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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原则的反思

2021-01-28郭富青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法人民法典

郭富青

越权原则是对自然人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权限实施的行为,如何评价其效力的准则?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该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和效力判定规则均存在差异,并始终处于变革之中。尽管不同国家立法现代化的进程不同步,但是,总体的发展轨迹和趋势是:从越权绝对无效,到越权相对无效,再到最终废除越权原则。我国的越权原则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扩大也呈现出基本相同的演变轨迹,然而,现有涉及越权原则的多部法律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合同法》的规定尚处在越权相对无效阶段,而《公司法》已经废除了该原则。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对越权原则仍然延续越权相对无效,值得检讨和反思。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我国《民法典》编纂整体规划的进程,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正式颁布。根据《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安排和法律规范调整的分工,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行为的效力,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相关主体资格、权限范围,以及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一般准则,应由《民法典》总则编规定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而《民法典》合同编则须对其订立合同的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民法典》总则编第59 条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①《民法典》第59 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61 条第3 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85 条、第94 条第2 款规定法人机构作出的决议被撤销对其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①《民法典》第85 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94 条第2 款规定:“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第170 条第2 款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以上规定均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一般权限的规定,其所蕴含的越权原则具体可抽象概括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行为,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合同编第504 条和第505 条则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评价作出具体规定。将《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有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行为的规范综合考虑、体系化的解释,我们会十分肯定地得出结论,我国《民法典》认可的越权原则仍然停留在《合同法》规定的“越权相对无效”阶段。对此,笔者认为值得从以下角度进行反思。

第一,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早已融入国际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中国市场已经成为国际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实现贸易的畅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越权订立合同的法律规范应如何顺应越权原则变革的世界潮流与国际接轨?

第二,我国改革开放40 多年以来私法改革的方向始终由限制交易向扩大交易、鼓励交易和促进、服务于交易转变。为此,2005年《公司法》修改已经删除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的相关文句,实际上废除了越权原则。那么,《民法典》止步于越权相对无效是否会产生一般法律与特别法的矛盾及其法律协调问题?另外,根据《民法典》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内部规范和内部机关的决议赋予的权限订立合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的,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效。这是否加重了订约相对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代表人的先合同审查义务?纠结于“善意”或“恶意”举证和认定,是否加大司法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权限与法人越权原则变革

