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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体系与解释标准

2021-01-28朱晓峰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责任法惩罚性行为人

朱晓峰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否扩大,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是一个颇具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民法典》仅在知识产权、产品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承认惩罚性赔偿的作法,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其过于保守,未能全面反映中国当代社会生活实践对于民事立法的迫切需求。①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 期。与此不同,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却通过实际行动支持了适当扩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由商标权领域扩展至其他知识产权领域。②参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 条。这种扩大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学理观点与实践立场集中反映为一个问题,即《民法典》究竟对惩罚性赔偿持何种立场?以科学性、体系性为基本目的的《民法典》究竟是如何处理其与特别法中的具体惩罚性赔偿条款之间的规范关系?下文拟围绕这些问题展开研究,从而厘清现行民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并为《民法典》相应规则的适用衔接提供支持。

二、《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承认与体系安排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并未单纯地强调损害填补和预防功能,制裁功能亦被制定法明确承认。例如,《侵权责任法》在第1 条明确宣示侵权责任具有制裁功能的基础上,于第47 条明确承认了产品侵权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这显然是将具有制裁功能的惩罚性赔偿纳入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体系当中。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一般性地承认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并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之前,我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就已经存在着惩罚性赔偿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第49 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7 号”)第8 条、第9 条规定的1 倍赔偿等。只不过这里的惩罚性赔偿是作为以损害填补为目的的补偿性赔偿的例外而存在。但是当这种作为例外而存在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越来越多时,原来作为例外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就必须面对体系化的问题。①参见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 期。

(一)作为特别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关系

惩罚性赔偿强调制裁与遏止功能,在比较法上主要见于英美法系国家。②Jason Taliadoros, “The Roots of Punitive Damages at Common Law: A Longer History”, 64(2) Cleveland State Law Review 255(2016).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惩罚性赔偿普遍不被承认,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由刑事责任发挥惩罚与制裁功能,由民事责任发挥损害填补与预防功能,这两者各司其职,不得逾越。③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 页。与此相关的大陆法系内的典型立法例也严格遵循这种传统,通常仅承认民事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与预防功能而拒绝赋予它以制裁功能。④Volker Behr, “Myth and Reality of Punitive Damages in Germany”, 24(2) Journal of Law and Commerce 198(2004-2005).例如,在法国,民法体系当中并没有惩罚性赔偿,因为:一方面,《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一般性的制定法当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另一方面,法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允许给予受害人以惩罚性赔偿金。对于非契约责任,法国法坚持认为,给予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必须赔偿其所实际遭受的损害,不得使其从中变穷或变富。⑤参见[奥]考茨欧、威尔科克斯:《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3-64 页。在德国,那些民法典之父们也是这一传统的坚决捍卫者,因此《德国民法典》并未承认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⑥Vgl.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d., 1), C.H.Beck, 1987, S.423.即使近年来基于社会背景的重大变化,那些当初坚定支持民刑分立的立法例在近年来也有承认侵权责任惩罚功能的苗头⑦法国法的相关学术讨论参见石佳友:《法国民法典》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历史演变,《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6 期;[法]博尔盖蒂:《法国的惩罚性赔偿金》,载[奥]考茨欧,威尔科克斯主编:《惩罚性赔偿金:普通法与大陆法的视角》,窦海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4-85 页。德国法的相关学术讨论参见MüKo(2009)/Wagner, Vor § 823, 5.Aufl., S.1709; Erman(2011)/Schiemann, Vor § 823, 13.Aufl., S.3579; Soergel/Spickhoff, Vor § 823, Rn 31 mwN; BGBKo(2011)/Schaub, Vor § 823, 6.Aufl., S.1640.当然,德国学理上对此存在争议,拉伦茨教授即明确否认德国民事侵权责任具有惩罚功能。参见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1, 14.Aufl., C.H.Beck, 1987, S.423.,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确实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⑧Svjetlana Ivanovic,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76 Main Topic Globalisation and Law: Trade and Economic Law Session Collection of Papers, Faculty of Law, Nis 692(2017).但即便如此,民法理论与实务领域的主流观点依然坚持认为,侵权责任的惩罚与制裁功能主要体现在精神抚慰金及对人格或非物质性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当中。⑨MüKo(2009)/Wagner, Vor § 823, 5.Aufl., S.1709; BGBKo(2011)/Schaub, Vor § 823, 6.Aufl., S.1640.对此,拉伦茨教授也持不同观点,他认为精神抚慰金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补偿,只是这种补偿具有慰藉的作用,这与制裁不法的刑罚思想并不相同。参见Kar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 1, 14.Aufl., C.H.Beck, 1987, S.476.少数学者所说的那些体现侵权责任功能变化的例证,实质上依然是人格利益、精神损害等是否能够通过金钱进行赔偿这一古老议题在现代侵权法理论上的延续。⑩Vgl.Protokolle der Kommission für die zweite Lesung des Entwurf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d., 1), Verlag von Guttentag, 1897, S.622.对与传统损害赔偿制度存在明显冲突的惩罚性赔偿,当代侵权法律实践依然拒绝承认。⑪R.A.Brand,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Recognition of Judgments”, 43(2) Netherlands Inernational Law Review, 164 (1996).

