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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视角下的网络司法拍卖问题

2021-03-22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11期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网络司法拍卖成为了强制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主要方式。在此程序中,法院因其执行职能定位发生改变,内部监督效能存在不足,亟需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检察院肩负法律监督职能,在执行程序中应重点把握法院是否履行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义务、交付财产与瑕疵涤除的义务、确定合理参考价的义务、甄别和处罚恶意竞买人的义务等职责。新时代背景下,检察院要强化执行程序的事中监督参与,结合直接监督与间接监督的方式,探索出可复制、可借鉴的新模式,推动监督模式从“对立式”向“共赢型”转变。

关键词:网络司法拍卖 监督要点 监督模式

一、网络司法拍卖发展概况

2016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审议通过了《关于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實施,标志着我国形成了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常态、委托司法拍卖为例外的司法拍卖执行模式。网络司法拍卖是指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2019年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18年度浙江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情况:自2012年浙江省作为网络司法拍卖试点时以来,浙江省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总成交额已达到3008.1860亿元,累计为当事人节省拍卖费用达59.2681亿元。其中,2018年浙江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完成28233件拍品的拍卖,全省网拍率为100%,成交率为98.86%,成交拍品平均溢价率为50.91%。[1]《2019年京东和淘宝司法拍卖年度报告》披露,2019年,淘宝和京东全国司法拍卖房产共计504942次,同比增长36%。淘宝和京东全国司法拍卖房产中一拍房产共计291146次,同比增长25%。[2]

2016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会签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监督规定》),《执行监督规定》《网拍规定》同时生效实施,一方面标志着“两高”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信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其对解决执行乱现象的决心。

二、网络司法拍卖需加强检察监督

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依托互联网,使竞拍突破了时空限制,令拍卖的成交价最大程度符合市场价值,减少了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但其高度的公开化、便捷的社会参与也对法院行使执行权提出了更高的标准。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力进一步扩大,责任进一步加重,为此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不仅有助于规范法院民事执行权的规范实施,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3]

(一)法院执行职能定位改变

法院的执行权分为两部分:一是执行裁决权,指法院依法享有的在执行程序中对各类程序事项和相关的实体事项,依相关主体申请或依职权作出裁判或决定的权力;二是执行实施权,指法院为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目的,依职权实施的执行措施,进行执行活动的权力,蕴含行政色彩。[4]

在传统的委托司法拍卖中,具体的拍卖活动事项由拍卖辅助机构承担,执行实施权在委托司法拍卖中多由法院委托、授权辅助机构行使,而法院的主要职责为强制执行的裁定、执行财产羁押、拍卖活动的监督等,如此法院与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形成了相互制约的格局,故法院在委托拍卖中扮演着委托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角色,而非财产的处置者。[5]

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开始确立拍卖主导者的地位,这使其必须将执行实施权把握在自己手中,也带来了权力的扩张与职责的加重。既然财产处置工作的核心权力由法院行使,法院已然成为财产的处置者,若其仍兼任着执行程序的监督者,在执行程序中就会形成法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格局,给权力寻租留下臆想空间与现实隐患。[6]

(二)法院内部监督效能不足

法院的内部监督主要分两种:一是法院的内部监督,指执行法院内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或组织对审判活动、执行活动或司法行政等工作依职权进行监督,或相关主体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而启动监督程序;二是审级监督,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属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裁定作出纠正,这一监督模式在执行程序中也同样适用。法院的内部监督为廉洁司法提供了相当的保障,但也存在天然的不足。

以其内部监督为例,不能否认法院正不断完善执行程序,然而随着执行案件的增加,执行中的问题亦不断暴露。如对执行程序违法或瑕疵,除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情况,法院对执行责任人追究落实往往不够、处理方式过于温和,且执行异议由同一执行法院的不同内设部门审查监督,在群众眼中不免有“自我监督”的嫌疑,难以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

相较于内部监督,审级监督显然更具公信力,但是这种监督模式也存在局限性。一方面,由于地域及司法习惯的差异,各地对同一问题的规定或解释可能存在现实差异,中级以上法院在处理管辖内的上诉或复议案件,往往只能以高位阶的法律为标准,无法周全顾及。另一方面,这种纵向的高权利位阶对低权力位阶的监督,带有些许行政色彩,也可能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

