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2021-03-25

关键词:保护区补偿海洋

赵 玲

(大连海事大学 航运经济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保护海洋生态系统是我国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工作,从“十一五”到“十三五”规划都提出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多次强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建立健全海洋生态补偿制度,是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全面保护滨海海域空间、提升海洋生态服务功能、推进海洋产业布局优化的重要手段。“十四五”时期是海洋发展重要的机遇期和艰难的转型期,对海洋生态安全的保障已刻不容缓。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对“全面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进行了专门论述,强调要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因此,加快完善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从国家和地方层面都显得尤为迫切,需要我们瞄准海洋生态补偿实施中亟待突破的主要问题,寻求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中国海洋生态环境面临的挑战

随着我国城镇化步伐加快,海洋开发力度加大,经济发展与海洋环境承载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填海活动毁损了海洋生态系统,导致海洋生态功能严重下降。国家海洋督察组2017年对广东、上海、辽宁、广西等11个沿海省(市)进行了围填海专项督察,结果显示,沿海各地普遍存在不合理乃至违法围填海,而我国填海造地空置率超过了57%。[1]围填海侵占滨海湿地,导致海湾面积缩小,连岛炸岛导致海岛灭失,海洋生态系统面临生态系统载体硬伤处置和海洋环境污染软伤治理两大挑战。

海洋、海岸工程持续升温,加上不可预测的海上污染事件,使得海洋资源利用与保护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例如,沿海地区分布着9大钢铁基地和50多家大中型钢铁企业,工业废水、温排水及余氯排放,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沿海地区重化工产业园区遍地开花,严重违背了国际通用的集中布放、集中管理原则。海上风电场正在大面积占据潮间带空间。据资料统计,2015年建成的海上风电场大多占用近岸海域,潮间带风电场占70.1%,潮下带风电场仅占29.9%。而沿海省份风电场工程规划面积仍在不断上升,如江苏省2012—2020年海上风电场规划建设68个,用海面积为2614 km2。沿海密布的核电站与海洋发展空间的矛盾也比较严重。目前我国沿海已建、在建以及筹建核电站23处,限制发展区总面积达1805.5 km2。[2]

二、中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制度框架和政策体系已经基本构建,沿海各省市在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践方面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与我国海洋生态现状和生态补偿现实需要相比,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设还存在很多不足和空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制度框架和内容。

1.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不完善,缺乏上位法的指导和下位法的配套支撑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方面的政策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上位法的指导和下位法的配套支撑。我国目前还没有综合性的生态补偿立法,《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虽然在2010年就被列入了立法计划,但直到现在仍然处在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目前有关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法规只是零散地分布于各海洋单行法中,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在已有的单行法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两部法律鲜有海洋生态补偿的内容,对于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核算方法等重要问题,仍缺乏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另外,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的规范性文件,但效力级别较法律、法规、规章都要低,从性质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小,权威性和约束性不够,缺乏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条件及实施程序细节,更缺少相关行政强制的执行。因缺乏上位法的指导,地方生态补偿的立法存在处罚范围不明确、处罚力度过轻、处罚方式单一、罚款和收费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等问题。同时,海洋生态补偿的条例和规章,也大多缺乏下位法及其配套的制度和技术性规范的支撑,使得海洋生态修复和生态保护实践中的权责利难以真正落实。[3]126

2.对海洋生态补偿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不够清晰和全面,忽视了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的补偿和激励

在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研究和实践中,出现了海洋生态补偿主体之间存在交叉,补偿对象和补偿客体界定模糊、存在混淆的情况,以及对海洋生态补偿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不全面的问题。[3]127我国目前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忽视了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为所产生的正外部性的补偿,在更多意义上是海洋污染防治制度,只规定了用海或排污行为所产生的负外部性的内部化解决方法,即多侧重于对海洋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惩罚,对改善海洋生态环境的贡献者和牺牲者的补偿不够重视,补偿不到位,忽视了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激励。[4]如沿海防护林建设和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中,生态补偿金主要用于生态修复和建设、失海渔民以及管护人员的补贴,而保护区居民为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让出了发展空间,却没有从生态保护行为中直接受益。另外,海洋资源和环境作为公共物品,社会大众也是海洋生态环境的受益者,但也未被纳入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主体范围。海洋生态补偿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而不是惩罚责任者或者增加财政收入,因此海洋生态补偿应是在生态损害评估和生态增益评估基础上的一种综合补偿,[5]不仅要体现“谁破坏,谁补偿”的生态补偿原则,还要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生态补偿原则,才能激发大众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内在动力。

