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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前审查条款之重述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法教义学解释*

2021-12-23

时代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全案中心主义案卷

王 震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一、问题之提出

庭前审查制度,或称起诉审查制度,主要是指法院通过审查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决定是否开启审判程序的制度。刑事诉讼中庭前审查制度的构造与案卷移送制度密切相关。我国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恢复施行全案移送主义的标志(1)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30(5):14-24;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与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27(4):861-878;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J].法学研究,2016,38(6):155-174.。与此同时,庭前审查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删除旧法“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内容外,基本沿用原法条的表述。这一立法沿革被解读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废止了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主义”,改采全案移送主义,但保留了庭前形式审查或称程序性审查(2)参见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30(5):14-24;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30(5):14-24.。按照这一观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在经历了“全案移送+实质审查”模式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审查”模式后,现行的是“全案移送+形式审查”的模式。

然而,研究各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庭前审查制度可知,全案移送主义和庭前实质审查往往相对应,而起诉状一本主义则和庭前形式审查相对应(3)张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新制度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14.。那么,在我国全案移送主义的背景下,采行庭前形式审查方式是否存在制度错位?如果这一解释推导的结论是现有案卷移送制度与庭前形式审查方式之间存在矛盾,而解决方法只能求诸于案卷移送制度的再行修改,则可能造成立法体系的内在冲突,不利于法的安定性。不仅如此,由此形成的司法解释进一步造成刑事诉讼构造的形变。法院对公诉的庭前审查受到极大限制,致使法院实际上无法通过具有程序效力的方式制约公诉权,反而加剧了刑事诉讼庭前与庭审的多中心化,成为建构审判中心主义的一大障碍。此外,诉讼程序内部缺乏正式制约机制所导致的程序运行不畅,只得依赖外部权力给予调和,这又为外部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机会和渠道。

总之,现有关于庭前审查条款的解释存在诸多合理性疑问,主要包括三方面的问题:其一,立法体系的内部紧张;其二,庭前审查制度存在重要功能的缺陷;其三,与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旨趣相左。因此,在全案移送背景下,庭前审查条款究竟确立何种庭前审查程序需要从条文本身解释出发进行合理重述。

二、庭前审查条款既有解释的缺陷

(一)庭前准备性质的形式审查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通常认为该条文删除了原条款中“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审查内容,仅仅是为了废止“复印件移送主义”,并没有改变旧法庭前审查条款规定的形式审查。换言之,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实质审查并没有随着全案移送主义的恢复而恢复。据此观点,现行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条款确立地是一种全案移送主义下的形式审查。而且,该解释在实质上使得庭前审查制度退变为单纯的庭前准备活动。

尽管鲜有持此观点者对形式审查的解释结论做出过系统的阐述,但仍可从相关论述中大致理解既有解释在很大程度上采用了所谓目的解释的方法。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审查条款的规定,法官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要形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结论方可决定开庭审理。加之,法院在庭前审查中可以行使退侦权、要求撤诉权和调查权(4)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60-71.。因而,学理上将这种庭前审查方式称为实质审查或实体审查。立法废止该条的主要理由被阐述为实质审查方式“混淆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的任务”“把调查犯罪事实,核实证据作为了庭前审查的主要内容”。要求“审判人员确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决定开庭审判”“造成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开庭审判也成为走过场”。立法的修改是“为了保证审判质量,达到审判客观公正的目的,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57-358.。也就是说,第186条的立法目的是排除法官在庭前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中产生预断,防止其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审判。由此得出修改后的庭前审查条款是摒弃了造成先入为主的实质审查,确立了可以排除预断的形式审查的解释结论。

然而,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范的具体规定已经使所谓形式审查解释在实质上退变为法院在开庭前进行的事务性准备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18条对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该条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内容包括管辖权、起诉书记载内容、证据材料移送情况、涉案财物处理情况、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员名单、有无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手续与诉讼文书是否齐备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依法不追诉情形。上述审查对象虽然较多,但基本上限于对案卷和证据材料是否齐备以及诉讼要件的审查,而不要求甚至是禁止法院对指控内容本身进行审查,如特别将《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项排除在外。由此,尽管既有解释将当下的庭前审查方式称为形式审查,但其实所谓的庭前审查已经不具备起诉审查的意义,因为即便是形式审查,其对象也应当是审查公诉指控内容本身。因此,现有解释结论至多只能称之为庭前准备性质的“形式审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也对《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进行了细化,其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相比于《刑诉法解释》第218条,该条将法院审查的内容缩小到仅限于起诉书内容和案卷材料、证据的移送情况,审查对象和内容更为狭窄,更倾向于一种庭前准备活动。

