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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无限权利的“主观性”
——试析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国家”章中的公民自由

2021-02-28

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同业公会公共事务黑格尔

陈 浩

(清华大学 哲学系,北京 100084)

如何评价黑格尔的政治立场?这似乎是讨论黑格尔法哲学时始终无法绕过的话题。(1)Siep在其新近的论文“How modern is the Hegelian State”中,所念兹在兹的也仍然是这个问题。Siep认为,黑格尔的国家理论过于强调国家主权的权威,对于私法领域的个体自由(the fundamental rights of individuals)却相对关注和保障不够。参见Ludwig Siep, “How Modern Is the Hegelian State,” Hegel’s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A Critical Guide, ed. David Ja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197-218.晚近的研究史表明,“自由”是黑格尔哲学理论的核心概念,对于其晚期的《法哲学原理》构建来讲,则尤其如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整部法哲学就是围绕自由这一个核心概念构筑起来的理论大厦。“自由是法的实体和规定性”(PR 4)。(2)本文有关黑格尔的引文,主要引自《法哲学原理》中译本(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个别地方在译法上参照德文本(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和英译本(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ed. Allen Wood, trans. H. B. Nisbe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作了改动。引文标注方面根据学界通行做法,用缩写‘PR’代指《法哲学原理》一书,符号‘§’和阿拉伯数字表示相应的节数,‘R’和‘A’代表正文以外的“附释”和“补充”。因此,要想对黑格尔的政治立场进行辩护,关键在于如何辩护其“神秘莫测”的自由概念。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当伊尔亭等人(Ilting,Ritter)在战后试图为黑格尔法哲学正名时,其首先所做的便是为黑格尔的自由概念正名。他们认为,与通行版《法哲学原理》不同,黑格尔“秘传”的法哲学讲稿中所包含的自由概念,其核心是要对政治权力加以限制,大至等同于自由主义所看重的“个体自由”(individual freedom),黑格尔的政治立场因而是亲自由主义的,而非保守反动的亲普鲁士立场。(3)伊尔亭的研究工作,主要是通过对比Homeyer在1818/19年笔录的《柏林法哲学讲义》和黑格尔在1821年出版的《法哲学原理》通行本之间的异同而展开的。参见Hegel, Die Philosophie des Rechts, Die Mitschriften Wannenmann (Heidelberg 1817/18) und Homeyer (Berlin 1818/1819), herausgegeben von K.-H. Ilting, Stuttgart: Klett-Cotta Verlag, 1983;K.-H. Ilting, “The Structure of Hegel’s Philosophy of Right,” Hegel’s Political Philosophy: Problems and Perspectives, ed. Z. A. pelczynski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1) 90-110; Joachim Ritter, Hegel and the French Revolution (The MIT Press, 1982) 47-52.虽然同样是为黑格尔辩护,当代的黑格尔研究由于较少受到政治因素的“拖累”,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显得更为从容,比如Neuhouser和霍耐特等人不再过分关注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对于黑格尔法哲学的意义,相比较而言,他们更愿意突显黑格尔自由概念区别于自由主义的独特内涵。换句话讲,通过将黑格尔与卢梭、康德传统关联起来,Neuhouser等人认为黑格尔的自由概念是在改造运用理性自主层面“伦理自由”(ethical freedom)的基础之上,尝试将国家制度视为主体自由的实现而非限制,来消解国家权力与主体自由之间张力的范例。他们因而认为黑格尔关于自由的讨论,跳出了反动与进步的论域,构成了突破古今之争的第三条道路。(4)Neuhouser和霍耐特将黑格尔的“伦理自由”称为“社会自由”(social freedom),虽然他们两人对于“社会自由”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Neuhouser倾向于整体主义,而霍耐特则偏好交互主体性。参见霍耐特著,王旭译:《自由的权利》,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第78~81页。Frederick Neuhouser, “Hegel’s Social Philosophy,” ed. Fredrick C. Beiser,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 and Nineteenth-century Philosoph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204-229.

鉴于黑格尔自由概念的复杂性,不论是“个体自由”解读还是“伦理自由”解读,都既有其充足的文献依据,又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不过,在我们看来,在强调不受政治权力干预的“个体自由”和将国家权力视为自由之体现的“伦理自由”之间,黑格尔还构想了一种以公民对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为关注点的“公民自由”(civic freedom),并且为了保障这种自由的实现,黑格尔在其国家理论中专门为其配备了一系列相应的政治建制。相比个体自由和伦理自由,公民自由和作为实现公民自由之保障的政治建制,强调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积极主动的政治参与,更能体现黑格尔政治立场的近代性。这一点似乎是此前的研究有意无意、或多或少重视不够的地方。

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计划以“公民自由”概念为切入点,将主体部分划分为下述三个环节:1.参考贡斯当关于个体自由和公民自由的区分,从黑格尔的“主观自由”概念中析出“公民自由”,并将其核心特征界定为公民对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积极参与;2.根据《法哲学原理》“国家”章的相关论述,重构黑格尔为公民参与所设计的三种政治建制:团体自治、等级议会和公共舆论;3.指出黑格尔在证成公民参与政治事务的正当性时,既未诉诸公民所可能具有的专业治理能力,亦未诉诸公民所可能具有的善好政治意图,而仅仅基于公民作为主体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无限权利。

一、 主观自由与公民自由

在《法哲学原理》“国家”章中,相比“公民自由”(或“政治自由”),黑格尔更喜欢使用“主观自由”(subjektive Freiheit)(或“形式自由”,formale Freiheit)这一极具黑格尔自身特色的概念,以配合其独特的逻辑体系建构。为了从“主观自由”这一特殊术语中析出通行的“公民自由”概念的内涵,同时也为了便于理解和讨论,在具体论述黑格尔的主观自由之先,本文尝试引入贡斯当关于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的著名区分,以为参照。

