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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邮轮救助的主体义务与困境纾解

2021-03-25马明飞刘新洋

关键词:船旗国邮轮义务

马明飞,刘新洋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一、引 言

2020年多艘国际邮轮暴发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仅造成船上多名旅客感染疾病,而且疫情邮轮救助困境造成全球邮轮旅游业陷入低谷,疫情邮轮的救助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邮轮空间布局相对封闭,船上人员密集度高且社交频繁,加之船上具有的医疗资源相对简单,容易造成疫情短时间内在船上大规模扩散。[1]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1)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研究和加强疫情防控工作,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举措,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水平”。参见文献[2]。而疫情邮轮的救助属于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疫情全球化背景下邮轮行业构建起科学有效的邮轮疫情救助体系十分迫切。当前国际法规范对疫情邮轮的管辖、救助主体、处置措施等规定模糊且不统一,港口国在面对疫情邮轮救助请求时会基于自身国家卫生安全利益考虑而拒绝对疫情邮轮进行救助,酿成疫情邮轮流浪海上、无人救助的悲剧。当前疫情邮轮救助存在的问题凸显国际法规范在邮轮疫情事件中的不完善,如何科学地处置疫情邮轮与救助船上人员,成为构筑邮轮公共卫生应急救助体系的关键。

二、疫情邮轮救助的概念及其问题

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大流行,使邮轮疫情与疫情邮轮的救助成为大家关注的热点,当前并不存在关于疫情邮轮救助的专门法律定义,相关规定笼统出现在国际海事法和国际惯例中。一般认为疫情邮轮的救助属于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3]其本质是对船上遭受疫情威胁的人员救助,科学处置疫情邮轮并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是疫情邮轮救助的首要目标。邮轮作为一种大型旅客运输船舶,当其遭遇突发疫情时,其救助往往涉及多个法律救助主体,各救助主体间可能由于义务规定不明确、利益冲突等原因拒绝救助,造成疫情邮轮救助困境。

(一)疫情邮轮救助的概念分析

疫情邮轮的救助是指主权国家利用本国的卫生力量和资源,对航行在其管辖海域范围之内或以外的暴发传染病疫情的邮轮所实施的救援活动,是对疫情邮轮的处置行为。港口国在接受疫情邮轮靠港请求后,允许其在本国港口特定区域停泊,并协调和动员国内的医护人员、物资和设施等公共救助资源,按照本国传染病疫情救助流程对船上人员进行救治。疫情邮轮的救助是对船上人员生命健康权益的保障,是一国政府利用其主权权力对疫情邮轮进行管理和救助的行为,避免因出现疫情而造成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损害。

疫情邮轮救助是主权国家的公益性救助活动,具有明显的国际法属性。邮轮航线的运营一般牵涉到多个国家或地区,且船上人员也来自多个国家,从疫情邮轮的救助主体和对象来说,疫情邮轮的救助具有国际法属性。疫情邮轮的救助主体是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国际法规范以主权国家为责任主体课以不同程度的救助义务,国家性是疫情邮轮救助的显著体现,而疫情邮轮的救助对象是邮轮上来自多国的人员,救助对象的涉外性也是疫情邮轮救助的体现。疫情邮轮救助的核心问题是救助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国际法规范对于疫情邮轮的救助制度规定模糊和相关救助机制不完善,造成了现实中疫情邮轮救助存在诸多问题。

(二)疫情邮轮救助存在的现实问题

各国疫情邮轮的救助实践表明,现有国际法规范遭遇史无前例的邮轮救助困境,国际海洋法关于港口国与船旗国的制度对疫情邮轮的管辖权分配存在制度缺陷,国际人权法在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方面也显得苍白无力,国际卫生法、国家责任法等诸多新兴国际法规则也无法对疫情邮轮救助的义务进行有效分配。[4]当前国际法对疫情邮轮救助的忽视造成疫情邮轮的救助存在诸多法律问题,包括救助主体的责任分歧、救助卫生措施的标准问题以及港口国拒绝疫情邮轮靠港请求争议。