(二)忽视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孤立解释

尽管立法草案、立法理由说明等材料是目的解释的有力依据,但“并非就是真正的立法者意志之表现,此即何以其不能拘束解释者之原因”(6)[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220.。解释者应当整体考量法律条文所展现出的具有内在逻辑一致的立法目的,为此可以甚至不得不超越此类说明材料。事实上,结合全案移送主义的恢复来看,该种目的解释还存在孤立解释法条规范内涵的缺陷。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止全案移送主义和法院不再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方式进行庭前审查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同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与第176条的一并修改在立法目的上也应当具有一致性。第176条重新确立全案移送主义,目的显然在于扩大法院在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的范围与内容,与1996年的相关规定正好相反。因此,第186条在立法目的上也不应当是1996年立法思路的简单延续,否则就与第176条的修改相抵牾。而且,起诉状一本主义排斥全案移送的原因正是基于控方案卷材料在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有使法官产生庭前预断之虞。如果第186条的目的只是排除法官预断,那么立法者对案卷移送制度的修改就不应该是恢复全案移送主义,而是彻底采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但第176条最终采行全案移送主义,也说明这种解释观点并不完全合理。

更为重要的是,忽视全案移送主义回归的立法背景,不仅造成立法体系内部的冲突紧张,而且忽视了其为弥补1996年以来形式审查运行缺陷所提供的重新解释立法的契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庭前审查条款后,即有学者指出形式审查存在弱化庭前审查功能等诸种问题,批评其不符合各国立法的一般发展趋势(7)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J].法学研究,1999,(3):60-71;宋英辉,陈永生.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J].政法论坛,2002,(2):66-76.。只是,当时的学者基于我国不再有全案移送主义的判断,认为法官庭前通过案卷进行审查的方式已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因此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未来独立预审程序的设立上,而对立法解释并未予以过多关注(8)张泽涛.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亟需完善[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1,(1):125-131.。但在当前,这一判断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立法再次确立了全案移送主义。如果解释者仍不重视这一变化对庭前审查条款解释的影响,继续将庭前审查不合理地解释为一般性的庭前准备活动,则意味着该制度运行还将继续困于原有审查方式的弊端中。

(三)审查结果欠缺法律效力的解释

现有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对庭前审查解释的不合理之处还体现在审查后的处理结果缺乏效力。《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法院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后,对于符合审查标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处,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命令性规范的立法例。这种立法例由于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公诉案件如何处理,导致该种情况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可循。现行《六部委规定》第25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且“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这一规定将《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解释为法院绝对不具有不受理起诉的权力,使得该条文随后列举的审查事项失去实质意义,审查什么甚至审查与否并不会产生不同效果。法院除决定开庭审判之外不具有其他任何处理权限,实际上使得庭前审查程序沦为虚置,显属不当解释。

相比而言,《刑诉法解释》对庭前审查的处理方式的具体规定更为务实。其在第219条规定的法院审查后针对不同情形的处理方式,可分为三种。在应当依法受理之外,还有退回人民检察院和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9)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81条还曾规定了一种处理方式是“裁定终止审理”,即“(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就终止审理而言,庭前审查属于诉讼受理阶段,审理尚未开始,因此裁定终止审理的不适宜。2021年《刑诉法解释》将“裁定终止审理”删去。。同时,该条第2款“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的解释,也可以说明法院对于公诉案件有受理与否的裁量权,并非必须受理。具体而言,三种处理方式与其各自事由分别是:(1)依法受理。具体事由包括: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后,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的。(2)通知补送材料。应当移送的案卷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其中对起诉书内容的要求是“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3)退回人民检察院。具体事由包括:本院无管辖权;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非缺席审判程序而被告人不在案的;经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重新起诉的。

表1 《刑诉法解释》中庭前审查的处理方式

分析上述情形可见,《刑诉法解释》第219条仍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作庭前准备性质之形式审查的解释立场,因而使其规定的审查后处理方式仅仅囿于缺乏程序效力的方式,其存在的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