在贡斯当看来,通常关于自由概念的讨论,未能在两类完全不同类型的自由,即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之间做出明确区分。贡斯当所谓“现代人的自由”,或可称为市民自由、个体自由,“是由和平的享受与私人的独立构成的”,系指个人免受他人或集体干涉,自由行动的权利,其中较为典型的是“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鉴于“现代人的目标是享受有保障的私人幸福”,因而现代人的自由,在于不受阻碍地定义自身的幸福,随心所欲地选择实现自身幸福的手段。与之相对,所谓“古代人的自由”,或称公民自由、政治自由,在贡斯当看来,不同于局限于个人自身的个人自由,是指公民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的权利,因为“古代人的目标是在有共同祖国的公民中间分享社会权力”,“以集体的方式直接行使完整主权的若干部分:诸如在广场协商战争与和平问题、与外国政府缔结条约、投票表决法律并作出判决”等,“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古典时代在言及自由时,所指的基本是公民对于政治生活的这样一种参与权。(5)邦雅曼·贡斯当著,阎克文等译:《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71~78页。

黑格尔曾明确指出,主观自由“既关系到本人的任性和为其特殊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又关系到在公共事务上有自己的见解、忙碌和参与的要求”。前一种活动,即“任性和为其特殊目的所进行的活动”,体现“在各方面进行尝试性活动和按照自己的喜好为着特殊的和普遍的精神方面的兴趣而着迷地活动的自由上,个人独特性的独立不依,以及主体在那里拥有原则、自己的见解和信念并因而获得道德上的独立性的内心自由”。这样一些表现恰好可以对应于贡斯当所定义的“个体自由”,即我们一般所说的不受妨碍的消极自由;而后一种要求,即“在公共事务上有自己的见解”,是指“个人的意志和活动之正式参与国家的公共事务”,与贡斯当所说的“古代人的自由”(以下简称“公民自由”)含义相同。(6)Hegel, Die Philosphie des Geiste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539R。因此可以说,在黑格尔为“主观自由”概念所设定的两重含义中,同样暗含了类似贡斯当意义上的关于“个人自由”和“公民自由”的区分。

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国家”章讨论“主观自由”时,大部分时候所指的正是贡斯当意义上的“公民自由”。黑格尔关于“个体自由”的讨论,主要出现在市民社会中,比如个人追求自身特殊福利的自由、选择不同职业的自由和信仰不同宗教的良心自由等。相比较而言,黑格尔在“国家”章中所讨论的主观自由稍有不同,因为其所讨论的主要不是消极的个人自由(7)“国家”章对于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的相关讨论,主要出现在“国家法”部分对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论述中,具体涉及第260~265节。在黑格尔那里,“个体自由”主要对应于市民社会领域,只有当论及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中,狭义的国家章才会涉及对于“个体自由”的讨论。,而是相对积极的公民自由;并且这种公民自由关注的重心在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既包括公民自组织意义上的团体自治权利,也包括等级代议制意义上的间接参政权利,还包括针对公共事业发表公共言论的权利。(8)有意思的是,贡斯当之所以区分“个体自由”和“公民自由”,是为了证明古代强调公民普遍参与政治生活的“公民自由”已不能适用于幅员辽阔、商业占主导地位的现代国家。在这一点上,Franco持有类似看法,他认为由于古今差异,如果执意要在今天复活希腊城邦意义上的公民自由,强迫公民普遍地参与政治生活,就可能会导致类似法国大革命中的恐怖主义。据此,Franco认为“公民自由”对应于黑格尔所批判的负面的“绝对自由”。在Franco看来,黑格尔所正面阐发的自由,源于康德的“自主性”(autonomy)和“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观念,黑格尔的贡献在于将“自我决定”从道德领域拓展运用至政治领域。参见Paul 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10, 30.

二、 公民自由与政治建制

“公民自由”意味着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机会。为了将这种参与落到实处,必须有相应的政治建制作为依凭和保障,否则公民自由只能沦为一种口号。黑格尔当然深谙这一点。黑格尔因应公民自由所作的制度设计,集中体现在他对于“团体自治”、“等级议会”和“公共舆论”的制度性构想中。具体来说,对应不同的层级,黑格尔在地方层面诉诸有组织的协会、自治团体和同业公会,以使公民自身保有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在中央层面诉诸等级议会,确保公民通过代表对于国家事务的间接参与;在全社会范围推行公共舆论自由,保障所有公民对于政治政策发表意见的可能。(9)黑格尔的国家制度设计是一种调和制,即其一方面保留了君主、贵族和官员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引入了普通公民的权力。在本文看来,黑格尔这一制度设计,最能体现黑格尔在古今之争中所处的矛盾心态。因为一方面,黑格尔认同柏拉图的说法,即政治是知识之争,而非利益之争,只有那些真正掌握政治知识的人才有资格参与政治,出于这种理由,黑格尔主张保留君主、贵族和官员在政治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黑格尔同样服膺近代原则,即任何一个公民都不应无故被排除在公共事务之外,不论其是否掌握政治知识,都有其参与政治生活的无限权利,基于这层考虑,黑格尔设计了团体自治、等级议会和公共舆论三种建制。有关黑格尔对于政治建制的详细安排,可参见Kenneth Westphal, Context and Structure of Philosophy of Right, ed.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egel, Frederick C. Beise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171-210.

1. 团体自治

一方面秉承古典共和理想,黑格尔认为公民不能仅仅局限于追逐一己利益的私人生活,而必须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人作为伦理性的实体,除了他私人目的之外,有必要让其参加普遍活动”(PR 255),“在完全的民主制中,每个公民都有权参与政治和管理事务”(10)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R.;另一方面受孟德斯鸠影响,黑格尔又断言现代国家因幅员过大、人口过多,无法为公民提供这样的参与机会,“在幅员较大,较为开化的国家中,民主制度并不适用”。(11)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R.因此“在现代国家的条件下,公民参加国家普遍事务的机会是有限度的”(PR 255)。

为了提供公民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的场域,解决现代国家的公民参政难题,黑格尔尝试复兴并改造中世纪的行会制度,亦即黑格尔所谓的“同业公会”(Korporation)制度。相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现代国家,不同的同业公会仅只吸纳从事同一职业的相关人员,这使得每一个同业公会的总体成员数目不会太大,大体可以与古典古代城邦国家的规模相持平;不仅如此,同一同业公会成员因职业相同、关切相同,更容易开展对于公共事务的讨论和表决。因而与现代国家不同,通过吸纳有限规模的成员加入,同业公会能够施行相对充分的自治,保障成员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同业公会为每个人提供了积极施展其具体存在的空间。”(12)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R.换句话说,公民直接参与公共生活的自由和机会,这一黑格尔在现代国家中遍寻不到的东西,却“可以在同业公会中找到”(PR 255)。(13)早在1807年致Niethammer的一封书信中,黑格尔就曾抱怨说,德国至今只学习了其法国榜样的一部分,“而对于更为高尚的另一部分,即人民自由,普遍参与选举……却置之不理”。Hegel, The Letters (Bloomingt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151.