(三)外部公权力监督的必要性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分权制衡理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体现。从国家的权力设计而言,要避免过多的权力集中到同一机关,或者对于比较重要的权力,需要设计另一种权力对其进行限制,将权力关在法治的牢笼里,才能防止其嚣张和放肆。

“分权制衡”理论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检察权带有法律监督权的属性,符合权力配置的初衷,体现权力必受监督的规律。民事检察执行监督将针对法院内部监督效能不足提供有力的补充。进一步说,未来民事检察提供的外部监督或许会成为对法院执行活动的主要监督力量,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更需要把握检察监督的要点与模式。

三、网络司法拍卖的监督要点

(一)法院负有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的义务

尽职调查与信息披露是法院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承担的首要法定义务。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查并阐明拍卖标的物的权属、瑕疵及权利负担等情况。根据《网拍规定》第14条,法院负有对拍卖标的物的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进行特别提示的责任。如拍卖机动车应注明其违章次数、罚款金额,拍卖房产时应说明该房产上的物业费水电费欠缴情况。

根据《网拍规定》第15条,法院已按照相关要求对拍卖财产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情况下,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法院因此通过在拍卖公告中发布提示,提醒竞买人自行了解标的物情况,从而规避责任。若执行法院无法尽职履责,网络司法拍卖的跨时空优势将不复存在,其公信力也将大大减损。若按現有拍卖模式,竞买人无法进行校验核查,参拍积极性将受到打击,亦容易引发矛盾。

(二)法院负有交付财产与瑕疵涤除的义务

2020年,R市检察院办理一批涉异地不动产拍卖案中发现网拍公告中注明“本标的物本院不负责腾空,若买受人物权权益受限可另行起诉”,涉案10处房产一拍成交率仅有40%。法院不负责腾房必然影响拍卖、变卖的成功率和溢价率,而由买受人被迫另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也不符合诉源治理的司法理念。最高法《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拍卖财产为不动产且被执行人或他人无权占用的,法院应当依法负责腾退,不得在公示信息中载明‘不负责腾退交付’等信息。”综上,法院应负有交付标的义务。针对上述问题,R市检察院制发了检察建议,法院采纳并承诺整改。

此外,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订立虚假租赁、买卖合同等方式非法占有被执行财产,最终标的因这种虚假的权利负担而难以成交,或成交后产生新的纠纷的情况。法院应当对拍卖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进行甄别、审查、涤除,判断权利负担是否真实合法,被执行人是否与权利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情况。经审查权利负担确系真实且依法应当保留的(如买卖不破租赁),应当在拍卖公告中释明;经审查发现系恶意虚假的,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处理。如此方能明确标的物权属关系,切实提高执行拍卖的成功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法院负有确定合理参考价的义务

近期,一张“青眼白龙”限量游戏卡片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从起拍价80元一路飙升到8732万元,被法院紧急叫停,很大程度上系因为评估参考价设置不合理,导致保证金过低,吸引了抱有戏谑心态的参拍人,扰乱了拍卖秩序。评估参考价是影响拍卖成功率的重要因素,若参考价过高,可能导致标的流拍、变现失败;若参考价过低,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受到贬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保障。2018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法院应确定合理的处置参考价格,包含了两大创新点:一是增设了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模式,减轻了当事人负担;二是明确了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法院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进行程序审查(机构签章、人员资质、人员署名等方面)与实质审查(财产的基本信息、是否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或者重大错误的,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对于第一次异议,法院应当交原评估机构进行补正或书面说明。若评估机构未作说明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说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交相关行业协会组织专业技术评审。通过完善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审查程序,得到合理的处置参考价,最终使拍卖得以顺利进行。