3.缺乏针对海洋保护区特点的、科学有效的生态补偿机制

海洋保护区的生态补偿与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生态补偿、海洋生态保护工程的生态补偿,在补偿主体、对象、方式和途径方面都有所区别,而我国对于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生态补偿机制还不完善。[6]目前在学术方面有关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方面的研究几近空白,在实践中,也尚未出台针对海洋保护区的生态补偿政策和法律规定。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会涉及海洋保护区的补偿问题,如新建海洋保护区对区内滩涂、海域及相关设施的征收,对失海渔民、相关组织的补偿,使得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法规依据,但是仍存在政策和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缺陷。[7]34有关海洋生态补偿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法规,并没有对海洋保护区建区对保护区公民、组织承担的特定牺牲做出补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作为我国唯一针对自然保护区的规范性法规,也未对生态补偿做出任何规定。

自然保护区作为重要的生态功能单元,没有享受到优先、优惠的差别化补偿政策,反而因为多种原因,经常出现海洋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海洋开发建设活动调整或临时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现象和行为难以阻止和否决的现象。海洋保护区生态环境恶化、管理弱化、生态保护和管理经费短缺、生态保护与当地社区经济发展出现矛盾等现实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其实源于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的缺失。

4.缺乏科学、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确定依据和定量化核算方法,缺少对非市场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的深入研究和广泛应用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海洋生态补偿核算方法体系,缺乏科学统一的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依据和核算指标。现有的评估技术主要有:国家海洋局2012年发布实施的《海洋生态资本评估技术导则》,2017年出台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2018年制定的《海洋生态修复技术指南》。虽然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已经建立了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价值的量化指标体系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和组织保障,相关的定量评估方法在实践中应用很少。[3]133而在地方层面,除了山东省和海南省制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评估方法之外,其他地区(如福建、广西)大多只是出台了海洋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对于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确立和核算,并没有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海洋生态补偿标准的不统一和不规范,导致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的财力,随意性较大,补偿力度不够,最终生态补偿者与受偿者通常只能靠双方谈判博弈的方式完成海洋生态补偿的实施。

另外,目前我国对海洋损害补偿(赔偿)额计算的依据主要是受偿主体的利益损失、可观测的海洋资源市场价值的损失以及治理和修复的市场成本,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中很多部分是无法进行市场交易的,因此,通过市场价值法计算的海洋生态补偿标准是不全面、不准确的,无法弥补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整体损失,从而导致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标准偏低,难以实现激励海洋生态保护行为和生态修复的目的。国外环境经济学常用的非市场价值评估手段,可以较为科学、全面地核算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从而可以为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生态补偿标准的货币化核算提供重要的依据。而在我国海洋生态补偿标准评估的实践中,却缺少对非市场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的系统研究和广泛应用。国外一些流行的非市场价值评价法(如替代市场法和假想市场法)对我国海洋环境管理实践的指导程度远不如发达国家。

5.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及筹集方式单一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以及排污费、倾倒费、海域使用金等行政收费,海岸与海洋工程建设生态补偿金,海上突发事故生态补偿金等。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我国海域使用金用于海洋整治修复项目的比例只有30%左右,资金缺口非常大。[3]9从实际用途来看,海域使用金具有生态补偿金的性质,但在相关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用于海域生态保护的比例,无法专款专用,因此不能充分体现其生态价值。

其次,我国海洋生态补偿金征收的法律依据不够完善。因缺乏法律层面的支持,其合法性在实践中常受到质疑。财政部不能对补偿金的使用进行事前监督,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的管理,因此海洋生态补偿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并没有实现实质上的收支分开。基于与海域补偿金的关系,将生态补偿金从中剥离出来,还需要立法依据和标准的修订和调整。

再次,尚未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基金的法律制度。我国建立了中央财政森林生态补偿基金,而在海洋生态补偿方面,尚未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基金的法律制度。目前在海洋生态补偿基金方面,主要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该赔偿基金的法律层级太低。另外,由于很多原因,政府基金被习惯性地与乱收费挂钩,使得很多地方政府对设立海洋生态补偿基金持谨慎态度,更增加了其审批的难度。

