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工伤保险追偿权的问题与对策探析
2021-01-31黄烁
黄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追偿权作为一种常见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处理连带债务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制度,近年来开始在商业保险中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保险法》第四十六条①的规定,追偿权并未在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领域实行。随着社会保障的理念深入人心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成熟,追偿权制度开始逐步被引入到社会保险领域: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到第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权制度。就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追偿权而言,现行的法律规制体系并未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多为原则和统领性规则,缺乏明确的行使条件和运行程序等,这就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不畅、向致害主体追偿困难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大量出现。本文基于现行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进行分析,探究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缺陷和程序条件模糊等实务漏洞,进而提出构建工伤损害可量化路径等完善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对策,以推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实现其保证社会稳定、促进国家长治久安的基本目标。
一、我国现行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概述
追偿权引入我国社会保险领域,主要标志为《社会保险法》的颁布。该法第四十一条②和第四十二条③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制度。工伤保险追偿权,是指在职工因单位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且致害主体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后得以以自己名义向致害主体直接追偿先行支付额的权利。
(一)我国工伤保险追偿权实施现状
自《社会保险法》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保基金的追偿权制度以来,各地社会保险机构开始逐步探索追偿权的实施路径,多地亦结合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方案。然而,根据可查阅数据以及涉及工伤保险追偿的案例来看,我国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并未得到良好的执行。就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而言,以2019 年为例,根据财政部数据,2019 年我国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为800.66 亿元,而本年度收入仅为804.68 亿元[1],2019 年年度结余仅不足5 亿元。就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案例而言,根据相关数据库检索案例可得,2020年度涉及工伤保险追偿的一审案例约为1104 个,但生效且可执行案例仅为46 个;而通过对前述可执行案例进行进一步的阅读与筛选,在排除部分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案例之外,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致害主体追偿的案例仅为28 个④。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在收支近乎持平的情况下,成功追偿的案例寥寥无几,这便对本就盈余不足的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安全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威胁;另一方面,根据检索,大多追偿案例均涉及两审甚至是再审程序,涉诉时间长、诉讼难度大。基于此,分析我国工伤保险追偿权的现存问题,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措施,已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工伤保险追偿权的构成
1.工伤保险追偿权的法律关系
根据工伤保险追偿权的界定可知,工伤保险追偿权是三方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为劳动者即受害主体、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即保险人以及致害主体即单位或第三人。其中,受害主体和保险人之间形成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关系,受害主体和致害主体之间形成了侵权损害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人和致害主体之间因其同受害主体的给付关系形成了直接追偿的代位求偿关系。
2.工伤保险追偿权的主体和对象
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就工伤保险追偿权的主体而言,工伤保险追偿权共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基金两个主体;就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对象而言,其根据致害主体的不同而存在两个追偿对象,分别是单位和第三人。
工伤的性质决定了在大多数工伤纠纷中,单位往往是主要的致害主体。其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主要对雇员承担雇主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此种情况下则由工伤保险承担工伤责任;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若发生工伤则应当由单位自负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实务中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较为常见,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使其能够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助与帮扶,通常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此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取得了向单位这一致害主体追偿的权利,即单位便成为了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行使对象。
在实务中,工伤的致害主体并不往往是单位,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对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并不当然承担工伤给付责任,而应当由第三人即致害主体承担支付义务。然而,在第三人导致的工伤案例中,第三人多存在拒绝支付、支付不能甚至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同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就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事故而言,对于致害主体“第三人”的范围规定不明。基于《社会保险法》的内在逻辑分析,此处的“第三人”应该是指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其他独立的法律主体,但是该法对于单位内部的其他职工造成的工伤应当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职工因职务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的,单位承担该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权利的,单位和职工承担连带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第三人为同单位职工的职务行为,致害主体视为单位;如果第三人为同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那么仍然作为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予以认定。
3.工伤保险追偿权的性质
就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内在逻辑而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工伤保险基金是以独立的第三人身份介入到存在于原致害主体同受害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并因代为给付而当然取得了本应由受害主体行使的向致害主体求偿的权利,因此,工伤保险追偿权属于代位求偿权。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前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因替代致害主体(债务人)承担了给付义务而取得债权,故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债务人求偿的行为而言,工伤保险追偿权又属于请求权。
(三)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行使条件
