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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
——兼论第1064条第2款与第56条第1款的关系

2021-03-25刘杰勇

关键词:经营型工商户借款

刘杰勇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 言

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整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将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五种情形(1)参见《民法典》第1064条、第1065条和第1089条。:(1)夫妻双方签名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2)夫妻一方签名而另一方事后追认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债务。其中“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简称“经营型共债”)的表述首次出现于家事法领域,引发广泛关注,但其判断标准尚无定论。学界有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作为“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1],实务界有法官采取“共同参与”作为认定标准[2]。经营型共债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势必为司法实务带来困扰。有鉴于此,为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平衡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拟从经营型共债的司法认定困境着手,以法律解释与类型化分析为工具,探究《民法典》经营型夫妻共债的认定规则。

二、经营型共债的司法认定困境

以“共同生产经营”与“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全文搜索,案由为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时间跨度为2年,共搜得裁判文书76份,其中认定为个人债务49份,夫妻共同债务27份,27份中有18份为经营型共债。通过分析发现,裁判文书中经营型共债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同案异判现象,原因在于:(1)“共同生产经营”概念模糊。18份经营型共债裁判文书中,被认定为“生产经营”的行为各式各样,包含经营公司、装修行业、购买机械、从事移民服务等,并无统一范畴。(2)“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多元化与宽泛化。18份裁判文书中“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标准包含共同参与、利益共享与夫妻合意等,满足其一便可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认定标准不确定。可见,“共同生产经营”概念模糊,认定标准不确定,易导致经营型共债难以认定。

法律概念不确定将导致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规则模糊,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不确定之概念,须予以具体化”[3]。一般而言,概念之具体化以法律解释与类型化分析为主,下文拟运用这两种分析工具对“共同生产经营”概念进行价值补充,明确其内涵与外延,统一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避免同案异判现象。

三、经营型共债的法律解释

“共同生产经营”作为不确定概念,其含义在一定波段宽度内摇摆不定,可借助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4]。为使多种法律解释方法能得到合理运用并构成融贯性的逻辑自洽体系,下文拟以文义解释架构“共同生产经营”概念的基本范式,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进行修正和实体考量。

(一)文义解释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终于文义”[5],文义解释建构不确定概念核心内涵,具有解释要素与解释效力上的优先性。从语词学角度分析,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6]1166。经营指“筹划、组织并管理”[6]686,“生产经营”包含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等经营实体,以及未设立经营实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如夫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共同指“属于大家的、彼此都具有的”或“大家一起(做)”,[6]458强调夫妻双方行为表征与利益共享。综上可知,“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通过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的方式创造属于彼此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过程。也有学者认为,生产经营应拆分为生产和经营理解,生产包含农业生产(第一产业)和工业生产(第二产业),经营指从事商业活动(第三产业)等。[7]该观点不够严谨,未将信息产业和环保产业(第四产业)纳入考量,忽略了第四产业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8]

(二)体系解释

当一种表达方式依据其语言用法有多种意义可能时,可将其置于条文中综合考量,通过上下文脉络确定某段文字应做何解。[4]《民法典》在整合现有规则基础上将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分为五种,其中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举债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三种共债类型。从体系完整性和逻辑自洽性上看,经营型共债、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债与共同意思表示型共债并列,应有各自认定标准。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债强调利益共享,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带来利益由夫妻共享;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债强调夫妻合意,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是基于双方反复协商后的合意结果。经营型夫妻共债则是强调夫妻共同参与的行为表征,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三种不同夫妻共债类型的认定标准各有侧重、分工合作,共同构成《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共债类型。

此外,值得强调的是,根据第1064条第2款规定,经营型共债中债权人只需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举债所获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该类型认定的必要条件。若夫妻一方举债用于投资经营,另一方并未参与,只分享收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债。比如,夫妻一方以放高利贷为业,另一方仅享受经济利益(夫妻新增房产、车辆等),并未参与放贷活动,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型共债。[7]

(三)目的解释

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共债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认可的观点,但其认定标准仍然立法阙如。立法制定过程中由于价值比较、利益权衡、社会变迁等原因,导致所制定规则与所追求立法目的不相符,可操作性欠佳,需基于立法者之价值追求进行目的解释。

