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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借名登记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承担

2021-01-28王叶刚蔡晓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买车支配所有权

王叶刚 蔡晓阳

一、借名买车中出名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裁判立场考察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 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住所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受户籍管理制度的影响,实践中一直存在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即所谓“借名买车”。近年来,出于缓解交通拥堵压力、改善空气质量等需要,北京、上海、广州、石家庄、天津、杭州、深圳以及海南省相继出台了机动车限购政策,“一号难求”的形势愈加严峻。①以北京市为例,依据2020年6月25日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办公布的2020年第3 期小客车指标配置数据测算,中签率为0.0335%(2987:1),中签难度再创历史新高。https://www.bjhjyd.gov.cn/jggb/2020625/1593044335452_1.html,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信息系统,2020年6月26日访问。各大城市出台的机动车限购政策也催生了新的市场需求,“购车指标”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以获得购车指标为目的的借名买车现象日益普遍,市场上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促成借名买车的中介机构。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一些长期无法取得购车指标的人(借名人)通过与拥有购车指标的人(出名人)之间订立协议,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登记于出名人名下,以实现其购车需求,借名人通常也会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

借名买车现象的出现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诸如购车指标许可使用协议的效力问题,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借名买车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以及相关的执行异议等纠纷不断涌现。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而言,从实践来看,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为了获得充分的救济,通常会将借名人(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与出名人(即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者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关于出名人是否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具体而言:

一是将借名买车行为认定为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从而认定出名人应当依法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例如,在“黎某某与朱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之间成立借名买车行为,法院在认定登记所有人的责任时,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名买车行为属于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从而认定登记所有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①参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 民初1976 号民事判决书。

二是将借名买车行为解释为机动车挂靠行为,即认为借名人属于挂靠一方,而出名人为被挂靠一方,二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在“张某某、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出借其身份证给他人登记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认同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挂靠于其名下,从而形成了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登记所有人作为机动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存在对挂靠人加以选择、监督、管理以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并通过这种监督选任关系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成为某种意义上的车辆运行支配者,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②参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 民终2403 号民事判决书。

三是认定出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认为在借名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出名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例如,在“曹某某等诉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梁某与警通公司签有车牌租赁协议,借用警通公司的名义对车辆进行登记并实际使用,构成借名买车关系,后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法院认为,警通公司虽然为该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③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13694 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借名买车行为性质的认识并不一致,基于此种认识的不同,法院认定出名人责任的裁判立场也存在较大差别。笔者认为,借名买车行为不同于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不宜依据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规定来认定出名人的责任;同时,借名买车也不同于机动车挂靠行为,依据机动车挂靠的责任规则来认定出名人的责任也不妥当。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出名人通常无法控制机动车的运行,也没有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相关的利益,原则上无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二、借名买车不同于机动车租赁、借用

如前所述,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有的法院认为,借名买车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并据此认定出名人的责任。关于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民法典》第1209 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本条的规定,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的情形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法院依据这一规则认定出名人的责任,显然是将出名人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将借名人认定为机动车的承租人或者借用人。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借名买车行为不同于机动车租赁、借用行为,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在借名买车中,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虽然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机动车,而且将机动车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出名人。从实践来看,在借名买车中,出名人可能只是将其身份证明等材料交给借名人,由借名人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与出卖人从事交易行为,出名人并不直接与出卖人交易。另外,出名人也可以直接与出卖人进行交易,而不需要借名人代理从事交易行为,价款由借名人实际支付。在前一种情形下,按照代理的基本规则,该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出名人),因此,从当事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层面看,似乎应当由出名人负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并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从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出名人只是将其身份证、购车指标等相关证件、材料出借给借名人,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是由借名人支付价款,且由借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此种真实的意思应当得到法律认可,并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在出卖人交付机动车后,应当认定由借名人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在后一种情形下,实际上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借名人委托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卖人购买机动车,而购买机动车的费用实际上由借名人负担,在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出名人之后,由出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出名人之后再根据其与借名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将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给借名人。此种情形实际上属于间接借名行为,将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①参见冉克平:《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学》2014年第2 期。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26 条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借名人(委托人)与出名人(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出名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除因出卖人原因导致出名人无法对借名人履行义务等特别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卖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出名人再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将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给借名人之后,即由借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可见,不论当事人采用何种方式从事借名买车,都应当认定由借名人而非出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还应当看到,在出名人将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给借名人之后,即便该机动车仍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也不能据此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于出名人,因为登记虽然是机动车重要的物权公示方式,而且从我国《民法典》规定来看,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用的也是登记对抗主义(参见《民法典》第225条),登记在确定机动车所有权归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系统,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 条规定了在申领车牌号牌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但该登记主要是为了便于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管理,其并不具有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对此,《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被登记在出名人一方名下,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名人。可见,在借名买车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于借名人,也由借名人实际占有、使用,并不存在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的现象。

