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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类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

2021-01-28

关键词:情节恶劣校车化学品

丁 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600)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规定危险驾驶罪,但规定略显粗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进行了完善,丰富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扩大了本罪的打击范围。司法实践中,特殊类型危险驾驶罪的案发数量虽然明显少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但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却很容易产生争议。为确保准确定罪量刑,发挥刑罚应有的预防和惩戒功能,厘清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相关争议显得愈发重要和紧迫。

一、关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系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行为之一。该种行为自入刑以来,实践中的案件数量虽相较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少,但其对于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丝毫不亚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关于追逐竞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行了阐释,但是具体到个案的司法适用仍存有争议。(1)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第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中指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追逐竞驶的认定

指导性案例将追逐竞驶定义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从行为动机分析,行为人追逐竞驶可能是为了追求刺激获得心理的满足,也可能是为了逞强斗狠满足好胜心,更有可能是为了其他目的,比如单纯的逃避追赶等。但无论哪种犯罪动机下的追逐竞驶,行为人主观方面均表现出对于采用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或随意变道、高速或超速的驾驶方式给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带来的危险,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虽然对于追逐竞驶带来的抽象危险持放任或希望的态度,但是其对于由此危险而引发的实害后果并非一定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当然行为人对于追逐竞驶所致实害后果的主观心态并非本罪的评价范围。关于“追逐竞驶”的认定,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是否需要有主观上的共谋。诚然,实践中追逐竞驶大多是二人或以上数量的主体,经过共谋,或至少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后,在客观上实施随意追逐、互相超越、随意变道、互相追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但不可否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况,行为人为追求刺激或其他目的,在道路上遇车就超、随意变道,实施单方的追逐行为。此种情形显然超出了指导性案例中对于“追逐竞驶”字面含义的涵射范围。但是指导性案例也指出这只是“一般”情况,并未涵盖所有,所以关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社会危害性是评价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尺,这也是解释论中实质解释的要求。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单方对于不特定或特定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虽然被追逐的对象没有互相追赶的意思联络,但是从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来看,并无明显差距。因此,单方实施的追逐竞驶行为亦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

2.是否需要同时具备高速或超速行驶。目前,无论刑法条文罪状描述还是指导性案例,对于构成“追逐竞驶”是否要求行为同时具有高速或超速驾驶的情节,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和实践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追逐竞驶必须伴随着行为人驾驶车辆高速或超速行驶的情节,才具有予以刑事打击的必要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追逐竞驶的行为之所以被立法所规制,是因为综合各方因素,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并非必须具备高速或超速驾驶的情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追逐竞驶往往呈现出高速或超速的特点,在此种情形下,比较好判断是否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交通拥堵的路段,行为人即使无法高速或超速驾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也能够损害到本罪所需保护的法益。此外,高速和超速并非绝对、精准的概念,均是相对、模糊的概念,赋予追逐竞驶的行为方式以必要的高速或超速的条件,无疑会增加定罪的司法成本,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形。

(二)情节恶劣的认定

根据立法者的设计,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应受到刑法的打击,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何为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性案例中指出,“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由此,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为: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或者虽然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但是行为人超速、闯红灯等一系列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足以威胁到公共安全的。[1]一言以蔽之,在认定情节恶劣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主观方面来看,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要充分考量行为人追逐竞驶的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因为犯罪动机并非刑法明文规定的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2]笔者对此不认同。众所周知,刑法中某一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而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即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本罪的“情节恶劣”无非是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这样的危险不仅来自行为本身,更来自行为人本身,因此理应将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纳入考察的范围。

从客观方面来说,主要综合考察行为人追逐竞驶时的5个“W”:何时,追逐竞驶的时间段;何地,追逐竞驶的距离和地点;何人,行为人的驾驶资质、精神状态(包括是否饮酒或吸毒);何式,行为人具体追逐竞驶的过程,具体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程度;何果,行为人追逐竞驶造成的具体后果。目前现有的法律关于“情节恶劣”并无相关释明,因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有赖于法官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综合评判。

二、关于严重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罪

严重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罪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主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情形。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法条描述看似简单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争议。

(一)“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的认定

1.何为“从事校车业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成为校车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依法取得使用许可;(2)使用于义务教育阶段;(3)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2)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有观点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中“校车”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并以此为根据,对实践中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如没有办理许可证,非从事义务教育阶段的校车运营等进行绝对否定性评价。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赞同。机械的进行贸然的否定性评价,究其根本,是忽视了行政前置法与刑法中概念用语的差异性。众所周知,刑法中很多犯罪行为的处理遵循着“出行入刑”的原则,但是这不代表刑法中的概念用语与行政前置法中的概念用语在内涵上必须保持一致。因为不同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方式、方法和程度不同。就本罪而言,如果仅仅将校车局限于义务教育阶段,那么就会导致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校车严重超速和超载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必要规制,如此则与立法初衷相悖。同样,将“校车”限制在必须具有使用许可证、核定载客量7人以上等,明显与客观的司法实践需求不符。从立法本意上看,该类型犯罪的立法设计就是为了防范涉众型交通工具潜在的公共安全风险,尤其是用非营运车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送师生等。将校车从实质的角度进行扩大解释,是与立法目的一致的。因此将“校车”作狭义的理解不仅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还会出现选择习惯执法的恶果。[3]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教育培训机构用单位自有载客车辆接送在其机构内培训的人员上下学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因为教育培训机构与普通学校存在着本质区别,普通学校具有公益性,而教育培训机构则具有营利性。当然,这并不代表教育培训机构的相关车辆严重超载或超速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因为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是“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4]

