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责任
——基于不同角色类型下的考量*
2021-01-28谭祎瑶
李 蓉,谭祎瑶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 中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志愿者(1)社区矫正志愿者是在专门国家机关的主导下,自愿、无偿利用自己的时间、专业技能以及资源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非营利、非职业化援助,为帮助矫正对象矫治其病态心理与异常行为,监督管理其参与活动、学习就业技能,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人员。参见田兴洪.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58.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和协助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柔性”矫正方式,具有社会参与性的特征。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当充分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这不仅利于实现社区矫正效率的最大化,同时对于降低行刑成本、促进和谐社会与社区建设也具有重要作用。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复杂多样,需要吸收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不仅有助于强化社区矫正辅助工作队伍的建设,同时也是提升社区矫正实施效果的关键,有利于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2)就目前现状来看,全国各地志愿者招募渠道正在不断探索与拓建中,为建设专业性强、参与范围广以及服务效果佳的志愿者队伍而努力。例如江苏省司法厅号召动员“五老”——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加入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矫正,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通过定期召开推进会以及开展培训等形式规范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服务。安徽省创设的“黄丝带”社会帮教平台、广东省成立的“南粤春雨”公共法律服务志愿者总队以及新疆建立的“爱心妈妈工作站”等志愿者队伍等,表明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正在逐步扩大,范围涵盖各专业、行业。参见刘振宇.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J].中国司法,2017,(9):9-10.。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角色定位,因而导致其参与矫正工作的具体职责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无法明晰。并且当志愿者不履行相应职责或履职不当时,在具体的责任承担方面尚无相关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涉及。此种现状不仅不利于对社区矫正志愿者的保护,也阻碍了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与完善实施,因此需要就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二、我国实践中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不同角色类型
由于社区矫正志愿者(3)当前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构成十分丰富多样,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职的志愿者,如各领域的专家学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城镇街道、居委会的部分工作人员以及农村某些机构的工作人员等;二是青年志愿者,如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的青年大学生等;三是退休志愿者,如退休前在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业等从事工作的人员。参见刘武俊.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社会力量专论[J].中国司法,2012,(7):31-33.来自社会各个不同阶层与领域,因而其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方式也并不相同,当前有关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方式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与社区矫正小组等组织共同进行社区矫正的日常监督、帮困扶助等;二是与社区矫正人员建立固定联系,单独对其进行一些教育监督、心理矫正、法律咨询服务、就业指导等;三是形式不固定,有时集体行动,有时单独行动。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5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5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规定可知,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运行是以矫正小组为核心的。也即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整体运行模式是“矫正小组”模式,社区运行模式原则为帮扶小组(5)田兴洪.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88-89.。在此种运行模式下,志愿者一般是作为矫正小组的成员之一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则其可能担任的是“矫正监督人”或“矫正担保人”角色。若志愿者以单独的形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则其可能担任的是“矫正者”角色。以下将详细阐释其具体职责。
(一) 志愿者作为“矫正监督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在志愿者作为“矫正监督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时,其承担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矫正对象是否履行义务、遵守相关规定进行督促与监督;二是与矫正对象保持定期的联系与沟通,对矫正对象的行为现状以及有关的心理情况进行把握,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三是与社区矫正机构保持密切沟通,定时定期上报矫正对象的有关情况,特别是在出现突发或特殊状况时需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四是与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等人员进行及时的沟通,相互之间共同研究矫正工作中的各种情况与问题,并对此进行完善(6)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制度[EB/OL].(2019-03-30)[2020-07-26].https://wenku.baidu.com/view/74ccd1aa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a0.html.。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与社区矫正机构间应当建立密切的联系,以便准确及时地掌握矫正对象的心理、工作、生活以及是否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等各项情况,利于对矫正对象教育帮扶措施的制定。同时,其应当充分履行其职责范围内各项任务,督促、帮教矫正对象,对于不履行职责或不适宜继续担任的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撤换。
(二) 志愿者作为“矫正担保人”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在志愿者作为“矫正担保人”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时,其类似于刑事法律中取保候审的取保人(7)田兴洪,蒋晓宇.试论参与主体在矫正小组中的角色定位及法律责任[J].宜宾学院学报,2020,(3):46-47.。其在履行矫正工作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职责,也即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措施;二是报告义务,发现被保证人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矫正机构;三是沟通义务,准确掌握与分析矫正对象的各种心理状况,随时与其交流,作为家属的保证人还应当从亲情的角度对矫正对象进行关心、帮助(8)田兴洪.社区矫正中的社区参与模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47.。若作为“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将可能承担免除担保人资格、罚没保证金、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等多项法律责任,下文将详细阐释。
