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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可继承性辨识

2021-01-28李珊珊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总则物权民法

李珊珊 黄 忠

现代MMO(大型多人在线)游戏之父巴特勒(Richard A.Bartle)教授在《虚拟财产的陷阱》一文的结尾曾意味深长地写道:虚拟财产的最大陷阱就是其法律属性的不确定。①Richard A.Bartle, Pitfalls of virtual property.The Themis Group,2004,p.23.http://www.techkwondo.com/external/pdf/reports/PitfallsofVirtualProperty.pdf,2020年7月15日访问。在我国,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问题也一直存在争议,甚至有学者还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为判断其可继承性的前提性问题。②参见王雷:《我国〈继承法〉修改中应着力协调的三种关系》,《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4 期。因此,在《民法典》背景下如何妥当认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实践问题。

一、既有学说的见解

伴随着虚拟财产的增加,有关虚拟财产的理论研究不断展开,其中围绕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尤为丰富,已经形成了诸多的学说见解。

1.物权说。美国的费尔菲尔德和威斯布鲁克主张,财产是人身权利以外的对物性权利,“虚拟财产”因具有对世性和可转让性而属于财产。③Joshua A.T.Fairfield, Virtual Propert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85, 2005, pp.1047-1102;Theodore J.Westbrook, Owned: Finding a Place for Virtual World Property Rights, Michigan State Law Review, Vol.2006, 2006, pp.779-812.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作出的(90)法检决字第039030 号函释也曾将虚拟财产作为“物”进行保护。④参见米铁男:《刑法视角下的网络数字化财产问题研究》,《东方法学》2012年第5 期。在大陆,虚拟财产物权说的内部则存在着两种证立的路径:一是以杨立新、林旭霞教授等为代表的本质论思路,即认为虚拟财产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应当被界定为“物”,同时虚拟财产权具备了支配权的特征,因而应当将其作为物权。①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 期;林旭霞、蔡健晖:《网上商店的物权客体属性及物权规则研究》,《法律科学》2016年第3 期;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 页;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2 期;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 期;于志刚:《中国网络法律规则的完善思路·民商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6 页。二是以许可博士为代表的后果论思路,即从对网络用户与不特定第三人纠纷的救济选择以及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纠纷的救济选择两种情形的具体分析中,得出物权保护所达到的配置效率高于债权保护,因此,有必要将网络虚拟财产确定为物权。②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政法论坛》2016年第5 期。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物权说内部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所有权说与使用权说、典型物权说与准物权说之争。③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4 页;钱明星、张帆:《网络虚拟财产民法问题探析》,《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 期;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2 页。在比较法上,甚至还出现了将虚拟财产视为虚拟地役权(virtual easement)的认识。④Justin B.Slaughter,Virtual Worlds: Between Contract and Property, Student Scholarship Papers.Paper 62,http://digitalcommons.law.yale.edu/student_papers/62,2020年7月15日访问;Greg Lastowka,Virtual Justice: The New Laws of Online Worlds ,Yale University Press ,2011, p.127.

2.债权说。该观点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出发,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也就是说,虚拟财产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提供的具有专属性质的服务行为”⑤参见陈甦:《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5 页。,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仅限于是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⑥参见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年第5 期;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 期;刘明:《网络虚拟财产权权利客体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2 期;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3 页;寿步:《网络游戏法律理论与实务》,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7 页;姚辉、焦清扬:《民法视角下网络店铺转移的现象反思》,《法律适用》2017年第2 期。可见,债权说的核心是认为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配合,受到服务器状态的限制。换言之,虚拟财产在行使上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配合的事实就表明用户对其虚拟财产并不享有支配权,而只是有权享受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相关服务,因此,虚拟财产并不符合物权的支配属性,而更契合债权的请求权属性。⑦但也有学者据此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化的物权。参见马一德:《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5 期。同时,因为传统物权法中的物权是以有体物为客体的一种支配权,而虚拟物品在本质上属于电子数据,并不属于有体物,所以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范畴的观点显然也是不合适的。⑧参见刘德良:《论虚拟物品财产权》,《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年第6 期。此外,近来还出现了从解释选择成本上对债权说的证明。比如,王雷博士就提出,相比于物权说,虚拟财产权债权说更易于与债权、物权的既有通说观点相协调,解释成本较低,而且虚拟财产权债权说还能对虚拟财产司法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论的完善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因此,应当坚持债权说的结论。⑨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年第1 期。