2.何为“从事旅客运输”。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轮船、飞机等运输工具,以旅客为运输对象所进行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5]实践中对于“从事旅客运输”认定的焦点集中在:(1)是否以营利为目的;(2)是否必须是客运车辆;(3)是否必须取得营运许可证。一般而言,进行多人数乘客运输的车辆大多具有营利性质,但是不排除存在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进行工作人员运输的情况。比如,劳务中介公司,长期使用自有小型面包车进行应聘人员的严重超载运送。部分观点以此种旅客运输不具有营利性质而否定其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有失偏颇。试想,如果劳务中介公司并非使用自有车辆,而是利用外聘车辆进行严重超载运输,根据前述观点就可能会构成本罪。那么两种情况的区别在哪里?或者说科以刑事处罚的根据有所不同么?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可见,必须是客运车辆以及必须取得营运许可证的条件是人为的、不当地缩小了本罪的打击范围。实践中,货车载人(严重超载)的情况屡禁不止,而货车根据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本就不具备载人的条件,其严重超载存在的危险性较客运车辆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原则,当然不应将货车载人严重超载的行为排除在本罪之外。同样,对于无证运营的“黑车”,由于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和监控,其超载或超速的行为也应属于本罪的打击范畴。

(二)“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认定

该类危险驾驶罪认定的另一关键在于,对“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确定。由于目前并无相关解释对此明示,就需要我们从行政前置法中寻找答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载20%和超速50%是两个行政处罚的升格条件。(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99条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带来两个问题:其一,是否仅以比例来确定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其二,认定严重超载和严重超速的比例是否就是20%和50%。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当采用有区分的浮动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核定载客量的车辆设置不同的严重超载比例。这是因为,受限于车辆的属性不同,超载的客观情况也相应的不一样。比如,大型客车的核定载客量为50人,以40%的比例来计算,需要超载20人才能构成本罪,而小型轿车核定载客量为5人,以40%的比例来计算,仅超载2人即构成本罪。但是大型客车超载20人显然在实践中不常见,并且很有可能为了规避刑事处罚而超载19人;而小型轿车的入罪门槛则略低。这就造成了处罚尺度的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核定载客量,设置相应的严重超载认定比例,且这样的比例应该随着核定载客量的增加而减小。就严重超速而言,有部分观点提出应当综合考虑驾驶环境,比如天气、人流等因素设置不同的比例。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不可取。在不同的天气、路段条件下,车辆的限速应当有所不同。但是,由驾驶人员根据天气、人流等因素来判断相应路段的限速,严重地违反了国民的可预测性,实属强人所难。更何况,即使是相关的职能部门也很难精准、及时地预测相应路段的路况。因此,对于严重超速认定,确定一个统一的比例更加合理。

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在进行刑事认定时,不宜直接采用20%和50%的标准,而是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高于这两个比例。因为如果直接采用这两个数值或者略高于这两个数值,会造成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提前介入行政法可调整的领域。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该比例超载和超速仅处以罚款,在更严厉的吊销驾驶证和拘留等处罚手段还未加以运用时,刑法便提前介入,这就造成了轻微违法直接衔接犯罪行为,显然与常理、常情不符。[6]

三、关于危化品运输型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化学品”的认定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具有性质特征和危害特征双重属性。就性质而言,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或助燃等性质;就危害特征而言,具有对人体、设施和环境具有危害性。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有3000多种化学品,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时应当委托相关有权机关进行鉴定,并注意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认定

《条例》第五章明确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的相关法定义务,其中包括了水运、空运、陆运等运输方式。就本罪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当仅涵射采用机动车进行道路运输的情形。具体而言这些法定义务包括: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不得超载,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车辆应当喷涂相关警示标志等。这里需要我们厘清一个问题,是否行为人只要违反了这些法定义务就构成本罪?对此,笔者认为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该类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具体危险犯,所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相关的构成要件行为,但是只有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才会构成犯罪。因此,对于“危及公共安全”我们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例如,用以运输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此时危险化学品则具有泄漏或爆炸的危险,显然危及到了公共安全,而如果仅是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不了解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则尚未危及公共安全,此时予以行政处罚则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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