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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引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考量

2021-03-07单俊辉

文化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冈萨雷斯人格权搜索引擎

单俊辉

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个人信息并没有像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等权利那样以权利命名,目前只是当作一种受保护的人格法益。观察欧盟的冈萨雷斯案和国内任某某诉百度公司案,笔者发现了大数据时代网络信息的“过度记忆”问题,以及当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适用情形与责任主体的双重扩张演变的情况。那么,通过上述案件对于当今的启示来看,“被遗忘权”是否能成为在我国大数据时代数据“过度记忆”的一剂良药?

一、欧盟与我国相关案例探讨

(一)再思冈萨雷斯案

2010年,本案的当事人冈萨雷斯在谷歌搜索自己的名字时发现,搜索引擎会将他的名字指向12年前——一篇自己因无力偿还债务而被拍卖房产的西班牙《先锋报》的报道。冈萨雷斯认为,自己早已经解决的债务危机,却永久地与自己的个人信息相联系,这样会对自己的社会信用产生不良影响。故冈萨雷斯将此事投诉到西班牙数据保护局(AEPD),请求《先锋报》、谷歌删除或更改关于此事的链接结果。

法院结合《欧盟数据保护条令》的要求,论证了搜索引擎提供的信息与当初这条信息处理的目的关系很小的话,不会对搜索引擎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公众获取信息权造成障碍。那么,在对公共利益没有损害的前提下,可以删除这些信息链接,最大限度地保障信息主体的个人利益。故法院判决,根据《欧盟数据保护条令》的规定,谷歌的搜索行为属于其中的“数据处理”,谷歌应当承当“数据控制者”的删除链接的义务。本案不要求《先锋报》删除信息却要求搜索引擎删除信息的理由在于,法院认为如果没有搜索引擎在中间的联系,《先锋报》的报道很难会在12年后再次公之于众,并和冈萨雷斯形成联系。故在衡量这个问题时,不能片面地考虑引擎企业的经济利益,还要综合地、全面地考虑信息主体权利是否因此受到损害。

并且,法院考虑到《先锋报》作为新闻网站刊登冈萨雷斯因债务拍卖房子的信息,属于一定程度上弥补官方话语传播的不足。故《先锋报》刊登当事人信息存在其正当性[1]。并且在本案中,判处谷歌删除链接,也不会对谷歌这个企业利益造成损害。这样既保证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谷歌企业的利益,也保护了冈萨雷斯信息主体的权利。欧盟西班牙高等法院的判决充分考虑隐私自主与公众获取信息权的价值,并在两者之间找到博弈的平衡之处,为如何在大数据时代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再思任某某诉百度公司案

原告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主要从事教学辅导工作,2014年时曾在江苏省无锡市陶氏某公司从事相关教育工作,半年后离职。但从2015年开始,原告通过百度搜索自己的姓名发现,自己的姓名依旧与陶氏某教育公司一起推送,并且由于这家公司的相关不利报道,导致自己就业前景不好,故主张“被遗忘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中,法官均指出,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这种“被遗忘权”进行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原告所主张的“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原告应证明其人格利益需要得到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纵览全案,原告所主张遗忘的在陶氏某教育公司这段工作经历仅仅是在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年前,与欧盟的冈萨雷斯案发生于12年前的时间跨度明显不同。并且对于一位从事教育行业的辅导教师来说,其工作经历以及过往成绩正是本人行业资信最好的证明。学生选择教师时,过往的从业经历也是其经验最好的体现。这些信息是社会公众所应当知晓的,其存在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尽管我国法院没有支持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但是这并不能代表我国司法对于“被遗忘权”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对于“被遗忘权”,法院并非只是因为其非法定权利的类型而没有回应。恰恰相反,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这部分缺少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论理说明,说明了为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遗忘权”不能得到支持。这一司法考量就是立足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类型范围,以及我国社会发展对“被遗忘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可接受程度[2]。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我国法院已经交出一份满意的答卷。法院虽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完全否定“被遗忘权”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不仅划分了“被遗忘权”这种新型人格权与传统的具体人格权的界限,而且指出其可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司法路径。对于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出现的这种问题,法院已经进行了初步的勾画,埋下了一颗种子,这为“被遗忘权”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本土化提供了无限可能。