3.知识产权说。虚拟财产的虚拟性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有许多相似之处,因而有学者据此认为虚拟财产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⑩参见房秋实:《浅析网络虚拟财产》,《法学评论》2006年第2 期;刘玲:《论虚拟财产的非知识产权属性》,《求是学刊》2006年第6 期;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法律适用》2011年第7 期;刘玥:《网络法律热点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149 页。具体而言,对于开发商而言,虚拟财产应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来对待;而对于玩家而言,其只享有该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因为玩家通过过关斩将或购买所获取的并非是对这些数据享有的独占权和所有权,而只是使用权。但也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认定为是玩家的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可复制性,并需要一定的载体,因此,也可以将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知识产权。⑪参见唐震:《网络虚拟财产研究》,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8 页;石先钰、陶军、郝连忠:《论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4 期。

4.新型权利说。虚拟财产是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事物,其所呈现出的新特点已经很难用传统民法理论进行解释,因而有学者提出应当将虚拟财产确立为一种新型权利。①参见孙国瑞、曾波:《论虚拟财产》,《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4 期;李祖全:《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分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6年第1 期;李祖全:《虚拟财产保护的物权法借重》,《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 期;王丽君:《论虚拟财产在财产权制度中之再定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1年第6 期;高富平、杜军:《虚拟社区之用户创制物的财产法界定》,《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 期;齐爱民:《数字文化商品确权与交易规则的构建》,《中国法学》2012年第5 期;黄笛:《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审视》,《社会科学家》2015年第4 期;刘惠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89 页。可见,新型权利说主张虚拟财产权既不是传统法上的物权,也不属于债权,更不属于知识产权,因此,我们与其为了适用传统的法律制度而创造出太多的例外性解释,使既有的权利体系分崩离析,甚至破坏物权和债权的传统权利结构体系,不如正视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及虚拟经济蓬勃发展的现实,将其定性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即“虚拟财产权”,并通过单行法的方式进行规定,这样的做法也符合虚拟财产数量类型不断增加及权利内容不断扩充的特质。②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 条》,《法学》2017年第9 期。

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不仅在我国存在争议,而且在比较法上也没有形成共识。比如,虽然早在2007年美国的林登实验室(Linden Lab)就采纳了创意共享(Creative Commons)协议,认可玩家对其创造的物品享有知识产权。③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 页。但事实上,林登实验室的用户协议却保留了删除用户任何内容的权利。而且不管这种删除是有意还是无意的,也不管是有理由还是无理由,林登实验室都对其删除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Bragg v.Linden Research, Inc.案④487 F.Supp.2d 593, 612 (E.D.Pa.2007).中,虽然原告认为其对第二人生(Second Life)游戏中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但林登实验室却将原告从网络社区开除,并没收了其在账户中的所有虚拟财产和货币(大约等于现实世界的2 000 美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最终判决却主要涉及的是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在之后的Evans et al.v.Linden Research, Inc.et al.案⑤No.C 11-01078 DMR.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D.California.November 20, 2012.中也涉及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在该案中,作为用户的原告声称拥有虚拟财产,因为他们购买了林登的虚拟物品和虚拟土地,但后来他们的账户被林登单方面终止或暂停,并且这些用户也并未就此获得任何补偿。为此,用户们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林登则对原告就虚拟资产有所有权的主张提出了异议,其仅承认用户拥有创作的知识产权(版权)。林登认为,用户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版权是无可争辩的,但这一权利已经通过协议被许可给了林登,并且依据协议林登也有权从其服务器中删除副本。这一案件原本涉及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界定,但遗憾的是,此案最终却以和解的方式结案,法院未能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出评判。在和解中,林登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允许原告在第二人生市场上出售他们的虚拟物品。⑥See the confirmation of settlement in Evans et al v.Linden Research, Inc.et al No.C-11-01078 DMR,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N.D.California,November 20, 2012.这一案件的和解结局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宁愿给予用户补偿,也不愿意法院去明确虚拟财产的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属性,以免对其产生更大的不利。从美国法院的裁判而言,可以发现,到目前为止法院都不热衷于从物权角度,而是更倾向于从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角度来进行判断,因此,才会乐见当事人的和解。就此而言,在美国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也仍然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获得立法和司法的明确认可。