(三) 志愿者作为“矫正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在志愿者以单独形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时,总体而言其担任的应当是“矫正者”的角色,即通过“一对一”的结对帮扶,与社区矫正人员建立固定联系,单独对其进行一些教育监督、心理矫正、法律咨询服务、就业指导等。并且以单独形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往往与以参与矫正小组形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有所区别,其实施地多为一些专业性较强的矫正工作,以实现志愿服务社会效果和自我效能的有机统一。具体而言,具备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经验的志愿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一对一的个别教育,以矫治其不良心理与异常行为;同时,改变矫正对象的一些非理性认知,对其给予心理支持,解决其就业、生活、法律、心理方面的问题。例如律师作为社区矫正志愿者可以通过与矫正对象单独接触,运用其法律专业知识与生活阅历,解决矫正对象提出的问题,同时使其心理问题逐步改善,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社会工作者可以通过展开个案、小组活动等,对矫正对象的心理、价值观、自尊心、就业等进行多方位的培训与服务,以助于提升其社会化的能力(9)张昱,费梅苹.社区矫正实务过程分析[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42-46.;具有心理学专业知识的心理咨询师、大学生等可以利用其丰富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对矫正对象进行单独心理咨询治疗、讲解心理健康知识并对其进行心理风险评估等。同时,再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个别化心理辅导,及时有效进行干预、引导。
三、不同角色类型下社区矫正志愿者法律责任之考量
鉴于志愿者的构成具有广泛性,因而为充分发挥自身价值以及实现矫正效果的最大化,不同领域、专业的志愿者可以不同形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且实践中其所承担的具体职责范围也有所区分。上文所述已将我国实践中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不同角色类型及其具体职责进行了划分,在此基础上,我们便可以区分考量不同角色下的志愿者在履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不过需要提及的是,在针对志愿者与社区矫正机构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类别的判定上,理论界对此并无统一观点。若将社区矫正的本质视为刑罚执行活动,则志愿者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实施相应工作的行为便是在行使公权力,故而志愿者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为行政责任;若将社区矫正视为对于矫正对象的社会适应性帮扶,则志愿者承担的责任形式为民事责任;若将社区矫正工作视为上述二者的结合,则志愿者承担的是一种混合责任。本文认为,在当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较为复杂,且其对于分析法律责任的承担而言,并非症结所在。因而基于篇幅原因,本文对此不进行分析与阐述,仅就不同角色类型下社区矫正志愿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论述。
(一) 志愿者作为“矫正监督人”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基于委托合同而可能产生的责任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可知(10)《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13条: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符合规定条件的志愿者获得聘书后,便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志愿者基于其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需要依据委托人(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履行相应职责,因履职不当或者不履职而导致不利后果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1)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未履行相应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
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未履行相应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社区矫正志愿者未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实施相应社区矫正工作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社区矫正志愿者未履行报告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社区矫正志愿者未尽到财产转交义务所承担的相应合同责任、社区矫正志愿者未经及时合理告知而擅自单方面终止社区矫正工作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五种情形。
第一,社区矫正志愿者未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实施相应社区矫正工作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以及上文对志愿者职责与角色类型的分析可知,社区矫正机构对于志愿者的委托应属于特别委托,也即将“特定的一项或数项事务个别地委托给受托人处理”。志愿者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亲自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若需要变更指示的,应当取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意。此处所指的指示分为命令性与指导性两种类型,针对命令性指示志愿者应当服从,若有所违背的,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针对指导性的指示,一般准许志愿者在具体安排上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11)闫成栋.大型体育赛事赛会志愿者的地位及其相关法律责任[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6):499.。总体来看,基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点和社区矫正志愿者自身的状况,社区矫正机构委托不同志愿者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存在一定的差异。作为“矫正监督人”角色的志愿者其接受的应为命令性的指示,如上文所述可知,其具体职责一般具有特定性,志愿者需要依据其角色定位,履行相应职责。在其未履行职责造成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损失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在出现突发或特殊状况时,志愿者未及时制止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有关情况,造成社区矫正机构损失的;志愿者疏于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未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而增加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负担的情形(如导致矫正对象漏管、脱管的)等。