第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也不成立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从《民法典》第1209 条的规定来看,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关系,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期间内交由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赁费用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期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②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 页。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一方与被借名一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借用等关系,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在借名人以出名人代理人身份从事的借名买车交易中,借名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其与出名人之间并不存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关系。而对出名人直接与出卖人从事交易的借名买车关系而言,出名人是受借名人的委托购买机动车,其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需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该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给借名人,因此,出名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借名人,是为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移转机动车所有权于借名人),而不是为了履行机动车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因为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并不存在机动车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当事人并无订立此种合同的意愿,也没有就机动车租赁、借用等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人虽然可能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如借名人为使用出名人的购车指标而定期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此种报酬也可能以租金的形式出现,但此种报酬是借名人为使用出名人的购车指标等所支付的报酬,而不是为租赁、借用机动车所支付的租金或者报酬,不宜将二者等同。可见,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认定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机动车租赁、借用合同,既不符合借名买车法律关系的特征,也有违当事人的真意。

第三,与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权人不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出名人无法控制机动车的运行,不宜适用《民法典》第1209 条认定其责任。从《民法典》第1209 条规定来看,在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时,其之所以需要对损害承担责任,法理基础在于:在机动车租赁、借用中,机动车所有权人不仅可以选择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而且可以在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中与相对人约定机动车的使用方式,其对机动车的行驶风险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因此,在其有过错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①参见曹险峰、张龙:《〈侵权责任法〉第49 条的解释论研读——主体分离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论纲》,《法律科学》2017年第1 期。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出名人只是机动车名义上的权利人,其对借名人利用机动车的行为通常并不存在控制力,无法控制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课以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209 条的立法本旨。

三、借名买车不同于机动车挂靠行为

挂靠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诞生的特殊产物,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曾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公司制度的建立,挂靠逐渐被禁止和取消。目前,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筑领域,仍然存在挂靠经营现象。所谓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②参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 号)。即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出资购买机动车后,为了交通运营的利益,将该机动车登记在被挂靠的运输公司名下,被挂靠人提供适用于该机动车营运的证照,而挂靠人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营运,并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和服务费用。换言之,在机动车挂靠中,挂靠人需要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开展营运活动,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享有形式上的所有权,其并不参与机动车的营运,但通常会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或者服务费。③参见孙玉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特殊责任主体研究》,《法学杂志》2014年第3 期。机动车由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际营运活动与被挂靠单位无关。④参见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6 期。

如前所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借名买车行为构成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出名人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关于机动车挂靠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1211 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如果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则受害人有权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则出名人需要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看到,在借名买车与机动车挂靠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二者都会发生机动车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所有人发生分离的现象。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权名义上归属于出名人,但车辆实际上由借名人出资购买,应归属于借名人;而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人也是机动车的名义车主,但车辆事实上由挂靠人出资购买,挂靠人为真正的车主。另一方面,借名买车和机动车挂靠虽然都可以以无偿的方式实现,但在实践中二者通常都是有偿的。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人借出名人的名义购买机动车,通常会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通常也会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虽然借名买车与机动车挂靠存在上述相似之处,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不宜将借名买车行为等同于机动车挂靠行为,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机动车挂靠通常是出于营运需要,而在借名买车中,当事人通常并没有营运目的。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通常并不具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资质,出于营运的目的将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从而减少办理相关证照等负担。对于作为被挂靠人的运输企业而言,其可以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增加企业的经济收益,同时还能通过机动车挂靠扩大其经营规模,提升企业声誉等。因此,机动车挂靠可以说是运输企业的一种重要经营模式。①参见张新宝、解娜娜:《“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法学家》2008年第6 期。从实践来看,借名买车的目的不同于机动车挂靠。出名人通常是单个的个人,而非运输企业,借名人大多是出于自用目的而非营运目的实施借名买车行为,其将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出名人名下通常不是为了获得相关的营运资质或者营运证照,而主要是出于克服机动车购车指标限制等目的,以解决购买机动车的资格问题。而且,即便借名一方有营运目的,借名行为本身也只是发生在购买机动车环节,借名行为本身并不解决机动车营运资质的问题。

