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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视角下酒类消费税的政策优化

2021-01-27◆曹

税收经济研究 2020年6期
关键词:酒类消费税税率

◆曹 杰

内容提要:新世纪以来,行为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在部分国家的税制改革、税收政策制定及税收征管优化等方面得到了应用和发展,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利用行为经济学理论和方法为我国税制改革提供新的建议视角,对于丰富税制改革思路,提高税收治理效能不无启发意义。然而,行为经济学在我国税收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文章以酒类消费税为切入点,利用行为经济学理论对现行酒类消费税政策进行剖析,对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优化措施,以此作为行为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在税制分析及优化方面的探索。

一、引言及文献回顾

一般而言,行为经济学在税收中的运用主要是从纳税人角度出发,运用行为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充分了解纳税人的行为、心理及决策,由此来优化税收政策、税收法规,减少避税及逃税,达到增加税收政策预期性、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行政成本、缩小税收缺口的目的。近年来,行为经济学已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波兰等国的税制改革、税收征管优化、税收政策制定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印度尼西亚、孟加拉国、危地马拉等国也利用行为经济学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对本国的税制优化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我国也提出,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实施更加积极有效的财政政策需要充分考虑市场主体行为的特点和社会心理,引导和改善市场预期(中共财政部党组,2017)。行为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在税制改革、税收征管等方面的运用,有利于改善预期管理,提高我国税收制度的能动性,提升税收治理水平。旨在调节消费者行为、社会产品供给结构的消费税,与消费者的心理、偏好、行为决策密切相关,消费税政策预期管理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政策调节的成效。在此,笔者以税基广、税额较大、税目多样化、从量和从价计征结合的酒类消费税作为切入点,利用行为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对现行酒类消费税政策进行剖析,为行为经济学在税制改革中的运用进行尝试。

国内关于酒类消费税改革的文献较多,主要是基于传统经济学角度,研究主要涉及以下方面:一是征收范围,建议进一步明确酒类税目的范围(高阳等,2017),细化酒类消费税税目(黄洪等,2016);二是税率和征收方式问题,建议税率根据酒精度进行细化,并提高税率,取消或调整从量税(贾康和吴才麟,2000);三是征收环节问题,建议在条件成熟后征收环节向后移至零售环节(苏国灿等,2016);四是税收共享问题,建议将消费税作为地方主体税种(张学诞,2018),或者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五是价内税与价外税问题,建议改为价外税,加强消费的引导(高阳等,2017);六是征管方面问题,建议建立酒类消费品专卖制度(贾康和吴才麟,2000)。对于酒类消费税较优的改革方向,虽然行为经济学与传统经济学有些观点所考虑的角度有差异,但是所提出的措施具有一致性,比如提高酒类消费税政策的公平性、确定性。

国外运用行为经济学理论探讨税收问题的成果较为丰富,而与酒类消费税相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税收显著性问题,Chetty et al.(2009)以啤酒销售税和消费税为例考察税收显著性问题,认为纳税人会过于关注显著的信息,当税收相对不明显的时候,纳税人对于商品的反应程度明显低于税收显著的时候。Perkins(2014)认为,对于烟酒等商品可以利用税收显著性来设计税制,但是需要考虑需求价格弹性、征税目的等因素。二是成瘾行为问题,Bernheim和Rangel(2007)阐释和分析了烟酒等商品成瘾行为的论题,认为行为经济学可以为改善公共政策(如税收)的分析和制定提供更多的可能性。但是行为选择的研究过于理论化,而且是基于完全信息的条件,未考虑到不同成瘾品、行为者之间的差异,成瘾程度以及特定政策的变化等方面因素,因此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

二、行为经济学主要假设和理论在税收中的应用

从政府角度而言,行为经济学在税收中运用目的在于,通过对纳税人实际心理、行为的理解,及时发现并修复税收政策的漏洞,提高税收政策的效力及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法规的遵从度,达到降低税收征纳成本,缩小税收缺口的目的。这与传统经济学预先对纳税人行为进行假定,然后运用命令式和控制式的税收征管方式有较大的差异。由于行为经济学的理论在税收中的运用缺乏系统性,各理论之间又存在着关联,难以明确地进行归类,在此,笔者选取与本文相关度较高的行为经济学理论(假设)及其在税收中的运用进行阐释。