出于满足公民直接参与公共事务这一需要的考虑,除了同业公会外,黑格尔还同时认为,各类自治团体、有组织的协会等等,都应当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奉行自治原则,“在市民社会的范围以内和在国家本身的自在自为的普遍物之外的特殊公共利益是由自治团体(Gemeinde)、其他职业与等级的同业公会及其首脑、代表、主管人等等来管理的”(PR 288)。公民“参与自治团体、同业公会和协会(Zunft)的治理,是民主制原则的体现”。(14)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R.这一原则在现代国家中无法实施,却可以在地方性、行业性的自治团体中加以落实,从而尽可能地保障更多公民能有机会直接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的讨论和决策。(15)关于黑格尔是否认为“自治团体”的治理应当采取所有成员悉数参与以直接民主制的形式加以管理,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黑格尔认为自治团体的管理者,应由团体成员选举产生,尽管附加了尚需政府核准这一限定条件(PR 288)。Franco等人也曾注意到,“黑格尔主张同业公会至少应当在部分程度上实施自治”。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p. 318。

2. 等级议会

在黑格尔看来,现代国家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不可能实施雅典式的直接民主制,无法为所有公民提供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机会。黑格尔因而寄希望于诸如地方团体和同业公会等自治团体,希望这类团体在吸纳公民直接参政方面,能够发挥类似于古代城邦的功能。不过,对于现代国家本身,黑格尔在建制方面亦非全无作为。仔细阅读《法哲学原理》“国家”章的制度设计部分,我们会发现,黑格尔对此似乎早有“准备”,因为除了地方局部性的自治团体,黑格尔还另外在国家层面设计了“等级议会”(Staendeversammlung)制度,“等级议会所关乎的是所有市民社会的私人对于政治权力即立法权的参与”。(16)Hegel, Die Philosphie des Geiste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544。易言之,为了进一步提高公民参政的机会,黑格尔借鉴了代议制民主的基本架构,在国家层面设计了“等级议会”,以期在团体自治的直接式参与之外,公民还能够借由等级议会,实现对于国家层面的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间接式参与。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依据职业和财产不同,将全体公民划分为三个等级:土地等级、普遍等级和产业等级。土地等级主要包括出身世家、广有田产的土地贵族,普遍等级系指国家所雇佣的具备专业行政技能的官员和公务员,产业等级是指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依靠市场为生的一切市民阶层。等级议会即是由这三个等级的代表联合组成的,以立法为主要职能,共同商讨和决策公共事务的“准议会”(parliament)。等级的代表,更确切来讲,产业等级的代表(17)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所说的等级,囊括了“土地等级”、“产业等级”和“普遍等级”三个阶层,其所设计的“等级议会”,是指同时包含上述三个等级代表的混合式议会,其中土地等级和普遍等级代表组成“上院”,产业等级代表构成“下院”。鉴于黑格尔异常重视“产业等级”的特殊性,并且多次用“等级议会”直接代指“产业等级议会”,本文在谈及“等级议会”时,如无特殊说明,悉数系指“产业等级议会”。相比1821年《法哲学原理》,《1817/18海德堡法哲学讲义》对于等级议会的论述要更为全面充分。参见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Hamburg: Felix Meiner Verlag, 1983) §§147-154.,既然由公民选举产生,代表公民的意志和利益,那么这些少数代表对于政治生活的直接参与,即等同于全体公民对于政治生活的间接参与。换句话说,依靠黑格尔意义上的等级议会,“等级议会代表人民”(18)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8R.,公民可以间接地实现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和决策,从而实现“公民自由”。

3. 公共舆论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普通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公民自由”,除了设置团体自治和等级议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国家”章还别出心裁地将公民针对公共事务发表“公共舆论”(öffentliche Meinung)的自由纳入进来。“个人所享有的形式的主观自由在于,对普遍事务具有他特有的判断、意见和建议,并予以表达。这种自由,集中地表现为我们所称的公共舆论。”(PR 316)鉴于一般认为言论出版自由从属于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有必要指出,黑格尔此处所说的公共舆论自由,不是泛指一般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而是特指公民针对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所拥有的公开表达自身见解的自由。就这一点来讲,黑格尔的公共舆论自由可以归属为积极意义上的“公民自由”,而非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

黑格尔关于“公共舆论”的论述是直接承接“等级议会”而来的。如果说等级议会是公民在国家层面间接地、有限度地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的中介,那么在黑格尔眼中,公共舆论便是公民在国家层面直接地、全面地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的媒介。(19)关于这一点,黑格尔在1817/18年讲稿中有明确阐述。他认为相对大国而言,等级议会和言论自由这两个方面对于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有机体。“在大国中,言论自由是补足性要素。在这样的国家中,既然并非每个人都能参与等级议会,地方共同体就只能依靠等级议会中的代表”。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55, 155R.说到底,不论等级议会采取何种形式,其终究没有办法将所有人全部吸纳到普遍的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中来。因此,除了借助等级议会这个中介间接地保障公民自由外,尚且有必要让全体公民以其他的形式,直接地参与到普遍的政治生活中来。公共舆论便是黑格尔所认可的形式之一。借由以发表言论与出版著述的方式,公开且自由地表达对于公共政治决策的意见,全体公民以等级议会无法企及的广度,实现了对于普遍公共事务的关注与参与。(20)对于公共舆论自由的认可与高扬,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算作黑格尔针对1819年反动的“卡尔斯巴德决议”中压制舆论自由的书报检查法令所做出的对抗式表态。虽然黑格尔自身也承认,借助公共舆论的参与是一种有局限的参与,因为仅仅凭借“舆论”的参与,与在议会中对公共事务进行直接的讨论和决策相比,在参与的深度方面是有所不足的。但作为一种补偿,通过自由地表达公民自身对于国家决策的看法,公共舆论自由至少弥补了大部分公民完全被排斥在普遍政治生活之外的缺憾。或者说,为了保障公民自由,诉诸公民自由表达意见的途径,对于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无法施行直接民主制的现代国家而言,亦可以算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差可接受的替代式解决途径吧。

