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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契约型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人的确定
——基于“导管论”的受益人负担原则

2021-01-29薛榆淞

税收经济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受益人资管信托

◆薛榆淞

内容提要:当前学术讨论中,针对契约型资管产品是否具有税法的主体资格,形成了“实体说”与“透明说”两种观点。文章在理论层面,基于被普遍接受的“信托导管论”,从“可税性”的角度论证了通过“受益人负担原则”确定契约型资管产品纳税人的合理性,并阐释了“实体说”在自我证成上的不足。最后,从制度协调的角度,讨论了“透明说”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现行增值税规则中资管业务纳税人的确定

得益于旺盛的市场需求,我国的资产管理(以下简“资管”)业务保持快速增长态势。但相较于逐步规范化的金融监管体系①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这标志着我国在形式上建立起了对资管业务统一的监管规范。,相关的税收规则仍不健全,且部分规则不太符合税收原理,难以为行业发展提供稳定的市场预期和正向引导。在增值税领域,对资管业务所属的金融业征税存在诸多困难。尤其是对核心金融服务,因需要综合考虑其本身的价值、风险补偿、资金时间价值、管理成本、目标收益等因素,其增值额难以被准确计算(叶姗,2018)。此外,在金融业中占比较大的人力成本也无法实现进项抵扣。因此,在引入增值税的初期,各国基本上会对金融服务予以免税。我国立法也考虑到了上述困难,在早期给予金融业免税待遇。但在推进“营改增”过程中,我国转而对金融业采取了普遍征税的模式,将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在内的核心金融服务纳入征税范围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具体到资管业务,对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直至2006年才对其中的贷款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以下简称5号文),第二条。。但在增值税实现上述扩围后,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对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一)现行资管业务纳税人确定规则评价

从政策解读看,立法者认为140号文实质上延续了5号文的制度设计,对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①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第2点。。这一说法值得推敲。从征税范围看,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但构成增值税下的应税行为。因此,无法对此类行为沿用原有的征税机制。此外,由于之前不对基金的运营行为征收营业税,5号文也就无法规定此类行为的纳税人,实质上也并不存在可供参照的既有制度。由此可知,140号文实质上颠覆了5号文的规则,对资管产品创设了全新的征税机制,其不仅扩大了征税范围,还要求并非资产权益所有者的管理人作为纳税人。这也许是政策制定者认为管理人为经济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对其征税具有天然的便利。但这与管理人在此类业务中的收益并不相称,也不符合通行规则,由此引发了业界对于140号文合理性的广泛讨论。如朱金一(2017)认为,这将打破量能课税原则,在资管财产不足以缴纳税款时,管理人若以其固有财产履行纳税义务,则其所承受的税收负担与所获得的管理费并不相称。此外,在嵌套交易中,如果投资链条上有两个环节存在保本型资管产品,会产生重复征税。余敏强(2017)认为,现行规则违背了《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要求管理人对不属于其收益的部分缴纳增值税会造成各主体权利义务错配。汤洁茵(2018)认为,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与资管产品持续经营的事实相悖,即管理人离任后资管产品在前后纳税期间的发生的纳税义务无法衔接,可能加重后任管理人的税收负担。此外,由于管理人并非基础资产取得环节负担进项税额的交易后手,故以其为纳税人将导致委托人在取得基础资产时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无法实现抵扣,这将导致抵扣链条断裂。赵国庆(2018)则以通道类贷款和证券投资类资管计划为例,提出了此种规则设计在税源转移下的交易模式中所可能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

(二)对资管业务课税的合理性

由前可知,对现行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课征增值税的合理性,二是将管理人确定为纳税人所产生的影响。从上述研究成果看,反对将管理人确定为纳税人已经成为当前主流观点,对此笔者也赞同。在此基础上,本应直接讨论如何重新确定纳税人的问题。但从逻辑的完整性出发,须先回应对此类行为课税是否具有合理性的质疑。