与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反对民事损害赔偿的制裁功能而拒绝在民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立场不同,我国的民事立法并不反对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作为侵权责任一般法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在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的一般条款即第15 条中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其在第1 条即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制裁侵权行为”,所以结合该法第47 条规定的产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依然可以证成侵权责任法承认具有制裁功能的惩罚性赔偿与具有损害填补功能的一般赔偿可以并存于民事侵权责任体系中。⑫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 页。只是一般赔偿规则交由一般条款规定,而惩罚性赔偿必须由特别法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立场被《民法总则》以更明确的方式表达了出来。与《侵权责任法》第15 条第1 款一样,《民法总则》第179 条第1 款也是关于以填补和预防为目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体现了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下民事责任的基本性质。①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2-153 页。但与《侵权责任法》第15 条存在明显不同的是,《民法总则》在第179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这实质上是将惩罚性赔偿与填补性、预防性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置于并列的位置。与第1款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惩罚性的责任承担方式必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可以适用,在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只能依据一般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这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样,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基于立法者的特定立法目的,不得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推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等,由此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适度限制,防止其对行为自由等可能造成的戕害。

因为此后《民法总则》被整体编入了《民法典》,所以,《民法总则》第179 条第1 款规定的一般责任承担方式和第2 款规定的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之间存在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亦是《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规范关系的安排。由于第179 条第2 款属于指引性条款,因此,这里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主要体现为第179 条第1 款与其他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间的规范关系。依据当然解释规则,第179 条第2 款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当中的“法律”,既包括《民法典》外的其他制定法,也包括《民法典》内各分编的规定。②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86 页。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典》之外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旅游法》第70 条、《著作权法》第54 条、《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 条第3 款,当然也包括《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 条第1 款、法释〔2017〕20 号第23 条及法释〔2003〕7 号第8 条、第9 条等。《民法典》分编的规定包括了第1185 条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第1207 条的产品侵权责任和第1232 条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79 条第2 款的“法律”就存在于知识产权、产品、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和不正当竞争责任领域。这也就意味着,之前仅是作为例外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整个民事法律体系内获得了整体承认和体系安排,在构造上更具科学性。

(二)各具体惩罚性赔偿规则之间的关系

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一方面分别存在于产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生态环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这四个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分别担负着立法者所赋予的不同立法使命,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因此彼此之间是并列存在的规范关系;另一方面,这四个领域各自内部的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之间的规范关系并不清晰,仍需进一步明确。

1.知识产权侵权

《民法典》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具体类型并规定在第二章“损害赔偿”中。对该条规定的“相应”,民法理论上认为这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上相适应的③参见杨立新:《电子商务民事责任立法基础与基本规则》,《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1 期。,但具体应如何理解,则存在争议。

第一种理解是,应当将这里的“相应”理解为指引性规定,即其他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依据该特别规定主张赔偿请求权;若无特别规定,则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据此,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见于《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和《著作权法》第54 条,对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依然是以填补和预防为目的的一般性赔偿,因此,受害人仅能在商标侵权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在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仅能通过一般性赔偿来解决知识产权侵害场合的差额损害和机会损害问题。④参见徐小奔:《知识产权损害的价值基础与法律构造》,《当代法学》2019年第3 期。

第二种理解是,《民法典》第1185 条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知识产权侵权场合,若存在故意侵害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受害人即有权依据第118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中,第1185条的“相应”,应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如侵权的情节、持续时间、对被侵害客体以及权利人造成的市场负面影响等来自由裁量确定。①参见曹新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现代法学》2019年第1 期。当然,在制定法已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尺度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制定法规定的约束。例如,在发生故意侵害商标权、专利权且情节严重的场合,法官在个案的具体判决当中依据第1185 条的“相应”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时,应在《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著作权法》第54 条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范围内来确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若是对此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的侵害,因为并不存在制定法上的约束,法官原则上可以参照第63 条第1 款并具体考察个案中的情形而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额。②参见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 期。

结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5 条第1 款和《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第8 条所表达出来的立场,即“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实际发生的合理开支”③参见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 号)。,以及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追求的目标,即“为了切实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显著提高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把法律的威慑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来看④参见罗沙、王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拟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12/24/content_2067768.htm,中国人大网,2019年4月20日访问。,对第1185 条“应当”的第二种理解,在解释论上更符合实践需要与立法者意图,应予赞同。

2.产品侵权

与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安排在第二章“损害赔偿”中不同,《民法典》把产品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第四章“产品责任”中。与《侵权责任法》第47 条相比,第1207 条增加了“或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形,扩大了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⑤参见周友军:《民法典编纂中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法学评论》2018年第2 期,第138 页。另外,由于第1207 条亦使用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表述,基于体系解释考虑,对于第1207 条“相应的”解释应与第1185 条做相同的理解,在其他制定法如《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对惩罚性赔偿有特别规定时,于此的“相应”即为这些特别规定;若没有特别规定的,则依据本条由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具体情形来确定惩罚性赔偿。这实质上是将第1207 条与其他制定法上的关于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并非水平分工的同位阶规范。⑥参见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 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法学》2015年第4 期。当发生规范竞合时,应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对此,我国的相应司法实践与学说均持肯定立场。⑦参见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 期。基于此,可以将《民法典》第1207 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旅游法》第70 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的规范关系进一步表述如下:

第一,从功能定位上来看,第1207 条构成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在其他制定法没有特别规定时,该条应作为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而发挥作用。

第二,从《民法典》的体系性视角来看,第1207 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以《民法典》第179 条第2 款规定的指引性条款和《侵权责任法》第1 条明确承认侵权责任的制裁功能为基础,这使得它与损害赔偿责任体系原则上并不存在矛盾抵牾之处。而第55 条、第77 条和第148 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仅是特别法就特定事项作出的特别规定,是对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207 条的丰富和深化。

第三,从第1207 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来看,体现了立法者通过在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中规定不同适用条件以达到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基本目的。具体表现为:一是该条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明知状态,这种主观过错判断标准低于第55 条第1 款中的欺诈标准,它与故意或重大过失标准大致相同⑧参见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法学家》2013年第6 期。,这实质上是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二是依第1207 条主张赔偿的,必须存在因产品缺陷而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结果,在没有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产品责任场合,不得适用该条,区别于第55 条第1 款、第70 条和第148 条第2 款;三是由被侵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这里的请求权人显然仅包括自然人,范围要窄于第55 条和第148 条第2 款所确定的消费者。