1.救助主体的责任分歧

疫情邮轮的救助一般牵扯到多个主权国家,如船旗国、港口国、邮轮公司所在国以及船上人员的国籍国等,一旦邮轮在航行中暴发传染病疫情,各国会基于本国国家利益考虑对救助责任分配产生争议。由于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疫情邮轮救助所涉主体的责任做出明确划分,目前国际法规范只是在某一领域对部分主体的责任义务做出规定,如国际海洋法中的船旗国和港口国责任、国际卫生法中港口国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要求、国际人权法中的人道主义救助义务、领事外交法中的保护本国国民责任等。关于疫情邮轮救助的国际法规范只是在某一领域针对部分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各国际法领域对救助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不统一甚至存在冲突的地方,主权国家可能基于本国卫生安全利益考量而不履行其应有的救助义务,拒绝参与对疫情邮轮的救助。

2.卫生措施的标准问题

因为邮轮特殊的密闭空间结构,在疫情邮轮救助过程中不合理、不适当的救助措施会加剧疫情的危害后果。国际法规范对于疫情邮轮的卫生措施没有通行的准则,《国际卫生条例(2005)》(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卫生措施的尊重和保障人权、适当性和必要性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容易造成实践中救助国对疫情邮轮救助措施是否合理的争议。救助国根据其国内法针对疫情邮轮采取的救助措施同样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同国家根据其国内法规范采取的救助措施具有较大差别,造成疫情邮轮救助措施的标准不统一。实践中,疫情邮轮的救助步骤主要包括疫情邮轮的靠港停泊、患者的隔离救治、疫情病毒检测与消杀等,隔离决定不及时、隔离措施不专业都会影响到疫情邮轮的救助效果。在“钻石公主”号邮轮事件中,日本政府采取的隔离决定不及时,在发现确诊病例至采取船上隔离措施中间有长达4天的“空窗期”,给病毒的蔓延提供了充足的时间。[5]同时,日本政府采取的船上隔离措施也广受争议,邮轮不具备陆上医院的专业隔离条件,在邮轮相对封闭的空间环境进行隔离,无助于阻断病毒的传播,显然是不科学且无效的,甚至可能加速疫情的扩散,导致二次感染,[6]船上隔离措施可能是导致该邮轮感染人数众多的原因之一。

3.港口国拒绝疫情邮轮靠港请求争议

邮轮在航行中出现疫情暴发危险时,邮轮公司一般就近联系相关港口国请求停靠该国口岸,给予船上人员人道主义救助。但实践中邮轮往往因船上暴发疫情而请求停靠某一港口国遭受拒绝,不得不继续在茫茫大海中漂泊等待救援,从而延误救援的最佳时机。对港口国是否有权利拒绝疫情邮轮靠港的讨论,如果从国际海洋法、国际卫生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分析,港口国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上具有不同权利义务,拒绝和允许疫情邮轮靠港都有相关国际法依据。如果单纯从国际人权法角度出发,基于普遍的人道主义救助理念,任何一个港口国在收到疫情邮轮救助请求时,都有义务对船上人员进行人道主义救援,避免邮轮上出现大规模的疫情伤亡情况。同时尊重主权国家的主权权利是国际社会普遍信奉的圭臬,港口国是否接纳疫情邮轮靠港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国际社会有义务尊重港口国在疫情邮轮事件中的决定,港口国政府会根据本国的防疫政策、卫生力量等因素综合决定是否参与疫情邮轮的人道主义救助。

三、疫情邮轮救助的主体义务及其卫生措施

法律规范是社会治理的一种手段或方法,具有组织和引导人的行为的能力,[7]国际法为各救助主体提供基本的救助规范基础,规定各主体的救助义务要求。国际法规范在处理疫情邮轮事件中扮演着规则的确立者和行为引导者,要求相关主体积极履行其救助责任,按照规范确定的救助准则处置疫情邮轮事件,积极救助船上人员。国际法规范积极引导和组织救助主体参与疫情邮轮救助过程,调和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避免因邮轮管辖权不明而导致疫情邮轮救助悲剧的发生。

