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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司法保护问题

2021-03-01李瑞峰

科学与财富 2021年29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民事诉讼

李瑞峰

摘 要:网络购物是人们消费方式的一次变革。伴随着消费方式变革的,是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却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因此亟待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的变革。本文试从网络购物区别于传统线下购物的新特点出发,分析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立法以保障消费者在诉讼中的权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民事诉讼;管辖;公益诉讼

一、消费者权益概述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的客观实际,规定了消费者不同于《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买方权利的特殊权利,如适当期间反悔权、依法结社权、接受教育权、监督批评权等。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起诉五种救济方式,其中消费者协会不仅能参与到争议调解中,还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或者直接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可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权力配置上明显向消费者倾斜,体现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然而,随着网络购物的盛行,新兴的大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网络交易平台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都使得经营者的优势地位更加明显,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网络购物场景下经营活动的新特点、新变化,适时的、有针对性的补齐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短板,维护网络消费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

二、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困境

在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网络购物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存在诸多困境,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四点。

1,格式条款对管辖的限制

我国民诉法规定,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了网络购物的收货地是合同履行地。通常消费者会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以降低维权成本。然而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之前首先要注册成为网购平台的用户,此时平台会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这其中就包含对管辖的约定。协议管辖优先于选择管辖。笔者查询了“淘宝”、“拼多多”“京东”等网购平台的管辖条款,分别约定为“被告所在地”、“平台所在地”、“协议签订地”,尽管约定不尽相同,但共性之处在于排除了合同履行地的管辖,为网购平台应诉创造了有利条件。

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有效。法庭在认定格式条款中管辖条款的效力时需要对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的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第49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合理提示”的义务;实质审查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格式条款不得免除经营者责任或者加重消费者责任。对于没有尽“合理提示”义务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管辖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进而消费者可以选择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各地法院对于格式条款中的管辖约定的效力认定结论不一,这无疑加重了网购消费者诉诸司法的成本。

2,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网络购物的一大特点是信息不对称,网购平台拥有天然的信息优势但举证责任却在消费者。比如常见的“大数据杀熟”、“刷单”、“刷好评”等欺诈手段,消费者仅仅是模糊的意识到自己受误导或者受骗,却无从得知这些手段背后的算法、虚假交易的过程,因此在实际诉讼中常常处于不利地位。对于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侵权案件,由于从结算到发货存在多个可能造成信息泄露的环节,因此消费者同样会遭遇举证难的问题,而且即便能够举证确实在某个环节泄露了个人信息,但这种侵权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经营者的侵权所得该如何确定也存在困难,这些原因最终导致很多维权不了了之。

3,受侵害的消费者分布分散,集体起诉困难

得益于网络的便捷性和物流业的发达,网络购物消费者分散在全国各地,一旦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很难联络起来共同提起集体诉讼。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但起诉主体必须是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过高的门槛使得公益诉讼制度难以招架纷繁复杂的网络消费侵权案件。更何况许多消费侵权案件涉及到多个行政区划,仅仅给予省级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势必增加诉讼成本,且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益诉讼制度的进行。1

除此之外,检察院也可以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2最高法《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原则性规定了“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地位,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实质性赋权,因此,消费者想要提起公益诉讼的途径十分有限。

三、网购消费者司法保护的完善之策

1,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对格式条款中管辖约定的“合理提示”和“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对格式条款中管辖约定进行加粗、加下划线属于“合理提示”,但有的法院认为仅仅是加粗加下划线并不能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需要进行强制弹出提醒、强制消费者阅读等手段才能体现对消费者的“合理提示”。笔者建议,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出发,宜采用后者的认定标准。对于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考虑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权衡消费者的负担,但是这种判定多出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因此宜规定以消费者的诉请标的额是否大于其赴协议管辖地起诉的费用来判定格式条款中的管辖约定是否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

2,完善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散见于部分条文之中,比如对于耐用品在售出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的,经营者承担瑕疵举证责任。但类似的规定太少,在诉讼中更多的举证责任依然在消费者。因此应当对于消费者难以举证的事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比如对于个人信息泄漏,经营者应当举证自己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对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引起的争议,应当由经营者举证收到的退货商品是否存在瑕疵,否则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如此一来倒逼经营者在验视退货商品时需要全程录像,减少争议。通过完善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来切实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

3,放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首先,所有的消费者协会均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消费者协会本身就具有官方背景,况且本身就肩负着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职责,各级消费者在履职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处理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经验,有资格代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没有必要限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的级别。其次,应当授予合法的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在民政部的社会团体公示平臺以“消费”为关键词查询,发现除消费者协会之外还有许多合法登记的消费者组织,这些组织代表了特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利益,理应有资格代表该范围内的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放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范围也有利于减轻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负担,合理配置诉讼资源,更好地实现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目的。

四、结语

网络购物在为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风险。这些风险,有些是互联网本身所固有的,有些是经营者利用网络环境,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有意制造的,因此立法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断满足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试从网络购物消费的特点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网购消费者在诉讼维权过程中碰到的困难的成因,并提出了立法和司法的完善之策,期待能为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消费者维权意愿,维护公平合理的网络交易环境作出些许贡献。

注:

[1]李鑫雨.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D].辽宁大学,2021.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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