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冲突与协调
2021-03-20
内容提要 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热度相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对清冷,改革亦未明显见效。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主要以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追求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冲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约束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受该原则的指导与约束。冲突的平衡协调既要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性,又需要两者之间彼此关照、相互妥协。应在实质性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有效推动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避免虚化、架空审判的中心地位。
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正式确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大力推动,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一改革取得了比较满意的效果[1]2020年7月23日,在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专题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孙谦指出,今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为82.2%,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包括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都在上升。参见史兆琨:《多项诉讼监督指标“止降转升”,努力为大局稳定提供法治保障》,《检察日报》2020年7月24日。。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主要表现为“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法院内部的“三项规程”。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并未增加与“审判为中心”改革相关的内容,未能将党的意志及时转化为国家意志,不无遗憾。
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共同塑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格局,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随着这两项改革的深入推进,实践中逐渐产生了一种检察官与法官的角色张力现象,这种情况尤其在认罪认罚从宽正式入法以后变得更为明显。两大改革隐约呈现出的这种紧张博弈关系,在余金平交通肇事案[1]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9 刑初138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1刑终628号。中得到了集中体现。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重心在审前阶段,控辩双方经过对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的确认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基本上预决了定罪量刑这一审判所要解决的实质性问题,庭审似乎就成了必不可少但又有点走过场的简单仪式。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要求法院对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加之检察系统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强势推进,这就给人一种错觉:审判似乎不再具有中心地位,庭审成了对检察机关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的简单确认[2]参见李奋飞:《论“确认式庭审”——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入法为契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而从改革成效看,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开展得如火如荼、成效显著;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则有陷入沉寂的迹象,甚至某种程度上遭遇了瓶颈。学者的一项实证分析表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实际效果有限[3]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政法论坛》2020年第2期。。
置身于这种冷热不均的氛围之中,不禁使人产生了诸多疑问: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究竟是什么关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冲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是否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是否依然是中心?如何平衡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刑事司法的良性发展?这些问题既涉及如何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如何继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又关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和不断完善。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相互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以审判为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
要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有必要先阐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这里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是指“以审判为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究竟是一种理念、一项原则,还是一个制度、一项规则,或者只是基于某种价值追求所做的一种宣示。
《决定》在诉讼制度改革前面加上“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明确要求,这为我国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樊崇义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标分解为三个层次:一是总目标,即通过审判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二是直接目标,即保证庭审在审判中的决定权;三是间接目标,即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4]参见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4日。。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定位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既反映了刑事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也说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实践未能充分体现以审判为中心。因此,“以审判为中心”被赋予了极为丰富的概念内涵、极为重要的价值意蕴和极为强烈的目标期待,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诉讼理念。作为一种诉讼理念,它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立法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无论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设计与推进,还是刑事诉讼的立法、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抑或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都必须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理念不是行为规范,而是主体对于事物价值、规律的深刻认识和发自内心深处的认同。因而,理念无时无刻不在广泛而持久地影响规范的形成和主体对于规范的态度,进而影响主体的行动。倘若普遍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那么即使形式上大家一致赞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在刑事诉讼中也仍然不可能取代“以侦查为中心”而真正居于中心地位。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基本原则。原则具有约束制度和指导行动的作用。虽不是具体的行为规范,但原则为诉讼参与人指明了行动方向,划定了行为边界,是基本的行为准则,因而也具有规范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构成了内容极为丰富的基本原则体系。虽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并无“以审判为中心”的条款增列,但这并不能否认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甚至可以说,在现有的基本原则体系中,以审判为中心具有更高的地位,是某些基本原则之上的原则。中央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实质上就已经明确赋予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地位。既然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刑事诉讼制度、程序、规则的确立和运行无疑也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简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范意义。