(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权限的界定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权限是指其依法从事民商事活动享有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边界。私法人通常依法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而公法人则因成立而取得法人资格,往往不需登记。我国《民法典》第102 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据此,我国已经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并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21 条规定,非营利性社团因纳入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簿册而享有权利能力;第22 条规定,营利性社团,在联邦法律无规定时,应当以颁发的许可证而享有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3 条规定,法人拥有除了依附于自然人的本质而专属于自然人之外的一切权利。我国《民法典》第57 条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59 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民法在塑造法人主体地位时,除了以一般规范授予法人权利能力外,往往还以特殊规定或特别法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加以例外的限制,主要表现为:其一,法人在法律强制性规范禁止的领域,无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否则,法律将否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例如,企业法人不得以走私、贩毒或赌博等违法活动作为营业。其二,在法律限制经营并实行准入管制的领域,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享有该领域的经营权。例如,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 条规定,未经银行业主管机构许可,任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不得设立银行或者从事业务活动。其三,法律禁止法人投资的领域。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5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能充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此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人从自身行业定位和风险控制的需要出发,通常对其权利能力实施削减或自我约束,主要表现为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条款(经营范围)和其他限制权利能力条款的限制。例如,《苏俄民法典》第26 条规定,法人根据设定的目的,拥有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第43 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在章程规定的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①参见《日本民法典》,曹力、王书江译,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1 页。同样,我国传统上也有学者主张,法人应当接受其章程目的条款的约束,法人权利能力的有无及大小决定于设立目的的授权,只有在其设立的目的范围之中,法人才拥有权利或履行义务。②参见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8-161 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0-82 页;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504 页。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般性、平等性,不存在法人章程对其权利能力限制之可能。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体现为主体资格能力,假如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超出设立目的从事民事活动时则已经属于无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因而法人不承担相应责任。可见,法人的目的条款限定的领域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同。③参见孙玉芝、姜兆林:《浅析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法学论坛》2001年第4 期;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中外法学》2012年第3 期。笔者认为,行为能力即意思能力,体现为民事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后果的认识能力,而认识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不同民事主体包括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一定的差异,不是因法律或法人章程目的条款限制的结果,而是其认识能力、判决能力客观存在的差异。因此,主张法人章程目的条款是对法人行为能力限制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法人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法人资格,不同法人在法律人格上一律平等,但是不同法人权利能力却因章程规定的创设目的或其他条款的限定而千差万别。法人越权行为只是指在特定业务及其交易中缺乏特定的资质,并不影响一般法上所确认的法人资格及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具有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定目的权利能力。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法人均具有的权利能力,是法人拥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内在决定因素。例如,法人依法享有名称权、荣誉权、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由于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无差异性,不可能出现超越法人一般权利能力的情形。因此,法人的越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实施的行为,或超越法人章程的目的条款、其他授权条款及法人决议限定的权利能力范围而实施的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成为民商事主体具有拟制性,由于法人没有用以思维的大脑和赖以表达意思的口舌,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行其行为,因而使法人越权行为具体表现为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超越法人的权限或超越法人授权范围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将法人机关与法人作一体化把握,认为法人因法人机关的设立而具有行为能力。④《瑞士民法典》第54 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法人机关是法人机体的组成部分,隐身于法人的主体资格之中,虽自身无独立的人格,却能代表法人决策和执行法人事务。因此,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依赖法人机关而实现。在法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法人机关的行为即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对外代表法人拥有广泛的不受限制的权利,对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会和经理等法人机关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⑤《德国商法典》第50 条第1 项规定:“对经理权的范围进行限制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日本商法典》第38 条第3 款、《日本公司法》第11 条第3 款均规定,“对经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 条第3 项规定:“对于董事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程或者董事会的决定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应当经董事会同意,才能订立章程所列举的特定合同。不过,对董事长的这种权力限制,对第三人并不能产生对抗效力。”⑥[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 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 页。我国《民法通则》第38 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立了法定代表人单独代表法人的立法模式。《民法典》在吸收《民法通则》第38 条合理要素的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了具体而精确的表述,并对其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法律后果的归属作了明文规定。其第61 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合伙企业法》第37 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外国法人越权原则变革评述

1875年英国著名的“阿什伯里铁路车厢钢铁公司诉里奇”一案,确定了公司越权原则。在该案中,阿西伯利公司依1862年《英国公司法》而创设,其章程规定的营业范围为:制造、销售或出租火车客货车厢、所有的铁路设备、配件、铁路机械或车辆;从事机械工程以及工程总承包;作为商人买卖木材、煤炭、金属及其他材料;作为佣金商人或代理人买卖任何此类材料。章程细则规定,公司业务超越章程目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董事会订立一份在比利时购买建设一条铁路的特许权合同,然后把该工程的施工转包给了瑞切所属的公司。这一特许权契约未获股东会批准,公司从而拒绝履行转包契约,瑞切所属公司诉请违约赔偿。上议院裁决,特许权转让合同超越公司能力范围,是一种越权行为,因而绝对无效。凯恩斯(Cairns)法官指出:(1)公司拥有法律授予的法人资格,并非当然拥有普通法上的固有权利。(2)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范围一旦注册,法律就赋予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权利,但是不能越权经营。(3)合同完全超越了公司章程目的条款规定的权限,已经不是合同非法,而是公司没有缔约能力的问题。因此,凡越权交易,无论相对人主观心态如何,自始无效,而且禁止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追认其竞争力。①Ashbury Railway Carriageand Iron Company Ltd v.Hector Riche( 1874-75)LR7 H.L.653.这便是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这一原则在公司拥有法人人格和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两权分离的背景下,以股东利益保护为本位,防止公司的管理者违背股东的投资预期,将公司资金用于公司目的事业之外,从而引发股东投资风险和利益损害。据此,将公司行为严格限定于公司章程目的条款许可的范围之内,一刀切地否定公司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苏俄民法典》第50 条曾明确规定:“法人违反其活动目的行为无效。”