第二,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通常需要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而被挂靠人则需要向挂靠人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对其进行管理。例如,被挂靠人需要向挂靠人提供证照办理等服务,使其获得相应的营运资质,并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开展营运活动。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出名人既未向借名人提供营运资质,也未向其提供与机动车营运相关的服务。就借名人的义务而言,其虽然也可能需要按照约定向出名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此种报酬的支付方式也可能与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服务费类似,如采用定期支付的方式,但借名人所支付的报酬不同于挂靠人所支付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因为借名人向出名人支付报酬,是借出名人之名购买机动车的对价,而在机动车挂靠中,挂靠人所支付的管理费或者服务费是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向其提供经营资质并提供其他服务的对价。因此,从借名人与挂靠人义务层面看,也不能将借名买车行为等同于机动车挂靠行为。

第三,在借名买车中,出名人对借名人并无监督、管理的义务,而在机动车挂靠中,被挂靠人负有监督、管理挂靠人的义务。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人只是借出名人之名购买机动车,在借名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其有权决定如何利用机动车,出名人对借名人并无监督、管理的义务,也就是说,出名人对借其名所购买的机动车的运行通常并无支配力。而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不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实际上都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一定的支配力,例如,对于挂靠机动车是否已经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司机是否有驾照等事项,被挂靠方都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挂靠机动车具有一定的控制和支配的权利。②参见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 页。可见,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在借名买车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而在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具有一定的监督与管理关系。在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③参见刘星、李静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河北法学》2006年第6 期。当然,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雇佣关系可能并不妥当,但这也可以看出,机动车挂靠中当事人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与借名买车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存在明显区别。

可见,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义务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层面来看,借名买车行为与机动车挂靠行为存在显著区别,不宜将二者等同。将借名买车行为视为机动车挂靠行为,进而认定出名人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借名买车行为的法律特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出名人责任的应然定位

(一)出名人原则上无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关于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论基础,比较法上一般认为,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即机动车一方实际享有因机动车运行而带来的利益,并且能够支配机动车,控制其危险,因此,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④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26-527 页。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如乘车出行的便利和运输货物的便利。⑤参见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5-77 页。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对机动车运行具有支配力,即能够控制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控制机动车运行的时间和场所。①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9 页。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因作出规定,但从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主要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按照报偿理论和风险控制理论等严格责任的理论基础,可以认为,在我国,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也主要是因为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具有运行支配。②参见程啸:《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法学杂志》2019年第1 期。例如,《民法典》第1210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因为依据《民法典》第225 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已经发生变动,此时,机动车的运行由受让人控制,所产生的收益也由受让人享有,因此,本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采纳了依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确定责任主体的立场。我国司法实践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这一立场。③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法学论坛》2015年第4 期。例如,在“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诉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中,被告彭某某与彭小某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形式向新余市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关于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应统筹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及对外承揽业务名义来予以确定……景豪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并以部分运营收入折抵车款,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形式的一种体现,在兼营道路运输及车辆销售的企业中,是为担保债权实现所采用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固有售车模式,并非是为控制车辆的运行并获取利益”,因此景豪公司不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④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5 民终78 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法院在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时,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标准。