三、 作为无限权利的公民自由

耐人寻味的是,黑格尔对于公民自由的态度是暧昧不清的。虽然黑格尔一方面坚称公民不能仅仅局限于自身的私人生活,必须积极参与公共事务与政治生活,并且认为如果现代国家中缺乏这样的场域,就应当另行创制出这样的场域,就此而言,黑格尔对公民自由的伸张似乎是绝无犹疑,无以复加的;但是另一方面,黑格尔又认为如果拒绝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由职业的行政官员自行管理政务,其在实际效果上要好得多,因为公民既无参与公共事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又无服务政治生活的善良意图,考虑到这一点,似乎又可以说黑格尔对于公民自由的伸张是有所保留,甚至于是极不情愿的。应当如何看待并解读黑格尔在公民自由、公民参政问题上所持的这样一种看似前后矛盾的立场呢?

1. 团体自治与公民自由

如前所述,现代国家鉴于自身的广大幅员和众多人口,无法实施雅典式的直接民主,而公民却有必要获得参与公共生活的机会,为此黑格尔诉诸地方团体、同业公会等自治团体,试图借由团体自由来保证普通公民参与政治事务的空间。但是,黑格尔对团体自治的态度是有所保留的。比如在论述完同业公会必须实行自治后,黑格尔旋即又指出:

同业公会的事务由它本身的主管人员来管理时,往往搞得不得法(ungeschickt),因为他们虽然认识和注意到同业公会的独特利益和事务,但是对于这些利益和事务跟离开较远的条件之间的联系,以及对于普遍的观点,是认识和注意得很不够的。(PR 289R)

这段话表明,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的成员既缺乏支撑公会自治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因为他们只了解自身的事务,而缺乏对于全局的把握;亦缺乏从事自治所必需的善良意图,单一公会在处理问题时,往往仅着眼于自身公会的特殊利益,而看不到或不愿看到国家和整体的普遍利益。简言之,考虑到同业公会所欠缺的知识和意图,就实际效果而言,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并不适合自治,如果交由政府官员来管理,可以预期收到更好的成效。针对黑格尔对于同业公会自治的这样一种消极论断,我们当然可以作出反驳。比如我们可以指出,相比政府和国家,同业公民成员对其自身事务拥有不可比拟的熟知和热心,依据每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照看者原则,即使对于国家和整体有所忽视,同业公会亦有其充分的理由施行自治。如果想进一步增强反驳的力度,我们还可以引证托克维尔的下述说法,“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它办不到这一点,因为这样的工作超过了人力之所及”。(21)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00页。

不过,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黑格尔关于同业公会自治不得法的论断是否符合事实,也不在于我们是否有充分的理据反驳黑格尔的这一论断。问题的关键在于,既然黑格尔认为同业公会的成员并无足够的能力和意图实施自治,政府官员的直接管理更为合理高效和大公无私,黑格尔为什么不把同业公会交由政府去管理,而非要既无治理能力亦无善良意图的同业公会去进行自治?(22)黑格尔一方面不遗余力地贬低公会的自治能力,另一方面又认为公会必须施行自治,这种矛盾态度很容易让不少研究者感到费解,比如Knowles就曾指出:“鉴于黑格尔对于公会在管理自身事务能力方面的明确鄙夷(289R),公会对抗过分热心的行政官员的权利,究竟如何能够得到肯定,注定会是个谜。”Dudley Knowles, Hegel and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331.众所周知,对于民智抱持怀疑甚至鄙夷的态度,认为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实施政治自治,只有依靠少数能力过人、道德高尚的政治精英的直接或间接引导,普通公民才有可能成就善好,国家才可能成就善治,这并非什么不可接受的奇谈怪论。在这方面,黑格尔既不是第一人,恐怕也不会是最后一人。古希腊的柏拉图就持有类似的观点。在他看来,就智力和道德而言,因自然禀赋不同,不同的人之间天生就存在巨大的不平等。只有那些掌握了真正知识的人,才有资格施行政治统治,多数大众既然未能掌握关于统治的知识,自然就应当接受这些少数精英的统治。虽然我们不愿认同柏拉图关于人天生能力不平等这一前提,但只要接受柏拉图的这一前提,精英统治似乎就会成为无法回避的结论。就其关于同业公会的成员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自治的论断来看,黑格尔与柏拉图抱持同样的前提,相信不同个体之间在能力上并不平等,但是黑格尔并没有据此得出与柏拉图类似的结论,即同业公会不得自治,必须交由具备行政能力的政府官员来治理。相反,黑格尔却得出了同业公会的成员虽然没有自治能力,但同业公会却必须实施自治这一看似“荒谬的结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最为直接的解释是黑格尔出于现实的考量,“被迫”主张没有自治能力的同业公会必须施行自治。黑格尔并非不谙实务的纯粹学究,其理论建构在许多时候具备极强的现实考量,在同业公会自治问题上亦不例外。黑格尔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有机体,要能够有序运转,必须进行一定的层级划分,比如在完全服务于普遍事务的国家和完全执着于私人利益的个人这两个极端之间,为了防止两相分裂,应当加入诸如自治团体这样的中介机构,充当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相互汇合的场域,俾使国家和个人能够联结成为相得益彰的有机体。黑格尔为此举出法国作为反面教材,认为法国革命后完全取消地方自治团体,代之以全面的中央集权的做法是有问题的,“法国缺少同业公会和地方自治团体(Kommune),即缺少特殊利益和普遍利益在其中相汇合的集团”,但“国家的真正力量有赖于这些自治团体(Gemeinde)”(PR 290R)。但是将同业公会视为国家与个人中介的功利论思路,只能证明同业公会作为中间团体的必要性,而无法充分证明同业公会实施自治的必要性,因为非自治的同业公会在某种意义上同样可以充当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介。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现实的考量之外,黑格尔还曾为同业公会自治提供过另一种更为重要,且更为有力的证成思路,即所谓权利论证成思路。紧接着前述关于同业公会自治不得法的论述,黑格尔又写下了这样的论断:“但是这种特殊领域(23)“特殊领域”一词黑格尔所用的原文是“eigene Sphäre”。“eigen”一词多义,既有“自身”、“固有”等义,又有“特别”、“特殊”等义,具体翻译时似需依据上下文语境而定。此处的“eigene Sphäre”,范扬和张企泰(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译作“私人领域”,邓安庆(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译作“自身领域”,Wood(Cambridge, 1991)和Knox(Oxford, 1952)译作“personal sphere”,Dyde版(G. Bell, 1896)译作“peculiar sphere”。考虑到一方面,同业公会的成员虽然系由市民社会的“私人”组成,但同业公会的事务毕竟仍属成员之间的“公共”事务;另一方面,同业公会的公共事务仍然不同于国家层面的真正普遍的公共事务,而仅仅是局限于某一“特殊”公会的事务,基于这两点,本文不取“私人领域”这一译法,而倾向于“特殊领域”这一译法。可以视为留给形式上自由的环节的一种领域,这是个人特有的认识、特有的决定及其执行的角力场,也是琐碎的激情和幻想的角力场,它们在其中各显身手。”(PR 289R)言外之意,同业公会搞得是否得法固然重要,但除此之外,还有更为重要的事情,即公民的形式自由需要兼顾和实现。换句话说,黑格尔之所以明知同业公会的成员在自治能力方面有所不及,但并未因此主张剥夺同业公会成员实施自治的机会。这是因为在他看来,同业公会是公民将其自身所具备的特有的政治才能和政治意愿,甚至于激情和幻想悉数加以发挥并获得满足的场域,是公民实现其形式自由,亦即本文所说的公民自由的场域。基于这层考虑,黑格尔才会认为,即便普通公民相比政府官员在才能和意愿方面有所不及,但这并不能成为剥夺公民自治机会的理由,因为“参与公共生活是公民的权利”,“自行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是公民的权利”。(24)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R.在黑格尔看来,一切团体的自治,比如“自治团体、协会、等级和同业公会的自治,都是公民的权利”。(25)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1.