虽然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规定较为笼统和简单,多为原则性规定,但其在实务运行过程中往往需达成一系列条件方可行使。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前置程序,是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基础和前提。就工伤的认定而言,其整体发展并不完备,仍然存在较为明显和突出的问题,我国就此专门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有专门机构进行专业判断并予以认定,因此这里不再进行赘述。在劳动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方可正式进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阶段,此时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前置条件亦开始运行。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1.致害主体不给付事实确定
工伤保险基金介入工伤事故的前提在于该事故中存在不给付的事实。无论是单位或是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仅在其存在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亦或无法确定致害主体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方可进行先行支付。出于保障劳动者可获得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以及防范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对于“不给付”的理解偏差,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后就“不支付”进行了专门释义,释义明确说明“不支付”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客观上未及时支付,而不管其是否有能力支付”[2]。
由于致害主体存在单位和第三人两种,不同致害主体不给付的情形也有所不同。对于致害主体为单位的不给付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对其有明确的表述,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单位法人资格丧失致使支付不能的;二是单位拒绝支付的;三是经司法程序救济后仍旧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综上可知,无论用人单位是客观原因或是主观拒绝,一旦造成了客观的不给付状态,工伤保险基金就可对受害主体进行先行支付。对于致害主体为第三人的不给付情形,我国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仅在第四条粗略规定了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工伤,受害主体或其近亲属在申请先行支付时将第三人不给付的情况予以告知。在实务中,对于第三人不给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第三人主观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客观支付不能,二是无法确定第三人。与单位作为致害主体相同,无论是何种情形导致的第三人不给付,工伤保险基金均可予以先行支付。
2.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完成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有在代致害主体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方取得以自己名义向致害主体进行追偿的权利,即要行使工伤保险追偿权,必须待工伤保险基金向受害主体先行支付相应的费用完毕后。对于先行支付的范围,由于“先行支付的范围直接决定了追偿权的行使范围”[3],故我国法律因致害主体的不同而规定不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和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先行支付范围中存在明显的不同:单位作为致害主体,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是“工伤保险待遇”⑤;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则支付的仅为“工伤医疗费用”。因此,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时,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追偿范围明显小于用人单位作为致害主体时的追偿范围。
(四)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行使方式
对于单位作为致害主体的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行使,《社会保险法》 规定其依照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予以追偿,包括查询账户信息并予以强制划拨的金融手段以及扣押、拍卖等司法手段。但是,对于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的工伤保险追偿权行使,《社会保险法》并未对其进行详尽的规定,而规定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十二条指出,对于第三人拒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我国现行工伤保险追偿权存在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追偿权的主体混乱
前述已提到,工伤保险追偿权共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基金两个行使主体。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前述两主体均存在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的问题。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我国法律对其规定主要集中于两部法律规章中:一是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于2001 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界定⑥,二是《社会保险法》第九章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了专章规定。但是前述两部法律均未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地位进行明确,这就造成在实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属不明、职责混乱的问题出现。同时,由于中央并未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化设立和规定,央地、地地之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属和地位各异,致使全国各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行政机关还是事业单位难以界定,其中部分作为行政机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地域不同行政层级也各有不同。
就工伤保险基金而言,其可以作为追偿主体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险法》中,该法在多个条文中多次使用“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向致害主体追偿的主体。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要行使诸如追偿权之类的民事权利,其行使主体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工伤保险基金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根据通说,基金一般可作为财产的集合而认定为财团法人,从而获得法律上拟制的独立人格。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财团法人,而是将法人分类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虽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登记为非营利法人,但是由于社会保险基金在我国的地位特殊,《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其法律性质和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管理规则,也就意味着工伤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享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4]91。因此,纵然法律上承认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作为追偿主体,但是在实务中其并不具备向致害主体追偿的可行性。
(三)追偿对象范围不明
对于单位作为追偿对象的情形,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但是对于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时的追偿对象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前述已提到,对于第三人侵权,可能存在同单位职工的行为对受害主体造成工伤的情况。就同单位职工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可直接认定为单位导致的工伤,不存在争议,但是就职工的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根据司法解释,此时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单位和侵权人共同承担即为连带责任。这就给实务运行造成了一定的问题:此种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可以向单位进行追偿?若是允许,在追偿过程中是否存在对于第三人和单位的追偿顺序?也即应当在穷尽手段也无法向侵权人求偿成功或者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方可向单位追偿,还是可以直接向单位求偿?