(一)有限理性假设

与传统经济学“完全理性”的假设不同,行为经济学认为行为者是“有限理性”,即有意识的理性。有限理性假设是行为经济学的基础,其他假设或理论以此为基础,如偏好理论、前景理论等。在税收中,纳税人、税务机关及政府都可以被理解为有限理性的行为主体。一是纳税人出于自利会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决策和行为,但在主体认知偏差、利益驱使、信息不对称、成本效益估计偏差、结果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下,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法规的理解、负税感与实际税负、逃税成本与短期收益、上瘾商品短期的满足与长期的健康成本等产生明显的认知和决策偏差,从而做出不利于自身的行为决策。二是税务机关在有限理性的支配下,在完成短期税收目标任务所带来的利益驱动下,也可能倾向于征收“过头税”或者不遵循“应收尽收”的规定。三是受官员晋升考核机制、官员任期制、信息不完全、税收分成机制等因素影响,地方政府可能出于利己的考虑,倾向于短期税源的建设、最大化地方税收分成的行为选择,而无视地区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

(二)行为博弈论

标准博弈论假定行为者是利己、完全理性以及均衡状态即刻实现。行为博弈论对于行为者的假定是以有限理性(包括利己、利他及恶意行为)为基础,并引入社会偏好、公平偏好、模仿学习、沟通、信任等非制度性因素,研究其对个体和群体行为决策的影响,以更好地描述、推断及预测行为者的决策行为。Wilkinson和Klaes(2012)认为,公平应当视为是一种主观概念,不同的行为者和文化对公平态度存在差异,并且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行为者对于公平的看法不仅取决于是否受到平等的对待,而且取决于对待的意图。行为博弈论中的学习是指行为者通过对过去自身行为经验和其他行为者行为效用的认知,有意识地积累经验,调整和改进自身的行为决策,最终形成相对占优的策略行为。税收博弈中的“局中人”涉及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地方政府之间、中央与地方等,税收政策的设计、税收征管、税收分成应当考虑到局中人的社会偏好、公平偏好、公平的主观性、利己与利他行为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多渠道的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公平的税收制度,避免社会福利最小化的博弈均衡,降低税收行政成本,以实现税收政策的预期效应。

(三)公平偏好理论

一般经济学理论以自利作为行为的基本前提之一,行为经济学则发现,除了自利,行为者还具有公平的偏好,即注重收益分配和行为动机的公平性。对于纳税人而言,不仅仅在于最大化自身利益,还有追求税制公平的意愿和偏好,而这种偏好和意愿在评价税制时会产生重要影响,促使纳税人决定遵从或不遵从现行的税法。Wenzel(2003)对税收中原有的交换公平、横向公平及纵向公平进行重新划分,即分配公平、程序公平及惩处公平,并分别从个体、群体及社会角度进行定义。具体而言,个体会将自身的税负与已往、他人的税负相比较,将已纳税额与自身所得相比较;也会关注税务机关对个体的态度,所提供信息的程度和质量,以及税收征纳成本;还会考虑违反税法而受惩罚的适当性,税收审计的严格程度等。综合上述情况做出相应的行为决策。与个体类似,群体及社会也会关注这些方面,以此对税制公平性进行衡量。

(四)启发式与偏差

Tversky和Kahneman(1974)提出了运用于不确定情况下决策的三种启发式,包括代表性、可得性及锚定,这些启发式具有高度的便捷和惯性效应,也使得行为者认知出现惯常的和可预见的错误和偏差(偏见)。通常将寻找偏差并尝试用启发式去阐释这些偏差的思路称为启发式与偏差法,这种方法是研究判断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后续的研究拓展了行为者的各类判断和决策偏差,Baron(2008)对其进行了归类,对偏差所违背的规范性模型做出了解释,并对纳税人的判断和决策进行了研究,认为在评估税制或者税收政策时,纳税人易受启发式和偏差的影响,即过多地关注税制显性方面的信息,而忽视或未充分利用不能即时获得的逻辑上相关的信息,致使判断和评价不一致,这可以归结为孤立效应或聚焦效应(McCaffery和Baron,2006)。由于纳税人存在认知偏差和认知有限问题,所以税制的设置要发挥预定的效应,需要解决纳税人的认知问题。税收知识、税制的复杂感及公平感对税收遵从产生重要影响(Zainan et al.,2017),对税收的态度可能与理解税收原则密切相关,而税收原则的理解需要通过税收教育来获得。因此,通过税收教育提高零售商对税收责任和遵从的理解是一种重要而有效的机制。

