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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原理视阈下留置措施的完善

2021-03-17

韶关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证据

黄 凯

(中共韶关市纪委监察委,广东 韶关 512000)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成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时,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以往行政监察机关的“两规”措施。近年,留置一词已成为反腐热词。监察留置作为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的主要措施,是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合法证据的重要手段。成立监察委员会只是我国反腐败建设新里程的第一步,更重要的是其如何依法依规行使职权,并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现有的法律法规有效衔接,确保监察反腐工作合宪、合法,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赢。实践中留置措施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如全国各地对留置场所的设置与管理没有统一规范;长时间的留置等同于变相的刑讯,容易导致非法获取证据;留置措施的审批手续也仅依监察机关内部运行,几乎不受外部监督,使被调查对象在面临强大的国家监察权时处于无法获得权利救济的弱势地位,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利。为此,分析留置措施的法律本质以及留置措施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相平衡提出建议;通过规范留置适用条件、建设专门统一留置场所、规范留置措施运行方式、引进外部监督、允许律师参与、完善救济制度等,为促进监察留置措施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留置措施的法律本质分析

明确监察留置的法律本质可以更好地行使留置权,这对案件能否顺利进入下一步刑事诉讼程序起到重要作用,对更好地衔接刑事诉讼程序有重要意义。

留置措施具有“逮捕”属性。根据《监察法》关于留置期限的规定,留置期限最长可达6个月,与逮捕期限相似。留置措施作为监察机关最严厉的调查措施,与逮捕一样均强制性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张建伟教授认为监察委员会适用的留置措施不是“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1];卞建林教授认为留置的性质等同于审前羁押,留置措施较长时间地剥夺人身自由,提出留置措施的实施规范应当参考逮捕措施的相关成立条件、批准、实施流程等方面来制定[2]。

《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等法律中规定的与监察相关的职能全部调整由监察机关行使。因此,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权部分来源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留置措施也源于逮捕措施。

留置措施具有准司法性。监察委员会的调查范围涉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有资财等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3]4,留置措施的部分客体是刑事犯罪。留置权与检察机关过去行使的刑事侦查权存在共性,但由于监察委是政治机关,并非国家司法机关,监察调查受监察法约束,故不能直接地将留置措施解释为司法行为,只能认为它具备一定意义上的司法特殊性。从应当留置的法定条件来看,与司法机关实施逮捕措施的法定条件类似:前者规定适用留置措施需满足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有重要问题需进一步调查、存在有碍侦查可能等基本条件;后者规定适用逮捕需满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确有逮捕必要性等基本条件。有的学者认为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与司法部门的侦查行为类似,两者都有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两者“查明案情措施的相同性或相似性”[4]。

留置措施具有政治性。留置措施的政治性体现在施行主体、设立目的、适用对象上。《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专门机关,是国家政治机关。监察委员会作为留置措施的施行主体,毋庸置疑地使留置措施也具备政治性。《监察法》涵盖了监察机关的设置、监察范围及对象、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的设立等方面,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反腐败斗争成果,构建完善的国家监察体系。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均是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其一言一行皆与党和政府的政治形象相关,因此,从适用对象上看留置措施也具有政治性。

留置措施具有专门性。监察留置的执行主体是监察委,监察委是专职履行监察职责的机关,监察权是监察委的专属职权,留置的审批权、执行权只能由监察委行使,因而留置措施具有专门性特征:其一,监察留置措施是实现监察权的重要手段,法律赋予监察委的监察措施都是围绕实现监察反腐、国家治理现代化这一目标提出的,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权只能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具有唯一性、专门性。其二,监察委成立之前,监察权的行使相对分散,由不同领域的机关、职能部门行使,如人大、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多部门共同行使监察权容易造成监察乱象,监察委的成立对实现行使监察权统一化、规范化、专门化有重要意义。

