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的思考
2021-01-27韩克兵刘进昂
韩克兵 刘进昂
一、强制答辩制度概述
(一)强制答辩制度的概念
民事强制答辩制度,或称被告答辩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或被上诉人应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或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应当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的被告或被上诉人怠于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的,在期限届满后,不得再次提出抗辩,并因此丧失答辩权利的一项制度。①根据强制答辩制度的概念分析,我们可以简单概括强制答辩的内容:强制和失权。“强制”表明对于被告来说,答辩是其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权利。“失权”表示的是一种后果。如果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答辩状,那么被告就会失去再次抗辩的资格,并且要承担随之而来的不利后果。
(二)性质厘定
在我国讨论强制答辩制度,避不开的问题就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被告人的答辩所持的态度。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被告人答辩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呢?理论对此界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被告人答辩是一种权利②,其主要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法律条文规定,被告人可以不提出答辩状,而在这种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义务”二字的重要含义之一就是有相关的责任和后果与其对应,“权利”二字的重要之处在于可自由选择,无论选择什么,都不会有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此处的答辩是一种权利,因为条文中明确表明了被告人不答辩没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人的一种义务③,其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该条文中,有一个重要的词:应当。有学者据此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被告人应当提交答辩状,这明显的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表明提交答辩状是被告人的一种义务。但是,其反对者认为,义务必须有相应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相对应才能称之为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虽然用了“应当”这一表示强制性的词语,但是却没有规定被告不提交上诉状的法律后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是比《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更具体,但是也没有从法律上明确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提交答辩状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义务,但是应该将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如此一来,一是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以防止诉讼突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二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趋势来看,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这也是在法律层面将提交答辩状作为对被告人义务的回应。
二、构建强制答辩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该法律条文来看,是否答辩似乎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也没有不利的后果,但实际上,案件还是会按照法定的程序审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很多被告都选择了不答辩,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多的问题。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不仅有利于防止诉讼突袭,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能促进程序公平正义。
(一)防止诉讼突袭
被告不答辩一方面是因为法律上的原因,即法律未将答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来规定,所以很多被告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提交答辩状;另一方面,基于一种利己的心理,被告也是不愿意提交答辩状的,这是一种诉讼技巧上的考虑。对于原告来说,其起诉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不仅要有明确的被告,还要有具体的包括事实和理由。这就要求原告在起诉状中要将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全面表达在起诉状中。而人民法院会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交给被告,因此,被告会了解到原告的所有主张,事实与理由。此时很多律师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会选择不提交答辩状。这样一来,原告就无从得知被告的具体想法,而在案件的过程中,被告可能会搞诉讼突袭。这对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原告已经丧失了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的机会。证据上的缺失,会使原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处于下风;关键证据的缺失,会直接导致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这都是由于被告的诉讼突袭所造成的,诉讼突袭不仅会造成对原告的不公平,还会形成一系列的诉讼障碍,比如延期审理。被告在诉讼突袭中提出了新证据,而这些证据可能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决定延期审理,无疑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而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在强制答辩制度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可以清楚的知道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按照事先收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减少诉讼中出现诉讼突袭的情况。
(二)提高诉讼效率
我们不仅要保证公正的处理案件,还要保证尽可能的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句话说明了在诉讼中效率的重要性。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增加了案件的庭前分流程序。庭前分流程序有两个重要的内容:一是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二是法院要在庭前会议中组织证据交换,归纳争议焦点。之所以要增加庭前分流这一程序,主要还是为了使诉讼能够尽快得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健全的配套措施使庭前分流程序的作用大打折扣,这违背了设立庭前分流程序的初衷。其中,我国现行的答辩制度使得庭前分流程序的作用弱化,非但没有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相反,造成了诉讼拖延等不利后果。④
其一,我国现行的答辩制度使得调解结案的可能性降低。调解能够进行的前提之一就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和对话。在原告已经提交起诉状的前提之下,如果被告怠于提交答辩状,无疑会给原告留下消极应诉的印象,原告可能会认为被告根本不愿意同自己进行友好协商,甚至认为被告对于自己的起诉根本就是反感的,使得双方愿意接受调解的心理基础丧失,双方达成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机会大大减少。同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法官也无法了解被告对于案件的具体看法,无法归纳双方的矛盾所在,这样也不利于法官有针对性的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解。
其二,我国现行的答辩制度不利于归纳争议焦点。在民事诉讼中要提高庭审效率,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在开庭前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但是我国没有要求被告人必须进行答辩,而在实践中,大多数的被告人又是不答辩的,这就造成在庭前过程中,法官只凭借原告的起诉状而无法提前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本该在庭前做好的工作延续到了庭审中来进行。如果采用强制答辩制度,则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在强制答辩制度下,被告人必须提交答辩状,并且被告人自身也明白,如果自己不提交答辩状或者是答辩状内容不完整的话,可能会给自己带来失权的不利后果。因此,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告人一定会尽可能的在答辩状中阐明自己的观点,针对原告的控诉逐一质辩。这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很容易就体现出来,法官重点针对被告与原告不一致的地方进行审理,庭审效率就会大大提高。
(三)促进程序公平正义
