的权利范围。基于监察调查程序启动原因之二元主义分野,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探讨法律帮助权可体现为程序相称性原理之要求。程序相称性原理(procedural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原本作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子概念又可称为狭义比例原则或均衡性原则,其重在强调为达成目的之行为不得与目的需要不成比例。[8]本文中所指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之相称,乃为明确其诉讼平衡之目的所在,其依据有二。其一,基于职务犯罪调查同刑事侦查间的共性特征,为符合程序相称性要求,须参照刑事侦查之两造对立“侦辩”结构。在排斥律师介入的调查程序中,单向封闭的证据收集行为使得调查过程无法实现信息对称。有学者提出,以“权利克减”为由阻却法律帮助虽存在一定之合理,但以完全形态剥夺被调查人接受法律帮助之权利直至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对外部法律帮助呈现出过度防御的姿态。[9]其二,程序相称性原理乃为平衡“调查主体—被调查人”之间的预备“控辩”关系。在“辩护”作为刑事诉讼之特定内涵时,其仅可以出现于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必要前提,因而以现有的申诉复核与复审机制作为衔接上下级监察调查程序之救济手段时,其已然不能穷尽合理救济之可能路径。在“同体上下级监督”存在遮蔽救济实质效果之虞时,赋予外部主体以有限之法律帮助可视为对刑事诉讼两造主体对等之攻击防御方法予以提前保障。在比较大陆法系侦查模式时,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侦查模式一般设定为“纠问式侦查”、“控辩式侦查”与“诉讼上侦查”三种类型。我国职务犯罪调查往往呈现为“纠问式侦查”,即以获取被调查人口供作为调查证据的主要类型,而阻却外部的法律帮助恰可为口供的获取赢得时间契机,避免串供或信息泄露等情形。[10]因而,基于“控辩式侦查”与“诉讼上侦查”模式的程序相称原理,赋予法律帮助的必要权限既可在两造对立程序之中实现应有的程序控制,又可使监察机关获取证据手段与追诉目的保持程序上的相对均衡性。(3)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第2款之内容,经监察机关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暗含其对职务犯罪调查行为和留置决定进行法律监督之意蕴。然而,基于二者追诉目的之一致性尚存在法律监督实效的质疑,从该条用语之模糊设定观之,其实质功能上显然有别于该规则第573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因而,在检察机关之外寻求职务犯罪调查期间之权利保障更显程序对抗之平等价值。

(三)人权保障之程序运行目的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目的之正当性考量乃由调查手段与救济方式之间形成的程序相称性原理衍生而来。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当中,抑制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之侵害,此为实现人权保障目的之内在要求。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之目的在于移送审查起诉,即便从外观上否认职务犯罪调查的刑事诉讼属性,其结果上的涉罪判断与刑罚责难已然使其具有刑事诉讼意义。而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保障人权乃为刑事诉讼立法之价值旨归。正因人权保障所蕴含的正当性,其反映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的基本法理,并且在职务犯罪调查初期信息严重不对称之情形下,集中了较为明显信息资源优势的监察机关往往出于案件调查效率与办案进展考量而难就内部申诉救济路径发挥其应然的功能。“有权力必有救济,有损害即有赔偿”乃为现代法治理念中颠扑不破的原则,亦是实现程序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调查主体违法或错误行使公权力对公民造成不必要侵害之后果往往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但基于国家补偿理论之原则性考量,其作为备位的程序救济选择不应成为阻却两造之间形成必要对抗的借由。(4)在早些年前国内产生巨大影响的案件诸如佘祥林、赵作海典型案例以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监督纠正重大冤假错案案例,这些案例反映了大多数因错误羁押导致的人身自由权利受侵害之情形。倘若此类情形能及时在进入审判前得到救济,可更大程度上避免扩散利益受损。而大多数国家赔偿案例多发于刑事诉讼之中,若缺失诉讼上之攻击防御方法即缺乏程序对抗,则无从及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从早期研究可知,以国家补偿作为救济程序的理论基础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以实现侵害补偿之法律效果,这并非完善救济程序结构的最优选择。参见文献[11]。在欠缺两造对抗抑或表现为两造信息极度不对称的调查程序结构中,一味限制犯罪嫌疑人获取法律帮助之渠道则有违立法设定之目的正当性。当下《监察法》颁布历时1年有余,尽管检察机关在司法解释完善过程中获得了经由商请的职务犯罪案件介入权,但其在介入案件职责相对模糊的立法表述当中难以对监察机关调查证据行为提出合法性质疑乃至审查监督,遑论以律师为主体在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前提前介入行使诸如会见、阅卷、通信以及代理申诉控告等各项刑事侦查期间的法律帮助权。