第四,第1207 条并未就惩罚性赔偿额进行限制,这区别于第55 条第1 款和第70 条的3 倍罚则、第55 条第2 款的双倍罚则和第148 条的10 倍罚则。民法理论上对于此种立法选择表示赞同。因为从承认惩罚性赔偿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经验来看,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涉及诸多问题,是抽象概括的法律条文无法准确归纳的,因此将之交给具体个案中的法官,由其结合具体案件中的情形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更为适当。①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 页。

3.生态环境侵权

与产品侵权的法典体系结构安排相同,《民法典》在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第1232 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当满足侵权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且后果严重四项要件的,受害人即可依该条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该条的理解,在《民法典》体系内应与第1185 条、第1207 条做相同解释,即将第1232 条作为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当特别法对于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处理惩罚性赔偿问题,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时,第1232 条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持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具体的适用标准由法官在个案中确定。

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生态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比较分散,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 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 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96 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96 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 条等。其中,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一般法的《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修订时一改之前直接规定赔偿责任的作法,对环境侵权中的赔偿责任采用了指引性规定的立法技术。该法第64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就生态环境侵权的赔偿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依据该法规定的一般赔偿规则处理。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5〕12 号”),对《环境保护法》第64 条指引的《侵权责任法》中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但无论是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特别法,还是一般法,抑或是法释〔2015〕12 号,确立的都是以填补和预防为目的的一般性赔偿,都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这就倒逼《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出相应规定。②参见周友军:《我国〈侵权责任法〉修订入典的初步构想》,《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5 期

就《民法典》第1232 条的规定来看,其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并且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般构成条件,被侵权人可以以该条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来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部分回应了生活实践对于立法的迫切需求③参见马腾:《我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之构建》,《法商研究》2018年第2 期。,值得肯定。问题是,第1232 条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规定得过于简单,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立法者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立场并不一致。对此,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继续完善第1232 条。

一是赔偿额度的确定。对此,应在继续坚持第1232 条已经确立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进一步考虑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负外部性效应、生态环境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的程度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上的可谴责程度等要素,将惩罚性赔偿与生态承载力原则和生态修复优先原则结合起来④参见蔡守秋、张毅:《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原则及其改进》,《中州学刊》2018年第10 期。,具体以被侵权人能够证明的全部损失为基准,同时考虑侵权人需要支付的罚金数额,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额度。⑤参见阙梓冰:《环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探讨——以(2016)甘民终1 号判决为引入》,《湘江青年法学》2016年第2 期。

二是赔偿金的归属。考虑到生态环境作为公共共用物的特质,应当将赔偿金在被侵权人与国家之间合理分配,国家取得的部分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与保护,从而部分回应实践中出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止于金钱赔偿而无关环境损害恢复等问题。⑥参见林潇潇:《论生态环境损害治理的法律制度选择》,《当代法学》2019年第3 期。

4.不正当竞争

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和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既规定在《民法典》中,也规定在相应的特别法中,因此,在体系安排上存在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衔接问题。与此不同,不正当竞争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与《民法典》的体系关系是通过《民法典》第179 条第2 款的指引来实现的。

作为特别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第17 条第3 款规定了以填补和预防为主要目的的一般性赔偿,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规则。但是,随着国家愈来愈强调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例如,201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要对违法者依法严惩、让严重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着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①参见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19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lh/2019-03/16/c_1124242390.htm,新华网,2019年5月5日访问。。立法者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时一改初衷,部分修改了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损害赔偿规则。具体表现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第17 条第3 款中增加了“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的表述。

依据修改后的第17 条第3 款并结合第17 条第2 款可以确定,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是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具体的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要求经营者从事侵害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情节严重,如侵害时间的持续性、社会影响度、损害结果的严重性等;存在赔偿额度的限制。因此在整体上,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展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但这种扩展依然是有节制的,与立法者承认但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三、《民法典》承认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在于威慑和制裁,亦即“对违法者依法严惩、让严重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从而实现高效的社会治理的目的。但惩罚性赔偿亦有其功能发挥的边界,若立法者不审慎考虑这种功能边界而未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适当的限制,那么就可能走向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反面,亦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拥趸们所担心的,惩罚性赔偿既可以用来捍卫自由,也可能被用来侵犯自由。②参见朱晓峰:《功利主义视角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 期。那么,惩罚性赔偿核心功能发挥的边界在哪里呢?立法者对此的核心考虑又是什么呢?

(一)人之现实需求的复杂性与惩罚性赔偿手段的单一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发挥的前提之一在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注视野中,若理性人特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将会导致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运用,理性人需要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财产减少的不利后果。理性人通过理性的算计,当其行为所获之利益低于甚至是远低于其因此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时,自然会遵守法律规定而避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由此,法律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欲实现的规范目的即可实现。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制度于此发挥作用的基本假设在于,抽象理性人关注的焦点在于财产利益的得丧变更。但对现实生活中的绝大多数人而言,在很多场合,当其面对风险或为侵害行为时,即使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进行理性抉择,但考虑到这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并不单单指向财产的增加或减少,其也会考虑诸如安全、道德、名誉等因素,而不是单纯考虑法律规范及由此引致的经济后果,在存在责任保险的场合,不考虑行为经济后果的尤其多。③Gary T.Schwartz, “Contributory and Comparative Negligence: A Reappraisal”, 87(4) Yale Law Journal 697 (1978).也就是说,若趋利避害的行为人在进行理性选择时更关注的是其他现实需求如安全而不在意财产上的不利后果,那么,通过让行为人承担更多财产上的不利后果的惩罚性赔偿就会失灵。对于立法者而言,要想让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那么,应当考虑将之运用于那些更关注财产利益增加或减少的营利行为领域。事实上,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现行法将惩罚性赔偿集中规定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侵权、环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正当性基础亦在于此。