最后,海洋生态补偿资金远远不能满足我国海洋生态保护的需求,筹集方式缺乏创新。相比陆地,海洋生态修复工程需要更多的投入,需要持续性的经费支持。而相对于我国海洋环境问题来说,目前我国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供给总量不足。国外采取的建立海洋生态补偿保证金制度、发行海洋生态保护国债、征收环境税或生态税、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筹集生态保护资金的很多方式,在我国还缺乏系统研究和实践。如发达国家普遍建立的环境税,在我国还没有开征,主要存在的难点有:经济发展不均衡,对于贫困地区无法征收环境税;环境税的征收有可能让企业提高价格转嫁给消费者,或者为了逃避税赋非法处置污染物。[3]71

6.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单一,补偿范围有待扩展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方式以经济补偿为主,主要通过政府财政转移支出的方式实施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出大多以纵向转移为主,其比例和数量有限,而陆海之间、河海之间、不同群体之间、贫困地区与生态受益区之间还很难实现横向转移支付,相关的配套制度还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资源补偿和生境补偿这两种补偿方式都是恢复渔业资源损失的手段,往往与海洋生态功能的实际损失差距甚远,且缺乏对修复成效的科学评估。因此整体来看,我国生态补偿的方式并没有发挥综合作用,难以实现补偿整体的效果,生态补偿的长效机制还不健全,生态补偿的内生动力还有待挖掘。

我国海洋生态补偿的范围主要侧重于因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及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但是海洋生态环境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重要的原因,如陆源性污染和累积性污染。据专家估计,海洋污染物80%以上来自陆源,而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陆源污染导致海洋生态环境问题如何进行生态补偿的政策规范。2017年督察组排查出的陆源入海污染源与沿海各省区市报送的入海排污口数量差距巨大。如广东省、浙江省、山东省及上海市提供入海排污口1995个,实际发现5360个,提供数字仅占实际数字的37%,大量入海排污口未被纳入监管。[1]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设要坚持海陆统筹的思想,不能仅就海洋谈海洋环境保护。

三、完善中国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1.修改和完善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构建各效力层次的海洋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应根据海洋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以整个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重心,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海洋生态补偿的立法模式,从法律层面明确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地位、法理依据、内涵范围,在补偿原则、范围、标准、方式、监管、评估等各方面做出系统性规定和刚性约束。

首先,修改和完善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增加海洋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增强实施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尽快出台国家层面的《生态补偿条例》,并借《海洋基本法》的起草契机,将海洋生态补偿纳入其中,从而为海洋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提供重要的法律支撑和依据。其次,以创新创建地方性海洋生态补偿法规和规章为突破口,不断总结和积累各省市海洋生态补偿的实践经验,建立可推广、可复制的海洋生态补偿模式。根据实际情况,细化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和生态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如进一步明确现有规定中出现的“一般”、“较大”、“特别重大”、“严重”等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再次, 加强海洋环境执法。规范执法程序和管理程序,加强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海洋违法现象的处罚力度,严格行政问责制度。省政府法制办应负责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及相关法制保障工作。

2.建立和完善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

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的建立,是解决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管理问题的重要途径。在继续完善用海行为、海洋污染事故等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应集合典型海洋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服务类型与供给消费空间关系,建立一套海洋保护区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框架,以及进一步完善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的管理办法和评估规范。

首先,理顺和拓宽海洋保护区的生态补偿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投入渠道。现有的生态补偿政策落实到海洋保护区的比例严重不足,应加大海域使用金返还于海洋保护区建设的支持力度,建立管护专项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管护能力建设、基本管护费用、从业人员与地区的扶持和补偿。对于海洋保护区中偏远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海岛,除了逐步改善当地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之外,还可以借助非政府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也可以与内陆地区的党员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交流交换制度,解决生态补偿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问题。其次,建立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评估标准,准确评估经济建设项目对保护区生态破坏或功能区划调整的生态损失,以及保护区建设对当地经济发展的经济损失,明确海洋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主体的权责利。[8]再次,改革海洋保护区管理机制。提高海洋保护区管理机构级别,并收归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增强海洋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独立性,减少地方政府对海洋保护区工作的不合理干预。强化国家级海洋保护区的中央直派机构,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的弊端。[7]92

