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侦查活动监督的强化
2021-03-15孙锐
孙锐
摘 要: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有必要强化侦查活动监督,其关键是要解决线索发现难和检察官工作负担重、监督效率低的问题,要防止片面追求适用率和办案效率,关注办案质效;强化检察官的侦查活动监督意识;强化证据合法性审查;推动值班律师发挥实质性作用;运用和优化侦查活动监督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关键词:认罪认罚 办案质效 监督意识 证据合法性审查 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减弱,侦查活动监督可能被忽视。根据笔者近期进行的问卷调查,在受访的161名检察官中,有86.34%的检察官都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应当强化侦查活动监督,61.72%的检察官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侦查活动监督更容易被忽视,67.28%的检察官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开展侦查活动监督难度更大。可见,如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高检察官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意识,破解侦查活动监督的难题,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必要性
首先,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正当性的前提。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才具有正当性。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包括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必须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行为选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即认知因素。在此基础上,行为人选择为或者不为、如何为,即为意志因素。[1]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认知正确和意志自由的前提下所做的选择才是自愿的。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取证活动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活动,包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错误或不当的解释则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的错误认知,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也都有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和正确认知,因此,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就必须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但这些违法行为却不易被发现或容易被忽视,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要强化侦查活动监督。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有可能加快节奏、降低标准,导致证据存在瑕疵,程序存在疏漏;另一方面,这些瑕疵和疏漏却不容易被发现或容易被忽视。从检察官的角度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的办案重心往往是放在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上,因此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容易忽视。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如果其选择认罪认罚,往往也不会就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从法官的角度来看,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对简单、快捷,对抗性弱,因此法官也很难在审理活动中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出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更应有意识地强化侦查活动监督,避免因为对抗减少而导致侦查活动监督的弱化。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决定了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能力与效果的整体提升,从而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与标志之一就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规范化,而国家权力行使的规范化在刑事诉讼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就是侦查活动的规范化。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2020年,尽管疫情期间受看守所封闭、值班律师难以到位等因素的影响,适用率一度有所下降,但1至8月整体适用率仍达到83.5%。[2]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可以受到更严格的监督,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侦查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规范化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难点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存在主客观两方面的难题:
从主观方面来看,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往往更缺乏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这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其一,检察官没有在法庭上就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压力,因此也就容易忽视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比较强烈,在法庭审理中,辩方往往会就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强烈质疑,检察官将面临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压力,因此,为了避免此种压力,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就非常关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从而也就会更加重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对抗减弱,辩方一般不会再就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官也就不具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压力,从而更容易忽视侦查活动监督。其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更关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办案效率,而侦查活动监督无助于甚至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办案效率,这也导致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缺乏深入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积极性。
从客观方面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侦查活动监督既存在侦查活动监督中的普遍难题,也存在其自身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监督线索的发现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发现监督线索尤为困难。一方面,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线索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来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舉报和控告,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主动提供侦查活动违法的线索;另一方面,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和诉讼效率的追求,加之庭审控辩对抗压力的减小,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讯问主要着力于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和说服犯罪嫌疑人认可量刑建议,而容易忽视侦查活动监督线索的收集,在证据审查方面往往也会更加粗疏,而难于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线索和情况。
其二,从监督的开展来看,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开展监督所需要克服的办案任务繁重而个人时间、精力有限的矛盾尤为突出。侦查活动监督开展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官的时间和精力有限,而办案任务繁重,难以兼顾。如果检察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侦查活动监督,其他的困难大多是可以克服和解决的,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检察环节实际上大幅地增加了检察官的工作量,包括需要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与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进行协商、说服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量刑问题提前跟法官沟通等诸多工作,这些方方面面的沟通工作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检察官更难以分出时间和精力深入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其三,从监督效果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比较轻微,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予以通知和纠正,相对来说,更容易获得公安机关的理解和配合,较易取得成效。侦查活动监督能否取得成效,主要取决于公安机关是否配合。一方面,侦查活动监督本身缺乏刚性,如果不能取得公安机关的理解和配合,检察机关提出的监督意见就会被搁置;但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活动监督通过公安机关内部考核指标的设置取得刚性影响,又可能会因其对办案单位及个人具有较严重的影响而更加受其抵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公安机关一般不需要采取程度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因此需要纠正的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相对轻微的,往往可以通过口头方式予以通知和纠正,对办案单位和个人也不会产生过重的影响,容易取得公安机关的理解与配合,较少受到强烈的抵制。