与基于特定社会政策的税收优惠不同,主张对金融服务免税的理由仅仅是难以确定其税基。考虑到目前的产业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高度依赖,相较于对价或增值额计算不精确所产生的经济性重复征税,免税所造成的法律性重复征税显然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也应肯定征税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此外,抛开人类理性能否完全认识金融服务对价这一哲学难题,就法律制定而言,值得思考的是增值税领域是否真的需要这种对精确性的极致追求。以所得税为例,目前对于如何确定“净所得”仍未达成一致,故必然会有不属于“净所得”的收入被纳入税基,但很难想象会有人基于这一理由否定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即使是在增值税领域,被纳入征税范围的其他产业实质上也难以实现全面抵扣。因此,若非不愿放弃免税所带来的额外收入,就难以解释立法者为何会在不同税法领域对精确性有着截然不同的标准。

从发展趋势上看,许多国家都开始尝试改良其免税规则,如南非开始对部分金融服务征税,澳大利亚通过限缩金融服务的定义实现征税目标,而新加坡选择了对提供给应税客户的金融服务实行零税率②艾伦·申克、维克多·瑟仁伊:《增值税比较研究》,熊伟,任宛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417—424页。。这不仅是因为征管能力的提高,更为重要的是免税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渐凸显。欧盟长期对金融业免征增值税,但由于金融服务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比的提升,其事实上不可能放弃这部分税收利益,故采用了征收直接税的思路。然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方面难以实现对金融领域的调控;另一方面,由于利润转移等规避行为,直接税对金融机构的实质约束力较为有限(王毅和宋光磊,2020)。

由此可知,我国对金融服务普遍征税的思路是符合增值税发展趋势的。且相较于其他国家对现行免税规则的解构,我国普遍征税的制度选择更能保持税制的简洁。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仍可基于其他理由反驳课税的合理性,但从我国的法律实践出发,在增值税法制定过程中,无论是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都没有任何改变征税范围的迹象。由此可以预见,我国将在相当长时期内坚持目前对核心金融服务征税的立法模式。因此,本文设定了一个在我国税法下相对合理的假定条件,即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应税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三)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特殊性

本文仅讨论契约型资管产品下的增值税纳税人问题。对此,有必要说明此种限缩的合理性,即为何不讨论公司或合伙型产品。对于公司与合伙而言,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其在实施应税行为时便构成了增值税纳税人。但由于140号文改变了《暂行条例》确定纳税人的一般规则,若遵循这一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需要讨论这一规则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立法法》的规定出发,纳税人的确定属于法律保留的税收基本制度的内容,此类事项只能通过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忽略《暂行条例》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之间的冲突①《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从法理上看,该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法律位阶上应高于140号文,故而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应优先适用该法。同时,即使将法律作扩大化的解释,将基于全国人大授权而制定的《暂行条例》在法律位阶上等同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后者的规定作为关于该领域增值税问题的特别规则也应得到优先适用。但从另一角度看,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理,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在先,《暂行条例》及140号文的规定在后,似乎又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此类争议,原则上应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予以明确,但由于全国人大并未就这一问题做出解释或说明,且证券投资基金仅是资管产品中的一种类型,故本文没有从部门法规范冲突的视角讨论这一问题。,也不考虑前文所述的弊端,在《暂行条例》未根据交易类型区分纳税人的情况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显然不具有改变基本税制的权力。由此可知,对于这两类资管产品而言,应依据《暂行条例》由进行交易的公司或合伙作为纳税人,140号文将之变更为管理人的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特殊性在于,由于我国不认可财团法人,且在税收领域也未明确对信托的课税规则,这使得此类产品在我国无法作为被认可的法律实体,实践中也多以管理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从事交易。若仅关注法律形式,140号文在此时是符合《暂行条例》的,但此种解释面临着无法解决前述弊端的诘难。因此,为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上述分析不能想当然地适用于契约型产品。

(四)可能的解决方案——“实体说”还是“透明说”

若不能在理论上明确应将哪一主体确定为纳税人,就无法从根本上动摇既有规则。现行框架下,管理人在理论上固然能通过定价来转移其税收负担,但能否在市场中实现此种转移高度依赖其议价能力,由此必然会导致竞争歧视,且使产品的价格中包含增值税款,既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也不符合增值税价外运行的基本要求。从现有研究来看,目前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很不充分,所提出的建议或是基于对域外法律规定的直接借鉴,或是基于对解决现有税法问题的意义,而未能从理论的层面总结其观点的合理性,且缺乏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协调的考量。因此,随着学界对现行规则的弊端逐渐达成共识,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如何重新确定纳税人。