其一,审查处理方式欠缺程序效力,不具备制约公诉权滥用的功能。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方式均表现出一定的非正式性,不具有严格的程序效力。公诉案件不符合庭前审查标准的,无论法院“通知补送”还是“退回”,都不会对公诉行为产生具有任何确定力的法效果。检察机关接到法院补送通知后不予补送材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补送的,根据此规定,法院似无其他措施而只得开庭。即便检察机关配合,随意补送若干材料,法院也只得开庭。当然,针对上述情形,理论上法院可以再行通知补送,但这也只会导致程序的反复、拖延而无法及时终结。同样,退回的处理方式亦有上述缺陷。法院以退回方式处理起诉的,并没有正式终结检察机关的公诉,检察机关仍可决定是否再行起诉。欠缺程序效力的审查处理方式,无法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法院在庭前审查这一连接审前与审判的关键程序中,即便不是无可作为,也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法院根本无法承担制约和引导审前阶段的功能,反而有使审判程序受制审前阶段的危险,构成阻碍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形成的障碍之一(10)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前程序改革[J].法学,2016,(12):120-125.。

其二,审查后处理方式在效力上的暧昧,不仅从内部阻碍合理的诉讼格局的形成,同时也为司法外权力的介入提供了机会。无法将问题的最终解决限制在正式程序内,将增加外部权力干预司法的风险。系统内部机能因存在效能缺陷而无法解决系统出现的问题,而系统又必须维持运转时,外部干预成为必然选择。在现有审查处理方式下,一旦遭遇上述假设情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僵持就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瘫痪”。而在我国,外部权力本就存在“协调”刑事诉讼职能的冲动,为避免这种程序不畅,司法系统甚至不得不选择借助于外部权力协调解决庭前审查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在为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条而编写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对此有明确的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的材料、证据而未移送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人民检察院拒不补送足以影响审判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或者提起政法委协调”。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98.。

其三,审查处理方式仍保留了法院与检察机关的体制联系,有混淆控审职能之虞。从目前形式审查方式来看,通知补送的方式仅仅存在程序效力过弱的问题。一旦改变审查方式,通知补送的方式和内容如何规定就会涉及到控审分离原则。经法院审查,检察机关案卷和证据材料所呈现的犯罪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要给予检察院通知补送的机会?如果由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补充相关卷证材料,似有法院偏袒检察机关之嫌,产生法院失去中立立场,“法检在同一条战壕”的印象。这一联系不以妥当方式解决,法院就有可能随时位于或被置于控诉者的地位,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所要求的控审分离也就无法真正实现。

三、庭前审查条款解释的价值立场

现有解释导致的突出问题是使得庭前审查作为审判权制约公诉权的意义极度弱化。而这种制约关系不彰,控审职能的同质化就无法得到解决,侦查、公诉、审判的多中心在实质上异变为一个中心,即侦查中心。侦查中心主义痼疾最终将阻碍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的形成。因此,庭前审查条款的解释应当重新明确其价值立场,即通过合理解释发挥庭前审查调整控审关系,形塑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的功能。

(一)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中的控审关系

与“中心论”相比,“阶段论”的问题在于每一个诉讼阶段都各自封闭地成为一个中心,而且每个诉讼阶段承担的职能在本质上趋同。就现有控审关系而言,检察机关是强制侦查措施和审查起诉的裁断者,法院无介入干预的权力。因而相对于审判阶段,审前成为一个独立、封闭的阶段。同时,在流水线型的纵向诉讼构造中,侦、控、审职能存在同质化的趋势,即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由此,导致控审关系形成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顽疾。而且在职能同质化的情况下,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机构性质和职权决定了其追诉职能的强大,反而形成了主要是前面机构(与诉讼阶段)制约(或影响)后面机构(与诉讼阶段)的格局(12)左卫民.审判如何成为中心:误区与正道[J].法学,2016,(6):4-10.。因此,侦、控、审在结构安排上呈现的多中心在实际运行中表现为侦查中心主义。而建构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就是对既有诉讼职能间关系的调整与重构,其目的在于打破侦查中心主义,进而以审判权作为诉讼格局的中心,主导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具体而言,审判中心主义下的控审关系调整应该着眼于控审分离与公诉权制约。