(一)救助责任主体的主要义务

1.船旗国的管辖和救助义务

船旗是船舶隶属于某一国家的标志,邮轮航行时对外展示的旗帜,表明该船舶隶属于该国,原则上服从该船旗国管辖。邮轮通过悬挂的旗帜与其船旗国联系,船旗国对悬挂其标志的邮轮具有管辖权,(2)参见《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第5条,“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1条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同样船旗国对其所属疫情邮轮具有基本的救助义务。船旗国对所属邮轮具有救助义务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公约虽未进一步对“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解释,但按照一般社会理解,邮轮的疫情防控和救助等公共卫生问题属于社会事项的范围,[8]船旗国对邮轮的突发疫情事件负有救助责任。在国际海洋法中,船旗国对疫情邮轮负有管辖和救助义务,但实践中船旗国救助确有困难的,如邮轮航行海域距离船旗国较远,前往船旗国停港可能延误救助时机的,船旗国也应积极联系港口国让其所属邮轮得到科学处置,协助其他国家救助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

但邮轮行业还普遍存在“方便旗”现象,其存在冲淡了船旗国和船舶的真正联系,使船旗国对船舶的管辖和控制能力减弱。实行方便旗的国家或地区为了扩大外汇收入,对外国邮轮公司的资本、船舶的安全性能以及船员的素质等登记事项设定了较低的条件,造成邮轮公司所属船舶的医疗救助条件参差不齐。[9]同时,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国内医疗水平不足以处置疫情邮轮这种大规模的卫生公共事件,无力承担对疫情邮轮的医疗救助。“方便旗”现象虽然降低了邮轮公司的运营成本,但却给疫情邮轮的救助造成许多障碍,邮轮方便旗国家或地区与邮轮并无实际真正联系,船旗国不愿或无法实际参与邮轮的管理和控制过程,特别是当邮轮暴发传染性疫情时,方便旗国家或地区无法真正承担起对疫情邮轮的救助义务。

2.港口国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义务

邮轮兼有旅游和运输的双重性质,其具有独特的母港制度,母港是邮轮长期停靠的基地,为邮轮提供基本维修保养等服务,与邮轮具有最密切的联系,[10]邮轮母港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对疫情邮轮的救助十分重要。《条例》对其缔约国设定了最低限度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要求,港口国应当利用本国现有的国家机构和资源,使监测、指定港口救助与国际合作等核心能力建设符合《条例》的要求。港口国要有能力应对可能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情况的事件,利用港口适宜的医疗服务使患病的旅客得到快速的诊治,并将患病的旅客运送到适当的医疗设施开展检查项目,确保使用入境港口的旅客拥有安全的卫生环境。(3)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附件一A“监测和应对核心能力要求”和B“指定机场、港口和陆地过境点的核心能力要求”。同时港口国卫生当局有权认定邮轮是否受到感染或者携带污染源以致危害公共安全,并对受染邮轮采取相关卫生措施,以保证充分控制公共疫情的危害。(4)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1条关于“受染”和“感染”的定义:“受染”系指受到感染或污染或携带感染或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危害的人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邮包或骸骨;“感染”系指感染性病原体进入人体和动物身体并在体内发育或繁殖,并可能构成公共卫生危害。

关于疫情邮轮救助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条例》第28条。首先,第1款规定,“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不应当因公共卫生原因而阻止船舶或飞机在任何入境口岸停靠。但是,如果入境口岸不具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卫生措施的能力,可命令船舶或飞机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驶往可到达的最近适宜入境口岸,除非该船舶或飞机有会使更改航程不安全的操作问题”。根据该条款,港口国原则上不应当以邮轮发生疫情为由拒绝或阻止邮轮停靠本国口岸进行救助,除非该港口国不具备条例规定的核心卫生能力。其次,该条第2款规定,“除第四十三条或适用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之外,缔约国不应当出于公共卫生理由拒绝授予船舶或飞机‘无疫通行’;特别是不应当阻止它上下乘员、装卸货物或储备用品,或添加燃料、水、食品和供应品”。“无疫通过”可以说是国际海洋法中船舶的“无害通过”在国际卫生法领域的反映,根据该条款港口国原则上不得以公共卫生理由拒绝疫情邮轮的无疫通过,特别是不应阻止邮轮旅客在该国港口自由上下船,对邮轮生活航行必要的物资补给。最后,可以发现第28条的例外规定都包含第43条,即港口国在决定是否执行额外卫生措施时,应当考虑科学原则、对于人类健康危险的现有科学证据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的任何现有特定指导或建议等因素。(5)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43条关于“额外的卫生措施”的规定。港口国在接到疫情邮轮靠岸请求时,原则上按照其本国法和相关国际法要求,基于上述因素做出综合考量决定是否接受疫情邮轮靠岸请求。根据《条例》规定,港口国虽然负有授予外国邮轮无疫通行的义务,但在发生国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存在例外,不应当要求一国以牺牲本国公共卫生安全为代价,必须接受可能构成受染船舶的外国邮轮,[11]但港口国应该不断提高本国港口的核心卫生能力,符合条例的最低限度要求。