第二,社区矫正志愿者未履行报告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4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4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所规定的内容,志愿者可能承担的报告义务包括两种:一是社区矫正机构在志愿者实施相关工作之前即明确要求其不定期或经过一定期限后报告工作进度;二是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结束后应当履行报告义务,此时的报告义务不以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为前提,是法定义务。作为“矫正监督人”角色的志愿者需要履行以上两种报告义务,即其既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机构取得联系,报告矫正对象的思想、工作、遵纪守法等各方面的情况;也要在整个矫正工作结束以后,将整体的矫正工作的处理情况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以便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工作效果。
第三,社区矫正志愿者未尽到财产转交义务所承担的相应合同责任。作为“矫正监督人”角色的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可能获取的财产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属于社区矫正机构的财产,由志愿者间接占有;二是志愿者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获赠的财产。第一种类型的财产,一般是志愿者在工作过程中接收到的一些需要分发的物品,应当转交给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统一分配。第二种类型的财产,一般是矫正对象或其家属对志愿者的工作表示感谢而赠予的一些礼品等。首先,基于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所具备的公益性特征(13)袁文全,王文娟.志愿服务行为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解构[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16.,其在收到此类财产时是否具备转交义务,需要分情况进行探讨,区分志愿者收取该礼品的行为与其公益性的工作性质间是否存在冲突。其次,关于此“冲突”的界定,可以通过行为来判断,例如志愿者是否存在索赠行为或者服务对象是否以此为利诱以实现其脱离监管的目的等。不过此种判断方式仍然可能存在偏差或遗漏,还是需要提前在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将志愿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受赠情形是否具有转交义务进行明晰。
第四,社区矫正志愿者未经及时合理告知而擅自单方面终止社区矫正工作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参考《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虽然委托合同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需赔偿。所以,即便社区矫正志愿者与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更倾向于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但无偿并不等于没有约束性,志愿者欲单方解除合同时仍需提前合理告知社区矫正机构,以避免社区矫正机构因人员配备不足而造成损失。
第五,社区矫正志愿者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规定可知,合同的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我们在此仅讨论志愿者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中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是通知义务以及保密义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暂时不论及构成加害给付的问题。具体而言,一是志愿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通知义务包含多种情形,在此主要是指志愿者在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出现了不可抗力的因素,或者是发生了意外事件,而无法继续进行工作,此时其应当将具体原因及情形如实告知社区矫正机构,如此便能够使矫正机构及时作出安排,尽可能不影响后续工作的进行。否则造成社区矫正机构损失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志愿者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情形。由于违反保密义务,会打破双方的信赖关系,使对方利益受损。因而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矫正监督人”身份的志愿者应当对其在志愿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有关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否则给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造成不良影响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明确了作为“矫正监督人”角色的志愿者可能存在的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具体情形后,需要分析因此种情形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参考《民法典》第929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无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以及社区矫正志愿者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性(无偿性、公益性)进行分析,若要求志愿者承担过于严格的责任,与法律规定及志愿者的性质不符,不利于志愿者的保护。因而由于以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是由委托机关即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责任,但若志愿者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以上义务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损失的情形下,则其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扣除相关补助、罚款、要求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式履行,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2) 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在其职责范围之外实施相应行为时承担的责任
总体来看,基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性,有部分工作内容是专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人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施的,所以志愿者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社区矫正工作,不能超越权限。若志愿者超越工作权限范围以社区矫正机构的名义实施一些专属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越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对外由委托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责任,对内则是由志愿者承担主要责任,社区矫正机构仅承担一定范围内监管不力的补充责任。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针对志愿者越权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不同形式的处罚,对未造成严重程度的志愿者可以予以警告并扣除全部补助,而对造成严重程度的志愿者则可以通过撤销“矫正监督人”身份并予以罚款。