控审分离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原理,该原则对调整和重构我国当前控审关系仍然具有重要意义(13)马永平.论审判中心主义对重构诉审关系的影响[J].法学论坛,2016,31(5):64-71.。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前提是不同诉讼职能的分工合理、定位明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但“配合有余”、职能同质化一直是控审关系没有解决的问题。因此,构建审判中心主义,首先要贯彻控审分离原则。起诉与审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行为,各自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与诉讼任务并不一致(14)卞建林,谢澍.“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诉讼关系[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24(1):33-42.。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的应当是终局裁断功能。有罪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法院承担,而必须由控方完成。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裁断控方举证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此外,审判权裁断功能的定位还有赖于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地位。法院在意愿或机制上偏向于控方(实践中经常如此),实质上都是分担控诉职能的表现,偏离了裁判者的角色定位,将同样损害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但并不构成审判中心主义下控审关系的全部内容。“中心论”还进一步强调审判在各职能关系间的中心性制约功能。长期以来,法院审判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侦查与起诉,案件一旦被移送起诉,法院便基本按照侦查结论和公诉意见作出判决。“公安造案、检察院照办、法院宣判”形象地说明了审判对审前阶段制约的缺失,法院中立裁断功能被严重束缚的现象。审判的中心性制约功能就是在审判中心主义格局中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15)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就控审关系而言,即是审判程序对公诉权的制约。尽管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不采令状主义,不具备建立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的条件,但审前阶段的公诉活动受到审判的监督和制约则已有相当的制度基础。法院能够充分利用庭前审查程序监督制约公诉,而不是放任公诉阶段独立成为一个中心甚至反向制约审判,才有可能避免以往因案件轻易“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严重后果(16)孟建柱.主动适应形势新变化、坚持以法治为引领、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N].人民法院报,2015-03-18.。

(二)庭前审查调整控审关系的制度功能

庭前审查调整控审关系,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有赖其能够发挥两大制度功能:第一,防止检察机关滥行起诉;第二,维系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17)孙远.全案移送背景下控方卷宗笔录在审判阶段的使用[J].法学研究,2016,38(6):155-174.。

1. 防止检察机关滥行起诉

监督与制约公诉权,防止检察机关滥行起诉,是庭前审查应当具备的最主要的价值基础和制度功能。在普通法系国家,防止起诉权滥用的典型制度即是预审制度。尽管英国的预审制度起源更早,但由于英国法传统中起诉制度的独特性,相比而言,美国的预审制度更为典型(18)英国法传统中对犯罪的控诉历来非国家垄断,在专业警察和检察官尚未形成时期,控诉完全私人提起。因此,其预审制度的功能从一开始并非是针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是保证起诉不被私人滥用。See 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 R. Spencer,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172.。美国刑事司法中设置预审制度的目的即在于防止作为国家权力的公诉权的恣意,保护人民免于政府草率的、恶意的、无充分证据的、政治或宗教迫害的起诉(19)Coleman v. Alabama, 399 U.S. 1, 90 S. Ct. 1999(1970). 转引自王兆鹏.起诉审查——与美国相关制度之比较[J].月旦法学杂志,2002,(88):51-68.。检察官针对涉及法益重大的重罪案件的指控并不能直接开启法院的庭审。在向管辖法院提起公诉(prosecution)前,检察官对犯罪行为的控诉(complaint)需要经过治安法官的审查。治安法官在预审程序中审查控诉后认为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可径行作出驳回控诉的决定。尽管美国部分州允许检察官以相同证据向治安法官重新提起控诉,但无论是否要求重新提起控诉须有新的证据,驳回控诉的审查处理结果在程序上均有终结检察官本次控诉的效力。在重罪案件必须由大陪审团审查的州,控诉经治安法官审查准予提交大陪审团后,仍需大陪审团审查决定检察官指控能否起诉至法院以开启庭审。大陪审团审查后不提出起诉书的,则检察官无法向管辖法院提起公诉(20)陈运财.起诉审查制度之研究[J].月旦法学杂志,2002,(88):26-50.。由此可见,在审查处理方式具备程序效力的情况下,检察官并不能恣意发动公诉权开启庭审指控当事人有罪。无论是治安法官的驳回控诉决定还是大陪审团的不予签发起诉书的决定,都对检察官的指控产生程序上的约束效力。