3.邮轮公司所在国的保障安全适航义务

邮轮公司所在国作为邮轮公司的管理者,应当采取符合《条例》的一切可行措施,确保邮轮公司遵守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和卫生措施,并保持邮轮处于无感染或污染源的状态。(6)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24条关于“交通工具运营者”的规定。同时《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了船舶的适航性,“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谨慎处理:(a)使船舶适于航行;(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船舶;(c)使货仓、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装卸货物的部分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输和保存货物”,该条款就是通常所称的船舶适航性义务。船舶的适航性是海事法明确规定邮轮公司必须承担的适航义务,船舶卫生安全状况也理应纳入船舶的适航义务中。邮轮公司所在国要保证其所管辖的邮轮公司在保证适航的基础上根据《条例》规定采取相关技术措施,以减少或避免邮轮疫情的发生,并对发生疫情的邮轮具有救助义务。疫情邮轮的救助需要邮轮公司及其所在国切实遵守世界卫生组织的相关建议,保证邮轮的卫生安全适航条件,避免因邮轮受染造成邮轮疫情的发生。

4.船上人员国籍国的保护义务

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上,船上人员的国籍国也是救助重要主体之一。国籍国基于其与本国国民之间的隶属关系,对其国民享有管辖权,并负有为其国民的人身权益提供外交保护的义务。根据属人管辖原则,当邮轮暴发传染性疫情威胁其国民生命安全时,国籍国有义务为具有本国国籍的国民提供基本的医疗救助。“主权国家,根据它的属人优越权,具有对本国在外国的侨民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国家机关根据国内法承担护侨的责任,各国驻外的使领机关的主要职务之一,就是护侨。”[12]当本国国民在他国邮轮上遭遇疫情威胁其生命安全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手段,把身处海外的本国公民撤回本国政府的行政区域管辖之内,确保其不受邮轮疫情事件的侵害。疫情邮轮事件中的撤侨行动可以说是一国履行保护本国公民安全的一项基本职责,是对在船上遭受突发疫情、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的本国国民的一种救助行为,是国家政府履行其国家义务的表现。

(二)救助国的救助卫生措施

一旦港口国接受疫情邮轮靠岸请求,当邮轮处于该国实际管辖时,疫情邮轮的救助义务就由该国承担,救助国需要对疫情邮轮的科学处置负起责任。国际社会尊重港口国的主权权利,允许救助国按照其国内有关法律,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式实施必要的卫生措施以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13]尽管目前关于疫情邮轮的救助措施国际社会没有通行的救助准则,但救助国一般根据《条例》和本国国内法加以确定。《条例》是国际卫生领域的权威性国际条约,疫情邮轮的救助措施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标准,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疫情邮轮的救助措施需要根据邮轮上暴发疫情的种类、危险等级、疫情严重程度等综合情形加以判断,并根据救助国国内的《传染病防治法》《港口卫生条例》《出入境检验检疫法》等法律制度决定采取相关卫生救助举措。救助国执行对疫情邮轮的卫生措施时,应当充分尊重船上人员的尊严和基本自由,给予船上旅客适当照顾并防止对船上人员产生不必要的伤害,尽可能保护船上人员不受疫情疾病传播的危害。