(二)用于决策的信息复杂化与行为人的有限理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发挥的前提之二在于行为人的理性选择。在理想状态下,精于算计的理性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时,会依据掌握的信息进行计算,以确保其行为会导向对其利益最大化而损失最小化的结果。但在现实世界中,由于行为人进行理性算计所需要的充分信息本身极其复杂,而且事实上也难以完全获得或掌握,因此即使行为人所为的特定行为关注的是财产利益而非其他利益,其也会因自身的有限理性而无法完成符合其最大利益的算计。另外,“由于引致损害的行为中的相当一部分是行为人在无意识状态下做出来的,所以除非行为人的这种无意识无所不知、无认识上的偏见并且拥有无限计算和注意的超人能力,否则就无法精确计算出合乎法律规定的当为模式,然而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显示,从来不存在此类的超人行为”①Howard A.Latin, “Problem-Solving Behavior and Theories of Tort Liability”, 73(3) California Law Review 677(1985).。所以,对立法者而言,应当重点关注那些善于进行理性算计且有能力进行理性算计的行为人通过理性的运用进行趋利避害的行为。换言之,法律应当关注故意、恶意违反法律规定而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现行法在承认惩罚性赔偿时都要求行为人,或者明知,或者故意,甚至是恶意,理论意义正在于此。

(三)民法追求的公平正义与惩罚性赔偿追求的效率

在公私法二元划分的法律传统当中,私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平等主体之间因不法行为引起的损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一般赔偿规则来实现。在民法损害赔偿的公平正义观中,任何人不能从他人所遭受的损害里面获益,也不能从自己所遭受的损害里面获益。②参见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5年第3 期。至于通过制裁而实现社会秩序的高效率治理,并非民法的最高目的。也就是说,通过惩罚性赔偿规则来实现法律所追求的有效的社会治理,本质上所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其无法说明并体现民法所坚持的以矫正正义为内核的公平正义观。③参见徐大建:《功利主义道德标准的实质及其缺陷》,《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9年第2 期。另外,即使实践中的行为人确实因趋利避害的本能而进行理性抉择,但这种趋利避害的本能并不必然与金钱财富的增减存在联系,而通过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运用只是使现实中行为人的极小部分本能得以释放,所以其并不必然会导致效率的提高和高效的社会治理。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 号)中坚持的“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的核心依据。就此而言,在我国当前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背景下,立法者应当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并在限定的领域内严格控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由此确保作为原则的一般赔偿与作为例外的惩罚性赔偿之间公平正义与效率的适当平衡。

(四)民法领域内的财产责任规则与惩罚性赔偿目的的实现

在传统民法领域的财产责任规则内部,存在权利与责任两项具体规则,其中权利规则意味着享有该项财产利益的权利人有权依据自主意志以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责任规则意味着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人负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救济权利遭受侵害的权利人的法律上的强制。亦即言,只要行为人愿意为其行为所致之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其即获得了一个侵犯权利人之权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只要是行为人愿意承担责任,则无论是禁令还是惩罚性赔偿都无法实现其追求的威慑或者扼制的目的。④M.Landes/ R.A.Posner,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ort Law, Harvard College Press, 1987, pp.30-33.而根据社会资源的效率配置原则,愿意通过承担财产责任而获得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恰恰是符合经济理性的,与市场追求的效率目的相吻合。这也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愿意承受因其不法行为所产生财产责任,那么希冀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实现高效社会治理的目的即告落空。因此对立法者而言,必须破除对惩罚性赔偿可以普遍化的迷信,而将之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还经常因赔偿额度难以确定而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以及该制度不受控制的广泛运用可能导致对行为自由的侵害并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等问题而备受质疑。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我国当前的制定法及相应的司法实践通常会考虑侵权人的主观动机或过错程度、行为的性质及恶劣程度、经济状况等,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之实践运用的适度限制。⑤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 页。问题是,由于现行法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存在诸多纰漏,导致相应法律实践争议颇多,与立法者创设该制度的预期相去甚远。①参见河山:《惩罚性赔偿的设计初衷就包括疑假买假打假——2019年4月29日在第五届315 打假论坛上的致辞、主旨发言》,http://www.sohu.com/a/312247053_99916761?sec=wd&spm=smpc.author.fd-d.10.1557460550452CymjRyN,搜狐网,2019年5月10日访问。在此背景下,《民法典》时代法学的主要任务除了要解决前已述及的惩罚性赔偿的体系安置问题,解决惩罚性赔偿入典的体系性问题,还要在解释论上合理规划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回答惩罚性赔偿入典的科学性问题,最终助益于实现承认但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

四、《民法典》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具体标准

事实上,《民法典》将支持与反对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均纳入了考量范围,其既肯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又从构成要件上对该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希冀在承认和控制之间做到平衡,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②参见张红:《侵权责任之惩罚性赔偿》,《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 期。对此,颇值赞同。但是,对于围绕《民法典》形成的惩罚性赔偿规范体系的具体限制标准,在解释论上仍存在着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一)通过客观标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1.适用范围