《婚姻法》(2001)第41条规定以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该“用途论”的认定方式对债权人举证义务要求较高,夫妻很容易否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有甚者,夫妻假借离婚等手段,转移夫妻财产坑害债权人利益。为纠正该乱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举债方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该“推定论”的认定标准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对非举债方配偶极为不公。因为“共债推定”几乎无法被推翻,非举债方配偶莫名承担巨额负债的新闻不时见诸报端,引发社会担忧。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将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外。这一补充初衷在于纠正原第24条所带来的不良后果,但法律适用过程中收效甚微。首先,夫妻一方基于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本就被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字民再审终字第1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687号等。,并无特别规定必要。其次,非举债方配偶作为合同外第三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难度极大,几乎不可能实现。为减轻非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后,《民法典》整合现有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则[9]。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历经《婚姻法》(2001)第41条的用途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论、法释[2018]2号的纠偏与《民法典》的整合等四个阶段,其背后的立法驱动力也随着现实需求而不断演变,权利保护的砝码游离于债权人与非举债方配偶之间,最终天平向非举债方配偶倾斜,由债权人承担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因此,根据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认定的演变过程及背后之立法目的,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应做有利于非举债方配偶的目的解释。

综上,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经营型共债应是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经营型共债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且应从严认定非举债方配偶参与夫妻一方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契合保护非举债方配偶之立法目的。

四、经营型共债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法律解释,经营型共债的概念与判定标准得以具体化,但仍需经类型化分析检验其合理性。如上所述,经营型共债应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以是否存在经营实体为依据,经营型共债可分为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和不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下文拟将共同参与之判断标准运用于存在经营实体与不存在经营实体两类经营型共债,探究实践中该认定标准是否合理与适当。

(一)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

经营型共债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在18份裁判文书中,共同参与大体分为两种形式:夫妻共同投资(11份)、夫妻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7份)。存在经营实体时,共同出资指夫妻双方同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等情形。以夫妻共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且夫妻同为控股股东,则该笔借款应为经营型共债。夫妻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是指夫妻一方为经营实体组织的实际控制人,另一方参与经营。比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投资普通合伙企业,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方则受聘担任经营管理人,则该笔借贷属于经营型共债。至于夫妻双方同为参与经营,但并没有投资经营实体,则属于为经营实体服务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例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成为公司小股东,另一方则作为公司员工,夫妻双方对公司整体发展没有实质上的作用,也就谈不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10]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营实体有其特别规则予以规定,不可避免地与经营型共债的认定标准有所冲突和重叠,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营型共债认定的复杂性与难度。以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两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属于经营型共债,需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民法典》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可见,“两户”共债的认定规则基本采取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标准。有学者据此认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无法确定时,非举债方配偶需证明经营属于个人,否则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债。这显然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证明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的规定相悖。该学者进一步提出缓解《民法典》第56条第1款与第1064条第2款之间冲突的办法,即通过提高第56条第1款的适用条件,改善非举债方配偶的不利境遇。具体适用条件为:(1)严格限定个体工商户适用范围,即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适用第56条。(2)债权人需证明系争债务事实上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而非仅仅仰赖于合同约定或借条等纸质凭据。[7]该观点以减轻非举债方配偶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殊值赞同,但就适用条件而言,仍有商榷之处。

首先,有经营能力的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3)参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条。故而个体工商户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是应有之义,自不待言。其次,个体工商户举债所借款项是否用于经营、用多少、怎么用,完全属于个人意愿,除非债权人要求,否则即没有义务告知债权人,也没有必要白纸黑字约定在借款合同中。实践中债权人能以借款合同或借条明文约定借款用途已然不易,增加借款“事实上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要求,几乎不可能实现,且有副作用。试举一例,债权人甲将100万元借给乙(个体工商户)用于面馆资金周转,并约定半年后归还。该面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半年后,乙无力偿还。甲欲诉诸法院,除借款合同外还需证明该100万元借款事实上用于面馆经营。如何证明?面馆的会计账簿、进出货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信息都在债务人乙手中,难以获取。即便最终顺利获得,过程也必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长此以往,债权人将用脚投票,不再借款给个体工商户,或者借款时慎之又慎,个体工商户资金周转将变得极为困难,最终负债倒闭。个体工商户已然成为我国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7年底,我国个体工商户超过6500万户[11]。作为社会生产活动最为直接和基础的载体,法律规定应当确保个体工商户的资金融通渠道多元化与灵活化,“事实上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要求将导致其借贷渠道限缩,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维系。故而,“事实上用于经营”的适用要求并不可取。