首先,救助国在处置疫情邮轮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船上人员的基本人身权益。《条例》规定,“缔约国应当以尊重其尊严、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态度对待旅行者,并尽量减少此类措施引起的任何不适或痛苦”。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不仅仅是国际卫生法课以救助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救助理念,尊重和保护人权是疫情邮轮救助的基本标准。其次,救助国应当基于科学的原则,采取科学的卫生措施以救助船上人员。救助国可以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对疫情邮轮救助的指导建议,整合来自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信息,执行有效的卫生措施,保障疫情邮轮的科学处置。最后,根据《条例》的规定,疫情邮轮救助的卫生措施应该符合合理性原则,救助国采取的措施应当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相关卫生法律制定的基本目的。在疫情邮轮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救助国要避免采取过度的卫生措施,符合基本的科学原则的卫生措施才能救助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避免对国际交通和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14]

四、疫情邮轮救助困境破解的关键性问题

疫情邮轮救助困境的解决,需要准确识别救助主体在疫情邮轮事件的义务来源,参与救助的主权国家可能是基于条约义务参与救助,或基于人道主义理念自愿承担救助义务。国际法规范为救助主体提供基础的救助义务来源,从不同领域规定救助国的责任义务,是救助国进行疫情邮轮救助的基础规范遵循。疫情邮轮救助困境的解决前提是识别主权国家的义务来源,基础是完善相关救助规范,核心是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疫情邮轮作为全球公共卫生危机的突出表现,其处置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参与,团结一致解决疫情邮轮救助的困境问题。

(一)前提——识别救助国的义务来源

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中,疫情邮轮救助的国家识别,是对主权国家参与疫情邮轮救助原因所进行的探讨,即主权国家基于何种原因参与疫情邮轮救助。救助主体的识别与国际私法中的识别理论不同,(7)国际私法中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案件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种冲突规范的法律过程。参见文献[15]。疫情邮轮救助的主体识别以主权国家参与救助的原因为划分标准,划分为基于条约义务参与救助的救助国和没有条约义务而自愿参与的人道主义救助国。主权国家可能根据国际条约义务或人道主义理念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准确识别主权国家参与疫情邮轮救助的缘由,可以区分各主体在疫情邮轮救助中的责任角色,是解决疫情邮轮救助困境的前提。

首先是根据条约义务参与救助的救助国,其参与疫情邮轮救助是基于某一现存有效的国际条约,履行该国际条约规定的救助义务。国际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根据相关国际法规则订立的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的书面协定。如果国际条约对主权国家在救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做出规定,相关主体需要根据国际条约履行其在疫情邮轮事件中的救助义务。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船舶登记制度,明确船旗国对疫情邮轮具有管辖和救助义务;《条例》规定缔约国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义务,要求缔约国原则上不得因公共卫生理由拒绝疫情邮轮靠岸请求。国际条约下的救助国表现为其救助义务有明确的国际条约为救助依据,其救助行为需要遵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救助规范和程序进行,否则需要承担一定的国际法责任。

其次是疫情邮轮救助的人道主义救助国,是指没有国际条约设定的国际法义务,单纯基于人道主义而自愿参与疫情邮轮救助的国家。国际人权法中普遍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义务,倡导国际社会成员对疫情邮轮进行人道主义救助。人道主义救助国自发地参与疫情邮轮救助,没有直接的利益考量,允许疫情邮轮停靠本国口岸并对船上人员进行医疗救护。在疫情邮轮国际救助问题上,人道主义救助国秉持着对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的关怀与尊重,无私参与实际的救助过程,不需要船上人员以支付财产为对价,是一种善意行为,展现着其国家民族的责任意识与担当精神。