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学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主流观点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公私二元划分的现实为依据,主张私法领域应严格限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③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年第4 期。反对观点则认为,基于更为实用的现实考虑,在私法领域不仅应承认惩罚性赔偿,如有可能,还应大幅扩展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领域。④参见白江:《我国应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范围》,《清华法学》2015年第3 期。与此相对应,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开始仅是作为例外而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在作为民事责任一般法的《侵权责任法》制定中,《侵权责任法(草案)》一审稿、二审稿都曾坚持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而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但是,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却采纳了应承认但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在产品侵权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嗣后修订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了商标侵权和商业秘密保护领域,使原本作为例外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当中,适当扩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观点也获得了越来越多的支持。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的编纂应与实践的现实需要联系起来,在个人信息侵害日趋严重的背景下,在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明确要求要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经营者失信联合惩戒领域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下⑤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57号)。,应考虑通过严谨的立法活动将相应的需求与呼声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在民法典中增加在侵害个人信息、知识产权侵权与失信联合惩戒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⑥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编起草的主要问题探讨》,《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1 期。事实上,民法典编纂者对于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民法领域的适用范围也持一种有限制的开放性态度。法典编纂者的这种态度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对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继续承认,如将产品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民法典》第1207 条⑦参见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19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lh/2019-03/16/c_1124242390.htm,新华网,2019年5月5日访问。;二是对现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如将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通过《民法典》扩展到整个知识产权侵权领域⑧参见罗沙、王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拟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12/24/content_2067768.htm,中国人大网,2019年4月20日访问。;三是在现行法调整范围之外的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如通过《民法典》第1232 条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尤其是生态环境侵权的责任,在法工委2018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稿当中,尚没有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规定惩罚性赔偿。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稿),法工委发〔2018〕12 号。但同年9月5日正式公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一审稿”)中,关于损害生态环境的惩罚性赔偿即被规定下来。对于这种立场的转变,法典编纂者在做草案说明时指出,这是“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要求,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的决策部署,结合2017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草案修改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①参见陈菲、丁小溪:《“损害生态环境要惩罚性赔偿”纳入民法典分编草案》, http://www.npc.gov.cn/npc/cwhhy/13jcwh/2018-08/28/content_2059407.htm,中国人大网,2019年4月20日访问。

民法典编纂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对民法典编纂所持的基本立场,即民法典编纂“并不是制定一部全新的法律,只是把现行的民事法律的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当然这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要不断适应现在情况,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和完善,同时也要回应一些社会关切问题”②参见朱晓峰:《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概念论》,《法学评论》2018年第5 期。。而将惩罚性赔偿范围予以适当扩展,有助于缓解现代社会背景下大规模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负面影响,提升整个社会的治理效率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12 页、第341 页。,应予肯定。问题是,由于现行法中各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定多是分别制定,相应规定所使用的法律术语缺乏体系性考虑,导致相应规定在适用上可能存在规范衔接上的问题。

以产品侵权为例,《侵权责任法》第47 条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产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规定的是“商品或者服务”,《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规定的是“食品”。对于这三个表述并不一致的概念的理解,应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展开。亦即《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之间存在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既指第47 条与第55 条、第148 条第2 款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也指这三条所使用的特定概念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具体而言,在第47 条的“产品”与第55 条的“商品或者服务”及第148 条第2 款的“食品”之间,前者即属于一般概念,后两者属于特殊概念。依据体系解释方法,“产品”概念被规定的特征必然也为“商品或者服务”和“食品”所具备,而后者则在“产品”的基础上具有更丰富的内涵。④参见周江洪:《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法学》2010年第4 期。由于《民法典》第1207 条与第47 条同样使用了“产品”概念,那么《民法典》第1207 条的“产品”应否与第47 条一样做同样理解?

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体系性考虑,应当对现行法当中的产品概念做统一理解。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 页;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3 页。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 条第2 款、第3 款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物品,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但不包括建设工程本身。这种观点实质上将建设工程排除出了产品的范围,限缩了产品内涵。反对观点则认为,《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是基于市场管理的目的而持对产品的内涵进行限制的立场,不应当然作为一般法中产品范围的界定标准。⑥参见张新宝、任鸿雁:《我国产品责任制度:守成与创新》,《北方法学》2012年第3 期。依据这一观点,《民法典》第1207 条的“产品”应当包括建筑工程等被《产品质量法》所明确排除的范围,如此才能“有效惩罚和遏制开发商的欺诈行为,确保意思决定自由遭到侵害的消费者获得充分赔偿,从而有效维持商品房交易市场的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⑦参见迟颖:《商品房销售虚假宣传之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学》2015年第10 期。。事实上,结合法释〔2003〕7 号而在解释论上将商品房等建筑工程纳入《民法典》第1207 条的“产品”范畴,更能反映当前社会实践的现实需求⑧参见钱玉文:《论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现代法学》2017年第5 期。,亦与立法者明确宣示出来的民法典编纂的基本宗旨相一致。⑨参见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本书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 页。

2.请求权人

从《民法典》第1185 条、第1207 条、第1232 条的规定来看,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在确定被侵权人范围时,原则上应依据个案的情形来认定。但在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消费者的身份认定标准问题。对此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种:

第一种是消费动机论。该观点认为,应当从购买人购买行为的目的究竟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还是牟利来判断购买人是否为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因此这本质上是一种主观性的判断标准。这实际上就将生活消费之外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①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 民终1723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 民初815 号。

第二种是消费行为论。该观点认为,购买人购买行为的目的或消费动机并不影响对于消费者身份的确认。②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终2365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这一观点,“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是生活消费需要,属于消费者。所以,应从消费行为而不是消费动机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③参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 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 民初3860 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观点本质上采取的是一种客观标准。

第三种是购买商品客观属性论。该观点本质也采取了客观标准,但与消费行为论存在不同的是,该观点认为应以购买人购买的商品的客观属性而非其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属于消费者。④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 民终263 号民事判决书。

由于对消费者身份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导致法院在认定“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例如,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并非净化市场,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作用,而是企图钻法律的空子,利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为自身谋取暴利。……这些行为已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对于这种以恶治恶的所谓监督行为,法院不应予以认可。”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 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 民终1845 号民事判决书。但持反对观点的法院认为:打假“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⑥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 民终10484 号民事判决书。“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⑦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 民终263 号民事判决书。,等等。事实上,从我国立法者承认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目的来看,于此的反对观点更符合我国立法上确立惩罚性赔偿的真实意图。⑧参见王承堂:《职业打假人起诉资格的规制逻辑》,《法学》2018年第11 期。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司法中对待“职业打假人”的基本立场方面存在的分歧显现出,实务上于此的“态度并非纯粹的法理推演,而是从社会变化或某一制度可能对社会产生影响等角度去考虑制度价值与司法应对”⑨参见姚佳:《中国消费者法理论的再认识——以消费者运动与私法基础为观察重点》,《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4 期。。由此引申开来,若司法实务忽略惩罚性赔偿规则创制时立法者的初衷而过多强调其他因素对于规则适用本身的影响,可能使规则的适用有悖于原初的目的。

