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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司法认知与适用

2021-03-22束斌于红梅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1期
关键词:法律性质

束斌 于红梅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在法律性质、对象范围、规范适用等方面存在认识和操作上的差异。为规范适用刑事涉案财物没收,有必要统一认识及适用规则。刑事涉案财物没收在性质上属于“对物的强制措施”,在对象范围上包括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规范适用上应当明确犯罪所得之收益的追缴规则、应当返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范围、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的没收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涉案财物中的适用情形。

关键词:涉案财物 法律性质 没收对象 适用规范

刑事涉案财物没收(以下简称“涉案财物没收”)作为一种财产剥夺手段,其法律规定体现在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针对的对象是被犯罪行为“污染”的财产,即犯罪行为人或案外人的与犯罪有关联的合法或非法财产。犯罪行为人通过违法犯罪的方式使用其个人财产、获取他人合法财产或拥有不法财产后,该部分财产利益已经超出宪法所保护的“私有财产”的合理范围和限度,且背离了合法使用财产的社会义务。[1]因此人民法院可依法剥夺该部分财产利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在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后,将其上缴国库。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没收的性质、对象,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混同或者涉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时的处置以及涉案财物能否适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值得研究探讨。

一、涉案财物没收的法律性质

关于涉案财物没收的性质,理论界探讨较少,其主要集中在涉案财物中犯罪所得没收性质的研究上。关于犯罪所得没收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刑罚说”“保安处分说”“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说”。

(一)刑罚说

“刑罚说”把犯罪所得没收定性为一种附加刑,依附于主刑适用。该学说认为,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隐瞒犯罪所得,往往将其与个人合法财产进行混同,如果把犯罪所得与合法财产予以分开没收,无疑会增加刑罚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了刑罚经济性原则;而如果将没收犯罪所得与没收财产刑视为地位平等的两种刑罚方法,那么在界限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具有混合性质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可以一并予以没收。[2]

(二)保安处分说

保安处分是立足于社会防卫的需要,由法院依法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特定对象采取的不定期制裁、矫治的刑罚替代措施。该学说认为,虽然保安处分针对的是人,没收犯罪所得针對的是物,但两者都是制裁、矫治措施,同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对犯罪所得之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没收,并不属于对刑事犯罪的制裁手段,而是为了防止该物被再次用于犯罪或者消除该物未来的危险性,是一种防卫危险的保安处分。[3]

(三)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所得没收是一种刑罚之外的强制处分措施,是以物为出发点,基于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具体事实,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包括罪责)无关,即使因为被告人逃匿、死亡或者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而无法判处刑罚,也不影响犯罪所得没收的进行。[4]从刑法角度看,由于犯罪所得没收具有国家强制性,可以将其定性为一种对物的强制处理方法;从民法角度讲,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不法利益与不当得利类似,国家有权通过强制手段剥夺该不法利益,干预、纠正被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的财产秩序。

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没收的定性可参考“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说”观点。关于涉案财物没收的性质,依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强制处理方法,而不是一种刑罚”[5]。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柯耀程将刑法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种是对于行为人制裁的刑罚效果,一种是对应犯罪事实本身的法律效果。[6]涉案财物没收可以视为以客观存在的具体犯罪事实为导向的法律效果,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人格素行无关。因此,应将涉案财物没收定性为“对物的强制处分措施”,与刑法上的“对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刑罚、非刑罚处分措施并列。

二、涉案财物没收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涉案财物没收的对象包括三类:一是违法所得的财物;二是违禁品;三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一)违法所得的财物

实践中,犯罪行为人通过犯罪活动会获得一些物质性利益,例如诈骗所得的现金,盗窃所得的虚拟货币等;也会获得一些非物质利益,例如通过受贿获得的性贿赂,通过行贿获得的职务升迁、工作调动等。前者可以通过刑事手段予以追缴,后者则只能通过民法、行政法或者党纪政纪等手段予以剥夺。违法所得的财物仅限于物质性利益,是与违法犯罪相关的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性利益,包括但不限于金钱或者物品,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1.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物质性利益,例如盗窃所得的财物等。在大多数侵财类案件中,行为人直接的犯罪所得就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2.通过犯罪行为间接获取的物质性利益,即直接获取的物质性利益处分后所得的替代性物质利益,例如将盗窃的电视机销赃后所得的价款等。

3.犯罪行为所生之物质性利益,即由犯罪行为直接产生、制造出来的物质性利益,例如制造的假币、毒品、枪支等违禁品。因此,在某些犯罪中,犯罪所得的财物可能包含违禁品。

4.作为实施犯罪行为代价之物质性报酬,例如杀手杀人后获得的佣金等。

5.犯罪所得之收益,即犯罪直接获取的物质性利益产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以及将犯罪直接或间接获取的物质性利益进行投资、置业所获取的经济性利益,例如盗窃怀孕的母牛所生的小牛,收受的贿赂款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开办公司获取的经营收益等。

(二)违禁品

狭义的违禁品是指因其本质属性而被禁止、限制流通或者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不允许个人合法所有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类物品不仅其制造、使用或持有具有违法性,而且物品本身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等。广义的违禁品是指“犯罪行为组成之物”,即指制造或持有符合一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应被国家或特定身份之外的人所有的物品,这些物品要么是通过犯罪行为制造、产生的,要么是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准备的,除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毒品外,还包括伪造的货币、特制的万能钥匙等,虽然这些物品本身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但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当予以没收。

