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问题思考
2016-11-30石锐
摘 要:环境保护事业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意义深远,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急迫且有必要。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核心问题。本文以2012《民事诉讼法》和2015《环境保护法》为切入点,探究现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改进的积极之处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环境保护法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创始于美国,主要通过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的公共环境利益,其对解决环境问题意义重大。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长期停滞于理论研究阶段,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的实施,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才开始有了法律依据。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公众参与原则与预防为主原则的客观要求。相对于传统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具有预防环境污染和补救生态环境的功能。
一、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出台和2015年《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使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较之过去更为明确和广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首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法律规制,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意义重大。但从该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个明显的问题,其将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规定得笼统且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并不是很强,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基于此,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中的“相关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将主体限定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较之上一条文,此次将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具体化,不仅解决了关于主体资格的争议,又保证了公益诉讼主体的专业性,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走向实践提供了保障。此外,此次立法还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这便对这些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有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使公益诉讼更容易被提起,也更容易被纳入审理程序,该类组织也相应的对环境的公益问题担任起诉讼的职责,增强其保护环境的意思感和主人翁意识,使环境公益诉讼不再仅留于法律。
二、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的问题
新《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环境的保护和公民的环境利益来说意义重大。但结合相我国现有环境诉讼实践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的规定上尚面临着一些问题。
首先,新《环境保护法》仅对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却并未提及,事实上这是存在很大争议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诉讼的主体资格、程序、时效等方面的要求都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在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保持一致。《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新《环境保护法》却只对其中的部分作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两部法律的脱节,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困难,引起争议。其次,公民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将不利于公民诉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资格,其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自然人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是与所诉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人。综上,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改进
《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带来许多争议。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将“依照法律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作为海洋公益诉讼的主体,而实际上在我国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机关有国务院环保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军队环保部门以及沿海地方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管权的部门。有学者提出,是否可据此将环境管理行政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有待法律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应该也是我国法律将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除了对已有规定但却不明确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外,明确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十分必要。环境问题不仅涉及公民的诉讼权,更涉及公民的健康权和发展权。公民应当在其权益被损害时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新《环境保护法》都仅是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相关组织。公民是环境公共利益享有者的组成部分,一旦出现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情况,公民的健康就会受到损害,其环境利益也将难以维护,因此,公民应当有权利维护自身所享有的环境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也就是说,公民在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够起到保护环境的积极作用。因此,赋子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意义重大。
最后,虽然新《环境保护法》对“相关组织”作了明确规定,看似解决主体问题,但是从前文分析看来,事实上这样的规定将极可能止于法律条文间,真正由组织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会很多。因此,在保证诉讼质量的同时适当放开对组织的限制,对一些有资格上存在些微瑕疵的主体有条件的放松,对某些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应实施的行为作适当的强制规定,使其明确自己责任,意识到自身承担的保护环境责任的重要性。切实发挥这些诉讼组织在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J].中国软科学,2011(4).
[2]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2014(8).
作者简介:
石锐(1989~),男,苗族,贵州铜仁,贵州民族大学人文科技学院学生,本科,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