另外,对于非自然人知假买假的,因为司法实务并不承认其为消费者,所以,相关的产品责任纠纷,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或者《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而是应当回到产品侵权领域作为惩罚性赔偿之一般性条款的《民法典》第1207 条。依据该条规定,凡因缺陷产品而生命权被侵害或健康遭受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在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此等缺陷的情形下均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因此,就请求权人范围而言,该法要广于前两部法律,其既包括了直接受害人,也包括那些符合近因原则等条件限制的间接受害人。在比较法上,这种立场获得了普遍的赞同。例如,在美国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 案中,当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死者妻子主张惩罚性赔偿金即获得法院的支持。⑩See Philip Morris USA v.Williams, 549 U.S.346 (2007), 556 U.S.178 (2009).此种立场与惩罚性赔偿的预设目的即严厉制裁和遏止不法侵害行为相一致,值得肯定。

3.实际损害

在以恢复原状为目的传统损害赔偿法中,原则上无实际损害即无赔偿请求权。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预设并非恢复原状,而是通过惩罚达到制裁、遏止并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于此情形下,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还需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吗?对此,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基于承认但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思想而在《民法典》第1185 条、第1207 条、第1232 条均明确要求侵害行为的严重性,但是,在具体表述有所区别。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第1185 条要求“情节严重”;在产品侵权领域,第1207条要求侵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第1232 条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依文义解释方法,第1207 条与第1232 条显然都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并且要求实际损害的严重性。两者的区别是,第1207 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后果限制在死亡和严重的健康损害范围内,而第1232 条的严重后果具有更强的开放性,第1207条的损害后果在第1232 条的涵盖范围之内。与此不同,第1185 条的“情节严重”的范围更广,不仅包括第1232 条的“严重后果”如给被侵权人大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实际上还包括侵权地域的广阔、持续时间的长短、对被侵害客体以及权利人造成的市场负面影响等情形。①参见舒媛:《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研究》,《法学评论》2015年第5 期。《民法典》之所以持这种更严厉的立场,实际上与国家希冀通过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以优化营商环境的社会治理目的密不可分。②参见本报评论员:《保护创新成果 促更高水平开放——三论学习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光明日报》2019年4月29日。

在《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条款之外,作为特别法规定的《旅游法》第70 条、《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第2 句、《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第2 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 条第3 款第2 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2 款及法释〔2017〕20 号第23 条等,与《民法典》所持立场一致,均以侵害行为的严重性尤其是导致了严重损害后果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③参见陈玲、黄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的选择适用》,《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相关判决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28 号民事判决书。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以及法释〔2003〕7 号第8-9 条等,则不以实际损害或侵害行为的严重性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④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47 号民事判决书。只要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要条件,侵害行为无论是否导致严重损害后果,被侵权人皆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另外,《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在适用中应当严格区分该款强调的“不符合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无关的违规行为的界限,⑤参见沈小军:《食品安全案件审理中法官的适度谦抑》,《法学》2018年第2 期。达到适当控制该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在实际损害标准上存在的分歧,本质上反映了以恢复原状为基础的损害赔偿传统对于来自非此传统的赔偿规则的根深蒂固的抵触。⑥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侵权责任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4 页。在民法理论上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制裁和遏止不法行为,所以不法行为是否导致了现实损害或现实损害是否严重,原则上应非法律关注的重点。⑦参见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法学家》2013年第6 期。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表明:“惩罚性赔偿尽管是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理论上的补偿性赔偿的概念,而是经营者对自己实施的欺诈行为所承担的加重后果。因此,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失的补偿为前提,更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条件”⑧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 民终5239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 民终5916 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裁功能,其完全可以演化为“无损害的损害赔偿”。⑨参见陈承堂:《论“损失”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中的地位》,《法学》2014年第9 期。依此理解,即使《民法典》依然坚持要求损害的严重性,司法实践亦应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本身而在严重的认定标准上适度放缓要求,从而在承认与限制之间实现适度的平衡。

(二)通过主观标准限制惩罚性赔偿

在理性主义者看来,行为人可以通过理性算计而确定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助于其整体利益的实现并因此趋利避害。①Mitchell Polinsky/ Steven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 111(4) Harvard Law Review, 957(1998).受此启发,惩罚性赔偿创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高额的赔偿金制裁并遏止不法行为,最终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亦即言,惩罚性赔偿预设的制度功能的实现与不法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密切相关,尤其是市场中那些精于理性算计的人在主观上是否知晓其行为违法性的问题相关。因此,比较法上的一般经验通常会将行为人主观过错与“粗暴的”“臭名昭著的”“应予谴责的”行为方式联系起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问题。②参见朱晓峰:《功利主义视角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 期。对此,《民法典》与特别法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规则中均有体现。

1.侵权人的主观状态

与英美法传统上将惩罚性赔偿广泛运用于恶意不法侵害的情形类似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39 页。,我国现行法中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明确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例如,《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 条第3 款均要求侵害的“恶意”。但也有法律在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概念使用上没有选择“恶意”而使用了其他表述。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2 款、《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经营者)以及法释〔2017〕20 号第23 条均要求侵权人主观上为“明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使用了“欺诈”;《著作权法》第54 条、《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法释〔2003〕7 号第8 条、第9 条使用了“故意”。当然,也有特别规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作主观过错上的要求,如《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规定,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其存在着主观过错为必要。相应地,《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设计在侵权人主观过错的概念表述上也未采取统一表述。其中,第1185 条、第1232 条要求侵权人存在侵害的“故意”,第1207 条则要求侵权人主观上为“明知”。可以发现,这些具体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原则上都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标准做了较高要求,目的应是在制裁、遏止侵权行为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在威慑与遏止功能之不足的同时,④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6 页。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但问题是,究应如何理解这些内涵外延不尽相同的概念彼此之间的规范关系?对此尚需进一步厘清。