留置措施具有准行政性。汪海燕教授认为监察留置措施在监察委员会享有的12项调查措施中显得最特别,其他11项措施都是沿用纪检、检察机关有关条例而产生,而留置措施是通过统一规范了的“两规”和“两指”而产生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20条第三款“两指”是留置措施的法律渊源之一[3]6。此外,采取留置措施的报批流程也与行政机关特点相仿。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政府的行政监察由过去的同体监督变成了异体监督,形成国家监督权与国家行政权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通过监督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保障,实现行政权的依法公正高效运行。”[6]此外,监察机关的权力部分来源于原行政监察部门,监察权实施也与党纪机关及原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类似。

二、留置措施存在的问题

据《监察法》规定,办理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时,须符合《监察法》第22条列举的四种情况之一才可采用留置措施,该规定为监察机关办案获取证据赢得时间,降低调查紧迫性。但法条中关于“重大”“复杂”及怎样判定拟留置对象可能有自杀倾向等细节上未有明确的法律释义,仅靠办案人员自由衡量,容易出现对法条的扩大解释,也容易造成滥用职权。实践中也存在办案人员由于考核压力,急于破案而产生不当留置的现象,增加了非法证据出现的可能性。

第一,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达到“严重”程度,以及有“进一步调查”必要性是适用留置措施的前提,如何判定和把握成为实际运用中最需明确的问题。第二,对“重大”“复杂”的判断标准应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受关注程度、涉案人数、职务高低等方面来把握。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区政治、经济、法治发展状况存在差异,不应适用同一判断标准。第三,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保密性与对口供的依赖性考虑,一旦出现被调查对象逃跑、失踪、死亡等情况,监察调查很可能会陷入僵局,甚至难以破案。对“可能逃跑”问题,监察机关尚能预先监控,如从是否订购车票、机票,或者是否假借工作项目外出,预备出境出国等方面判断,但对于“自杀倾向”则难以直接判断,为了保护被调查对象的生命,防止出现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况发生,监察部门对安全风险较高的被调查对象可能会谨慎行动或延迟调查,有时这也成为被调查对象自保或拖延调查进展的手段。第四,对“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在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都未有相关列举,这种无相关解释的“口袋表述”容易出现监察机关对法条的肆意解读,造成不当留置。

有关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问题,《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全国各地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是沿用原来纪委处理“两规”案件时的办案场所,有的是把留置场所安排在看守所,还有的在监察机关设立专门留置场所。对监察对象的看护力量也不尽相同,监察委工作人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特警、保安公司安保人员、辅警等都不一而足。

关于留置场所的设置,王秀梅教授认为既然监察委暂时没有规范的留置场所,可以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将留置对象置于看守所,一方面看守所已有成熟完善的规范管理模式,有利于防止被留置对象自杀、被逼供的情况发生,保障被留置对象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考虑到看守所的封闭性、隔离性也较好,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推进[7]。洪浩教授认为看守所现有的硬件设施和管理方法已经足以满足对留置人员的羁押管理要求,但基于监察案件的自身特点,如对口供的依赖程度高、案件保密要求高、调查取证难度高等,提出建议需要在看守所内部打造专门适用于留置的区域[8]。胡铭教授认为留置场所要么设立在看守所,要么单独设立,同时给出建议若单独设立留置场所,应当参考看守所的管理模式,确保被留置人员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同等保障[9]。笔者认为留置对象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对象相比,最大的区别是留置对象包含涉嫌严重违法的被调查人,具有特殊性,不可简单照搬拘留、逮捕的羁押办法,应当对留置对象作特殊考虑,结合其违法犯罪严重程度设立或划分专门留置场所。