2. 维系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庭前审查除了监督制约检察官起诉权力之外,还承担维系控审分离架构的重要功能。在德国,作为庭前审查制度样态的中间程序是一种建立在全案移送主义基础之上的实质审查。德国的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后,在开启审判程序(主审程序)之前,其公诉必须经过单独的审查程序——中间程序,此程序中,法官通过审查控方移送的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决定检察官起诉是否达到了德国法要求的法定起诉门槛即“足够犯罪嫌疑”。法官审查后认为起诉未达到足够犯罪嫌疑之门槛的,应当裁定驳回,拒绝本案进入主审程序。检察官不服驳回裁定的可以提出抗告,但驳回裁定未有抗告或经抗告仍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拒绝开启主审程序的裁定即生确定力。检察官非基于新的事实或证据不得再次就该案件起诉(21)林钰雄.论中间程序——德国起诉审查制度的目的、运作及立法论[J].月旦法学杂志,2002,(88):69-84.。由此,未达到法定门槛而有滥诉嫌疑的起诉经中间程序过滤后,被阻隔在审判程序之外。此外,由于德国刑事诉讼采职权主义模式,调查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中负有探究实质真实的义务。法官为发现案件真相、形成内心确信,除听审当事人之外,亦应本其职权,调查可能影响其判决的各项证据资料(22)Mireille Delmas-Marty and J. R. Spencer, European Criminal Procedur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09.。因此,检察官提起的公诉若未达起诉门槛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意味着将犯罪嫌疑证明至充足的责任由控方转移给法院承担。而法院过分地承担举证责任,增加了控审职能混同的危险。故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将未尽控方举证责任的公诉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的庭前审查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避免控审职能混同的功能,确保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得以维系。

四、回归文义解释重述庭前审查条款

(一)文义解释的优先使用性与范畴

尽管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毕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法的一种解释,而非立法本身。而且,司法解释存在具体的解释内容中既看不到原法律条文,也不明确被解释的法律用语的问题。这种不针对具体条文和用语的抽象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脱离了立法条文本身,其更多地是表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图,而非立法目的(23)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1):23-31.。所以,司法解释并不足以直接用来支撑某一解释观点或作为其他解释的依据。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仍然可以并且也需要从具体法律文本本身出发。

在法律解释方面,解释者可能过分寄希望于直接发现假设已经包含在法律条文中的某种确定含义,从而偏好目的解释,并因此夸大目的解释在众多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优先地位和决定作用。然而,不管出于何种目的,文义解释才应当是解释法律必须优先使用的方法,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的出发点。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而过度解释法律就有可能成为法律的再造,从而“逃逸”对现行制定法的服从义务。因此,法治是反对任意解释的。文义解释的优先使用性既是法律解释的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原则,该原则本身就蕴含着限制任意解释的功能。法律条文语词意义明晰,则不得解释。语词意涵存在争议的,应当优先针对条文语词本身并在其可能包含的多种意涵中进行解释。“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24)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325.

当然,鉴于文义解释将是本文所使用的主要解释方法,有必要对其范畴进行重点说明。文义解释的范畴绝非局限于组成法律条文的语词本身,不是死扣字眼的呆板释义。笔者赞同从更广的含义上理解和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即凡其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由此,文义解释包括了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25)陈金钊.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J].文史哲,2005,(6):144-150.。虽从条文语词出发,但不拘泥于文字,多种文义的确定同样可以借助逻辑、产生历史和体系,甚至也包括立法者价值判断在内的各种理性工具(26)[德]魏德士.法理学 [M]. 丁小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28.。从这一意义上就可以理解,耶林所指出的“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并非是在解释方法的层面强调目的解释而否定文义解释的优先性。

(二)“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解释

1.标准:由起诉法定门槛到离谱控制

庭前审查制度的重要目的即是在起诉法定原则之下,由法院审查检察官之起诉是否已达到法律设定的起诉门槛,那么其审查标准自然应当是法定起诉门槛。不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起诉门槛也即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与有罪证明标准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负刑事责任。如果我国庭前审查标准采法定起诉门槛之表述,势必有致使法官混淆庭前审查与正式庭审的风险。因此,庭前审查标准的设置必须考虑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化的特点。