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也是一种刑事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模式代表了一种泛化意义上的框架,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李奋飞:《打造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模式》,《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11日。理论上通常将现代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模式、职权主义模式和混合模式三种。在这三种模式下,尽管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关系及其在推进诉讼过程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但审判都毫无疑问地居于中心地位,即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终局、权威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涉及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问题,尽管这一改革并不是创立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也并没有改变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关系,但相对于我国以往以侦查为中心,审判地位边缘化、形式化,控、辩、审三方关系一定程度被扭曲的诉讼模式来说,以审判为中心也具有诉讼模式革新升华的意义。施鹏鹏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应在于刑事司法职权的重新配置,让刑事裁判者回归独立、权威的地位,而不再受制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在一定意义上契合了欧陆主要职权主义国家“新职权主义”的发展方向[2]参见施鹏鹏:《“新职权主义”与中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路径》,《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5期。。将我国的诉讼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重塑,使其具有一些“新职权主义”的内涵和特征,在未来也有可能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诉讼模式。
由此观之,以审判为中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具有诉讼理念、基本原则和诉讼模式的地位,这就意味着其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诉讼实践都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
二、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关系厘析
原则和制度具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区别。原则和制度都具有行动准则、行为规范的意义,两者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主体行为的作用。有所区别的是,原则具有宏观性、抽象性、指导性,而制度则更具有具体性和约束性。在原则与制度的关系上,原则对于制度的确立和运行具有指导、规范和约束作用,而制度应当接受原则的指导,体现、遵循原则的要求。同一准则,既可以是原则,也可以是制度,即原则之下还有相应的具体制度。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既有审判公开原则,又有具体的审判公开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具体贯彻。在原则体系和制度体系中,原则与原则、原则与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既可能是并列关系,也可能存在上下级的位阶关系。这里所讨论的两大改革之间的关系,也同样符合以上的描述。
前文提及,以审判为中心可以理解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中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决策尚未转化为国家意志,形成国家立法,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定理,至少在学界已达成高度共识。它符合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是破解制约刑事司法公正突出问题、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1]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正因为以审判为中心反映了刑事司法的客观规律,具有毋庸置疑的真理性,它也成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刑事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央同时做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决策,言简意赅地表明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定位。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刑罚制度,也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即认罪认罚后实体上被告人可以得到依法从宽处理,程序上可以通过简化的方式完成案件审判。认罪认罚从宽既是实体法制度,又是程序法制度,因此可以称得上是实体、程序一体化立法的范例。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体现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政策上的意义,本质上是关于刑罚适用的制度,程序从简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轻刑案件程序适用的外在形式,而非其本质[2]将认罪认罚从宽理解为“程序从宽命题”是一种理论误区,正道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从刑事实体法理论体系中寻找自身位置,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参见程龙:《误区与正道:认罪认罚从宽的实体法定位》,《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这种区分定位并无必要,也不妥当,毕竟《决定》提的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任务是从程序法上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证刑法上的刑罚适用制度得以正确实施。从程序法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既是一项诉讼制度,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任务与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既是原则又是制度;根据原则确立制度,这在我国刑事诉讼上有诸多类似情形,是保证基本原则得到有效贯彻的立法方式。
但在同一体系内部,原则与原则、原则与制度、制度与制度之间并非都是简单的并列关系,它们之间也可能处于不同的位阶。就两大改革的关系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无论是在基本原则的意义上,还是在诉讼制度的意义上,都不能和以审判为中心相并列。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涉及到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因而居于更具有普适性、宏观性的统领、统率地位。相对于其他诉讼原则,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原则之上的原则。任何刑事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无论被告人是否确实有罪,也无论司法机关是否予以从宽,都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换言之,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基本原则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全过程,没有例外。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虽然名义上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和任何程序阶段,但毕竟不是所有被指控的案件都确实构成犯罪,即便在构成犯罪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不认罪的也并不少见。同时,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某些重罪案件,被追诉人即便认罪也未必能够从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个案适用仍应保持谨慎,以防止过分冲击社会公众的基本道德认知,影响制度运行的社会效果。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具有适用所有案件、统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指导意义,更具宏观性和普适性;而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是否适用还要受具体案情的制约,因而更加具体化和制度化。
更进一步说,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要进一步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公正永远是第一位的,效率相对公正而言,总是位居第二。只有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司法的高效率,决不可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去追求所谓的高效率。回到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着眼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重在追求效率价值;而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则主要着眼于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来说,以审判为中心本质上是诉讼构造的革新,是诉讼模式的升华。当然,这种革新、升华本质上又是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回归,其核心和直接目标是清除现有的侦查中心主义沉疴,确立审判应有的独立、权威地位,其终极目标是保证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根据“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应当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必要前提,而保证司法公正就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所以,从总体上说,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配套、策应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具体制度。