简言之,只有从保障“公民自由”,保障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这一权利论的视角出发,我们才能更为一贯地解释和理解黑格尔所谓同业公会虽然没有能力自治,但又必须自治这一看似矛盾的说法。

2. 等级议会与公民自由

前文已述,自治团体只能在较为有限的范围和领域内,比如地方层面或自组织层面,为公民提供参与公共事务的机会,而无法为公民提供国家层面的参政机会,因此在保障公民自由方面,自治团体这一制度存在其先天的不足。为了弥补这种不足,黑格尔在国家层面另行设计了等级议会制度,作为公民在国家层面间接参与公共事务的渠道,以期在更为宽广的领域内尽可能地保障“公民自由”的实现。(26)自由主义倾向于将“代议制”,即将公民对于政治生活的间接参与视为保障个体自由的手段。在这一点上,康德亦不能例外,比如他虽然认为理想的政治是“代议共和政治”,但是他又认为公民依靠代表的“间接参与”本身并非目的,而仅仅是保障法律符合理性的手段。基于这层考虑,他认为如果君主能够推行理性的法律,即便公民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这一君主的统治仍可称为“共和制”。问题在于,与一般对于议会功能的积极看法不同,黑格尔对于等级议会,不论就其参政能力来讲,还是就其参政意图来说,都不看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似乎有必要仔细检讨黑格尔设置等级议会的初衷和“苦心”。

通常的看法认为,组成等级议会的代表是各个等级的精英和有识之士,由这些有识之士组成的整体,必然能起到汇聚民智、集思广益的功效,因而在讨论和处理政务时,相比政府的常设官员,等级议会必然能够站得更高、看得更远,而等级议会的决策必定会切中肯綮,行之久远。针对这种看法,黑格尔这样评论道:

各等级对普遍福利和公众自由的保障,并不在于他们有独到的见解,因为国家的高级官吏必然对国家的各种设施和需要的性质具有比较深刻和比较广泛的了解,而且对处理国家事务也比较精明干练;所以,他们有等级议会,固然要经常把事情办得很好,就是不要各等级,他们同样能把事情办得很好。(PR 301R)

与通常的看法不同,黑格尔断言等级议会在能力和见识方面并无过人之处,国家高级官吏在这一方面的表现要更为精明干练,即便没有等级议会的帮助,国家官吏在处理政务方面亦可以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如果我们同意黑格尔关于等级议会在能力见识方面的判定,但却仍然想为等级议会的合法性进行辩护,似乎还可以诉诸等级议会的善良意图。比如我们可以论证,代议制的长处不在于其在立法和执政方面的超强能力,而在于依据代议制选举出来的代表,相比政府官吏,更能保持一心为公、毫不利己的善良意图。退一步讲,既然等级议会的代表系由民选,对选民负责,那么等级议会在决定政务时虽然未必能够高瞻远瞩,但至少不会做出故意违反民意、侵害公民利益的劣行。(27)黑格尔虽然认为“等级议会”的代表系由公民选举而来,但黑格尔不认为等级代表仅是公民利益和意志的简单传声筒,而主张赋予代表相当的独立性,使其有可能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智慧,对于公共事务加以独立判定。就这一点来说,黑格尔似乎有别于代议制民主的基本原则。实则不然,因为自由主义意义上的代议制,本身即是兼具两个功能,其一是代表民意,其二是汇聚民智。民意代表同样并不是民意的简单传声筒,而是可以基于自身判断,对民意进行整合和提高,从而收到善治之效。类似的讨论可参见穆勒著,汪瑄译:《论代议制政府》,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简言之,相比政府常设官员,即便等级议会的代表在能力和见识方面有所不逮,但至少他们在处理政务时的意图和动机是有保障的,是倾向于直接服务于全体公民的。然而,即便是对于这一点,黑格尔亦同样表示了异议:

就等级议会代表普遍意志这一点而言,没有等级议会的政府所代表的就是任性和邪恶,这是煽动家的惯有说辞。……但是我们不能接受上述说辞。说到底,我们在等级中所发现的那些反对政府的分子,多是些粗鄙而未开化的,偶然性的群氓。因此将人民与国家对立起来是大错特错;因为没有国家的衔接、没有国家这一维度,人民只不过是缺乏合理性的群氓。(28)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8R.