(1)故意、恶意、欺诈与明知的规范关系

在侵权法中,故意是行为的主观要素,属于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民法学理和实务上普遍认为应从认识和意愿两个要素出发,将故意定义为:行为人对于特定损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确知道的,并且意图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0 页;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14 页。在故意的内部,可以依据行为人的感情态度而在程度上进行区分,在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愈是冷静而没有情感,则故意的强度就愈高⑥参见马栩生:《比较法视野下故意侵权理论体系之构建》,《法学评论》2010年第4 期。,在道德上的非难程度就愈强。而恶意是某种事实,是行为人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的坏的意愿。法律上规定恶意是为了体现对行为人道德上的非难,表明行为人目的或动机的不正当性,从而强化责任成立与承担的正当性基础。⑦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6 页。就此而言,恶意并非独立的过错类型,而是故意的下位概念,强调故意在道德上的可谴责程度或更高的非难性。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满足恶意的判断标准,实质上反映了立法者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在该领域适用的基本立场。

欺诈存在故意欺诈与过失欺诈之分,比较法上对此有较为深入的展开。⑧Vgl.Larenz/ 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uergerlicher Rechts, C.H.Beck 2004, S.689 f.但在我国法律实践和相应的民法理论中,仅存在故意欺诈而没有过失欺诈。实务中法院在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 款的“欺诈”时通常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68 条,即“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来作为判断标准。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学理上认为,于此的欺诈的故意包涵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有使对方陷入错误的故意;二是行为人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特定意思表示的故意。①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2-253 页。据此理解,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中,欺诈构成故意侵权的下位概念,为故意侵权的一种具体类型。②参见马栩生:《比较法视野下故意侵权理论体系之构建》,《法学评论》2010年第4 期。而与恶意强调行为人的故意在道德上的非难性相比,欺诈强调行为人的故意对于相对人的影响,两者是从不同的方向来揭示故意的内涵,在规范关系上是平行的。

对于明知,我国司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上对其内涵的见解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和故意在内涵和外延上应做同一解释,没有区分必要。③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 页。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为故意的下位概念,仅包括已经知道的情形,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以达到惩罚恶意的、在道德上更具非难性的故意侵权行为。④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86 页。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是行为人确定知道危险存在而继续行为,因此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形式或间接故意。⑤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38 页。第四种观点认为,明知概念并非法律上严格的描述主观状态的术语,其究竟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并不明确,因此立法上应以内涵外延更加清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取代模糊的“明知”。⑥参见高圣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与规则设计》,《法学家》2013年第6 期。对此,究竟应采取何种见解呢?从目的解释的视角来看,立法者在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第49 条时明确指出:“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对此要加大惩罚力度。据此,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⑦参见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3年4月23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npc/lfzt/xfzqybhfxza/2014-01/02/content_1872487.htm,中国人大网,2019年4月15日访问。这一立场后来即转化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现第55 条第1 款、第2 款。通过立法者修改原第49 条时所确立的基本目标可以发现,第55 条第1 款“欺诈”和第2 款“明知”两者虽然均指向侵权人的“采取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但在具体规范的对象上存在差异:对第55条第1 款的“欺诈行为”而言,其主要指向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故意且采取积极的实施行为;而第55条第2 款的“明知”则主要指向侵权人主观上知悉的状态,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将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有所认识,强调认识要素。⑧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4 页。实务上通常认为,“明知”既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⑨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终2709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941 号民事判决书。,也包括推定知道。⑩参见张保红、唐明:《惩罚性赔偿条款“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之证明》,《人民司法》2016年第1 期。因此,就主观恶性和道德上的可非难性程度而言,“欺诈”要比“明知”严重。与此相适宜,若侵权人构成第55 条第1 款的“欺诈”,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要比第2款的“明知”宽松,而相应的赔偿金数额明显较“明知”得高。这种分层设计惩罚性赔偿规则内部构造的作法更符合立法者通过惩罚性赔偿来实现社会治理的原初目的。⑪参见朱晓峰:《功利主义视角下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完善: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6 期。就此而言,现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明知”应是与故意概念在外延上部分重合但不完全相同的并列概念。所以在立法论上,应坚持第四种观点即用“故意或重大过失”表述来替代《民法典》第1207 条的“明知”,使相应的概念更加科学严谨。

(2)故意、恶意、欺诈与明知具体适用关系之理顺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中,《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与《食品安全法》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尽管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185 条、第1207 条、第1232 条与作为特别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 条第3 款及《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等就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具体表述并不相同,但其在具体适用上可能存在的冲突应经由这种一般与特殊的规范关系而获得解决。

首先,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民法典》第1185 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的“故意”为必要,而作为第1185 条之特别规定的《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基于特别的立法目的强调道德上可非难性程度更高的故意状态即“恶意”,与通常情形下立法者通过特别规定限制一般条款适用的思维一致。同样的理由,在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207 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经营者“明知”为前提的背景下,作为特别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第1 款规定了比第1207 条的“明知”更具有道德上可非难性的“欺诈”并给予了其以更严厉的制裁,同时在第55 条第2 款进一步明确了“明知”状态下的法律效果,使产品侵权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的内部构造更趋合理化。而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之特别规定的《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规定的经营者“明知”状态下比第55 条2 款更宽松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更严厉的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是对第55 条第2 款“明知”状态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强化,突出对食品领域相应不法行为的严厉制裁。①参见姚建军:《食品药品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判定标准》,《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12日。另外,举轻以明重,对于比第148 条2 款规定的“明知”在主观恶性上更严重的“欺诈”,在食品安全领域,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当然不能比第148 条第2 款规定的更严格,在责任承担上当然也不弱于第148 条第2 款规定的10 倍赔偿责任。②参见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 期。这表明现行法中规定的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所使用的概念虽然不一致,但这些概念彼此可以合体系地存在于同一法律体系下,并能在发挥制裁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各司其职。