(四)法院负有甄别和处罚恶意竞买人的义务

网络司法拍卖悔拍是竞买人通过公开竞价,取得购买拍卖目的资格后拒不履行后续金钱给付义务的失信行为。悔拍不仅拉长了财产处置的期限,延滞了权利的实现,更损害了司法权威。[7]“天价苹果悔拍案”与“顺德房产悔拍案”便是其中的负面典型。买受人悔拍原因千差万别,有的于客观变化无力支付,只得悔拍,也有人系出于玩笑态度或非法目的,故意扰乱拍卖秩序。实务中对于悔拍行为的处罚有两种:一是依据有关规定,没收保证金,重新拍卖的价格若低于前次成交价的,保证金在扣除拍卖的必要费用后能够补足差价的,不再追缴,不能补足的,要求其补缴;二是对于恶意抬高价格,并以远高于其市场价值的价格拍下而无力支付的,没收保证金,不再要求差价补足,而是通过罚款或拘留等方式处罚。重新拍卖金额与原拍卖金额可能因买受人悔拍产生差价,此差价金额少则数百上千,多则高达成百上千万。对于司法悔拍,至今尚未出台详细的指导规定,可能导致恶意悔拍人仅被处以小额罚款或数日司法拘留,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无法支付的悔拍人却被裁定补足数百万的差价,罚责失衡,法院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全面审查悔拍人的主观意志、客观经济能力、是否能够适用形势变更制度等,以确保个案的公平正义。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设计与创新

网络司法拍卖的推行,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出了更大挑战。网络司法拍卖制度发展快速,而我国现行的配套法律监督制度尚不完备,检察机关应当加快完善制度建设,探索创新型监督模式。

(一)监督环节:强化事中监督参与

实践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多为事后监督。而一旦网络司法拍卖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当事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网络司法拍卖之公信力无法彰显,司法执行丧失社会信仰,执行效率必将受到重大影响,司法资源配置低效,网络司法拍卖的公益性将受到实质性损害。为追求更高水平的监督质效,需要强化执行程序的事中监督参与。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在民事执行案件的过程中,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介入执行,其方式可以包括现场监督或线上监督等方式。加强对网络司法拍卖各个环节的监督,防止各环节中干扰、操纵和破坏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发生,确保执行程序不乱、环节不漏、合法有效。[8]

(二)监督对象:直接对象间接对象都涵盖

法院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主导者,是检察监督的直接对象,但仅监督法院是不够的,网络司法拍卖中若拍卖辅助机构、竞买人等存在恶意行为,法院作为管理者,其并不一定能够及时发现和履行职责。因此,检察院需要对其他拍卖参与人进行间接监督,这种间接监督主要是通过督促法院履行职责的方式对其他拍卖参与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不能越俎代庖地代替法院行使管理职责。

1.对法院的监督。对法院的直接监督包括对程序监督及人员监督两方面。其中程序监督主要审查执行程序与执行依据的合法性,若发现存在违法,应当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说明理由通知书以及现场参与监督等方式要求法院及时解释并纠正相关情况。若发现执行人员存在一般违法情况时,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若发现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严重违法甚至涉嫌职务犯罪情况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纪检部门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其他网络司法拍卖参与人的监督。(1)对辅助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拍卖辅助机构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由法院或当事人选定,直接受法院管理。检察院的监督对象为公权机关,不能将其列为直接监督对象,但可以作为间接监督对象。以评估机构为例,根据相关规定,若评估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怠于履职、弄虚作假、存在重大瑕疵,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法院应与其终止委托合作,并视情节严重对其进行处罚。法院是司法机关,并非专业的评估、拍卖机构,即使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也离不开辅助机构的专业支持,而在评估、拍卖过程中辅助机构若存在违法行为,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介入案件,督促法院纠正辅助机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法院依法处理。(2)对违法竞买人的监督。竞买人作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主要参与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拍卖。对于竞买人的监督,主要从核查竞买人的资质与规制违法竞买行为两方面入手。[9]法院应当对接全国征信系统,禁止“失信”“限高”人群参与高价值标的的拍卖,对于该人群的近亲属参与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当审核其资金来源,严厉打击拒执犯罪。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对于恶意扰乱网络司法拍卖秩序,引发恶劣影响的,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督促法院对相关竞买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与处罚,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移送公安调查处理。