从理论上看,对资管产品的征税存在着穿透和不穿透产品管理人两种方法。从形式上看,可能作为纳税人的对象只有三个,即投资者、管理人和资管产品本身。由前可知,140号文所选择的不穿透模式带来了诸多问题。契约型资管产品的运营需要借助信托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信托采取了较为狭窄的定义,即持信托牌照的公司所发行的产品才能被视为信托。从定义上看,契约型基金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信托,不能适用信托的相关规则。但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域外法律关于单位投资信托的相关规则,广义上的信托其实包含了契约型基金。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所讨论的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税收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转化为对信托税制的讨论。,而我国又并未针对信托业制定一般性的增值税课征规则,信托的主体地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这引发了关于穿透后究竟由投资者还是资管产品本身作为纳税人的讨论,进而形成了“透明说”和“实体说”两种观点。本文将赞同以资管产品本身作为应税行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主张称为“实体说”,将赞同以投资者(受益人)作为纳税人的主张称为“透明说”。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他益信托下投资者与受益者的分离,“透明说”的观点严格来说应表述为以受益人作为纳税人。但考虑到现有资料的衔接及行文的流畅,本文所说投资者实质上是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广义上的投资者。还有一种考虑产品特殊性的“综合说”观点,即认为应区分集合资管产品与定向资管产品(赵国庆,2018)。但从可操作性上看,由于金融交易普遍具有混合特征,监管机构事实上已经放弃了此种区分,而强调对金融产品的统一监管。在此背景下,若仍要求税务机关进行此种区分显然超出其专业领域。此外,从实质内容上看,“综合说”并没有提出新观点,而是希望在区分产品类型基础上分别适用“透明说”或“实体说”,故通过对其他两种学说的讨论,就能对其该说的合理性有较为全面的认识。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的研究主题就是,在肯定对资管产品运营行为课税合理性的前提下,寻找在契约型资管产品的纳税人确定方面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以“受益人负担原则”确定纳税人的合理性

(一)信托性质界定

由于契约型资管产品与信托间的紧密关联,对资管产品纳税人的确定应符合信托税制的要求。但我国尚未针对信托业制定专门的税法规则,导致了信托长期游离于我国税收规则之外。以流转税为例,我国直至2016年才规定对信托的征税规则,且延后至2018年才正式实施①虽然2006年的5号文对受托机构从其受托管理的信贷资产信托项目中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仅适用银行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既需要参考学界的研究成果,也应借鉴域外的实践经验。

对于信托税制而言,首先应明确的是信托的性质,对此主要有“信托实体论”和“信托导管论”两种观点。如果将信托认定为导管,便应规定类似于合伙企业的“穿透”规则,而不能要求仅作为通道的信托本身来承担纳税义务;反之,基于其独立性,就应由其作为实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而不应“穿透”至投资者层面。从逻辑上看,要说明这一问题应考察信托对于投资者所起的作用。从立法实践上看,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下对所有权的不同理解,不同国家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呈现出了与其物权规则的高度一致性。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双重所有权”的认可,多采“信托实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其“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多采“信托导管论”(吕海宁,2013)。

产生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法律所关注的是法律效果而非经济实质。从法律效果来看,如果受托人对受托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得到民商法的认可,受托人所进行的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信托关系更多的是类似于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信托所呈现出的就是导管的特征。反之,在肯定受托人的所有权时,应由其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但是,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上述法律效果实质上是由信托本身来承担的,此时就凸现了信托的实体特征。由此可知,界定信托法律性质的关键不是其在经济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是应考察受托人对受托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及交易行为法律效果的归属。就我国而言,无论是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所体现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还是《信托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上述法律规范的效果所指向的均是,受托人所取得的并非财产的所有权,故相关交易行为的法律效果也无法归属于受托人。这一结论也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的规定,即由基金份额持有者承担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因此,“导管论”的主张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更具合理性。