3.确立多元化的海洋生态补偿主体,拓展海洋生态补偿范围

海洋生态补偿涉及的主体和客体,相对于陆域生态补偿来说更复杂,补偿主体或者受偿主体可能是多个甚至是众多的,这就增加了权责利主体识别的难度。科学客观地界定海洋生态补偿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容,是海洋生态补偿制度建设的关键。

首先,细化海洋生态损害赔偿义务人。义务人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责任方、相关责任方及经法院等有关机关认定的其他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明确海洋生态补偿的区域范围。明确生态补偿区域划定的标准、补偿标准、补偿主体范围等。再次,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公众参与和激励机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环保等管理部门、涉海企业、个体渔民以及社会大众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尤其要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和导向作用,形成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的氛围。鼓励企业和个人在承担其应尽的环境保护责任之外开展海洋生态保护活动,对海洋环境保护者的补偿标准除了能够覆盖生态环境保护成本以外,还应有一些额外的收益,这样才能激励保护者提供更多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通过建立信访、举报、听证、环境评价制度,成立非政府环保组织,将公众参与加入到环境保护的决策或管理层面,充分发挥公众对海洋生态补偿的监督和反馈作用。

4.整体上规范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和生态补偿标准评估制度

建立完善的海洋生态服务价值评估体系,是实现海洋生态补偿量化的前提。

首先,合理界定海洋资源开发边界和总量,完善海域海岛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建立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监管有效的海洋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其次,加快推进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保护补偿的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推动建立符合条件的专业评估队伍,研究制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评估工作,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对于生态补偿实施中的技术支撑问题,可以向社会开放需求,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国际国内多方力量提供解决方案。

其次,政府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在全国范围内搭建统一科学的海洋生态资源基础数据库,进而探索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标准评估和效益评估的基础数据库和技术指标体系,并为推广海洋生态价值评估及生态补偿评估方法搭建大数据分析的技术平台。由于建立相关数据库工作量大,专业化程度高,调查范围广,相关部门应保障足额的资金投入和各科研团队的通力合作。

再次,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海洋生态补偿特点,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应由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据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建设工程和修复保护工程的具体生态服务功能效益、相关利益者以及受益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及评估方法。

最后,探索非市场价值评价方法在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实施中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借鉴国内外有关学术成果,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制定我国的《海洋生态价值评估方法》,并完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方法》。补偿标准体系中除了考虑保护与治理成本等市场价值外,也要考虑生态服务系统的存在价值、选择价值和遗产价值。因此,应加强非市场价值评估方法在海洋生态系统价值评估中的应用,探索意愿评估法、选择试验法、效益转移法等发达国家广泛应用的非市场价值评价方法在我国海洋生态补偿实施中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建立可统计、可检测和可推广的基于非市场价值评价的生态补偿标准核算理论和方法体系。

5.建立健全多元化的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筹集制度

首先,建立多元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9]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环境保护补偿基金,作为生态损害补偿金的补充,整合海域使用金和生态补偿金,设立海洋生态环境的专项基金。[10]争取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和财政援助,国际金融机构海洋生态保护的优惠贷款和赠款,以及全球环境基金、世界自然资金等海外组织和国际团体建立的海洋生态环境基金。[11]

其次,积极探索建立企业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环境修复保证金制度,建立高风险行业环境责任信托基金、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的政府救济和社会救济制度。加强对企业的宣传教育,结合企业文化,举办海洋保护的主题日活动,鼓励企业对海洋生态补偿进行捐赠。以涉海企业为突破口,政府搭建平台,引导企业通过自愿协商建立企业间、区域间的横向补偿关系。

再次,打造蓝色金融,建立健全融资机制,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加强国内国际金融机构的沟通与对接,借鉴国际生态银行的模式,建立储备交易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相辅相成的多元化生态银行体系。推出蓝色金融理财产品,推广产业链金融模式,加大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的信贷支持,对污染和破坏海洋生态资源的企业贷款采取限制政策。

最后,完善政府转移支付补偿机制。适时修订以地方财政收支缺口为基础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办法。根据经济发展、财政收支等指标,在全国平均水平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补偿力度。设立科学的奖励指标,在财力均衡的基础上兼顾生态激励性,设立激励性的生态补偿一般转移支付资金。完善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补偿政策。适时调整生态补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加大对跨省域、影响面广的项目的统筹力度,及时清理重复投入、性质雷同的项目。降低或取消重点生态功能区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要求,给予地方政府合理使用专项转移支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项目实施的统筹性和灵活性。