(五)成瘾行为理论

消费者选择烟、酒等容易致瘾的商品进行消费,与心理、行为、环境等因素密切相关,这也是行为经济学研究的重点领域。行为经济学对传统经济学中的跨时期选择模型理论进行了改进,形成了以下观点:一是在相同的回报下,行为者倾向于获取即时的报酬,而不是延迟获取,即缺乏耐心;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者的贴现率呈现递减趋势;三是行为者在进行跨期选择时,可能会因为现时行为会产生预期效用而对现时行为进行自我控制(以下简称“自制”)。对于酒成瘾者而言,在一定时间点上的饮酒所产生即时效用,具有较强的诱惑力,因此,在该点贴现收益大于贴现成本。O'Donoghue和Rabin(2006)认为,在假设部分消费者存在自制问题的情况下,对有害健康的商品征税并将收入返还给消费者会提高社会总剩余。因此,征税是一种帕累托改进措施,通过征税减少存在自制问题消费者的过度消费,同时将收入分配给不存在自制问题或者消费少的消费者。Bernheim和Rangel(2004)从心理学、神经科学及临床实践角度,建立了一种成瘾模型,认为税收可以通过三种路径影响社会福利:一是改变行为者的决策;二是通过不确定的结果来重新分配资源;三是可以改变场景暗示的影响。由于场景暗示经常会触发上瘾行为,因此公共政策可以通过改变行为者通常所遇的场景暗示来影响成瘾物品的使用。其一是消除存在问题的场景暗示,比如限制烟、酒广告及公众消费等;其次是创设“反暗示”,例如,通过立法要求生产者在包装上贴上明显的警示标签。一般而言,足够强烈的反暗示能够触发引导行为者抵制欲望的思考过程,但是较温和的反暗示作用有限。

三、现行酒类消费税政策的行为经济学检视

(一)征税的缘起

饮酒是个人的行为偏好选择,也是一种社交行为。Devaux和Sassi(2015)认为,长期轻度型饮酒者比其他人拥有更好的工作机会,中度型饮酒者比重度型饮酒者及戒酒者拥有更高的工资和生活满意度。在我国城镇居民中,饮酒对收入有明显的正面影响(尹志超和甘犁,2010)。然而,过度饮酒行为会产生明显负的外部效应,比如酒驾交通事故、酗酒成瘾引发家庭暴力及其他类型暴力增加、过度饮酒而引发疾病致使医疗成本增加、犯罪等,从而使社会整体福利受损。高税负和高价格的酒通过需求价格弹性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对于减少因饮酒而引发负的外部性作用较明显,这些成为政府对酒生产和消费进行干预的重要原因。因此,酒税的征收不仅仅是增加财政收入,也是基于影响消费者行为的考量,引导和规范成瘾的非理性行为,增进社会公平和福利。

从表1及我国现状来看,酒类消费税调节消费行为和实现财政收入的作用有限。2001年以来,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人均酒消费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而过去20年内OECD成员总体呈下降趋势。根据《中国住户调查年鉴(2019)》统计,我国农村居民全年酒消费量①该统计项目数据截至2012年,后续未有更新。由1994年的6.0公斤/人上升到2012年的10.0公斤/人。在酒类消费税收入中占有重要比例的白酒、啤酒、葡萄酒,其产量及销售收入总体呈上升趋势,酒类消费税在调节消费者和企业行为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根据历年的《中国税务年鉴》统计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2002年以来,酒类消费税收入在国内消费税收入中的占比总体呈下降趋势,酒类消费税收入在总税收收入中的贡献度也呈下降趋势,由2002年的0.53%下降到2018年0.24%。从规模以上酒制造业企业饮料酒产量的变化来看,自2001年以来产量持续增长,2013年达到高峰,此后持续回落,人均饮酒量也处于稳定回落状态,此期间,“酒驾入刑”的规定、公务消费饮酒限制、部队饮酒限制等对于酒消费行为、企业生产行为影响明显,而酒类消费税在此期间发挥的作用有限。