由于早在1857年的“欧内斯特案”中已确立了“推定公知原则”,即根据公司章程的公示,推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已知晓公司的权限范围。这就将了解公司章程授予公司权限范围的义务强加给了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使公司章程无形中产生了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因而,凡越权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第三人不受法律保护,不能申请合同的强制执行。另外,1862年的《英国公司法》还禁止改变目标条款使合同有效。

严苛的越权绝对无效原则实行不久就显露出如下严重的缺陷:它抑制了公司创新发展的动机,导致公司无法灵活地把握商机,股东也会失去应当获得回报的机会;公司交易相对人则会因未对公司权限尽到审查义务而承担风险。这实际上将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的权益置于极不确定,且显失公平的境地。奉行公司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的“逻辑可概括为,除允许公司获得合同利益之外,还可以越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②[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6 页。。越权交易的不利后果被强加于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相对人,严重背离了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追求。公司越权签订的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双方已经履行的,须强制恢复原状;尚未履行的,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势必完全落空。资源配置的无效和浪费在所难免。③参见江海波:《论公司越权原则的衰落》,《法学杂志》1998年第1 期;李建华、许中缘:《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 期。

正因为如此,越权绝对无效原则自确立之日起的100年间,其合理性就一直备受质疑。甚至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对股东是一种幻想的保护,对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第三人则是一个陷阱,而且引发了众多的无益争议烦扰。④参见[英]B.M.汉民根:《公司越权原则的改革》,傅延美译,《法学译丛》1988年第2 期。为了消除越权绝对无效的负面影响,英国法庭力图通过以下主要手段限制其适用范围:(1)大多数法院采纳的观点不是越权行为无效而是可撤销;(2)允许对公司越权交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追认其有效;(3)参照“代理法”对该规则进行修正,判例法区分了“默示的授权”和“显而易见的授权”,从而对“推定公知原则”加以矫正。在Royal British Bank v.Turquand一案中,法院认为,与公司董事交易的银行有权推定董事会已经授权该董事所声称拥有的权限,不必证明该董事是否已经实际获得授权。“图尔宽德”规则不但减轻了交易相对人的证明责任,而且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4)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一方或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越权合同,禁止任何一方事后提出无效抗辩。

1966年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9 条、第98 条、第11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对外交易,无论何种情形均拥有以公司名义而行动的最广泛的权利,但法律上明确授予股东会的权利除外;公司甚至应对经理、董事长或董事会的越权行为负责,但公司举证相对人属于恶意第三人的除外,然而,仅公布章程不构成充分的证据。章程中限制经理、董事长或董事会的权利的规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意大利民法典》第2384 条附加款规定,对董事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不得以无关公司设立目的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商法》第262 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专务董事、常务董事等拥有代表公司权限的董事所为之行为,在该董事虽无代表权的情形下,公司仍对善意第三人负责任。

1968年的《欧洲共同体公司法第一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以内的交易。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令》第9 条第1 款规定,除非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一个善意之人与公司交易,凡公司决定进行的交易应被视为公司有权限,相对方没有对董事会权限审查的义务,应推定该交易是善意互信行为。该条基本上废弃了“推定通知主义”,并为陷入公司越权交易的第三方提供保护措施。1985年的《英国公司法》第35 条吸收了这一条款的要旨:董事决定的任何交易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均被认为是在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第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公司的权利能力以及公司董事权利上的限制,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即被推定为善意。不能因为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尚未获得公司授权,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美国早期的判例严格奉行越权绝对无效原则。然而,《现代公司法》允许公司规定多重目的条款,或采用一般目的条款,声明“公司从事任何合法的业务”;当遇到公司越权问题时,允许修改、扩大目的条款覆盖新业务,从而消除公司越权的情形,避免适用越权原则。1950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 条规定,公司的任何行为包括由公司转让不动产或向公司转让个人财产,均不得以公司相应能力欠缺而认定无效。该规定已被各州公司立法仿效。在司法层面美国法官则通过扩大公司对董事、首席执行官授权的解释,例如采用“固有的授权”“默示授权”“表见授权”等学说将董事行为认定为公司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如公司对董事与第三人交易的事实知情并且未及时主张合同无效,则认定为“默示的追认”;采用“禁反言”或“不当得利”规则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①参见吴越:《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效力再审——以民法总则第61 条第三款为分析基点》,《政法论坛》2017年第5 期。

