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频道网络(MCN)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与路径研究
2021-01-31张伟佳
张伟佳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多频道网络(Multi-channel network,简称“MCN”)是一个与视频平台合作的组织,可提供受众群体拓展、内容编排、创作者协作、数字版权管理、获利和/或销售等服务,以换取该频道的一部分广告收入。克劳锐发布的2019 年中国MCN 行业发展白皮书称,MCN 是新兴商业体,背后是整体网络结构化的改变所催生的商业组织;这是第一批拥有内容制作能力、红人孵化能力、流量获取和变现能力的组织[1]。在“互联网+”浪潮的背景下,网络主播这一行业逐渐兴起。MCN 机构签约的主播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在业内已经有一定名气,粉丝量也十分可观的当红主播;另一类则是在公司内部设立主播岗位,面向社会进行招聘,从零进行孵化并对其进行培训包装。前者法律关系认定一般没有争议,通常成立民事关系;后者实践中则存在较大分歧,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合作关系、混合合同、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等多种意见。基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适用和非标准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缺失,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极难认定为劳动关系。但此类主播数量巨大,与MCN 机构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司法实践中将其排除在劳动法保护之外难免会导致MCN 机构单方面对网络主播的限制与压迫。本文将从司法实践认定现状出发,探讨当前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认定的困境并提出解决路径。
一、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签约现状
(一)网络主播与MCN 机构签约的必要性
MCN 诞生于美国,作为中介连接着YouTube 和YouTubers,近几年在国内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逐渐起步。MCN 不生产内容,只是签约众多分散且力量薄弱的网络主播,为其提供营销推广并进行内容变现,扶持网络主播的发展,通过专业化的团队为其成长提供多种帮助,最后再以一定的比例与主播进行直播收益分成。随着短视频平台的迅速崛起,直播+模式的热度升温,国内MCN 机构近几年呈井喷式爆发。据《2020 中国MCN 行业发展研究白皮书》数据显示,我国的MCN 机构已超20000 家,相较于2015 年增加了100 多倍[2],MCN 行业发展之迅速令人咋舌。
首先,凭借专业化的组织团队和多元化的变现能力,MCN 机构获得了各大视频及内容平台的青睐。越来越多的MCN 机构入驻视频平台,如抖音、微博、小红书等平台纷纷推出MCN专属平台或品牌合作人平台,或给予MCN 机构进行IP 扶持,或通过流量入口提升机构的曝光量,为MCN 机构的运营发展打通绿色通道。MCN 现已占据各大平台的半壁江山,单打独斗的网络主播难以凭借纯粹的内容吸引流量,在竞争愈发激烈的短视频及内容平台站稳脚跟。同时,渴求新鲜血液的MCN 机构也会大面积地对尚处于新人阶段的主播发出签约邀请。
其次,MCN 最大的吸引力是品牌交易,尤其是那些具有特定流派或风格的MCN。大多数网络主播无法自行寻找、协商和执行品牌交易。MCN 可以依靠大规模的一站式运营,而不是依靠经理或代理商来提供赞助机会。MCN 机构在网络主播职业发展过程中显然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二)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签约现状
据统计,2018 年93%头部网红选择与MCN 机构签约或成立自己的MCN 公司[3]。大量网络主播为谋求自身发展纷纷选择与MCN 机构进行签约已经成为主流,但MCN 作为新兴行业,机构与主播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实践中尚存在争议,大量法律纠纷随之涌现。通过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输入关键词“2018 年”“网络主播”“劳动纠纷”,共检索到案例110527件,排名第一的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变更关键词“劳动纠纷”为“合同纠纷”,共检索到案例134161 件。通过数据分析,近年来有关MCN 和主播之间的纠纷逐年递增,其中法律关系的认定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争议点。
二、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法律关系认定的司法实践现状
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签订的合同抬头种类繁多,像《经纪合约》《演艺经纪合同》《主播签约合同》《独家艺人合作协议》等。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裁判案件的前提,但目前MCN 和主播之间的关系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存在多种意见。虽然合同抬头名称不一,但在具体认定时,应当从当事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出发,对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一)劳动关系认定现状
MCN 机构出于多种考虑往往不会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在纠纷发生之后,主播却倾向于提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 年有关网络主播的45 个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分析,仅有7 起案例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中5 例双方之间已订立明确的劳动合同,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分歧。而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有朱某某与牡丹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例,法院确认了劳动关系①。可见,司法实践中,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况是极为少见的。网络主播依靠互联网主要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工作,其工作内容、地点及时间、薪资奖励等都与传统工作形式存在较大差异,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开始采用信息化指示的开放式授权管理,以优化资源配置,从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4],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因素“从属性”逐渐式微。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双方在存在劳动合同或合同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并能够为当事人所举证时,法院才有可能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务关系认定现状
劳务关系由《合同法》《民法典》等传统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与劳动关系相比从属性较弱或不存在从属性,劳动者不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员,注重劳动结果的实现。MCN 机构与主播签订的合同当中通常约定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同时对主播的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比如,在衡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中②,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只能在原告开设的场地提供专业的直播服务,且须每天主播6 个小时以上,每月主播时间26 天以上;同时满足每月每天的主播时间,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报酬。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但主播与MCN 机构并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主播不必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主播的工作也并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弱。对于此类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件,法院通常确认为劳务关系。