假设可以向单位求偿,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此时的工伤性质是否由致害主体为第三人导致的工伤转变为致害主体为单位导致的工伤?因为第三人导致的工伤和单位导致的工伤在先行支付的范围上存在较大的不同,其追偿范围也不同,若是仍然保持原有的第三人致害性质,追偿的范围仅为工伤医疗费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导致致害主体产生违法成本较低的错觉,不利于全民守法社会环境的建设。同时,由于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也符合民法中人身侵权的构成要件,两者产生了竞合,此种情况下受害方是否可以同时申请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多有争论:若是仅允许申请人身损害赔偿,极易因求偿过程过长造成受害主体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治和帮扶;若是仅允许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纵然受害主体可以得到妥善的救治,但由于第三人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仅支付医疗费用,不仅有损受害主体的利益,还极易产生追偿不能的问题,导致社会保险基金受到损失;若是允许同时申请,则会导致致害主体可能产生“双给付”现象,极易增强致害主体的逆反心理,造成受害主体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双双损失的现象出现。
(三)追偿权行使的规定过于笼统
就现行的工伤追偿权规定来看,不仅追偿主体、对象等实体规定不明,而且对于追偿权行使的程序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笼统。例如前述提到的,对于第三人不给付情形的认定。不同于单位不给付情形,法律上并未对第三人不给付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第三人不给付应有的状态究竟为何,实务中难以确定:第三人不给付究竟是指完全不给付还是也包括部分不给付?支付不能能否认定为不给付?再如,对单位的追偿权行使方式虽然规定了金融和司法等多种手段,但是每种手段都缺乏足够的强制力,且由于缺乏更为细化的实施细则,实务中时常出现司法机关拒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形。这就导致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能力有限,在缺乏动力和压力情况下,即使发生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难以启动追偿权”的情形[4]94。
(四)缺乏配套制度和支持力量
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关键前提是先行支付,但是就现行法律而言,我国先行支付制度粗略,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造成在政策实施的过程中出现操作困难、遗留问题复杂的局面。例如,先行支付制度中,对于申请先行支付的程序不明,未规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限,这就造成受害主体及其近亲属难以确定先行支付的申请期限。《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要求受害主体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时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这似乎可以认为受害主体应当在医疗终结后再行申请先行支付,可若是如此,那么先行支付保障受害主体得到及时救助的目的就几近落空,而其他法规又并未明确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进而导致先行支付在实施中遭遇困境。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得,在工伤保险追偿主体不具备独立的、权限充分的执行机构的情况下,对于先行给付的追偿则是一个涉及多环节、多领域的过程。例如,对单位行使追偿权时则需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予以执行,查询单位账目又需借助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力量予以配合,但是相关领域的法律规章和机构章程中没有相应的协助条款,致使追偿手段难以实行,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追偿困难,资金安全受到威胁。
三、工伤保险追偿权现存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工伤保险追偿主体,确立追偿主体的法律地位
《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追偿主体的规定前后不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保险基金均为条文中所规定的行使主体,在实务中只能认定为双主体。但是如前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对工伤保险基金直接作为追偿主体难以实现,不利于工伤保险追偿权的良好运行。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追偿主体虽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但是由于缺乏统一规划和管理,其层级混乱、法律性质不明等问题亦越发影响工伤保险追偿权的正常行使。基于此,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提高立法技术和水平,明确工伤保险追偿权主体。同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统一化规定和管理,尽快改善当前其因职责不明及地域差异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不畅、追偿不力的局面。另外,要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能,尽快厘清其对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区分,确保其职能“以服务为主,并逐步剥离其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使其真正成为服务社会的公共机构”[5]。再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公益性事业主体,应当尽快完善其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资格条件,使其形成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法人主体,以更好地承担民事责任,行使追偿的权利。
(二)明确追偿对象,解决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对象范围尤其是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时的追偿对象范围规定似乎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导致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前文所述的尴尬境地。因此,应当尽快回应单位职工作为第三人导致他人工伤时其同单位之间的关系如何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如若适用,应当尽快完善立法,明确在单位职工导致工伤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单位和个人的追偿顺序。同时在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工伤致害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工伤性质可由第三人致害转变为单位致害,进而扩大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范围,保障受害主体可享受完全的工伤保险待遇,实现工伤保险追偿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就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的工伤而言,受害主体能否同时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一直为学界和实务界所争论。针对该问题,法律制定部门应当积极回应关切,填补当前存在的法律漏洞。可以考虑引入学界的补偿模式,即在受害主体优先向第三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求偿所得部分不足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此种模式不仅解决了学界普遍争论的“单赔”模式下两种基础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的法理困境,基于不同基础的两种请求权均得以适用,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致害主体重复赔付的可能性,有利于受害主体的权益保障和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的有效运行。