表2 我国刑事证据标准一元化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形式一元化区别于同样秉持起诉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后者在立法上设定的公诉证据标准不同于有罪证明标准,即公诉证据标准往往低于有罪证明标准。因而,将起诉证明标准作为法院庭前审查的标准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在英美国家,公诉证据标准与有罪证明标准的关系也基本如此。有的立法甚至并不单独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但实务中检察官追诉犯罪通常要努力达到有罪证明标准,事实上几乎所有负责任的追诉机关都会如此(27)有关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可参见陈学权.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8(2):57-65;李辞.再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J].东南学术,2018,(6):181-189;孙长永.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及其司法审查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2001,(4):119-139.。然而,这并不妨碍其庭前审查标准的设定。因为,庭前审查制约公诉权滥用,维系控审分离架构主要在于对公诉权的离谱控制。所以,有无独立起诉证据标准,采用何种标准以及其与有罪证明标准之关系如何虽然都是很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但审查标准的法条表述可以不必纠结于此,只要其围绕审查公诉是否过分离谱即可。

或是基于刑事证明标准一元化问题暂无纾解之策,或完全是从司法实务中庭前审查架空庭审的现象进行考量,总之立法以修改庭前审查的标准而非公诉证据标准的方式规避了法定起诉门槛与有罪证明标准一致的问题。从而,直接设立了不同于有罪证明标准的庭前审查标准,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独立的庭前审查标准在事实上为该条款的合理解释创造了更大的空间,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当然,这一积极意义的发挥仍有赖于妥当地解释现有审查标准的意涵。

2.方式:综合案卷材料判断起诉书中的指控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在规定庭前审查对象时使用的表述为“提起公诉的案件”。尽管在表述上与原第150条相同,但结合案卷移送制度的变化比较分析这一条文用语,应当明确两条文中“案件”的意指存在差别。原第150条是以“复印件移送主义”为前提的,法院能够在庭前接触到的“案件”仅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包括侦查卷宗等详细反映案件实体内容的材料。因此,法官审查“提起公诉的案件”不得不限于上述材料是否完备的形式审查。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恢复“全案移送主义”之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需要将全部案卷、证据材料移送管辖法院。那么,此时“案件”的内容就不只是起诉书等简要材料,而是检察机关移交的所有案卷和证据材料的总称。第18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即是对呈现案件实体内容的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否则,恢复全案移送主义的意义便不存在。

其次,第186条中作为庭前审查标准的“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其意涵也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在“复印件移送主义”之下,由于庭前无法接触到其他案件材料,法院只能通过审查起诉书本身记载的内容来决定起诉书中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明确。而限于起诉书的性质,其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内容一般是被告人的身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定罪量刑情节等的简要记载。因此,凡起诉书形式上具备了特定要件即达到“明确”。但如前所述,第186条条文语词的解释应当结合全案移送主义的制度前提。在恢复全案移送主义之后,一方面法官在庭前就已经开始阅卷,其范围扩大到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另一方面仍要限制法官只能查看起诉书记载内容是否明确,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而,“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起诉书中有无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被解释为法院在全面审查完案卷、证据等完整呈现指控事实的材料后,综合判断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

最后,指控犯罪事实明确即要排除完全离谱的公诉。完全离谱的公诉显然属于公诉权的滥用,是庭前审查程序要阻止的对象。而是否离谱,可以采用“证据之形式上有罪”(prima facie)类型的审查标准(28)王兆鹏.起诉审查——与美国相关制度之比较[J].月旦法学杂志,2002,(88):51-68.。“证据之形式上有罪”是指就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无需经过解释,且不考虑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情况下,足以支持控诉方之主张。如果检察机关在庭前移送的案卷和证据材料,足以支持其起诉书中的指控,即认指控犯罪事实明确。相反,根本不足以支持其指控,即认指控犯罪事实不明确。 总而言之,《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中的“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其内涵宜作“证据之形式上有罪”的解释。当然,需要再次强调,该条款解释为法官查阅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后,综合判断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明确,甄别滥用公诉权的离谱指控,不等于要求法官形成有罪心证,后者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更是应当被禁止的。

综上,上述解释方案充分利用了立法表述的修改所创造的解释空间,尽可能地实现关联法条间的融通,并且使得指控犯罪事实明确的所指更加清晰,便于法官理解和把握。同时,这一解释也与现有司法实务中审判人员的实践相符。不仅如此,通过将法官庭前阅卷工作与庭前审查制度结合,使其不再仅仅是在为庭审做准备,丰富了法官庭前阅卷的目的。更重要的是,将庭前阅卷纳入庭前审查制度之中,为庭前阅卷目的设定了规范上的边界——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明确,随时提醒法官注意其与有罪证明标准的区别。

