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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基金分红不当避税的法律问题浅析

2021-03-06王梦丽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消费导刊 2021年21期
关键词:份额权益投资者

王梦丽 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一、证券投资基金收入税收优惠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的条款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需要明确该规定中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和范围,即并非投资任何一种基金都可以适用该税收优惠政策。首先从定义出发,作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标的应当限定为证券而非其他标的。其次证券投资基金的设立方式包括公开募集资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和非公开募集资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两种,而这里讨论的通常是指公募基金。因此其他类型的基金比如投资股权的私募基金便不在我们讨论的适用该税收优惠政策的范畴之内。

基于以上规定,我国现阶段对企业投资者通过正常投资、持有证券投资基金所获得的收入依法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合理纳税筹划。

二、实操借道高分红基金避税引发监管注意

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项目由企业自行申报、自行享受,相应的从证券投资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也由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之后自行申报,企业全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相较于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其他收入,基金分红在监管出手严查之前实操上操作空间明显更大。一般基金收益的分配方式分为两种,即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现金分红是指基金将收益的一部分以现金方式派发给基金投资人,而这部分收益原来就是基金单位净值的一部分。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者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根据《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在投资者不选择的情况下,则默认为现金分红的分配方式。

在基金运作方面,开放式基金设立基金时,发行基金单位的总份额不固定,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可视投资者的需求追加发行。因此,开放式基金更具灵活性,资金规模也更易伸缩。开放式基金中的契约型基金由于其基金单位不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可以通过投资者发起“申购”、“赎回”而不经过二级市场进行交易。行业一度对基金分红时间安排有这样一个惯例,若T日(T日仅为交易日,T+1日即为第2个交易日)为基金收益分配的权益登记日,则基金收益分配的公告日为T-3日,红利发放日为T+2日。其中公告日和权益登记日是两个关键时间点。以权益登记日为划分时间界点,权益登记日之前(不含权益登记日)申购的基金份额享有该次分红权益,之后则不享有。部分既希望享有基金分红又极力压缩持有基金时间成本的企业,出现了在收益分配的公告日前踩点大额申购基金,紧接着在权益登记日后快速赎回基金的行为,更有甚者在T-1日申购后T+1日立即赎回。持有时间之短,踩点节奏之准,实在令人咋舌。

在过去几年尤其是2017年之前,不乏有企业投资者基于契约型开放式基金特殊的申购规则和利润分配规则的特征,借助短期、超短期持有高分红基金,甚至不惜触碰法律红线通过系列运作最终以现金分红的方式将实为企业部分利润的投资成本作为投资收益返还到企业,上演了一场左手倒右手的戏码,从而达到恶意避税的目的。对此,监管的引起了重视并且从2017年开始严格控制机构通过基金分红避税,在基金分红信息管控机制、分红公告日与权益登记日时间间隔规定、敏感期机构投资者的大额资金申购限制等方面都加强了监管力度。

三、涉及法律问题

(一)税务风险

若企业名义上以“税收筹划”行事,实则滥用政策红利通过短期、超短期持有高分红基金,甚至多次重复相似操作且参与的基金分红原因与分红金额存在明显异常,则具有有意减少、免除纳税义务嫌疑。企业投资者在分红公告日前大额申购、分红登记日后大额赎回,申购环节超出实收基金(相当于股本)的部分,全部计并入基金运营利润参与分红,从而实质上应当是投资成本的收回,却被形式上作为分红收入并享受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造成了税收优惠范围扩大,超出了政策目标。而且这样的行为往往涉及的资金规模都较大,从客观上来讲不仅侵蚀了国家税基、侵犯了税收征收管理秩序,还扰乱了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国家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和支持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良好发展,而此类纯粹是为了避税在国家现行的税收政策制度中投机取巧,使国家既不能达到甚至阻碍修订税收政策的目的,又使国家税收收入流失的行径,有充分理由被认定是不当避税。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诚实守信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都是税法重要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纳税人赋有“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且不得通过协议变更以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即纳税人纳税申报涉及的交易应当是忠于事实真相的实质性交易,而绝非试图避税的虚假交易和伪装交易。企业投资者突击式地快进快出,踩点参与基金高分红,未能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身的纳税义务,其真实合理的商业目的有待商榷。对此,税务机关有理由怀疑其交易属于虚假交易和伪装交易,不接受其申报的相关可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关当今世界众多国家也都从立法上将纳税人进行的虚假交易和伪装交易视为违反税法的避税行为,最终仍要求违反诚信原则的纳税人进行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