(三)混合合同关系认定现状
在实践中,90%以上《合作协议》被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经纪合同。此种关系中,MCN 机构充当演艺经纪合同中经纪人的角色,通过签约大量网络主播,利用自身在该领域的资源和专业化的技术,为主播提供广告代理、推广宣传、产权保护等经纪代理服务,设计、规划主播的人设形象,打造主播的职业路径,从而赚取佣金或服务费。合同当中通常约定由MCN 机构全权代理主播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商业推广和收益分成比例及方法和支付方式。因此,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经纪合同包含多种类型的有名合同。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对经纪合同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司法裁判中多认为经纪合同为混合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居间、委托、行纪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多种要素,涉及到《著作权法》《民法》《劳动合同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在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丁某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涉案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③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法官在长春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顾某合同纠纷一审也认为:“本案《主播签约协议》兼具演出合同和劳动合同属性。”④
(四)合作关系认定现状
对于“合作关系”,现行立法并没有进行规定,从性质及协议内容来看,类似于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纠纷发生之后,大部分MCN 机构都主张双方建立的是合作关系。此类关系中,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签订的合同多载明双方的目的为“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在青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与陆某合同纠纷一案中⑤,双方签订《直播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以合作共赢为目的。对于主播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以双方系合作关系予以驳回。在合作关系当中,主播提供劳务,进行直播工作,MCN 机构提供资源以及技术性支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合作关系”毕竟不等同于“个人合伙关系”,在具体判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为主。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MCN 机构与主播订立的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名称、合同目的、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情况来进行综合性认定。有的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协议》《演艺经纪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主播对MCN 机构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接受其指挥领导,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也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
三、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原因
在现实中,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通常难以认定为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订立合同时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建立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是需要双方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但MCN 机构与主播订立的合同抬头大多是《合作协议》《独家代理协议》而并非劳动合同,协议中通常会载有“实现双方共同发展、共同获益”“互利共赢”等条款。此类条款通常会成为法院认定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主要依据。
(二)从属性较弱
“从属性”构成了传统劳动关系的独有特征,是劳动关系与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点[5]51。通过对前述检索到的45 个案例进行分析,在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案例中,法官给出的理由几乎全部是主播对MCN 机构的人身依附性较弱,不符合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
1.经济从属性弱
MCN 机构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主要存在两种收入分配方式。第一种是约定有底薪,再按照主播广告、打赏等收入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如赵某与吉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⑥。该案件中,法院认定虽然规定有底薪,但主播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时长及礼券任务与打赏数额,收入多少完全由主播决定,因此不具有经济从属性。第二种是不约定底薪,主播收入完全取决于自身直播所取得的收益。如杨某某与云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⑦。相较于存在底薪约定的合同,该类合同经济从属性更弱,司法裁判中通常不认为存在经济从属性。
2.人身从属性弱
一般而言,为了实现收益最大化并尽可能多地吸引流量,MCN 机构对主播生产的内容、直播地点往往不进行干预和限制,主播不必接受机构的考核与监督,主播的个人意志受到极大的尊重。而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则认为,人格从属性是指“除法律、团体协约、经营协定、劳动契约另有规定外,在雇主指挥命令下,由雇主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但主播不接受MCN 的指挥和命令,对内容的生产具有自主性,双方之间的组织性过于松散。
从司法裁判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因来看,法官多是将此类新型用工形式置于传统劳动关系界定标准之下进行审视,希求用传统标准来囊括日益形式多样的用工需求[6]。但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已经不同往日,如果仍然以百年前的传统劳动法理论来对现代社会的各种新型用工关系进行规制,将导致大量劳动者游离在劳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以一种新型标准来进行认定。
(三)现行认定标准存在缺陷
司法裁判中,法院通常认为MCN 机构与主播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弱,而并非不存在依附性,因此大多认定为劳务关系。有学者认为,非标准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规制范围是大势所趋,劳务关系完全可以并入劳动关系由劳动法统一规制。这一说法虽然存在争议,但也表明了传统界定标准的狭窄以及在面对各种新型用工形式时的无所适从。
1.劳动法调整模式单一