表1 我国2001—2017年酒类消费税和规模以上酒制造业企业生产及销售相关情况②注:一是“酒类消费税”税收收入数据及“酒类消费税占国内消费税比重”数据根据《中国税务年鉴》(2002—2018)整理而成,单位为“亿元”;二是“白酒销售收入”“葡萄酒销售收入”“饮料酒产量”“啤酒产量”数据根据《中国食品工业年鉴》《中国轻工业年鉴》(2002—2018)整理而成,统计口径为规模以上酒制造业企业,“白酒销售收入”“葡萄酒销售收入”单位为“亿元”,“饮料酒产量”“啤酒产量”单位为“万千升”;三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统计范围为国家统计局统计口径,统计口径2001年至2006年、2007年至2010年、2011年及以后年份的工业企业各自略有差异,但不影响文章观点的形成;四是“人均饮酒量”数据来源于OECD数据库(https://data.oecd.org/healthrisk/alcoholconsumption.htm),数据统计对象为15岁及以上年龄人均饮酒量。

2016 271.89 2.62% 6153.72 481.32 6274.20 4506.40 5.60 2017 332.61 3.20% 5654.42 421.37 6050.10 4401.50 5.60

(二)税目的选择

自1993年确定酒类消费税征收范围以来,除了取消酒精、料酒消费税外,税目未作其他的变更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行为习惯以及酒类商品的生产和价格发生了重要变化,因此有必要对税目的范围进行重新考量。酒不仅仅是作为饮料以液态存在,也以固态形态而存在,比如固态啤酒、固体粉末酒、果冻酒、高乙醇含量的食品等,由于其高乙醇含量缺乏警示性提示,对其影响的低估会对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但是,按照原有的酒类范围解释①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则难以将其列入。酒作为一种饮品,与一般商品类似,存在着替代品。如果对酒类饮品征收消费税过重,则会产生明显的替代效应,即酒类饮品之间的替代,以及酒类饮品与其他饮品之间的替代。其中,含糖软饮料②包括碳酸饮料类、果汁和蔬菜汁饮料类等。是较显著的替代品,但是过度地饮用也会对消费者健康产生明显副作用,比如肥胖、脂肪肝、增加糖尿病风险等。相比于酒类对消费者具有好坏不一的影响,糖尿病对工作和工资则有明显的、确定性的消极影响。Chaloupka et al.(2019)认为,对于含糖饮料征税将会减少肥胖率和糖尿病发生率,提高健康程度。因此,基于合理消费和健康、减少社会医疗成本、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的考虑,英国、墨西哥等国对含糖饮料开征了消费税。2001年,我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含糖软饮料产量为682.78万吨,2017年增长到4032.9万吨,接近于啤酒的产量规模,但年均增幅明显高于啤酒③数据来源于《中国轻工业年鉴》。。据IDF(2019)估计,2019年我国糖尿病患者已有1.16亿人,居世界首位,远高于印度的0.77亿人,而2019年患者人均糖尿病费用支出为936.2美元。预计在2030年、2045年,糖尿病患者分别将达到1.41亿人和1.47亿人,因此,基于调节消费者消费行为进而调节企业生产行为的角度,可以将含糖饮料纳入消费税范围。

同烟、汽车类似,酒也存在明显的高档、低档之分,而且高档酒饮品存在显著的炫耀性消费心理和行为。炫耀性消费主要基于成就、夸耀、虚荣、攀比等动机,通过消费商品的外部价值(符号)以展示金钱、权力和地位,从而赢得声誉,获得自我满足。炫耀性消费会导致产能过剩、资源浪费、扭曲社会价值观、加剧社会阶层心理分化,需要政府政策予以引导、规范。在现行的主要酒类消费税税目中,白酒、葡萄酒高档和低档价差较大,而啤酒则略小。现行消费税单一税率的设置,显然对炫耀性消费的调节作用有限。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白酒、葡萄酒的需求价格弹性比啤酒大,征收消费税作用明显,但是对于高收入消费者、酒成瘾者作用则较小。因此,可以借鉴烟消费税税率,先从价格上进行区分,然后对价高者实行高税率,对价低者实行低税率,以体现税率的公平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调节酒成瘾者的消费行为。