二、《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态度

通过上文综述,不难发现,理论上有关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存在很大争议。而学说上的争议也直接影响了《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立法变迁。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11 条只是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属性。2015年8月28日的《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由于没有规定“民事权利”一章,因而也就没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规范。

在2016年5月27日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重新出现了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该征求意见稿第102 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被《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所沿袭。《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4 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并表达出了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的可能性。

2016年5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召开专家座谈会。在此次座谈会中,与会专家对如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发生了激烈争论,无法妥协。①参见扈纪华:《民法总则起草历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 页。为此,同年9月13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修改稿就将网络虚拟财产从第104 条中移出,纳入第102 条的内容中,不再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即“民事主体对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网络虚拟财产等享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然而,一审稿的上述规定又在二审稿时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稿的前述条文被彻底摒弃,同时,立法者还将原本作为知识产权看待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合并,专门设置了独立的条文,即《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第124 条。《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24 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被最终颁布的《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的第127 条完全继受。这意味着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放弃了之前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进行规定的立场。②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4 页、第399-402 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 页;张荣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31 页。

《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27 条虽然并未就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完全性规范,而只是强调,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从历史的角度而言,在立法文本中明确提到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这两个概念确实已经是一个重要的进步。③参见薛军:《民法总则:背景、问题与展望》,《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 期。然而,无论如何,《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有关网络虚拟财产规范立法的一波三折历史表明,立法者并未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形成确信。虽然《民法总则》颁布后仍有部分论者坚持认为,只要我们把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的条文联系起来观察,就能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④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 期;林旭霞:《〈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6月13日。但平心而论,无论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我们都无法通过《民法典》第127 条解读出虚拟财产必然为物权客体的单一结论。事实上,目前有关《民法典》第127 条的多数理解也都没有认可其的物权属性。⑤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 页;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283 页;陈甦:《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5-887 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9-250 页;邹海林:《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64-265 页;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97-199 页。

三、虚拟财产的多元属性

虽然国内就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莫衷一是,但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多数论者都采取了单一化的认知思路,即认为虚拟财产要么是物权,要么是债权,要么是知识产权,要么是新型财产权。质言之,多数论者都试图用一种法律属性来对全部的虚拟财产进行界定。这样的认知可以说是应急性的理论反应——面对汹涌澎湃的虚拟社会的出现,就虚拟财产的相关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呢?一个最为直接的思路就是类比,将虚拟财产与现有法律中的权利类型作类比,然后将虚拟财产涵摄于某一类型的传统权利之中,进而依据该权利的法律进行裁判。⑥参见王庆廷:《新兴权利渐进入法的路径探析》,《法商研究》2018年第1 期。但必须看到,世界是丰富的。也就是说,在现实世界中,我们拥有物权的同时,也还享有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权利,那我们为什么会将虚拟网络社会设想为一元的世界呢?因此,一个当然的推论就是网络虚拟社会其实也可能是,而且也应该是多元化的,其中既有物权存在①我国司法也有将虚拟财产作为物,或者认可所有权的见解。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 民初88312 号;姜琦:《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盗窃问题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年第3 期。,也有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其他权利存在。换言之,有关虚拟财产的一元定性结论与虚拟社会的多元现实之间其实是不契合的。