以上旨在对越权绝对无效原则矫正的各项立法和司法判例规则,使该原则变得富有弹性,其适用日益趋于宽松。对超越公司权限订立的合同不再一律认定为无效,而是在合同相对人善意时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并且在认定相对人善意方面废止了“推定公知原则”,采用推定善意规则;另外,还创制了许多避免公司越权的事前防御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这一切标志着越权原则从越权绝对无效发展为越权相对无效。从越权绝对无效到越权相对无效,体现的是公司法从侧重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转向以公司作为支点平衡股东与公司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这使越权绝对无效原则下对公司交易相对人显失公平趋向于公平。但是,当相对人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权限而订立合同时,仍然会产生越权无效合同,交易相对人仍应承担与公司从事越权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

英国越权原则并没有止步于越权相对无效。1989年的《英国公司法》第108 条则进一步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但股东可以根据章程对公司目的和权利的限制性规定,诉请法院阻止董事正在考虑或尚未达成协议的行为。协议一经签订,“公司行为的有效性不因其章程缺少此项权利而被质疑”,法院也不能否认这一行为的有效性。第711 条第A(1)款还规定,不得以某事项已经登记注册而公开或可以查询而将某人视为已获此事项的通知。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第39 条第1 款和第2 款规定:公司已有行为的有效性不得依据公司章程中的任何事项以公司缺乏能力为由而受到质疑。第40 条第1 款规定:“为保护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推定董事会的或授权他人代表公司的权限不受公司宪章的限制。”第2 款规定,为这一目的不能仅因他知道行为超越了宪章对董事权限的限制而就此认为此人主观上存在恶意;除非有相反证据,应当推定该人以善意而行为。有论者认为,“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其具有某种欺诈意图,相对人将受到第40 条的保护”①Andrew Burrows(ed.),English Private Law,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p.180.。1991年修订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则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更加有限的目的,凡依法设立的公司均可从事任何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并且除极特殊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公司缺乏能力而否定公司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公司章程对公司业务活动的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外不具有拘束公司行为的效力。

由此可见,英国和美国实际上已经废除“越权原则”。另外,德国基于法人内外关系区分理论,历来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内部文件对公司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第82 条规定:“(1)董事会的代表权不受限制。(2)在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中,他们有义务在有关股份公司规定的范围内遵守由章程、监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监事会业务规章所确定的对于业务执行权的限制。”《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 条第2 项规定,对公司业务执行人代表权的限制,对相对人无效。由此可以推定,德国立法中始终不存在公司越权订立合同无效的原则。

从立法上废止公司章程、决议等内部规范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对与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促进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要求。法人越权原则从越权绝对无效到越权相对无效,再到越权原则的废除,意味着法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从事任何活动。这期间立法理念的转变依稀可见,即越权绝对无效是以股东、公司为本位,注重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保护,追求的是静态安全的法律价值;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力求在股东与公司交易相对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而越权原则的废除则使法律彻底转向以社会为本位,倾力追求和实现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越权原则的取消,使越权订立合同的公司不再享有以自己越权行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特权,消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存在的不公平,有助于建立公平、高效的市场秩序。