(三)税率和计征方式的设置

税率和计征方式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是税率和从量计征变动问题;二是税负问题;三是税率设置的公平问题。从表2可知,酒类消费税税率和从量计征额度在2001年经历较大幅度调整后,除了2006年对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税率进行合并外,未再进行调整。在此期间(见表1),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白酒、葡萄酒销售收入经历了快速增长期、高峰期、稳定期,饮料酒、啤酒也经历同样的阶段,酒生产一度出现产能过剩,人均酒消费也出现快速增长期和稳定期,而酒类消费税未通过相应的税率变动对企业的生产行为和消费者消费行为进行调节。从量计征的方式所面临的问题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货膨胀因素会降低税收在需求价格弹性中所发挥的作用,降低了纳税人对税收的敏感度,同时也减少了税收收入。因此,有必要适时对从量计征额度进行调整,以持续发挥税收的预期效应。

表2 我国酒类消费税税目及税率调整情况①数据来源:根据1993年以来酒类消费税政策整理。

部分企业一直在呼吁,酒类消费税税负过重,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这也成为企业避税的重要动机,但是大部分白酒制造企业实际消费税税率远低于名义税率,消费税税负普遍过低。其实,不管从纵向,还是从横向比较,我国现行的酒类消费税税率并不高。1994年以前,粮食酒、黄酒、啤酒的产品税税率分别为50%、50%、40%,最低为酒精10%②见《财政部关于酒类产品税征税办法》(财税字〔1985〕20号),全文已废止。。从表3及WHO、OCED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的消费税占GDP的比重、酒类产品增值税税率、酒类产品消费税税负在全球属于较低的行列。纳税人税负过重的错觉,会强化其认知偏见,降低税法的遵从度。酒类商品实行低税率,对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调节作用有限,而高税率会明显增强消费者税负感,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决策。

表3 部分国家消费税及酒类产品税收情况对比③注:“消费税/GDP”“消费税/税收收入”“2018年增值税税率”来源于OECD研究(OECD,Consumption Tax Trends 2018:VAT/GST and Excise Rates,Trends and Policy Issues,Paris:OECD Publishing,2018.),“消费税/GDP”“消费税/税收收入”为2016年度数据,中国的是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国税务年鉴》同期数据进行整理;“消费税占酒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比重”来源于WHO研究报告(WHO,Global Status Report: Alcohol Policy,Geneva: 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2004.)。

酒类消费税中,白酒、其他酒采用单一比例税设置,而单一比例税课征具有累退性质,违背了量能课税的原则,税负存在不公平。同一税目单一税率,对于高收入阶层而言,税负感要低于低收入阶层,调节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低收入阶层,酒类消费税其调节消费者行为的初衷与实际情况就会存在偏差。因此,从公平角度来看,也支持价高者征收实行高税率,价低者低税率的税率设置。

(四)征收环节和方式

酒类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委托加工、进口)征收,而酒类消费税设置的初衷是重点调节消费行为,进而通过供需关系,来影响企业的生产行为。现行的酒类消费税设计,对生产企业的直接调节有限,由酒制造业企业前期产量的高速增长及后期产能过剩也能略知。因此,具有可行性的途径是,通过征税提高酒类商品的价格,进而通过需求价格弹性来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决策,但是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其调节作用不强。

从国外的具体实践及行为经济学的理论来看,对酒消费行为的调节,仅仅通过征收生产环节的酒类消费税难以达到预期的调节效果,还需通过以下税收相关措施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一是利用税收教育和宣传,使消费者充分了解税收征收的目的、内容和方式,这是税收显著性作用发挥的前提和基础;二是通过简化税制的方式增强税收显著性;三是在零售环节征税,采取价税分离方式,将商品的价格与税收分别标示,以提醒消费者税收的存在,通过价税的对比来影响的消费者的行为;四是实行商品专卖制度,限制或禁止商品广告的投放,强制要求商品贴上安全、健康、饮用年龄、饮用量等警示标签,通过减少商品的易得性及场景暗示限制成瘾触发机制来影响消费者的行为。反观我国酒类消费税的相关现状,上述影响消费者决策和行为的措施并没有相应的体现,这也使得酒类消费税的调节作用受限。