(二)“受益人负担原则”的合理性

基于税法原理,只有满足“可税性”的行为才能被纳入征税范围,而征税范围的大小又直接决定了某类主体能否成为纳税人。从“可税性”的角度进行正向推导,不仅能进一步说明本文假定的合理性,也有助于从征税理由本身来理解为何应以“受益人负担”原则确定纳税人。根据“可税性”原理,收益性、公益性与营利性是确定征税范围时最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张守文,2000)。其中,营利性与收益性是征税的积极要件,而公益性属于消极要件。具体来说,对以营利目的之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如果立法者并未基于公益性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外,就能对此类行为课税。当然,个案判断往往还需要考量税种选择等其他因素,但无论如何都必须符合上述基本要求。其中,收益性系讨论的前提与出发点,即若不存在收益,就无需讨论营利性与公益性问题。之所以强调收益性,主要是为了贯彻量能课税的原则,以避免对税源的侵蚀。就流转税而言,一般认为消费是衡量税负能力的标准。基于稽征经济的考量,往往会将征收环节前置,由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通过销售向终端消费者转移税负,但这并不意味着此时不再考量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事实上,由于在确定征税范围时对收益性的要求,只要将纳税人界定为交易中的受益人,就能避免税源侵蚀。

基于良法善治的要求,法律规范应当具有实质合理性,在税法领域应坚持量能课税的基本原则。在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间接税领域,具体表现为坚持以受益人负担原则确定纳税人。具体到资管产品,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购买资管产品份额,管理人受托管理资管产品下的资产。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管理人并非受托财产的所有权人,故其并非以所有权人的名义从事交易,其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相关交易的法律效果将直接归属于受益人。从受益人负担原则出发,对其中所产生的增值税负担,应由受益人而非不享有实际利益的管理人负担,这既体现了对“可税性”原理中收益性的坚持,也贯彻了量能课税原则。

三、对“实体说”的回应

就本文主题而言,相较于主张在信托层面征税的“实体说”,“透明说”无疑更符合一般原理。但上述分析主要是基于信托性质与课税原理所进行正向论证。从逻辑上看,如果不指明“实体说”的弊端,对这两种学说优劣的对比结论就是不周延的。基于此,下文将通过反面论证来说明“实体说”的不足。

(一)“实体说”的主要理由

第一,实体化的处理符合增值税关于纳税人确定的一般原理。由于增值税的间接税属性,纳税人用以履行纳税义务的款项来源于最终消费者,故没有独立评价其税收负担能力的必要,即只要该主体能够在参与市场交易的过程中转嫁增值税税款,便能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汤洁茵,2018)。第二,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人难以实现稽征经济的目标。资管产品的消费行为频繁、大量甚至反复发生,若以投资者作为纳税人,会大大增加纳税申报单位的数量(王璐琪,2020)。第三,域外法律的成功经验使税法上的主体资格认定不必拘泥于民商事法律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营业税法”第二条规定,销售货物或劳务的营业人负有纳税义务;且根据该法第六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构成营业人的范畴(陈清秀,2016)。可见,税法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判断可以引入独立的判断标准,并非只能依赖于民法的主体制度。综上,资管产品是为营利而独立、持续性地从事经营活动,不因管理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且具有缴纳并转嫁税款的能力。因此,“实体说”支持者多认为,就持续性、独立性与盈利性而言,资管项目已经具备成为增值税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二)无法证成的“实体说”

笔者认为,无论是着眼于增值税的间接税属性及域外法律实践的正向论证,还是基于稽征经济原则的反向证成,上述理由都存在缺陷。

对于稽征经济的问题,一方面,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交易并不频繁,以2020年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信贷ABS为例,全年现券换手率为21.83%,较上年下降2%,且相较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债券198.54%的整体换手率而言,资管产品的流动性水平明显偏低(李波,2021)。由此可知,“实体说”的假定与我国实际情况相违。另一方面,得益于近年来金融领域电子交易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信息技术的边际递减效应,基于成本理由而反对“透明说”已成无本之木。具体而言,无论税法规定如何,管理人以及各中介机构都会详细记录各项交易的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计算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并不复杂,也不会造成稽征成本的显著增加。