(三)细化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完善追偿的配套制度
由于现行法律对行使追偿权的方式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详尽的执行规则,导致在实务中难以执行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尽快细化追偿权行使的内容和程序规定,构建逻辑完备的可执行框架,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够的执行权限,保证其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可以获得足够的支持与配合,确保追偿顺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安全。
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优化现行法律的立法框架,提升立法技术,统一先行支付申请主体,保证先行支付制度运行的科学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明确单位和第三人“不给付”状态的认定标椎,对应当由受害主体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必要文件等规定清晰。同时,对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予以明确规定,改变现行法律条文中同立法目的产生冲突的部分,使受害主体能够及时获知先行支付申请的期限,有效履行相应的手续,从而提高运行效率,确保受害主体的及时救治。
(四)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保障劳动者利益
对第三人作为致害主体造成的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范围仅为工伤医疗费用,其同单位作为致害主体时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差别明显。虽然其立法目的可能出于实务中的“双赔”或“补充”模式的考虑,但是在其配套制度并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该规定明显不适应当前的制度运行状态,且对第三人的求偿难度往往要比向单位求偿的难度大得多,受害主体的追偿能力又远不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极易导致受害主体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给实务中追偿权的行使带来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社会现实,改善先行支付范围过窄的现状,将对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先行支付范围同样扩大到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求偿不能的现象。
(五)加大欠缴基金的惩戒力度,确保基金资金安全
在实务中,工伤保险追偿权之所以介入受害主体和致害主体之间的工伤法律关系之中,多是由单位欠缴或不缴工伤保险保费,拒绝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所致。这样不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资金外流导致资金安全难以保障,而且极易给用工单位造成由工伤保险基金兜底的观念,形成恶性循环,更加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长足发展。因此,应加大欠缴、不缴基金的惩戒力度,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予以保障。一是规定公司注册成立时应当提存一定比例的注册资金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备用资金。对一定时期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可将其提存的资金予以冻结并予冲抵工伤保险费用,以保证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二是建立工伤保险黑名单制度。将非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不及时上缴工伤保险基金、拒绝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记入黑名单,并按时按期向社会予以公布;对黑名单上的单位,一旦发生先行支付,可对其处以先行支付额的数倍罚款。三是提高欠缴的惩罚金额。现行规定对单位欠缴工伤保险保费的惩罚金额不高,欠缴单位违法成本过于低廉,再加上工伤保险追偿制度并不完善,极易造成更多的单位“铤而走险”不按时上缴保费。因此应当提升惩戒金额,对欠缴保费的单位可视情节处以数倍罚款且罚款金额不予封顶,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安全。
(六)建立跨领域追偿协调机制,确保追偿权行使畅通
由于工伤保险追偿权的全过程涉及行政、金融、司法等多个不同领域,实务中常因跨领域的沟通交流不畅而导致追偿不能,且在法律规章层面缺乏协调,较易产生权限冲突的问题。因此,应当加强多领域合作,从法律规章层面协调各部门权限互助,建立健全跨领域追偿协调机制,保证追偿主体在涉及他领域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援助与支持。同时,要推动行政、金融、司法多领域信息共享,对追偿对象实现全方位多手段追偿,提高追偿效率,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安全。
四、结语
工伤保险作为一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为无数劳动者提供了强有力的基本资金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因此,要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健康、长效、安全的发展,工伤保险追偿权必须得以高效和有力的运行。在全社会劳动保障理念愈发得到推崇的当下,从法律层面完善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已成为确保工伤保险基金资金安全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明确工伤保险追偿主体的法律地位,完善并细化追偿权的行使规则,划定明确的追偿对象范围,加强欠缴保费的惩戒力度,制定完善的配套制度并构建强效运行的多领域协调追偿机制,将成为当下工伤保险追偿权制度亟待改革的有效路径。
注释
①《保险法》(2015 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②《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③《社会保险法》(2018 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④数据综合自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以及无讼案例,主要检索词为“工伤保险追偿”“工伤保险”“追偿”等,检索方法分别采用单关键词普通搜索以及多关键词结果中检索等,并针对检索结果进行进一步人工筛选,主要对诉讼主体以及案由进行筛选,仅保留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偿亦或案由为工伤保险基金追偿,对于结果中雇佣主体对第三人追偿的案例予以排除。检索时间为2020-12-20。
⑤工伤保险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为以下九项:(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