值得一提的是,在《监察法》正式文本中对人权保障的立法设定较之以往适用“两规”、“两指”的立法进步是显而易见的,诸如确立留置后通知家属义务,保障被留置人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虐待以及讯问笔录阅后签名等。(5)参见《监察法》第44条内容。但相对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帮助的权利内容,此类设定不仅与刑事诉讼当中的权利保障基本重构,而且仅能作为国际通行人权保障之低度要求。(6)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第14条第3款,《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权利公约》第6条第3款(c)项内容。有学者提出,目的正当应作为传统“三阶”比例原则内涵的应有扩充,“三阶”比例原则涵盖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和狭义比例原则之均衡性内容,将目的正当作为“四阶”比例原则之内涵与程序正义可谓一脉相承,其可确保司法以不同形式审查公权力行为之目的正当,从而限制立法者对目的设定之裁量行为。[12]立法设定之目的正当乃为超越“自由法治国”历史背景之后的现代法治国样貌,而实质正义的真实标准则以“不完全”之形式规定在固定文本规则当中,从而呈现出开放的标准。[13]正因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之立法设定须满足基本的合宪性要求,从宪法权利保障层面观之,在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下获取基本的法律帮助乃为其应有之义。由此,立法设定之目的正当不仅要求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救济机制贯彻实质正义,更为实现人权保障体现人文价值的终极关怀。(7)监察立法之目的正当价值体现须得遵循宪法监督视域下的合宪性要求,其审查组织与功能之立法阙如仍有待理论予以指导完善,其内容上涵盖了合宪性审查主体资格、对象范围、基本程序与宪法解释等方面。参见文献[14]。

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提前介入法律帮助救济机制之应有内涵

基于上述理论假设,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倘若允许以律师作为提前介入救济主体,其便可以辩护权制度为参照探讨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之辩护属性,进而界定其与刑事诉讼法上的辩护以及法律援助之间存在何种联系,以此作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法律帮助权之应有内涵。

(一)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是否蕴含“有效辩护”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以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内涵得到进一步扩展,律师自犯罪嫌疑人羁押之日起可向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诚如学者所言,辩护权扩充包括横向与纵向两个层面,横向即就辩护权内涵予以必要延伸,纵向即扩展辩护权参与空间。[15]从“辩护”效果出发,律师介入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可与“辩护”形成效果重构而贯彻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辩护”在目的上与国家追诉之间形成了冲突,其在发展历程中从原有的审判阶段逐步扩展至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意在表明以律师作为全程参与刑事诉讼之主体,其说明了立法对程序主体性理论的支撑。[16]而“程序主体性理论”乃为回应人权保障之目的价值,其在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独立的当事人主体后须得形成与追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对抗与平衡,该义务则体现为通过被告人自身或者律师实现的辩护义务。[17]当以法律帮助权为内容的实质“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时,这对于非刑事诉讼的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形成了有益的参照和借鉴,其内涵有三:

第一,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权应有别于刑事诉讼法上之“有效果辩护”。正基于侦查期间律师可行使的“法律帮助权”具备的形式外观上的“辩护”内涵,其须得明确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法律帮助权形态,由此方可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辩护”进行甄别。作为源自英美法的“有效辩护”概念,其在我国辩护权内涵完善过程中实然地将辩诉交易与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予以结合。类似“尽职辩护”概念的“有效果辩护”,其乃为强调律师作为法律帮助主体在履职意愿上的能动性,而非考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观方面的认罪认罚态度。[18]此二者固然可区分律师在效果意思上履职态度之差别,但仍须得明确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当中的被调查人依照程序主体性理论须以当事人身份对待,而法律帮助主体显然不具有这一特质。因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权应结合“有效辩护”而非“有效果辩护”对认罪认罚之主观性予以侧重考量。

第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权应淡化自然属性上的“辩护”意义。因辩护从性质上存在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之分,职务犯罪调查中接受讯问的被调查人的自白过程贴近于“自然意义之辩护”。而法律意义上的辩护一般情形下须满足“中立裁判者”参与,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实质上将“法律意义上之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从而使侦查阶段法律帮助具备刑事追诉的防御方法效果。因此,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倘若肯认法律帮助主体的介入,其可作为类似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而具备“法律意义上辩护”的效果。[19]从职务犯罪调查终结衔接审查起诉程序之效果来看,“法律上之辩护”还蕴含着对律师意见的容许,因侦查终结后律师意见可作为移送审查起诉文书中的必要载明事项,其具对抗性之文书可避免单向调查密闭性可能导致的“调查中心主义”。[20]从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两次修正案对“辩护人”的表述可知,犯罪嫌疑人自首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8)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4条内容。我国立法业已肯认“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身份,而基于该身份应有之职责内涵可确保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效果得以体现。