二、《民法典》引入“被遗忘权”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所规定的信息清除权,在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应继续保留个人信息的情形时,个人信息权人有权请求信息收集(控制)者及时删除,这就涉及本文所指的“被遗忘权”问题。有许多学者将信息删除权等同于“被遗忘权”,这一做法忽视了两种权利差异之处。删除权主要适用于大数据时代发展的初期,针对那些违反法律法规具有违法性的个人信息问题,其目的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使用符合当事双方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局限性越来越明显。原因在于信息超强的流动性、共享性以及可复制性,一份信息上传到网络后,其痕迹几乎不可能被彻底删除[3]。比起追求不具有现实性的彻底的信息删除权,遗忘或许是保证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更好地进行保护的中庸之道。

(一)减少“过度记忆”的不利影响

个人信息作为各个互联网商业巨头“狩猎”的主要目标,是一个新兴的生产要素。各大企业推出某些免费模式,目的也都是要求用户完善账户注册信息,统计用户的数据信息输进数据库,进一步进行数据整合分析。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就是会对用户造成“无感伤害”。用户的信息自决权尚不完善,更何况这种隐私信息泄密往往都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当被不法者非法使用时,信息主体往往都不能直接知晓,甚至等到知悉时,时间上也可能具有延后性。人们往往会在不经意间搜索到与自己当今有关的或早已遗忘的信息,在这种背景下引入“被遗忘权”,删除网上遗留的非必要信息的引擎链接,可以最大限度地净化网络空间。

(二)“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并不矛盾

有许多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与公民的言论自由是相矛盾的,引入“被遗忘权”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被遗忘权”是个人数据在与其收集目的联系不再紧密时,这时公开的信息虽然具有合法性,但这时与信息主体相联系后,会对信息主体造成一定不利影响。这并不会影响公民向外表达的自由,反而会对自由言论有所补充。言论自由作为一种“说的自由”,而“被遗忘权”作为这一种“不说的自由”,后者更加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弥补因过度的言论自由而持久侵害信息主体的权益。

三、“被遗忘权”本土化任重而道远

“被遗忘权”确实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条件吗?笔者认为,“被遗忘权”的难点不是论证在大数据时代下,国内是否需要“被遗忘权”,而是“被遗忘权”本土化所需要的技术问题和处理成本问题的规制。

(一)正当性不足

“被遗忘权”的行使需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隐私协议”为基础,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有义务根据用户的合理申请而删除信息或链接。但这些操作涉及公众的知情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问题。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作为私主体,能否承担中立的裁判者值得商榷。退一步讲,让搜索引擎承担起法官的职责,让其衡量一个信息主体的隐私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孰轻孰重,二者进行取舍。在这套公式中,又没有搜索引擎自身的经济利益加以驱动,搜索引擎能否履行好这种职责吗?[4]

(二)对互联网经济发展的牵制

互联网经济是目前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基础交通建设、物流运输、网络购物、数字化经济等都需要大数据库的支持。此外,大数据时代中核心技术领域、新兴技术领域发展势头迅猛,在当今互联网经济稳定增长的情况下,引入“被遗忘权”肯定会对其发展造成一定限制。故当今引入“被遗忘权”需要以牵制互联网经济发展为代价,这是无法回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的。

(三)网络平台的规制成本增高

引入“被遗忘权”的核心是提升搜索引擎企业的监管和争议处理机制方面的业务水平,这限制了搜索引擎企业对大数据的整合发展,履行信息清理义务的沉重负担也是不可避免的。企业建立合理正规的“受理—反馈”系统来更加全面地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所要耗费的精力、财力,与企业建立大数据的目的具有利益分殊。这不是仅仅期待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就能做到的,这需要更加全面细致的配套制度来完善。

四、结语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大数据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害越来越多样化。从欧盟的冈萨雷斯到国内的任某某可以看出,公民对于个人信息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民法典》的出台并非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终点,国外对“被遗忘权”的立法成功经验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故在大数据时代,《民法典》人格权编引进“被遗忘权”会成为当今保持互联网经济发展和保障公民信息、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动态平衡的一剂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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