从量能课税的角度出发,增值税作为一种间接税,中间环节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固然不是其考察的重点。但如前所述,其并未放弃对税负能力的关注,而是内化于征税范围的考量之中。此外,也绝不能认为能在经济上转嫁税款的主体就能构成纳税人。若采取这一理解,就使得对纳税义务的界定转变为对企业定价能力的评判,这不仅会导致税收的任意与无序,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增值税的基本原理。因此,在没有足以改变一般规则的政策理由时,对契约型资管产品纳税人的确定,仍应以增值税法的一般规定为基础。

由此就触及“实体说”的核心观点,即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信托的主体资格时,能否通过引入欧盟法的判断标准,通过法律解释赋予信托以主体资格。对此,“实体说”的依据是欧盟《增值税指令》以及BBL案判决。这一思路从法理上看是可行的,如对于“危险驾驶”这一概念的认定,刑法与行政法就可以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以此实现各自的立法目的,这也是区分部门法的意义所在。如果这一构想成立,无疑能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新的角度,突破传统税法在主体资格上对民商法的依赖。但遗憾的是,“实体说”的构想完全是基于对BBL案乃至欧盟增值税体系的误读。事实上,BBL案中BBL银行与比利时税务主管部门的分歧主要在于其所服务的SICAV基金是否从事了法律所要求的经济活动,故而此案无法证成“实体说”的主张。回到原理层面,“实体说”无法实现内部证成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其没有正确理解信托导管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信托只是受益人实现其信托下利益的“导管”,故资管产品本身无法成为获取利益的实体,也因此不应被赋予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三)“实体说”的困境

“实体说”除了上文所指出的缺漏外,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其失败的原因还在于,无论是对于完整的增值税体系还是更为宏大的法律体系而言,其所欲创设的制度都存在着难以与现有制度相协调的困境。下文旨在说明,若在我国法律框架下采纳“实体说”的主张,将会产生哪些严重的法律问题。

1.进项税问题

对于我国所采用的发票抵扣型增值税制度而言,准确界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实现税收中性的重要保障。基于“实体说”主张,由于资管产品构成了应税行为的纳税人,故就相关交易开具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体只能是资管产品本身,这会引发以下两方面问题。一方面,对于投资者中的一般纳税人,由于无法就资管产品所进行的交易取得相应发票,也就无法主张进项税额抵扣,这对通道类业务的影响尤为明显。原因在于,此类业务中的信托的经济意义仅是一个投资导管,所有的决策都是由投资者做出并独立承担风险,管理人仅收取“通道费”且不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基于这一原理,采取信托投资的税负,不应高于委托人自行管理、运用和处分时所承受的税负(周小明,2010)。但若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将导致此类投资会相较直接投资而言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在交易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在收益分配上,由于我国的留抵退税制度对申请主体、申请频率有特殊要求,且有退税比例上的限制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第1—2条。,故结余的进项税额实质上无法全部分配给投资者。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目前资管计划多处于盈利状态,其整体交易下所产生的进项税额一般小于销项税额,这一问题尚不明显。但随着《资管新规》要求打破资管产品的刚性兑付,以及逐步改变资管领域“投资业务融资化”的趋势,“实体说”所产生的法律性重复征税问题会逐渐凸显。

2.税务稽查与税收犯罪

对于税务稽查而言,由于其选案和调查周期较长,故发现相关的违法行为具有滞后性,由此会引发企业注销后的税款追征问题。目前税务机关的税款追缴对象主要面向纳税人,若相关主体不复存在,税务机关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难以移植公司法相关连带责任条款,对相关股东实施税款追缴(“税款追缴问题研究”课题组,2018)。对于传统的公司、企业等组织,在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支撑下,尚能通过限定继承制度、侵权责任理论和法人人格否认等民事债权保障手段突破对特定税收法律关系对纳税人的限定(饶立新,2008;汤洁茵,2009),但由于资管产品不属于我国的民事法律主体,无法引入民法规范进行追征。目前来看,对投资者追征税款只能基于受益者负担这一基本法理。由于在“实体说”下受益人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人,主管机关若要求受益人承担税负,就面临着追征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的诘难。但若否定这一进路,则无法解决由此带来的税款流失问题。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现行的监管规则对于契约型资管产品的设立与注销不存在特殊要求,这使得通过改变资管产品的生命周期就能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诱发更多的税收违法行为。