从物理角度而论,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形式表现和存在的财产,因此,它的产生就离不开数字社会或者说网络本身。由于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社会中出现的以数字化方式存在的财产,而网络世界也是物理世界的反映,所以对于虚拟财产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现实物理世界的做法。众所周知,现实物理世界的财产类型和法律属性是复杂多元的。除了物权以外,还有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甚至民事权益等类型。②需要指出的是虚拟财产可能具有人身属性,但仍然不能将其视为法律主体,否则就会出现虚拟财产,特别是虚拟人格承担责任的问题。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 民初88312 号(从网络游戏虚拟角色的定义及特性来看,虚拟角色显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人,其本质应是物,且系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虚拟财产,故不属于公民或法人的范畴。原告名下的18 个虚拟角色实际应为由其创建,受其控制,且具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角色不具备法律人格,不应享有名誉权。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本人的名誉未遭到侵害,其他游戏玩家并不知晓其本人的身份等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名下18 个游戏角色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如哈宾加博士所言,虚拟财产是具有人身或经济价值的在线资产。它们可能具有财产权(property)、合同关系(contractual relation)、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或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等特性。③Edina Harbinja, Legal Aspects of Transmission of Digital Assets on Death, PhD thesis, University of Strathclyde, 2017,p.24.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不能笼统而论,而是应当视具体虚拟财产的不同特点、构造来个别确定。

以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为例,其法律属性就因其产生机理的不同而可能存在区别。具体来说,在角色升级类的网络游戏中,由于此类游戏装备是程序员事先编写好并由脚本代码对其功能进行控制的,因此,在游戏进行到触发条件成就时,客户端就会向服务器发送请求,游戏服务器端执行后则发回相应的数据,客户端接收数据后在电脑屏幕中就会呈现给玩家这些具有游戏中相应功能的游戏装备,此时玩家并不对这些装备享有所有权,而应将其理解是一项债权。但如果是在模拟人生类的网络游戏中,由于开发商只是向用户提供了一个平台,用于保存玩家创意代码的数据库。因此,在此类游戏中,虚拟财产就包括了两种类型:一是运营商预先设置的可供交易的虚拟土地;另一类是用户自己通过编程设置的虚拟物品,用户可以自行决定每一样属于自己的数字物品可否被复制、被修改和交易。④参见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0 页。就虚拟土地而言,用户可以基于买卖合同获得所有权;用户通过编程设置的虚拟物品,则可以获得著作权或者物权。也就是说,此时对于用户自行通过编程创设的虚拟物品已经拥有典型“现实世界”财产客体的基本特征,即竞争性(rivalrousness)、持久性(permanence)、相互联系性(interconnectedness),因而可以成立物权。⑤F.Gregory Lastowka, Dan Hunter, ‘Virtual Worlds: A Primer’ in Jack Balkin and Beth Simone Noveck (eds),The State of Play: Laws, Games, And Virtual Worlds,NYU Press, 2006,pp.17-18; Jonathan J.Darrow, Gerald R.Ferrera,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r the Network?,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Vol.10,2007,p.308; Justin Atwater,Who Owns Email? Do you have the right to decide the disposition of your private digital life? Utah Law Review,2006,p.399;Jason Mazzone, Facebook's Afterlife,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Vol.90, 2012, pp.1643-1686; Natalie M.Banta, Property Interests in Digital Assets: The Rise of Digital Feudalism , Cardozo Law Review, Vol.38,2017,pp.1099-1158.再以电子邮件为例,电子邮件的内容如果符合版权法上的原创性,就可以取得著作权,但如果不符合版权法的要件,则只能作为数据或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当然这些数据或个人信息也可能会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⑥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 期。对于数字货币,尤其是可以与法定货币直接兑换的数字货币来说,其应当具有物权属性。理论上一般认为,作为物权的客体需要具备有体性和可支配性。但我国的《物权法》和《民法典》均未对有体性采取僵化的认识,《物权法》第2 条和《民法典》第115 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判断是否成立物权应当按照《物权法》第2 条第3 款和《民法典》第114 条第2 款的认识进行,即具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就可以成为物权。以比特币为例,一方面,由于每一位交易者都拥有独一无二的地址,且会自动生成一对密钥——私钥与公钥,因此,所有者就可以通过该私钥对比特币进行支配;另一方面,虽然比特币可进行分割,但在分割后的份额上却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也符合“一物一权”的基本法理。①参见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 管理人诉Marc Lowe 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 期。虽然有论者认为,在数字财产中复制代码的容易性会破坏资产的排他性。②Bobby Glushko, Tales of the (Virtual) City: Governing Property Disputes In Virtual Worlds,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Vol.22,2007,pp.507-532.但笔者认为,排他性不能理解为绝对的不可破坏性,因为即使是真实的实体货币,由于其价值和发行控制在政府之手,因此,个人只是“持有”(possess)并得以“控制”(control)特定的货币而已③参见孙远钊:《电子游戏与虚拟世界对知识产权体系的挑战》,http://www.sohu.com/a/35259526_223993,搜狐网,2020年7月15日访问。,但这却并不影响我们对就该货币形成所有权的认识。④理论上对货币的权利属性也有不同认识。参见王卫国:《现代财产法的理论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 期。但德国民法理论仍认为货币上不妨成立所有权。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141 页;[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408 页。所以,作为物权的虚拟财产是兼具无形性和排他性的财产权益,其中的无形性是与传统物权的区别,排他性则是与知识产权的区别。⑤David Nelmark, Virtual Property: The Challenges of Regulating Intangible, Exclusionary Property Interests such as Domain Names,Northwestern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Vol.3, 2004, pp.1-23.上述实证分析表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确实是多元化的。