6.创新海洋生态补偿方式,完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

首先,政府有关部门探索有利于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市场交易的规则,建立健全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管理机制、生态修复工程监督机制、生态监测服务系统、生态服务标准化系统,为生态补偿的市场化运作创造条件。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枢纽、以专业化平台为依托的多元化补偿市场化机制。打造产业投资、资源整合、责任分担、利润分配、红利分享的综合平台,形成常态化、良性循环的补偿方式。

其次,结合海洋生态保护区和生态受益区的实际情况,量身定做真正适合当地区域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的生态补偿方式,采取资金补助、产业转移、定向援助、人才技术培训、共建临港经济区和重大海洋工程、生态旅游合作等多元化补偿方式,实现海洋开发重点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的共建共享、互利共赢。

再次,探索建立陆海间、行政区间、部门间、行业间和项目间的横向补偿机制。如可以尝试借鉴上下游流域的横向补偿机制,对跨省域的海域海水水质等生态系统服务指标进行分区域考核,探索规范界定海域补偿的考核界面、检测指标和计算方法等。

最后,将生态补偿与精准扶贫有机结合。将海洋生态保护区当地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转为海洋保护区生态保护人员,将部分管护岗位整合为生态管护公益岗位,核定管护面积,设定工作要求和绩效考核标准,如要持证上岗,负责巡逻、监测等。将社区利益与海洋保护区建设相结合,既满足了社区的基本诉求,又解决了脱贫问题,同时也提高了个人和集体海洋环境保护的参与性。

7.完善海洋生态补偿相关管理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完善海洋生态补偿效果评估制度。我国在海洋生态补偿效果监测环节比较薄弱,还没有广泛适用的、可操作性强的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缺乏评估方法在优缺点、适用领域、评估结果的可用性和准确性方面的对比。评估结果与生态绩效评价考核不直接挂钩,评估结果只是软约束。因此,应加快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效果评估体系,制定最能够反映海洋生态特征和自然环境质量的指标,采用技术经济学手段,从海洋生态补偿的资源环境效应、社会经济效果和补偿效率三个维度出发,选择具有代表性、可比性、可操作性,可量化的指标和方法。加快实现有关部委在生态补偿效益评估中的数据信息共享,尽快整合与海洋生态补偿有关的政策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社会经济统计等方面的相关数据,构建海洋生态补偿效益评估数据库,夯实海洋生态补偿效益评估的基础数据。

其次,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生态补偿联络制度,充分发挥好海洋生态补偿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作用。建立联合检测、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处置和应急联动、流域沿线环境执法联动协作、工作信息共享、互访协商等跨行政区域污染联防联治工作机制。省际也要分级建立联动组织保障体系,搭建常态化沟通平台。实施海洋综合管理,逐步改变以行政或地理区域为基础的传统管理方式,用以生态系统为依据的系统化方法解决海洋环境问题。

再次,建立和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工作责任制,加强海洋生态补偿工作的考核评估。完善和厘清各部门在海洋生态补偿工作中的职责,确保各个环节无缺漏项,分层制定、分级落实、任务具体、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保障实施,形成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将考核权下放,完善市、县区、乡镇和村公示制度,提高基层政府的海洋生态补偿工作考核管理能力。

最后,完善组织协调和保障制度。建立陆海协调管理机制,完善流域与海域综合协调机制,严格实施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规划,统一规划沿海工业布局,明确都市带和工业带的规划位置和范围。增强海洋生态补偿科学化的技术保障,加大海洋环保科研资金投入,加大对关键技术、基础性科学问题研究和攻关的支持力度,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积极参与海洋生态补偿评估技术的研究工作,开展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积极推动相关高校增设海洋生态环境管理专业,培养相关人才。加大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海洋生态系统服务价值评估技术、生态修复技术、灾害预警技术、生态养殖技术等科研成果和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猜你喜欢

保护区补偿海洋
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鸟类名录与分布
无功补偿电容器的应用
黄河三角洲保护区自然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高黎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及其保护方案
爱的海洋
第一章 向海洋出发
解读补偿心理
如何保护好兴隆山保护区内的马麝
植物补偿和超补偿作用
离婚时,能否要求家务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