2.受害人的主观状态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在于制裁和遏止不法行为,因此,无论《民法典》第1185 条、第1207 条、第1232 条,还是《商标法》第63 条第1 款、《专利法》第71 条第1 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 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 条第2 款,都没有对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与其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关系作出规定。但有疑问的是,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实务上存在不同观点。

(1)受害人“明知”的法律效力

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出售产品存在问题却仍故意购买该产品的,并不适用消费者被欺诈后获得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调整,③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77 号民事判决书。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的答复》,民法上的欺诈应是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在知假买假场合,并不存在消费者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 号。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通常也会从购买人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应否支持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请求⑤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 民终1903 号民事判决书。,亦即“当事人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是衡量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因素”⑥参见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7)浙8601 民初1494 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明知出售产品存在问题但依然购买而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有明显的牟利意图,但现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显然并不是鼓励消费者通过保护自身民事权利,使其索取高额利益赔偿,故其主张惩罚性赔偿不被支持。⑦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56 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我国民法理论上的观点亦不统一,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核心理由亦是基于欺诈和牟利意图来展开论证。⑧参见应飞虎:《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思考》,《中国法学》2004年第6 期;李仁玉、陈超:《知假买假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探析》,《法学杂志》2015年第1 期。

与反对观点不同,在食品、药品领域,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不反对购买者知假买假场合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依据该司法解释第3 条和第15 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拒绝购买者向其主张的权利;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或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 28 号)。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之所以要在食品、药品领域支持对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惩罚性赔偿,是因为“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政策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 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 号)。。对此,在立场原则上应予赞同。但是,对其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知假买假场合适用范围的立场,还应当再予考虑。事实上,正如有法院已经指出的那样,生活消费区别于生产消费,是一种客观判断,法院不应将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主观消费动机作为生活消费的考量因素。消费动机不应影响消费者依法维权。③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088 号民事判决书。亦即“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的权益”④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终2365 号民事判决书。。

(2)牟利意图的界定

为合理限制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不被滥用而影响行为自由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司法实践在消费者“明知”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购买瑕疵产品的行为究竟是具有牟利意图还是为了生活所需,若存在牟利意图,则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对于牟利意图的判定,实务一般从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一般社会观念与日常经验法则出发,对那些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且非生活消费需要所为的购买行为,若当事人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法院即会认为于此情形下行为人的购买行为具有牟利意图,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也不会被支持。⑤参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 民终826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 民初7175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11074 号民事判决书。例如,若购买者多次在不同的商家购买相同产品或者类似产品后,分别以相同理由向不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此主张惩罚性赔偿,审理法院通常会认为其大宗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即不符合正常生活消费常理,不应被认定为是正常消费需要。⑥参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 民终6641 号民事判决书。亦即言,在消费者明知时,只有其证明不存在牟利意图的,才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将“知假买假”排除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而实务中经营者要证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存在牟利意图并非易事,所以即使其面对的是那些以打假闻名的消费者如王海时,其主张的消费者购买产品系以牟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之需也并不当然会被法院支持。⑦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 民终2193 号民事判决书。

另外,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将牟利意图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要件结合起来判定当事人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是否应被支持。在认定是否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时,法院往往会持较为宽松的态度。有法院即指出:“‘为生活消费需要’并非特指具有主观上的消费目的,而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相对的消费行为,只要消费者在市场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就应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 民终4473 号民事判决书。这种立场实际上有助于缓解将牟利意图作为惩罚性赔偿应否适用之判定要件所导致的规则僵化症。

《民法典》以及相应的特别法都重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在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定中的制度功能,并且都显著地提高了过错程度,如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甚至恶意等,由此而在补偿性为主的侵权赔偿责任体系中实现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严格限制。与之相适应,在司法实务中,甚至有法院将受害人如欺诈侵权中的消费者的主观状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的判断中来,在个案的处理中不仅考虑经由惩罚性赔偿而得实现的社会治理,而且还会考虑消费者明知状态下利用惩罚性赔偿来牟利的行为本身是否会构成对市场的反向破坏,从而通过对消费者主观状态的动态把握寻找惩罚性赔偿合理适用与限制的平衡点。立法与实务上通过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标准来限制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基本立场,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预设即制裁与遏止相联系。但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律在当事人主观状态方面设置过高的标准而不区分处理,可能影响惩罚性赔偿功能的发挥,背离立法者创设该规则的初衷。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着力点在于制裁与遏止。因此,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构建与适用都应围绕这一目的来展开。我国当前法律实践特别是《民法典》虽然明确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并适当扩展了其适用范围,但受限于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观的限制,导致惩罚性赔偿在具体的适用标准上存在过于严苛的问题,可能影响立法者创设惩罚性赔偿规则所预设的目的的实现。因此,在《民法典》的具体适用中,应全面整理学说理论上的有益成果并合理关注司法实践上的有益经验,以从解释论上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限制标准。①参见朱晓峰:《论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控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1 期。这样,对于那些精于计算而期望通过最小支出而获得最大利益的市场主体而言,当通过侵害行为可能获得的利益远低于他为此可能支出的代价时,那么在理性和利益的驱使下,他会选择尽量减少和避免侵害行为发生。由此,透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就可能导致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从而实现有效的社会治理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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