黑格尔不但不认可等级议会是普遍意志的代言人这一说法,反而言辞激烈地认为,政府和国家才是普遍意志的代表,如果等级议会反对政府,则真理必然总是站在政府一边。换句话说,在黑格尔那里,真正怀抱善良意图,以普遍意志为己任的不是等级议会,而是由政治精英们所组成的政府。针对等级议会的意图和动机,黑格尔进一步批判说,各等级“都是由单一性、私人观点和特殊利益产生的,所以它们总想利用自己的活动来达到牺牲普遍利益以维护特殊利益的目的。相反地,国家权力的其他环节从来就为国家着想,并献身于普遍的目的”(PR 301R)。黑格尔这里重复了卢梭的论调,既然每一个代表都是一部分团体或公民的代表,那么其所代表的就只能是此一部分团体或公民的特殊意志和特殊利益,而不可能是全体公民的普遍意志和普遍利益。简言之,不论是就能力来讲,还是就意图而言,与政府相比,等级议会都要稍逊一筹。正如黑格尔所总结的那样,等级议会

参与普遍事务的好处既不能放在特殊见识的优点上,——据说在拥有特殊识见这点上私人超过国家官吏,而情况必然是恰好相反;也不能放在对普遍利益的善良意志的优点上,其实市民社会的成员是这样的人,他们使自己的特殊利益和(尤其是封建状态里)自己享有特权的同业公会的特殊利益成为自己最切身的使命。(29)Hegel, Die Philosphie des Geiste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544R。

等级议会的见识既已如此短浅,其意图又是如此褊狭,同时黑格尔对其局限性的认识又是如此透彻,对其不足之处的揭发和贬低又是如此毫不容情,我们不禁要问,黑格尔有什么苦衷,非得在其国家制度设计中为等级议会保留一席之地?易言之,黑格尔设置等级议会的真实依据何在?

等级要素的作用就是使普遍事务不仅自在地而且自为地通过它来获得存在,也就是要使主观的形式的自由这一环节,即作为多数人的观点和思想的经验普遍性的公众意识通过它来获得存在。(PR 301)(30)Franco也曾注意到等级议会对于实现主体自由的意义,但其所作的解释与本文稍有不同。在他看来,所谓个体的主体自由或形式自由通过等级得以实现,所指的并非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意义上的公民自由得以实现,而是普通公民经过反思,理解了政府决策的合理性,从而使决策扬弃了“自在”阶段,而得以步入“自为”环节。“对于黑格尔而言,政治参与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帮助个体的主观意志去承担国家的普遍利益,而在于使得国家的普遍利益进入个体的主观意识”。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pp. 323-324, 38.

等级制度……的特殊使命在于,通过它参加对普遍事务的了解、讨论和决定,其不参与国家行政的市民社会的成员的形式的自由这一环节就达到了它的权利。(PR 314)

这一组引文在具体表述方面虽各有所侧重,不尽相同,但皆指向两个关键词,“主观自由”和“形式自由”。公民对于公共事务各有其不同的见解,由于所持立场、所受教育和其他因素的限制,这些见解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同时,公民对于政治决策各有其不同的好恶,因为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的制约,这些好恶既可能是公正的,亦可能是褊狭的。但在黑格尔看来,公民所抱持的这些见解和好恶,即便是错误和褊狭的,但其作为一种无限的主观性权利,必须受到尊重,得到表达。而公民表达自身见解和好恶的最佳渠道,黑格尔认为,莫过于直接地参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定。如前所述,现代国家受幅员和人口的限制,无法为其所有公民提供直接参与、讨论和决定公共事务的机会,而依据代议制原则构想的等级议会,通过吸纳公民代表直接参与对政治生活的讨论和决定,使全体公民通过间接的方式实现了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代国家在公民参与方面的不足。换句话,对于黑格尔而言,设立等级议会之合理性与必要性的证成,并非基于等级议会代表能力之突出和意图之无私,而是基于等级议会对于公民参与,对于“公民自由”的保障。也就是说,关于等级议会的证成“必须放在这样一种权利上,即公众精神有权在对国家事务的有序的和明显的影响上作为一种外在普遍的意志出现”。(31)Hegel, Die Philosphie des Geiste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 544R。比如在谈及尽管国家官员完全有能力和善意完成立法,但等级议会无论如何也必须同时参与立法时,黑格尔这样说道:“尽管国家咨议委员会和内阁对于立法理解得最为透彻,但为什么不能把立法工作单纯交给他们,为什么等级必须参与立法工作,其理由如下:如果所关涉的仅仅是促进普遍利益的能力问题,内阁是完全可以胜任的。等级议会中最有才能的成员一般总是国家部门的高级官员。但是,当所关涉的是将何者确立为普遍意志时,是权利时,所有人的自我意识都必须到场,(普遍)利益只有通过所有人自身的活动才能得出。”(32)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47R.纵然能力和善意有所不足,但是在涉及到普遍事务时,黑格尔认为每一个公民的“自我意识”都必须到场,这是每一个公民的绝对权利。

从这层意义上看,不论等级议会自身存在怎样的问题,能力如何不足,意图如何褊狭,只要其仍然能够充当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通道,能够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权利,能够有助于实现主观自由的无限权利——公民自由,等级议会就有其必须设立的充分理由。