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是居于更高位阶的基本原则,包括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坚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应当服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而不是让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让位于、服从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效运行,也不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虚化、架空审判的中心地位。
三、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形式冲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协商性司法的中国化,且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将发生一定程度的转变,即由对抗性司法走向协商性司法。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案件均可以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控辩双方由从前的普遍对抗走向了如今的协商合作,大量案件将在审前阶段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达成“诉讼合意”,并对审判程序形成较强约束,这种约束从形式上看就构成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冲突。概括言之,这种形式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形式冲突
从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两大改革的动因和目的看,两者在价值层面(至少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冲突。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决定》的说明清楚地表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保证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通过庭审的程序公正实现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这一改革目的的阐述集中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与此价值追求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以效率价值为主要追求目标。中央政法委强调:“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1]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载《〈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6页。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奠基于诉讼经济原则和司法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价值,但这两者之间发生一定程度的冲突也是无可避免的事实。因为要追求高效率,就需要简化程序,减损权利,适当降低公正(至少是程序公正)的水平;要追求理想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效率的提升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顺利实施的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效果却不尽如人意,恰好说明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
(二)诉讼重心前移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形式冲突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其一方面要树立起审判之于侦查和起诉的独立、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则要通过对庭审功能的强化来凸显这一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在现阶段重点表现为庭审实质化,即“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4条。。然而,这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大多属于案情相对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形,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盗窃等,而这类案件大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则相对简化,审限也大为缩短,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尤其是速裁程序,可以直接省略作为庭审最重要阶段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并且当庭宣判,实践中几分钟结束庭审的案件比比皆是。如此简式审判,自然不要求普通程序中的庭审实质化,庭审审查的重点也转向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即便审查也只是仪式性的简式审查,通过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几句“是与否”的问答便可完成。传统上需要在庭审中予以重点解决的问题,诸如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罪名确定和刑罚裁量等,事实上都在庭前解决了,庭审更像是对庭前关于定罪量刑意见的形式核准。正是由于审前程序已经事实上把原来需要通过庭审解决的实质性问题提前解决了,形式上表现出检察官代行了法官的部分职能,审前程序代行了部分审判的职能。诉讼重心和部分审判职能前移至审前阶段,导致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形式上的冲突。
(三)量刑制度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形式冲突
以审判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又一形式冲突表现在量刑制度改革与重塑的过程中。首先,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拥有较为“刚性”的量刑建议权。同时,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能径行不予采纳,而要先履行告知程序,给予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机会。只有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可以依法独立量刑、依法作出判决。这种程序设计至少在形式上弱化了法官的量刑裁判权,使之受制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同时,按照传统的诉讼理论,刑罚裁量是法官的专属职权,检察官只有求刑权,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仅供法官参考而已。但现在“一般应当采纳”的明文规定改变了这种传统格局。依照审判中心原则,决定刑罚应当是审判的重要职能和重要权力。当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约束力明显增强后,法官独立量刑的权力就随之相应弱化,这在形式上同样表现为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退让。其次,检察机关为了加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推动了量刑建议精准化改革,即要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仅在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和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中,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且,为了落实上述改革举措,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还将相关指标(如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量刑建议采纳率)纳入了工作考核体系,这无疑加剧了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之间的冲突。检察机关对于检察官的考评压力转化为检察机关对于法庭的压力,法庭在刑罚决定方面通常只能照单全收。有时法官即使感觉量刑建议不当,也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将就下判。有学者对此表示担忧,“实践中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有的案件,各种量刑情节都有,从重和从轻情节交织,一个合议庭合议量刑,有时还颇费思量。若强求一个集批捕、起诉权于一人的独办检察官在起诉时就提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勉为其难,而且权力过大,容易出问题”[2]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当然,检察官精准的量刑建议因其精准而可能与法官的量刑结果一致,甚至有些法官也乐于采纳量刑建议,但在形式上,精准化、刚性化的量刑建议挤压了法官的量刑裁判空间,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存在明显冲突。
(四)法律监督权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形式冲突
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式冲突还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活动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上。对法庭不采纳量刑建议而作出的裁判,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这使得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判权的形式冲突进一步延伸。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包括对量刑错误的裁判提出抗诉,是刑事司法公正性的重要保障。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为了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针对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进行抗诉的法律监督行为,客观上使审前阶段的主导作用在审判阶段再次强化,形式上进一步弱化了审判的中心地位。受到热议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即是这种形式冲突的典型代表,“检法角力”可见一斑。但一般而言,检察官的精准化量刑建议与法官的量刑决定之间不会有明显的不同,法庭即使没有采纳量刑建议,一般也不会导致量刑畸轻或畸重的严重偏离。如果仅因量刑建议未被采纳而以法律监督的名义对裁判提出抗诉,这在形式上容易使人感觉到这是法律监督权与审判中心原则的冲突。