留置作为一种长时间剥夺调查对象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类似于“审前羁押”。而逮捕必要条件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10]60。三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但留置措施适用条件与实施逮捕的必要条件相比,缺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重要条件。对比剥夺人身自由权的逮捕措施,留置措施的法定理由显得不够充分,因此,留置措施立法层面存在瑕疵。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①参见2017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把羁押作为取证手段,明显不符合刑事诉讼原理。为获取证据而将被调查人长时间羁押留置,这本身就等同于刑讯逼供行为[11]。留置措施实质存在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之处,在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在实践中增加了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监察法》第43条规定表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措施的批准方式属于监察机关内部审批,与公安机关采取逮捕措施需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批准相比,缺乏外部监督,背离监察机关办案需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制约”的法律准则。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2]监察委员会在国家监察方面可谓是“位高权重”,如果不加以限制、监督,极易造成权力膨胀等问题。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新设的政治机关,其反腐重任显而易见,但有的地方监察机关还背负了案件数量指标、政绩考核等压力,在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境下,监察机关可能会因为办案心切,为了达到案件数量指标、完成考核在留置时倾向“有罪推定”。留置期限可达六个月,被留置对象的人身权利仅靠“全程录音录像”存留备查恐难以保障。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与进一步探讨。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10]22。但《监察法》却没有类似规定,监察机关自初核、立案开始,甚至到采取留置措施被调查对象都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仅因调查与侦查有别,就规避了被留置人员委托律师的权利恐有不妥,造成监察机关为保障办案保密性的工作要求而罔顾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若被留置人员属于严重职务违法者而不属于犯罪嫌疑人,那么使用的类似于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逮捕”措施也是不妥当的。对此,陈光中教授基于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律师在侦查时仍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从法益角度看特殊性危险性相对较弱的贪污受贿类案件却存在辩护权直接缺位的合理性[13]。笔者也认为监察留置缺乏律师介入相关规定,无法与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时遵循的基本权利保障、程序正义等基本理论精神相契合。

关于被留置对象的权利救济问题,实践中在法律层面的救济普遍停留在理论阶段,落实较困难。《监察法》第49条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与本人相关决定享有复审、复核权利[3]12。但在实际复审、复核过程中普遍采用形式审查,即审查格式化的办文笺、初核报告、立案审批、留置报告等文书材料,很少涉及实质性审查,此种字面审查对保障被留置对象权利来讲实际意义有限,即便审查发现程序性瑕疵,也仅是补正即可;而且复议、复核权利在实践中并无公开公示流程,被留置对象对此缺乏信任基础。申请复议是由监察机关进行复审的,这种自省式的审查效果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监察法》第60条规定:被调查人及近亲属享有对监察机关的申诉权[3]14-15。该法条规定申诉对象仅限于监察机关,复查也只能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这阻断了被调查人及近亲属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的可能,且监察机关是国家政治机关,无法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监察法》第67条规定:如果监察机关履行职权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需要依法进行国家赔偿[3]16。但《国家赔偿法》与《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相比存在滞后性,且并未明确监察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是参照现有赔偿规定进行赔偿,还是另辟监察赔偿章程将监察机关纳入赔偿义务主体及作出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具体规定办法,导致监察方面的国家赔偿出现空白。

三、完善留置措施的策略

监察留置作为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重要步骤,其作用不应只满足监察调查目的,还应与审查起诉程序合理衔接。笔者在分析留置措施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原理,提出完善留置措施的可行性策略。

(一)规范留置适用条件

结合逮捕相关规定与留置“逮捕说”分析,应重新规范留置的适用条件,将严重职务违法排除在外,在初核中达到职务犯罪的情形才可适用留置措施。参考一般刑事案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多种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在职务违法的监察调查中不采用留置措施,而采用弱于留置措施性质的其他强制手段,即在监察案件中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措施需根据比例原则确定。

将监察案件“严重”程度与“重大、复杂”进行同步考量,除了社会舆论影响之外,增设可以量化的标准,具体标准需同当地社会发展相匹配,可以在相关解释中增加规定说明,避免影响法律的稳定性。相对来说“可能自杀”的情形在实践中难以判断,因此在采取留置措施前应有前瞻性,提前建立涵盖身体健康与心理健康的档案,并恰当引入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辅助研判。“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这一“口袋规定”赋予监察机关较大自由把握权,应持谨慎态度,对此,可以借鉴一般刑事案件中“可能妨碍侦查”的行为在《监察法》释义中加以补充列举。