(三)我国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原则变革评述

在我国,越权无效原则起源于1984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认定经济合同是否有效时,必须审查有无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42 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 条第1 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 条规定:“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全部为超营项目的,全部无效;部分为超营项目的,超营部分无效。”198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同样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第11 条第3 款仍然强调:“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表明,我国长期对企业经营范围设定强制性法律规定,企业的设立及其经营范围必须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严格审批或许可。②198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指政府批准企业从事经营的行业、商业(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是国家对企业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立法观念上坚持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决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超越经营范围,则超越其能力,无能力所为的行为自然无效。③参见费宗祎等:《经济审判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1 页。另外,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仅缺乏缔约能力,而且触犯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因此,对越权订立的合同,除了会被法院判决无效外,行政主管机关还会追究越权经营企业的行政责任。④1988年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 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 条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然而,采取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越权绝对无效原则,一刀切地否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与市场经济追究效率和交易安全的法律价值理念南辕北辙,必然阻碍市场经济的发育。为此,在司法层面引发了对越权绝对无效原则的重新审视。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合同的越权仅一般地超越经营范围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的标的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物的,可按照违反行政法规进行处理,而不会因此确定合同无效。这表明司法机关已认识到不分青红皂白地认定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的弊端。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可能会给公司带来利益,也可能对其不利。公司既可以获取越权代表行为带来的利益,也能以代表人越权为由拒绝履行义务,越权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完全由越权公司左右,公司始终处于主动地位,将会滥用其权利;相反,交易相对人却处于被动地位,并随时有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风险。因此,主张摒弃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采取公司越权相对无效的立法模式。①参见史际春:《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 页;钟洪明:《公司经营范围和越权行为制度的反思》,《云南法学》1999年第2 期。

对越权绝对无效司法实践的反思和学术批评的直接回应,是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第50 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该条中,“权限”的外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范围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该条的创制标志着,对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越权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评价,已经由绝对无效转变为相对无效。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按照该司法解释,“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人民法院也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②徐戬全:《论越权合同效力之法律冲突及消除冲突之途径》,《东方论坛(青岛大学学报)》2005年第5 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第一次以明确具体的语言推翻了越权原则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统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③参见郝爱军:《英美等国关于企业法人经营范围 的立法给我们的启示》,《生产力研究》2005年第3 期。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第11条第3 款“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文句被删除。随后,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删除了第71 条关于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深圳、珠海进行商事登记改革,试行新版营业执照,不再记载经营范围,并且在相关改革文件中声明,新版营业执照与非试点地区的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④参见王童彦:《经营范围消失,投标被判无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引发的困惑》,《中国政府采购报》2013年7月12日,第3 版。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尽管以《民法通则》为编纂基础,但是,摒弃了《民法通则》第42 条、第49 条关于企业法人必须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超出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法人及法定代表人须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到此为止,只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 条仍然规定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负行政责任,但是,该条因与新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已经失效。因此,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则已经在我国立法中被彻底废除。这就意味着在立法上抛弃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决定企业法人权利能力的传统理论,标志着营利性法人登记成立后享有除法律禁止或限制经营活动以外的,从事一切合法营业活动的权利能力。

然而,《合同法》第50 条的有效存在,则意味着法人越权订立合同原则并未完全废止,而且依然滞留在越权相对无效阶段。对该条的理解和异议纷呈⑤我国法学界对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为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在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内才能被视为代表行为,越权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后果。参见马骏驹、余能斌:《现代民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 页;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7 页。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合同法释解与运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 页。第二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应当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越权代表行为尽管可能损害企业法人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视为当然的无效合同,既不利于维持交易安全和契约秩序,更有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相悖,从而有违合同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反,将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赋予公司对此类合同的追认权,由其决定合同是否对其生效,则能够较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参见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 期。曹嘉力:《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初探——兼评〈合同法〉第50 条》,《当代法学》2002年第9 期。,令人困惑。《民法典》合同编第504 条竟然完全继承了《合同法》第50 条的实质内容,只是做了更精确的文字润色。因此,对越权相对无效原则适用的效力所引发的争论和困惑,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仍将会持续不断。

三、《民法典》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订立合同条款的检讨

《民法典》合同编涉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订立合同的条款为第504 条与第505 条。其中,第504 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从立法的渊源和继承性考察,《民法典》第504 条脱胎于《合同法》第50 条,只是将第50 条中的“其他组织”代之以“非法人组织”,又将“该代表行为有效”修改为“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一修订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明确地产生拘束力,弥补了原条文的不足。第505 条则是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 条为蓝本,并加以修订的结果。笔者认为,将这两个条文置于经济全球化、一体化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40年的背景下,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范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审视,其确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原则存在以下严重缺陷和不足。

(一)落后于国外相关私法现代化的进程和我国现实要求

从前文对国外法人越权原则产生、变革和最终消亡的历史回顾中,我们已经清楚地看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私法现代化的进程已经发展到废除法人越权原则的新阶段。《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依然坚守着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相对无效的立场。这不但落后于世界范围内法人越权原则现代化革新的步伐,而且与我国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开放,营造安全、高效的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时代要求不符。