最后,国际法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主体课以不同义务来源,或者说救助义务分别来自不同国际法领域的法律规范要求,一个国家在疫情邮轮事件中可能具有多个身份问题。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船旗国可能会是疫情邮轮上旅客的国籍国,《条例》中的交通工具所在国可能是国际海洋法中的港口国等。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中,虽然主权国家在国际法条约中具有不同概念称谓,但当其实际承担起疫情邮轮的救助时,最终转换为疫情邮轮的实际救助国身份。疫情邮轮实际救助国的救助义务可能来自国际海洋法、国际卫生法以及人权法等国际法规范,在疫情邮轮事件中需要具体地分析其中涉及的救助主体,确定邮轮的船旗国、邮轮公司所在国、旅客国籍国等主体义务来源,明确救助国的救助法律规范支撑。

(二)基础——完善的救助规范

法律规范是救助国参与疫情邮轮救助的义务来源,而当前国际法规范对疫情邮轮救助问题的模糊是造成疫情邮轮救助窘境的主要原因,破解当前救助的困境需要完善的法律救助规范。在国际法层面,国际社会需要秉持保障海上人命安全的救助理念,完善船旗国对其所属邮轮的救助规定,避免因方便旗现象存在造成的疫情邮轮救助障碍。虽然方便旗现象冲击了船旗国与疫情邮轮的实际联系,但船旗国的权力始终贯穿于邮轮运营的整个过程,国际海事制度需要强化船旗国(包括方便旗国家或地区)在邮轮疫情事件中的管辖和救助义务规定,让船旗国实际承担起疫情邮轮的救助责任。在国际卫生法领域要加强《条例》的规范适用,要求救助国提高本国港口的核心卫生建设能力,在处置疫情邮轮时遵循科学合理的救助流程,适时增加关于疫情邮轮救助的专门内容。如世界卫生组织可以利用制定条例权,明确在邮轮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缔约国在疫情邮轮救助时的信息共享和国际合作机制,完善具体救助流程和规范,切实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权益。在国内法层次,各港口国要处理好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的关系,制定完备的邮轮防疫法规和科学的应急救助机制,保证疫情邮轮事件的科学处置。完善本国邮轮母港的邮轮防疫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本国公共卫生能力,加强邮轮疫情防控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的建设。

基本的国际人道主义义务是国际人权法领域倡导的重要理念,在邮轮疫情危机频发的背景下,人道主义救助在疫情邮轮的处置中凸显力量。人道主义理念为港口国履行基本的救助义务提供了道德伦理支撑,要求各国完善基本的疫情邮轮救助规范,履行基本的国际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保障船上基本的生命健康利益。在疫情邮轮国际救助问题上,完善的国际法规范可以明确主权国家的救助义务来源,是救助国参与疫情邮轮救助的活动依据,也是保障疫情危机下邮轮公共卫生安全的基础。

(三)核心——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

疫情邮轮的救助不单是港口国是否愿意接纳疫情邮轮进行救助的问题,也是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公共卫生安全问题,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参与,共同应对。疫情邮轮的救助是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人道主义问题,必须从全球角度出发,强调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义务,在构建各国行之有效的疫情邮轮救助体系的基础上,加强与世界卫生组织以及联合国其他组织的沟通协作,加强与其他港口国的合作,共同保障船上人员的健康权益。[16]疫情邮轮的救助机制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参与,国际法规范为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参与救助提供基础规范,但疫情邮轮的救助需要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疫情的全球化危机使各国政府认识到在处置疫情邮轮时需要国际合作,创新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同时公共卫生危机语境之下国家保障人权的职责,不是某一个领域、某一个国家的个别问题,而是一项事关国际社会安定、全球人民福祉的综合性问题,[17]疫情邮轮救助中涉及的人权理念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价值。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追求是国际社会合作救助的基础,而共同卫生安全利益需要使各国相互依赖性更强,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有了基本的现实需要和利益基础。