答辩制度也应该符合程序公平、程序正义的要求。民事强制答辩制度要求被告必须在法定答辩期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答辩,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以及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等,这无疑使原告了解被告答辩的内容,便于原告在庭审前对被告的防御方法做适当准备。双方在庭审前均了解对方的攻击防御方法,体现出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相反,如果被告不提交自己的答辩状,那么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已经获悉了原告具体的主张,而原告却对于被告的主张与想法一无所知。原告的知情权受到了损害,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原告处于了一种不利的地位⑤,这不符合程序公正、程序正义的要求。
三、我国构建强制答辩制度的设想
基于实践中出现的诉讼突袭、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我们应该实行强制答辩制度。不论在何种制度模式之下,公正始终是我们坚守的准则,强制答辩的出发点就是要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在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强制答辩制度也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进行调和下的一种产物,这符合我们司法改革的趋势,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模式,也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是二者在我国法治背景下的一种“混搭”。建立强制答辩制度不论是在解决实际问题方面,还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都很有必要。对于我国强制答辩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设计。
(一)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适用范围
凡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双方当事人须出庭的一切案件,都可适用强制答辩制度。因为在这些案件中,有平等的双方主体。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不适用强制答辨制度,如选民资格的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几类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因为这些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出庭。笔者认为,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就是为了尽快解决案件,并且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此,出于效率的考虑,简易程序不适用强制答辩制度,二审程序应该适用强制答辩制度。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是当事人保护自己权利的重要的诉讼程序,因此,二审应该同一审程序一样适用强制答辩制度。至于再审,再审的主要功能是纠正错误,若再实行强制答辩制度,可能会让案件更加复杂,不利于查清事实的真相,因此,再审不适用强制答辩制度。
(二)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适用主体
明确了强制答辩制度的适用范围后,同样要明确适用主体。毫无疑问,强制答辩制度并不约束原告的诉讼行为。原告先前的起诉行为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时候才会被法院受理,答辩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一种回应的行为,因此强制答辩制度只约束被告,即案件中的被告与被上诉人。对于第三人来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自然不受强制答辩制度的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具体情况,在其成为被上诉人时,应受强制答辩制度的约束。
(三)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适用方式
对于强制答辩制度应该适用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全部采用书面方式,因为口头答辩不好取证与固定,除非用录音或者录像的形式加以固定,否则无法证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已经进行了答辩,因此应当全面采用书面方式。对此,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要求太高。我国现阶段还没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对于书写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强迫其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有点强人所难。应该允许确实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人用口头方式提交,为了以后方便取证,可以由该当事人口述,书记员记录,将答辩的内容保存下来。
(四)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法律后果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将被告人的答辩视为一种权利,不答辩没有任何的法律后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了诸多弊端。因此,必须明确答辩制度的强制性、义务性。在我国构建强制答辩制度,应该将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作为重要的内容加以细化。具体可以这样设计: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答辩,除被告有法院和原告都认可的理由外,被告应丧失答辩权,即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应由法院判处被告败诉;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未作出明确驳斥的,也应视为被告的默认,原告无须举证。这样可以强制被告迅速提交诉讼材料,展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攻击方法,从而保证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机会。同时,也有利于法院尽快审结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五)民事诉讼强制答辩制度的例外规定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是强制答辩制度的应有之义,但是若不分情况的统一规定,不符合客观现实的需要。实践中当事人确实有因不可抗力的理由无法提交答辩状,也有的因为在某些案件中所涉及的是他人的利益而被告怠于提交答辩状,此时直接判决其承担失权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妥。基于以上情况,有必要规定强制答辩制度的例外情形。
其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没有就有关问题进行答辩的,法院在法庭审理中也不能直接对该内容予以确认,而应该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⑥在强制答辩制度下,答辩是被告的一种义务,其选择不答辩,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在这些案件中,不利后果与其没有切身的利益关系,被告人即使选择不答辩,此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没有实际意义。可是案件的事实必须查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由法官具体查明。
其二,对于被告没有答辩能力的,例如:被告为精神病患者,且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告不答辩的,不得判令被告一概丧失答辩权。
其三,被告确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延误答辩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法院认可的情况,也不应承担丧失答辩权的后果。其他的正当理由可以通过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若当事人主观是故意的,那么无论什么理由,一般情况下都不应该认定为正当理由,其仍然要承担不答辩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总结
强制答辩制度是在最大限度保障公平与效率这一前提下提出的,该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但是光有强制答辩制度是不行的,若想其更好地运行,必须要有相关配套措施,例如庭前准备程序的完备,法官的释明等。同时一些制度的实行会使得强制答辩制度更完美,例如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若在我国实行,那么强制答辩制度的方式就可以只限定在书面方式,从日后取证的角度来说,该制度会更加严谨。
注释:
①肖良平:《论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的构建》,《求索》2006年第1期。
②余永恒:《关于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③蔡彦敏、张琢:《答辩状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性质定位——兼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④伊鲁:《论强制答辩制度的建立——以提高审判效率为基点》,《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
⑤ 黄娟:《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知情权”》,《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⑥傅郁林:《诉答程序·程序时效·诚信机制——“答辩失权”的基础性问题》,《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13日B1版。