综上,要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侦查活动监督,关键是要解决线索发现难和检察官工作负担重、监督效率低的问题。
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对策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强化侦查活动监督。
(一)防止片面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办案效率,关注办案质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之初,由于工作量、工作难度大大增加,检察办案普遍存在不敢用、不愿用、不善用的问题。2019年1月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只有20.9%,2019年6月仍只有39%。[3]针对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要达到70%的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这一要求是有合理依据的,即刑事案件一审后认罪服判率在80%以上、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事案件也在80%以上,根据这一情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到70%是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合理性的。但是,随着实践的深入,各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要求方面出现了层层加码和排名攀比的情况,由此导致检察官不得不将有限的精力都投入到想办法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方面,而出现了一些不应有的情况: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能会利用检察官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迫切心态,将之作为争取更宽缓的量刑建议的筹码,与检察官展开谈判,而检察官也确实可能因为片面追求适用率而在量刑建议方面作出不适当的让步;另一方面,检察官也可能为了追求适用率,通过不当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方法,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使其不得不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可见,片面地、不切实际地追求高适用率,可能影响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质效。张军检察长2020年10月1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中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明确指出,办案质效有待提升是当前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问题和困难之一,并在深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措施和建议中指出,要狠抓准确规范适用,不断提高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质量与效果。可见,在适用率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的基础上,下一步的工作重点应当转向提高办案质效,而不是通过排名攀比无限制地拔高适用率。提高办案质效反过来也会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稳步提升,形成良性循环。
(二)强化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意识
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往往将工作重心放在说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上,缺乏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意识,因此,要强化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侦查活动监督,首先要使检察官认识到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强化检察官的监督意识,一方面,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要有强化侦查活动监督,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意识。这就要求检察官深刻理解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正当性前提,并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标准形成准确、全面的理解,注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中,检察官也要有对侦查活动予以全面监督的意识,对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没有直接影响的违法行为也要予以及时的发现和纠正,以从整体上促进侦查机关侦查水平的提高,推进国家权力行使的规范化和国家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三)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的证据合法性审查
尽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一般不会再就证据合法性问题提出强烈质疑,检察官也没有在法庭中就证据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压力,但是,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仍然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不可忽略的法定义务,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对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予以重点调查,要向犯罪嫌疑人正确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内涵,打消犯罪嫌疑人的顾虑,告知其举报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拒绝认罪认罚,以防犯罪嫌疑人因担心被取消从宽而不敢举报违法行为和提供监督线索;另一方面,在查阅案卷等证据审查活动中,也不能为了追求效率而降低标准,仍然要关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做法要及时予以纠正或补正。为提高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质效,可对侦查活动中常见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归纳梳理,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逐项筛查。
(四)推动值班律师发挥实质性作用
在当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值班律师资源紧缺和作用形式化的问題。从应然角度讲,值班律师应当是在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之前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是在明智与自愿的前提下作出选择。但是,由于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初步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之后,才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其实际作用只是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扮演见证人的角色。但是,在值班律师资源比较充裕的地区,应当积极探索能够推动值班律师发挥实质性作用的途径,并借助值班律师的作用,发现侦查活动监督线索。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是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同步通知值班律师介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则是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就要求值班律师提前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已进行过初步沟通的前提下,再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并随时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进行单独沟通的权利。这些尝试都有利于发挥值班律师的实质性作用,值班律师通过充分阅卷、提前会见、讯问时在场等方式,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最有利于他的选择和为其争取更有利于他的量刑建议,同时也更有可能打消犯罪嫌疑人的顾虑,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线索与情况,并反映给检察机关。
(五)运用和优化侦查活动监督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2020年4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侦查监督平台正式上线运行,该平台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涉及的侦查监督事项进行了分类汇总,共明确了28类436个监督项目,[4]为开展侦查活动监督提供了操作指引和办案辅助系统。但是在调研中,有检察官反映,该平台在统计侦查监督数据,为考核提供依据方面发挥了较大作用,在提高侦查监督质效方面的作用则需要进一步加强。例如,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官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在平台中又要填写不书面发文的原因,导致有些检察官在工作负担较重的情况下,可能会选择对一般性的违法行为予以忽略,以免填写麻烦。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在与相关单位合作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不断地对侦查监督智能辅助办案系统予以优化,使其更有助于侦查监督高效高质地开展。
注释:
[1]参见杨帆:《认罪自愿性的边界与保障》,《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
[2]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zdgz/202010/t20201015_48197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10月20日。
[3]同前注[2]。
[4]参见史兆琨:《侦查监督平台4月1日正式上线 涵盖28类436个监督项目》,《检察日报》202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