与诚实守信原则相互呼应的税法原则是实质课税原则,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在企业精心设计、短期内借道高分红基金分红不当避税的行为中,实质上是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一系列操作后形式上转化为了基金分红收入这一免税项目。因此目前多地税务机关对涉及此类行为的税收优惠申报慎之又慎,并不会简单根据形式而认可此类避税方式。

在实际中,更多企业由于会计处理问题容易发生漏税风险。本文第一部分已指出,基金分红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是有所限制的。若企业投资的基金类型不属于政策优惠范畴,在纳税申报时却将该基金分配红利自行抵减了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则会面临被税务机关追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甚至罚款的风险。此外,在基金收益分配的公告日前后买入的基金,由于投资成本的确认和计量不同,因而基金红利收入的金额不同,可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自然也不同。公告后买入的基金,其投资成本不含待分配的红利部分,而企业在实务中往往容易将基金分红作为投资成本核算,错误地调减了应纳税所得额,最终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及滞纳金。

(二)内幕信息泄露的问题

企业踩点买入的行为或涉及到基金信息披露管理不当、利用未公开的分红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此前出现过公募基金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前向机构投资者透露基金分红的消息并诱使机构投资者大额申购自家基金。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的规定。基金从业人员配合机构投资者里应外合,泄露基金分红的关键信息,致使机构投资者在权益登记日之前精准申购享受到基金分红,属于内幕交易行为,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理应受到法律惩治。

为优化公募基金信息披露制度,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2019年证监会在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公众等社会各界广泛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之上,发布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8号)。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门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未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管控,并建立基金敏感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未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自此,公募基金行业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

(三)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侵害问题

基金收益分配的收益实际是基金单位净值的一部分,因此基金净值伴随着基金分红是有所下降的,而高分红比普通比例的分红对基金净值影响更大。总体而言,策略性的高分红并未给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带来实质性的高回报。相反对长期持有该基金的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而言,个别企业投资者在临近分红前突击性大额、巨额买入基金份额的行为,实际上会造成摊薄基金投资收益,不利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公平性。可以说,机构投资者滥用高分红基金恶意避税的同时是以侵害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为代价的。

对此,监管在2017年提出的严控机构通过基金分红避税重点要求中,着重强调了基金分红敏感期间应当对机构投资者的大额资金申购有所限制。这有效地防止了基金分红前大额资金流入分流基金盈利进而导致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的平均利润下降。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公平性这个问题上,除了监管加强力度规范行业以外,许多基金管理人也响应号召地采取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受到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在实质上也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基金持有人将资产委托授权基金管理人进行投资以获得资产增值。基于以上关系,基金管理人的决策应当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越来越多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分红前夕的关键时期发布公告,选择暂停大额申购,有利于基金平稳运行,维护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总而言之,基金投资者权益越来越受到重视,监管和基金行业参与者自身都在践行致力于加强基金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相关方面的法律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但也在日渐变得更加完善。因此,过去出现的机构投资者为恶意避税大额申购基金减少存量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存量投资者收资收益的行为在监管日趋严格的情形下越来越难以付诸实施。

四、总结

企业借道基金分红进行不当避税存在复杂性,在法律方面涉及税务风险、内幕交易问题以及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不公平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已经引发监管注意并在相应领域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企业应当审慎对待,切勿滥用政策红利、为一己私利突破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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