3. 公共舆论与公民自由

在现代国家中,能够参与等级议会的代表毕竟只占全体公民人数的极小比例,为了增加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层面公共事务的机会,黑格尔增设了公共舆论制度,以便弥补等级议会在保障公民参政方面的不足。换句话说,黑格尔将公共舆论制度视为保障公民自由的一项政治建制。尽管如此,黑格尔对于公共舆论本身的评价却极低,甚至可以说是抱着相当的鄙夷态度。(33)不少学者亦曾留意到黑格尔对于言论自由的矛盾心态,比如M. B. Foster就曾指出,对于黑格尔来讲,“言论自由,不论是公共言论还是议会言论,其价值并不在于对于公共决策的影响。相反,其唯一的证成在于其对公共决策一无影响”。换言之,Foster认为黑格尔之所以容忍言论自由,是因为黑格尔断定言论自由对于公共生活是微不足道、可有可无的。参见M. B. Foster, The Political Philosophies of Plato and Hegel (New York: Russell & Russell, 1935) 176-177.既然这样,黑格尔为什么仍然要在其国家制度中保留甚至推崇公共舆论呢?

公共舆论(öffentliche Meinung),可直译为“公众意见”。柏拉图曾明确区分“知识”和“意见”,认为知识所把握的是某种真实而客观的善,而意见仅是对知识所作的似是而非的拙劣模仿。在柏拉图看来,政治知识与专业知识一样,是只有少数具备自然禀赋的人通过苦心钻研才能掌握的特殊技艺,而大多数人对于政治事务未经反思所抱持的看法,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意见。柏拉图由此得出结论,政治统治只能依靠少数掌握政治知识的精英,而不能诉诸多数人或公众的意见或舆论。(34)在柏拉图看来,“无论是对个人还是对国家来说,客观上都可能存在着一种善的生活或一种美好的生活;这样一种善的生活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可以通过有条理的认知过程而得到定义,因而也可以运用智性的方法加以探究”(乔治·萨拜因著,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城邦与世界社会》,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89页);“那么最卓越的政治体制,与其他政制比较唯一配得上这个名称的政制,是那种统治者并非貌似具有政治才干的人,而是真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所以正确的原则不是看他们的统治是否依据法律,被统治者是否愿意,或者统治者本人是穷还是富,而是根本不考虑上述任何因素”(293c5-d2,转引自克里斯托弗·罗、马尔科姆·斯科菲尔德主编:《剑桥希腊罗马政治思想史》,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第239页)。换句话说,普罗大众既然缺乏对构成政治生活最高目标之共同善的认识,不具备参与讨论政治事务所必需的能力,就理应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而精英们在治理国家时也就没有必要顾及他们的意见,即没有必要考虑公共舆论。

就黑格尔对于公共舆论的态度而言,黑格尔显然是认同柏拉图关于“知识”和“意见”的区分的,他同样认为表征为公共舆论的意见并不是知识,更多只是激情和任性的表达。“实体性的东西是不能从公共舆论中找到的;正因为它是实体性的东西,所以只有从它本身和在它本身中来识别。”(PR 317R)“合乎理性的东西是绝对普遍的东西,而独特的东西才是意见所赖以自吹自擂的东西。”(PR 317)换句话说,在黑格尔看来,公共舆论只是意见,其中不存在正确的东西,必须另行借助其他途径,才可能认识真正的知识。公共舆论因此是无足轻重的。对于这些不足为训的公共舆论,黑格尔甚至于会说,“脱离公共舆论而独立乃是取得某种伟大的和合乎理性的成就的第一个形式上条件”(PR 318),“谁在这里和那里听到了公共舆论而不懂得去藐视它,这种人决做不出伟大的事业来”(PR 318A)。

但是,与柏拉图不一样的是,黑格尔对于公共舆论的真实态度却极为暧昧不清。他虽然从知识论上对公共舆论大加贬低,认为公共舆论并非真正的知识,只是普通公民的一些闲言碎语,无法把握公共生活的实质,但这丝毫不影响他对公共舆论的推重,不影响他关于政府必须允许公民自由表达其对于政务的看法这一信念。“一切人都应当参与国家事务这一观念所包含着的另一个前提,即一切人都熟悉这些事务,是荒谬的,尽管我们可以常听到有人如此说。但是公共舆论替每个人开辟了一条道路,使他有可能表示对普遍物的主观意见,以引起人们的重视。”(PR 308R)黑格尔前半句所表达的显然是精英治国论。在他看来,只有熟悉国家事务的人才有资格参与国政,而熟悉事务的始终是少数人,比如君主、咨议机关、行政机关等,因而只有这些人才有资格参与国政。但是在后半句中,黑格尔并未因此得出类似柏拉图式的结论,即普通公民既然不熟悉国家事务,不具备政治知识,那么就应当将国家的治理委诸少数政治精英,完全没有必要让普通公众对政治生活发表似是而非的言论或意见。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尽管黑格尔对公共舆论作了不遗余力的批判,但黑格尔并没有因此想到将公共舆论排除出其关于国家的构想,并没有要求禁止公共舆论。相反,在他看来,公民需要表达其“对普遍物的主观意见,以引起人们的重视”。理性的政府必须允许普通公民自由地发表其对于政治生活的看法和意见,哪怕这些看法和意见显然是错误的、不值一提的。(35)黑格尔亦曾谈到过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不过当黑格尔这样讲的时候,其所指的大多是言论的私人运用,比如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言论,黑格尔持否定态度;而对于言论的公共运用,即公众针对共同公共事务表达看法和意见的自由,黑格尔并不认为需要加以限制。