(三)“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解释

要解决庭前审查功能缺失的问题,除了要改变审查标准和审查方式的极端形式化解释之外,还需要重新解释“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规范内涵,以此强化庭前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立法既然清楚地限定了法院应当作出开庭审判决定的条件,那么凡不符合该条件的,法院作出开庭审判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才符合法律规范目的。法院在审查之后,针对不同情形可以作以下处理:

1.案卷材料移送是否齐备的审查。尽管卷证材料是否移送完备并非庭前审查制度主要目的,一般不作为审查对象,但因为其作为法官判断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明确之依据,有必要确保完备。应当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刑诉法解释》第218条第2至9项规定的对象。案卷材料未移送的,应通知检察机关限期补送。逾期未补送的,因法院无法依据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应裁定不予受理;

2.诉讼要件的审查。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诉讼要件被作为我国庭前审查的内容之一,同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能够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专门的形式裁判来解决此类问题(2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中国台北:新学林,2020.201.。因此,仍需要保留其作为庭前审查对象。欠缺诉讼要件的情形主要包括无管辖权、已过追诉时效、被特赦的、告诉才处理欠缺告诉以及被告人不在案或死亡等,依照目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方式是退回检察院。就退回检察院而言,存在诉讼抗辩性不强,程序正式性和权威性较弱的问题(30)张曙.刑事诉讼中的管辖错误及其处理[J].法学家,2020,(3):114-125.。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欠缺诉讼要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欠缺的诉讼要件若属于本院无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若属于已过追诉时效、被特赦的、告诉才处理欠缺告诉以及被告人死亡且非第297条第1款但书情形的,因欠缺之诉讼要件根本不可补齐,法院应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3.法院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综合判断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由于此处采用决定,且法条并未明文规定可复议,此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正式审判程序;

4.法院经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达到明确的,应当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属于可能对司法公正有重大影响的情形的,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限期补正。

5.经法院审查,案件是先前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的案件,且没有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法院也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凡法院所做的驳回起诉的裁定,一经生效,检察机关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提起公诉。

此外,还应当考虑针对法院在庭前审查中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其救济途径的合理设计。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自诉案件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裁定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就上述裁定提起抗诉,从而提高诉讼的抗辩性和程序的精细化。

五、结语

基于对1979年庭前审查制度运行不良的反思,新法的庭前审查条款被认为是摒弃实质审查后向形式审查的彻底转变,但甫一施行就被学者敏锐地指出其问题所在。然而,先见之明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由于既有解释形成了绝对排斥实质审查模式的刻板认识,且现有所谓的形式审查更符合刑事诉讼多中心和流水线构造,其与形式审查之间的紧张关系没有充分暴露。当下,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进,现有解释已愈加无法担负建构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控审关系的任务,相反导致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既不能发挥制约公诉权的作用,也无法促进控审分离诉讼架构的形成,在实质上沦为摆设(31)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效、瓶颈与出路[J].政法论坛,2020,38(2):155-172.。

庭前审查程序连接审前和庭审两大阶段,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一环,其程序意义不亚于庭审阶段。庭前审查程序运行合理,能发挥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有助于形塑健康的控审关系,形成审前与庭审阶段的良性互动。为此,解释者有必要回到全案移送主义回归的背景之下,对庭前审查条款重新进行合理解释。明确庭前审查条款制约公诉权滥用的目的,形成法官庭前查阅移送卷证并据此综合判断公诉指控犯罪事实是否明确的审查方式,强化庭前审查处理结果的程序效力。从而使法院能够利用庭前审查程序监督制约公诉权的行使,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最终,助益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格局的形成。

当然,如何避免法官预断仍然是庭前审查必须要注意的问题,其与加强庭前审查制约滥诉的功能二者不可偏废。虽然,当前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独立的程序,实行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尚未见时机,但从长远来看,这应当成为未来完善庭前审查制度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32)洪浩.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1):170-180;洪浩.从“侦查权”到“审查权”——我国刑事预审制度改革的一种进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6(1):170-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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