疫情邮轮的救助牵扯到船旗国、港口国、交通工具所在国等多方责任主体,国际合作的救助机制需要各方主体积极配合,认真履行国际法赋予的义务,完善现有疫情邮轮的救助机制。首先,主权国家之间在疫情邮轮救助机制中需要通力合作,完善疫情邮轮救助的信息共享机制,建设以主权国家为核心的邮轮疫情国际合作机制。医疗应急处理机制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疫情邮轮善后保障的核心部分,疫情邮轮救助的首要问题是对患者的医疗救治,使其健康状况恢复到正常水平,这需要主权国家之间在疫情疾病救治方面开展国际合作,共同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其次,国际组织在疫情邮轮的救助合作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疫情邮轮的救助机制需要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等国际组织的参与。国际组织可以起草制定相关疫情邮轮救助协定或者文件,为主权国际就疫情邮轮救助事项开展交流合作提供平台,协调主权国家在疫情邮轮救助机制中的利益冲突。最后,国际社会成员在追求自身公共卫生安全的同时,也应积极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合作,对其他国家的疫情邮轮伸出援助之手,共同保障疫情邮轮上人员的生命健康。

五、提升中国疫情邮轮救助能力的建议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国际社会在疫情全球化危机下要“团结合作,共同构建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18]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反映了我国在疫情邮轮救助中的基本价值遵循,而我国迅速且成功地处置“歌诗达赛琳娜”号疫情邮轮事件,为国际社会救助疫情邮轮树立了典范。我国在救助疫情邮轮时要秉持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坚持以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健康为要旨,完善我国疫情邮轮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其次,加强我国港口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提升我国对疫情邮轮的应急救助能力;最后,国际社会是一个休戚与共的共同体,任何国家都有义务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各国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上需要秉持务实合作态度,创新疫情邮轮合作救助机制。

(一)国内疫情邮轮救助规范的完善

除相关国际法规范外,疫情邮轮的救助主要遵循一国国内法规定,完善的疫情邮轮救助规范是一国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虽然我国的突发事件应对、交通运输、公共卫生等疫情防控相关政策法规体系已具备基本框架,但由于我国大型邮轮起步较晚,专门针对大型邮轮疫情防控与救助的政策法规尚属空白。[19]我国涉及疫情邮轮处置和救助的现行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以及《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但缺乏对疫情邮轮救助的专门性规定。作为船舶安全监管领域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船舶防疫和救助的内容,[20]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的《船舶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指南》,可以为邮轮突发疫情控制和救助提供指导,但其法律效力级别较低。总的来说,我国疫情邮轮防控与救助的规定散见于出入境邮轮检疫、突发事件应对、传染病防治等领域,内容较为原则性且效力等级低,缺乏具体实施细则,还存在完善的空间。

疫情邮轮的科学救助需要完善的法制保障,我国应当积极推进邮轮应急法治平台建设,塑造多元主体参与的应急法治环境,[21]并适时出台关于疫情邮轮救助的专门内容。首先,我国的邮轮防疫和救助法律体系需要秉持基本的人道主义关怀,切实保障船上人员的基本尊严和权益,建立一套包括法律法规、实施细则等的科学有效的疫情邮轮救助法律体系。其次,由于邮轮容易暴发群体性疫情,因此邮轮应急法治平台建设要加强邮轮疫情防控条件的监管,严格落实邮轮公司所有人的责任。邮轮疫情防控与救助法规的完善需要加强并保持邮轮运营的安全管理体系监管,同时不断完善邮轮母港法律规范,通过全流程的救助保证邮轮上的卫生安全。最后,重视疫情邮轮救助法规与国际法规范的衔接。我国邮轮疫情防控与救助的规定,不仅要符合国际卫生法规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原则,还要遵循国际人权法中基本的人道主义救助精神。

(二)加强中国港口的核心卫生能力建设

邮轮运营航线相对固定,与靠泊港口主管机构联系较为密切,我国需要加强本国港口核心卫生建设,提高港口对疫情邮轮的应急处置与人员救助能力。港口主管机构需要对停泊邮轮的传染病情况做好动态信息管理,建立常用航线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科学分析航线上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并做好应急处置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健全动态的船舶卫生风险评估机制。[22]《条例》规定的核心卫生建设能力是缔约国需要遵守的国际义务要求,我国在建设国际化邮轮母港时要注重提升对邮轮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能力,能够迅速科学有效地处置疫情邮轮,保障船上人员的健康安全。