废除法人越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则,赋予了法人,尤其是营利性法人不受法人章程、其他内部规则和决议限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内部文件对公司代表人的权限限制对内有效,对外无效。这完全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鼓励、促进交易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交易安全的充分保护。而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原则,只是对法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绝对无效原则适用范围及其效力的限制。它仍然承认法人章程或其他内部规则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对外具有效力,即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时,合同无效。换言之,取消法人越权原则而产生的默示规则是:“除法律禁止性或限制性的强制规定外,法人可以实施一切民商事行为”;而法人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却明确宣布“法人实施的超越权限的行为,可因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而归于无效”。按照《民法典》第504 条的规定,如果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知其越权的某自然人签订合同,虽然合同的内容完全合法,但A 公司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如果A 公司与B 公司均明知对方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尽管合同并无违法的内容,但是A、B 公司均可以超越权限而主张合同无效。如此,无交易安全可言!无效合同的增加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和浪费。这与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经济增长速度放缓和下行,必须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各项经济改革,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市场交易,创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时代要求,不仅难以适应,甚至背道而驰!

(二)未能全面总结、肯定我国对越权原则改革的成果

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其中,在民商法领域改革的主要成果是,法律价值体系从注重绝对的公平,向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变,并由强调静态安全向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转变。具体到合同法领域,确立了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最有效利用。为了控制和缩小无效合同的范围,一方面在立法上减少引起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要求从立法目的、法律价值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衡量,严格掌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慎重适用法律,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首先,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制,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不再作为无效合同,而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因主体不合格而订立的合同则归入效力待定合同。①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 页。其次,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废除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视为违法经营,并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并且在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中给予了肯定性的回应。再者,在司法审判中,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再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对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除了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外,通常不认为合同无效。②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 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 条要求,人民法院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 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 条进一步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第31 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例如,投资者违规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是,由于违规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所触犯的《证券法》第86 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尽管对此行为,证监会应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违规增持订立的股份买卖合同仍然有效。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公司法》已经彻底废除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绝对无效原则的情况下,《民法典》第505 条的规定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表现出对“越权原则”的留恋和难以割舍。在立法上一旦声明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不再决定其权利能力,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就不再受经营范围的任何制约,合同行为就完全交由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规则加以判定。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再把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管理性的法律强制规定”作为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前提下,《民法典》第504 条仍然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这显然违背了“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令人不解的是,合同当事人明知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但书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③《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为何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章程或其他组织规则或权力机关决议授予的权限而订立的合同,却因相对人知道越权的情形,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呢?

(三)条文的语言表达、逻辑结构和法理依据存在不足

《民法典》第504 条中“超越权限”缺乏明确性,存在以下问题有待辨析:超越的权限是法人的权限还是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这里的限制是什么性质的限制?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人依法独立享有广泛的权利。法定代表人享有就法人的一切事务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利,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被视为法人的行为。第504条中的“超越权限”不包括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包括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其代表权限,擅自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因为,无论是法人从事法律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还是法律禁止法定代表人擅自代表的特定事项,其性质均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再属于“越权”的范畴,均不适用第504 条规定。例如,法人违反法律对其权利能力限制,从事贩毒、走私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又如,若干公司为了垄断或操纵防疫产品而订立合同,则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的规定,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第504 条中的“超越权限”只能狭义地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法人章程、其他内部组织规则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对其代表权限定的范围。法定代表人超越这种权限订立的合同,对善意相对人有效。与此截然不同的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订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人可据此对抗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①参见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 期。例如,《公司法》第37 条规定,公司增减资本、发行债券、分立、合并,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得就以上事项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根据第504 条,其内含可以分拆为两个条文加以剖析。第一个条文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二个条文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