可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是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尤其是存在多个责任主体时,如在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标准对于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具有重要意义。⑤参见曹险峰、张龙:《〈侵权责任法〉第49 条的解释论研读》,《法律科学》2017年第1 期。例如,在前述机动车挂靠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211 条之所以规定被挂靠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要也是因为被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具体而言,在有偿挂靠的情形下,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和服务费,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即便是无偿挂靠,被挂靠人虽然没有获得金钱利益,但其通常也会从机动车挂靠中获得人情等非金钱利益,这也属于广义上的运行利益,⑥参见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189 页。而且被挂靠人也可以通过机动车挂靠行为扩大经营规模和行业影响力,这也在无形中增加了其企业竞争力,给企业带来了更长远的利益。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编写组:《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道路交通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9 页。同时,如前所述,被挂靠人也会对挂靠人进行一定的监督和管理,对机动车运行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因此,在机动车挂靠中,被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具有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因此其应当对挂靠机动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而在借名买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按照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理论,出名人原则上不需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出名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运行利益。如前所述,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是相关主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从狭义上看,运行利益仅限于直接的物质利益,而从广义上看,运行利益不仅包括因机动车运行所直接取得的运费收入等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享有以及人际关系的和谐等间接利益。⑧参见廖焕国:《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88 页。但在借名买车中,即便从广义上理解运行利益,也很难认定出名人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因为在无偿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借名人并未向出名人支付借名费用,出名人并未因此获得经济利益;同时,与机动车挂靠不同,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借名人使用机动车通常不是出于营运目的,不存在以出名人的名义经营的情况,客观上并不会扩大出名人的经营规模,或者扩大其行业影响力。另外,在有偿借名买车的情形下,也很难认定出名人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虽然运行利益有多种表现方式,但一般而言,运行利益应当限于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①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 页。而在有偿借名买车中,借名人向出名人所支付的报酬是基于委托借名购车而支付的报酬,该报酬与机动车的运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不宜将其认定为运行利益。也就是说,在借名买车行为完成后,机动车是否使用和运行、运行的频率如何等,与出名人所获得的利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很难将该报酬认定为出名人所获得的运行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纳了此种立场,例如,在“邱某某诉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能够实际控制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得运行本身所产生的便利的人,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②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121 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方面,出名人对机动车并不具有运行支配。运行支配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运行支配仅指相关主体对机动车进行直接的、实际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支配;而广义上的运行支配还包括间接的支配,如机动车所有权人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支配。③参见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基准研究》,《当代法学》2003年第1 期。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实际由借名人享有机动车所有权,出名人对机动车并不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同样,出名人对机动车也不具有间接支配的权利,因为借名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利用其机动车,如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等,出名人并无干预的权利,而且与机动车挂靠中的被挂靠人不同,出名人通常为自然人,难以具备知情车辆运行状况并进行管理的能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借名买车中,借名人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出名人对机动车完全不享有支配权。④参见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研究》,《法学研究》2006年第4 期。此种观点值得赞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持此种立场,例如,在“孙某等诉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之间构成借名买车,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左某(出名人)在事发时参与营运或控制车辆,因此左某不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⑤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6 号民事判决书。

可见,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虽然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其对机动车既无运行利益,也无运行支配,原则上不宜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二)出名人在例外情形下仍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机动车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高度危险活动,因此,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如果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则可以将其认定为机动车运行危险的开启者,这也是机动车一方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原因。⑥参见张龙:《自动驾驶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 期。例如,在上述“邱某某诉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机动车的危险源主要产生于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⑦参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民初字第1121 号民事判决书。一般而言,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机动车的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均由借名人享有,出名人并不需要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然,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出名人的行为也开启了机动车的危险来源,则其也需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例如,《民法典》第1214 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如果当事人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转让人和受让人需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机动车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实际上均由受让人享有,转让人之所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因为其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实质上开启了机动车危险的来源。

因此,在借名买车的情形下,如果出名人的行为也开启了一定的危险来源,则其也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例如,结合《民法典》第1214 条的规定,如果出名人借名给借名人购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则其也属于机动车危险来源的开启者,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在借名人以出名人代理人身份向出卖人购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下,出名人实际上是为借名人购买机动车提供了便利,开启了危险的来源。而在出名人直接向出卖人购买机动车的情形下,如前所述,此种情形将在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成立间接代理关系,在出名人向相对人购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情形下,出名人属于《民法典》第1214 条所规定的“受让人”,其应当依据该条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出名人明知借名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仍然为其借名买车,实际上也开启了机动车危险的来源,对于借名人因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出名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五、结语

随着机动车限购政策的推行,借名买车现象也将日益普遍,与机动车借用行为、机动车挂靠行为类似,借名买车行为也涉及多个主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出名人的责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并没有对借名买车情形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作出规定,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出名人的责任时,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原理,按照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标准,原则上排除出名人的责任,而只是在借名购买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例外情形下,才可以认定出名人开启了危险来源,出名人才需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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