问题来了,应当如何看待并解释黑格尔思路上的这种不一致?为什么即便言论是错误的,也应当尊重言论自由?对于这一难题,穆勒在其名著《论自由》中,曾从功利主义入手,作过下述精彩辩护:“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36)穆勒著,许家骙译:《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9~20页。也就是说,穆勒认为,我们之所以应当容忍错误言论的自由表达,是因为错误意见的自由表达,正可以加深我们对于真理的认识。黑格尔虽然未曾对舆论自由作过这样极端的辩护,但对于公共舆论在功利方面的功用,黑格尔并非全无关注。比如他曾指出,法国的经验表明,“言论自由要比默不做声危险性少得多,因为后面一种情形,怕的是人们会把对事物的反对意见扼在心头,至于论争则可使他们有一个出口,而得到一方面的满足。”(PR 317A)言外之意,允许言论自由,允许人们表达发泄不满,可以及时疏导和安抚人们的不满情绪,不至酿成大革命那样的祸端。

不过这只是黑格尔辩护公共舆论自由的一个方面,相比这种功利性考虑,黑格尔还有一种更为重要的辩护思路,即所谓权利论的辩护思路。“公共舆论又值得重视,又不值一顾。不值一顾的是它的具体意识和具体表达,值得重视的是在那具体表达中只是隐隐约约地映现着的本质基础。”(PR 318R)(37)所以就“意见”(Meinung)来讲,黑格尔虽然与柏拉图所持看法相同,即唯有“知识”才是“真理”,“意见”不是“知识”,故而“意见”不是“真理”。但是与柏拉图不一样的是,黑格尔虽然轻视作为内容的意见,但是却异常重视作为形式的意见。换句话说,黑格尔虽然认为从意见中难以析出真理,但却并不否认意见表达自身的权利,因为他认为这种表达是为主观性的无限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不可否认的。从这段引文可知,黑格尔其实并不关心公共舆论所表达的具体内容,他甚至认为公共舆论具体说了什么,根本就是“不值一顾”的;黑格尔所以重视公共舆论,重视的是公共舆论的“本质基础”。什么是公共舆论的“本质基础”?一方面,在黑格尔看来,如果说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所有那些不能作为等级议会代表、不能直接讨论和决定政治事务的公民,就只能通过自由地表达其对于政治事务的看法和意见,亦即公共舆论自由,来实现对国家层面的政治事务的间接参与。(38)Hegel, Vorlesungen üb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Heidelberg 1817/18, §155.换句话说,公民自由地表达其公共舆论,等同于公民自由地参与政治生活。另一方面,考虑到黑格尔对于公共舆论的定义,“个人所享有的形式的主观自由在于,对普遍事务具有他特有的判断、意见和建议,并予以表达。这种自由,集合地表现为我们所称的公共舆论”(PR 316),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对于公共舆论所看重的,不是其所表达的具体内容,而是通过这种表达,公民的“主观自由”得到了实现。综合这两个方面,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共舆论的“本质基础”在于公民在表达公共舆论的过程中,所实现的对于公共生活的积极参与。就公民的参政权利而言,其所发表的具体内容是好是坏、是对是错,在黑格尔眼中,反而是无足轻重、无关痛痒了;而真正重要的,是公众通过自由地言论和发表本身,所完成的对于公共生活的积极参与,以及在参与过程中所实现的公民自由。(39)“无论那个时代,公共舆论总是一支巨大的力量,尤其在我们时代是如此,因为主观自由这一原则已获得了这种重要性和意义。现时应使有效的东西,不再是通过权力,也很少是通过习惯和风尚,而确是通过判断和理由,才成为有效的。”(PP 316A)哈贝马斯在《公共领域的结构》中同样引证过这一段名言,不过哈贝马斯引证的目的是要证明“公共性”和“公共空间”的重要性,而在本文看来,这段话所强调的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表达自身意见,以及公开讨论和辩论的重要性。

恐怕只有依据这样一种公民自由,我们才能够理解,在黑格尔那里,为什么公共舆论即便是错误的,即便其在内容方面一无是处,但是作为一种权利,公共舆论表达自身的自由却必须得到无限的尊重。

四、 结 语

当代公民对于公共生活的日趋冷漠,使得自由主义者大为头疼,并为此大力倡导公民参与意义上的公民自由,但自由主义者对于公民参与的提倡是三心二意的,因为他们始终只把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作为目的,并且仅仅是在保障个体自由的手段意义上支持公民自由。自由主义者相信,与将公民完全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令其完全沉溺于私人生活的政治设计相比,允许并提倡公民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制度设计,能够更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个体自由。与自由主义不同,共同体主义者重视参与意义上的公民自由,并将其视为目的本身,视为公民的义务,视为政治国家的核心善和共同善,并且相信平等公民之间基于协商、以自治形式完成的治理模式最为可欲,最可称为善政。

黑格尔主张公民自由,但仅把公民自由视为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而非古典意义上的义务,就这一点而言,他是近自由主义的;另一方面,黑格尔所肯定的公民自由自身就是目的,而非保障消极意义上的个体自由的手段,留意到这一层面,我们又可以说黑格尔的公民自由是近共同体主义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不论是自由主义还是共同体主义,为了维护并证成公民自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都要考虑(至少不排除不反对)公民自由的功利效用,比如就连亚里士多德也会认为,地位平等的公民在智慧上也是接近于平等的,普遍的公民参与,有助于汇聚更多的智慧,从而更有助于共同善的实现,所以柏拉图式哲学王的统治是不可取的。但是黑格尔对于普遍民智抱持极度不信任,甚至可以说是十足鄙视的态度。他认为普通公民既无过人智慧,又无善良动机,大多只是一些逐利之徒、贪鄙之辈。即便如此,黑格尔的独特之处却在于,他仍然主张,我们不但要尊重公民自由,尊重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和政治生活的权利,而且必须创设相应的政治制度来保障公民自由的顺利实现,积极促成公民对于国政的普遍参与。

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与自由主义和共同体主义不同,对于公民自由的尊重与维护,在黑格尔那里被剥除了一切实用的考虑,变成了一种无关智慧、无关功利、无关动机的纯粹权利取向,即黑格尔所谓的“主观性的无限权利”本身。恐怕也正是基于这层考虑,与柏拉图同样信仰精英政治,极力赞赏柏拉图所描述的“美和真”的黑格尔,才会指责柏拉图的理想国未曾留意到“主观性的无限权利”,转而决心在其自身的国家设计中为公民自由保留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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