事实上,虚拟财产多元属性的结论也可以从《民法总则》和《民法典》第127 条的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中获得证立。首先,《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4 条的规定只是说“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自文义解释而言,本条并未作出虚拟财产只能是物权的判断,而是说“法律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才可以成为物权。因此,从《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104 条本身并无法得出虚拟财产只能是物权的单一性结论。比如,熊琦教授就曾指出,以民法的方式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和归置,可以规定为“特定网络虚拟财产”,仅将特定适合《物权法》保护和归置的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而不是将全部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规定。刘明博士也认为,应当有选择地将部分符合物权客体标准的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客体之中。⑥参见《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典立法保护研讨会综述》,https://www.chinalaw.org.cn/portal/article/index/id/24730/cid/,中国法学会网,2020年7月15日访问。其次,2016年9月13日的《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的修改稿第102 条将网络虚拟财产与“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等财产权利并列的做法其实也隐含着虚拟财产多元属性的可能性。最后,《民法典》第127 条的体系解释也可以佐证虚拟财产的多元属性结论。在体系上,第127 条位于各类民事权利的列举之后,民事权利的保护、取得和行使规定之前,因此,从其所处的文本位置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网络虚拟财产为物权的结论。相反,鉴于《民法典》第109 条至第125 条已经对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专门的列举,第126 条又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对明示的法定权利以外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兜底的规定,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民法典》有关权利类型的建构在第109 条至第126 条中已经完成,位于第126 条以后的条款即便规定了权利,在解释上也只能将其放置在第126 条之前的法定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一般条款之中,而不可能构成一项新的法定权利。因此,《民法典》第127 条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只能是第109 条到第126 条之间某类权利的客体,并不能创设一项新型权利。质言之,虚拟财产可以成为任何一种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多元属性。⑦参见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兼论〈民法总则〉第127 条的理解与适用》,《东方法学》2017年第6 期。

其实,在我国学界也有这样的认识。比如,王竹教授认为,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可能因自身的特征而归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其中计算机文件、信息空间、网络集合物等属于物权的客体,相应的权利人对这些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虚拟社区中的虚拟财产、网络通讯系统中的虚拟财产无法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只能属于债权的客体。⑧参见王竹:《〈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及其法律规则》,《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 期。虽然上述认识比较宏观,且在类型归纳上并不完全科学,但就认可虚拟财产的多元属性这一点上确实值得肯定。此外,在刑法学界,学者也是从广义的财产角度来认识和理解虚拟财产的。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6-937 页。因此,从解释论角度而言,民法典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应当作多元化的理解。