(二)建设专门统一的留置场所

监察案件采取的留置措施与一般刑事案件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相似性,但监察案件的调查具有高度保密要求,且监察案件在实务中对口供有着“致命”的依赖性。监察案件涉及的留置对象大多为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党员干部等行使公权力人员,这些人员可能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犯罪,但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暴力抗法可能性相对较小,有别于一般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看守所的硬件设备、管理体系与留置场所要求并不匹配,所以应建立由监察机关统一管理的、专门的监察留置场所。目前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分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涉嫌职务犯罪两类,可以根据这一特点,将专门的留置场所再作划分,区分为一般等级、重点等级,相应的看护力量、看护手段也作等级区分。经笔者调研分析,有的地区由于留置案件多,因被留置对象过多而出现留置场所数量不足的情况,有的地区刚好该时间段监察机关办案数量较少,留置人员数量不多,留置场所空闲,因此可以将同一省份各地区的专门留置场所,交由省级监察机关统一管理调配,合理安排场所资源,使某一时间段留置人员数量与留置场所数量情况适应,还可以提高留置场所利用率,解决扩建专门留置场所耗费较大的问题。

(三)留置措施规范化

监察留置措施涉及职务犯罪调查,实则是进入司法程序的前置步骤,在留置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最终将移送到审判机关进行检验是否采纳,这说明留置措施与司法程序关联紧密,且与其他刑事案件办案流程或司法程序共通,都是采取公权力追诉犯罪,应与其他刑事司法程序一般拥有合规流程、正当程序,重视留置期间的证据合法化收集以及严格化审批。

1.坚持审判中心主义,排除非法证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审判中心说”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以此保证审判在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要做到以审判为中心,须在法庭认定案件证据、在法庭对定罪量刑提出辩论、法官裁决宣判也需在法庭进行,严格执行审判中心程序,贯彻非法证据排除原则[14]。监察机关采取监察留置措施与调查取证同时进行,需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环节进行审查监督,防范非法取证等,则为维护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地位作出贡献,进一步保证证据合法有效。

《监察法》第33条“对证据的规定未体现移送程序,为完善留置措施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应制定更全面合理的证据移送方案”[15]。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要经过合法性审查流程,但法律层面并未明确检察机关是审查主体。对此,建议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应明确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机关为人民检察院。有以下理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具有证明义务[10]45;根据《监察法》第47条,人民检察院可按实际情况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3]12。另一方面借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关于移送证据材料内容的规定来明确移送相关证据的种类。移送方案的制定便于监察机关在采取留置调查措施时,精准收集证据材料,提高调查效率,同时也是规范调查过程中的证据链形成制度,确保证据来源合法,这对检察机关审查移送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确定适用何种刑事强制措施起到重要作用。

2.规划留置期限

目前,《监察法》规定的留置期限较长,在实践中可能导致长时间留置措施异化为刑讯手段,应重新细化留置期限的安排。对比原“两规”“两指”以及其他现有法律法规中对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规定,取长补短,同时结合监察机关对反腐败办案的工作需求制定合理的留置期限,见表1。

表1 相关法律法规限制人身自由期限对比

从表1可知,监察留置和“逮捕”的期限相似,是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因此,监察委员会在实际采用留置措施的过程中应参照比例原则规定留置措施的时限,使之与妨碍调查可能性的大小、案情重大复杂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 (如涉案金额、人数等) 相适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留置,以确保留置措施使用的合理性。涉及案件重大复杂的、以前未有过的新类型犯罪案件、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留置措施可以保持现有“三加三”模式。如果是一般类型案件,则应缩短留置期限,大多数调查行为应在初核阶段和立案后留置前进行,可以参照刑事拘留延长后不超过37天的规定设限,并且延长留置时间需要经过比以往更严苛的审批流程,由法律监督部门介入监督留置措施审批。

(四)引入外部监督,加强权力制衡

为弥补留置审批程序欠缺外部审批手续的缺陷,实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监察办案要求,建议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防止留置等监察权力膨胀滥用。