之所以仅将上述冲突称之为形式冲突,是因为这些冲突只是表面上或者形式上的,而非实质性或者本质上的冲突。公正与效率是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共同追求的价值,基于共同的价值目标和共同的义务责任,这些形式上的冲突完全可以得到有效的平衡与协调。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仍然应当坚持,审判的中心地位不能否定,也不应当否定。同样,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也不会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运行的障碍,相反,只会使这一制度始终运行在公正的轨道上。
四、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平衡协调
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某些形式上的冲突,这是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但同时应当看到,这两者在本质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运用司法智慧,可以最大限度地平衡协调这些形式冲突,使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和谐的状态中共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毫无疑问,既要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坚持到底,又要积极有效地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理念的应有之义,也是人们对这两项改革的普遍期待。因此,需要重视两者之间的形式冲突,努力探寻平衡协调两者冲突的路径和措施。
(一)理性的价值抉择
作为平衡协调的一个原则,首先需要承认冲突双方所代表的价值存在位阶上的差别,进而在价值层面上进行理性的抉择。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原则是以司法公正为主要价值追求,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以司法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因而,理应将追求公正价值的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置于首要位置、优先位置。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依然要坚持发挥审判在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某些场合,为了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法庭可以适当牺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但却不可为了追求追诉高效率而牺牲司法的公正价值。
(二)必要的双方妥协
在冲突双方之间进行平衡协调,绝不意味着肯定一方、否定另一方,保护一方、驱逐另一方,因为冲突双方都是司法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目标。而冲突的平衡协调必然意味着冲突双方一定程度的相互妥协,诚如卡多佐所言:“将所谓的妥协描述为一种协调,可能更确切些。”[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 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妥协就是协调,协调需要妥协。以两个存在冲突的价值而言,妥协意味着每一种被强调的价值都放弃追求完美和极致,而应当照顾另一种价值的需要,向另一种价值做出必要而适当的让步,为另一种价值的实现留下必要的空间。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强调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保证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但如果机械、僵化地理解这一原则,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完整的程序和直接言词原则审判每一个案件,追求完善的程序公正,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的效率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同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在追求效率价值,而效率的提高则主要依赖于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形成具有一定约束力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审判程序的简约、快捷。但如果过度追求司法效率价值,过分强化审前活动的权威性和对于审判的预决效果,使审前活动对部分具有核心意义的审判职能产生实质性替代作用,审判就会徒具形式,从而使程序公正受到损害,裁判的实体公正亦面临风险。客观来说,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审判的效率已经相当高,没有必要过度追求快速审判[1]参见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一个适用速裁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仅用几分钟就完成庭审,与花半个小时、一个小时完成的庭审相比,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上不会有明显不同,但体现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水平上却可能有较大的不同。
因而,平衡协调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冲突,就要让两者进行必要的妥协与让步。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法院除了在庭前和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之外,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不得过分强调审判权的独立性而任意否定审前程序的诉讼成果。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要始终尊重审判的中心地位,检察官要给法官留下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理解和支持法官对于证据采信、罪名认定和量刑裁判上表现出的审慎态度,而不是将自己认定的事实、起诉的罪名和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强加于法官。
(三)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实质性坚持
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依然具有指导和约束意义,只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形式有所不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中,诉讼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审前阶段,但审判的中心地位并未改变或动摇,仍应实质性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
从法院方面来说,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途径和形式发生了变化。例如,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庭审判不再像普通程序那样追求庭审程序的完整性和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实质坚持,表现在法庭对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罪名确定、刑罚适用拥有最终决定权。此外,审判工作的重点变为法官庭前对于诉讼资料的认真审查研究,对案内证据和起诉认定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进行审查判断,庭前和庭审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验证,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审理程序的从简和审判工作重点的变化,只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途径和形式的变化。这种变化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实质坚持,而非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例外。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诉讼程序的变化,从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意义上讲,都只是形式的变化。虽然从形式上看,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有所变化,但这种变化不具有改变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改变审判中心地位的实质意义。具有普遍效力的控审分离原则和法官保留原则决定了事实决断和量刑裁判永远是法官的权力,检察官只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中通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前做了有效的固定。这样一种提前固定的证据、事实、罪名以及刑罚的初步量定,虽然对审判具有一定的预决意义,但预决毕竟不是终决,到了审判环节仍应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检验,只是其程序从简、重点转移而已。审前程序由检察机关主导,这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有机统一,而这种主导作用与审判中心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其必须同时体现为:审前的诉讼行为以审判的标准为指针,否则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审前程序成果无法获得审判的肯定。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控诉职能的审前活动不会取代法院的审判职能,也不会取代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中心地位,使检察主导变成检察中心。“审判在刑事诉讼的诸程序中都处于中心地位,不能因庭审实质化在不同审理程序中作分层次的要求,‘以审判为中心’在不同审理程序中有不同的实现形式,而怀疑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程序仍应‘以审判为中心’。”[1]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与“中心”》,《检察日报》2019年6月5日。