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中“违禁品”仅指狭义的违禁品,除此之外,广义的违禁品中的其他物品或是属于违法所得,或是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最终都要予以没收,但与违禁品有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供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而使用,且属于其本人所有的钱款或物品”[7]。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完全等同于犯罪工具。很多犯罪行为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确实与犯罪工具一致,例如入室盗窃所用的改锥,杀人所用的菜刀等,但有些犯罪行为中并没有犯罪工具,只有犯罪行为组成之物,例如购买毒品的毒资,用于行贿的钱款等,因此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犯罪工具,也包括犯罪行为组成之物。

三、涉案财物没收的司法适用规范

(一)犯罪所得之收益的追缴规则

根据本文前述分析,犯罪所得之收益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犯罪直接所得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笔者将其统称为“孳息”;一类是将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进行投资、置业等经济活动所获取的经济性利益,笔者将其统称为“投资性收益”。对于“孳息”,因其依附于原物而生,与犯罪所得存在直接、密切的联系,所以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毫无争议。对于“投资性收益”,刑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相关规定表现出的态度是一并追缴,但是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议。有人认为该收益是由犯罪所得衍生出来的,与孳息属性相同,应当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有人认为该收益虽然源于犯罪所得,但主要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经营性活动而获得,与孳息存在本质区别,应当认定为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应予以追缴。

笔者认为,“投资性收益”是非法与合法收益混合的产物,是否予以追缴,应当根据经济活动的类型、收益获取的途径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不能机械地搞“一刀切”。

1.对于纯粹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活动所获取的收益,应当予以追缴。该种“投资性收益”主要包括三种情形:(1)通过保本增值型投资获取的收益,例如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获取的收益;(2)通过置业等获取的收益,例如购买商铺后出租所得的租金;(3)通过投资具有一定风险性的项目获取的收益,例如购买彩票。前两种情形的收益属于“犯罪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及其收益”,属于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第三种情形的收益虽然犯罪行为人进行了一定的查询、选择等脑力投入,但多是一种凭借运气的投机行为,没有投入合法劳动和生产经营等要素,因此应当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2.对于通过合法劳动利用犯罪所得开展生产经营的投资性活动所获取的利益,应当进行有限度的追缴。客观而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先前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的启动资金带有“罪恶的成分”,但仅仅是投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即资本要素。[8]除此之外,行为人还需要投入大量的劳动力、技术和生产管理、营销管理等现代企业运营所需的其他生产要素以及自身的劳动价值。换言之,生产经营活动之所以能够成功并获取“投资性收益”,“人”的作用要遠远大于“资本”的作用,而且随着生产经营活动的继续,“投资性收益”通常被循环投入生产经营从而产生新的收益,最终实现财富的持续增加,这就导致“投资性收益”逐渐脱离犯罪本身而转变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对此种“投资性收益”的追缴应当充分考虑其他生产要素的投入情况,考量经济发展规律和模式,合理确定犯罪所得的“资本要素”在全部生产要素及行为人自身的劳动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按照比例依法追缴“直接收益”,而对于循环投资而获得的收益,则不应再予以追缴。例如犯罪行为人将诈骗所得的100万用于开办公司,其他生产要素及自身劳动价值折价投入400万,通过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直接收益1000万,之后通过持续生产经营获取收益8000万,此时追缴的财产范围除了犯罪直接所得的100万赃款,还应当包括100/(100+400)×1000=200万的投资性收益,对于之后所获取的8000万收益则不再予以追缴。

(二)应当返还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范围

根据《财产执行规定》第10条,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对于被害人直接损失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这一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对于该财物产生的孳息或收益是否属于“实际损失”,追缴后是否应当返还被害人,实践中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孳息或收益依附于原物存在,属于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当返还被害人;有人认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就是其直接损失,孳息或收益应当没收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对于孳息或收益是否应当返还被害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分析孳息产生的原因。如果孳息的产生不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人行为或者与个人行为的关系并不紧密,则该孳息就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返还,否则该孳息就不属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例如盗窃他人已经怀孕的母牛,之后产下的小牛就应当返还给被害人;盗窃他人的母牛后自行到配种站配种,之后产下的小牛就应当予以没收。

2.对于投资性收益,不论是利用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收益,还是利用犯罪所得进行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益,其增值都是基于犯罪行为人的个人行为或者与个人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不属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的没收原则

司法实践中,部分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并非犯罪行为人本人财物,而是借用、租赁或占用的他人财物。对于这些供犯罪所用的他人财物是否应当没收,笔者认为要分析财物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其是否主观明知。

对于虽然在他人名下但实际为犯罪行为人所有的财物,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于确系他人实际所有的财物,要分析所有人的主观明知状态。如果财物所有人明知犯罪行为人要实施犯罪而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使用,或者明知犯罪行为人要使用自己的财物实施犯罪而默许同意,则该财物就应当予以没收;如果财物所有人对自己的财物被用于犯罪并不明知,或者是受蒙蔽、欺骗而将财物借用给他人,则应当将该财物返还所有人。例如明知他人要去抢劫银行而将自己的汽车借给他人使用,则该汽车就属于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四)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涉案财物中的适用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未对刑事涉案财物能否被善意取得进行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涉案财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项“涉案财物的处理”中均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也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这些规定都表明,刑事涉案财物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案的违禁品,不论受让人出于何种主观心态、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参见李圣杰:《犯罪物没收》,《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251期。

[2] 参见杨彩霞:《没收财产刑的困境与出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 参见林山田:《刑罚通论》(下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82页。

[4] 参见柯耀程:《犯罪不法利益剥夺手段的检讨与重建》,台湾地区一品文化出版社2015年版,第56页。

[5] 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6] 同前注[3],第184-185页。

[7] 同前注[4],第62页。

[8] 参见庄绪龙:《“犯罪所得投资收益”追缴的影响因素与判断规则》,《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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