四、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当然,有关虚拟财产多元属性认识的缺陷在于其将某一具体虚拟财产属性的判断交给了个案。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就可继承性而言,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其实并不是关键。因为在继承法上,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而能够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了所有权、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①参见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版,第224-229 页;刘春茂:《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7 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继承法》在有关遗产的规定上采取了“列举+兜底规定”的模式,但《民法典》并未继承《继承法》第3 条“列举+兜底规定”的模式,无论是从《民法典》第124 条上所谓的“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的规定,抑或是从《民法典》第1122 条上所谓的“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我们均可发现《民法典》已对遗产采取了概括式规范。事实上,理论上也指出,由于现代社会的民事财产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停地增添新的内容,纯粹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无法将所有的财产权利罗列出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漏洞。②参见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1-232 页。可见,相比《继承法》第3 条的规定,《民法典》第124 条、第1122 条为将虚拟财产纳入遗产客体范围提供了更大的支持。所以,仅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我们其实并不需要具体去辨识某一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而只要能确认其为“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或者是“个人合法财产”就可以将其纳入遗产范围,进而“可以依法继承”了。也就是说,遗产的范围包括了各种类型的财产权利,并不局限为物权。德国的通说也认为,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意义上的利益和权利的总称。③参见[德]卡尔·拉伦次:《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6 页。

在理论上,对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证成主要包括边沁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洛克劳动理论(labour theory)和黑格尔人格理论(personhood theory)三种学说。④Lawrence C.Becker,Property Rights: Philosophic Foundations,Routledge and Kegan Paul,1977,pp.99-101; J.W.Harris, Property and Justice,Clarendon Press, 1996, p.168 ;Gregory S.Alexander, Eduardo M.Peñalver, An Introduction to property theor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11.根据边沁的观点,社会是个体的总和,既然人们愿意在虚拟世界中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那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承认以单个用户的交易价值为基础的财产。按照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用户通过个人劳动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创造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将之划归私有,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用户对虚拟世界的财产可以主张财产性权利。黑格尔认为,财产是人格——自由意志的延伸,所有权将个人自由扩大到身体之外的物质世界。人格理论支持用户像保护自己的人格一样保护自己的网络虚拟财产。⑤Edina Harbinja, Legal Aspects of Transmission of Digital Assets on Death, PhD thesis, University of Strathclyde,2017,pp.73-86.Greg Lastowka, Dan Hunter, 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92, 2004, pp.3-73.可见,在法理上,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而作为财产特性的恒久性应当在继承法上有所体现⑥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4 期。,因此,虚拟财产具备了成为遗产的理论正当性。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27 条虽然并未明晰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但学说大都认为,本条规定其实已经正式承认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权客体地位。⑦参见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1 页;陈甦:《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0 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9—250 页;徐国栋:《民法总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2 页;郭明瑞:《民法总则通义》,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第197—199 页;谭启平:《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 页。甚至认为,在众多网络用户的财产观念中,虚拟财产早已走出了互联网这一“虚拟世界”,而与现实生活中的其他财产别无二致了。⑧参见陈甦:《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78 页。因此,在我国刑事法领域,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将包括网络虚拟财产在内的虚拟财产视为财产。⑨参见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 期;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 期;徐卓斌:《虚拟财产法律问题探析——论虚拟事物上之利益及其保护方式》,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18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 页。既然虚拟财产属于财产,那就有被纳入继承客体的可能性。

从继承人的角度而言,认可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还具有如下意义。一方面,由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当前很多人的生活都与虚拟财产密切相关。2013年,林登实验室的报告显示虚拟商品的每日交易达120 万笔,总值达到了32 亿美元。①Second Life http://secondlife.com/corporate/affiliate/?lang=it-IT,2020年7月15日访问。并且,随着互联网产品集成化程度的提高,虚拟财产与有形资产之间的关联也越发密切。比如,我们可以通过社交软件购买理财产品、转账支付、捆绑会员卡、缴纳税费。因而,对于继承人而言,允许继承虚拟财产可以减轻其管理遗产的负担。比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为了有效管理遗产就需要登录被继承人的电子邮件、电子钱包,查询被继承人的财务、税收记录,并关闭或转移被继承人的银行账户及其资产。②Re:SB 518 to enact the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ULC,http://www.senatorgreenleaf.com/wp-content/blogs.dir/39/files/2015/06/Uniform-Law-Commission-Written-Testimony.pdf , 2020年7月15日访问。另一方面,对于继承人而言,有些虚拟财产的情感价值也不容忽视。虽然一些虚拟财产可能没有重大的货币价值(monetary value),但它们却包含相当大的心理或感情价值。③http://www.lawreform.justice.nsw.gov.au/Documents/Current-projects/Digital%20assets/Preliminary%20submissions/PDI05.pdf,2020年7月15日访问。比如,存储在云账户中的照片、Facebook 账户等。因此,有美国学者认为,玩家应该能够将其虚拟财产的非货币价值(non-monetary value)转移给他们的直系近亲属。④Olivia Y.Truong, Virtual Inheritance: Assigning More Virtual Property Rights, Syracus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aw Reporter, Vol.21, 2009 ,p.80.