(三)转变监督模式

在过往的监督实践中,检察院与法院之间逐渐形成了一种“对立式监督”的紧张关系,执行法官由于办案压力大,对检察监督带有抵触情绪,这种对立情绪无论对于法院开展执行活动或是检察院开展监督活动都是不利的。法检双方应当换位思考,加强合作,积极寻找更加高效的监督模式,探索由“对立型监督”到“共赢型监督”的转变。

1.以沟通、磋商为基本方式。为达到良好的监督质效,检察院在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应当秉持积极沟通、友好磋商的原则。检察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需要法院配合,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与法院行使执行权,都是为了追求合法、高效执行的目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院经办人应当与法院经办人积极沟通,对于矛盾的争议点进行磋商探讨,对于切实存在问题的,积极指出纠正;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案件,应当实事求是,听取执行法官的解释,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2.参考借鉴友好合作经验。以R市为例,法院2019-2020年间在审理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关系、涉案借款交付、借款凭证等多方面存在疑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曾多次邀请检察院人员参加庭审监督,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于疑似虚假诉讼案件,检察院会同法院经全面、严格地审查、甄别、释法明理后,多案当事人申请撤诉,防止了虚假诉讼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权威受损。这种诉讼中的合作监督模式可以借鉴至执行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异议较大,對法院不信任态度强烈的执行案件,其可以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介入后通过与法院磋商,决定是否参与到场监督,或法院直接邀请检察院派员到现场进行监督,以此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与权威性。检察院可以参与监督法院对评估机构的抽签程序与执行实施程序,保证过程的公正与公开。这种合作式监督一方面确保了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司法的权威、严肃与公正,有利于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以此达到切实提高司法公信,高效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

3.加强检察听证,促进纠纷化解。检察听证是新时代检察院为保障司法公信、深化法律监督、促进矛盾化解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执行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在检察申诉案件中,对于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执行机关之间矛盾激化及涉信访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学者、人大政协委员、律师代表等资深人士对案件中存在的主要矛盾进行释法说理,并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发表观点,最终形成评议意见;矛盾较深的,经多方协调提出方案,努力化解纠纷。

(四)增强检察监督刚性

法院对检察建议是否决定采纳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一是因为在效力上与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同,检察建议并不具备司法或行政强制力;二是建议代表的是检察院提出的是某项或多项参考性意见;三是检察建议能否体现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办人的法学素养、释法说理水平以及建议的实操价值。缺乏刚性的监督权是现阶段民事执行检察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若网络司法拍卖存在严重违法,执行回转、撤销拍卖将使司法资源面临巨大损失。针对此问题,应考虑授权检察机关在特定情形下对于社会影响大的执行案件行使暂缓执行权。根据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暂缓执行决定只能由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本文认为,若检察院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执行依据或执行程序确有错误,且继续执行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检委会讨论或检察长决定,可以通知法院暂缓执行,将其作为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之一,并且对该情况下暂缓的期限进行严格限制。

*课题组负责人:张天煜,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325200]课题组成员:吴方伟、金濛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325200]

[1] 参见《浙江省网络司法拍卖成交超3000亿元》,中国网http://zjnews.china.com.cn/yuanchuan/2019-01-08/16155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8日。

[2] 参见《2019年淘宝和京东司法拍卖年度报告》,腾讯新闻https://new.qq.com/omn/20200115/20200115A0J3P500.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月15日。

[3] 参见彭德文、杨红:《论民事执行监督的制度构建和完善——以基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视角》,《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

[4] 参见徐振华、俞荣根:《论法院执行权力的分解》,《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5] 参见范干平:《法院应监督司法拍卖委托》,《上海法治报》2015年2月25日。

[6] 参见邵世星、邵优:《网络司法拍卖需要加强检察监督》,《检察日报》2016年8月19日。

[7] 参见邓纲、张元华:《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悔拍行为规制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5期。

[8] 参见杜承秀:《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之目的的理性界定》,《法学论坛》2017年第32期。

[9] 参见李晓慧、陈志宏:《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建构》,《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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