2.在委托合同之外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我们在厘清了作为“矫正监督人”角色的志愿者基于委托合同而可能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后,需要分析在委托合同之外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承担的情形,以更好地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保护志愿者合法权益。由于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工作基本上都是围绕矫正对象来完成的,因而在志愿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侵犯矫正对象权利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志愿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矫正对象发生合法权利时的责任问题;二是志愿者在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中履职不当,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形。
针对第一种情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基于社区矫正志愿服务行为所具有的自愿性、无偿性特征,应给予志愿者更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因而在对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分析判定上,宜分情形进行探讨,如此能够更为明晰其责任问题。一是社区矫正志愿者不直接承担责任,由社区矫正机构承担替代责任。此种情形是指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安排、授权下所进行的社区矫正工作导致了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种情形对社区矫正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社区矫正机构在工作上有疏忽,对于志愿者的选任、监督存在过错, 导致实施侵权行为的志愿者侵害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但若社区矫正机构能够证明其本身并不存在工作疏忽,则其可再向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志愿者追偿。以上关于社区矫正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分析,是参考借鉴了有关“雇主替代责任”的规定(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3条中有关雇主责任以及帮工人责任的规定可知,其中明确了雇主首先承担替代责任,并且在雇员、帮工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由雇主向其追偿。所以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志愿者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下,可以援引此规定。。二是社区矫正志愿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主要是指志愿者超越社区矫正机构所安排或授权的工作范围向矫正对象提供服务导致了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而应由其自身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参考《民法典》有关“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将社区矫正机构视为一个“场所管理者”,在其未尽到相应的“一般注意义务”时,则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指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在履行监督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当行为造成矫正对象损害,情节严重,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例如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施了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进行侮辱、诽谤、故意伤害行为,从而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健康权等,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等刑事犯罪,需要依照《刑法》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指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与矫正对象相互串通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帮助矫正对象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如协助矫正对象逃跑等)。在情节轻微的情况下,则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则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志愿者作为“矫正担保人”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文所述,有关“矫正担保人”的职责范围与“矫正监督人”存在部分重合。由此可知,作为“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基于其与社区矫正机构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可能发生的法律责任承担之具体情形以及归责的一般原则与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存在相似之处,上文已分情形进行了详细阐述,故而在此不再进行赘述。但需要明确地是,由于作为“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对于矫正对象的影响力度更大,更具责任性,因而在承担责任的形式方面,应当与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相区别。故而以下将对作为“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基于委托合同以及在委托合同之外可能产生的承担法律责任之形式问题进行探讨,至于具体情形的分析,可参考上文对于“矫正监督人”角色志愿者的阐述。
具体而言,通过借鉴刑事法律中关于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责任的相关规定,可将作为“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可能产生的承担法律责任之形式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其一,可以对担任“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适用保证金制度,以强化其责任意识以及激励其充分履行职责。详言之,可规定志愿者在加入矫正小组实施社区矫正工作时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而发生矫正对象违反规定的情形时,按照比例对其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另外,在矫正对象表现良好,例如获得表扬或减刑时,则表明志愿者充分履行了相应职责,可以使用罚没的保证金对其进行奖励,以达到激励作用。其二,可以对担任“矫正担保人”的志愿者建立诚信档案,将其在矫正小组中的工作表现情况予以记录。在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形下,将会在诚信档案中进行“标红”警示,构成诚信污点;反之,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则可在诚信档案中予以记载并享受一些福利待遇。其三,上述两种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是针对志愿者未履行职责等行为尚属情节较为轻微的情形,若其履职不当行为情节十分严重,需免除其担保人资格。若志愿者存在帮助矫正对象逃跑、与矫正对象串通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则需要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训诫、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志愿者作为“矫正者”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上文所述可知,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主要是以单独形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区别于以矫正小组形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监督人”“矫正担保人”。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基于其专业性,所承担的具体职责也与其余二者存在区别,因而在法律责任的分析上,需要对其特殊性进行区分阐述,相同方面便不再赘述。