1.加强人大监督职能

从《监察法》第43条规定可知,立法机关在设立留置措施时已考虑到权力制衡问题,实行内部监察机关层层提级、控权审批制度。在一定时期来看,监察机关内部自行监督也是可取的做法,但长期“监督者监督自身”,无疑容易滋生监察腐败。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应当要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的监督。对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不能因为人大在政治生活中长期以来的谦抑地位而直接抹杀其应当设置的合理性,因为法治发展本身就是循序渐进的,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在原有基础上完善法律、完善监督。建议由人大代表对监察委员会及其内设部门行使质询权,更重要的是形成质询常态化的监督模式;由人大常委会不定期对特定的监察案件进行抽查、询问等,并出具相应的抽查结果反馈意见书,对不合理的情况责令整改;对监察机关作出年度工作报告及公示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务求做到更加细致、公开透明化。

2.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

借鉴逮捕的审批手续,由检察机关对留置措施进行必要性审查,增强合法性留置向刑事强制措施规范化衔接,这符合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同时,借鉴“检察机关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机制”[16],以达到同级机关相互协作、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作用。建议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留置措施,一旦发现监察机关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社会关注度高、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即时主动干预;二是检察机关被动介入留置措施,即监察机关在实施留置措施过程中,对证据的收集方式方法等存疑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咨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增加检察机关对监察案件证据的亲历性把握,进一步保障证据合法性,提高审查起诉工作效率。

(五)引入律师辩护

当今社会,经济、科技、法治建设都取得了飞跃的发展,各领域应当比以往更需要建立完善的律师制度。《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0]22;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10]27但《监察法》并没有关于律师参与的任何规定,监察留置期间被留置对象没有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无疑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悖,也剥夺了留置对象的辩护救助权,不利于基本权利保障,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更高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律师在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后享有会见权。监察留置措施也有必要有限制的引入律师参与机制。基于监察案件的特点,在立案调查时就允许被调查对象委托律师可能会对案件推进造成较大阻碍,因此,建议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在大部分书证物证已固定的情况下,对其宣布留置决定的同时,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委托律师与留置对象需会面的要经过监察机关的审核批准,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49条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实施。例如,在有碍调查或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允许律师会见被监察调查对象,当然,此处的“有碍侦查”情况,需根据监察案件的特点进行列举。此外,应当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值班律师制度,参照构建留置场所律师值班制度,全面保障被留置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

(六)落实与完善救济制度

没有救济机制,权利就无从谈起,要衔接刑事司法制度及相关要求,首先要保障被留置人的救济权利,对限制被留置人人身自由、涉及其生命健康的行为措施须谨慎执行,并设置救济程序,做到追诉犯罪与保障基本权利相平衡。对于国家赔偿,许多学者认为国家赔偿不需要在《监察法》中另设章节,直接参照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相关做法。为了监督监察机关合法履职,达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应当参考原有的赔偿制度,在《国家赔偿法》建立专门的监察赔偿制度。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可直接根据《监察法》对监察主体的规定,将各级监察委设置为监察赔偿的义务主体。

二是关于赔偿范围。对非法留置的损害赔偿应当涉及人身和财产方面的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指对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进行赔偿。例如,留置对象错误,留置情况不符合规定,超期留置或不符合延长留置情形的,采取暴力、侮辱、虐待等非法手段进行监察工作等行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对侵害监察对象的财产行为进行赔偿,行为涵盖监察机关因超期扣押对扣押物品造成的损害,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因扣押物品造成损害但最后撤案的、因被限制出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等等。

三是关于规范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程序上需受害人依法主动地向监察机关提出赔偿,监察机关对赔偿请求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给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及理由,如果受害人不满决定结果的应当增加复议权利。至于赔偿方式一般采用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但鉴于监察对象都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与威望,对其声誉损害严重,应当在赔偿方式上增加公开赔礼道歉,公示证明受害人是清白的,等等。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国家反腐败工作取得显著成果,国家监察体系逐步走向规范化。《监察法》的出台更为反腐事业添砖加瓦,有力地推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进步,且统一了监察体系。笔者通过立足于监察调查中的留置措施,分析其法律属性,并对其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局限性加以分析,以期对监察留置有深刻认识,在实务中更好地运用或提出有效建议,以促进监察纪检工作的有序进行,在符合刑事诉讼原理的前提下做到法法衔接,为高效监察反腐与基本权利保障并行发展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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