(五)税种共享

按照行为经济学的观点,与实现长期利益相比,行为者更倾向较快获得短期利益,地方政府官员也会出于个人利益做出有损地区长远利益的非理性行为决策。目前,我国分税制和财税目标考核机制强化了地方政府的短期行为,为了实现短期内财税收入目标,地方政府倾向于鼓励发展酒制造业等建设周期短、税收短期见效的产业。为了保护本地企业、扩大企业销售规模,部分地方政府采取了限制商品跨区域流动的地方保护主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酒制造业产能过剩、行业集中度低、国际竞争力低的局面。从行为博弈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实行上述的保护主义措施是基于制度规则、地方利益、资源禀赋、地区间学习模仿所形成,对于地方政府而言,是相对占优的策略,但是行为决策明显违背全国层面的整体利益。

消费税由中央税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从行为博弈论来看,适当的激励可以调动局内人的积极性,优化博弈均衡,但是过度的激励则会产生明显的负面效应。此外,中央和地方共享税的设置,可以弥补地方部分财力,优化财权和事权安排,促进财税体制的公平,但是在改革消费税分成时,仅仅将其从中央税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而不变动生产环节的征收方式,则会强化地方政府对酒制造业实行保护主义的行为决策,从而导致地区间重复建设、产业同构及无序竞争。

四、酒类消费税政策优化的行为经济学建议

(一)调整酒类消费税的课税范围

结合各类酒品的产量、消费量、价格以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区分酒类消费品税目中的普通型和高档型、大众型和小众型、成瘾型和一般型税目,相应地设置不同税率和从量计征额度,有针对性地进行课税,引导消费者合理、健康的消费行为。同时,需要考虑到酒类消费品税目之间税负不同,会使酒类消费品之间形成替代效应。基于固态啤酒、固体粉末酒、果冻酒等高乙醇含量食品对消费者行为和健康的影响与酒类饮料类似,建议明确将其纳入酒类消费税税目。针对酒类消费品的替代品(含糖软饮料),建议列入征税范围,促进消费者的适度和理性消费,以提高酒类消费税的政策调节效应。

(二)提高酒类消费税政策法规的公平性

一是遵循量能课税原则,白酒和葡萄酒采用从量和从价计征结合的方法,同时对超过一定价格额度的,征收相对高的比例税率,价格额度以下的,征收相对低的比例税率,提高纵向公平,充分利用税收对炫耀性消费行为进行调节,同时也起到收入再分配的作用。二是提高“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纳税服务质量,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加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业务信息沟通,降低税收征纳成本,降低税率、税收缴纳程序的复杂度,以提高程序公正及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三是加强酒类消费税的宣传引导,提高消费者对税收的认知度,加强对酒制造业税收的分析和国际比较,使纳税人对酒类消费品的税负有较为全面和客观的认识,减少纳税人的税制偏见,提高纳税人对税制的公平感和遵从度。

(三)酒类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

从既有研究来看,支持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主要是基于抑制消费、筹集税收、纠正负外部性等方面考虑。单从行为经济学税收显著性等理论来看,也支持包括酒类消费税在内的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实行酒类消费税在零售环节征收,通过增加税收显著性来提高消费者对酒类消费税的感知度和认知度,实现调节消费者消费行为的目的。零售环节征收方式从税收制度设计上有助于防止酒制造企业的消费税避税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稳定税源。同时,征税环节后移可以增加消费税收入,促使税务机关提高征管效率。实行酒类商品价税分离,通过直观的价税对比,增强消费者的负税感,以此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消费行为决策。

(四)酒类消费税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既有研究建议消费税改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主要是从调动地方积极性、增加地方税源方面来进行阐释的。从行为博弈论、行为者公平偏好来看,也倾向于对包括酒类消费税在内的消费税实行中央和地方共享。酒类消费税给予地方适当分成,可以拓展地方财政收入来源,弥补地方政府对酒类产品、消费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性管理的成本,优化财权与事权安排,促进财税体制的公平,优化中央和地方的行为博弈。其次,通过税收激励来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促进地方政府主动建设本地消费市场,优化营商环境,淘汰落后产能,支持本地酒制造业企业改进工艺技术装备,提高产品优质率,积极参与市场化公平竞争。同时,也有利于消除酒类产品的地方保护主义,促使地方政府摒弃影响整体福利的策略选择,促进产品竞争格局的形成,优化产品结构,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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