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所有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的各个主体均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约束力。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路径主要有以下几条:
其一,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出起诉决定时的事实认定,均须以审判上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的标准为标准。这也就是《决定》所强调的:“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首先指经得起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法定程序和法律标准的检验,核心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申言之,即便是简单的、无太大争议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也应遵循法定证明标准[2]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其二,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由法院决定,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程序适用建议权。适用何种程序,取决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具体情况,服务于保证裁判公正的价值需要。公诉机关拥有程序适用建议权,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而法院拥有最终的程序适用决定权。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人无异议,法院一般都会采纳公诉人的程序适用建议。但对法院来说,既有采纳建议的权力,也有不采纳建议的权力。当法院发现有不应当或不适宜适用公诉机关建议的审理程序时,只要不采纳程序适用建议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法院就有权做出适用另外一种程序的决定。而且,当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情况,法院有权决定将正在适用的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公诉机关应当服从、支持法院的决定。
其三,检察机关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法院依法行使量刑裁判权。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需遵循法院的量刑规范。量刑建议权本质上是求刑权,仍然要受量刑裁判权的检验和约束,法院对于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这给人以法院刑罚决定权被削弱的错觉。其实,“一般应当采纳”虽然体现了法院应尊重控辩双方一定程度的“诉讼合意”之义务,但这不是必须采纳的绝对义务,不是不分情形对任何量刑建议都必须照单全收。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以及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仍有义务严格审查复核,如发现量刑建议存在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反类案同判和法律统一适用,违背一般司法认知、背离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应当告知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检察机关不调整或者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法院仍然认为不适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3]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如果发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并非自愿,则法院不应受量刑建议的约束,而应依法判决。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应遵循“法官保留”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权威解释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4]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45页。。由此可见,对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并没有削弱、架空审判机关的刑罚决定权,也没有动摇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其四,法院切实履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责。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对法院来说,既意味着审判权力的独立行使,也意味着切实履行相应的审判职责。不管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院都应当切实履行审判环节的审查、检验、把关义务和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义务,以保证裁判的公正性,这是以审判为中心原则赋予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和责任。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公正有效地用好该项制度,是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共同责任。作为一般原则,法院应当支持、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建议,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罪名的认定以及量刑建议。但是,“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法官仍然应当依法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不能符合以上标准,则不能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指控的罪名和量刑”[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问题再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进行严格审查把关,这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不能因为法律有“一般应当采纳”的规定就放弃了审查把关的职责。如果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法院应主要在庭前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庭审中根据需要进行补充性审查,并在程序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罪名确定、刑罚适用上依法行使最终决定权。“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是审判去空洞化”[2]陈光中等:《司法改革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64页。,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程序中认真做到上述几点,也是一种庭审实质化,而不再是庭审空洞化。这样做既坚持了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又坚持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其五,科学运用司法责任制,督促刑事司法人员有效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性。首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无论哪个阶段,因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怠于审查把关,导致未能发现或纠正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罚、非真实认罚,或者量刑建议明显畸轻畸重,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有关人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检察机关要合理有度地推动这一制度的适用。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制度的有效适用,但另一方面又不宜采用过于严格的考核指标,不能形成各个检察院之间片面追求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局面。考评机制应当注重评价办案之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注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强调依法、正当、合理地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追求认罪认罚案件的办案质量,反对人为降低适用条件和法定标准,勉强促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做法。过度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考评,不仅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贯彻,既影响程序公正的权威性,又影响实体裁判的公信力,且有从侦查中心转向检察中心、架空审判中心之虞。此外,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裁判,也要慎重行使抗诉权,保持检察权的谦抑性。除非法院的量刑裁判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量刑不公等情形,否则,没有必要因为量刑建议未被采纳而轻易提出抗诉,这也是对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实质性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