其一,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未履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相应职责而可能产生的责任。由上文关于“矫正监督人”角色志愿者可能存在的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分析可知,此处可能存在五种情形。但从担任“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所承担的具体职责来看,其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未履行职责之具体情形与“矫正监督人”相区别,具体可能仅包括志愿者未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实施相应社区矫正工作、未经及时合理告知而擅自单方面终止社区矫正工作以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这三种情形。首先,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应当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18)结合上文可知,此处的指示分为命令性指示与指导性指示两种类型。针对命令性指示志愿者应当服从,若有所违背的,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针对指导性的指示,一般准许志愿者在具体安排上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亲自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若需要变更指示的,应当取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意。并且需要明确的是,鉴于“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实施地多为较专业性的工作,是针对矫正对象的个别教育,因而其所接受的应为指导性的指示,可以结合个别矫正对象的具体状况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由此可知,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所接受的指示与“矫正监督人”存在区别,因而在其未按照指示实施相应工作的判定上,需要降低标准,仅需判断志愿者整体上是否以各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了个别教育,以矫治有不同需求的矫正对象,实现对其的教育矫正与社会性帮扶。有关志愿者具体以何种方式开展工作,不需要细究。但若志愿者滥用社区矫正机构给予的委托权,不当履行职责,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滥用委托权的情形下,志愿者虽然是在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范围内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但其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也即不正当地行使权利,显然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出发点不相符合。此处的滥用自由裁量权包括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施相应教育矫正工作时存在超出指示范围内的行为,且不利于整体矫正工作进行的,或者完全未按照社区矫正机构的指示履行教育矫正工作等情形。例如具有律师身份的志愿者在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咨询服务时对矫正对象进行错误引导,导致矫正对象实施违规行为;或者具有心理咨询师身份的志愿者在对矫正对象进行一对一的矫正过程中对其进行了一些不适宜的疏导,导致矫正对象心理问题加重等情形。其次,在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未经及时合理告知而擅自单方面终止社区矫正工作以及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时所需承担的责任方面,其具体情形的分析与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在此不再赘述,可以直接参照适用。最后,针对以上三种情形所产生的责任问题,在委托合同的框架下,对外一般是由委托机关即社区矫正机构承担责任,对内则需要判断志愿者的主观状况,若其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相应职责而造成社区矫正机构或矫正对象损失的,则需要视具体情节,对其进行处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不同,可以对志愿者选择适用或合并适用扣除补助、警告、罚款、撤销“矫正者”资格等处罚。同时,由于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大多为具备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工作等经验的工作人员,若其未履行职责情节十分恶劣,还可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单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进行业务限制等。
其二,在委托合同之外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结合上文所述,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基本上是以单独形式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与矫正对象进行“一对一”的结对帮扶。因而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一些侵犯社区矫正机构或矫正对象权利的行为,需要追究志愿者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志愿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矫正对象发生侵权行为时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二是志愿者在履行教育矫正等职责中存在履职不当等行为,或者严重程度构成犯罪的情形。首先,针对第一种情形,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与作为“矫正监督人”的志愿者类似,此处不赘。其次,针对第二种情形,可以参考《社区矫正法》第61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61条: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若作为“矫正者”角色的志愿者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第一,志愿者利用履行教育矫正职责的便利向矫正对象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二,志愿者在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治等过程中履职不当,体罚、虐待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第三,志愿者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对志愿者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上文有关“矫正者”角色志愿者未履行委托合同所规定的相应职责所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适用;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虽然目前《社区矫正法》已从整体层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从细节层面来看,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规定仍有较大完善空间。尤其是志愿者在参与社区矫正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责任问题涵盖面很广,法律关系的判定也较为复杂。本文尝试从我国实践中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可能担任的不同角色类型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应职责出发,对不同角色志愿者在履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分类阐述。总体而言,本文的论述只是一个出发点,有关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责任问题仍需从立法层面进行逐步完善,这不仅有助于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同时,对于推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健康稳定发展以及保护志愿者权益而言也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