《劳动合同法》 目前仅规定了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两类非标准劳动关系,主播和MCN 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同非全日制用工有相似之处但更加复杂多样,比如协议中一般约定独家签约,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严格限制并约定高额违约金等,这使得非全日制用工难以涵盖越来越多的新型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承袭了大陆法系劳动法的从属性说,但又过于依赖于从属性,甚至将其作为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金科玉律,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泾渭分明,对于具有从属性但程度较弱的过渡地带一律排除劳动法的适用,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独有特点从而成为法院关注的焦点。但随着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用工形式的日益灵活多变,越来越多的非标准劳动关系大量涌现。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灵活就业人口规模已达1.8 亿人,其中互联网就业人员达2058 万人[7]。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当中,截止到2020 年3 月份,非标准劳动关系灵活用工人数新增20%[8],在经济恢复、稳定就业中体现出了巨大的优势。传统过分关注从属性强度的判定逐渐显现出自身的不足,难以适应大量新型就业形态出现的趋势。
2.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
现行劳动法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过于抽象,对大量不同类型的非标准劳动关系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在认定劳动关系时,一般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作为依据,但根据该法条,在面对案情相似的案件时,不同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比如,合同同样是约定主播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不受MCN 公司的指派,但严格限制每日及每月直播时间,对工作地点也进行了规定并约定了底薪,衡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彭某某演出合同纠纷和朱某某与牡丹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给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前者不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后者则认为成立劳动关系。实践中面对此类案件时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而多数法官严格遵守从属性原则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网络主播法律保护的路径
(一)引入非标准劳动关系,建立分类保护制度
对我国而言,非标准劳动关系是在灵活就业与制度转轨中产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动关系[5]50,可以说,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需求就是因为大量灵活用工形式的出现。德国、英国、瑞士等国家都已认识到了劳动关系的复杂性与差异性,并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分类保护制度。德国基于对劳动者的分类保护进行了三层框架的安排,在劳动关系与民事关系中划出了过渡地带,创造了“类似劳动者”的概念,指那些虽然是自雇人,但其经济地位却更像雇员而不是自雇人的群体。其主要特征是经济依赖性较强,而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较弱[9]。我们可以根据这一概念对MCN 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定。
具体到网络主播与MCN 机构之间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判定而言,首先,MCN 机构与主播应当具备最低限度的人身从属性以与民事关系相区分,将不存在人身从属性的纯粹的合作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网络主播排除在外。其次,构成非标准劳动关系需要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非标准劳动关系的认定仍然需要着眼于从属性,相较于传统劳动关系,“类似劳动者”对经济从属性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主播应当以网络直播作为唯一劳动收入来源,因而兼职型主播不适宜纳入非标准劳动关系。
(二)制定网络直播用工下位法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对法律进行修改或补充耗时长、成本高。因此,为了适应互联网用工潮的兴起,我国现已在多个网络用工领域制定并颁行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比如为规范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 年实施,规定用工平台应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对于网络直播领域,也可以通过出台部门规章或以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为目前立法上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缺失进行补充,同时为司法裁判提供统一的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司法裁判应转变唯“从属性”观念
法官在认定MCN 机构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应改变传统劳动关系认定唯“从属性”的观念。非标准劳动关系的特点之一就是弱“从属性”。但司法裁判中,法官或是基于传统劳动关系的强“从属性”认定标准而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或是以合同抬头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为由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官在进行判定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网络主播在用工形式、劳动内容及时间等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区别,转变以往唯“从属性”或强“从属性”的观念。
五、结语
目前劳动法仍然着眼于传统模式下的典型用工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禁锢使得非标准劳动关系认定困难,随着越来越多新型用工方式的兴起,劳动法律在适用时会显得更加捉襟见肘。本文认为,随着互联网作为劳动工具逐渐进入劳动关系和线上用工的急速兴起,尤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下非标准劳动关系的大量涌现,有必要修改劳动法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将具有一定程度人身从属性并且具有较强经济从属性的网络主播纳入劳动法的规制范围;同时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也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用工的特点,改变传统唯“从属性”的观念。
注释
①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9)黑1004 民初1256 号。
②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湘0408 民初759 号。
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 民初117 号。
④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6 民初3884 号。
⑤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 民初7658 号。
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 民初2636 号。
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 民初6498 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