那么,如何缓解《民法典》第56条第1款与第1064条第2款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定的冲突?笔者认为,可通过《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去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编纂承袭潘德克顿法学体系,采取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立法模式,总则与分则之间属于分工合作、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12]总则编居于统帅和核心地位,理所当然统辖分则各编的具体规范和制度,分则各编须遵从总则编的规定。第56条属于总则编,第1064条属于分则编,理论上第1064条第2款与第56条第1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相冲突时,应采取总则编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但真的冲突了吗?未必。第56条第1款规定,当个体工商户经营主体难以区分时,其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条文中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由债权人、非举债方配偶或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属于立法空白。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拥有者的非举债方配偶最具有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的动力,而无偿债能力的举债一方具有举证证明个体工商户属于夫妻(家庭)经营的动力。债权人仅在举债一方个人财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有举证证明属于家庭经营的动力。家庭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儿女等)的举证动力原则上没有非举债方配偶强烈。可见,第56条语境下经营主体无法区分时非举债方配偶、举债方、债权人等多方主体都有强弱不等的举证动力,而非单纯默认为仅仅由非举债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如此理解,则第56条第1款便不与第1064条第2款规定相悖,前者作为总则编条文,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后者作为分则编条文,具体规定由债权人承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之个体工商户的证明责任,两条款是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不冲突且互补,符合潘德克顿模式下《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与体例安排。

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型共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明确规定采用“共同投资”的认定标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属于经营型共债。

综上,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以共同参与为判断标准,共同参与的认定方式包含共同投资、一方投资而一方参与经营。无论投资(控股股东)还是参与经营(经理),夫妻需对经营实体发展有实质性的影响,否则不构成共同生产经营。《民法典》第56条第1款和第1064条第2款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冲突,二者互为补充,契合《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统辖遵从的关系。

(二)不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

不存在经营实体的情形下,“共同投资”作为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认定标准的主要形式之一,无法通过外在的经营实体组织形式予以检验,“共同投资”标准的认定难度系数增加,仅能通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借款合同等信息予以确认。但相应的,夫妻共同投资也大多用于经营实体,极少不以经营实体为媒介进行。在18份经营型共债裁判文书中,有且仅有一份认定为无经营实体下的共同投资。该案中,王某(丈夫)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6万元用于购买油漆、地砖、装修工具等材料,以从事家庭装饰装修行业(未设立经营实体),董某(妻子)作为借款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据此,法院认为借款人虽为王某,但董某知情并同意,所借款额用于共同投资的经营家庭装饰装修事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义乌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1847号。。该案“共同投资”的认定较为巧合且稀少,因为借款合同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而非由配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替借款人签订。因此,不存在经营实体的情形下,尽管“共同投资”的认定难度较大,但其认定需求也相应较少。“夫妻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同样作为“共同参与”的认定形式之一,在不存在经营实体的情况下较为普遍,且模式单一,典型模式以“吴某、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为例。耿某(丈夫)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张某借款139 600元用于投资“贵人道”白酒,吴某(妻子)负责货物储备、客户洽谈等工作,夫妻一方投资,另一方参与经营,法院因此认定该笔债务属于经营型夫妻共同债务(5)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606号。。值得强调的是,如果吴某(妻子)并没有参与经营,仅是分享装修项目所获收益,则不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而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型夫妻共债。

此外,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投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型共债难以判断,比如夫妻一方举债投资股市、房市、贵金属等行为,既不存在外在经营实体,也不需要另一方的参与经营辅助,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共同生产经营。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投资行为需结合个案情况逐例分析,将银行转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登记内容、借款合同等信息综合考量,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债,属于何种类型共债。以“陈某与季某、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6)参见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1277号。为例,季某(丈夫)向陈某(好友)借款870万元用于炒股,到期未能偿还,陈某诉请法院主张杭某(妻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举债合意上,债务虽发生于季某与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并非杭某出具,且通过微信聊天内容可知,陈某知晓借款系季某所借。借款用途上,从季某银行交易明细上看,借款主要用于炒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参与上,季某与杭某已分居十年,季某举债用于炒股,杭某并未参与协助。可见,在案涉债务中,杭某不具有举债合意,不是借款当事方,季某所借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杭某日常生活,故而杭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夫妻一方举债用于炒股,法院结合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夫妻分居等个案证据,分别从举债合意、借款用途和共同参与上分析,判断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债。该裁判逻辑清晰,论理充分,诚值借鉴。

五、结 语

《民法典》时代已然到来,正确理解并运用《民法典》规定事关民生福祉。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类型之一,其认定标准的确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共同生产经营型夫妻共债认定的困境源于“共同生产经营”概念的不确定,本文通过法律解释与类型化分析予以具体化与价值补充,明确其概念内涵,明晰其判定标准,使其能够适用于具体个案,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

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共同生产经营”应是指夫妻筹划、组织与管理某种经营实体或非经营实体创造属于彼此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过程。经营型共债应以共同参与为认定标准,且需从严认定非举债方配偶参与生产经营行为,以契合保护非举债方配偶之立法目的。经类型化分析,存在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标准包含共同投资和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两种形式。基于夫妻投资需求偏好的差异,无经营实体的经营型共债共同参与的认定标准以一方投资而另一方参与经营为主。此外,还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条第1款和第1064条第2款之间不存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冲突,二者间互为补充,契合《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编统辖遵从的逻辑关系和体例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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