第三,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权应具备产生“辩护”实然效果之可能。“辩护”效果体现为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其再次接受讯问时可形成一定的信息交换或心理准备,而法律帮助应然包含有作为防御手段的会见、阅卷和取证等方式。有学者认为,法律帮助权并非法定概念而应为“辩护”所容纳,广义上的辩护权恰可囊括刑事诉讼各阶段的综合性诉讼权利。而狭义辩护在内容上亦涵盖了反驳、辩解以及接受律师法律帮助等方面,因而“辩护”实然效果与所处阶段是否位于侦查期间二者之间并非存在天然之抵牾。[4]从被调查人视角出发,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过度集中的调查资源导致信息不对称。因而,当前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欠缺以律师取证作为法律帮助的信息对抗,其与侦查同样可被认为是“最危险和最可怕”的阶段。[21]一旦错过关键阶段的言词证据取证机会而形成固有的证据价值预断,其难以在审查起诉期间再就专业知识及经验实现法律帮助的实然效果。因此,从“辩护”实然效果评判职务犯罪调查期间法律帮助之应有内涵,其须兼具“法律帮助”和狭义“辩护”双重功能,即不仅从形式上体现在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在场与信息交流,更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的目的上确保信息对称与程序对抗。

由上述可知,职务犯罪调查中可采取的法律帮助手段应与刑事诉讼法上的“有效辩护”内涵相近,其不得忽视被调查人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的认罪认罚主观意愿。探讨在法律意义上辩护属性的同时,还须得明确是否产生实然辩护效果并非为探讨刑事诉讼各阶段对于“辩护”定义的差异,而为在有效的法律帮助手段中实现程序上的主体地位对等,避免单向信息封闭和偏在而引发实体公正性质疑。[22]从现有的监察立法实践可知,当前监察申诉复核功能受限时,与刑事诉讼间形成衔接救济的关键在于对律师提前介入救济机制中的法律帮助权内涵如何定位。而对“有效辩护”概念之延展的探讨,既可避免“辩护权”存在刑事诉讼法意义而被排斥在监察法之外,又可为职务犯罪调查之程序属性提供学理探讨的空间。从域外比较监察立法实践中可明确,新加坡立法对于接受专门反贪机构调查的犯罪嫌疑人并未免除其刑事诉讼法上可获取法律帮助救济之权利。[23]

(二)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是否涉及“法律援助”

基于本文对律师介入之假设前提,当被调查人未及时委托律师时,还可存在适用“法律援助”之情形。因而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权能否涵盖“法律援助”,此须得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当中探讨法律援助制度可供借鉴之立法经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当中,“辩护人”可在出具“法律援助公函”时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当中,立法便确立了律师可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或直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成为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之主体。(9)参见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内容。然而,囿于侦查主体之主观能动性以及律师在法律援助领域上人力资源相对缺乏等情形,在欠缺告知义务或未及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犯罪嫌疑人获取及时的法律帮助往往流于形式。并且,在值班律师制度尚未形成以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往往不能就未申请或接受指派等情形予以救济,遑论对机构或法院指派行为予以监督。[24]待至法律援助对象从“犯罪嫌疑人”转换为“被告人”时,从证据信息对抗效果上却又错过了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当立法肯认侦查阶段的辩护效果时,其可明确“法律援助”对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之参照借鉴意义,其要义有二:

其一,职务犯罪调查期间的法律援助须以有效申请或指派为必要。由于以法律援助途径获取法律帮助有别于直接委托辩护律师,其因条件受限未及时提出申请而接受指派,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指派援助律师之主体。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往往具有隐秘性,被调查人主体一般亦不存在身体健康条件而未及时申请,但可因职务犯罪调查主体为阻却程序对抗而延缓或不履行委托告知义务,使得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成为提前介入救济的补救措施。(10)基于“辩护”内涵之界定,其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从实体与程序双重层面提出有利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维护合法权益以及免受不公正对待的诉讼行为。而与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的显见差异在于“调查阶段”与“刑事诉讼”。参见文献[25]。因此,倘若允许职务犯罪调查期间的法律援助存在,立法则须就律师委托之告知义务予以规范,且对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之主体与行为赋予可进行申诉复议救济之路径选择。[26]在2018年完善的值班律师制度中,立法仅从“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等四个方面限定法律帮助范围,但并未明确值班律师介入的确切时间范围。(11)参见《刑事诉讼法》第36条内容。可以明确的是,值班律师予以援助之前提须为犯罪嫌疑人未及时申请或机构未指派,由此显然不能推断值班律师可在侦查阶段提供诸如上述四类法律帮助。由于值班律师制度不能填补侦查阶段委托不能之立法空缺,遑论职务犯罪调查期间值班律师介入之可能。因此,值班律师对于法律援助之意义仅停留在“形式的指定辩护”层面。[27]

其二,职务犯罪调查期间考虑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之必要。关于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身份要求,学界还存在着对主体身份限制的探讨。有学者提出,当立法不允许以律师身份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时,还可将其介入主体身份范围限缩为“公职律师”。[28]此意在从身份定位上将“公职律师”同一般意义上之刑事辩护律师予以区分。“公职律师”从身份性质上仍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实现“法律援助”意义上的法律帮助可起到缓冲监察与刑事诉讼之间立法冲突的作用。“公职律师”在保障“必要的会见”或“有限的探视”前提下,参照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事项范围提供被调查人必要之救济。[29]法律援助主体限定为“公职律师”身份时,还可避免因主体身份介入之立法尴尬。同时,在尊重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特殊性的前提下拓展现有刑事辩护制度功能发挥之场域,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权保障与程序控制之目的。但值得一提的是,由于“公职律师”仅停留于学理层面,即便参照现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亦仅能通过机构指派而非基于被调查人的申请。因此,该救济方式在法律援助中的意义在于仅可作为立法排斥律师成为救济主体时的相对补救渠道。

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同样可参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因当前值班律师制度仍难以在侦查阶段体现其应有之职责功能,因此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援引“法律援助”应首要考虑被调查人无法及时申请或调查主体不予告知有关义务时如何对该情形予以有效救济。这不仅包括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之主体身份与职责范围,还应就被调查人申请或接受指派法律援助之程序权利予以必要保障。

三、职务犯罪调查中提前介入法律帮助救济机制之可能限度

当本文以刑事诉讼衔接作为视角确立职务犯罪提前介入之法律帮助救济路径时,其应有内涵呈现为与刑事辩护制度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特点。而基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运行之刑事司法衔接属性,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法律帮助在实然运行中可达到何种限度之立法可能,这须从法律帮助主体身份、介入时空、权利保障等方面做进一步研究。

(一)主体身份限度

基于研究对象的限定,笔者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阶段的程序救济机制之论述见解,涵盖了监察留置措施的令状审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证据能力审查判断等方面。因此,从广义范畴上衡量提前介入救济机制之主体身份限度,其应然还涵盖了检察机关与法院。借鉴比较立法中的经验,前者可体现为检察机关与律师在职务犯罪调查期间的同步介入对监察调查程序起到的平衡作用,而后者则可表现为对监察机关采取以人身限制为内容的强制措施进行令状审查,或在国家赔偿程序之中审查申请人的赔偿事由,或作为居中裁量者或在法庭审理期间进行证据调查以确认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而在本节法律帮助应有内涵范围中,仅基于刑事辩护与法律援助主体范围考量,对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法律帮助主体之范围进行限定。前文中笔者提到了一般意义上的委托律师、值班律师与公职律师可作为主体身份限定之范围,其参照了刑事侦查期间允许提供法律帮助之主体范围,对不具备律师身份的辩护主体予以限制。因此,在限定职务犯罪调查中的法律帮助主体范围时须得对此三类主体进行探讨,其内容如下:

第一,委托律师应享有当然的法律帮助权。此乃由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性质决定,被调查人接受讯问以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移送审查起诉即接受刑事指控。因而在被调查人未享有沉默权时,基于刑事诉讼中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以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要求,监察机关应及时告知被调查人获取应有救济之权利。(12)Elvan Can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9300/81, Report of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of Human Rights, Adopted on 12 July 1984, pp.49-52.第二,对于值班律师介入之身份定位须从其实然的介入阶段予以明确。尽管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存在着法律援助主体的“辩护人化”倾向,其实质乃因委托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无法及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救济权利,因而作为提供法律帮助之填补主体起到补充辩护制度的作用。[30]而从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可知,派驻值班律师之身份定位并未脱离于“辩护人”,其可行使之法律帮助权利与委托辩护律师基本保持一致。(13)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尚未修订前,学界存在着对值班律师身份定性的探讨,从辩护自审判阶段走向审前阶段的立法变革可知,在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刑事诉讼立法背景下,值班律师不仅可行使应然的“法律帮助”职责,其身份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之辩护人并无本质区别。参见文献[31]。因此笔者认为,值班律师仅得从是否取得委托代理权限以及介入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上区别于委托辩护律师。第三,对于公职律师能否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须得考量前二者主体能否为立法所接纳。当前二类无法成为立法完善职务犯罪调查中法律帮助救济机制之主体选择时,以公职律师为主体可作为填补法律帮助救济主体缺失之次要选择。在对公职律师身份进行界定的学术探讨过程中,其兼具国家工作人员与律师之双重职责属性乃为学界达成的基本共识。[32-35]公职律师可作为法律帮助权行使之主体,在监察立法当中可就行权事项范围另行规定,从而避免公职身份与法律帮助职责间形成的法律冲突。但从法律帮助救济之目的而言,公职律师介入之效果亦在于同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形成程序对抗,而非基于“公职”身份成为辅助职务犯罪调查的“帮手”。故监察立法不得因公职律师身份特定而限缩其提供法律帮助之事项范围,此须得明确刑事诉讼上实质辩护人之应有内涵。

(二)介入时空限度

基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案件在调查程序性质上的差别,从职务犯罪调查权力之承继来源可参照刑事辩护之法律帮助要求,明确法律帮助介入之时空限度。此乃为将法律帮助明确在必要的时空范围内,以形成与刑事诉讼之间有序的协调与衔接。

第一,提前介入法律帮助的时间节点。从最高检司法解释与刑事辩护制度出发可包括两种立法考量:第一种立法考量即比照检察机关商请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时间设置法律帮助介入时间节点。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规定,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15日内经由商请可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此设计使得两类刑事司法参与主体同步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易形成检察监督与律师法律帮助救济上的功能重构。并且律师在调查终结前的介入期间仅为15日,从时间跨度上远不及职务犯罪调查部门对被调查人案情信息的掌握,因而易影响行权效果的发挥。但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可知,律师作为同步介入直接参与案件的主体,可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使法律监督权提供相对有效的意见参考。(1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之目的非为实现与监察机关相同之追诉效果,而为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之精神,秉持相对客观的立场保障被调查人不受监察机关不当调查行为之侵害。因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案件须从程序完善之视角保障检察机关得以在职务犯罪调查阶段行使与刑事诉讼相一致的刑事法律监督权,例如在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审查留置等监察调查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对违法或不当的监察调查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等。当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部分尚未有明确规范予以制约,且羁押的必要性审查规定亦未涉及职务犯罪调查中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其乃因监察机关在当前国家权力体系之中享有较为特殊的政治地位。第二种立法考量即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被调查人采取留置之日起第二天作为律师可介入的时间点。对比第一种情形,第二种立法考量之依据在于此种设计比照了刑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节点,而就介入时间的先后来看其可更早地介入职务犯罪调查活动以形成必要的信息对抗,亦可为后介入的检察机关提供更为充分的案情信息。

第二,提前介入法律帮助的空间场域。刑事诉讼法层面上,律师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空间为看守所。由《监察法》第22条第1款、第3款内容可知,职务犯罪调查留置地点并非准用刑事诉讼规定,其设置、管理与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此立法表述之模糊难以就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留置予以区别对待。(15)监察调查程序运行之目的并非天然指向刑事追诉,而律师提前介入仅可在明确职务犯罪时存在刑事司法衔接意义,例如涉及党纪调查中的执纪审查以及组织来函询问等情形不应将其作为职务犯罪调查对待。而基于职务犯罪线索展开的监察调查,即便其程序启动之原因相对模糊,但性质上亦应视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由此,在留置场所内部管理中应区分不同性质之调查程序以辨明何种情形下符合律师介入之场域条件。参见文献[36]。留置场所的设置从管理主体上有别于看守所,其在是否允许律师介入的审批上亦仅能由监察机关决定。而脱离于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管理的人身自由限制区域,在缺失对留置场所必要监管的前提下,即便允许律师介入并同被调查人进行会见,亦难以反映立法对留置点以外的其他场域予以周延考量的态度。留置场所亦称作留置点,其作为办案场所承继了原党纪审查中“两规”、“两指”的规定。而此类办案区域往往选择在偏远无明显标识的建筑当中,其具有相对保密、场所地点隐秘以及人员流动密闭的特点,因而党的纪检审查办案过程讳莫如深,难以通过介入外部力量实现程序控制和平衡。[37]《监察法》实施后,在各地的监察调查实践中,对于办案场所的选择不仅沿用了纪检办案区域,更是新修建了一批专门用于监察办案的专门留置场所。留置点作为法律帮助介入空间的选择本无可厚非,但在当前监察办案保密的调查讯问过程中能否允许看守所作为介入空间之例外值得探讨。在既存在职务犯罪又存在其他犯罪的情形下,留置点并非办案的唯一场所。在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基于监察管辖的主导规则将犯罪嫌疑人移送接受讯问时,其人身自由限制场域亦发生了转换,此时应考虑律师提前介入行使法律帮助权之客观环境以及行权可能。(16)在《监察法》实施以前,学界曾就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产生了争议,其代表观点包括“纪检办案场所承接说”、“留置场所独立设置说”以及“看守所管理说”。笔者认为,《监察法》实施后独立设置留置点为立法所肯认,但还可就监督管理的公开做进一步完善。参见文献[38]~[40]。