在合法性上,就立法论而言,将遗产限定为合法财产本身并不妥当。⑤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 页;陈苇:《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49-250 页。即使就解释论而言,虚拟财产也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在虚拟财产领域,最易受到合法性质疑的当属数字货币,因为至少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诸如比特币在内的数字货币并非是合法的货币类型。但即便如此,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没有否定有关数字货币交易的有效性。比如,在“王铁亮与北京多智众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指出,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进行比特币的投资和交易。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 民初12967 号。类似判决还可参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 民终3163 号民事判决书(李娟艳与湖南巨氧金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吴振宇、吴巍: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8-10/11/content_7664802.htm,法制网,2020年7月15日访问。因此,虽然比特币尚不是合法货币,但仍不失作为虚拟财产并进行交易的合法性。⑦参见韩汉君:《比特币只是虚拟财产》,《经济研究信息》2017年第7 期。

上面的分析表明,虚拟财产是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因此,虽然仍然有部分论者认为,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不明决定了《民法总则》第127 条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任何助益⑧参见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 条》,《法学》2017年第9 期。,并且认为,有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争论的焦点在于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定⑨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 期。,甚至指出,在确定虚拟财产可成为遗产之前,首先要界定其法律性质。⑩参见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问题》,《法学》2013年第4 期。但在笔者看来,就继承问题而言,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其实意义不大。这一点还可以从德国的一个新近判决中得到验证。众所周知,德国法以严格的物债二分为特征,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若按照严格意义上的物权界定,虚拟财产并不必然符合所有权的要件,比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判决就认为,成为所有权客体的必要条件包括:一是有体物;二是具有排他性支配的可能性;三是非人格性。就有体性而言,该判决认为,比特币并不具有占有一定空间的有体性,因此,不能成立所有权。⑪参见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6年(pe)第33320 号。但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物债二分之起源地的德国法院却并未基于虚拟财产的非有体性而否定其作为遗产的可能性。相反,新近的判决反而认可了网络账户的遗产属性,认为它是可以继承的。⑫参见彭宏洁、曾峥:《从德国Facebook 案看社交账号的继承问题》,http://www.sohu.com/a/241731531_455313,搜狐网,2020年7月15 访问。

事实上,如果不认可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则又如何解释用户对此的交易呢?①例如,上海盛大公司运营的《传奇世界》和网易所运营的《大话西游2》就直接提供了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转换平台,用户可以用现实的货币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也可以使用虚拟货币从事线上或线下的交易,购买与游戏有关的物品。在美国,就有学者运用寄存法律关系(baiment law)来解释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认为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看作仓储公司,而其持有的电子邮件则看作储存于仓库中的商品。②Jonathan J.Darrow, Gerald R.Ferrera, Who Owns a Decedent’s E-mails: Inheritable Probate Assets or Property or the Network? New York University Journal of Legislation and Public Policy, Vol.10, 2007, pp.308-310.根据《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仓储人不得在仓单中加入减免其交付货物义务的条款。③U.C.C.§ 7-202(3) (2005).如果仓储人欲终止货物存储,需通知存储货物的人或其他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并至少给予他们30 天的时间支付仓储费用并取走货物。④U.C.C.§ 7-206(1) (2005).如果所有权凭证(比如,仓单)丢失,法院可作出向寄托人交付货物的命令。⑤U.C.C.§ 7-601(1) (2005).因此,在账户持有人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即使不知道账号密码,也可基于寄托人的利益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处取回(以受托人访问的方式)财产⑥该类比并非完美。有学者提出,电子邮件账户(以及其他虚拟财产)与传统的邮件以及其他寄托关系有明显不同。首先,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授权用户使用其技术编写、储存邮件,并将它发送到收件人的收件箱中;而诸如将财产存放于仓库、银行保险箱这样的寄托关系中,财产所有人支付对价获得的服务仅仅是安全储存这些财产。此外,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保留电子邮件副本,并且允许发件人登录账户进行随时访问;而寄送传统信件的邮局却不会自动保留信件副本。最后,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就仓库或保险箱而言,在继承人(受托人)丢失钥匙或仓单的情况下,推定被继承人希望销毁或隐藏仓单或保险箱钥匙是不合理的。相反,大多数人会合理地认为在没有钥匙或仓单的情况下,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可以其他方式确定财产所有权。但是,对于电子邮件而言,密码的设置恰恰是防止其他人获得访问,在继承人(受托人)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推定死者的意图是授权访问的合理性尚需证成。并且,对于电子邮件账户而言,网络服务协议中通常规定账户在用户死亡时终止,这可以视为寄托协议的条款。Kyle.C.Post, Marsha.L.Bayless, J.Keaton.Grubbs, Digital Assets:Law and Technology collied---a Dilemma Needing a Solution,Southern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Ethics,Vol.6,2014; Rebecca.G.Cummings, The Case Against Access to Decedents’ E-mail:Password Protection as an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Destroy, Minnesota Journal of Law, Science & Technology,Vol.15,2014.,从而实现继承的目的。