第一个条文所承载的规范,在《民法典》第61 条第3 款已有一般的规定,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 条只是对其作了不必要的重述与具体化。值得注意的是: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在相对人对其超越权限不知情时,不考虑订立合同行为有无其他无效的情形,一律规定为合同有效,有失严谨。因为当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时,合同仍然无效。第二个条文则属于不完全法条,只规定了当事人的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法律后果。也就是说,被除外的情形,即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相对人知情时,该合同对法人是否发生效力?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在此场合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其一,合同相对人不存在伦理上的恶意,合同的履行对双方皆有利,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二,合同相对人不存在伦理上的恶意,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履行对法人不利;其三,法定代表人与合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法人的利益。第一种情形,否定合同的效力势必违背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法人往往默认或追认合同的效力。第二种情形,相对人除了知情之外并无过错,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违反了法人章程对其代表权或法人内部决策程序的限制性规定。如果允许法人以越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则等于许可法人将自己法定代表人的过错及法人治理不健全产生的风险责任,转嫁或强加给了合同相对人。这不仅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自身的过错中获利的法学原理,而且对合同相对人有失公允。第三种情形,《民法典》第154 条②《民法典》第15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已有具体的明文规定,据此可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因而,无须担忧取消法定代表人越权无效原则,会为越权董事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开方便之门。③参见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 期;李建华、许中缘:《法人越权行为原则的再认识》,《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 期。

至于第505 条属于指引性法条,这一条文的设置不但显得多余而且有害。因为司法解释对之已有明文解释,加上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司法水平已经显著提高,无需重复立法。此外,该条的内容仍然带有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无效的残余。

第504 条还存在理论依据缺乏统一性,解释多歧义的弊端。在法人本质上,我国历来坚持法人实在说。该说认为,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的行为即法人行为,在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无独立性,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格关系。然而,第504 条却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在人格上区分开来,违背了法人实在说的基本原理。对作为该条源头的《合同法》第50 条就曾有学者主张,该条首次于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表制度,这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④参见王继军、王炜:《公司董事表见代表制度之我见》,《现代法学》2001年第3 期。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无效,法律保护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利益。⑤参见张学文:《董事越权代表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3 期。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法人实在说,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体,引入表见代表理论解释,则成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不代表法人”而又是“法人的外观”或“法人的表征”,表见代表显然是类比于表见代理而来的学理见解。①参见吴飞飞:《公司担保合同行为的最佳行为范式何以形成 —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逆向思维》,《法学论坛》2015年第1 期。然而,二者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同,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代理人”根本不存在代理权,而法定代表人除了法律明文排除的事项外,享有广泛代表法人的权利。另外,代理的前提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然而,当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知情时,表见代表无法成立,迫使学者改采越权代理的原理,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解释为效力待定合同。由此可见,体现越权相对无效原则的第504 条,依据合同相对人是否知晓法定代表人越权来控制合同的效力,缺乏统一、充分和周延的理论基础,因而导致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复杂化。关键是,该条要保护的法益,《民法典》第61 条第3 款、第154 条已经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供给,除此而外,该条对营利性法人再无值得保护的法益。

另外,值得重视的是,第504 条不但强加于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审查法定代表人权限和调查法人内部决策授权程序和规则的义务,而且要求合同当事人对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是“善意”或是“恶意”进行举证,相应地要求法官进行判断和认定,必然会耗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四、法人或非法人越权原则的补救措施:现实与未来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如何对待法人越权原则,不仅涉及合同法规范的先进性和《民法典》规范体系的协调统一,而且关乎《民法典》继往开来地促进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可持续发展。

(一)司法解释应限制《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适用的范围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私法法典,它的颁布实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必须保持这部法典的安定性和权威性。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存在的瑕疵,短时间内不可能通过修改《民法典》予以消除。笔者主张当前的权宜之策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民法典》作出的司法解释中,限制《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适用的范围。

首先,应区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包括企业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经济组织,也都是以实现利润最大化为创设目的。非营利性法人则是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性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也包括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非法人组织都是从事营业活动,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的商事主体。非营利性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是从事公益、公共管理的民事主体或公法主体,为了辅助其目的事业偶尔才参与交易活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适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时应当借鉴此规定,将《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关于越权相对无效原则主要适用于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效力的评价。

其次,对营利性法人或其他商事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禁止和限制性规定,或法定代表人违反了法律对其代表权的限制而订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第504 条的规定,而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总则第153 条的规定评价合同是否有效。