上述风险在税收犯罪领域也有明显体现,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至二百一十一条集中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其中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逃税罪以及第二百零三条所规定的逃避追缴欠税罪明确规定了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纳税人。若采取“实体说”的主张,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此类犯罪,似应由作为纳税人的资管产品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信托下不存在制度化的组织架构,甚至也不存在雇员,因而实质上无法追究任何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透明说”在法律协调方面的优势

无论是对信托税制原理的讨论,还是对“实体说”的回应,前文都属于规则的内部证成。若从整体上思考,就必须强调制度间的协调。下文将从规范协调的视角出发,说明“透明说”的制度设计在制度协调方面的优势,以期实现对其合理性的外部证成。

(一)税法内的协调

1.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我国目前尚未针对信托制定专门的所得税规则,但域外对此已经有了充分的讨论和实践,其中所反映的一些基本原理具有普适性。对于信托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收益,日本《所得税法》和《法人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收益,在税法上直接视为是受益人的收益。因此,对信托收益的课税,是对受益人的课税,而不是对受托人的课税,也不是对信托的课税。在美国,只有当受托人累积信托收益而不是分配时才对信托自身进行征税(姒建英,2004)。由此可见,基于信托导管理论的要求,在确定信托运营收益所得税的纳税人时,主流的做法是由信托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所得税负担,这也符合前述构建信托税制时所应遵循的受益人负担的基本原则(徐孟洲和席月民,2003)。因此,在税种协调方面,“透明说”能使得契约型资管产品的整体税制设计在所得税和增值税领域实现纳税主体的一致,这种协调不仅能提高征管效率,还有助于更直观地评价整体税负。

2.与征管规则的衔接

“透明说”将投资者确定为纳税人,从而否定了资管产品本身的增值税主体地位,故即使是在嵌套交易中,最终也会由现行增值税规则所认可的主体来承担纳税义务。由此带来的优势是,即使资管产品已经结束了其生命周期并完成收益分配,受益人基于其纳税人的身份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情况下,即使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也已消灭,问题也能转化为前文所述的税款追征问题。

(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

我国《民法典》并未采纳大陆法系中的财团法人制度,考虑到该法的基础性地位,可以预见相当长的时间内财团法人制度都不会纳入我国现行法。为使其结论具有可操作性,“实体说”多主张税法在主体资格认定方面与民法脱钩。但无论是基于交易行为对公私利益的二重影响,还是经济法的“现代性”,税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建立在民商法调整的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基于民商法所进行的交易,就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也不需要增值税法的调整。同时,基于“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法谚,既然“透明说”能解决现行规则弊端,又能使税法与民商法保持一致,显然没有理由放弃这种简洁一致的制度设计。

对于协调问题,还应关注其与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这主要涉及的是税务稽查与税收犯罪方面的问题。由于“实体说”与“透明说”的观点相互对立,从反面解释来看,前文中反对“实体说”的理由都构成了“透明说”的优势,此处不再赘述。

五、结语

综上,“透明说”的合理性在于其准确认定了资管产品“非人”的特性。基于这一定位,其能够准确地界定信托的性质,使其结论从原理上与受益人负担原则相契合。因此,在对《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修订或制定《增值税法》时,应改变目前规范性文件对此问题的错误理解,将契约型资管计划运营过程中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纳税人界定为投资者(受益人),以此实现法律规则与增值税一般原理及信托基本规则的协调一致。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局限于契约型资管产品,其他类型的资管产品在增值税纳税人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若对不同类型的资管产品适用不同的增值税规则,能否满足税收中性及金融监管的要求,是否会引发政策套利的问题?受篇幅限制,本文无法就此展开讨论,然上述问题对于全面理解资管产品的增值税规则都具有重大价值,日后的研究应对此有所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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