港口的卫生能力是疫情邮轮救助的保障,我国港口在核心卫生能力建设时要注重邮轮疫情预防和救助并举。预防侧重对港口检疫条件的建设,检疫能力的提升可以避免携带病毒的旅客或物体从港口进入邮轮内,保证邮轮的基本卫生安全。比如邮轮常见的诺如病毒疫情,一般是邮轮饮食采购环节污染导致的,致病微生物在船上通过呼吸道、接触等多种途径传播。[23]港口主管机构要定期在港口开展疫情邮轮的应急处置演练,提高港口对病毒的检验能力和卫生应急处置能力,减少甚至避免疫情邮轮事件的发生。而救助侧重于港口医疗资源的建设,完善的港口医疗资源可以提高港口对船上疫情患者的救治能力,从而及时对疫情邮轮进行救助,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比如新型冠状病毒传播速度快,传播方式多样,需要根据邮轮的特殊构造、管理机制与传染病的发病、传播的关联性及时调整港口的防疫应急机制。[24]疫情邮轮的救助行为事关船上数千名人员的生命权益,港口主管机构不管是采取船上隔离措施还是转移到陆上医院等专业隔离场所,其救助措施都必须符合疫情防控与救助的标准,尽可能地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相关国际法规范对卫生救助措施的要求。同时港口主管机构要建立常态化的邮轮疫情防疫机制,建立和完善邮轮的突发公共卫生救助方案,切实保障船上人员的基本生命权益。

(三)增强疫情邮轮救助的国际合作

疫情邮轮救助问题的存在反映了当前国际社会关于疫情邮轮救助的制度短板,疫情邮轮的救助关乎各港口国的公共卫生安全利益,疫情邮轮事件的科学救助需要国际社会团结合作。邮轮的运营航线跨越不同国家,且船上旅客和船员拥有不同国籍,对疫情邮轮的救助造成许多障碍,因此在疫情全球化蔓延的背景下,疫情邮轮的救助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参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要求国际社会在疫情邮轮处置中履行基本的人道主义救助义务,遵循基本的国际救助规范及时救助船上人员,共同建设疫情邮轮救助的国际合作机制。我国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上要秉持基本的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积极推动双边、多边国际合作,逐步探索建立区域性救助合作机制,并充分利用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者角色功能,共同妥善处置疫情邮轮事件。

首先,当疫情邮轮船旗国或母港国是我国时,我国要积极履行船旗国或母港国对疫情邮轮的救助义务,及时救助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当我国港口接到他国疫情邮轮救助请求时,应当积极进行人道主义援助,允许其停靠我国港口,迅速科学地对船上人员进行救助。我国港口在救助疫情邮轮时,要无歧视地救助船上每一位人员,妥善处理不同国籍国人员的利益诉求,给予他国人员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同时积极推动疫情邮轮救助的国际合作机制的完善,加强与其他国家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其次,我国要本着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的理念,在国际卫生组织或国际海事组织的协调下,积极推动出台一个与疫情邮轮相关的船旗国、港口国、国籍国等国家间联合防控与救助合作的指南或条约修订案,细化和明确国际航线旅客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权利义务。如条约修订案难以实现,可以考虑先通过一个公共卫生安全国际合作指南,指导将来的疫情邮轮救助。[25]最后,我国要积极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合作,将中国疫情邮轮救助的有益经验分享给其他疫情邮轮救助国,妥善建设疫情邮轮救助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机制,在疫情邮轮救助问题上展现大国担当。

六、结 语

在现代国际社会,国际法规范在疫情邮轮救助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确立了疫情邮轮救助的主体义务和卫生措施标准,并能够调和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在面对邮轮管辖权不明造成的疫情邮轮救助困境时,需要明确各救助主体的义务来源,倡导主权国家发扬普遍的人道主义精神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增强国际社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相关疫情邮轮救助规范,提高疫情邮轮救助的法制保障能力。国际社会成员要团结一致,共同履行国际义务以应对疫情邮轮危机,保障船上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我国在疫情邮轮救助过程中要秉持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积极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在完善本国疫情邮轮防疫与救助法规和提高自身港口核心卫生能力的基础上,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疫情邮轮救助信息共享与交流,积极参与疫情邮轮的救助,为国际社会进行疫情邮轮救助树立科学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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