可见,讨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虽然不能说毫无意义⑦比如,在担保法、破产法上,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还是有意义的。,但至少就继承法而言,我们其实无需去确定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而只需要在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就已经够了。⑧一些司法判决也已认可了这一点。参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 民终1920 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312 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90 号;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2806 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 民终4209 号。在认可了虚拟财产作为合法财产的属性后,我们将其纳入遗产范围自然就没有法理障碍了。

五、结语

从实证法的角度来说,既然《民法典》已经认可虚拟财产的合法财产性质,那司法就应将其纳入遗产的范围,允许虚拟财产的继承。这一结论的得出与虚拟财产的具体法律属性并无必然关联。

然而,上述结论并不意味着理论上就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讨论就失去意义了。这一方面是因为虽然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但不同法律属性的财产的具体继承规则是存在差异的。申言之,如果虚拟财产是物权,则在继承法的规则上就与普通物权的继承无异;但如果虚拟财产是债权,则在继承规则上就需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则进行处理,充分考量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平衡问题。另一方面,虚拟财产多元属性的认识也告诫我们有关用户死亡后其虚拟财产的处理问题或许不能只局限在继承法领域。这是因为能够作为遗产被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但虚拟财产内含的却可能有人身权益。对于人身权益的处理,单纯依靠继承法律制度显然就不充分了。因此,有关虚拟财产多元属性的结论也提醒我们,在讨论用户死亡后的虚拟财产处理问题时,应当要考虑到包括侵权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协力。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加拿大在关注用户死亡后虚拟财产处理的问题时,并未明确将其作为遗产来看待,而是去讨论遗嘱执行人(executor)、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特别管理人(special administrator)访问虚拟财产的权利问题。比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在《统一受托人访问虚拟财产法(2015年修订版)》(Revised Uniform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2015])的评论中就专门指出:受托人访问“虚拟财产”的记录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有权“拥有”(own)该资产或以其他方式与该资产进行交易。①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Drafting Committee on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Fiduciary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Act’ (July 2014) http://www.uniformlaws.org/shared/docs/Fiduciary%20Access%20to%20Digital%20Assets/2014_UFADAA_Final.pdf,p.7,2020年7月15日访问。2015年8月,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民事法律部提交的报告也表达了与美国相同的立场。②Uniform Law Conference Of Canada Civil Law Section, Uniform Access To Digital Assets By Fiduclaries Act Progress Report, August 2015,p.6.

由此可见,有关用户死亡后其遗留虚拟财产的处理不仅需要继承法将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作为遗产对待,而且还需要将其他不具财产属性的虚拟财产作为合法权益来认识,进而通过侵权与合同规范予以保护。就此而言,作为基础性法律的《民法典》之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只是提供了基本立场,并未完成有关虚拟财产法律制度的全面构建,因此,《民法典》后我们既要从解释论角度确认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同时还要继续推动我国虚拟财产的专门化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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