由此,在衡量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空间范围时,不仅须将现有的留置场所纳入应然的介入空间范围,更应考虑具备行权便宜的其他场域。而有条件地扩大律师介入的空间范围,可避免单向的留置场所管理审批无法使得法律帮助落到实处,更可使实然的法律帮助在相对多元的参与主体之下得以呈现。(17)监察调查中的留置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之外的人身自由限制措施,其期限设置长达数月且无须经由司法机关审查批准,更无律师参与辩护之机会。留置点设置与管理之任意实质上规避了看守所监管,易造成内部监管不力产生的违法取证、虐待在押人员之情形。参见文献[41]。

(三)介入方式与保障限度

介入方式乃指律师提前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行使法律帮助权的具体形式,其包括法律帮助权利的基本内容,亦同时须对行权效果赋予必要的程序保障。法律帮助权从内容上应与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权利内容基本一致。

第一,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至第49条关于侦查期间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内容的规定,其一般涵盖了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代理申诉控告权以及侦查终结提出律师意见权等。因此,倘若立法肯认律师进入监察办案地点,其必然意味着须同被调查人进行会见并获得相应的言词证据。对于代理申诉控告权而言,其作为《监察法》第60条之法定救济事项,可填补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因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该权利的救济缺失。而比较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权,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的法律帮助权之内容争议集中于阅卷权和律师意见权。前者可因职务犯罪案件涉密使得阅卷权流于形式,而后者作为由程序相对方提出的律师建议,其较之监察从宽处罚建议乃至检察量刑意见显得刚性不足,仅可以从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移送审查起诉的辅助参考。

第二,应贯彻法律帮助“告知”与“批准”义务以保障上述法律帮助权得以依照法定程序实现。法律帮助介入方式属于实体权利内容部分,而权利保障限度乃属程序运行部分。从程序保障之立法考量出发,“告知”与“批准”义务乃为以律师作为程序参与主体同监察机关之间形成的程序介入权利义务关系。由《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可知,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节点须得满足法定期日要求,因此监察机关对于律师可提前介入法律帮助须得参照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明示的“告知”方式从而推定被调查人对于委托事项为“已知”的状态。而“批准”则属于介入时空限度上的程序要求,作为有别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职务犯罪,其在法律帮助介入之门槛上高于刑事诉讼标准亦符合当前国情。从介入主体之身份探讨可知,“批准”义务在于在确立法律帮助主体身份基础上进行程序控制,防止在特定类型职务犯罪中的法律帮助导致泄密等情形产生。(18)对于符合刑事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其在特定案件类型中亦规制了法律帮助介入之条件。参见文献[42]。而对于被调查人下落不明需要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监察机关在跨境追逃追赃过程中对于法律帮助主体提前介入应然可提升其准入门槛标准。

综上,结合监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综合地位考量,尽管我国当前监察立法表达了较为明显的规避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意图,因而本文探讨提前介入的法律帮助机制似乎显得与独立行使的监察权格格不入,但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之比较,借鉴域外监察制度中的有效经验,监察调查权力控制与平衡乃须秉持监察调查二元主义立场,由此明确职务犯罪调查衔接刑事司法时,允许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帮助介入之逻辑可得证成。而从人权保障的目的出发,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在调查阶段获取应有的法律帮助,亦可彰显监察调查衔接刑事司法的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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