再次,营利性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应当认定所订立的合同有效,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外,如果合同内容不存在违法、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双方利益的情形,应当认为合同有效;如果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也不允许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二)未来《民法典》中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越权原则现代化展望

首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应当一如既往地坚持改革的导向,吸收和肯定法人越权原则改革的成果,迎合世界性《合同法》现代化的潮流。在立法观念上,合同编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性规范,不能停留在越权相对无效的地步而裹足不前,而应当由“重管制轻发展”向“鼓励促进发展”转变;由侧重保护静态安全向交易安全优先保护转变,积极追求公平、效率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合同编必须肯定和巩固《公司法》废除越权原则的成果,营利性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再作为评价合同的因素,丝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就要求抛弃法人的目的条款或经营范围决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陈旧理论,以及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法律效力的传统理论。①参见石少侠:《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9 页。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评判应当采用区分理论,分别确定相应的裁判规则。

许多国家按照“民商合一”的原则编纂《民法典》,却不否定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规则的特殊性。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9 条第1 款特别规定:“商业组织,……可以享有为进行法律不予禁止的任何种类的活动所必须的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言下之意,商事组织的权利能力依法不受其章程目的条款的限制,而非营利性组织的权利能力则受其章程目的条款的限制。另外,2006年的《英国公司法》第40 条第6 款规定,非营利性法人应受英国1993年的《慈善法案》第16 条第1 款的限制,即非营利性法人仍适用越权行为无效原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涉及越权订立合同的规定时,应借鉴区分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立法例。对于营利性法人除了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外,应当彻底废除“越权原则”;而对非营利性法人为了确保其公共管理职能或公益事业的实现,防止其将资产用于目的外活动给其目的事业造成损害,应当坚持“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②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 期;朱广新:《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中外法学》2012年第3 期。即凡法律、非营利性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均不得超越,否则越权订立的合同无效。

其次,应区分界定营利性法人权限规范的性质。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自依法登记成立便享有一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其权利能力除了受其性质、法律的限制外③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5 页。,还受其组织章程和法人机关决议的限制。这些规范不仅性质不同而且效力也截然不同,必须严格区分。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营利性法人超越法律限定的权限而无订约能力者,则所订立合同无效;而组织章程和法人机关决议则属于营利性法人的自治性内部规范,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只对法人及其内部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对营利性法人或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区分内外效力。凡是商事组织的章程关于经营范围条款或其他条款、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等自治性规范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对外一律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营利性法人的自治性规范只有约束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等人员的内部效力,对外没有拘束第三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公司章程属公司内部文件,只能约束公司内部成员和机构,原则上,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④张舫:《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对公司的拘束力——对〈公司法〉相关条文的分析》,《法学论坛》2011年第3 期。也就是说,就营利性法人的经营范围而言,不再决定法人的权利能力,营利性法人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营业活动,营利性法人不得以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对抗第三人。然而,营利性法人经营范围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外营利性法人公示经营范围披露营业信息有利于交易安全;对内它是营利性法人控制经营风险和市场定位的理性选择。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必须遵守公司的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可以此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五、代结语:顺应时代潮流,促进市场交易

法人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因对交易相对人显失公平,妨碍交易安全而广受诟病,随后演变为越权相对无效原则,再到被英美法系国家废除,遂成世界潮流。我国改革之初也曾坚持法人越权行为绝对无效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为培育和促进市场机制的形成,司法层面率先检讨该原则存在无效配置和浪费资源的缺陷,司法解释和公司立法先后废除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无效的原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的司法解释,认为仅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才认定无效,对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订立的合同,应审慎地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凡合同行为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宜认定合同无效。2017年的《民法总则》第135 条对此予以吸收,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积极促进交易立法导向。然而,2020年的《民法典》第504 条、第505 条却依然止步于“越权相对无效”的立场,裹足不前,这种落后的法律规定难以担当我国改革开放继往开来的历史使命。为此,《民法典》合同编未来的修改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更加积极地促进交易安全。在对营利法人或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毫不犹豫地抛弃越权原则,扩大创新和市场交易的范围,营造公平、高效和交易安全的营商环境,使《民法典》合同编的规范成为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现代化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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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于法人犯罪之管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